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丁○○ 乙○○ 己○○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犯有妨害家庭、竊盜、妨害兵役及擄人勒贖等罪, 其中所犯擄人勒贖罪,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 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上訴人戊○○(綽號阿生)曾犯有竊盜、贓物、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丁○○曾犯詐欺罪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 ;上訴人乙○○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均不知悔改,丙○○、戊○○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經丙 ○○選定蘇進生為勒贖對象,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左右,由丙○○與戊 ○○先行勘查被害人蘇進生住處之行動路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 ,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 計畫,並預謀贖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經商議後,由丁○○負責尋 覓人手綁擄蘇進生,丁○○隨即於同日十五時許至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二巷七號乙○ ○住處,向乙○○佯稱受友人之託欲找人幫忙討債,要求乙○○代找數人下手,乙○ ○應允後,乃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另邀集上訴人己○○、甲○○二人同往,乙○ ○等人並得丁○○之允諾,事後其三人共可分得三十萬元之代價,旋由丁○○駕駛乙 ○○所有之車號VK-五七九○號之克萊斯勒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乙○○、己○○及甲 ○○等人同往台南,途中丁○○乃告知其三人實係欲綁架勒贖蘇進生,此際乙○○、 己○○、甲○○三人始知丁○○、丙○○及戊○○等人係意圖擄人勒贖而非託其討債 ,惟因丁○○等人已允諾給予三十萬元之代價,乙○○、己○○、甲○○三人心生貪 念乃對擄走蘇進生以圖勒贖之行動未持異議,並變更犯意共同參與。上開四人於同日 十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國軍空軍醫院對面之加油站,與駕駛戊○○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一巷十一號二樓之一其姊陳美珍住處向不知 情之陳美珍借得車號H六-七三二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之丙○○、戊○○會合商定細 節。商定後,因丁○○不熟悉行動路線,乃改由戊○○駕駛前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搭 載乙○○、己○○、甲○○,尾隨戊○○借得由丙○○所駕駛搭載丁○○之福特自小 客車後面,丁○○並自車內取出一把由戊○○所有預放置於前座旁之不具殺傷力之玩 具手槍,交由另駕他車之戊○○轉交予乙○○供擄押蘇進生之用,旋由丙○○先至台 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蘇進生住處查看周圍環境,等候蘇進生。 俟蘇進生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U-三六九二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返回 住處,戊○○即指示乙○○、己○○、甲○○負責挾持蘇進生,戊○○則駕車在外接 應,丙○○與丁○○另駕車在台南市○○○路○段統一超商前等候,欲待擄得蘇進生 後,再向其家屬勒贖。經乙○○、己○○、甲○○尾隨蘇進生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 進入右揭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乙○○、己○○見蘇進生將車停妥,二人隨即上前進 入蘇進生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內,並由乙○○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蘇進生腰際,喝 令蘇進生將車駛往前開與丙○○、丁○○相約之統一超商,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 向你拿錢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適為蘇進生之兄長蘇正春與大樓管理員於管理室之 監視攝影機中發現,乃緊急將停車場鐵門放下並報警處理,甲○○則因行動稍慢,剛 欲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因鐵門開始放下,乃迅即轉身離去逃往前開統一超 商與丙○○等人會合。蘇進生不得已乃開啟該停車場鐵門將車駛出,在台南市○○○ 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為即時趕至之警方攔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 當場逮捕乙○○、己○○,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把。另丙○○、戊○○、丁○○及甲○ ○則乘機共同逃逸,再經警循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月 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拘提甲○○、丙○○後而查知上情。