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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鳳珠
楊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鳳珠、楊忠憲部分均撤銷。
朱鳳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忠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朱鳳珠、楊忠憲母子與郭凢甄(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農銀大樓」社區之住戶,朱鳳珠、楊忠憲迭因該社區大樓消防設備問題與郭凢甄間衍生糾紛、訴訟。3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其他住戶群聚在農銀大樓一樓管理室,欲進行改選大樓主委之會議,楊忠憲因認郭凢甄在場陳述其等先前訴訟案件,耽誤會議進行而與郭凢甄發生口角爭執,朱鳳珠見狀乃先出手推擠郭凢甄,郭凢甄不甘示弱上前拉扯朱鳳珠衣領,楊忠憲見狀亦出手大力拉扯郭凢甄衣領,繼而雙方爆發肢體衝突。朱鳳珠基於傷害犯意,與郭凢甄互相拉扯對方頭髮,楊忠憲亦基於與朱鳳珠共同傷害郭凢甄之犯意聯絡,徒手以右拳毆打郭凢甄頭部2下,致郭凢甄跪地不起。朱鳳珠、楊忠憲再共同拉扯郭凢甄頭髮、身體,楊忠憲並以雙手或右手拉著郭凢甄頭髮在地上拖行。朱鳳珠以左手抓住郭凢甄的腳,右手抓起一旁紅色塑膠椅往郭凢甄身上砸打2下,並以腳踹打郭凢甄。致郭凢甄因而受有脊椎損傷、頭皮撕裂傷、頭皮紅腫、頭部外傷、右顏面2公分撕裂傷、右腳踝瘀青,及使其頸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傷勢加重等傷害。
二、案經郭凢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主張證人郭瑋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郭瑋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證人郭瑋婷警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朱鳳珠、楊忠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鳳珠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衣服、頭髮,以腳踹告訴人。被告楊忠憲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等就案發事實經過、毆打細節及告訴人傷勢仍有爭執。被告朱鳳珠辯稱:忘記有無拿紅色塑膠椅砸向告訴人,起因是大樓管理委員會要開會,非私人恩怨,且是郭凢甄先動手打兒子楊忠憲,與郭凢甄是互毆,自己也有受傷,並無與被告楊忠憲共同傷害郭凢甄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楊忠憲陳稱:對於傷害罪願意認罪,但屬個人行為,動機是要保護母親朱鳳珠,並無與被告朱鳳珠有共同傷害郭凢甄之犯意聯絡。被告等並均辯稱:當時雖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但告訴人並無掉落頭髮情形。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其中「頸椎間盤突出」、「脊椎損傷」都是舊疾,與本案毆打傷害行為無關云云。
(二)查被告朱鳳珠、楊忠憲母子與告訴人郭凢甄前均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農銀大樓」社區之住戶,被告朱鳳珠、楊忠憲迭因該社區大樓消防設備問題與告訴人間衍生糾紛、訴訟。3人於10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其他住戶群聚在農銀大樓一樓管理室,欲進行改選大樓主委之會議,被告楊忠憲因認告訴人在場陳述其等先前訴訟案件,耽誤會議進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朱鳳珠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衣服、頭髮,以腳踹告訴人。被告楊忠憲則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紅腫、頭部外傷、右顏面2公分撕裂傷、右腳踝瘀青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證人楊文玉、施清香、李海燕於警詢中之證詞可參,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所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案外人郭瑋婷所提供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原審勘驗上開郭瑋婷、被告等所提供錄影畫面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案外人郭瑋婷、被告等所提供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當天雙方衝突經過為:「朱鳳珠出手推郭凢甄,郭凢甄隨即拉扯朱鳳珠衣領,楊忠憲亦出手大力拉扯郭凢甄衣領。而後朱鳳珠出手拉扯郭凢甄頭髮,郭凢甄亦拉扯朱鳳珠頭髮。」「楊忠憲出右拳毆打郭凢甄頭部2下,而後拉扯郭凢甄頭髮,郭凢甄隨即跪地。因視線遭旁人遮擋,只能略見楊忠憲、朱鳳珠持續攻擊郭凢甄。」「郭凢甄依舊跪地不起,然出手拉扯朱鳳珠衣服下擺,而後站起身與朱鳳珠互相拉扯。」「朱鳳珠、楊忠憲與郭凢甄三人相互拉扯,郭瑋婷在一旁阻擋,郭凢甄倒臥在地。」「郭凢甄雙腳不斷踢向朱鳳珠的肚子。」「朱鳳珠跌坐在地。」「楊忠憲雙手拉著郭凢甄的頭髮拖行。楊忠憲鬆開郭凢甄的頭髮,並拾起地上的手機;朱鳳珠左手抓住郭凢甄的腳,右手抓起一旁紅色塑膠椅,往郭凢甄身上砸了2下。」「朱鳳珠放下右手的紅塑膠椅,左手鬆開郭凢甄的腳。楊忠憲又以右手抓住郭凢甄的頭髮,郭凢甄不斷用腳踢向楊忠憲。」「楊忠憲左手將手機交給身邊之楊文玉後,再以雙手拉扯郭凢甄頭髮大力拖行。」「朱鳳珠起身後,因郭凢甄仍抓著朱鳳珠衣服,朱鳳珠即以腳踹郭凢甄。」「郭凢甄放開朱鳳珠衣服後,楊忠憲始鬆手,旁人將朱鳳珠拉開,朱鳳珠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楊忠憲與郭瑋婷持續口角爭執,郭凢甄則坐在地上。」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列印之光碟畫面擷圖2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9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係被告朱鳳珠先出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始上前拉扯朱鳳珠衣領,楊忠憲見狀亦出手大力拉扯告訴人衣領,繼而雙方爆發肢體衝突。