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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89、13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順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抽油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金順因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LP-一三九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九號李茂雄所經營之中古販賣場前空地,見冷氣機及白鐵網架置放於該處而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後,分別於如附表處分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竊得之物載運至黃碧蓮(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蔡弼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四一二號之「順億五金回收場」,將竊得之物變賣予黃碧蓮,獲得如附表處分贓物獲利欄所示之價金。經李茂雄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會同李茂雄至順億五金回收場查獲上開遭竊物品,始知上情。

㈡另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八分,在臺南市○○區○○路七一一號家樂福前東側停車場,見蔡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X五-五三二號輕機車及徐偉益所有由林月美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LW五-九六七號重機車停於停車場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將RX五-五三二號輕機車之油箱蓋撬開,以自備之塑膠抽油管抽取汽油,並將抽取之汽油注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LP-一三九號重機車油箱內,又隨即將LW五-九六七號重機車之置物箱扳開欲竊取汽油時,為在場埋伏執行肅竊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塑膠抽油管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金順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茂雄、蔡麗玲、林美月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黃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書及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僅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㈡加重竊盜部分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綜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既可撬開機車油箱蓋,足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有關竊盜LW五-九六七號重機車汽油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置物箱扳開,然未及打開油箱蓋竊取汽油,因警察前來巡視而未得手,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行為,亦係在同一時間,在同一處停車場,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同時侵害蔡麗玲、林月美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同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不會構成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合先敘明。經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結果,函覆本院並認定:「陳員(即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陳員雖否認於案發時曾受明顯精神病症影響,但因殘餘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退化、獨居等因素,個人情緒易受其想法而起伏,可能有情緒與行為上的衝動傾向,…,整體判斷於案發當時雖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一百年七月四日嘉南司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九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乙情,足認被告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事由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係精神分裂症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塑膠抽油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以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竊盜時間            │所得財物    │處分贓物時間      │處分贓物獲利│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7月19日上午7時  │冷氣機1台   │99年7月19日上午8時│525元       │
├────┼──────────┼──────┼─────────┼──────┤
│   2    │99年7月20日上午7時  │冷氣機1台   │99年7月20日上午8時│712元       │
├────┼──────────┼──────┼─────────┼──────┤
│   3    │99年7月21日上午7時  │冷氣機1台   │99年7月21日上午8時│442元       │
├────┼──────────┼──────┼─────────┼──────┤
│   4    │99年7月29日上午7時  │白鐵網架4個 │99年7月29日上午8時│57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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