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光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光宗前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為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柯家文因賭債生有糾紛,且對柯家文偕同他人至其家中找其父母欲使姜光宗出面處理乙事,心生不滿,因見柯家文不時在黃豐仁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汽車商行出入,於104年11月5日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上址,抵達後,即手持石塊朝商行內停放之車輛扔擲,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板金、保桿及烤漆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豐仁(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告訴 人於原審已撤回告訴,為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姜光宗仍心有不甘,明知具有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具有爆發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7時30分前某時,自其臺南市 ○○區○○街000○0號住處取出高空煙火3支,攜至停放在 住處前所駕駛之A車上,取出高空煙火內之球狀火藥合計6顆【每支高空煙火均為筒狀,內有3吋及2.5吋球狀火藥(即煙火球)各1顆,每顆均附著黑色火藥】,分裝在2個塑膠袋內,將塑膠袋打結,外圍包覆磁磚碎片,再以膠帶綑綁纏繞作成兩球彈藥,並將原附著於高空煙火筒上之藍色引信拆下,分別置入上開已包覆磁磚碎片之彈藥內作為引信,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具有爆發性、殺傷力可於瞬間將人、物殺傷或毀損之爆裂物二枚而非法持有之。隨即駕駛A車於同日7時30分37秒許至上址○○汽車商行前慢車道停放,持該二枚爆裂物下車走進○○汽車商行,放置在併排停放之汽車後方大理石桌上,點燃其中一枚爆裂物之引信,旋即迅速跑回A車駛 離。上開爆裂物隨即爆炸(爆炸時間約同日7時31分47秒) ,除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柯家文及○○汽車商行內人員,客觀上足使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外,亦造成○○汽車商行大理石桌、鹿皮椅、實木方桌、時鐘及鐵皮屋等在爆炸中損壞,並致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引擎 號碼000000000)、0000-00(警偵卷誤繕為00)及000-0000號等4部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板金、保險桿及烤漆等處受 損致令不堪用。嗣經黃豐仁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其後因姜光宗於105年2月18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自陳曾聽聞柯家文告知在現場有撿到1枚未完全引 爆的爆裂物拿去丟掉,於105年5月12日經該院囑託警方會同柯家文於同日下午在○○汽車商行旁水溝內查獲丟棄在該處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1枚扣案。 二、案經黃豐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會同證人柯家文,於105年5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汽 車商行旁水溝內查扣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1枚,雖據辯護人 以該物非警方於案發當時現場查扣,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是否有經他人改變原狀,不得而知,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稱之「證據」,凡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輔助證據皆屬之,且「可為證據之物」亦包含一切可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或有責性證據之物。而物證具有不變之本質,不致因型態之改變影響其可信性。又物證非屬於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之初均一致供述取家中高空煙火3支,每支高空煙火內有3吋及2.5吋煙火球各1顆,合計6顆 ,分別取出放入2個塑膠袋內,再以膠帶纏繞成2枚球體, 置入引信,攜至○○汽車商行放置在車行內大理石桌上引 爆其中1枚,並於偵查中提及有1枚沒有爆丟在現場(見偵 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黃豐仁及證人柯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完全未提及該枚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員警於案發後 勘查現場,亦未發現有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此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24-76頁)。被告嗣於原審105年2月18日審理時供述:「我是拿2包塑膠袋下去,我只有點燃1包,就趕快跑,2包都丟在現 場。我聽柯家文說他在現場有撿到1包沒有爆的,他拿去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原審因而傳喚柯 家文於105年5月12日到庭證稱:警方勘察完畢離開,我到 警局作完筆錄回到車行,坐下來,在車底下發現一包透明 膠帶綑紮的物體,膠帶上有破洞,裡面有紅色碎磚塊,當 時有拍照,並跟被告講,被告也表示悔意,當下不想把事 情鬧大,就沒有交付警方,丟棄在車行附近水溝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豐仁亦證稱:柯家文發現那一包未爆物時,我也在場,警察走後 說可以掃,我們移開車號000-0000白色000車子時,發現未爆物,本來大事化小,柯家文說放在旁邊看被告怎麼處理 ,有先泡水怕它爆開,之後就放在車行旁邊水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4頁)。