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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周興徹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5 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 、13451 、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周興徹所涉擄人勒贖案件之刑求抗辯,事實審法院於民國90年5 月16日傳喚偵查員黃樵檳證稱:李直育氣忿聲請人、張宏閔未事先告知要擄人勒贖,祇說是要討債,在一次借提時(88年11月26日)趁警方不注意,用手銬敲打聲請人頭部受傷等語。惟聲請人與李直育互不認識,係張宏閔向李直育告稱欲討債或擄人勒贖,並非聲請人,而警方借提犯嫌都以手銬、腳鐐拘束肢體行動且隔離偵訊,若非警方挑撥誘縱,聲請人豈會遭李直育毆打致頭破血流,因聲請人求見檢察官,所以承辦偵查員黃玉璋才不敢將聲請人送醫縫合傷口,黃樵檳上開作證顯然意圖掩蓋違法偵訊之事實。徒憑司法警察作證認定犯嫌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無異緣木求魚,法院更審就聲請人之刑求抗辯,僅傳訊非承辦本案之偵查員為證,自未能發現聲請人多次被借提遭非法偵訊受傷。聲請人當天回看守所時,即經所方檢視留存驗傷醫療紀錄,審理中就該等與刑求有重要關係且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違法未予調查,茲請求向看守所調閱聲請人於88年11、12月間借提外出返所之驗傷醫療紀錄以明實情。
㈡、訊據共同被告李朝欽供述:本案係張宏閔所計劃,告稱蘇進生欠錢,並在高雄往臺南途中允諾給予擄人勒贖之代價新臺幣30萬元,是陳長盛指著蘇進生的車子下令押人等語。判決理由亦載敘係陳長盛指示持槍挾持蘇進生,聲請人並未前往案發現場,亦未指示擄人目標或下令押人。而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之張宏閔證言本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法院僅依張宏閔被緝捕到案時證述係被告選定蘇進生為目標之單方供詞,遽行論斷聲請人犯罪事實,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明其真實性,於審判期日復未提示告以要旨,或予聲請人詰問張宏閔究如何告知擄人目標之防禦機會。又依目擊證人蘇正春之證言,李朝欽等人於擄押蘇進生時,當場為其發覺並報警查獲,足證在尚未擄押蘇進生時,相關犯嫌即當場遭警方逮捕,顯未向蘇進生或其家屬勒贖,原確定判決認定並論處擄人勒贖既遂罪刑有誤。
㈢、聲請人受託處理友人洪天富與「連發當鋪」間之汽車借款糾紛,與當鋪老闆約定88年10月14日中午商談,有被告當時位在臺南市西賢街之住處電話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與當鋪間之通聯紀錄可證。聲請人基於禮貌性之應酬,於是日中午先到「老地方餐廳」向陳長盛、張宏閔打招呼後即離去前往該當鋪,當鋪老闆及其友人杜振撫與助理皆可證明。本案審理期間,同舍房羈押之洪天富要脅不可吐露該事,以免敗壞其行情,聲請人受此外力干擾,無法提出該項利己證據,致遭誤判。
㈣、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上揭存在之真相事證,以致誤認聲請人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管轄法院
㈠、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程序事項說明
㈠、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發現「新規性」與「確實性」證據之事由,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新法修正放寬其規定。法律修正施行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再審,經撤回聲請,或經法院「專以」證據不具「新規性/嶄新性(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為由裁定駁回,於新法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依新法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因其前曾依舊法規定聲請而異其效果,是仍得聲請再審,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明)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固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然相同事由但證據方法不同者,則難謂係「同一原因」,自不在限制之列。
㈢、聲請人依現行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
⑴、關於所指其遭警方刑求、威脅,或誘縱李直育毆打,以致不實自白,並以看守所驗傷醫療紀錄為證據方法部分(即前揭項次一、㈠),與聲請人於修法前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為同一事實原因(如附表編號Ⅰ、Ⅲ),然經本院專以所指新證據不具「新規性」為由,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因不適用禁止重複聲請再審規定,仍得聲請再審。至與前聲請再審指稱遭陳長盛、張宏閔脅迫以致配合不實自白部分(如附表編號Ⅱ⑴),則為主張不同之證明方法,尚非同一事實原因,不受再審聲請之限制。
