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豐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豐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碎石機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豐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8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租屋處之1 樓,徒手竊取宇益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由曾建輝所保管之碎石機2 具,並將竊得之碎石機2 具放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得逞。嗣因曾建輝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未到庭)於本院審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輝、證人曾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碎石機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1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所得之碎石機2 具(價值各為新台幣5 千元、1 萬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曾建輝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審疏未適用上開沒收法則,顯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我案發當時不清楚自己做何事,精神狀態有所缺失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尚能以與曾建輝有停車糾紛而辯解自己無行竊之事實等語(警卷第7 至11頁);於偵訊復陳稱所搬取之物係舊衣及修車工具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能坦承犯罪,請求輕判等情(原審卷第21至24頁),依其應對進退,難認有何精神障礙云云。再者,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資料,仁享診所函覆被告自102 年1 月15日至106 年7 月11日就診28次,前5 次為丁基原非因(舌下錠)毒品替代療法,後23次為焦慮症及失眠一節,有仁享診所函文、病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87頁),足見其僅有焦慮及失眠之症狀而已,並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有長達26頁之前科,案件多為竊盜、毒品,其106 年至目前所犯之竊盜案共5 案(含本案),並無任何關於其精神狀態之記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乃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動產,換取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前科甚多,素行不佳,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竊所得之碎石機2 具,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