朱鳳珠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對方之頭髮,楊忠憲徒手以右拳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致告訴人跪地不起。朱鳳珠、楊忠憲共同拉扯告訴人頭髮、身體,告訴人亦出手拉扯朱鳳珠衣服下襬,繼而站起身與朱鳳珠相互拉扯,嗣又倒地,並以雙腳踢向朱鳳珠肚子,朱鳳珠跌坐在地,楊忠憲雙手拉著告訴人頭髮在地上拖行。楊忠憲鬆開雙手後,朱鳳珠左手抓住告訴人的腳,右手抓起一旁紅色塑膠椅往告訴人身上砸打2下。朱鳳珠放下塑膠椅並鬆開左手後,楊忠憲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以腳踢向楊忠憲,楊忠憲再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大力拖行。朱鳳珠起身後,因告訴人仍抓住朱鳳珠衣服,朱鳳珠以腳踹打告訴人,待告訴人放開朱鳳珠衣服,楊忠憲始鬆手等情。被告等確對告訴人有毆打、拉扯頭髮並在地上拖行、用塑膠椅砸打、用腳踹等情,足堪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朱鳳珠拉我頭髮,楊忠憲把我摔到地上,一直攻擊我等語,應足採信。再者案發經過係被告朱鳳珠先出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朱鳳珠在案發過程中有拿紅色塑膠椅砸打告訴人2下,被告朱鳳珠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及忘記有無拿紅色塑膠椅砸向告訴人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楊忠憲辯稱是為保護母親朱鳳珠才出手毆打告訴人、拉扯其頭髮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在被告楊忠憲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前,被告朱鳳珠僅遭告訴人拉扯衣領,反係告訴人大部分時間均遭到被告朱鳳珠動手攻擊(拉扯衣領、頭髮),被告楊忠憲聲稱為保護母親朱鳳珠才毆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五)被告朱鳳珠另辯稱:我拉扯、踢踹郭凢甄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朱鳳珠與告訴人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均不斷拉扯對方衣服、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朱鳳珠亦受有臉部鈍傷、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朱鳳珠、告訴人間屬互毆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朱鳳珠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觀之被告朱鳳珠於告訴人遭被告楊忠憲拉扯頭髮拖行跪地、未有攻擊被告朱鳳珠舉動之際,仍出腳踹踢告訴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亦徵被告朱鳳珠上揭攻擊行為顯非係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朱鳳珠所辯正當防衛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被告等均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屬個別傷害行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等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楊忠憲出手大力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後朱鳳珠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楊忠憲雙手拉著告訴人的頭髮拖行。楊忠憲鬆開告訴人的頭髮,朱鳳珠左手抓住告訴人的腳,右手抓起一旁紅色塑膠椅,往告訴人身上砸2下」,「楊忠憲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大力拖行,告訴人抓著朱鳳珠衣服,朱鳳珠即以腳踹郭凢甄。待告訴人放開朱鳳珠衣服後,楊忠憲始鬆手」等情,顯見被告等先後相繼或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拉扯頭髮並在地上拖行、用塑膠椅砸打、用腳踹等傷害行為。被告等在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中顯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傷害告訴人之犯罪目的之默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等否認彼此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七)被告等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其中「頸椎間盤突出」、「脊椎損傷」與本案傷害行為有關云云。查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復謂:「郭君脊推損傷及右顏面2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應與毆打事件有關。脊椎椎間盤突出,則難以判斷是毆打事件有關或是郭君舊疾。」有該醫院106年11月30日函暨所提供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5至423頁)。則告訴人所受傷況其中「脊椎損傷」部分,確與被告等共同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等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之傷況,雖無法判斷是否與被告等共同傷害行為有關,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有「頸椎間盤突出」,經過這次衝突後更嚴重,壓迫到神經等語(交查卷第7頁),顯見「頸椎間盤突出」確屬告訴人舊疾,惟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既遭被告等共同施以毆打、拉扯頭髮並在地上拖行、用塑膠椅砸打、用腳踹等傷害行為,衡情當會使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傷勢加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2份確均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5年12月28日就診時,確經診斷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則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因被告等共同傷害行為而傷勢加重等情,衡諸被告等傷害情節、程度,應堪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八)再被告等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中,均有數次拉扯告訴人頭髮行為,被告楊忠憲甚且大力拉扯告訴人頭髮在地上拖行達2次之多,再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中亦受有「頭皮撕裂傷」,則告訴人所庭呈「被扯下頭髮之照片」,依上開被告等加害過程及部位,應可信為真正,被告等辯稱:當時雖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但告訴人無掉落頭髮情形云云,顯不足信。