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天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0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判決不公不義不正,根本未調查清楚,縱放人犯,太過草率,讓我失望透頂,懇請高院洗刷冤屈。
三、經查:
㈠原審以證人李筱嵐即告訴人的指證、證人何雅涵(為被告之妻)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並相關門號申辦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抗辯其僅為司機云云為不可信,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且上訴人為累犯,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前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上訴人於入監前曾於麵包店工作,並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各次詐欺犯罪所得,及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以告訴人已與共同被告何雅涵達成調解,且履行大部分之賠償款項,僅尚未履行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指原判決草率未調查清楚致受冤屈云云,然未就原判決調查未盡之處提出具體指摘,其泛詞指陳,顯無任何具體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未備具體理由,顯不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