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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蔡崇義楊清安吳勇輝

  • 被告
    李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分局○○派出 所前,以「你看他整天就在那裡照,我來一直照到現在有像神經,作老師這種人作人老師誤人子弟」(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人格。(二)被告又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104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前,以「跟神經病在一 起不要受影響知道嗎,要出淤泥而不染知道嗎」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另以「讀到教育心理學讀到背後」(臺語)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乙○○、丙○○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嗣因丙○○、乙○○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 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14-2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14-29頁)。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至7頁)。④對未成年子女A女(被告甲○○與劉家瑞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民國000年0月生,見偵卷第10頁)會面交往方式之調解筆錄(偵卷第8至9頁反面)。⑤甲○○與A女會面交往光碟1份(偵卷證物袋)。⑥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丙○○、乙○○稱上述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7月15日,在○○派出所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丙○○一直在對伊拍照及錄影,伊請派出所員警協助要求丙○○不要錄影,但丙○○不願配合。雙方執行會面交往時,彼此都非常不友善,丙○○於會面結束後,都會在派出所前把A女的 衣服掀起進行錄影拍照,檢查A女是否有遭到母親虐待,衣 服掀起進行錄影拍照,檢查A女是否有遭到母親虐待,伊覺 得丙○○這樣的行為,傷害了A女,也傷害了一個母親,因 為丙○○上面之行為,伊才會稱丙○○之行為「像神經ㄟ(病)」(臺語);伊於104年7月22日會稱丙○○「讀到教育心理學讀到背後」(臺語),也是因為丙○○一直在拍照錄影及掀開A女衣服檢查身體的關係。因為丙○○身為老師, 對於小孩之保護應該很清楚,不應該在公開的場所檢查小孩是否遭到母親虐待,她這樣的行為,明顯傷害了伊跟小孩。伊會於104年7月22日朝著A女稱「跟神經病(指乙○○)在 一起不要受影響」,是因為乙○○、丙○○抱著小孩在派出所之公共場所檢查A女之身體,以及乙○○聽信算命的說A女有夜啼關、水火關,在伊帶A女回娘家時,禁止A女走家中大門等教養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1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在○○派出所,朝著員警稱「你看他整天就在那裡照,我來一直照到現在有像神經ㄟ(病),作老師這種人作人老師誤人子弟」(像神經ㄟ、誤人子弟均指丙○○)。於104年7月22日,在○○派出所,稱丙○○「讀到教育心理學讀到背後」。於104年7月22日,在○○派出所,朝著A女稱「跟神經病(指乙○○)在一起 不要受影響」之事實,業據丙○○、乙○○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2-193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 錄影紀錄明確,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7 -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之。 (二)經原審勘驗丙○○所提出(經剪輯)之被告與A女於104年7月15日(0715檔案一、二)、22日(0722檔案三至五) 會面交往進行情形之錄影紀錄(光碟存於他1184卷內),結果略以: ⒈0715檔案一: ①第1秒起至第14秒: 第1秒至第14秒,一開始乙○○抱住A女(發出哭聲)在派出所門口走動,並走入派出所內…,被告站在派出所,等乙○○走入警局後,被告輕喊:小喬…。 ②第15秒起至第1分45秒: 第15秒至第24秒,乙○○、A女與被告3人均在派出所內,被告發覺丙○○在拍攝,遂走回放置手提包處欲取出行動電話。第25秒至第30秒,被告走向乙○○與A女…。第32秒時, 被告拿起行動電話拍攝乙○○、A女。第33秒時,丙○○說 :來,來這邊坐。第34秒至50秒,乙○○抱著A女從派出所 門內走去門外,A女持續在嚎哭。第51秒乙○○用手掌輕輕 拍撫A女背部安撫(發出惜惜…)。第53秒時,被告以行動 電話自派出所內向外拍攝乙○○、A女、丙○○3人。第54秒時被告說「小喬…不哭囉喬喬…」。第1分00秒時,被告以 手輕摸A女頭部,說「這麼可憐還哭哭…」。