互核二位證人所述尚無齟齬,柯家文並當庭提出發現當時所拍攝仍留存在其行動電話內之未爆 彈照片3張,經原審當場勘驗行動電話內該3張照片之存檔 紀錄,拍攝日期均為「2015年11月5日,週四03:08下午」 (見原審卷一第152-153、186頁反面-187、215-223頁)。 參以證人即參與案發現場採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警務員陳澤森於同日審理亦證稱:現場採證時沒有 檢查一整排小客車車底(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因認被告與柯家文、黃豐仁陳述現場尚有1枚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未經警查獲,遭柯家文丟棄在水溝乙節,應非虛偽,既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屬可為證據之物。原審隨 即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會同柯家文前往尋 獲該枚未爆物扣案,尋獲過程業經參與取證之麻豆分局偵 查佐郭揮勝及柯家文分別證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取證錄 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偵查佐郭揮勝製作未爆物取 出現場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85-188頁反面、255頁)。 (2)依柯家文於105年5月12日原審證述:「我回到車行之後, 才看到這顆爆裂物,我有跟被告講,被告有詢問我有沒有 交出去,我跟被告說沒有,被告說希望不想把事情鬧大… 」;黃豐仁於105年6月16日原審陳述:「我跟姜光宗又不 認識,我有跟柯家文說,柯家文說放在旁邊,看被告怎麼 處理,之後會怕就澆水說等被告,後來他們怎麼處理我就 不知道」、「我想說我已經很冤枉了,他們好好處理就好 」、「我讓柯家文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94 頁反面)。而柯家文、黃豐仁在偵查中完全未提及發現該 枚未爆彈乙事,可見渠二人應係出於被告要求不想把事情 鬧大,同時觀望被告後續的處理情形,始未於警、偵訊時 提及尋獲該枚未爆物乙事,尚與常理無違,應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與意圖。且案發當日警方因黃豐仁報案,迅即查獲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原審係因被告任意性供述,始傳喚柯 家文到庭調查有無未爆物乙事,自可排除案發後偽造證據 之疑慮。辯護人主張該枚未爆物未經被害人於第一時間交 付警方,不符常情,及查獲距案發已有相當時間,難以推 定是被告所製作等情,據以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 ,尚難憑採。 (3)該查扣之未爆物嗣經原審通知鑑定證人陳澤森警務員於審 理期日到場會同拆解,過程均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見原 審卷一第191頁反面、241-244頁,拆解過程及內容另詳下 述),復經原審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使辨認表 示意見,亦均記明於審理筆錄。 (三)綜上,扣案未爆物之查獲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供述而啟動,員警依原審囑託會同柯家文前往尋獲,查獲地點在戶外,全程錄影,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屬可為證據之物,復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無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尚有誤解。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偏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光宗固坦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揭時地駕車攜帶以3支高空煙火改造之2枚球狀物體,置放在○○汽車商行大理石桌上,點燃引爆其中1枚,然矢口否認有製 造爆裂物犯行,辯稱:祇是將家中高空煙火3支內的煙火球 取出綑綁成2包,拿到現場點燃其中1包,沒有加入磁磚碎片,現場的紅色磁磚碎片應是先前砸車碎掉噴出來,或是煙火炸到磁磚碎掉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將高空煙火內的黑色火藥及3吋彈取出放在塑膠袋內,再置入引信,僅屬改 變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自與製造之定義未符。被告並未在爆裂物中放置磁磚碎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場遺留之磁磚碎片為被告所製作爆裂物之內容物。另扣案未爆彈非員警於案發當時現場所查扣,而是事後被害人提出之證物,距案發已有一段時間,是否有經他人改變原狀,不得而知。且衡情被害人如於案發後發現該未爆彈,理應交付員警,被害人未在第一時間提出,不符常情,自難遽爾推定為被告所製作。再被告供述案發前有使用地磚砸車,因此無法排除現場磁磚碎片是被告砸車所遺留而於爆炸時沾到火藥成份,況扣案未爆彈無引信,無法引爆,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定義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與柯家文因賭債有糾紛,對柯家文偕同他人至其家中找其父母乙事,心生不滿,因見柯家文不時在黃豐仁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汽車商行 出入,誤以為該車行係柯家文所經營,乃於104年11月5日先於凌晨3時29分許,駕駛A車(被告因自己車輛送修,此係車廠提供之代步車),抵達上址○○汽車商行後,自A 車內取出預備之石塊,在○○汽車商行西北側朝停放之車輛扔擲,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板金、保桿及烤漆破裂、凹陷、刮痕等損壞。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撿拾石頭砸毀車輛時,石頭反彈回來,砸傷了「右手」大拇指(見警卷第6頁,被告 誤稱為左手),被告案發當日向警示範取出高空煙火時,其右手拇指尚有因受傷包紮的情形(見偵卷第76頁照片,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毀損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被告在以石塊砸車後未久,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前某時,自其住處取出高空煙火3支,攜至停放在住處前之A車上,取出高空煙火內之煙火球合計6顆(每支高空煙火內有3吋、2.5吋煙火球各1顆,3支高空煙火合計有6顆煙火球),分裝在2個塑膠袋內,每袋裝3顆 煙火球,將塑膠袋打結,以膠帶綑綁纏繞,再取下原附著在高空煙火筒上之藍色引信各1條,置入已綑紮完成的塑 膠袋內,改造成2枚球狀彈藥。