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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黃建榮鄭彩鳳施介元

  • 被告
    黃柏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50號、106 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儒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黃柏儒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其胞兄黃亮達則為負責人。緣○○公司自民國102 年1 月4 日起,將該公司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相關營業設施、設備等(下稱○○路加油站)出租予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黃柏儒與黃亮達有營運糾紛,便要求台亞公司將前開租金依持股比例支付予自己或暫緩給付予○○公司,卻遲無下文。黃柏儒因而心生不滿,為迫使台亞公司出面協商租金支付事宜,竟基於妨害台亞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7 日13時許,將2 部小客車及1 部機車停放在○○路加油站出入口並以塑膠繩圍住加油區;隨後進入該加油站1 樓機房內,接續將總電源關閉後關上電源控制箱並以自備之掛鎖2 副上鎖,於離去時再把機房大門反鎖,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汽機車進入加油並讓○○路加油站無法開啟電源控制箱恢復電力,而妨害台亞公司營業之權利。經警方獲報抵達現場,黃柏儒乃於同日13時30分許,先將○○路加油站出入口之塑膠繩解下,但仍未開啟電源,直至同日22時許,由黃亮達僱請鎖匠打開遭上鎖之電源控制箱後,○○路加油站始恢復供電而正常營運。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柏儒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路加油站領班曹志強、警員孟昭興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卷第163-166頁)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102年2月25日 經授中字第1023320048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8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照片(見他字 卷第8-20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3-81、45-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在○○路加油站出入口停放車輛圍起封鎖線、再將電源關閉後鎖上掛鎖並把機房大門反鎖之行為,時間密接,空間場所相近,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犯罪後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自始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且於上訴後坦認犯行,表達願與被害人台亞公司和解,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達成,業已展現悛悔之實據及賠償之誠意,此均為原判決後始生之事由,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雖無不當。惟量刑之事由既有變更,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黃亮達有營運糾紛,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無端要求與紛爭無涉之台亞公司將租金依持股比例支付予被告或暫緩給付予○○公司,並於台亞公司不從時,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台亞公司經營○○路加油站之權利,使該加油站中斷營業約10小時,誠值非難。參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之態度,於案發後另與黃亮達發生紛爭而再受到事追訴,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雖未能賠償被害人台亞公司營業損失,求得諒解之犯後能度;以及台亞公司不願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業務主管、月薪新臺幣4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判處拘役刑,惟依其犯罪情節及量刑因素,判處拘役刑於本案難謂罪刑相當,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塑膠封鎖線1 條及掛鎖2 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9 頁),然該塑膠封鎖線價值相當低廉且不具危害性,而掛鎖已遭鎖匠剪斷而失其效用(見交查卷第149 頁),應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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