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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1 年台上字第 1423 號

日期 71 年 03 月 11 日

判例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雖謂伊等在第二審業已爭執係屬搶奪罪名,即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竊盜,上訴人主張為較重之搶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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