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67號、第13491號、第13921號、第1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利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前,徒手竊取原放置於該工廠大門口外之燈具配件廢料1箱,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惟嗣因無人收購,陳金順遂將之棄置於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北向車道與保大路3段路口往南約10公尺之路旁空地。嗣經許利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8月3日11時5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至邱正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廠員工宿舍門口之自製鐵製槓鈴組1組,得手後復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劉家妤以變現。嗣經邱正明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㈢、於102年9月29日某時許,先以電話與不知情、經營○○資源回收場之黃俊誌聯繫,向黃俊誌佯稱其欲出售一批廢鐵,請黃俊誌駕駛貨車一同前往載取。黃俊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遂駕駛附有機械夾子、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載同陳金順、不知情之助手張文良,至蔡采珍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並自未上鎖之圍牆大門進入該住處圍牆內之附連圍繞土地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陳金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指揮黃俊誌操作機械夾子夾取放置於前開土地上、蔡采珍所有之鐵板1批至上開貨車上,欲以此方式竊取該批鐵板,惟於第一次夾取鐵板時,即因聲響過大,而為在上述房屋內之蔡采珍發現,並外出至上開地點察看,始未得逞。
㈣、於102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至邱正明經營之○○公司,徒手竊取邱正明所有、置放於該工廠內之不鏽鋼白鐵桶1個(重約4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欲將該鐵桶放置於前揭機車上之際,為該工廠員工林坤誼當場發現,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正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就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利灯、邱正明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劉家妤、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俊誌、助手張文良於警詢時及證人蔡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0張、○○資源回收場買賣紀錄簿影本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16至19、21至22、29至34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6至31頁;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1至24、26至3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搬動、拖行前述白鐵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白鐵桶之犯行,辯稱:最後該白鐵桶距離其所騎乘之機車還有10公尺,伊沒有偷,只是搬運而已云云。惟查:證人即○○公司員工林坤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看見竊嫌徒手搬運不鏽鋼白鐵桶1個,要搬至竊嫌所騎乘之000-000號白色機車前腳踏板上,當時竊嫌還在將所竊得的東西硬塞至機車前腳踏板上,伊就大聲嚇阻竊嫌,並確認其公司之外勞並未如被告所述,曾請被告搬運該白鐵桶之情況後,即報警處理等語【見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自承:因有員工發現其在搬鐵桶,大聲叫住其,其始將鐵桶放下;其有拖行該白鐵桶,因為機車腳踏板放不下,其才沒有將該鐵桶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4758號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第72頁反面)大致相合,亦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邱正明於警詢所述並無齟齬(見警四卷第5至6頁);佐以證人林坤誼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坤誼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參酌本案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不鏽鋼白鐵桶1個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0至13、21至2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公司、邱正明之同意即竊取前述白鐵桶1個,並將該白鐵桶搬運至上述機車前腳踏板之際,即遭林坤誼發現,始將該白鐵桶遺留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進入被害人蔡采珍前述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夾取鐵板,並未進入被害人蔡采珍之上述房屋內,此業據證人蔡采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921號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一致(見警三卷第7頁;偵字第13921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既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相繩。
㈡、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將竊得之物品預備運走之際遭警截獲或未即將贓物(砍下之樹木)運走,均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自難因竊取之物品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台上字第515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業將原放置在○○公司內某處之上開不鏽鋼白鐵桶,搬移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惟在未放妥載運離去之際,即經證人林坤誼發現等情,業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既已搬動上開白鐵桶至其機車處,已使該白鐵桶脫離○○公司、邱正明原占有之情狀,且已處於被告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被告顯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被告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而將該白鐵桶遺置於現場之情形即謂為竊盜未遂。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竊盜既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云云,自不可採。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見原審卷第73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黃俊誌、張文良,竊取被害人蔡采珍鐵板而未遂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完成後,先行離開現場銷贓未果,而將所竊得之燈具配件廢料1箱丟棄後,再次回到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所示地點附近之○○公司,見該公司處所放置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槓鈴組1組便直接竊取,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上開二次犯行係出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且上開四次竊盜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四次竊盜之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顯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此部分犯行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惟經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台南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果,該院103年1月3日(103)美分字第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略以:就本次心理衡鑑所得內容顯示,陳員雖表示發病就想偷東西,但自述犯案過程中,未受明顯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情緒影響。另外陳員對於犯案原因又提及與經濟困難有關,顯見陳員對於拿取他人物品與自身可得利益之關聯性能夠理解,綜合以上,推論陳員對於犯案過程中受到精神狀態影響可能性偏低。而陳員為一29歲未婚男性,目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因竊盜案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時陳員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思考邏輯無不合理,現實感普通。然而鑑定過程中較不合作,態度不耐煩,情緒起伏大,大都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均無法清楚詳述,根據警局調查筆錄陳員之回應內容,案發當日其思考邏輯合理,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故判斷案發時陳員意識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上開鑑定書乃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本院審酌被告在案發於警詢時之陳述能力、本件4次竊盜案發之經過,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亦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確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顯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涉案有病理上無可控制之因素,有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竊之客體價值不高,所涉情節輕微,其情狀不無可得饒恕之餘地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請奇美台南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當日其思考邏輯合理,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故判斷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情形等情,已說明於前,自難認本案被告竊盜行為與其中度精神障礙有關,綜上各情,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堪可憫恕之情。從而,本院斟酌後認辯護人所述情節於科刑輕重予以酌量即為已足,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顯有不該,且於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犯行分別為被害人蔡采珍及證人林坤誼發現時,被告則分別以係○○加油站經理請其夾取廢鐵板、○○公司外勞請其搬運白鐵桶之說詞而企圖掩飾犯行等情,亦經上開2名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頁、警四卷第8頁),顯見被告未能及時對其犯行加以悔悟;惟念及其犯後最終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及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進修部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已歿、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所提臺南省臺南縣立○○國民中學畢業證書、國立○○高級中學補發證明書、○○科技大學進修部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被告之父陳慎忠之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歸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㈣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就事實欄一㈢竊盜未遂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