旋即駕駛該車於同日7時30分37秒許駛至○○汽車商行前慢車道停放,以雙手持該2 枚球狀彈藥下車走進○○汽車商行,放置在併排停放之汽車後方大理石桌上,點燃其中一枚之引信,旋即迅速跑回A車駛離。所置放之彈藥隨即在約7時31分47秒爆炸,造成○○汽車商行大理石桌、鹿皮椅、實木方桌、時鐘及鐵皮屋等處損壞,並致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板金、保險桿及烤漆等處損壞(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罪,亦因調解撤回告訴,詳下述)。 (三)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豐仁、柯家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復於案發後在其臉書登載「對不起,我讓疼我的長輩失望,賭派賭還找到我家,我炸掉你們剛好而已」。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2張、證物 採驗紀錄表2份、被告與告訴人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A車即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2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受損器物、 車輛(共7輛)之估價單9紙及被告臉書節錄照片4張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17-18、32-43頁,偵卷第12-20、24-79頁)。又警方在爆炸現場及A車上分別採得掌紋、指紋,經 比對結果,其中編號23-1、23-2(均採自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A8-2(採自A車右前 座置物槽內○○○○存簿套)、A10-1(採自A車右前座踏墊上濕紙巾盒)、A10-3(採自A車右前座踏墊上發票)之指(掌)紋分別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掌、左拇指、左拇指、左中指及左拇指之指(掌)紋相符。警方另在A車採得之血跡,其中編號A1(採自左前門 外側)、A12(採自左後腳踏墊床包組提袋)與被告000-000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 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45-49頁)。告訴人黃豐仁在案發當日隨即報案 ,並經黃豐仁、柯家文指認持爆裂物炸毀店內物品之人為被告,被告經警查獲後,警方得其同意,至其家中搜索,被告自行取出6支高空煙火,向警示範其取出其內煙火球 (火藥)、引信製成2枚彈藥之動作,經警查扣該6支高空煙火,有黃豐仁、柯家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照片6張暨高空 煙火6支扣案可稽(見警卷第12、16、27-31頁,偵卷第75-76頁)。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存有104年11月5日3時29分被告砸車及同日7時30分被告放置2枚彈藥並引爆之影片檔,原審分別勘驗其中監視器編號0000、0000、0000、0000攝錄之影片檔,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取之影像畫面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21頁反面、127-151頁,卷二第35頁)。由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所見,於104年11月5日7時 30分55秒許被告自A車下車時雙手持2枚疑似塑膠袋綑紮的球體物,從併排停放的黑色與白色兩車之間走入車行,將2枚球體物併列置放在大理石桌上,點燃其中1條引信,旋即迅速沿來時路徑跑回A車駛離,對照前引警方指紋鑑定 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警方是在引擎號碼000000000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0白色 ○○○車)右前車窗玻璃外側採得被告之指掌紋,該車東側相鄰0000-00黑色自小客車,適為勘驗所見被告持2枚自製彈藥的進出路徑(見偵卷第30、35、36頁,原審卷一第147、148,卷二第35頁)。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製造引爆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彈藥類之爆裂物: (1)按99年6月2日修正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本 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 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 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 條第2項將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 認可標示後,可供民眾使用;「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 業人員施放,並區分為:(一)舞臺煙火、(二)特殊煙火、(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除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 ,應於施放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免予備查外,施放專業 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後,始 得自國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本件扣案高空煙火6支為被告自行自其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所提出交警查扣 ,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專業爆竹 煙火之特殊煙火(3吋煙火彈)。