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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崇義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范世交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告
程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瑛志
被告
趙世豐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告
張次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 1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趙世豐任職於「程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程嘉公司 )」,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民國105 年1 月15日,趙世豐代表程嘉公司與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蕭琇文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在系爭土地施作養殖場室內循環水養殖系統工程之筏式基礎整地工程。嗣趙世豐自105 年4 月8 日起,向「泳鉅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泳鉅鑫公司)」購買塑膠粉碎料,由泳鉅鑫公司委派貨運司機載送至系爭土地堆置,再由挖土機司機攪拌塑膠粉碎料及水泥後,回填於系爭土地底部,作為基地工程使用。

二、105 年4 月13日,泳鉅鑫公司負責人林心玲僱請「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負責人范世交,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琪玉有限公司(下稱琪玉公司,泳鉅鑫公司之上游廠商)」載運塑膠沉底料,林心玲告知范世交所謂沉底料即是塑膠粒、塑膠片,范世交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00-00 號半拖車抵達琪玉公司後,公司負責人謝順監正欲外出,乃指示范世交直接至後方廠區找廠長洪慶田,洪慶田見范世交所駕車輛為抓斗車,並非拖板車,因可再利用之沉底料為粉碎料,係以太空包包裝,通常使用拖板車載運,不可再利用之沉底料則屬廢棄物,係堆置在旁等待清運至焚化爐,且多以抓斗車載運,洪慶田因而誤會范世交所駕車輛係為清運垃圾,乃指出置放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之區域(太空包包裝之粉碎料亦堆置在旁,僅略有區隔),由范世交自行操作抓斗車夾取裝載。范世交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且知悉林心玲所委託載運者為塑膠粒、塑膠片,並非廢塑膠混合物,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除裝載部分太空包外,竟同時將該廠區內之廢塑膠混合物夾取至所駕車輛後,載往系爭土地,經趙世豐友人張次郎引導至工地現場後,將所載之廢塑膠混合物傾倒在地,張次郎見所傾倒者除部分太空包外,其餘均屬垃圾,乃拍照傳予趙世豐,趙世豐發覺貨料有誤,遂請張次郎在場協助聯繫范世交返回現場,同時通知林心玲請其聯絡范世交將所卸之物載回。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當場發現前揭廢塑膠混合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金元寶公司、范世交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范世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8 頁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范世交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世交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泳鉅鑫公司委託前往琪玉公司載料,只是單純載貨,賺取車工及運費,且伊不認為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以:因泳鉅鑫公司委託被告金元寶公司至琪玉公司載貨,被告范世交因而駕駛曳引車及半拖車前往琪玉公司,經該公司人員指示貨物在何處後,被告范世交即將之載離,並依泳鉅鑫公司指示運送至系爭土地,被告范世交係向泳鉅鑫公司收取運費,絕非收取費用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為被告金元寶公司及范世交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趙世豐為程嘉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其於105 年1 月15日代表程嘉公司與系爭土地地主蕭琇文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在系爭土地施作養殖場室內循環水養殖系統工程之筏式基礎整地工程,並自105 年4 月8 日起,向泳鉅鑫公司購買塑膠粉碎料,由泳鉅鑫公司委派貨運司機載送至系爭土地堆置,再由挖土機司機攪拌塑膠粉碎料及水泥後,回填於系爭土地底部,作為基地工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趙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15頁,偵12003 號卷第113- 115頁),核與證人蕭琇文、泳鉅鑫公司負責人林心玲、挖土機業者李欣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警卷第281-286 頁,偵12003 號卷第64頁反面-65 頁;警卷第171-177 頁;偵12003 號卷第75-78 頁;警卷第159-162 頁,偵12003 號卷第75-78 頁),並有程嘉公司與蕭琇文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警卷第79-81 頁)、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警卷第47 -65頁)、程嘉公司向泳鉅鑫公司購買塑膠粉碎料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警卷第75-77 、33頁)等可資為證。

