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53、1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江建宏(原名江宗達,另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宇通資訊企業社(下稱宇通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快樂資訊實業社(下稱快樂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銘傳係快樂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渠二人均明知快樂實業社於民國94年12月間,均無銷貨與宇通企業社,江建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蕭銘傳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江建宏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快樂實業社不實統一發票共7紙,銷售金額計 新台幣(下同)273萬4,424元予宇通企業社,以作為宇通企業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逃漏宇通企業社之營業稅額合計13萬6,721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人另明知快樂實業社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均無 銷貨與阿曼尼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江建宏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8至18所 示快樂實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金額計66萬1,904元,交付予阿曼尼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營業人持 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1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阿曼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萬 3,0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蕭銘傳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銘傳於偵查中自白其為快樂實業社登記負責人,且有參與快樂實業社營業之事實,並有同案被告江建宏之供述,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涉案人案情分析表、案情分析報告、宇通企業社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讓渡書、94年11月至94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94年11月至95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銷項)、宇通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快樂實業社之94年5月至94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快 樂實業社之94年5月至95年6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等事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擔任快樂實業社負責人,惟辯稱:我只是借名給江建宏當負責人而已,不知道他要去做逃漏稅捐的事,案發時我剛出社會,才22、23歲左右,我那時候只知道發票可以拿來對獎,不知道有其他用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擔任快樂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卷附快樂實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一卷第41-43頁),及證人江建宏於偵訊 之供述及原審之證述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江建宏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快樂實業社不實統一發票予宇通企業社,以作為宇通企業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逃漏宇通企業社之營業稅13萬6,721元,以及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快樂實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阿曼尼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阿曼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萬3,096元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將江建宏部分改分106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資參照 ,亦足認定。 ㈢證人江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快樂實業社發票的事應該都是由我在主導,但是我在開的時候,蕭銘傳有時也會在旁邊,發票是放在店裏的抽屜裏,他自己當時也住在那邊,我在開發票,他有時也看得到等語(見偵二卷第218頁 ),惟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在快樂實業社有擔任送貨等業務,我在開發票時,被告是會在旁邊看,但發票的內容他並不知道,他應該不知道快樂實業社有開發票給宇通企業社和阿曼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審酌證人江 建宏上開偵查中之供詞,堪認江建宏承認係其主導虛開發票之事,且快樂實業社實際上為其所經營,雖其供稱被告看到其開發票,然何謂看到開發票?是否有參與或協助?尚屬不明。另審酌證人江建宏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是為了申請銀行貸款而同意擔任快樂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有在快樂實業社負責送貨等業務;被告不知道發票內容,也不知道有開發票給宇通企業社和阿曼尼公司等語,實難認被告就江建宏以快樂實業社名義所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犯行,有何參與或協助之情。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僅足以證明知被告有擔任快樂實業社名義之負責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實際負責人江建宏有何幫助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或對於其犯行之實施有參與之行為,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述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行號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他公司行號以逃漏稅捐,卻仍答應江建宏擔任負責人,且江建宏開立發票時,被告亦會在旁觀看,是被告縱無經手發票之開立,亦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未必故意,縱令被告與江建宏非共同正犯,至少亦該當於幫助他人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雖掛名快樂實業社之負責人,且有在快樂實業社負責送貨等業務,然本院認不能僅以掛名負責人即認有幫助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認識,且被告當時年僅22歲餘,社會經驗尚有不足,縱使誤信江建宏而同意掛名快樂實業社之負責人,亦難遽認其有幫助江建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快樂實業社虛開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 │張數│發票字軌 │ 銷售淨額 │稅額 │ │ │ │ │ │ │(扣除退回│ │ │ │ │ │ │ │及折讓) │ │ ├──┼────────┼────┼──┼─────┼─────┼────┤ │ 1 │宇通資訊企業社 │94年12月│1 │JU00000000│ 69,762│ 3,488│ ├──┼────────┼────┼──┼─────┼─────┼────┤ │ 2 │宇通資訊企業社 │94年12月│1 │JU00000000│ 409,900│ 20,495│ ├──┼────────┼────┼──┼─────┼─────┼────┤ │ 3 │宇通資訊企業社 │94年12月│1 │JU00000000│ 461,905│ 23,095│ ├──┼────────┼────┼──┼─────┼─────┼────┤ │ 4 │宇通資訊企業社 │94年12月│1 │JU00000000│ 471,429│ 23,571│ ├──┼────────┼────┼──┼─────┼─────┼────┤ │ 5 │宇通資訊企業社 │94年12月│1 │JU00000000│ 440,952│ 22,048│ ├──┼────────┼────┼──┼─────┼─────┼────┤ │ 6 │宇通資訊企業社 │94年12月│1 │JU00000000│ 462,857│ 23,143│ ├──┼────────┼────┼──┼─────┼─────┼────┤ │ 7 │宇通資訊企業社 │94年12月│1 │JU00000000│ 417,619│ 20,881│ ├──┴────────┴────┼──┴─────┼─────┼────┤ │ 小 計 │7張 │ 2,734,424│ 136,721│ ├──┬────────┬────┼──┬─────┼─────┼────┤ │ 8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4年10 │1 │HU00000000│ 23,809│ 1,191│ │ │司 │ │ │ │ │ │ ├──┼────────┼────┼──┼─────┼─────┼────┤ │ 9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36,190│ 1,810│ │ │司 │ │ │ │ │ │ ├──┼────────┼────┼──┼─────┼─────┼────┤ │ 10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79,500│ 3,975│ │ │司 │ │ │ │ │ │ ├──┼────────┼────┼──┼─────┼─────┼────┤ │ 11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62,000│ 3,100│ │ │司 │ │ │ │ │ │ ├──┼────────┼────┼──┼─────┼─────┼────┤ │ 12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75,000│ 3,750│ │ │司 │ │ │ │ │ │ ├──┼────────┼────┼──┼─────┼─────┼────┤ │ 13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60,000│ 3,000│ │ │司 │ │ │ │ │ │ ├──┼────────┼────┼──┼─────┼─────┼────┤ │ 14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57,000│ 2,850│ │ │司 │ │ │ │ │ │ ├──┼────────┼────┼──┼─────┼─────┼────┤ │ 15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76,000│ 3,800│ │ │司 │ │ │ │ │ │ ├──┼────────┼────┼──┼─────┼─────┼────┤ │ 16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73,200│ 3,660│ │ │司 │ │ │ │ │ │ ├──┼────────┼────┼──┼─────┼─────┼────┤ │ 17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26,705│ 1,335│ │ │司 │ │ │ │ │ │ ├──┼────────┼────┼──┼─────┼─────┼────┤ │ 18 │阿曼尼名店有限公│95年4月 │1 │LU00000000│ 92,500│ 4,625│ │ │司 │ │ │ │ │ │ ├──┴────────┴────┼──┴─────┼─────┼────┤ │ 小 計 │11張 │ 661,904│ 33,096│ ├────────────────┼────────┼─────┼────┤ │ 總計 │18張 │ 3,396,328│ 169,8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