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坤雄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4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91 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油煙到處亂吹,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4 月至105 年12月持續陳情都無法得到權責單位合法解決,聲請人無奈只能在告訴人排油煙時簡單的往內推擠排油管,使告訴人無法使用,可惜造成玻璃毀損(即下述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下稱第一毀損罪),此部分只有聲請人之自白,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係聲請人所為損壞,且金額只有新臺幣500 元至1,000 元之間,處罰聲請人拘役八十日,實在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牴觸憲法保障法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無效。聲請人審理時有請求第一毀損罪事實沒有任何證據說明聲請人造成告訴人之玻璃毀損,只有自白,原合議庭所為之裁判未說明事實,屬違背法令,理當無效。
㈡聲請人將水泥塊塞住排油管線部分(即下述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下稱第二毀損罪),在檢察官起訴前已回復使用,理應不可處罰聲請人毀損罪。另聲請人審理時有說明第二毀損罪用水泥塊阻塞排油管線,於告訴人將水泥塊去除後,已可使用,在起訴前毀損狀態已不存在,且毀損罪未處罰未遂犯,原合議庭所為判決事實未明,已違背法令,理當無效。
㈢就憲法保障法益而言,告訴人排油煙到處亂吹,造成聲請人家中及公共區域均係油煙,聲請人以超法規阻卻違法,告訴人之損害是財產權,而聲請人係保護良好空氣即環境權及身體健康權,在權利相衡下,告訴人之財產權理應禮讓,且告訴人之損壞細微,其損害可以用民事賠償,加上法益保護原則是處罰侵害人最輕之原則,刑法必須禮讓,才有公平。原合議庭未就事實說明,已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無效。
㈣聲請人都是在告訴人正使用排油煙機,且權責單位未能處理時才為上開行為,聲請人主張正當防衛,原合議庭以事件無急迫等理由,實有違正當防衛之意旨及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已剝奪聲請人財產及健康身體權,所為處罰理應無效。
㈤綜上所述,茲提出上開新事證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7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認本案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2款、第14款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確實性或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第615 號、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刑共二罪,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蔡貴雲之證述、證人許采燕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詳加研判,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關於「廚房窗戶右方並無裂痕」、「所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告訴人將水泥塊清除後,已可正常使用排油煙管線」等各項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不影響罪責之認定,均予一一指駁,其論述尚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難認有何認事違誤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然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聲請意旨一㈡、㈣所指關於「告訴人將水泥塊清除後,已可正常使用排油煙管線」、「所為屬正當防衛」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論斷後予以捨棄不採,依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已難謂具備未判斷資料之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屬不符。又本案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聲請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一㈠所指「除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證明」一節,亦屬無憑,要難認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再者,聲請意旨所指其他理由,僅係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如聲請意旨一㈤所示之實務見解,乃係就個案所為之認定,本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其內容與本案具體情節並非相同,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此等判決意旨並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㈢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準此,有關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第12款「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等規定之情形,乃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有關此部分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非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況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