㈡又被告范世交是金元寶公司之負責人,且金元寶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泳鉅鑫公司負責人林心玲於105 年4 月13日,委請被告范世交前往琪玉公司載運塑膠沉底料,林心玲告知被告范世交所謂沉底料即是塑膠粒、塑膠片,被告范世交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00-00 號半拖車抵達琪玉公司後,公司負責人謝順監正欲外出,指示被告范世交直接至後方廠區找廠長洪慶田,洪慶田見被告范世交所駕車輛為抓斗車,並非拖板車,因可再利用之沉底料為粉碎料,係以太空包包裝,通常使用拖板車載運,不可再利用之沉底料則屬廢棄物,係堆置在旁等待清運至焚化爐,且多以抓斗車載運,洪慶田因而誤會被告范世交所駕車輛係為清運垃圾,乃指出置放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之區域(太空包包裝之粉碎料亦堆置在旁,僅略有區隔),由被告范世交自行操作抓斗車夾取裝載,被告范世交除裝載部分太空包外,亦同時將該廠區內之廢塑膠混合物夾取至所駕車輛後,載往系爭土地,經趙世豐友人張次郎引導至工地現場後,將所載之廢塑膠混合物傾倒在地等事實,為被告范世交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並經證人林心玲、謝順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警卷第175 頁、第235 頁,偵12003 號卷第78頁、第66頁,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暨證人洪慶田於偵訊及原審(偵12003 號卷第90頁反面,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114頁反面)證述無誤,且互核一致,並有案發當日謝順監與林心玲聯繫之手機簡訊(偵12003 號卷第82頁)可稽,另證人即被告趙世豐、張次郎亦就引導被告范世交抵達系爭土地之工地現場一節,於原審作證明確(原審卷第171 頁、第163 頁反面),核與被告范世交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相符(偵 12003號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件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警方於同日16時52分許抵達現場,發現地面堆置約一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約10餘袋太空袋盛裝廢塑膠片及約20袋裝有深色粉末物之太空袋,前揭廢塑膠混合物外觀成分混雜、髒污、尺寸大小不一,已非再利用機構所需之再利用原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偵6807號卷第46-50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6807號卷第44-45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3-377 頁 )等在卷可稽。

㈣被告范世交固辯稱其僅是單純載貨以賺取運費,且主觀上不認為所載運者為廢棄物。惟查:

⒈被告范世交於105 年4 月13日前往琪玉公司載運者,除部分太空包係塑膠粉碎料外,其餘均屬廢塑膠混合物,而此廢塑膠混合物乃是待運至焚化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可再利用之原料,業經證人洪慶田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13-118 頁),並有前揭環保單位之稽查工作紀錄、督察紀錄足以為證。

⒉被告范世交為金元寶公司負責人,廢棄物回收為金元寶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警卷第99頁),且被告范世交於原審供稱其經營廢棄物回收已約12年(原審卷第94頁反面、224 頁),衡情,應有相當之經驗足以判斷所載物品是否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又被告范世交於原審表示警卷第345 至349 頁之現場照片,即為其前往琪玉公司載運之物品(原審卷第98頁),核與證人洪慶田於原審所證相符(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而觀之該現場照片,除太空包以外之廢塑膠混合物,其內容物混雜難辨,且髒亂不堪,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應屬廢棄物無誤,證人張次郎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范世交所卸貨物,依其常識看起來像是垃圾等語(原審卷第164 、165 頁反面),是被告范世交抗辯其認為所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非屬廢棄物云云,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