戊○○則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行到案,丁○○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通緝 到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己○○、甲○○分別供認其見被害人蘇進生 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進入上揭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停妥後,乙○○、己○○二人隨即 上前進入蘇進生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內,並由乙○○持上揭玩具手槍抵住蘇進生腰 際,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等語,喝令蘇進生將車駛出上開停車場,開往 與丙○○、丁○○相約之統一超商,甲○○則因行動稍慢,剛欲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之際,因鐵門已關起來,乃迅即轉身離去等情不諱。而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實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我與 戊○○在台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十四日實行計畫,戊○○ 於十三日先行回台中市,十四日凌晨再回台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 而我於十三日聯絡丁○○約定於十四日『中午』在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 由戊○○與丁○○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其於警訊中亦供述:「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左右,『阿生』(指戊○○)與我先行勘查蘇姓被害人住處位置及 綁架得逞將人交給『阿生』處置,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作案時我與丁○○同乘一 部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一起至現場」、「是『阿生』提議說要捉一個人(依丁○○於第 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供稱係丙○○選定蘇進生為目標,應以丁○○所供為 是),先於十月十三日帶我看作案地點後,我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丁○○,約他於十 月十四日中午左右到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見面,再由『阿生』與 丁○○商討作案細節,當時我告訴丁○○事成後不會失他的禮,後來我就先離去,約 於十六時左右我回到『老地方咖啡店』時,丁○○已不在場,『阿生』就告訴我,他 已與丁○○講好細節,直至丁○○打電話給『阿生』,我與『阿生』再到台南市○○ 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丁○○會合,再一起作案。作案時由乙○○、己○○、 甲○○,與『阿生』同一部車(藍色克萊斯勒),由『阿生』擔任駕駛,我有帶他們 到現場,當時我與丁○○坐白色福特汽車,由戊○○、乙○○、己○○、甲○○在蘇 某住處前等候,直到蘇某返家,見其車進入地下室時,乙○○、己○○、甲○○等三 人隨之進入地下室綁架蘇某,而戊○○則在外等候」、「作案之黑色玩具手槍是『阿 生』提供,『阿生』說將人交給他處理」等語。戊○○、丁○○亦坦承於上揭時間有 至台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餐廳)及同市○○路、生產路口中油加油站,與 丙○○會面云云。又其犯案所使用之車號H六-七三二號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係上訴人 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一巷十一號二樓之一其姊陳 美珍住處向不知情之陳美珍借得,業據陳美珍之夫廖鵬程於警訊中供證在卷。又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係因丁○○前往乙○○住處,向乙○○佯稱:受託討債,應 允可分得三十萬元等語,乙○○乃找己○○一同前往,己○○另向甲○○稱:有錢可 賺云云,邀甲○○至乙○○住處,由丁○○駕駛上開車號VK-五七九○號自小客車 載乙○○、己○○、甲○○至台南市○○路空軍醫院前之加油站與戊○○、丙○○見 面,在途中丁○○有說明係要至台南市抓人,且丁○○等人與丙○○、戊○○會合後 ,由丙○○、戊○○帶路前往現場查看,後丁○○與戊○○換車駕駛,並由丁○○自 車號H六-七三二號小客車內取出一把戊○○預藏之玩具手槍,交予駕駛車號VK- 五七九○號小客車之戊○○,再轉交予乙○○,嗣由戊○○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蘇進生 ,並囑咐渠等將人押至前開統一超商交由戊○○等人處理等情,復據乙○○、己○○ 、甲○○分別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蘇進生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 九時三十分許,在住家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 正要開啟車號SU-三六九二號賓士廠牌小客車車門下車,突遭二名不詳年輕人(指 乙○○、己○○)持槍挾持,我大哥蘇正春在守衛室發現,立即報警,警方立即在台 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攔下車並逮捕歹徒,時間是本(十四)日十 九時四十五分。該兩名歹徒於車上令我將車開至台南市○○○路○段統一超商前有人 在等我,要向我拿錢等語,目擊證人蘇正春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蘇進生駕車進入(台 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車庫(停車場),我就把車庫門 關下,我看見有兩名(指乙○○、己○○)在車庫門未關下前即跑進車庫,而另一名 著深色襯衫、深色七分褲、平頭的男子(指甲○○)也用跑的要進入,因鐵門已關下 無法進入而回頭走離去。我是在管理室從監視器看到的,有錄影存證;於原審前審調 查中證述:我在管理室錄影機(即監視器)有看到我弟弟(蘇進生)駕賓士車在地下 室鐵捲門打開時駛進來,在鐵門尚未關閉時有兩名闖進來就是乙○○和己○○(我在 警局有指認),另一名是甲○○也要趁鐵門未關好之際闖入,但來不及闖入。我是在 管理室,當時我有到地下室探頭出來看,因我害怕馬上又進管理室打電話報警等情節 相符。復有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扣案足憑,而該玩具手槍經送驗結 果無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一三號 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㈠乙○○、己○○於第一 審法院及原審前審審理時雖均改口辯稱:僅係要帶人討債云云。