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衣琳(原名陳嘉君) 張浡紳(原名張原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65號、第4784號、第4850號、第5252號、第5834號、105 年度偵字第24號、第749 號、第892 號、第1519號、第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與陳逸涵(業經原審判決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確定)為姊妹。丁○○為增加收入,乃起意經營媒介性交易集團方式以營利。丁○○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丙○○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乃由丁○○、丙○○面談、遊說或接洽該等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少女加入後,即為以下行為: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或丙○○負責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客,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由丁○○、丙○○分工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完成後載回上開少女,以此方式圖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式及金額,由丁○○取得所有。 (二)丁○○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先由丁○○負責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客,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14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及載送如附表一編號2 、7 、12、14所示少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完成後載回上開少女,以此方式圖利媒介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因性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按如附表一編號2 、7 、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式及金額,由丁○○取得所有。 二、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由丙○○遊說乙○○加入後,丁○○負責於通訊軟體上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子,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再由丁○○、丙○○分工載送乙○○前往約定地點性交易,及於完成後載回。陳逸涵則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3日至25日間,於丁○○載送乙○○前往性交易或等待期間,幫助丁○○回覆性交易訊息。丁○○、丙○○以此方式媒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按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式及金額,由丁○○、丙○○均分。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關於被告丙○○被訴:㈠就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14部分,與被告丁○○共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㈡對於附表一編號10之少女白白,犯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17 至226 頁、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與男客為有對價性交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9 、11至15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並均表示認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7 、10部分,亦坦承有圖利媒介上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惟關於犯罪之次數,被告丁○○、丙○○均辯稱:編號2 少女柔柔固有間斷休息1 個月至數週不等之時間,未繼續從事性交易,然係因「沒客人」、「被男朋友發現」等偶發因素而一時中斷,惟仍持續與被告聯繫。編號7 少女雅雅經被告媒介開始性交易時,未曾說過要做多久就不做,基於雅雅自主意識而自由向被告要求排班。編號10少女白白從事性交易時間固有間斷,惟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並無中斷工作意思。是上開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少女,對被告2 人而言,均仍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為媒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云云。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亦坦承有與被告丁○○共同媒介上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惟否認與被告丁○○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辯稱:其於原審固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惟依被害人、同案被告丁○○於警偵之證述、原審調查丙○○本案犯行期間之資力、事業經營情況,均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丁○○與陳逸涵則為姊妹。被告丁○○為增加收入,乃起意經營媒介性交易集團方式以營利。以及被告丁○○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被告丙○○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乃由丁○○、丙○○面談、遊說或接洽該等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少女加入後,即先由被告丁○○負責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客,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由被告2 人分工載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14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則由被告丁○○載送如附表一編號2 、7 、12、14所示少女,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均於完成後載回上開少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則因性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分配獲利方式及金額,均由被告丁○○取得所有,被告丙○○未獲分配所得。另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三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所示之部分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三)被告丁○○、丙○○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接續犯一罪,惟下列附表一編號2 、7 、10、12所示被害少女,經被告丁○○、丙○○圖利媒介而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已可分開,且被告丁○○、丙○○亦有犯意中斷情況: ⑴編號2 部分: ①少女柔柔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1月開始於賣淫集團從事性交易工作,直到104 年7 月30日18時30分遭警方查獲。103 年11月做第一次。104 年2 至3 月許是2 個禮拜做一次。104 年6 月是1 至2 週做一次。104 年7 月是幾乎每天做。只有我不想接客才沒有接客,我一天最多接5 個客人,最少是沒有客人。客人多少我沒有詳細紀錄,大約是100 個左右等語(警849 卷第32至33頁)。其於原審證稱:對於客人沒有詳細記錄,大概接過100 個客人左右,104 年7 月30日被查獲,是在虎尾鎮的風華汽車旅館,有交易完成。當時我都是住在家裡,我有每天回家。在當時如果我可以上班的話,我要跟陳嘉君說今天可以工作,如果不能工作的話,也會先跟她講。我從103 年11月開始做,然後到104 年7 月30日被警察查獲。103 年11月第1 次做,地點也是風華汽車旅館。做了第1 次後有休息,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沒有做。然後104 年2 月至3 月,就是2 個禮拜做1 次(指上班1 天)。104 年3 月至6 月中間沒有做。104 年7 月幾乎是每天做。至少做100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41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被害人柔柔103 年11月做完休息,一直到104 年2 月又開始,至同年3 月間,大約每2 星期做1 次,3 月到6 月休息,6 月又開始,7 月幾乎是每天做,總交易次數至少100 次,差不多是上開情形。柔柔第一次中斷是因為沒有客人。然後跟我說他不想做了。(問:柔柔為什麼104 年2 至3 月又來做?)因為他覺得一直跟我借錢不是辦法。柔柔第一次離開後還持續跟我借錢。他都沒有辦法還,我載他去面試很多工作,例如飲料店、餐廳,他都沒辦法,都不適合,104 年2 、3 月跟我說繼續做。104 年2 、3 月做完第二次中斷是因為他男朋友發現了。他跟他男朋友溝通後說不上班,我也勸他如果感情好就別上班,後來就沒上班。(問:為什麼6 月又再來上班?)因為他也是一直跟我借錢,覺得不是辦法,所以又回來做。(問:他為什麼6 、7 月客人變多?)因為我告訴小姐說我們要休息了,一直衝客人的數量等語(原審卷三第165 至166 頁) ③綜合上開少女柔柔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堪認該少女在被告等媒介下所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的區隔上確實有二次中斷,嗣因柔柔再度表示要上班而另行起意媒介性交易,且二次中斷之原因不同。第一次中斷是因沒有客人,中斷期間被告丁○○亦載柔柔去應徵其他工作,第二次是因被柔柔男朋友發現,且上開中斷期間,柔柔亦均明確告知被告丁○○「他不想做了」、「他說不上班」等語,是被告等在主觀上顯然明確認知在上開中斷期間柔柔並未從事性交易行為,縱柔柔在中斷期間內仍有與被告丁○○聯繫或借錢,惟其既已表示不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等自應中斷媒介柔柔從事性交易行為。