⒊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係被告范世交自行夾取至所駕車輛,業經證人洪慶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且為被告范世交於原審所自承,並明確表示其當時有看到所夾取者為何物(原審卷第97-98 頁),是被告范世交主觀上自能認識其所夾取之廢塑膠混合物為廢棄物。況且,被告范世交於原審表示其駕車離開時,有於地磅單上簽名,一聯由其帶走,一聯由琪玉公司留存(原審卷第99、107 頁反面-108頁),證人謝順監於原審亦證稱地磅單有三聯,其中一聯係交給司機帶回(原審卷第125 頁),而根據證人洪慶田於偵查中提出之本件由公司留存之地磅單(偵12003 號卷第93頁 ),其上品名欄明確記載「運垃圾」,被告范世交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確係認知其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又被告范世交及其經營之金元寶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經被告范世交自認在卷,則其仍將琪玉公司廠區內之廢塑膠混合物夾取裝載於所駕車輛,並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其客觀行為核已該當清除廢棄物之要件,主觀上亦具有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范世交於原審供述林心玲所委託載運者為沉底料,林心玲向其表示沉底料即是塑膠粒、塑膠片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而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外觀上屬垃圾,顯非塑膠粒或塑膠片,業如前述,而被告范世交除夾取部分太空包外,另夾取大量之廢塑膠混合物,此部分顯與林心玲委託載運之貨品不符。是以被告范世交尚知夾取太空包一節以觀,若其為賺取運費,理應忠實履約,將整車均裝載太空包,且太空包與廢塑膠混合物之外觀差距極大,後者明顯屬垃圾,豈有只裝載部分太空包,其餘車斗空間竟裝載廢塑膠混合物之理,是其抗辯僅是單純載貨以賺取運費,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泳鉅鑫公司委託被告范世交載運者為塑膠粉碎料,本非廢棄物,依據雙方約定內容,泳鉅鑫公司所支付者,亦即被告范世交所收取者,自屬運費無誤,本無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可能,本案係因被告范世交未能依約全數載運裝有粉碎料之太空包所致,故辯護人以被告范世交僅收取運費,絕非收取費用為他人清除廢棄物無由,茲為抗辯,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范世交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世交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世交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茲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范世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處理三者。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㈢被告范世交駕車前往琪玉公司裝載廢塑膠混合物,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依上開說明,其運輸行為業已該當「清除」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范世交於行為時為被告金元寶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警卷第97-99 頁),是對被告金元寶公司,自應此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程嘉公司、趙世豐、張次郎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經查,被告程嘉公司雖於 106年7 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 243頁),惟被告程嘉公司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10月6 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24828號函敘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 頁),是被告程嘉公司既尚未經清算程序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依然存續並未消滅,本院仍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程嘉公司雖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6 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被告程嘉公司營業所,並由其代表人蕭瑛志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 頁),是本件被告程嘉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世豐、張次郎係朋友關係,被告趙世豐係被告程嘉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趙世豐、張次郎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世豐委派被告張次郎在系爭土地指揮挖土機及運貨司機,於10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范世交駕車前往琪玉公司,自該公司載運清除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後被告范世交依被告張次郎及趙世豐之指示,將前揭廢塑膠混合物傾倒於現場,並由被告趙世豐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前揭廢塑膠混合物攪拌後,回填於系爭土地底部,而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因認被告趙世豐、張次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程嘉公司則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嘉公司、趙世豐、張次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趙世豐、張次郎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范世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③證人蕭琇文、李欣龍(挖土機業者)、陳茂恩(挖土機司機)、蔡崇瑋(挖土機司機)、林心玲、謝順監、洪慶田於偵查中之證詞;④程嘉公司與蕭琇文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新型專利說明書、程嘉公司向泳鉅鑫公司購買塑膠粉碎料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⑤泳鉅鑫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向琪玉公司訂購廢塑膠沉底料之統一發票、林心玲與謝順監聯繫之手機簡訊;⑥被告范世交至琪玉公司載貨之地磅單;⑦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趙世豐、張次郎均否認犯行,被告趙世豐辯稱:伊代表程嘉公司向泳鉅鑫公司購買者為塑膠粉碎料,並未購買廢塑膠混合物,被告范世交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系爭土地,應係載錯了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趙世豐自105 年4 月8 日起向泳鉅鑫公司購買塑膠粉碎料,簽有買賣契約書在卷,且自該日起,泳鉅鑫公司已委託貨運司機載運約46噸之塑膠粉碎料至工地現場,是被告趙世豐對於105 年4 月13日所要載送者,主觀上認為係塑膠粉碎料,但泳鉅鑫公司委託載至現場之物卻為廢塑膠混合物之垃圾,顯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且因泳鉅鑫公司購料之對象、指定之貨運業者,均由該公司單方負責,是本案被告范世交之行為,應與被告趙世豐無關,又被告趙世豐得知被告范世交載運至工地者為垃圾後,即請被告張次郎聯絡被告范世交返回現場,亦通知林心玲將載運至現場之物載回,當時環保單位尚未到場,足見被告趙世豐於被告范世交傾倒之前,並不知道所載運者為垃圾,復由證人謝順監、洪慶田、林心玲之證述可知,被告范世交至琪玉公司係誤載垃圾並將之運至工地現場,被告趙世豐並無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語。另被告張次郎抗辯:案發當日伊只是受被告趙世豐所託去現場看一下,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工程等語。

