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1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順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順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下午6 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因不甘心輸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趁店員張馨瑤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櫃臺內為張馨瑤所看管之塑膠四層置物櫃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馨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順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 至4 、7 頁、偵卷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警卷第5 至6 、14至1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0至27、36頁)及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0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拘役40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下稱乙案);復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2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輸錢,竟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生慾念而搶奪告訴人所看管放置在「○○○超商」櫃臺內之塑膠四層置物櫃1 個(內有現金7,200 元),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至為酌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告訴人及「吉而富超商」雖因被告犯行受有經濟損失,然告訴人嗣後業已領回該塑膠四層置物櫃及現金1,000 元,所受損失已稍有補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警卷第8 頁);另審酌被告罹患第1 類之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超商」負責人陳忠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於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稍行克制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5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搶得之現金7,200 元,除其中1,000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6,2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6,200 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