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吳勇輝、陳弘能、張瑛宗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0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2455號、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怡雯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22日,在雲林縣○○鄉之全家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交付予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19分許,假藉郵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傅椲竤佯稱:渠所購買物品之工作人員誤將渠列為批發商身分,要求渠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傅椲竤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4 、22分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3 萬元至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假藉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家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渠帳號設為供應商云云,再由佯稱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林家怡訛稱:要求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家怡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7 、11、15、20分許,各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29分許,假藉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子琪佯稱:因作業疏失,必須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再由佯稱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劉子琪訛稱:要求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劉子琪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26、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各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傅椲竤、林家怡、劉子琪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或告知他人其所有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有告訴人傅椲竤、林家怡、劉子琪之指訴及其等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所有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係遭詐騙,伊因欲償還對外之債務而曾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嗣有來電顯示新光銀行之人主動向其推銷小額貸款,對方叫伊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讓銀行美化帳戶以利借款,伊誤信為真而被騙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怡雯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將○○郵局存摺影本、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將中信銀行提款卡寄交他人,並電知他人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有告訴人傅椲竤、林家怡、劉子琪分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告訴人傅椲竤、林家怡、劉子琪之指訴(雲警西偵字第106000013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苗栗竹南警偵字第1060010056號卷第5 頁至第 6頁、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6897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及告訴人傅椲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告訴人林家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苗栗竹南警偵字第1060010056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劉子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6897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第三人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6 個月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98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各1 份(106 偵112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許怡雯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2 紙(雲警西偵字第1060000130號卷第12頁)等為據,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本案帳戶嗣被供作詐騙告訴人傅椲竤、林家怡、劉子琪等人之用,且因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固足以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然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本案正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即客觀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發生該等情事並不違背其本意?析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因於105 年12月20日及翌日,接獲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先生貸款推銷之來電,其方不疑有他將本案之帳簿影本、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新光銀行營業部之聯絡電話,確與被告提出之來電紀錄相核(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故被告供稱其因手機之who's call軟體顯示來電者為新光銀行,其乃相信對方為銀行代表等語無虛,而民眾一般於平日被動接獲銀行業務主動推銷小額信貸,為本院審理經驗上之已知,縱與被告接洽之人提出幫被告帳戶作帳、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等看似道德上有瑕疵之貸款方式,然現今金融商品多變、金融市場競爭激烈,實難苛責被告就金融市場之運作方式有絕對之確信,故被告供述其係遭受他人以貸款為由而行詐騙之情節,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除於警詢陳稱:其寄送存簿、提款卡及電話告知密碼後,還有跟對方自稱「張先生」的人聯繫,但對方都說還在跑程序要好幾天等語(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6897號卷第2 頁);並於偵查供稱:對方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106 偵1121號卷第14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本院卷第117 頁)與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105 年12月間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27日、29日,尚有與對方為通聯之情形,且發話方均為被告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第151 頁),換言之,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即105 年12月24日後),還有與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絡。是由上開被告之客觀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若知悉其寄交之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使用,於寄出提款卡之後,應無需再積極聯絡對方。而被告在105 年12月26、27、29日即事發後2 日,猶接連3 天試圖聯絡對方而為上開通聯,顯然異於一般出賣帳戶者銀貨兩訖即永久失聯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確實不無可能係因在急於辦理貸款解決債務之壓力下,反而被所謂的「張先生」欺騙。況被告若有意出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當知帳戶提款卡一旦交出,銀貨兩訖即有去無回,被告應無一再聯絡對方詢問辦理貸款進度之理。益證被告不知本案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辯稱主觀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值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間因夫購買機械有高額貸款、本身學貸、卡債等經濟狀況不佳,急於辦理貸款解決債務等情,除經其配偶陳崑榮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陳崑榮先生你有跟你太太住嗎?)有。(現在做什麼工作?)臨時工。(你們家的債務狀況你太太講的正確嗎?)正確,真的很差,連家裡都不敢住。(為什麼連家裡都不敢住,有人會去討債?)對。(你挖土機買了怎麼會變成這樣?)工錢被人家倒。(倒了多少?)兩百多萬。