七、經查:

㈠起訴事實雖謂「被告范世交依被告張次郎及趙世豐之指示,將廢塑膠混合物傾倒於現場,並由被告趙世豐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廢塑膠混合物攪拌後,回填於系爭土地底部,而為廢棄物處理行為」,惟系爭土地所施作之基地工程未經開挖檢驗,無從得知其內是否含有廢塑膠混合物,而根據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范世交有將廢塑膠混合物自琪玉公司載至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故起訴意旨認被告趙世豐等人有為回填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趙世豐代表程嘉公司向泳鉅鑫公司購買者為塑膠粉碎料,作為系爭土地基地工程使用一情,業經證人林心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作證明確,並有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業如前述。而林心玲向琪玉公司訂購者為沉底料,所謂沉底料,證人林心玲於原審證述係塑膠之粉碎成品(原審卷第 136頁),證人洪慶田於原審則詳述可再利用之沉底料為粉碎料,係以太空包包裝,通常使用拖板車載運,不可再利用之沉底料則屬廢棄物,係堆置在旁等待清運至焚化爐,且多以抓斗車載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113、118 頁正反面),證人謝順監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范世交所要載運之沉底料應是太空袋包裝,要以堆高機上貨,以平板車載運(原審卷第 124頁反面),並有林心玲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警卷第181 頁)。從而,被告趙世豐向泳鉅鑫公司林心玲訂購,及林心玲轉向上游廠商琪玉公司謝順監訂購者,均係塑膠粉碎料,並非廢塑膠混合物,已可認定。

㈢被告范世交受林心玲委託,於105 年4 月13日前往琪玉公司載運塑膠沉底料,因謝順監正欲外出,指示被告范世交直接至後方廠區找廠長洪慶田,洪慶田見被告范世交所駕車輛為抓斗車,誤以為係清運垃圾之車輛,因而指出堆置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之區域,由被告范世交自行夾取裝載,因太空包包裝之粉碎料亦堆置在旁,被告范世交除裝載部分太空包外,竟同時將廢塑膠混合物夾取至所駕車輛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心玲、謝順監、洪慶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一致,並有案發當日謝順監與林心玲聯繫之手機簡訊為憑(偵12003 號卷第82頁),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業已論述甚明,足認被告范世交當日所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係因各方聯繫不足造成之誤載,林心玲、謝順監均未料及被告范世交會裝載廢塑膠混合物,且被告范世交是受林心玲委託前往琪玉公司載運塑膠沈底料,與被告趙世豐並無直接關係,則被告趙世豐對此情自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可言。又被告張次郎僅係受被告趙世豐委託前往系爭土地,引導被告范世交所駕車輛至工地現場,業經證人即被告趙世豐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第171 頁),被告趙世豐對於被告范世交誤載廢棄物一節,既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遑論被告張次郎,自不待言。

