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順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7、13491、13921、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利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前,徒手竊取原放置於該工廠大門口外之燈具配件廢料1箱,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惟因無人收購,陳金順遂將之棄置於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北向車道與保大路3段路口往南約10公尺之路旁空地。嗣經許利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1時5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至邱正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順公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廠員工宿舍門口之自製鐵製槓鈴組1組,得手後復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方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劉家妤以變現。嗣經邱正明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㈢於102年9月29日某時許,先以電話與不知情、經營永旺資源回收場之黃俊誌聯繫,向黃俊誌佯稱其欲出售一批廢鐵,請黃俊誌駕駛貨車一同前往載取。黃俊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遂駕駛附有機械夾子、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載同陳金順、不知情之助手張文良,至蔡采珍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並自未上鎖之圍牆大門進入該住處圍牆內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陳金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指揮黃俊誌操作機械夾子夾取放置於前開土地上、蔡采珍所有之鐵板1批至上開貨車上,欲以此方式竊取該批鐵板,惟於第一次夾取鐵板時,即因聲響過大,而為在上述房屋內之蔡采珍發現,並外出至上開地點察看,始未得逞。

㈣於102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至邱正明經營之協順公司,徒手竊取邱正明所有、置放於該工廠內之不鏽鋼白鐵桶1個(重約4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欲將該鐵桶放置於前揭機車上之際,為該工廠員工林坤誼當場發現,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正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陳金順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利灯、邱正明及證人即方懋資源回收場員工劉家妤、證人即永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俊誌、助手張文良於警詢時及證人蔡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0張、方懋資源回收場買賣紀錄簿影本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6至19、21至22、29至34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1頁;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4、26至30頁,上開警卷以下依序分別簡稱為警一至三卷),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搬動、拖行前述白鐵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白鐵桶之犯行,辯稱:最後該白鐵桶距離其所騎乘之機車還有10公尺,其未將該白鐵桶搬走云云。惟查,證人即協順公司員工林坤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看見竊嫌徒手搬運不鏽鋼白鐵桶1個,要搬至竊嫌所騎乘之MVZ-836號白色機車前腳踏板上,當時竊嫌還在將所竊得的東西硬塞至機車前腳踏板上,伊就大聲嚇阻竊嫌,並確認其公司之外勞並未如竊嫌所述,曾請竊嫌搬運該白鐵桶之情況後,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因有員工發現其在搬鐵桶,大聲叫住其,其始將鐵桶放下;其有拖行該白鐵桶,因為機車腳踏板放不下,其才沒有將該鐵桶拿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758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第72頁背面)大致相合,亦與證人即協順公司負責人邱正明於警詢所述並無齟齬(見警四卷第5至6頁),佐以證人陳坤誼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坤誼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參酌本案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不鏽鋼白鐵桶1個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0至13、21至2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協順公司、邱正明之同意即竊取前述白鐵桶1個,並將該白鐵桶搬運至上述機車前腳踏板之際,即遭林坤誼發現,始將該白鐵桶遺留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進入被害人蔡采珍前述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夾取鐵板,並未進入被害人蔡采珍之上述房屋內,此業據證人蔡采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21號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均一致(見警三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21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既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相繩。

㈡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將竊得之物品預備運走之際遭警截獲或未即將贓物(砍下之樹木)運走,均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而謂為竊盜未遂。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台上字第515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業將原放置在協順公司內某處之上開不鏽鋼白鐵桶,搬移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惟在未放妥載運離去之際,即經證人林坤誼發現等情,業已論述如前。準此,被告既已搬動上開白鐵桶至其機車處,已使該白鐵桶脫離協順公司、邱正明原占有之情狀,且已處於被告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被告顯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被告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而將該白鐵桶遺置於現場之情形即謂為竊盜未遂。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屬竊盜既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竊盜未遂云云,尚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俊誌、張文良,竊取被害人蔡采珍鐵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完成後,先行離開現場銷贓未果,而將所竊得之燈具配件廢料1箱丟棄後,再次回到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所示地點附近之協順公司,見該公司處所放置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槓鈴組1組便直接竊取,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上開二次犯行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且上開四次竊盜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四次竊盜之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應為接續犯,顯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此部分犯行併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台南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前往奇美台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103年1月3日(103)美分字第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略以:就本次心理衡鑑所得內容顯示,陳員雖表示發病就想偷東西,但自述犯案過程中,未受明顯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情緒影響。另外陳員對於犯案原因又提及與經濟困難有關,顯見陳員對於拿取他人物品與自身可得利益之關聯性能夠理解,綜合以上,推論陳員對於犯案過程中受到精神狀態影響可能性偏低。而陳員為一29歲未婚男性,目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因竊盜案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陳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思考邏輯無不合理,現實感普通。然而鑑定過程中較不合作,態度不耐煩,情緒起伏大,大都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均無法清楚詳述,根據警局調查筆錄陳員之回應內容,案發當日其思考邏輯合理,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故判斷案發時陳員意識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開鑑定書乃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本院審酌被告在庭時之陳述能力、本件4次竊盜案發之經過,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確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顯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顯有不該,且於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犯行分別為被害人蔡采珍及證人林坤誼發現時,被告則分別以係大川加油站經理請其夾取廢鐵板、協順公司外勞請其搬運白鐵桶之說詞而企圖掩飾犯行等情,亦經上開2名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頁、警四卷第8頁),顯見被告未能及時對其犯行加以悔悟。惟念及其犯後最終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及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進修部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已歿、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臺南省臺南縣立歸仁國民中學畢業證書、國立新豐高級中學補發證明書、崑山科技大學進修部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被告之父陳慎忠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及警一卷第25頁所附臺南市歸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㈣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一㈢竊盜未遂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