是編號2 之少女柔柔於被告等所媒介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及次數上,應可區隔為:⑴103 年11月間某日,1 次。⑵104 年2 月至3 月,共4 次。⑶104 年6 月至7 月間,共95次(100 -1 -4 =95)。足認被告等分別3 次起意媒介其有對價性交犯行。被告丁○○、丙○○辯稱:柔柔是因偶發因素一時中斷,在中斷期間柔柔仍持續與被告丁○○聯繫,故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柔柔從事性交易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應無可採。 ⒉編號7部分: ①少女雅雅於偵查中證稱:在104 年2 、3 月間認識陳嘉君(即丁○○),過了幾天就開始從事性交易的工作。全部從事5 次性交易。我2 、3 月做了1 次,之後我就斷掉。,4 、5 月及7 月都有,做了4 次等語(偵5252卷第53至55頁)。其於原審中證稱:104 年2 、3 月的時候是第1 次,第1 次是在虎尾御花園,第2 次4 到5 月的時候,那天有3 個客人,有1 個是在風華,另外2 個在御花園。7 月還有最後1 次,這是第5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9 至231 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雅雅第1 次104 年2 月至3 月間,在虎尾御花園性交易1 次,同年4 、5 月有一天性交易3 次,在虎尾風華、御花園,同年7 月性交易1 次,共計5 次。雅雅為何工作中斷,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他,他沒有住我家。他第1 次中斷之後是他自己找我。當初沒有說做多久後就不做。最後7 月那次是他自己回來,沒有說好做多久就不做。4 、5 月一天做3 次之後就沒有來找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72至173頁)。 ③依上開少女雅雅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堪認該少女在被告等媒介下所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的區隔上確實有二次中斷,中斷後都是少女自己回來找被告表示要做性交易,雖少女未明確表示做多久後不做,然其既長達1 個月以上中斷未與被告丁○○、丙○○聯絡報班,堪信中斷期間被告等主觀上對該少女有意中斷性交易亦有認知,中斷後再度從事性交易,該少女亦另向被告等表示要做性交易,是被告等因而另行起意媒介性交易,應堪認定。是編號7 之少女雅雅於被告等所媒介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及次數上,應可區隔為:⑴104 年2 月至3 月間,1 次。⑵104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3 次。⑶104 年7 月間,1 次,分別3 次起意媒介其性交易犯行。被告丁○○、丙○○辯稱:雅雅基於自主意識向被告丁○○要求排班,對被告丁○○而言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雅雅從事性交易云云,應無可採。 ⑶編號10部分: ①少女白白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0月下旬開始在綽號「達哥」(丙○○)所經營的賣淫集團下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期間是103 年10月至12月、104 年3 月底至5 月中旬我被安置後停止性交易工作。但我於104 年6 月2 日從安置中心逃跑後幾天(不到6 月10日),我回集團繼續工作至104 年7 月上旬。因為我跟「姐姐」(丁○○)吵架後,就打包離開等語(警174 卷第3 至4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沒有逃家,我要工作的時候再過來雲林,工作完就坐火車回新竹。第二次在103 年11、12月(嗣改稱大概是10月下旬、11月初左右開始)我就逃家跑到雲林,我是住張原誌、陳嘉君他們家。12月左右就回新竹去。我是104 年5 月底被安置,一直安置到6 月2 日又從安置中心跑出來。又跑回達哥的賣淫集團工作,一直做到7 月上旬,我跟陳嘉君吵架,我就打包離開了。我約做了100 次性交易等語(偵24卷第37至42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白白加入時間是103 年11月開始到同年12月,104 年3 月至5 月、5 月中旬因為被安置而中斷,104 年6 月又回去性交易,至7 月底因吵架而離開?)時間點對,中途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問:為何104 年3 月又回來做?)我叫他回家,因為我發現他跟家人並沒有像他說感情不好,他家人還是關心他的,所以叫白白回去。(問:隔年3 月為什麼白白又回來做,主動聯絡你?)是,他加我臉書告訴我的,好像跟我說他沒錢。(問:白白104 年6 月從安置處所逃離,又回來做的原因?)也是主動聯絡我的。白白差不多是100 次性交易等語(原審卷三第176 至177 頁)。 ③依上開少女白白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堪認該少女在被告等媒介下所為性交易行為,在時間的區隔上確實有二次中斷,中斷的原因第一次是被告丁○○叫少女白白回家,第二次是少女被安置,中斷後都是少女主動回來找被告等表示要做性交易,被告等因而另行起意媒介性交易,應堪認定。是編號10之少女白白於被告等所媒介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上,應可區隔為:⑴103 年10月下旬至12月。⑵104年3月至5月中旬。⑶104年6月2日至10日某日起至7月上旬。共計100次性交易。被告等係分別3 次起意媒介其性交易犯行。被告丁○○、丙○○辯稱:白白於此一期間仍持續與丁○○聯繫,並無中斷工作意思,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媒介白白從事性交易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於編號12之少女甜甜部分,查少女甜甜在被告等媒介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在時間上可區隔為:⑴103 年7 月至8 月間,2 次。⑵104 年2 月至4 月,每月8 次,共24次等情,業據證人甜甜於原審證稱:103 年7 月至8 月間從事2 次性交易就停了,一直到104 年2 月至4 月間才又開始做。104 年2 月本來不想做,是丙○○用RC叫我回來做等語(原審卷二第465 至467 頁、469 頁)可稽。少女甜甜上開⑴、⑵之交易時間,相距已達半年之久,堪認被告丁○○、丙○○於⑴之犯行中斷後,又於⑵之時間開始媒介該少女從事性交易,已難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被告等2 人對於此部分應論以2 次媒介性交易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 ⑴證人即少女菲菲(附表一編號1 )於偵查中證稱:賣淫集團負責人女生是陳嘉君,男生是陳嘉君的老公,後來在警察局才知道陳嘉君的老公叫張原誌。(問:你如何確定張原誌有參與媒介性交易工作?)他也有載我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過。性交易代價每次4,000 元,我與陳嘉君、張原誌對半分,各分2,000 元,當天拿到錢。張原誌及陳嘉君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偵4465卷第76至77頁)。其於原審證稱:每次性交易都是跟客人收4,000 元。是五五分帳。(問:如果是張原誌載你去性交易的話,性交易所得要交給誰?)載我去的人。(問:你若是坐計程車去的話,結束以後錢是交給誰?)事後再給。(問:不一定是陳嘉君,也有可能是張原誌?)就是事後看是誰等語(原審卷二第456至461頁)。 ⑵少女柔柔證稱:104 年6 月我大概每1 至2 週做1 次,7 月是每天做。104 年7 月18日我傳LINE訊息給丁○○,是因為兔兔跟張原誌吵架等語(警0849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104 年7 月13日我傳LINE訊息給007 ,是因為當天給丁○○載去性交易,007 給丙○○載,我是去天上人間旅館,她去虎尾御花園等語(警0849卷第38頁,原審卷二第44至45、47頁)。且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⑶證人即少女007 (附表一編號3 )於偵查中證稱:賣淫集團負責人是陳嘉君,還有一個「達哥」的人。「達哥」是張原誌。因為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看張原誌的資料,我知道「達哥」是陳嘉君的老公,後來在警察局才知道「達哥」就是陳嘉君的老公,也叫張原誌。張原誌有載我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但比較少,約3 、4 次。103 年6 、7 月間認識「達哥」的,快接近暑假的時候,我是103 年9 月間開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每次4,000 元,對半分,各分2,000 元,當天拿到錢。張原誌及陳嘉君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偵4465卷第80至82頁)。其於原審證稱:(問:張原誌除了有幫你介紹第一次的交易以外,是不是也曾經載你去汽車旅館?)是。張原誌載我,車子是張原誌開的,他載我去上班。張原誌有面試過我,看我長怎樣。我是叫張原誌老闆等語(原審卷二第348 至363 頁)。 ⑷證人即少女娃娃(附表編號4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張原誌,張原誌的工作內容也是找客人載小姐,與陳嘉君一樣。每次跟客人拿4,000 元,我拿2,000 元,2,000 元給陳嘉君。平常陳嘉君載我去上班。我有讓張原誌載過,有一次從新竹坐火車到雲林,到了雲林之後張原誌到火車站接我,我就一直坐車上等客人。但都沒有客人,後來到了晚上換陳嘉君載我的時候,才有客人。車上還有其他從事性交易的小姐,之前小姐最多的時候,一天有10個小姐,張原誌、陳嘉君他們一人開一台車子,就載小姐去旅館從事性交易。(問:張原誌除了載小姐去旅館外,他還負責什麼工作?)找客人及小姐,我有看過他用手機跟客人聯繫性交易的地點及時間,我也有看過張原誌用BeeTalk 及其他通訊軟體在找小姐,問小姐是否要加入性交易等語(偵4784卷第43至44頁)。 ⑸證人即少女露露(附表一編號5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FB先認識張原誌,我記得是在104 年5 月中旬認識張原誌的,那時候我在臉書上PO「誰可以收容我」的訊息,後來張原誌就主動來找我。在104 年5 月28日就跟張原誌、陳嘉君約在高雄市左營前站南路見面。上車之後,是陳嘉君問我要不要做援交工作,張原誌沒有說,我確定張原誌在場。一開始我先住在陳嘉君、張原誌的家裡。我記得是住在虎尾。我從104 年5 月28日下午2 點多就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做1 次是4,000 元,我分2,000 元,其他2,000 元就交給陳嘉君、張原誌。我跟客人拿完4,000 元後,我就先把4,000 元全部拿給陳嘉君或張原誌,有時候是陳嘉君或張原誌就直接拿2,000 元給我,有時候是等整天的性交易結束後,再把當天我應分得的錢交給我。(問:平常都是誰載你去從事性交易?)有時候是張原誌,有時候是陳嘉君。大部分是陳嘉君,陳嘉君有事的時候,他們會輪流。(問:陳嘉君、張原誌都是誰負責攬客?)好像二個都有。陳嘉君有說過張原誌都會主動去找小姐。陳嘉君、張原誌知道我的年紀。我確定張原誌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偵4850卷第69至72頁)。其於原審證稱:104 年5 月底的時候,透過臉書聯絡,聯絡完以後被告丙○○開車到高雄左營站載我,104 年5 月28日當天前往風華汽車旅館做性交易。