㈣被告張次郎當時見被告范世交所傾倒者除部分太空包外,其餘均屬廢棄物,乃拍照傳予被告趙世豐,被告趙世豐發覺貨料有誤,遂請被告張次郎在場協助聯繫范世交返回現場,同時通知林心玲請其聯絡被告范世交將所卸之物載回等情,業經被告趙世豐、張次郎各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9 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164頁反面),且與證人林心玲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相符(偵12003 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138 頁正反面)。再關於案發經過之時序,證人即被告范世交於警詢表示其係於當日15時20分傾倒完畢後離開現場,約16時接獲林心玲來電要求返回現場將所卸貨物載回,17時20分重返現場時,環保局人員已在場稽查(警卷第85頁 ),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詞,另證稱:林心玲下午4 點左右打電話給我,張次郎也有打電話叫我回去,大約是張次郎先打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正反面);此外,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陳茂恩於警詢證稱:張次郎來到現場看完傾倒的那車次廢棄物之後,發現不是我們這邊要用的東西,我就看他打電話跟對方講倒下來的那一車不是我們要的東西,他講完電話就跟我說你老闆待會會叫那台車回來將廢棄物載回去等語(警卷第119 頁),於原審證稱:當時張次郎打電話跟對方講倒下來的那一車不是我們要的東西時,環保局人員還沒有到場,張次郎有走過來對我說,那台車載來的東西不要動,他有聯絡老闆要叫人來載回去(原審卷第178-180 頁反面)。是由上可知,環保局於當日16時52分許到場查獲前,被告趙世豐、張次郎及林心玲均已發現被告范世交所卸貨物有誤,分別由被告張次郎、林心玲通知被告范世交返回現場,益徵被告趙世豐、張次郎對於被告范世交所載廢塑膠混合物一情,事先並不知情。

㈤被告范世交於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指稱:被告張次郎先將廢塑膠混合物用手機拍照傳給他的老闆看,過了約15至20分鐘,張次郎跟我說可以下貨,我才下貨等語(偵12003 號卷第107 頁反面),於原審除為相同之指證外,復證述:被告張次郎有爬上車斗,從上面照相等語(原審卷第100-101 、110 頁反面頁),然為被告趙世豐、張次郎所否認,其2 人均辯稱被告張次郎一開始只有照車斗傳給被告趙世豐,直至被告范世交下貨後,才又照廢棄物照片傳給被告趙世豐等語。查:由證人林心玲、謝順監、洪慶田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契約、統一發票、手機簡訊等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范世交自琪玉公司裝載廢塑膠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乃係誤載,並非被告趙世豐、林心玲、謝順監等人相互約定之買賣標的,俱如前述。依此而言,若被告張次郎於被告范世交卸貨前,有爬上車斗將其內裝載之廢棄物照相傳予被告趙世豐,被告趙世豐應無同意卸貨之可能,亦無於卸貨後,再要求被告張次郎在場並協助聯繫被告范世交返回現場,同時通知林心玲請其聯絡被告范世交將所卸之物載回,而多此一舉,是被告范世交上開不利指述,因屬單一指證,且與現存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以之為被告趙世豐、張次郎有罪之推論。

㈥綜上所述,被告范世交是案發當天臨時受證人林心玲委託前往琪玉公司載運塑膠沈底料,並非受被告趙世豐、張次郎委請前往,則被告趙世豐、張次郎對此情自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可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趙世豐、張次郎知悉並同意被告范世交載運及傾倒廢塑膠混物於系爭土地,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構成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趙世豐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程嘉公司科以上開條文之罰金,而應同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金元寶公司、范世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金元寶公司、范世交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范世交受託載運塑膠粉碎料,而置於琪玉公司之太空包及廢塑膠混合物之外觀迥異,一眼可辨後者為廢棄物無誤,竟不分青紅皂白,任意將廢塑膠混合物夾取至所駕車輛而載往系爭土地,行為至屬不當,應予譴責,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所運送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僅一車次,對於環境之危害尚非甚鉅,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范世交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被告金元寶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另因被告范世交並未收到本次運費新臺幣80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99頁〕,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范世交於本案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併予補充)。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金元寶公司、范世交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程嘉公司、趙世豐、張次郎部分):

一、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趙世豐、張次郎知悉並同意被告范世交載運及傾倒廢塑膠混物於系爭土地,而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因而對被告趙世豐、張次郎均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趙世豐既無法證明犯罪,從而其所屬法人即被告程嘉公司亦無從科以罰金刑,而同應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范世交、金元寶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被告部分:其他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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