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0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低收入戶、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希望得到被害人諒解。原審認上訴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太重,請求給予緩刑。上訴人已知錯,沒有財產,怎麼生活,希望能夠勞動服務,以後不敢亂來。
三、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且上訴人為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即上訴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輸錢,竟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生慾念而搶奪告訴人所看管放置在「○○○超商」櫃臺內之塑膠四層置物櫃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至為灼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告訴人及「○○○超商」雖因被告犯行受有經濟損失,然告訴人嗣後業已領回該塑膠四層置物櫃及現金1,000 元,所受損失已稍有補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另審酌被告罹患第1 類之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參,「○○○超商」負責人陳忠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查;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稍行克制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理由指其身分、身體、精神狀況,原審於量刑已予斟酌,又告訴人已原諒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亦已載明此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原審斟酌以上事由後,因上訴人為累犯,所科刑度已屬最低,實已無從再予減刑,亦無從使上訴人勞動服務,上訴人猶執原審已斟酌且無錯誤之事由再予指摘,請求輕判,顯漫事指摘,依上說明,難認有何具體理由。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