甲○○亦辯以:伊知 悉是要擄人勒贖後,下車時便逃離現場,並未至地下室擄人等語。丁○○於原審前審 調查中亦附合辯謂:丙○○說要找幾個人來幫忙去要債,因與乙○○同鄉才找他們云 云。丙○○於原審前審調查中則附合稱:戊○○說有人向他借錢,我們要去找那人, 結果找錯人,那人叫「富裕」住在蘇進生附近云云。戊○○於原審前審調查中亦附合 前詞而以:因我在統一超商看到蘇進生開賓士車很像「富裕」,才叫他們去要把他帶 來問為何還不還我錢等語置辯。然查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到第一審法院應 訊多次,均未曾提及係託其餘上訴人欲向友人催討七十萬元之債務。且乙○○、己○ ○、甲○○三人均指稱:丁○○係向其說要代丙○○討債等語。丙○○、丁○○亦均 否認戊○○有提及要託渠等二人催討七十萬元之債務等情,其前後所供互不一致,已 難令人盡信。又姑不論被害人蘇進生開賓士車於行進間,車外的人本很難清楚地看出 車內係何人駕駛,戊○○在統一超商前卻能由車外看出車內之蘇進生很像「富裕」, 更難令人採信。且所稱「富裕」住在蘇進生附近云云,亦令人費解,蓋丁○○邀集乙 ○○、己○○、甲○○三人自高雄趕赴台南代為要債,卻僅知「富裕」住在蘇進生附 近,對其正確住址卻均語焉不詳,顯有悖情理。又戊○○果係債主,縱欲找乙○○等 人陪同討債,衡情亦應由其親自帶同其餘上訴人與債務人商討債務,豈有任由與債務 人不相認識之乙○○、己○○、甲○○三人誤認而持槍押人之理﹖且當面言明來意或 可立即解決,其何以未當面與被害人先進行商討,竟立刻持槍架擄被害人,均不符常 情。又乙○○與己○○於警訊中均指稱:甲○○因下車後動作較慢,被放下之鐵門擋 住未進入地下室等語,證人蘇正春亦證稱:當時伊在管理員室與人聊天,自監視器看 到乙○○與己○○進入蘇進生之賓士車擄人,乃按下開關將停車場之鐵門放下,另看 到甲○○用跑的欲進入地下室,後因鐵門已關下無法進入而回頭等語。且甲○○亦自 承:伊離開現場後,即回到統一超商與丁○○等人會合,由丙○○載回高雄,事後丁 ○○並要伊到乙○○家探視,看乙○○是否已回家等語,則甲○○果知悉為擄人勒贖 後即不欲參與,然其離開後豈有返回約定之統一超商找主謀策劃本案之其餘上訴人俾 共同逃逸之理﹖況乙○○、己○○、甲○○三人均自承與被害人蘇進生無任何恩怨或 債務糾紛,亦均未詢問丁○○、丙○○、戊○○三人與人有何金錢糾紛﹖金額多少﹖ 而甲○○於偵訊中係供稱:我以為是要做工賺錢,己○○沒告訴我要賺什麼錢等語, 則嗣後又何來討債之說﹖足證上訴人等所為係要債之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㈡丙○○或稱是洪天富與莊士吉計劃,由伊帶人去擄人云云;或稱聽洪天富與 莊士吉之語氣,像是上千萬元云云,或稱是受王水龍指使云云;或稱是受綽號「小仔 」之人指使云云,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證人洪天富於警偵訊中及證人王水龍於警訊 中均否認上情,足見勒贖一千萬元以上係丙○○與戊○○、丁○○之預謀,丙○○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丙○○另辯稱:是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市 ○○路「老地方餐廳」,丁○○託伊帶日用品予獄中友人,伊並不知綁架蘇進生之事 ,伊未見過扣案之玩具手槍,當天傍晚丁○○帶三位友人來台南,因要戊○○載該三 位友人逛逛,故丁○○與戊○○換車云云。惟據丁○○供稱:伊並未託丙○○帶日用 品予獄中受刑之友人等語,且戊○○、丁○○、丙○○均供承:戊○○與丁○○、乙 ○○、己○○、甲○○四人均不認識,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有第一次聯絡,戊○○ 自台中下來,對台南不熟等語。則戊○○既與丁○○、乙○○、己○○、甲○○四人 不相認識,竟於第一次見面時,突由對台南市不熟悉之戊○○搭載乙○○、己○○、 甲○○三人到處閒逛,所辯實與常理相悖。再丙○○果未曾見過該扣案之玩具手槍, 然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何能指稱:那是玩具手槍等語﹖所辯亦 有悖於常情,顯不可採。㈢丁○○雖辯稱:伊並不知丙○○與戊○○二人是要擄人勒 贖,伊亦未見過扣案之玩具手槍,當天並未將玩具手槍交予乙○○。於原審前審調查 時則辯以:我與丙○○在「老地方餐廳」是第一次見面,該餐廳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如要商定擄人勒贖,理應擇隱密之處,丙○○於警訊中指伊與戊○○商討作案情節 ,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若贖款係千萬元以上,乙○○等三人豈肯分得區區 十萬元,足見伊與乙○○等三人一直被矇在討債及處理債務糾紛之鼓裡,丙○○等人 為本案之犯行顯已逾伊所能預見之範圍。再作案之玩具手槍係戊○○所有,且係丙○ ○於統一超商附近交予戊○○,再交給乙○○,伊並未經手,伊並不知丙○○與戊○ ○二人是要擄人勒贖云云。惟查丙○○供稱:未曾有人欠伊錢,伊不可能找人討債等 語。乙○○、己○○、甲○○亦分別供稱:丁○○本說要討債,但自高雄往台南途中 即告知要綁架勒贖,其有允諾渠等要求之三十萬元代價,玩具手槍是丁○○由其座位 取出後,交給其座車之駕駛戊○○,戊○○再交予乙○○的等語。又「老地方餐廳」 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如要商定擄人勒贖之事,上訴人等固不可能大聲疾呼,但 非不能商討作案情節。再者,贖款於犯前僅係預定金額為千萬元以上,於犯罪中尚非 不可與被害人或其家屬討價還價,惟欲收買乙○○等三人犯案當可先定為十萬元之代 價,犯後再依確實取得贖款之金額予以調整。是丁○○所辯及乙○○、己○○辯稱伊 等不可能僅為區區十萬元而冒擄人勒贖之重罪云云,亦難採信。㈣按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若違反此規定,但其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 述與事實相符,其訊問程序雖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警局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又若 警局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或法官就此重為訊問並錄音,仍可採為判決之 基礎。本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南市警一刑字第一 ○一九○號函雖稱:己○○及甲○○之偵訊筆錄因錄音帶損毀而無法播放等語,有該 函附卷足稽。