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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卓春慧唐一强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培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崔秉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案),扣案聲請人即被告吳培裕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本案案件已判決,上開行動電話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亦為同法第317條所定。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係員警於民國105年1月2日15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對面上展砂石場進行搜索所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而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未就上開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列為證據,且聲請人亦對本案提起上訴,則本案既尚未確定,上開行動電話仍有作為上訴審理時證物之必要,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