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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建榮鄭彩鳳施介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秋合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7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秋合被訴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意旨、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秋合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 、4 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有罪,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前揭部分,改判無罪,被告對本院判決表明全部上訴,其中就此無罪部分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為不合法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買者姓名及│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種類  │
│    │持用電話    │                  │                      │(新臺幣)      │
├──┼──────┼─────────┼───────────┼────────┤
│ 1  │林東初      │105 年5 月20日下午│雲林縣古坑鄉之綠色隧道│2000元之海洛因  │
│    │0000000000  │5 時59分、6 時11分│附近某路邊            │(銀貨兩訖)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                │
│    │            │編號1所示)後不久 │                      │                │
├──┼──────┼─────────┼───────────┼────────┤
│ 2  │蔡木        │105 年5 月13日上午│雲林縣○○鄉○○路之  │2000元之海洛因  │
│    │0000000000  │10時23分(通話內容│7-11便利商店          │(蔡木當場交付林│
│    │            │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 │                      │秋合1000元,翌日│
│    │            │示)至38分間某時  │                      │上午9 時許,蔡木│
│    │            │                  │                      │再將賒欠之1000元│
│    │            │                  │                      │交給林秋合指派前│
│    │            │                  │                      │來大將工業區附近│
│    │            │                  │                      │不知情的友人收取│
│    │            │                  │                      │)              │
├──┼──────┼─────────┼───────────┼────────┤
│ 3  │黃清池      │105 年5 月15日下午│雲林縣○○鄉之○○工業│1000元之海洛因  │
│    │0000000000  │12時36分、12時50分│區門口                │(銀貨兩訖)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                │
│    │            │編號3所示)後不久 │                      │                │
├──┼──────┼─────────┼───────────┼────────┤
│ 4  │許冬和      │105年5月22日下午  │雲林縣○○市後火車站之│1000元之海洛因  │
│    │0000000000  │4 時5 分、4 時7 分│○○客運附近          │(銀貨兩訖)    │
│    │            │、4 時16分(通話內│                      │                │
│    │            │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示)後約20幾分鐘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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