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屏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被告鄧屏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18時15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李玉華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嗣為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原審引據被告自白、被害人李玉華指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竊盜、毒品等累累之前科,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未見悔意,和平竊盜得手之財物無多,然危害民眾住居安寧甚鉅,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5,000 元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與家庭生活狀況,矜其更生人之身分,回歸社會就業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錢,足見尚有悔悟之心,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過重,請重新審酌云云。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素行不端,前科累累,揆其前科紀錄表,本案犯行前後月間,迭次侵入民宅竊盜,屢犯不悛,顯非偶然短慮為之,原審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相關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情由,業經原審斟酌,別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陳明原審有若何刑罰裁量過甚之失,難謂已敘述不服量刑之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