(開挖土機怎麼會被倒兩百多萬?)有工地。(你是有有包工程??)對。(你太太借錢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金融卡被盜用,他過去新竹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被人家盜用。(你們家財務是你太太處理?)對」(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外,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6 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476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供稱其有資金之需求應屬可信。綜上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12月當時,有其配偶購買機械之高額貸款、本身學貸、卡債等經濟問題,急著要用錢而需辦貸款乙節,尚非無據,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借錢無著,又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才會誤信對方自稱「張先生」之人所言,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欲讓對方幫其做財力資料辦貸款之可能性。 ㈣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貸款廣告或與對方借貸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被告自稱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自稱『張先生』之人,惟其所提出之託運單卻是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22日寄送給收件人名為『陳家遠』、『林原宏』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方交付上開帳戶之詞,已有可疑。再查,被告自承其有向其他銀行申請助學貸款及信用貸款之經驗,從來沒有銀行要求其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用以美化帳戶使用等情,準此,被告既有貸款經驗,應知悉向銀行資款需要填寫貸款申請人之身分資料,提供人保或物保,並由銀行審核還款資力後,始予核貸等情,豈有銀行非但無庸審核資款人之資力,反而幫助貸款人製作假資力增加核資金額而自己承擔被倒債風險之理。故被告抗辯因為要申請資款,銀行要幫其製作假財力證明,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對方云云,已明顯不合常理」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存在云云。惟查,被告雖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22日寄送給收件人名為「林原宏」「陳家遠」之人,惟其於上開寄送之同日,均有與自稱「張先生」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密集通聯之情形,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足見被告寄送收件人之對象純係依「張先生」之指示而為,尚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再依前揭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明細可知(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是於105 年12月20日14時41分43秒許、21日10時27分27秒許,所持用之手機先後接獲新光銀行來電後(即00-00000000 、00-00000000 ,本院卷第71頁),之後即開始與該自稱「張先生」之人有密集通聯情形,顯見被告辯稱其因於105 年12月20日及翌日,接獲自稱為新光銀行張先生貸款推銷之來電,其方不疑有他將本案之帳簿影本、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確屬有據,況經本院囑警前往被告寄送之「收件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收件人:林原宏)」、「收件地址:嘉義市○○○路00000 號(收件人:陳家遠)」現址查訪結果,確有該門牌地址存在,有警方拍照之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第193 頁、第195 頁),是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貸款廣告或寄送對象並非「張先生」,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已如上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從對方處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但因本身信用不佳,致無法從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在對方要求下擅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社會上亦不乏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高學歷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可想像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就此為判斷時,尚難全然依憑一般常情為據。上訴書以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對於不詳人士向其索討金融帳戶資料,且欲以假金流進出欺瞞銀行之貸款方式,豈能無疑,遽認定被告必可判別其中有詐偽之推論,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作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於急欲獲取貸款,以解其經濟上燃眉之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故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有輕率,然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獲取貸款之情況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尚應被認定屬於廣義之被害人,是被告於該等情境之下,僅係為取得貸款機會,才應自稱「張先生」之人的要求,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又依一般正常貸款流程,自稱「張先生」之人向被告所稱要幫其做財力資料以辦理貸款之情,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惟處在被告當時之情境,若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無法獲得貸款機會,全家經濟生活將陷入困境,此際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實屬過苛,而非屬處於被告同樣情境之下的人所可期待之行為反應。 ㈤上訴書雖復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間僅以電話聯繫代為申辦貸款之事宜,且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確認上開帳戶資料之收件人『陳家遠』、『林原宏』係何人?送達地址係何處?其未與『張先生』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也未約定何時交還上開帳戶資料等情,則被告非但未曾與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見面,亦不知悉其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何人,復未實際填寫任何委託申請貸款之相關書面,則被告如何確保『張先生』會如實協助貸得款項?實則,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卻未實際查詢寄送地址到底是何處,收件人是誰,更未具體約定上開帳戶資料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返還,此舉將導致上開帳戶資料之取回,率皆仰賴該名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主動交還』,任由他人處置上開帳戶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然預見其將對該上開帳戶資料失去控制支配能力,而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性,故被告在預見可能有遭人不法使用風險之情形下,輕率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非正因其為獲取違法利益而姑且一試之『容任』態度,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存在。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苗栗竹南警偵字第1060010056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之內容可知,當時對方自稱「張先生」之人是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會計師為被告美化帳面報表,以利為被告申辦貸款,是最終能否順利申辦貸款成功尚不得而知,實難以期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即會向對方仔細確認借款利息及貸款之金額、還款日期等細節;再者,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尚有與對方為多次通聯行為,業如前述,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寄交之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使用,於寄出提款卡之後,應無需再積極聯絡對方,甚而在105 年12月26、27、29日即事發後2 日,猶接連3 天試圖聯絡對方而為上開通聯,顯然異於一般出賣帳戶者銀貨兩訖即永久失聯之行為模式。而當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時,並非得以被告未能提出佐證其所辯之證據,即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係為要辦理貸款,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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