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卿前因信用卡消費款項、信貸債務等未清償,經○○○○商業銀行(下簡稱○○○○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核發 支付命令,且於95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爾後○○○○銀行 並於99年間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收取第三人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債權,○○○○銀行並於99年9月9日,取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000000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銀行之債權,於104年12月31日將名下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之售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盧聰智,且於105 年1 月30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嗣○○○○銀行調閱被告名下不動產相關異動索引時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銀行代理人翁綺伸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310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8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100618號執行 命令及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大立房屋不動產銷售委任契約等影本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伊於102年10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 土地出售與案外人盧聰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及弟弟林嘉彬共同繼承,雙方協議登記伊名下。伊將系爭土地賣給案外人盧聰智,扣除弟弟林嘉彬應得價金一半外,餘款分別還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補償叔叔等土地通行費,3月份臺灣金 聯也來要錢,最後剩下37萬多元還給債權人吳宏坤、葉明地,前揭賣地的錢幾乎拿來還債。伊清償私人欠款前,曾經提出33萬元要償還告訴人,遭拒絕,伊才將錢還給其他債權人,伊沒有故意損害告訴人債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項、信貸等債務未清償,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5年6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聲明異 議而確定在案,告訴人取得對被告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於99年間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收取第三人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債權。該行以被告存款餘額過低而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99年9 月9日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100618號債權憑證供告訴人收執 ,告訴人重新取得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310號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100618號執 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促40310號卷第22頁、司執100618號卷第6至8頁、他卷第5、6 頁)可證,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審認被告是否合致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應具備①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③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分別論述如下: 1.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 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判決參照)。茲查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40310號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並於95年7月2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嗣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獲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均如前述,則告訴人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即為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訛。 2.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105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390萬元價金售出,並於105年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盧聰智。扣除欠稅及相關費用,實際取得價金300萬元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立房屋不動產銷售委任契約等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6頁、交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背 面、他卷第11頁至第40頁、交查卷第67頁)。詰之證人盧聰智於偵查中供稱伊透過大立企業社買賣,是以390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伊分別在105年1月18日、1月30日各透過新營市 農會戶頭匯款160萬元及200萬元至大立企業社;另30萬元價金是簽約時當場支付現金等語(交查卷第62頁、第63頁),與其提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查核相符(同卷第69頁),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案外人盧聰智,而有實際處分財產之行為無誤。 3.債務人所有財產,固皆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逃避執行而處分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自應予以處罰。然除非取得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得主張優先受清償外,債務人先清償何項債務對其較有利,法無禁令,非不得由其自行決定。因此,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正當權源或為清償債務之目的,即難認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弟弟林嘉彬到庭證述系爭土地為渠等父親留下的農地(即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知道被告不會獨佔父親遺產。被告告知系爭土地已賣掉,伊也拿到現金15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原審卷第26頁、第76頁)附卷佐參,堪以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弟弟共同繼承父親遺產而來,伊將系爭土地買賣實際取得價金300萬元之半 15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林嘉彬,基於林嘉彬同為遺產繼承人 地位,尚非無因。 ⑵被告供述其出售系爭土地後,隨即於104年12月31日以5萬元先撤銷土地銀行查封登記;105年1月21日償還中國信託銀行債務33萬7,740元;同日償還台中商業銀行25萬元債務;105年2月間分別支付四叔、七叔、六叔及大伯土地通行補償金 各10萬元;105年3月間清償臺灣金聯公司受讓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4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入通知聯、確認書、存款憑條、結清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消費金融業務清償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交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此外,證人吳宏坤、葉明地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出售土地後分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吳宏坤當面收受現金25萬元;業明地部分,則匯款10萬元至葉明地配偶葉張月桂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64頁反面),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77頁),均屬有據而非憑空虛捏。加總前揭被告償還債務金額,連同無單據之給付如仲介紅包2萬元、給付6叔祖撿骨進塔費用1萬5千元,高雄、台南來回車資3500元等各項費用,被告出售土地後分得150萬元價金,償還上開債務後,僅剩 餘2萬8760元,則被告處分財產所得,絕大部分為清償債務 乙情,應堪認定。 ⑶末者,被告曾於105年3月間提出33萬元擬清償其積欠告訴人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翁綺伸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被告確實有跟王桂芳(告訴人之員工)表示要用33萬元還款。」等語(交查卷第73頁)。是以,被告處分財產確有清償告訴人債務之用意。再者,告訴人於99年9月9日取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僅於103年7月11日聲請繼續執行,未見其他對被告行使債權之主張,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正字 第84237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他卷第7頁),彼時,被告已因102年10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既未清查被告財產清冊以明被告財產狀況,又未對系爭土地進行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甚而於被告主張以33萬元和解俾清償債務,亦予拒絕,實難認告訴人有積極主張債權之行為。倘債權人怠於主張權利,放任債權債務關係繼續存在,無異無限期剝奪債務人所有經濟活動,難認無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告積極提出和解方案,尋求與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之舉措,當足推知被告前揭處分系爭土地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固有處分財產行為。然其處分前揭財產,或基於繼承人合法取得權利之權源,或用以清償債務之目的,並積極與告訴人接洽償還債務事宜,在在難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其所為尚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