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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6、1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秉峰係楊俊雄(已歿)之姪子,為楊埕鑑之堂弟。楊秉峰與楊俊雄、楊埕鑑父子前有嫌隙,竟分起犯意,(一)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再因細故與楊埕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楊埕鑑身體之犯意,持其充作柺杖、一端附裝柴刀之木棍(下稱長柄柴刀)揮擊楊埕鑑過程,以棍附柴刀砍傷楊埕鑑,致受有右前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及右側後背挫傷合併擦傷。(二)復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楊秉峰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楊俊雄住處外,對其父親楊嘉祿叫囂後,與楊俊雄發生拉扯,竟再基於傷害楊俊雄之犯意,先與楊俊雄用力拉扯,於楊俊雄持糞叉防衛時,竟於出手搶奪糞叉過程,徒手接續毆打楊俊雄頭部數下,致楊俊雄受有右耳後撕裂傷2公分、左眉淺層撕裂傷1公分及額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俊雄、楊埕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秉峰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9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一)伊是因為楊埕鑑先用手壓伊肩膀傷害伊,伊才反擊;(二)而楊俊雄拿糞叉叉伊,伊才拿椅子阻擋,伊承認與楊俊雄拉扯時會讓楊俊雄受傷等語。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地,以長柄柴刀揮擊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成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2頁、第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歷次指證情節相符(偵616卷第25-28頁、原審卷第661-666頁),亦與在場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喜顏結證稱:案發日被告拿一支刀子充作拐杖,因與楊埕鑑言語刺激不合,就拿當拐杖刀子揮過去,揮到手就受傷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55-656頁);又楊埕鑑因之受有前開右前臂及右側後背傷勢,亦有中國醫學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34卷第5頁),互核一致,堪認無疑。

2.被告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原審自陳:楊埕鑑已壓完其肩膀,伊就起身,楊埕鑑復近身推擠,伊始持長柄柴刀砍傷之等語(原審卷第682-683頁),已陳明出手傷人之前,未處於遭楊埕鑑肢體強制力接觸狀態;況對照在場證人李喜顏證述略以:楊埕鑑看到被告腳痛很厲害在亂叫,就問被告說你在發神經,你是不是吃了「瘋藥」(臺語),不然怎麼發瘋等語刺激,被告因之持棍刀揮擊等語(原審卷第655頁),被告於持棍刀揮擊之前,未遭強暴、脅迫或傷害等不法甚明,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楊俊雄發生拉扯乙節,固然於原審不爭,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係遭楊俊雄持糞叉攻擊腹部、加以防衛云云,惟查:1.被告於前揭事實(二)所示時、地,與楊俊雄發生拉扯後,搶下楊俊雄持以防衛之糞叉,徒手毆打楊俊雄乙情,迭據證人楊俊雄證稱:被告作勢要拿椅子打伊,伊跑去旁邊拿一隻鐵鏟(即前所述之糞叉)抵擋,結果雙方搶拿鐵鏟,被告就一直徒手毆打伊頭部要伊放手,伊不敢放手,就堅持20幾分鐘等語(警738卷第5頁、偵1840卷第11頁),及證人楊小萍結證稱有親見被告與楊俊雄發生拉扯等語相符(偵616卷第34-36頁),楊俊雄因之受有右耳後撕裂傷2公分、左眉淺層撕裂傷1公分、額部擦傷乙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956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38卷第13頁)、傷勢照片2張(警38卷第26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雖以前開防衛之詞置辯,然觀之本件糞叉照片(警38卷第27頁),該糞叉為金屬製,尖端分岔鋒銳,倘果遭之刺中,必留有傷勢可供跡巡,被告所稱遭刺中云云,純屬無稽;況被告因拉扯搶奪糞叉而致其右手食指擦傷1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警38卷第14頁),適足徵與被告唯一傷勢係與楊俊雄拉扯過程所致,未遭楊俊雄先以不法侵害相加,其託詞正當防衛,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搶奪糞叉過程,徒手毆傷楊俊雄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被告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以接續毆打楊俊雄頭部(含耳、眉、額)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告訴人楊俊雄、楊埕鑑各與被告有叔侄、堂兄弟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8、79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合致於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仍均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傷害罪(二罪);復審酌被告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各以長柄柴刀揮擊、徒手毆打成傷如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獨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用、但未扣案之長柄柴刀,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漏未敘明家庭暴力罪、事實(二)部分漏未敘明接續犯,應予補充),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道歉、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詞,均經原審量刑審酌情狀之列,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審判決書首列「刑事簡易判決」,顯係誤繕,宜由原審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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