被告或同住上址之人,均未向主管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核發製造、施放許可, 故不得擅自製造、儲存或販賣該批爆竹煙火,亦未以安全 方法進行儲存,且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處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查扣之高空煙火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逕予沒入,此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105年3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並有105年1月28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臺南巿政府105年3月23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裁處書函在卷可明(見 本院卷一第97-104頁)。故查扣之高空煙火6支非屬民眾得任意取得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而係歸類為專業爆竹煙火 中之特殊煙火,被告及查獲地址同住之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製造、施放、儲存及販賣。合先說明。 (2)次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4131號判決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 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 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 」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 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 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 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 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 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 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 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 、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 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 ,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 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 ,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 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 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 必要。系爭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彈改裝,在點火頭上連接 一條長七點二公分之爆引,以黃色膠帶將整個爆裂物纏繞 ,並將爆引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之加工、改(製)造行 為,使該高空煙火球已成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土製爆裂物,認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參照) 。 (3)本案被告製造爆裂物所使用之市售高空煙火呈圓筒狀,每 支高空煙火筒內各有2枚煙火球體,有其固定之燃放方式,點燃引信後,內部之發射火藥會將煙火球逐一由煙火筒開 口處向上射至高空產生爆炸。被告將3支高空煙火筒內之煙火球體取出,因無爆引,無法單獨點燃使用,被告將每3枚煙火球體裝入1個塑膠袋,再取出原高空煙火筒所附引信2 條,分別裝入各裝3枚高空煙火球之塑膠袋,將塑膠袋打結綑綁,以膠帶纏繞,已經改造成為點火投擲之爆裂物,且 引信深入塑膠袋內之發射火藥及煙火球,點燃引信後可同 時引爆3枚煙火球,除改變原來點火向高空發射之方式,與原來用於高空煙火之功能不同外,一次點燃瞬間引爆3枚彈藥之方式已增強其殺傷力與破壞力。與爆竹煙火條例所定 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非屬該條例列管 之「爆竹煙火」,而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點 火式爆裂物。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5年4月20 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07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05頁)。 (二)被告所製造之2枚爆裂物其中確有加入磁磚碎片: (1)被告將所製造之上開2枚爆裂物,置於○○汽車商行大理石桌上,點火引爆其中1枚後,旋即發生爆炸,造成○○汽車商行內器物、鐵皮屋頂及併排停放的4部自小客車車體損壞,業如前述。爆炸後,置放爆裂物的大理石桌面炸出一個 長約85公分、寬約60公分的破洞,桌面碎片散置地上(見 偵卷第29頁反面、編號32-37照片)。旁邊的座椅上有許多火藥燒灼穿透的孔洞(見偵卷編號39-48照片),塑膠杯炸至地面碎開(見偵卷編號102照片),地面及併排停放的車號0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自小客車車體上遍布大小不一的磁磚碎片及塑膠 袋碎片,散開的範圍與爆炸中心的直線距離自0.7公尺至13.1公尺不等(見偵卷警方證物編號6-10、12-14、16-17、19-22、24-50,照片編號49-50、55-58、62-66、68-107, 見偵卷第28-32頁反面現場證物採取暨處理情形)。再由黃豐仁於偵查中提出的估價單,鐵皮屋頂及上開4部自小客車均有鈑金、烤漆修繕之記錄(見偵卷第13-17頁),上開4 部併排停放的車輛位置均靠近被告置放爆裂物的大理石桌 ,車頭朝道路,車尾靠近大理石桌,受損位置都在車體後 側。另柯家文於原審105年5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車行鐵 皮屋的天花板有1、2個洞,洞周圍有明顯紅色痕跡…車體 上有紅色凹洞,鐵皮屋天花板破洞周圍也有相同紅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告點燃爆裂物後,瞬間引爆的威力既能將堅硬的大理石桌面炸穿一個大洞,射散出 來的磁磚及塑膠袋碎片最遠到達13.1公尺,且燒灼到鐵皮 屋頂、穿透座椅椅面及損壞汽車車體,應認已具備對人、 物之殺傷力與破壞性無疑。 (2)被告雖否認製造爆裂物時加入磁磚,辯稱:現場的磁磚碎 片是砸車碎掉噴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 惟被告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9分許,駕駛A車至○○汽 車商行砸車,但被告在警詢先後一致供述是以路邊撿拾的 石塊砸毀車輛,在砸車時,石頭反彈回來,砸傷了右手( 被告誤稱為左手)大拇指受傷(見警卷第4、6頁,經警在 案發當日檢視被告雙手手掌,發現其右拇指處受傷包紮, 見偵卷第28、76頁),並未供述以磁磚砸車。被告於原審 審理之初,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石塊砸車乙節,亦 無任何爭執。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中104年11月5 日凌晨3時29分監視器編號0000、0000、0000之監視錄影所見,被告砸車的位置是在○○汽車商行的西北側(與嗣後 放置爆裂物之大理石桌所在位置不同),被告先自A車右前座取出疑似石塊的重物(由被告取出石塊的動作來看,該 石塊有相當的重量),砸向車行內併排停放其中一輛車的 引擎蓋,該石塊自引擎蓋上滾落至地面,被告接續自A車取出疑似較小的石塊,在同處砸向車行併排停放的車輛引擎 蓋、車頂等處後,關上A車右前車門,走回駕駛座旁,又再走回方才滾落在地上的大石塊處,拾起該石塊再度砸向車 行內的車後,始駕駛A車離去,前後歷時1分5秒(自3時29 分21秒至同日3時30分25秒),有勘驗筆錄及列印之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127-140頁),對照警方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車行西北角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方電線桿下方路面查獲1個水泥石塊(見偵卷第28頁反面證物編號1,41頁反面照片23),與前述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最早砸車使用疑似石塊的 重物,其大小、形狀及重量相仿。且000-0000白色自小客 車引擎蓋有明顯破裂、凹陷、刮痕狀況(見偵卷第41-42頁照片24、26),警方另在相鄰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後方地面查獲較小的水泥石塊3塊(見偵卷第28頁反面證物編號5,43頁反面照片31、32),此與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接續自A車內取出較小石塊砸車之情節相符。而車行西北側併排停放的000-0000、0000-00及0000-00三部自小客車 車體及車窗分別都有破裂、凹陷、刮痕等狀況(見偵卷第 28頁反面證物編號2、3、4,41-43頁照片24-30),三車位置適為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砸車所在地點,應係砸車造 成的結果。再由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中之刑案現場測繪示意 圖(即現場平面圖,見偵卷第35頁)所示,除較靠近爆炸 點的0000-00自小客車(自西數來第3輛)右後方有證物編 號35的磁磚碎片外,上開三部車的車體及靠近車身處地面 ,未見有磁磚及塑膠袋碎片,而證物編號33、34、40的磁 磚碎片雖均在該三部車後面,但與車輛尚有相當距離。至 靠近爆炸點的0000-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後側及靠近各該車身的地面均遍布細碎的磁磚碎片及塑膠袋碎片(見偵卷第29 頁反面-30頁反面證物編號19-28,53-55頁反面照片70-79 ),與西北側3部遭石塊砸車所造成之破裂、凹陷及刮痕之損壞情形迥異。再者,依警方採證及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 ,大理石桌面碎片較靠近大理石桌,大理石桌周圍多是塑 膠袋碎片,更外圍才是四散的磁磚碎片,磁磚碎片散布的 範圍甚廣,除遍及車行(包括停放車輛南側的廣場)之外 ,亦散至車行北側的柏油路面(見偵卷照片73、74)。參 酌陳澤森警務員於原審證稱:「(勘查採證照片內,小客 車還有車行與柏油路面,還有很多也沒有標示編號,但從 照片上可以看出都是很細小的紅色碎片,這些是什麼東西 ?)是針對大的有標示,小的沒有標示,有些小一點的也 是磁磚碎片」、「…(磁磚)碎裂散開爆炸的範圍蠻大, 應該不是說一般丟的,它會碎成這樣」、「(依照你在現 場所看到散落那麼多磁磚碎片,會造成這樣的狀況,有沒 有可能是跟著火藥一起爆裂?)可能,不過像桌子散落蠻 多,只是桌子材質堅硬,所以散的沒有那麼小,類似磁磚 這種東西它的材質沒有那麼硬,所以爆炸之後它碎的比較 細小。」、「(照片所示大塊紅色磁磚,當時採證時有沒 有特別找現場物品或是器具被毀損產生這些磁磚的?)有 去比對,但是現場沒有找到類似顏色的東西」、「那桌子 材質與現場採證到磁磚碎片是完全不一樣」(見原審卷一 第190頁反面-192頁)。復經證人柯家文、黃豐仁均否認該磁磚碎片係車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194頁) 。又原審將扣案磁磚碎片25包送請鑑定有無火藥殘留,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其中證物編號40、41、44鑑 定結果,表面均有黑色物質,取黑色物質鑑定,均檢出鋁 粉(A1)、碳粉(C)、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有該局105年10月12日 刑鑑字第1050072856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可見散布現場大小不一甚至細碎未經警採證編號的磁磚 碎片,應係隨爆炸四散,並非被告砸車造成,被告在原審 審理後期更異前詞改稱以磁磚砸車云云,與事實不符,應 係為規避以磁磚加工製造爆裂物所為卸責之詞。 (3)原審依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所製造的2枚爆裂物有1枚沒有 爆丟在現場,復於原審105年2月18日審理時任意供述放置 在車行的2枚彈藥有1枚未爆,被柯家文拿去丟掉等語,因 而傳喚柯家文、黃豐仁到庭詰問屬實,始囑託警方會同柯 家文在○○汽車商行旁水溝內尋獲柯家文丟棄在該處的未 爆物扣案,業如前述。