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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沈揚仁施介元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章念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認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被告章念鄅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0 樓之3 住處,因不滿上址同大樓0 樓之3 住戶告訴人陳靜賢登門質問其數日前誤按電鈴之事,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予以毆打並將之推到在地,致陳靜賢左側第五足趾骨折、左臉及右手挫傷(陳靜賢亦毆打被告右臉﹙右臉部痛﹚,然未據告訴暨起訴)。

㈡、證據暨理由論述訊據被告肯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伊未將其推倒,且伊出手阻擋是正當防衛告訴人之攻擊云云。惟查,訊據告訴人指證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綦詳(見他字卷頁1-2 ,交查卷頁7 ,原審卷頁24、46),與被告上開肯認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頁8 ,原審卷頁24、30-35 ),復有告訴人提具之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21分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頁3 ),且證人即案發大樓社區副主委李健成、到場處理員警陳建均等一致證稱:告訴人說在爭吵過程中,他有推告訴人,才導致告訴人受傷(見交查卷頁36、39),參酌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牡丹(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前妻)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很大聲,告訴人突然打了被告臉上一拳(見交查卷頁23-24 、26-27 ),又被告與告訴人均不諱言案發稍早各有喝酒(見原審卷頁24),堪證被告與告訴人俱因酒後緣於細故口角,被告怒而出手毆打及推倒告訴人受傷。其次,細究告訴人提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他字卷頁4-6 ),其受傷部位為左臉頰,挫傷面積與常人拳頭大小相近,核與告訴人謂被告出拳毆打其左臉頰之指證吻合(見原審卷頁43),反觀告訴人臉部其餘諸如鼻子、額頭或左耳等突出部位均無傷痕,足見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且諉稱告訴人自行跌倒之辯詞難予憑採。末者,正當防衛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始足當之,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無主張防衛權餘地。被告因前揭細故與告訴人口角,復遭告訴人毆打右臉,憤而毆打告訴人左臉,復出手將之推倒在地,顯係出於報復之反擊行為,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而非出於防衛意思,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犯後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健成、陳建均、余金土(按係同陳建均到場處理之員警,證言內容係肯認陳建均之供證,未據原審援引)之筆錄均載稱伊於案發稍後在大樓中庭有若何之親口話語,然此與伊真正所述之事實有所出入,懇請與上開員警對質,釐清事實還原真相云云。

四、惟查,細繹證人陳建均、余金土之證言,除陳建均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外,陳建均、余金土皆亦證稱:被告否認有出手打人(見交查卷頁37),足見渠二人係就親身之見聞如實證述而無隱袒,且勾稽前揭其餘諸項不利事證相符,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對質,僅係否認曾言有「推」告訴人導致其受傷等話語(見原審卷頁50),然對照其避重就輕之不利供述略以:有肢體接觸阻「擋」告訴人攻擊,而告訴人就自行跌倒受傷(見交查卷頁8 ,原審卷頁24、32),關於肢體接觸致而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客觀情節並無大異,原審綜據全案積極證據,包括被告肯認之上開不利供述,且駁斥被告不實之否認辯詞而不採,因認被告犯行明確,原情析理詳實,證據之調查取捨暨評價判斷,於法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然未提具新事證,亦未根據卷證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有若何之瑕疵,無視原審明白之理由說明,祇就已臻明確而無再事調查必要之事實,徒聲請傳喚部分不利證人對質,就原審上開論斷有何應撤銷改判之不當或違法概未敘明,程序上顯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已難開啟實體審理程序,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事實甚為明確,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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