後來的性交易有時候是被告張原誌載,有時候是陳嘉君。如果是張原誌載的話我收到的錢一樣也是在車上拿給張原誌。那天是張原誌載的話,是張原誌自己跟我通知等一下要出去性交易等語(原審卷三第81至91頁)。 ⑹證人即少女樂樂(附表一編號6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嘉君加我的Line,問我對從事性交易的行業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先拒絕她,過一段時間之後她又聯絡我,後來我們就約見面。我與張原誌、陳嘉君夫妻約在斗六火車站見面,他們把車子停在斗六市火車站,陳嘉君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張原誌坐後面,都是陳嘉君跟我談工作內容的,當時張原誌沒有說話,我是後來才知道張原誌是老闆。(問:你如何確定張原誌是老闆?)因為我有去住在陳嘉君、張原誌家,我記得是在虎尾燦坤附近的大樓,但幾樓我忘記了。(問:你如何確定張原誌參與?)他在家裡用電腦的Line或微信,與想要從事性交易的客人聯絡,我長期住他們家,所以我知道,有些小姐有住他們家的,也都知道。通常是陳嘉君載我去從事性交易。張原誌有載,但比較少,他大部分都是在電腦前面。(問:你們性交易金額如何分?)一開始我沒有口交,我就跟客人收3,800 元,我拿1,800 元,2,000 元是張原誌、陳嘉君的,後來有口交,就改成收4,000 元,我分2,000 元,張原誌、陳嘉君分2,000 元。錢我性交易完後上車就直接把2,000 元拿給陳嘉君或張原誌,大部分都是給陳嘉君,張原誌比較少。每天要上班前,有跟陳嘉君或張原誌報班,這樣有客人的時候,才會安排我去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偵5252卷第47至49頁)。其於原審證稱:與陳嘉君聯絡後有跟她約見面,她開車來的,她先生張原誌坐後座。她先生有載我出去性交易幾次,有時候陳嘉君在家照顧小孩的話,就是她先生載我出去。半夜接客人的時候,她先生載我去汽車旅館。結束的時候她先生有載過。陳嘉君要收的2,000 元是上車時交給陳嘉君。如果是張原誌載我出去的時候交給張原誌等語(原審卷二第56至67頁)。 ⑺證人即少女雅雅(附表一編號7 )於偵查中證稱:(張原誌在賣淫集團負責什麼工作?)第一次性交易是張原誌載,但陳嘉君也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張原誌開車,我坐後座。我只見過張原誌1 次等語(偵5252卷第55至56頁)。其於原審證稱:我第1 次接客確實有一個老闆跟老闆娘載我去的。知道張原誌這個名字,是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給我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3至217頁)。 ⑻證人即少女糖糖(附表一編號8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原誌用BeeTalk 與洪○○對話,約要見面談性交易工作的事情,當時張原誌說是要請裡面的小姐來跟洪○○談,因為當時洪○○不敢一個人去,才叫我陪她去,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談什麼工作,到現場後由陳嘉君跟我們談,陳嘉君才說是張原誌的太太。我們是在晚上10、11點在西螺大橋賣咖啡那裡聊,在聊完天後陳嘉君就在賣咖啡附近一個休憩的地方幫我與洪○○化粧,化完粧後,陳嘉君就叫我們在早上6 、7 點要到饒平的7甲11等,陳嘉君就來接我們 ,就開始接客了。我每次性交易前都先跟客人收4,000 元,結束之後上車把4,000 元拿給張原誌或陳嘉君,等當天全部性交易結束後,張原誌或陳嘉君再把今天要分給我的錢拿給我,4,000 元我可以分得2,000 元等語(偵5252卷第59至61頁)。其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加入集團面談的時候有看過在場被告丙○○。有時叫他哥哥,有時候會叫達哥。第1 次性交易事後有拿到錢,出來的時候我把錢交給哥哥,就是在場被告丙○○。那時候我是跟警察說「那個姐姐跟那個哥哥會輪流載,可是都是給那個姐姐載比較多」等語(原審卷二第233至245頁)。 ⑼證人即少女天心(附表一編號9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跟達哥在BeeTalk 認識的,達哥就一直問我要不要從事賣淫的工作,他問了約1 、2 個月,後來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才去從事賣淫工作。達哥是張原誌。(問:你怎麼確定是張原誌在BeeTalk 邀你賣淫?)張原誌在BeeTalk 的暱稱叫白熊,我說會找人出來跟我談,後來我就跟陳嘉君談過,我們當時約在西螺大橋的賣咖啡的地方,我當時問陳嘉君是否一起賣淫的,他說他不是,他說他是白熊的老婆。(問:你如何確定白熊就是張原誌?)也是陳嘉君說的。(問:你何時看到張原誌?)正式賣淫的第一天就有看到張原誌了,他是坐在副駕駛座,專門在聯絡客人,都是姐姐跟我們說的,姐姐說張原誌負責聯絡客人,陳嘉君再負責載我們去交易。張原誌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2 、3 次,大部分都是陳嘉君載的。我做到103 年7 月底、8 月初左右。性交易都是當天算錢,客人給我錢,我會先把錢拿給姐姐,等當天下班的時候再算錢,看接幾個客人等語(偵5834卷第40至42頁)。其於原審證稱:加入這個集團是一個暱稱「白熊」的在BeeTalk 先密我,可是我也不知道對面那個人是誰。是陳嘉君跟我們說這個賣淫集團是「達哥」的,然後也沒有說是誰。「達哥」在那邊做聯絡客人的事情,因為陳嘉君有說。陳嘉君帶我去旅館接客人,張原誌有時會陪著去,幾乎都是姐開車。只有1 、2 次讓達哥載我去旅館接過客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7 至174 頁)。 ⑽證人白白(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證稱:賣淫集團的經營模式是張原誌在BeeTalk 、微信手機通訊軟體或FB上面找尋小姐,嫖客在老闆張原誌所組的賴群組主頁上面看小姐照片,讓嫖客選擇,張原誌確認小姐與嫖客性交易的時間及地點。確定好之後請客人先去開房間,跟張原誌確定房號,張原誌及陳嘉君就載小姐赴約從事性交易服務。我們先向客人收錢,從事性交易工作服務完成,我就賴張原誌或陳嘉君,請他們來載我,我保留2,000 元,剩餘2,000 元給他們等語(警174 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證稱:張原誌在臉書找我私聊,問我缺不缺錢,後來我就加入了等語(偵24卷第37頁)。 ⑾證人即少女0000甲000000 (附表一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 :每次性交易可以獲得4,000 元,我分給老闆2,000 元。(問:你說的老闆是指誰?)達哥張原誌。有看過陳嘉君,陳嘉君是載我們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達哥張原誌負責聯絡客人。2,000 元交給老闆娘陳嘉君。性交易每次分2,000 元,都是當天就拿了等語(偵749 卷第17至18頁)。其於原審證稱:第1 次載我去風華汽車旅館的是「達哥」。向客人收1 萬元的是「達哥」,我當場看到。第1 次是他收,後面是我收。之後有些是張原誌載,有些不是。加入集團前第1 次是見到張原誌等語(原審卷三第70至81頁)。 ⑿證人即少女甜甜(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問:張原誌在集團負責什麼工作?)找客人,載小姐。我有被張原誌載過去從事性交易。我從103 年7 、8 月開始做,只有做1 、2 次就停了,停到104 年2 月後又開始做,我本來沒有要繼續,是張原誌用RC又找我加入,問我要不要再繼續做,後來我就繼續做,做到被抓。我們有看過張原誌用電腦跟客人聯絡,是用電腦版的Line。我確定張原誌也有載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偵1519卷第22至26頁)。其於原審證稱:張原誌在RC上自己有說他是「達哥」。他有打字也有說話。我在檢察官那裡說的是實在的。我有當場看電腦,也是用Line,上面傳過來明顯就是要約性交易的。有的客人嫌我們太小,有的是在問價錢。那時候張原誌好像不在,我們在他們家,然後看到電腦螢幕上面顯示的,就是下面會跑出Line。我沒有看到他用電腦跟客人回覆,我只有看到電腦上面別人回的訊息,張原誌平常有在用那一臺電腦等語(原審卷二第463至479頁)。 ⒀證人即少女兔兔(附表一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經由BeeTalk 認識老闆娘陳嘉君。她就在網路上問我,要不要與他們一起工作,她就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後來我就說好,當天她就有跟我見面詳談,時間是在104 年1 月初左右。是陳嘉君跟我談,老闆有來,但他只坐旁邊。老闆是丙○○。老闆有3 個賣淫群組,「一般群組」、「好車大聯盟群組」、「白金會員群組」。(報班是什麼意思?)當天想上班的小姐就會傳Line老闆或老闆娘,等有客人的時候,老闆或老闆娘就會載我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偵1944卷第13至15頁)。其於原審證稱:我能確定被告丙○○有載我去上班。(問:你在檢察官問話時提到老闆丙○○會希望你多接客人,但是你如果太累,說不要,他會給你臭臉,情形如何?)他那時候有在問的時候,只是我跟他說很累而已,他沒有回答我只是臉很臭,我會以為是不是還要再叫我繼續等語(原審卷二第376至402頁)。 ⒁綜合上開證人007 、娃娃、露露、樂樂、雅雅、糖糖、天心、白白、0000甲000000 、甜甜、兔兔等人(附表一編號 3 至13)之證述,足認被告丙○○於上開少女加入之初,均曾參與面談、接洽上開少女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有時利用網路通訊軟體招攬男客,及負責載送少女至各旅館或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少女並將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取2,000 元後,其餘交付被告丁○○或丙○○,顯於上開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初,被告丙○○與丁○○2 人已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少女菲菲、柔柔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雖非由被告丙○○遊說或面試後加入,然被告丙○○均曾載送其等前往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應分配由被告丁○○、丙○○抽成的2,000 元部分,若由被告丙○○載送亦先交給被告丙○○等情,堪認被告丙○○就少女菲菲、柔柔部分亦屬相繼之共同正犯。雖關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分配部分,參酌證人即共犯丁○○於原審證稱:媒介性交易所得都歸我。丙○○有自己的事業,後來丙○○說想找人上班抽成,我說可以。乙○○(附表一編號15)是被告丙○○找的,乙○○獲得48萬元,我跟丙○○也是48萬元,然後我跟丙○○2 個人平分。搬到虎尾大約104 年4 、5 月的時候,丙○○說也想加入集團,但是一直找不到人,我把乙○○的資料給他,叫他去問問看,乙○○當初是我找的只是不上班,後來他就來了。丙○○是從事貨運業,還有擔任聖田農產行的負責人,聖田農產行的貨車會幫義昌食品載運貨物等語(原審卷三第148 至149 、161 、183 頁)。及被告丙○○亦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媒介性交易曾有分配所得。