依柯家文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該枚未 爆物照片,外觀疑似使用塑膠袋綑紮,再以透明膠帶纏繞 ,有一個明顯的破洞,其內清楚可見有數片疑似紅色磁磚 碎片(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原審會同證人陳澤森警務員於105年6月16日審理時勘驗拆解該未爆物,外圍以膠 帶黏著,拆開時有膠帶被撕裂聲音,內有類似紅色磁磚碎 片,取出紅色磁磚碎片,裡面有一個球體以疑似透明塑膠 袋或疑似保鮮膜包覆很多層,撥開透明塑膠袋有包裹紅色 磁磚碎片,取下紅色磁磚碎片,裡面有一顆球體,該球體 外面捆著一些紅色磁磚碎片,球體前方有一個突出物(與 球體相連),係類似引信,該突出物前端有少許不明黑色 物體,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241-244頁反面),並據陳澤森警務員以鑑定證人身分證述:未爆物包覆在最裡面的球體,與案發當日被告示範自高 空煙火筒內取出的煙火球,看起來是類似。整個包覆物取 開之前沒有看到引信,一般需要有引信,不然沒有辦法引 爆,未爆物內的紅色磁磚與案發現場採證的紅色磁磚碎片 看起來是類似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經比對拆解未爆物取出的磁磚碎片與爆炸後在案發現場查扣的磁 磚碎片,以肉眼觀察,均為同樣的紅色,材質大致相同, 未爆物內取出的紅色磁磚碎片較為大塊,現場查扣的磁磚 碎片較為細碎,雖被告否認該枚未爆物係其所製造之爆裂 物內容物,辯護人亦抗辯稱:該未爆物與被告先前供述係 以塑膠袋綑綁,引信在外面的情形不同,有後製之疑等語 ,而該未爆物內物品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或 DNA(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然而該未爆物在案發後經泡 水再丟入水溝長達半年始尋獲,不能因未驗出被告指紋即 逕認與本案無關,參照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原審時供述: 「我有將高空煙火3支裡面的彈藥取出,每支高空煙火裡面有2顆彈藥,每顆彈藥的黑色部分就是黑色火藥,黑色火藥會讓彈藥往上衝,火藥裡面的物質會讓彈藥在高空開花, 我將3顆彈藥放在塑膠袋裡面包成1包,共包成2包帶到現場。」、「6顆彈藥分裝成2個塑膠袋,每袋各有3顆彈藥,再裝入引信,將塑膠袋打結,2袋都是這樣做的」、「3吋彈 就是土黃色圓球狀,1支高空煙火內有2顆彈,1顆3吋,1顆2吋半,這是規格化的彈藥直徑,引信就是藍色條狀」、「點燃引信會發火花,火花延燒到3顆彈藥的任何1顆黑色火 藥一定會爆,因黑色火藥很敏感,只要接觸到火花就會爆 」、「我是拿2包塑膠袋下去,我只有點燃1包,就趕快跑 ,2包都丟在現場。我聽柯家文說他在現場有撿到1包沒有 爆的,他拿去丟掉了」、「(你是否有以透明膠布纏繞固 定成球體?)我有用塑膠袋,也有使用透明膠帶綑綁」、 「(你為什麼把2顆一起放在那裡?)引信沒有接好,來不及點燃,怕被炸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卷二第35頁反面、36頁),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所見 被告下車時雙手確有捧著2枚疑似塑膠袋裝的球體物走進○○汽車商行,併列放置在大理石桌上,只點燃其中1枚的引信,旋即迅速跑離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頁)。再 參原審勘驗陳澤森警務員拆解未爆物之過程(見原審卷一 第191頁反面),該未爆物確有使用塑膠袋及透明膠帶綑綁纏繞,拆解後最裡層為1枚土黃色球體物,球體上有一個凸起,凸起處前端有少許黑色不明物質,外觀上與扣案高空 煙火內的煙火球球體亦有一個凸起完全相同,祇是扣案高 空煙火內的煙火球在凸起處及周圍有包覆較多的黑色火藥 有所不同(見偵卷第75、76頁照片,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照片)。是原審審理時拆解扣案未爆物所見,與被告供述 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方式相同,雖拆解未爆物內祇有1枚煙火球,亦未見延伸至塑膠袋外供點燃使用的條狀引信,與被 告所述是將3顆煙火球綑在1個塑膠袋內再置入條狀引信的 情形不盡相同,但柯家文在案發當日尋獲該枚未爆物時, 已經有很嚴重的破損,旁邊的塑膠物質也有熔損的現象( 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自外觀就可以清楚的看到其內的紅色磁磚,被告既是將2枚製成的爆裂物併置於大理石桌上,且僅點燃引爆其中1枚的引信,堪認查扣的未爆物應係沒有爆炸完全的剩餘物。而由該未爆物內確有包覆較大塊 的類似紅色磁磚碎片,其材質、顏色與爆炸後散布在現場 經警採證查扣的紅色磁磚碎片大致相同,堪認被告製造2枚爆裂物之方式,除各使用3顆高空煙火球及2條引信外,應 有將紅色磁磚碎片包覆在內,以增強其爆炸後的殺傷力及 破壞力至明。 (三)據上,可知被告將高空煙火內之球狀火藥合計6顆,分裝 在2個塑膠袋內,將塑膠袋打結,再以膠帶綑綁纏繞作成 兩球彈藥,並將原附著於高空煙火筒上之藍色引信拆下,分別置入上開已之彈藥內作為引信,就原煙火球之成份、內容結構性及爆炸威力,已有改變煙火球之本體及性質,不僅已改變一般市售煙火利用煙火筒施放之引爆方式,並因而改變且增強其引爆後之威力及殺傷力,已脫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管制規範外,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因被告有無以磁磚碎片包覆而有不同。況被告確有以磁磚碎片包覆在上開兩球彈藥內,為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更是增強了該兩爆裂物引爆後之威力及殺傷力,更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對柯家文不滿,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使用3支高空煙火筒內的煙火球與引信,加入紅色磁磚碎片,製 造2枚爆裂物,進而攜至柯家文經常出入之○○汽車商行內 引爆,造成該車行內上揭器物損壞,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明定「槍砲、彈藥、刀械 ,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兼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性質,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應本於社會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二)本案被告因對柯家文不滿,為遂行自己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使用高空煙火內之煙火球彈藥加入紅色磁磚碎片,製造2枚爆裂物,持至柯家文經常出入之○○汽車商行內放 置,點燃引爆,造成○○汽車商行內之器物損壞,乃係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柯家文及○○汽車商行之人員,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理解事理能力之人當能知其涵意,而生不安全之畏怖心。