⑵、關於指陳法院審理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並予詰問之機會,率以張宏閔之片面不利指證,遽為其擄人勒贖犯行之錯誤事實認定部分,主張發現新事證,兼指摘審判違背法令(即前揭項次一、㈡)。此與前聲請再審指稱張宏閔挾怨報復(如附表編號Ⅱ⑵),經審認核乃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容係專以證據無「新規性」為由,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不受禁止重複聲請再審之限制。
⑶、關於主張遭洪天富脅迫干擾而無法及時陳明致遭不利誤判,主張發現新事證一節(即前揭項次一、㈢),前未曾據以聲請再審。
四、本院之實體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相關要件。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以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未判斷資料性」)為限,且不能祇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取捨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之任意爭執。又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事證之形式要件)」恆優先「確實性/顯然性(事證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業經法院調查審酌摒棄不採之證據,即不合新規性要件,可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倘查無聲請所指之法定再審事由,即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㈡、聲請人雖謂遭警方刑求、共犯毆打或相關威嚇致為非任意性之不實自白,請求調閱看守所驗傷醫療紀錄,資為所發現足為無罪判決之新證據云云。
⑴、聲請人抗辯於警方借提時遭受肢體暴力一節,前據本院更審調閱臺南看守所90年4 月10日南所文衛字第0644號函覆「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關於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入所、同年12月28日入所之紀錄表上各載「《內傷自述》:10月29日下午3 點以後在一分局,被打腹部、頭部數次,目前腹部疼痛、呼吸稍微不順暢;《外傷紀錄》:我沒有任何外傷(聲請人簽名暨指印)」、「《內傷自述》:南一分局借提偵訊,右胸被刑,打了幾下,回來感覺沒有什麼異狀,早上睡醒感到右胸疼痛、呼吸困難、味口不佳;《外傷紀錄》:人形圖像右胸圈起(聲請人指印)」,而同年12月27日、89年1 月13日之入所紀錄表則皆載「無任何疾病及內外傷」(見本院更審卷頁73-78 )。關於共犯李朝欽、曾耀宗同為遭警方刑求之抗辯,然依上揭函覆之彼二人歷來「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卻概自述「沒有任何疾病及外內傷」(見本院更審卷頁83-85 、89-91 )。上揭借提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予聲請人暨共犯被告等詳為辯論,渠等俱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更審卷頁211-212 )。
⑵、聲請人所指於88年11月26日遭李直育毆打之警詢場合,考諸當日之聲請人警詢筆錄載明:「(你頭部因何受傷?)因警方在為我加銬腳銬時,李直育趁警方不注意之時,以手銬敲我頭部而受傷」,並有聲請人頭頂傷照附卷(見偵卷﹙88年度偵字第13451 號﹚頁60反、64),同場合應警詢之李朝欽、曾耀宗亦均為同上意旨之供述略以:李直育不滿聲請人否認參與本案,且作案前未告知要擄人勒贖,所以趁警方不注意時,趁機以手銬敲聲請人頭部受傷(見偵卷頁61反、62反)。連同聲請人在內,李朝欽、曾耀宗及李直育等人,於上開警詢是日皆解送檢察官複訊,均同略陳:警詢所言實在,無其他意見陳述(見偵卷頁67反),未見聲請人向檢察官反應遭不當取供。
⑶、上述⑴、⑵內容,均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揆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李朝欽、曾耀宗係擄人時為警當場攔截捕獲,犯案過程復遭監視攝錄,復起出作案用玩具手槍,證據確鑿,衡情無刑求之必要。又警方未對聲請人及上開共犯刑求,據承辦員警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證述明確,尤以李朝欽於警方借提後由檢察官複訊時指稱遭警方毆打,然經檢察官當庭檢視其陳稱遭毆打之頭、胸、腹等部位俱無傷痕,而同庭之曾耀宗則未指稱警方有刑求情事,因認聲請人(及共犯)之自白任意性無虞,且與事實相符而據為判斷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顯非徒憑員警之供證即認聲請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更係調取聲請人聲請調閱之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詳查無訛。聲請人未提既存卷證以外之新證據,或新指其他證據方法,徒就卷內業經法院調查取捨且駁斥不採之證據資料,任憑己意為有利之爭辯,未針對「發現新證據」此一法律上事由,釋明何來發現未經法院注意審酌之具新規性證據,遑論指陳綜合新舊證據再評價足認事實認定錯誤,顯無其所指之再審事由。