1分04秒至第15秒,被告持續以手摸A女頭部,並對A女說:你都被關在監獄裡吼……小喬真可憐,被關一輩子(以臺語表達)並以行動電話拍攝乙○○、A女。1分16秒被告發覺丙○○鏡頭靠近,隨即也以行動電話鏡頭朝向丙○○。第1分19秒至1分25秒,被告說「如果你想要PO上網,我也可以把你PO上網…反正你那麼醜」。第1分26秒至1分33秒,被告持續在乙○○旁邊以行動電話鏡頭拍攝乙○○、A女。自第1分34秒至1分45秒結 束時,被告與乙○○保持兩至三個人間之距離未有任何動作。 ③依照錄影紀錄所示,從畫面一開始,丙○○就持續對被告進行攝影,其後被告始持行動電話朝丙○○錄影(看起來像是在抵制丙○○錄影),具體的細節如上。 ⒉0715檔案二A: ①第1秒起至第9秒: 一開始被告說「真係有夠厲害的,把小孩帶到已經1歲多, 還好像小嬰兒,整天把他關在家裡,整個憨去,你也高興。好了…」。 ②第10秒起至第14秒: 呈現有畫面沒聲音之狀態。被告以手輕撫由乙○○抱住之A 女。 ⒊0715檔案二B: ①第1秒起至第3秒: 一開始,畫面朝被告下半身拍攝。 ②第4秒起至第12秒: 第4秒時,被告朝著員警說「你看他整天在那邊拍。我…進 來拍到現在…。有沒有像神經ㄟ(聽起也像「神經病」《臺語》)。作老師作這種…就…作人老師會誤人子弟而已…」。自第9秒起,丙○○將行動電話錄影鏡頭移開,畫面未直 接拍攝到被告,但是仍然有被告說話聲音。 ③第13秒起至第25秒: 畫面僅有出現遠方之乙○○、A女喬兩人。 ④從整個錄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上開言語是在朝向員警講話,看起來像在抱怨丙○○一直在拍攝錄影。丙○○之拍攝過程中,可以看得出來主要都是在照被告。 ⒋0722檔案三A: ①第1秒起至第10秒: 第1秒至第10秒,一開始畫面在警局門口拍攝。畫面中有被 告、乙○○、A女及僅部分身體出現於畫面之員警。 員警出面調解說「你們定個時間…啊走完了還要這樣吵?擱來這…」。丙○○說「有,已經有了,已經走完了…,沒有是記錄,警察先生是在記錄」。第11秒至第16秒時,被告說「當老師的嘛,總是把黑的說成白的啊」。 ②第17秒起至第46秒: 第17秒時起,被告坐在警局門口騎樓下的座位翻閱書冊,乙○○抱住著A女同在警局門口騎樓下。雙方沒有任何交談。 ⒌0722檔案三B: ①第1秒起至第3秒: 乙○○以雙臂環抱著A女(有嚎啕大哭),背對鏡頭,被告 由乙○○後方繞到乙○○的前方,並以雙手作勢抱住A女, 乙○○先是往後退縮一步,但被告已用雙手托住A女身體, 此時乙○○亦無抗拒之動作,乙○○便順勢鬆手讓被告將A 女(仍然有嚎啕大哭)自乙○○懷中抱走。 ②第4秒起至第29秒: 第4秒時,被告抱著A女說:「我們…媽媽帶你去散步喔…走走走,乖,喬喬」。第12秒時,被告原是用雙手抱住A女, 空出一手指向乙○○,被告說:「是他不要你啊,對不對…」。第18秒乙○○說:「小喬忍耐一下…沒關係…」。第19秒至第29秒被告抱著A女自警局門口之騎樓外逕自向大馬路 走去,乙○○於其後尾隨。 ⒍0722檔案四: ①第1秒起至第7秒: 被告以雙臂抱住A女(有嚎啕大哭),有欲交還A女予乙○○之動作。第4秒被告說:…要回去囉…來給阿公抱…。 ②第7秒起至第1分08秒: 第7秒時,乙○○抱回A女(仍有嚎啕大哭),並坐在警局大門前騎樓下之座位上。被告仍在乙○○旁邊。第9至第16秒 ,乙○○在檢查A女之腳部。第28秒起至第29秒,乙○○輕 拍A女背部說:惜惜…免驚、免驚…。第30秒時被告摸摸A女頭部說:「回去不要一直哭了,你哭他們會虐待你,不要再哭囉,到時候被虐待,就慘了…(語意不詳)」。第33秒時,乙○○起身要離開。第38秒時乙○○說:「免驚、免驚…阿公惜…」,並拿起放置在桌上的手冊。第42秒時乙○○轉身緩步離開警察局,被告仍在乙○○及A女背後尾隨,並不 時以手輕撫A女頭髮。第49秒時乙○○說:辛苦你了啦。第51秒時被告說:「…跟神經病在一起不要受影響知道嗎…要 出淤泥而不染知道嗎…知不知道…(語意不詳)」。1分03 秒時,被告停止尾隨,轉身離開往警局方向走去。 ⒎0722檔案五: ①第1秒起至第7秒: 乙○○以雙臂環抱著A女,在警局外的停車場緩慢走向車號 0000-00之車內。 ②第8秒起至第16秒: 第8秒被告說「唉讀到教育心理學,讀到背後,啥咪教育心 理學…自己沒小孩…(語意不詳)…」(臺語) ⒏從上開0715、0722各影片之勘驗結果可以看出,丙○○是有意識地且持續性地朝著被告錄影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7-201頁)。 (三)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1)丙○○在被告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時,確實持續使用行動電話對被告進行錄影,則被告所辯「丙○○在被告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持續對其錄影」等語,應當屬實。 (2)依上開勘驗⒋①部分,丙○○向員警稱「有,已經有了, 已經走完了…,沒有是記錄,警察先生是在記錄」,可推 知員警應有向丙○○反應持續錄影之問題,但丙○○仍堅 持持續性錄影,進而向員警稱「警察先生是在記錄」,則 被告辯稱「伊有向員警請員警協助要求丙○○不要錄影, 但丙○○不願配合」等語,亦非全屬無稽。 (3)丙○○於原審時證稱:後來有幾次我們把小孩接過來的時 候,有進行檢查及拍照。104年7月2日、4日之後就都有進 行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93頁)。參以證人乙○○ 證稱:進行會面交往時,我會和丙○○檢查A女身體等語,及上開(二)7.