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容有未合,惟因其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製造2枚爆裂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仍屬單純一罪。其製造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 (六)被告有前述因犯重利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與執行紀錄 ,甫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七)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有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警方因告訴人黃豐仁報案,已先查獲被告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製造2枚 爆裂物並引爆之犯罪事實,不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自首要件。縱因被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始於審理中查扣未經警在案發當日採證查獲之上開未爆物,惟該未爆物係被告製造並引爆2枚爆裂物後未完全引爆剩餘之物, 屬證物性質,即無供出來源及去向可言,亦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因供述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係因與柯家文有賭債糾紛,不滿柯家文偕同他人至其家中找其父母,又因見柯家文不時出入○○汽車商行,誤以為該商行為柯家文所經營,出於一時情緒失控,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乃使用高空煙火之煙火球、引信,加上磁磚碎片,製造2枚爆裂物 ,持至○○汽車商行內引爆,且為避免炸到自己,僅點燃1條引信後迅即跑離,而使另1枚爆裂物未完全引爆,因而降低破壞性,爆炸後噴射出的塑膠碎片及磁磚碎片僅及於十餘公尺之範圍,且係選在車行尚未營業之前為之,僅造成器物的損壞,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相對於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或使用殺傷力強大之槍械、爆裂物所造成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其情節尚非至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所造成○○汽車商行器物之損壞,已於105年11月21日在原審與告 訴人柯家文成立調解,分三期賠償32萬5千元,被告並依 調解約定先後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賠償合計 30萬元(餘款2萬5千元約定於106年7月1日給付),並據 告訴人黃豐仁於105年12月22日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 ○○入戶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4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量處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顯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引爆該爆裂物爆炸後,造成○○汽車商行內前述大理石桌、鹿皮椅、實木方桌、時鐘、鐵皮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即引擎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致令不堪用,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查被告涉 犯此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因告 訴人黃豐仁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頁),此部分因與前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柯家文間之債務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又誤以為柯家文不時出入的○○汽車商行為柯家文所經營,為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製造爆裂物,攜至○○汽車商行引爆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造成柯家文、告訴人黃豐仁及○○汽車商行內其他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亦造成車行內上揭器物之損壞,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不宜寬貸,被告犯後雖否認該當於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對於大部分事實,尚能誠實供述,且選在車行營業前無人在場時為本案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車行的財產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自承大專資管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家中經營雜貨店,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兩位姐姐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復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係被告引爆後散布現場經警採證查扣之被告所製造爆裂物之一部,編號3則係未完全 引爆所餘之物,因已無引信,且經拆解,依鑑定證人陳澤森警務員於原審時陳述:一般的話需要有引信,不然沒有辦法引爆(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已失爆裂物之基本結構,非 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爆裂物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扣案高空煙火6支,係案發後警方在被告家中查扣 ,由被告提出以示範其製造爆裂物之過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經臺南市政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沒入,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經警在○○汽車商行採證查扣之物,均為告訴人黃豐仁經營該車行因被告本案犯罪受損壞之證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警方在A車內採證 查扣之物,其中打火機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見偵卷第32頁反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點燃本案爆裂物引信所用之物,車內其餘查獲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104年11月5日7時30分前…,取出高空煙火內之球狀火藥合計6顆…分裝在2個塑膠袋內,將 塑膠袋打結,外圍包覆磁磚碎片,再以膠帶綑綁纏繞作成 兩球彈藥,並將原附著於高空煙火筒上之藍色引信拆下, 分別置入上開已包覆磁磚碎片之彈藥內作為引信,以此方 式接續製造完成具有爆發性、殺傷力可於瞬間將人、物殺 傷或毀損之爆裂物二枚而非法持有。」。於判決理由欄第7頁則認定:「被告在以石塊砸車後未久,復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前某時,自其住處取出高空煙火3支,攜至停放在住處前車上,取出高空煙火內之煙火球合計6顆…,分裝在2個塑膠袋內,每袋裝3顆煙火球,將塑膠袋打結,以膠帶綑綁纏繞…」。究竟被告有無在車上完 成爆裂物外「包覆磁磚碎片」,事實欄有認定,理由欄則 有欠缺,判決理由顯有未備。 (2)本件原判決所引,柯家文事後提出之未爆物,據柯家文提 供之拾得時照片顯示構造完整,其中紅磚已裸露隨時可能 掉出,經過丟棄於水溝長達一年多,扣案竟猶能包裝緊密 ,紅磚還是裸露,並未散逸,不似經過丟棄水溝經水流沖 刷一年多之樣貌,是否為被告所製造原物,不能無疑。參 原審勘驗陳澤森警務員拆解未爆物之過程,該未爆物雖確 有使用塑膠袋及透明膠帶綑綁纏繞,拆解後最裡層為1枚土黃色球體物,球體上有一個凸起,凸起處前端有少許黑色 不明物質,外觀上與扣案高空煙火內的煙火球球體相類, 但是扣案高空煙火內的煙火球在凸起處及周圍有包覆較多 的黑色火藥有所不同,此亦為原判決第18頁所載,認是否 為第三人事後製造不能無疑。另原審院審理時拆解扣案未 爆物所見,雖被告供述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方式相類,但拆 解未爆物內衹有1枚煙火球,亦未見延伸至塑膠袋外供點燃使用的條狀引信,與被告所述是將3顆煙火球綑在1個塑膠 袋內再置入條狀引信的情形不同。是以事後扣得之物是否 為被告所製造,能否用以證明被告有在爆裂物內置入磚塊 ,不能無疑。 (3)原審將扣案磁磚碎片25包送請鑑定有無火藥殘留,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其中證物編號40、41、44鑑定結 果,表面均有黑色物質,取黑色物質鑑定,均檢出鋁粉( A1)、碳粉(C)、硝酸鉀(KN03)及過氣酸鉀(KCI04)等成 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此扣案磁磚碎片,如果確屬包 覆於爆裂物內再炸射出來,則應全部有火藥殘跡,怎會25 件中只有3件有黑色物質,該所謂磁磚是否係原置於桌上附近之物品,而為爆炸所波及?不能無疑。自不足以認定被 告用塑膠袋綁縛之煙火有增強殺傷裝置。 (二)惟查: (1)原審判決於理由二、(二)所述,係在說明關於被告坦承 犯罪之部分,有關該爆裂物外有無「包覆磁磚碎片」部分 ,係被告否認部分,在此段當然先未予說明,自有待後述 理由三、以下予以說明,並無事實欄有認定,理由欄欠缺 說明之處。上訴意旨予以切割,斷章取義,自不足取。 (2)查被告已改變煙火球之本體及性質,改變一般市售煙火球 利用煙火筒施放之引爆方式,並因而改變且增強其引爆後 之威力及殺傷力,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 傷力之爆裂物,不因被告有無以磁磚碎片包覆而有不同。 況被告確有以磁磚碎片包覆在上開兩球彈藥內,為本院認 定如上,更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 裂物無疑。 (3)本件原審囑託警方會同柯家文在○○汽車商行旁水溝內尋 獲柯家文丟棄在該處的未爆物扣案,雖僅有有1枚煙火球,亦未見延伸至塑膠袋外供點燃使用的條狀引信,惟應係沒 有爆炸完全的剩餘物,兩者之製作方式相同,前揭理由亦 有說明。自得據以事後扣得之未爆扣案物認定係被告所製 造,且證明被告有在爆裂物內置入磁磚碎片以加強其引爆 後之威力及殺傷力。 (4)原審將扣案磁磚碎片25包送請鑑定有無火藥殘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有效運用有限鑑定資源並縮短鑑定時 間,僅抽取其中證物編號40、41、44優先鑑定,其餘暫不 予鑑定,結果證物編號40、41、44,均檢出前揭所述之煙 火類火藥殘跡,有該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並非25件中只有3件有黑色物質,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導。該鑑定結果自得據以認被告有在包覆3顆球狀火藥之塑膠袋外包覆磁磚碎片,以增強其引爆後之威力及殺傷力 。 (5)另被告所引他案之被訴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無罪之判決 ,均係僅單純改變煙火球之使用方式,而未改變原煙火球 之本體及性質,因而不認係製造爆裂物。與本案被告已改 變原煙火球之本體及性質,並創造且加強其爆炸威力,已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 (6)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之重固 有逾被告意料,惟法院亦僅能於法定刑內酌量,且原審亦 考量被告犯罪確有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已在法定刑裁量範圍之內對被告從輕量處,並無顯不相當之處。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塑膠袋(或膠帶)碎│14個 │警方於案發現場採證查│ │ │片 │ │扣之證物編號6、8-10 │ │ │ │ │、12-14、16、17、20 │ │ │ │ │-22、36、37 │ ├──┼─────────┼───┼──────────┤ │ 2 │磁磚碎片 │27個 │警方於案發現場採證查│ │ │ │ │扣之證物編號7、19、 │ │ │ │ │24-35、38-50 │ ├──┼───┬─────┼───┼──────────┤ │ 3 │未爆物│塑膠袋及膠│ 1袋 │原審於105年5月12日囑│ │ │ │帶碎片 │ │託警方查扣 │ │ │ ├─────┼───┤ │ │ │ │磁磚碎片 │ 1袋 │ │ │ │ ├─────┼───┤ │ │ │ │球體物 │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