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念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念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念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章念鄅與陳靜賢分別係居住於嘉義市○○路00號4樓之3、6樓之3之鄰居,於105年1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陳靜賢前往章念鄅住處,質問章念鄅數日前半夜按其住處對講機之原因,2 人因均有酒意,遂發生口角,於言談不合情形下,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陳靜賢出手毆打章念鄅右臉致其受有右臉部痛之傷害 (陳靜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 ,章念鄅則出手毆打陳靜賢並將其推倒在地,致陳靜賢受有左側第五足趾骨折、左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靜賢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章念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6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出手毆打及推倒告訴人,辯稱:我因遭告訴人陳靜賢毆打而用手阻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重心不穩自己跌倒而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告訴人臉部傷害是自己跌倒受傷,我沒有推倒告訴人,我出手阻擋是正當防衛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居住於嘉義市○○路00號4樓之3、 6樓之3之鄰居,於105年1 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數日前半夜按其住處對講機之原因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27頁),復有被告刑事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告訴人刑事告訴狀 (見他字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及推倒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足趾骨折、左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年1月10日晚間11點50幾分,我因為先前8日凌晨3點45分,被告在一樓按我家電鈴這件事,我去他家質問他,按他家門鈴,他開門,我問他為何前幾天要在半夜按電鈴吵醒人,他用臺語回應我說「啊無,現在你要怎樣」,然後就以右手打我的左臉,我有雙手舉起來打算要反抗,我要擋,他就在用雙手推我的胸部,我人就倒在地上等語 (見交查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1月10日晚上11時50分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後來被告打開門之後,我就質問被告105年1 月8日凌晨按對講機的事情,被告就說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然後就出右手打我的【左臉頰】,並用雙手把我推倒,我就往右側倒,就導致我左側第五足趾骨折、左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 ,業就其如何遭被告毆打及推倒受傷的過程證述明確,且關於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及將其推倒受傷等情之證述前後一致,具相當之真實性。參以告訴人受傷後,旋於105年1月11日上午8 時21分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五足趾骨折、左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1月11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即具相當憑信性,而堪採信。
(三)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同住之告訴人前妻林牡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105年1月10日晚間11時50幾分到翌日0時許,陳靜賢去按章念鄅位於嘉義市○○路00號4樓之3住家之門鈴,當時你有在場嗎?)當時我在上址客廳內,章念鄅聽到門鈴響,就去開門。章念鄅就問說有什麼事,陳靜賢說章念鄅前幾天晚上按錯對講機門鈴,陳靜賢一直要求章念鄅出去,章念鄅開外門走出去門口,我站在門內,他們2人在門外,陳靜賢一直問章念鄅為什麼那天晚上去按他家的對講機,不曉得為什麼陳靜賢突然打了章念鄅臉上一拳等語(見交查卷第23、24頁) ,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天章念鄅跟陳靜賢的對話有很大聲嗎?)有,很大聲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 就案發當日告訴人前來被告住處之原因、渠等2 人對話的情況,及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臉部等情證述明確。參以上告訴人確有因案發數日前被告按錯對講機而至被告住處質問等情,足認渠等2 人確因被告按錯對講機一事而言談不合。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右臉於案發時遭告訴人出拳毆打,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1頁),核與上開證人林牡丹之證述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有喝酒,此業據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彼此均有酒意,被告因告訴人質問按錯對講機一事與告訴人有所口角,且臉部遭告訴人出拳毆打,心生不滿,怒而出手毆打及推倒告訴人等情,當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住處社區副主委李健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105年1月10日晚間11點50幾分到11日凌晨0時許,陳靜賢、章念鄅發生何事?) 當時我是該社區副主委,已經就寢,陳靜賢來按我電鈴,跟我說他和章念鄅有爭執,當時陳靜賢有點酒意,章念鄅並沒有和陳靜賢一起過來,陳靜賢要求我去中庭瞭解一下,我就跟著陳靜賢先下去6 樓,剛好章念鄅也和警察一起到6 樓,陳靜賢太太質問章念鄰為何要打陳靜賢,章念鄅當時也有酒意,後來大家一起到中庭,陳靜賢在跟其中一名警察訴苦,中庭室內就有我、陳靜賢太太、章念鄅和兩名警察,章念鄅只有說兩人有推擠才導致陳靜賢有傷等語(見交查卷第35、36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天章念鄅是說什麼?)章念鄅說他有用手推陳靜賢。 (問:章念鄅有無說因為他用手推陳靜賢以致陳靜賢受傷?)是,他這樣說沒有錯等語 (見交查卷第39頁)。另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建均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也是說章念鄅有告訴你,他有推陳靜賢?) 他只是說在爭吵過程中,他有推陳靜賢,才導致陳靜賢受傷等語 (見交查卷第39頁) ,是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坦承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推倒受傷等情即屬有據,被告嗣辯稱未出手推倒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告訴人係往前跌倒,臉部撞倒地面而受傷,非其出手毆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5年1月11日上午就診後,自拍其左臉受傷照片,此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上開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6頁)。而就告訴人所拍攝照片以觀,其受傷部位為左臉頰,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果告訴人係往前跌倒而撞擊臉部,何以其臉部突出部位如鼻子、額頭或左耳等處均未受傷,僅左臉頰受有挫傷?是被告該辯解實屬有疑,復參以告訴人臉部挫傷的面積,與一般常人拳頭大小相近,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其左臉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故告訴人該指述即屬可信,被告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即難憑採。
3.被告固另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可阻卻違法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言語不合,且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右臉,而心生怨憤,除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臉外,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在地,顯係出於報復之反擊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以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某位員警,曾就告訴人所受臉部傷害判定告訴人的傷害不可能是出拳毆打所致,請求予以傳訊,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警之姓名及該員警是否具醫學方面之專業供本院核參,而有無法調查及無法判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重要關係之情形,且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 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保全公司擔任督察之工作,離婚,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2) 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且右臉遭告訴人毆打,即以徒手毆打及推倒告訴人等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3)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