經原審調閱被告丙○○之稅務及財產所得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聖田農產行商業登記資料,並函詢義昌食品有限公司,亦顯示被告丙○○於上開犯罪時間,另擔任聖田農產行之負責人,並與義昌食品有限公司有定期之支領酬勞紀錄,並無被告丁○○匯款進入被告丙○○金融帳戶情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52頁)、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7 日函(原審卷三第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2日儲字第1060092928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三第103 至107 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853號函(原審卷三第109 頁)、西螺鎮農會106 年5 月11日西農信字第10600008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11 至 129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丙○○於上開犯罪時間既另經營農產行生意,並有固定收入,證人丁○○就此部分關於犯罪所得實際均由其取得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因認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被告2 人共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丁○○所獲取。惟被告丙○○既明知上開被害少女均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且其參與面談、接洽少女從事性交易,在網路上招攬男客,少女並將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取2,000 元後,其餘交付被告丁○○或丙○○,作為其等媒介性交易之所得及利益,縱犯罪所得最後分配由被告丁○○獲取,其既主觀上明知係圖利而媒介有對價之性交犯行而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共同參與,參諸上開說明,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犯即被告丁○○所實行犯行及全部發生結果,均應共同負責,足認其確有共同圖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丙○○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客觀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罪云云,應無可採。 (四)性交易所得及朋分方式: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性交易所得及與被告丁○○、丙○○朋分之方式,除以下部分外,均一致證稱,每次性交易收取4,000 元,抽取2,000 元後,其餘交付被告丁○○、丙○○,應可認定: ⒈編號1 少女菲菲於偵查中雖證稱:104 年7 月27日在斗六觀月汽車旅館性交易,但因客人說累了,就直接離開等語(偵4465卷第92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那次客人還是有付錢,付我4,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61 頁)。是該次被告丁○○、丙○○方面仍取得2,000 元之媒介性交易酬勞。 ⒉編號2 少女柔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有口交的話,自己就抽2,000 元,沒有就抽1,800 元,丁○○則是每次抽2,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是就被告丁○○、丙○○方面,仍是每次性交易抽取2,000 元。就104 年7 月30日查獲當天之性交易酬勞,被告丁○○供稱,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向被害人柔柔收取(原審卷三第163 頁)。雖與柔柔於原審所證述:最後一次被警察查獲,那一次的2,000 元好像上車的時候就有給丁○○,那時候還是有上車,就是剛上車警察就衝過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2 人所述並不相符。然此部分除上開少女柔柔證述外,因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已收取該部分之酬勞,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認該次性交易被告等尚未取得2,000 元。 ⒊編號5 少女露露雖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5 月29日有一次性交易,丁○○除抽2,000 元酬勞,也把我的2,000 元扣掉等語(高市警1100卷第4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卷三第84頁)。查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獲取該少女性交易全部代價,陳稱:仍取得2,000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是此部分仍應認定被告丁○○、丙○○媒介性交易所得為2,000 元。又被害人露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104 年7 月11日在斗六風信子商務旅館完成1 次性交易,代價為3,300 元,自己抽1,300 元等情(高市警1100卷第50頁,原審卷三第85頁),是認該部分被告丁○○、丙○○所得,亦為2,000 元。 ⒋編號6 少女樂樂於原審證稱:如果有口交的話,向客人收4,000 元,自己就抽2,000 元,沒有就收3,800 元,自己抽1,800 元,丁○○則是每次抽2,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是就被告丁○○、丙○○所得部分,仍是每次性交易2,000 元。 ⒌編號7 少女雅雅於原審證稱:第1 次性交易我拿到23,000元,後來每次4,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29 至230頁)。被告丁○○則供稱:雅雅第1次性交易酬勞,因為是處女,所以向客人收35,000元,我給雅雅2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73 頁)。是被告丁○○、丙○○媒介雅雅性交易之所得,除第1次(即編號7之⑴)為12,000元外,其餘各次均為2,000元。 ⒍編號9 少女天心於警詢中證稱:每次交易金額是不一定3,500 元、4,000 元,不管交易金額多少小姐只拿2,000 元。我的部分只有一次4,000 元,其餘都是3,500 元等語(警969 卷第17至18頁)。其於原審證稱:性交易的代價有3,500 元及4,000 元,我自己固定1 次拿2,000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05 頁)。只有1 次是向客人收4,000 元,其他都是3,5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08 頁)。並經被告丁○○確認無誤(原審卷三第175 頁)。是就被告丁○○、丙○○媒介天心性交易部分,除1 次所得為2,000 元外,其餘均為1,500 元。 ⒎編號11少女0000000000(即0000000B10)雖於偵查中證稱: 第1 次性交易之代價為10,000元,自己抽5,000 元等語(竹警468 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丁○○否認此情,供稱:第1 次性交易之代價為4,000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77 頁至第178 頁),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次性交易之實際代價,乃依被告丁○○之供述,認定為4,000 元,並由被告丁○○、丙○○抽取其中2,000 元。 ⒏編號14少女0000000000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拿到15,000元,我跟丁○○約定酬勞是20,000元,丁○○先給我5,000 元,價錢比較高是因為我沒有性經驗的關係。那天是順路去載柔柔等語(原審卷二第473至第474頁)。惟被告丁○○則供稱:當天被警察查獲,性交易代價還沒有跟客人收,要到現場才收等語(原審卷三第181 頁)。堪認此部分媒介性交易之酬勞,被告丁○○尚未及收取即為警查獲。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而為性交易行為,及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已成年之女子乙○○為性交易行為;與被告丁○○意圖營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2 、7 、12、14所示少女,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14所示之時間、地點、性交易次數而為性交易行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因性交易未成功而不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然與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無涉,是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無不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部分(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要件,自無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媒介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5 項之圖利使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或未遂罪處罰。 (三)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如刑法第231 條之媒介性交猥褻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論以未遂犯。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上開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倘已開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而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不遂或未完成者,自應論以未遂罪。其第2 項僅係增加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查附表一編號14少女0000甲0 00000於警詢證稱:這是我第一次從事性 交易,可是還沒做成功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警745 卷第36頁)。其於原審證稱:104 年7 月30日在風華汽車旅館被警察查獲,在之前丁○○已經給我性交易酬勞15,000元。我有收到第1 個客人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475 至476 頁),參以被告丁○○於原審證稱:當天原訂性交易地點是在斗南海悅汽車旅館,性交易的酬勞已經事先競標過,我先拿15,000元給0000甲000000 等語(原審卷三第181 至 182 頁)。