綜上,被告朱鳳珠、楊忠憲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朱鳳珠、楊忠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朱鳳珠、楊忠憲所為傷害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朱鳳珠、楊忠憲上揭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等前揭共同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所為共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查該部分傷況係告訴人之舊疾,係因受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舊疾傷勢加重,是原審關於該部分傷勢之認定,應屬有誤。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原審雖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遇事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起初均否認犯行,被告楊忠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朱鳳珠仍否認犯行,僅承認出手拉扯、腳踹犯行,且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理由,量處被告朱鳳珠拘役40日、被告楊忠憲有期徒刑2月。然查告訴人雖對被告朱鳳珠有傷害行為,但對被告楊忠憲則無任何傷害行為,且告訴人對朱鳳珠傷害行為拉扯頭髮、腳踢肚子。而被告等對告訴人之傷害手段、情節為共同拳頭毆打、拉扯頭髮並在地上拖行、用塑膠椅砸打、用腳踹等。顯見被告等對告訴人共同施以傷害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非輕。再就所受傷勢而言,告訴人上開行為致被告朱鳳珠受有「臉部鈍傷、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惟被告等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則為「脊椎損傷、頭皮撕裂傷、頭皮紅腫、頭部外傷、右顏面2公分撕裂傷、右腳踝瘀青,及致使頸椎間盤突出舊疾傷勢加重」,衡其傷況復原非易,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審量處告訴人傷害朱鳳珠之刑度為拘役30日,惟僅量處被告朱鳳珠拘役40日、被告楊忠憲有期徒刑2月,顯與被告等上述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並不相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允當。
二、被告等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朱鳳珠忘記有無拿紅色塑膠椅砸向告訴人,且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楊忠憲,朱鳳珠與告訴人是互毆,自己也有受傷。被告楊忠憲毆打告訴人的動機是要保護母親朱鳳珠。又被告等當時雖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但告訴人並無掉落頭髮。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其中「頸椎間盤突出」、「脊椎損傷」都是舊疾,與本案毆打傷害行為無關,2人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犯意聯絡云云。查被告等前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詳為論駁如前【見貳之一㈣至㈧】,均不可採。另被告等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參諸前述說明,難認有據,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執上開一之㈡所載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一之㈠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朱鳳珠、楊忠憲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朱鳳珠、楊忠憲平日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雙方因大樓公共事務相關問題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動機、原因,遇有紛爭時,未能理性思考,採取平和手段處理,竟共同以暴力手段毆打傷害告訴人,復以出拳毆打、拉扯頭髮並在地上拖行、用椅子砸打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頭部、顏面、脊椎等受傷,頸椎間盤突出舊疾傷勢加重,身心受創,考量其手段、情節非輕,被告朱鳳珠犯後未曾表示認罪,被告楊忠憲雖表示認罪,然仍爭執部分事實,又被告等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因無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良好。兼衡被告朱鳳珠、楊忠憲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專科畢業,朱鳳珠無業,楊忠憲則從事臨時工,及其2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原審判太輕了,被告等踢我,用椅子打我,當眾侮辱,到現在還不承認,還說忘記了,一直強辯等語(本院卷第481頁)。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