之勘驗結果,乙○○確實有與丙○○共同 檢查A女之身體,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事裁定之記載(據被告所述「丙○○本次提出之錄影紀錄經過剪輯 ,提供予該院家事法庭之錄影紀錄較為完整」,見原審卷 第209頁)略以:該院(家事法庭)經勘驗上開被告之配偶劉家瑞提出之錄影光碟後,發現聲請人(應指劉家瑞、乙 ○○、丙○○等人)在交付與接回未成年子女A女時,對被告極不友善之態度,使用錄影機隨時錄影,且於被告接回 A女時,隨即使用錄影機錄影檢查未成年子女A女身上各處 是否有受傷及任何不當之處,所為均是傷害孩子之行為, 若未改善會面交往時之態度,讓孩子陷入兩造之敵意當中 ,將深深傷害孩子,本院極其希望兩造在會面交往之時能 本於友善及合作父母之原則,鄙棄雙方的成見,共同改善 對彼此的態度,尊重探視權人之權利,給予孩子一個充滿 歡樂的探視經驗等情(見偵卷第34頁)。可知被告辯稱「 丙○○、乙○○於會面結束後,都會在派出所前把A女的衣服掀起進行錄影拍照,檢查A女是否有遭到母親虐待」等語,應屬有據。 (四)宗教信仰如有差異本應互相尊重。個人對特定宗教、命理或儀式縱有所深信,也應該要避免勉強他人一同信仰或強勢推銷自己之信仰,勉強或推銷信仰,難免引起他人反感,甚至讓他人認為信仰行為有些不合常理。查,依乙○○於原審時證稱:A女算命後,命理師認A女有夜啼關、水火關,我會希望A女回被告娘家時,不要走娘家正門,且A女常哭,我們家會讓A女喝符水,我覺得這樣對A女比較好;我會希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盡量配合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89頁)。及丙○○於原審證稱:命名時,命理師有提到A女有夜啼關、水火關,所以不能去廟裡拜 拜,回被告娘家要走後門,這是站在小孩的立場,為小孩好,寧可信其有,我爸爸乙○○有提過希望被告能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可知乙○○(暨其家族成員) 在部分宗教、命理信仰中,確有勉強被告配合信仰之情事(實際上從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已裁定,被告有權與A女進 行會面交往,但乙○○暨其家族成員仍悍然拒不履行裁定,導致被告長時間無法與A女會面乙節,可以略為看出乙 ○○暨其家族成員與被告間之相處情形,參原審卷第189 、57、49頁、偵卷第35、52頁)。 (五)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又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故行使行動自由,不應逾越合理範圍以致侵擾他人行動自由,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應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錄影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錄影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錄影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另持續對他人進行錄影,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錄影行為有無合理化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錄影(侵擾)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侵擾人受到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釋字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時,為母女間親情間的互動,具 有高度人倫特性,為身為一個人應享有之最基本人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行使此權利並未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權利,故此種個人之私人活動具有保護之高度價值,即使是在公共場所,被告與A女之會面交往過程,亦 應享有不受丙○○持續性錄影侵擾之權利。而丙○○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詳見下述),持續對被告進行錄影,所為已踰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六)按刑法第309條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從而,被告上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均應視整體情況為綜合考量,觀察被告評價時所用詞彙(意義),及評價之事項(對象),暨此一評價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貶損名譽及社會人格之程度。經查: (1)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詞典修訂本之釋義(見原審卷第221、223頁),所謂「神經病」(神經ㄟ之釋義亦應雷同)用以罵人時,係指他人之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所謂「誤 人子弟」,係指耽誤了學生的學習目的、方法、時機等, 通常用以譏罵不稱職的老師;所謂「讀教育心理學讀到背 後」,則是否定丙○○就教育心理學之職能專業。 (2)依原審上開勘驗所得,丙○○於104年7月15日、22日被告 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持續以行動電話對著被告錄影,已如前述,丙○○所為足以侵擾被告私人活動不受侵擾之行 為自由,損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自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觀之,丙○○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持行動電話持續 對被告錄影之行為,確屬怪異不合常理。另「老師」之職 業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聲譽,令人敬重其身為老師作人表率 之高尚品格,且丙○○既然從事教育工作,有教育兒童之 專業知識,應知在公開場合對A女拍照、錄影檢查A女有無 遭母親即被告之虐待,是不恰當且傷害身為母親即被告之 行為,甚至有挑撥、破壞A女與其親生母親即被告間之親情,及對被告有侮辱之嫌(即以行為、動作使人難堪,並達 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此部分丙○○今後不可不慎)。此 由丙○○於原審時證稱:「(就妳認為,自己小孩的夫家 有《對子女》進行拍照跟檢查,你有什麼感想)我當然不 希望有這樣的情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及原審上開家事裁定針對檢查A女身體行為之敘述(見偵卷第34頁)即可得知上情。就被告之認知中,身為老師之丙 ○○本應有為人師表之優良品操,但丙○○未能顧及其職 業身分,率而侵擾被告之行為自由,損及被告之人格權及 隱私權,且公開檢查A女之身體,破壞且傷害被告與A女母 女間之親權,甚至已達侮辱被告之程度,其所為實屬不當 。則被告在上開客觀情況下,於104年7月15日針對丙○○ 之持續拍照或檢查身體之行為,評論為「神經ㄟ(病)」 、「作老師誤人子弟」;於同年月22日,對丙○○之持續 拍照或檢查身體之行為,評論為「讀到教育心理學讀到背 後(臺語)」,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被告此一評論,對 應丙○○上開行為而言,尚屬正當,且難認為已達貶損丙 ○○之名譽及社會人格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 (3)被告在與劉家瑞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確有勉強被告配 合命理、宗教信仰之行為,已如前述。倘被告無此信仰, 對於乙○○之勉強其配合信仰行為,難免感到不悅,甚至 覺得此種行為欠缺合理性,加以乙○○於104年7月22日被 告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結束後,與丙○○共同在公開場所對A女檢查身體及拍照錄影之行為,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亦覺怪異而不合常理。則被告因此在交還A女予乙○○照顧時,對著A女稱「跟神經病在一起不要受影響知道嗎,要出淤泥而不染知道嗎」(指乙○○為神經病),縱屬難堪 入耳,但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被告就上開事項所為之評 論,尚難認為已達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人格之程度。 (七)按刑法第309條之所謂侮辱,亦包括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動作為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之行為。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23條第1項、第311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請求員警協助要求丙○○不要持續性錄影,員警亦嘗試勸丙○○不要為如此之行為,但丙○○並未配合,丙○○已侵害被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強烈希望丙○○停止其持續錄影之侵擾行為之情況下,以上開刺耳、激烈之言語對丙○○表達抗議,期使丙○○知道自己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之不滿及困擾,進而停止此種持續性錄影之侵擾行為,實屬保護自己合法權利防衛行為及言論,難認屬惡意,應在不罰之列。此由原審上開勘驗3.②部分,當被告因對丙○○持續性錄影行為稱「像神經ㄟ(聽起也像『神經病』」後,丙○○也確實將行動電話鏡頭移開而未持續錄影乙節,確有嚇阻之效果亦可得證上情。 (八)丙○○另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有罵人之行為,故以持續性錄影進行證據保全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惟,被告 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之處所,為員警常駐執勤之○○派出 所,倘被告真有不法之行為,丙○○大可請員警依法作證,則丙○○就具有高度隱私性之被告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 過程,及被告與A女間寶貴之會面互動期間,進行鉅細靡 遺之錄影,難認屬保全證據之必要手段。況被告與A女進 行會面交往過程為基於親權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即使在公共場所,被告亦享有不受丙○○持續性攝影侵擾之權利。