然查乙○○、己○○、甲○○、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複訊時均供明 警訊筆錄所言實在,且渠等描述犯案之過程細節與警訊所供復相吻合,並錄音在卷。 揆之上開說明,己○○所辯警局筆錄未錄音,該供詞之真實性可疑云云,顯不足取。 ㈤乙○○、己○○係於擄人時為警攔截當場捕獲,而其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並起 出作案之玩具手槍,有上開錄影帶及玩具手槍在卷足佐,衡情警員應無刑求之必要。 況警員訊問己○○、乙○○、丙○○筆錄時並未對己○○刑求,已據己○○、乙○○ 、丙○○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五 月十六日訊問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又乙○○等人遭警借提還押時,檢察官複訊時均未 指稱警方有刑求之情事。乙○○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警員打其 胸部及頭部,還用電擊棒說要電其生殖器,說要我供出共犯云云。然檢察官當庭檢視 其胸、頭、腹等部位均無傷痕,並載明筆錄,有該訊問筆錄可憑,且同時在庭之己○ ○亦未指警員有刑求之情形。又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入所 時雖自述遭警員刑求,惟原審向台灣台南看守所調取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內載「 無任何外傷」,且上訴人等均無外傷之記錄,有該記錄表附卷(記錄如附表)足憑。 是己○○、乙○○、丙○○所辯警局筆錄係被刑求云云,尚嫌無據。已依憑調查所得 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 款是否得手,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因此,如已將被擄人擄走,離開現場,則不問 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已否達到勒贖之目的,均為擄人勒贖既遂。本件上訴人乙 ○○、己○○架擄被害人蘇進生之案發現場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 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而被警員攔下之地點則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 二號前,此為乙○○、己○○所承認。參以證人蘇正春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乙○○、 己○○遭警員攔下之地點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號前,在案發現場 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七十弄二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之隔壁,因該地下室還有 車道要繞行,至駛出其被逮獲地點之距離約四、五十公尺等語,足見乙○○、己○○ 遭警捕獲時被害人蘇進生已被擄走離開案發現場。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等雖尚未達 勒贖之目的,仍應成立擄人勒贖既遂罪之理由。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按擄人勒贖形式上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為取 得贖款而對被擄人施以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使生畏怖,於此一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 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因之,乙○○、己○○持上揭 玩具手槍抵住蘇進生腰際,並恫稱:有人在等你,要向你拿錢,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不另論恐嚇罪。又戊○○前因偽造文書罪,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另乙○○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均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為法定刑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查上訴人等六人雖意 圖勒贖而擄人,惟其既尚未取得贖款,且持以擄押被害人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並 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任何傷害,依其犯罪情狀如以法定刑之唯一死刑論處,實有過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等貪圖安逸享 樂,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共謀持槍擄人以勒贖鉅款,期能一夕致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及心理深度之恐懼與不安、對國民生活 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審酌乙○○、己○○、甲○ ○三人係先經丁○○佯稱欲代人討債,途中經告知實為擄人勒贖後,方因一時貪念, 致觸刑章,且其三人係接受其餘上訴人之指揮而下手執行等一切情狀,改判仍論上訴 人等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戊○○、乙○○累犯)分別量處丙○○、丁○○、戊 ○○各無期徒刑,乙○○、己○○、甲○○各有期徒刑拾伍年,丙○○、丁○○、戊 ○○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乙○○、己○○、甲○○部分依犯罪之性質,認有 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雖不具殺傷 力,惟為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請求法 院為無益之調查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