堪認被告丁○○已與性交易之對象約定交易價格及地點,惟因當日遭警方查獲而性交易未完成,亦足認已著手於媒介有對價性交行為,仍應論以未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 之少女菲菲雖亦證稱:104 年7 月27日當天到斗六的觀月汽車旅館房間後,那一次客人說他累了,後來客人就直接離開並未發生性行為,然仍有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性交易價金等語(偵4465卷第92頁,原審卷二第461 頁),惟因少女菲菲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因之該次性交易雖未成功,被告2 人就媒介少女菲菲性交易犯行仍應論以既遂犯。 (四)是核:①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之⑴、7 之⑵及⑶、12之⑴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5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丁○○、丙○○引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少女,丁○○並引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少女,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於各被害少女性交易接續而未中斷之期間內,出於單一接續犯行而實施犯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罪,與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該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2 人於被害人乙○○性交易接續而未中斷之期間內,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實施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丁○○、丙○○2 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共22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15所示,共17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共同媒介被害少女兔兔(附表一編號13)之性交易次數為100 多次等情。惟查,少女兔兔就交易次數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4 年1 月至7 月初工作期間,1 天約接10個客人,工作25天,平均月收入35萬至40萬元等語(警435 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性交易次數上百次了,每個月約賺40至50萬元」等語(偵1944卷第14至15頁)。就交易次數證述未見具體明確,另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實際性交易時間及次數,亦反覆無法確定(原審卷二第391 至394 頁),僅證稱:從104 年1 月到6 月份,每個月賺30萬元,7 月份賺8 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393 至394 頁)。參酌其證稱:每次性交易之酬勞為2,000 元等語(警435 卷第8 至9 頁),換算104 年1 月至6 月每月性交易次數為150 次,8 月則為40次,惟被告丁○○就此供稱:104 年1 月至6 月應該是每月100 次,7 月40次等語(原審卷二第549 頁、卷三第180 頁)。本院審酌因少女兔兔上開證述104 年1 月至6 月間超過被告丁○○所供述每月100 次性交易部分,尚欠缺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因認少女兔兔104 年1 月至6 月間性交易次數為每月100 次,7 月則為40次,合計為640 次。因之就超過起訴書所載次數部分,因與起訴之100 多次性交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媒介被害少女菲菲(附表一編號1 )性交易之次數為10幾次、樂樂(附表一編號6 )性交易之次數為100 多次、天心(附表一編號9 )性交易之次數為20次、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1)為10次、甜甜(附表一編號12)為40次等語。惟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 、6 、9 、11、12之被害少女雖於偵查中就交易次數證述在卷,惟經原審傳喚上開少女具結為證,並反覆以交易之時間、地點、頻率、所得金額等事項與其確認,並以其等記憶可及最低次數為主,相較於偵查中較為概略或不明確之證述,應以其等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詳下述:⒈編號1 少女菲菲於原審證稱:一天一位客人,沒有一天接兩位以上客人,性交易應該最少有做10次,所得差不多 20,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60 至461 頁)。可認其性交易次數為10次。 ⒉編號6 少女樂樂於原審證稱:出去性交易大約60次。一次有時候不一定是1 個客人,有時候是6 、7 個。接的客人可能是100 個等語(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可認其性交易次數為100次。 ⒊編號9 少女天心於原審證稱:性交易大概不到20次。每天至少有1 個客人,估計至少15次。有一、兩次有一天超過1 個客人,所以至少有17次性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06 至207 頁)。可認其性交易次數為17次。 ⒋編號11少女0000甲000000 於原審證稱:我的部分總共次數 就是7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可認其性交易次數為7 次。 ⒌編號12少女甜甜於原審證稱:一週大概做一天,一天大概1、2 次性交易。103 年7 、8 月有2 次性交易。104 年2月至4 月,一個月有8 次,三個月共24次,再加上103 年7 、8 月的2 次,就是26次等語(原審卷二第466 至467 頁)。可認其性交易次數為⑴103 年7 月至8 月間為2 次。⑵104 年2 月至4 月,每月8次,共24次。 再上開證人關於性交易次數之證述,亦經原審與被告丁○○確認無誤(原審卷三第157 頁至第184 頁),則依上開被害少女證述與被告丁○○供述一致之範圍內,應可確認被告丁○○、丙○○媒介性交易上開少女之次數依序為10次、100 次、17次、7 次、26次,至於起訴書所載超越上開認定之次數部分,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又因附表一編號1 、6 、9 、11、12之⑴及⑵之犯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關於起訴書所載超過上開性交易次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已著手於媒介有對價性交行為,惟因當日遭警方查獲而性交易未完成而論以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等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尚須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丁○○、丙○○本案犯罪期間,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7月間被查獲止,時間長達一年之久,共計14名未滿18 歲少女、1名成年女子受害,被害人數眾多,其等經營模式係透過網路散發訊息,利用未滿18歲少女人格、身心發育、性觀念均未臻成熟,以偏差之金錢、價值觀予以引誘、遊說,使其等加入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未滿18歲女子作為招攬,媒介性交易次數十分頻繁,甚至有部分被害人單日性交易達10次以上之不堪情況,以少女或成年女性媒介性交易,違反保護女性及男女平權之普世價值及觀念,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殘害少女身心發育,甚至有競標處女初次性交易價格之離譜行徑,背離保護未成年人及女性之國家任務、國際潮流,其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侵害甚重,藉此牟取之不法利得金額甚多,實難認為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適用要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5): (一)原判決就被告丁○○、丙○○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女性從事媒介性交易以 獲利,為國際間所嚴加撻伐之犯罪,利用通訊軟體招募會員再多次媒介性交易,從中抽取一半之性交易所得以為獲利,規模及情節非輕,並斟酌被告丁○○與前夫育有3 子,並與被告丙○○育有1子,均未成年,被告2人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2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480,000元,由被告2人均分,實際分得各240,000元,應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15 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用於或預備用於媒介性交易之物,為其所承認(原審卷三第 260至262頁、第293至2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並於被告丙○○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諭知沒收。⑶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61頁),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丁○○、丙○○此部分上訴及辯護人主張謂: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及原審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經查:⒈被告等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刑度,自無違誤。⒉次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收入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共同媒介被害女子乙○○性交易次數達240 次之多,獲利各達240,000 元,合計480,000 元之鉅,情節及危害非輕,原判決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2 年,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2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2 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原審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為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較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態樣增加「招募」1 項,屬構成要件擴張,擴大處罰範圍,並非有利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等語。