㈢、
⑴、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致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由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判決(釋字第181號參照)。非常上訴之目的在統一法令適用,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後者必須有合於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定情形始得為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再審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⑵、證據之於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係法院自由心證之權責,若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調查未盡、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不當、證據非合法蒐集取得、禁止使用、未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違背嚴格證明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等,概屬指摘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其不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不能認係聲請再審原因所指之新事證,即令牽合附會主張發現新事證,仍不能認有所指之再審事由而准許再審。
⑶、原確定判決以審理事實之更審法院調查聲請人及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未遭刑求,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綜據聲請人任意性自白,佐以共犯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人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不利供述,證人蘇進生(被害人)、蘇正春(目擊案發經過之被害人兄),員警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等人證言,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扣押作案用玩具手槍等事證,並就聲請人及共犯等不實之脫罪抗辯詳予駁斥而不採,要無祇憑張宏閔之片面不利供述遽斷聲請人犯行之情。
⑷、意圖犯之意圖云者,係犯罪故意以外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勒贖」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勒贖」與「勒贖」(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勒索贖款,祇須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擄人行為,係出於以款項贖取人身之主觀意圖即足,即便事實上未及勒贖,亦無礙罪名之成立。白話直言,「想勒贖」不等於「已勒贖」或「勒取到贖款」,後者不足推證「沒想勒贖」。聲請人所犯一級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非「擄人(而)勒贖」,是以出於勒贖之主觀意圖,故意著手擄掠被害人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犯罪即達既遂,縱未勒贖或取得款項,亦然。
⑸、原確定判決已就共犯李朝欽、曾耀宗遭警捕獲時,蘇進生已被擄走離開案發現場4 、50公尺,說明聲請人及共犯等雖未達勒贖目的,仍應成立擄人勒贖既遂之論罪理由綦詳。聲請人否認犯罪之抗辯,無非係對法院評價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疵議法院審理未就共犯張宏閔之不利供述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予聲請人詰問之防禦機會云云,姑不論此並無違當時職權主義下之訴訟制度暨相關規定,縱或不然,核亦屬案件審判違背法令之指摘,難認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情事。
㈣、聲請人前於審理中翻異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改附和共犯等人委罪辯詞,或稱:張宏閔在「老地方餐廳」託伊帶日用品予獄中友人,伊不知綁架之事;或稱:陳長盛告稱欲向「富裕」者討債;或稱:是洪天富與莊士吉計劃由伊帶人去擄人;或稱:是受王水龍指使;或稱:是受綽號「小仔」之人指使,前後供述轉覆不定,且經查證洪天富、莊士吉亦否認上情,聲請人相關抗辯顯係卸責之詞,據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其抵辯之理由詳實。