而依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丙○○在被告與A女進行會 面交往之初,在被告無任何不法行為之徵兆下,即開始錄影侵擾被告之權利,其所為不能認屬適宜之證據保全行為,本院認甚至有以動作貶損被告之嫌。是丙○○所證上情,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最終為保護自身合法權利,針對丙○○之各項行為,予以評論,對丙○○而言,縱屬刺耳不悅,但仍未達刑法「侮辱」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檢察官所指被告公然侮辱丙○○、乙○○之犯行,自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丙○○錄影行為有合理化事由而有正當理由,並非侵擾被 告之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蓋兩造係因與A女之會面交往而有爭執,然第一次會面交往時被告即疏未為幼兒A女準備汽車後座安全座椅,經告訴人方力爭始彌補添購。第二次會面 交往被告又因告訴人方遲到5分鐘而大表不滿,此均有該幼兒之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則告訴人丙 ○○為免兩造與A女會面交往時再發生爭議,而於後續時地錄影存證,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非無事生非,當有合理化事由而有正當理由。 (2)原審所引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係為「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 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 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處罰之列」而撰。然丙○○錄影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立於靜止之固定視點拍攝, 並未如新聞業者狗仔隊員移動腳步以動作「跟追」他人, 顯與該解釋所涉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之罰則無涉,則原審遽認丙○○ 並未跟追之錄影行為,係侵擾被告之行為自由及隱私權。 故被告之辱罵並未貶損丙○○,容與該解釋之意旨及內容 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原審既亦認定被告向乙○○所謂之「神經病」等語係罵人 ,又謂被告上述「評論」難認已達貶損乙○○之名譽及社 會人格,容屬判決理由矛盾。況依原審勘驗結果,拍照錄 影者均係丙○○,原審卻謂乙○○與丙○○共同拍照錄影 ,則亦有判決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又依勘驗結果所示,乙 ○○在會面交往時,對孫兒A女呵護備至,疼惜之情溢於言表,且會面交往之派出所外有小黑蚊,乙○○檢查A女之腳有無蚊叮,合情合理,原審反評價其「怪異不合常理」, 亦容有判決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兩造縱因信仰、習慣 不同過去曾有歧見,但出發點均為愛護A女,苟如原審所言被告因不服乙○○之信仰、習慣,即可恣意辱罵乙○○, 則何以被告又感念乙○○照顧幼兒之情,而為其辱罵乙○ ○之舉,向乙○○當庭道歉。 (4)原審謂被告之上述「評論」係保護合法之利益,故依刑法 第311條第1款不罰,然該條款之法定前提須「善意發表言 論」,則原審既認為被告向乙○○、丙○○所謂「神經病 」「做老師誤人子弟」「讀教育心理學讀到背後(台語) 」等語係譏罵、否定告訴人等,自不能再認為被告譏罵、 否定告訴人等係出於刑法第311條之「善意」。故原審所云被告之評論係保護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得不罰,亦 容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惟查,丙○○錄影行為僅因被告疏未為A女準備汽車後座 安全座椅,及被告對告訴人遲到5分鐘大表不滿,即於被 告與其親生女兒A女會面時對被告錄影,顯已侵犯被告之 憲法上之人格權、隱私權、親權等。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固係為上訴意旨所述之事由而撰,且告訴人 所為未如新聞業者狗仔隊員之行徑,惟該大法官會議解釋旨在保障人民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等則不因行為者是否為新聞業者之狗仔隊而有異,丙○○之行為確已係侵擾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等權,依前所述,亦有以行為、動作使被告難堪之虞,不因其有無跟追錄影行為而不同,丙○○之行為不當,自無正當理由可言。再者,乙○○雖對其孫A 女呵護備至,但其行為確有「不合常理」之處,亦不因被告有無當庭道歉而有解其不合理之舉。此外,其他上訴理由前揭理由中均有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為已達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人格之程度,亦難認對丙○○之各項行為,達到刑法「侮辱」之程度。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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