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 上訴人
- 李○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八、二四八三一、二五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欽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就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曾於警詢中自白,及經其供出而查獲上游王○昇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無營利意圖而以相同或低於買入價格轉讓,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其調查所得,業已論列說明上訴人未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自白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泛稱其幫助朱聖雄購買毒品愷他命,並非販賣,進而具體供陳其與朱聖雄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7時57分14秒通話內容係朱聖雄要拿錢給其去幫忙購買K 他命,二人通話後有見面,但無印象有交易毒品愷他命等語;復於偵查中迭次否認該次通話係為交易毒品等情。是上訴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係否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人僅擷取其於警詢時片斷供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卷內通訊監察書,認為警方早於104 年5月8日起即已對上訴人所謂毒品上游王○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續監至104 年9月9日查獲王○昇止),及本件並無查獲王○昇係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來源之情,而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復已論述明白。本件警方除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外,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9月8日核發搜索票搜索上訴人、王○昇關於毒品之不法事證,並於104 年9月9日16時45分、同日17時同步執行搜索並查獲上訴人、王○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警方已有相當理由知悉王○昇持用上開門號進行毒品交易,因而查獲王奕昇,亦即上訴人嗣後供述與查獲王○昇間,不具因果關係,自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謂其已供出來源而查獲王○昇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規定,業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此觀同時修正公布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自明。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係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上訴意旨謂上開修正條文係自104年8月4日施行,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云云,顯屬誤解。
六、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原審依調查所得,認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未予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沒入之諭知云云,顯非適法。至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不當之處,即無一一指明之必要。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四之㈢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雖其前論述記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顯係文字誤寫,不影響判決本旨,亦不得遽指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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