聲請人今執僅至「老地方餐廳」與陳長盛、張宏閔打招呼後,即離去為洪天富處理當鋪借款糾紛,可查證相關通聯及當鋪老闆、助理或案外人杜振撫云云,不唯與此前反覆之上揭辯解矛盾,更未釋明縱有該等情事,然如何單獨或綜合新舊證據再評價而足認可受無罪或輕罪判決,在在難認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前案 │聲請意旨 │裁定駁回要旨 │本院判斷 │ ├──┼────┼──────────────────┼─────────────────────┼───────────┤ │Ⅰ │91年度聲│原確定判決僅憑張宏閔等人推罪於聲請人│(本案之採證認事用法﹙略﹚)事證明確,原確│左列裁定係專以聲請再審│ │ │再字第85│之矛盾供述……又憑聲請人在刑求痛不欲│定判決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已於理由中詳│新證據不具「新規性」為│ │ │號 │生情況下之虛擬之自白……據以論罪……│加說明關於聲請人於警詢時遭刑求不足採信,是│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 │ │全未適時調查遽而認定事實。……如聲請│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即非屬判決後│ │ │ │ │人之自白出於自由意識下製作且有參與知│始發現之新證據,顯難憑以聲請再審……聲請為│ │ │ │ │道實情,豈有……(不合情理情事)。聲│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 │請人和眾共同被告等人之犯行全無關聯,│ │ │ │ │ │也完全不知情,全因當時於警局內受刑求│ │ │ │ │ │痛不欲生而配合供詞,又於歷審被眾共同│ │ │ │ │ │被告所愚弄恐嚇而言不由衷……承辦員警│ │ │ │ │ │為求績效把聲請人銬住,放縱李直育等人│ │ │ │ │ │要脅並把聲請人打得全身是血,請調閱看│ │ │ │ │ │守所驗傷證明及中央台課員、主管製作之│ │ │ │ │ │筆錄為證。 │ │ │ ├──┼────┼──────────────────┼─────────────────────┼───────────┤ │Ⅱ │92年度聲│⑴、 │⑴、 │左列裁定非無就是否有足│ │ │再字第76│聲請人被指涉案,均係陳長盛、張宏閔誣│聲請人就在「老地方餐廳」為作案謀議之辯詞不│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無│ │ │號 │賴所致,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受到渠等脅迫│一,其中甚而有抗辯遭警方刑求,所為自白不具│罪或輕罪判決之聲請再審│ │ │ │,始配合為不利己之供詞,故聲請人自白│任意性者,前後矛盾,顯係矯飾犯行,圖脫刑責│所指新證據之「確實性」│ │ │ │具非任意性。 │,尚難認有被脅迫情事。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即供│為實質審查,是否僅專以│ │ │ │⑵、 │承犯行,聲請再審卻謂審理期間遭陳長盛、張宏│不具「新規性」為由而裁│ │ │ │原判決事實認定由聲請人選定蘇進生為勒│閔脅迫始配合為不利己之供詞,其自白不具任意│定駁回再審聲請,不甚明│ │ │ │贖對象,係以共同被告張宏閔之供述為依│性云云,與實情不符。 │確。本院寬認合於刑事訴│ │ │ │據,然聲請人與張宏閔早即結怨,起因於│⑵、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 │ │ │張宏閔向聲請人借錢遭拒,張宏閔表示不│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白與陳長盛、張宏閔、李│1 項規定。 │ │ │ │幫忙會後悔,雙方激烈口角,是張宏閔顯│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共同被告供述之犯案過│ │ │ │ │係挾怨報復。 │程相符,復有目擊證人蘇正春證言、(監視)錄│ │ │ │ │ │影帶及扣案玩具手槍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擄人勒│ │ │ │ │ │贖犯行明確,論處聲請人無期徒刑,所為認事用│ │ │ │ │ │法並無違誤。 │ │ │ │ │ │⑶、 │ │ │ │ │ │聲請再審意旨未能指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 │ │ │ │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 │ │ │ │ │審事由之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故│ │ │ │ │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Ⅲ │94年度聲│聲請人之自白筆錄係恐受報復致不敢供出│聲請再審意旨稱自白筆錄係受偵查員黃玉璋、黃│左列裁定明指聲請再審所│ │ │再字第34│他人私密事實,因而受到偵查員黃玉璋、│樵檳之威脅,而為非任意性自白,此證據於原確│稱新證據「既非判決後所│ │ │號 │黃樵檳威脅配合製作一個實際並不存在之│定判決前即存在,未適時發現真相云云,顯係對│發現」,進而雖謂不具「│ │ │ │釣蝦場,以為陳長盛等人謀議擄人之場所│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據以聲請再審,│嶄新性」及「顯然性」,│ │ │ │,……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該自白係聲請人│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自不具「嶄新性」│然應僅專以不具「嶄新性│ │ │ │受威脅之下所為,致誤認事實。 │及「顯然性」,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 │ │ │ │ │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