然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並無「招募」行為,堪認上開法律修正所增加「招募」行為態樣,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涉。原審據此認為上開法律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而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論處,尚有未洽。⒉附表一編號9 少女天心部分,被告2 人共同媒介性交易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據原判決第10頁第⒍點記載:編號9 之被害人天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性交易的代價有3,500 元及4,000 元,我自己固定1 次拿2,000 元」(原審卷三第205 頁)、「只有1 次是向客人收4,000 元,其他都是3,500 元」(原審卷二第208 頁),並經被告丁○○確認無誤(原審卷三第175 頁)」,則被告丁○○、丙○○共同媒介天心性交易部分,除1 次所得為2,000 元外,其餘均為1,500 元。因之附表一編號9 關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應為26,000元【2,000 元+(3,500 -2,000 )×16=26,000】。惟原判決竟認定 「被告丁○○、丙○○媒介天心性交易部分,除1 次所得為1,500 元外,其餘均為2,000 元。」並於附表一編號9 關於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記載為「33,500元【1,500 元+(4,000 -2,000 )×16次】」(原判 決第10頁第⒍點、第37至38頁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判決理由前後應有矛盾,尚有不當。⒊被告丁○○、丙○○於上訴本院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0少女白白(0000甲00000 0I)、編號14少女0000甲000000 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 3 月1 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13 頁)、107 年2 月2 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在卷可稽,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編號14之犯行,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相對較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⒋至於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2、7、1 0部分,被告2人均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媒介被害少女性交易,分別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適用,及被告丙○○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得分配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均經本院詳為駁論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犯行,既存有上開⒈、⒉、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牟利,為國際間所嚴加撻伐之人口販運犯罪,利用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尚未成熟,判斷及拒絕能力均不足,灌輸不正確金錢及價值觀,使其等從事性交易行為,從中牟取不法暴利,致少女身心受害,並以通訊軟體招募男客加入為會員,散播範圍擴大,媒介對象眾多,性交易之次數頻繁,被害少女之人數達14人之多,受害情節即性交易次數最高達640 次之多,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均重大,所獲利益亦多,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大致已坦承犯行,及其等媒介各被害少女性交易之次數、獲利、時間之長短、參與情節及程度,業經與附表一編號1 (菲菲)、2 (柔柔)、4 (娃娃)、5 (露露)、6 (樂樂,僅被告丁○○部分成立調解,被告丙○○未成立調解)、7 (雅雅)、8 (糖糖)、9 (天心)、10(白白)、13(兔兔)、編號14(0000甲000000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盡力彌補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序為原審卷三第365 至366 頁、卷一第281 至283 頁、卷三第414 至416 頁、卷三第430 頁、密卷二第396 頁、卷一第281 至283 頁、卷三第432 頁、第436 頁、第434 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原審密卷二第398 頁、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頁),至於被告2 人目前履行上開調解、和解情形,亦有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117 頁),暨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共21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宣告刑。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罪,共16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⑵及⑶、3 至6 、7 之⑴、8 至11、12之⑵、13所示之宣告刑。即分別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⒉沒收: ⑴被告丁○○、丙○○媒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少女之所得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犯罪所得」欄所載,依前開所認定獲利均由被告丁○○取得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為各項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用於或預備用於媒介性交易之物,為其所供認(原審卷三第260 至262 頁、第293 至29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被告丙○○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61 頁),不予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共22罪,犯罪次數非少,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所示之罪,共17罪,其中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均係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未遂罪。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均係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少女,被告丁○○、丙○○共犯附表一編號15之圖利媒介性交罪1 罪,被害人為成年女子,均屬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對於女性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風氣,具有重大危害,被害人雖不同,然上開所示犯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手段、罪質則屬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上開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附表 ┌─────────────────────────────────────────────────────┐ │附表一: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被媒介少女│性交易之時間、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 │沒收之宣告 │ │ │(化名及偵│ │(單位新臺幣│ │ │ │ │查中代號)│ │,計算方式:│ │ │ │ │ │ │全部所得扣除│ │ │ │ │ │ │被害人所得×│ │ │ │ │ │ │性交易次數)│ │ │ ├──┼─────┼────────┬────────┼──────┼─────────┼─────────┤ │ 1 │菲菲 │104 年4 月、5 月│包括104 年7 月27│20,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至7 月間,共媒介│日16時許,在○○│【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A │完成10次性交易。│鎮御花園汽車旅館│000 元,菲菲│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與張鈞凱未完成│與丁○○均分│徒刑參年陸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 次;0 時30分,│,丁○○所得│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在○○觀月汽車旅│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館1 次;7 月29日│-2,000元)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19時許,在○○鎮│×10次】 │ │ │ │ │ │ │山櫻花汽車旅館,│ ├─────────┼─────────┤ │ │ │ │與張簡志明1 次;│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7 月30日17時許,│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在○○鎮千美汽車│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旅館,與林彥明1 │ │徒刑參年肆月。 │ │ │ │ │ │次,及其他不詳汽│ │ │ │ │ │ │ │車旅館。 │ │ │ │ ├──┼─────┼────────┼────────┼──────┼─────────┼─────────┤ │ 2 │柔柔 │⑴103 年11月間某│⑴不詳汽車旅館。│198,000 元 │⑴丁○○犯圖利媒介│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 日,1 次。 │⑵不詳汽車旅館。│【各次均為4,│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B │⑵104 年2 月至3 │⑶包括104 年7 月│000 元,柔柔│ 性交行為罪,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共4 次。 │ 30日17時許,在│與丁○○均分│ 期徒刑參年肆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⑶104 年6 月至7 │ ○○鎮風華汽車│,共95次,最│⑵丁○○共同犯圖利│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月間,共95次。│ 旅館1 次;7 月│後1 次未收取│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表二編號1、2、3│ │ │ │ │ 13日17時許,在│,丁○○所得│ 價之性交行為罪,│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天上人間汽車旅│為(4,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館1 次,及其他│-2,000元) │ 月。 │ │ │ │ │ │ 不詳汽車旅館。│×9 4次】 │⑶丁○○共同犯圖利│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⑴部分無證據證│ │⑵丙○○共同犯圖利│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明丙○○參與】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1、2、3所示之│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物沒收之。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月。 │ 1、2、3所示之│ │ │ │ │ │ │⑶丙○○共同犯圖利│ 物沒收之。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 │ │ │ │ 月。 │ │ │ │ │ │ │ │ │ │ ├──┼─────┼────────┼────────┼──────┼─────────┼─────────┤ │ 3 │007 │103 年9 月至104 │包括104 年7 月30│220,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年7 月30日,共11│日17時許在○○鎮│【除1 次3,30│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C │0次。 │海悅汽車旅館與郭│0 元,由陳衣│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永煌1 次,及其他│琳分得2,000 │徒刑肆年拾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不詳汽車旅館。 │元外,其餘均│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由007 與陳衣│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琳均分,陳衣├─────────┼─────────┤ │ │ │ │ │琳所得為(4,│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000 元甲2,00│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0元)×110次│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肆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4 │娃娃 │104 年6 月至7 月│不詳汽車旅館。 │14,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間,共7次。 │ │【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D │ │ │000 元,娃娃│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與丁○○均分│徒刑參年陸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丁○○所得│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2,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7次】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5 │露露 │104 年5 月28日起│包括104 年5 月28│100,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614甲 │至104 年7 月15日│日,在○○鎮風華│【除1 次3,30│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01 │,共50次。 │汽車旅館1 次;6 │0 元,由陳衣│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25日19時許,在│琳分得2,000 │徒刑肆年肆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市真崗大飯店│元外,其餘均│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1 次;6 月27日12│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時許,在○○鎮千│由露露與陳衣│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美汽車旅館與廖晞│琳均分,陳衣│ │ │ │ │ │ │宇1 次;7 月3 日│琳所得為(4,│ │ │ │ │ │ │16時許,在○○鄉│000元-2,000 ├─────────┼─────────┤ │ │ │ │樂活海岸汽車旅館│元)×50次】│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1 次;7 月11日14│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時許,在○○風信│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子汽車旅館1 次(│ │徒刑肆年貳月。 │ │ │ │ │ │收取3,300 元);│ │ │ │ │ │ │ │7 月15日21時許,│ │ │ │ │ │ │ │在○○市真崗大飯│ │ │ │ │ │ │ │店1 次,及○○鎮│ │ │ │ │ │ │ │風華汽車旅館、梵│ │ │ │ │ │ │ │谷汽車旅館、天上│ │ │ │ │ │ │ │人間精品旅館、觀│ │ │ │ │ │ │ │月商務旅館、○○│ │ │ │ │ │ │ │御花園汽車旅館、│ │ │ │ │ │ │ │禾楓汽車旅館、御│ │ │ │ │ │ │ │品王朝汽車旅館、│ │ │ │ │ │ │ │海悅汽車旅館、○│ │ │ │ │ │ │ │○鎮七彩湖汽車旅│ │ │ │ │ │ │ │館、山櫻花庭園旅│ │ │ │ │ │ │ │館等不詳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樂樂 │104年4月至6月間 │○○市星辰、櫻花│200,000 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共100次。 │、千美、沐堤、歐│【各次為3,80│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E │ │悅汽車旅館及真崗│0 元或4,000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大飯店,○○鎮山│元,丁○○均│徒刑肆年拾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櫻花汽車旅館、○│抽取2,000 元│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鎮御花園、晶棧│,丁○○所得│ │表二編號1、2、3│ │ │ │ │汽車旅館、○○樂│為(4,000 元│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活海岸汽車旅館等│-2,000元)×├─────────┼─────────┤ │ │ │ │不詳汽車旅館。 │100次】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肆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雅雅 │⑴104 年2 月至3 │⑴○○鎮御花園汽│20,000元 │⑴丁○○共同犯圖利│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 │ 月間,1 次。 │車旅館。 │【除第1 次3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F │⑵104 年4 月至5 │⑵○○鎮風華、御│5,000 元,由│ 價之性交行為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間某日,3 次│ 花園汽車旅館。│丁○○抽取12│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⑶不詳汽車旅館 │,000元外,4 │ 月。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⑶104 年7 月間1 │ │次均為4,000 │⑵丁○○犯圖利媒介│表二編號1、2、3│ │ │ │ 次。 │ │元,雅雅與陳│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衣琳均分,陳│ 性交行為罪,處有│ │ │ │ │ │ │衣琳所得為12│ 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000元+{(│⑶丁○○犯圖利媒介│ │ │ │ │ │ │4,000元-2,00│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 │ │ │ │ │0元)×4次}│ 性交行為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⑶部分無證│ │⑴丙○○共同犯圖利│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據證明丙○○參與│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1、2、3所示之│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物沒收之。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糖糖 │103 年6 月29日開│不詳汽車旅館。 │60,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 │始至12月間,共30│ │【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甲000000G │次。 │ │000 元,糖糖│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與丁○○均分│徒刑肆年。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丁○○所得│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2,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30次】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天心 │103 年6 月29日至│不詳汽車旅館。 │26,000元【除│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 │7 月底或8 月初,│ │1 次4,000 元│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甲000000H │共17次。 │ │,由丁○○抽│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取2,000 元外│徒刑參年拾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其餘16次均│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3,5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天心均分得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000 元,陳衣├─────────┼─────────┤ │ │ │ │ │琳取得1,500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元。丁○○所│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得為{2,000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元+(3,500 │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元-2,000元)│ │ │ │ │ │ │ │×16次}= │ │ │ │ │ │ │ │26,000元】 │ │ │ ├──┼─────┼────────┼────────┼──────┼─────────┼─────────┤ │10│白白 │⑴103 年10月下旬│風華、御花園、千│200,000 元 │⑴丁○○共同犯圖利│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 至12月。 │美、好聖地、湖水│【各次均為4,│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I │⑵104 年3 月至5 │岸、萊茵、星辰、│000 元,白白│ 價之性交行為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中旬。 │天上人間、觀月、│與丁○○均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⑶104 年6 月2 日│歐悅、海悅、御品│,丁○○所得│ 月。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至10日間之某日│王朝、山櫻花、蜜│為(4,000 元│⑵丁○○共同犯圖利│表二編號1、2、3│ │ │ │ 起,至7 月上旬│月、晶棧汽車旅館│-2,000元)×│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真崗大飯店、風│100次】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以上共計100 次。│信子飯店及其他不│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詳汽車旅館。 │ │ 月。 │ │ │ │ │ │ │ │⑶丁○○共同犯圖利│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丙○○共同犯圖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2、3所示之物沒│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收之。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⑵丙○○共同犯圖利│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⑶丙○○共同犯圖利│ │ │ │ │ │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352甲 │104 年3 月23日或│依序為○「鎮風華│14,000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104132 │24日起至4 月初某│、御花園汽車旅館│【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即3349甲│日間,共7次。 │、○○市天上人間│000 元,3352│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4B10) │ │汽車旅館、○○鎮│甲104132 與 │ 徒刑參年陸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海悅汽車旅館、○│陳衣琳均分,│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鎮風華汽車旅館│陳衣琳所得為│ │表二編號1、2、3│ │ │ │ │、○○鎮櫻花汽車│(4,000元-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旅館及不詳汽車旅│000元)×7次├─────────┼─────────┤ │ │ │ │館。 │】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12│甜甜 │⑴103 年7 月至8 │⑴不詳汽車旅館。│52,000元 │⑴丁○○犯圖利媒介│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3甲 │ 月間,2 次。 │⑵包括104 年4月2│【各次均為4,│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030 │(2)104 年2 月至4│ 7日,在虎尾某 │000 元,甜甜│ 性交行為罪,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月,每月8 次,│ 汽車旅館及其他│與丁○○均分│ 期徒刑參年肆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共24次。 │ 不詳汽車旅館。│,丁○○所得│⑵丁○○共同犯圖利│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表二編號1、2、3│ │ │ │ │ │-2,000元)×│ 價之性交行為罪,│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26次】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部分無證據證│ │⑵丙○○共同犯圖利│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明丙○○參與】 │ │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1、2、3所示之│ │ │ │ │ │ │ 價之性交行為罪,│ 物沒收之。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月。 │ │ │ │ │ │ │ │ │ │ ├──┼─────┼────────┼────────┼──────┼─────────┼─────────┤ │13│兔兔 │104 年1 月至7月 │雲林縣○○鎮、○│1,280,000 元│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 │ │3352甲 │間,104 年1 月至│○市、○○鎮、○│【各次均為4,│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 │104100J │6 月每月100 次,│○鎮、○○鄉、○│000 元,兔兔│性交行為罪,處有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7 月40次,共計64│○鄉之不詳汽車旅│與丁○○均分│徒刑陸年。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次。 │館。 │,丁○○所得│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為(4,000 元│ │表二編號1、2、3│ │ │ │ │ │-2,000元)×│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640次】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2、3所示之物沒│ │ │ │ │ │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伍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3352甲 │104 年7 月30日。│○○海悅汽車旅館│性交易未成功│丁○○犯圖利媒介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104100 │ │ │,丁○○無所│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2、3所示之物沒│ │ │ │ │ │得。 │行為未遂罪,處有期│收之。 │ │ │ │ │ │ │徒刑參年。 │ │ │ │ │ │ │ │ │ │ │ │ │ │ │ │ │ │ ├──┼─────┼────────┼────────┼──────┼─────────┼─────────┤ │15│乙○○ │104 年6 月16日至│包括104 年6 月16│480,000 元 │丁○○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7 月25日間,共24│日,在○○鎮山櫻│【各次均為4,│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 │ │0次。 │花汽車旅館、風華│000 元,扣除│刑貳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汽車旅館、○○星│乙○○所得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辰汽車旅館;7 月│000 元後,餘│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15日,在○○七彩│由丁○○與張│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湖汽車旅館;7 月│浡紳均分,陳│ │2、3所示之物沒收│ │ │ │ │16日,在○○鎮風│衣琳與丙○○│ │之。 │ │ │ │ │華汽車旅館;7 月│所得各為(4,│ │ │ │ │ │ │25日,在○○星辰│000元-2,000 ├─────────┼─────────┤ │ │ │ │庭園汽車旅館,及│元)×240次/│丙○○共同犯圖利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其他不詳汽車旅館│2】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 │ │ │。 │ │刑貳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2、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3 │保險套19個 │ ├──┼──────────────────────────┤ │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附表三: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之指述: ⒈被害人0000甲000000A(化名菲菲)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⒉被害人0000甲000000B(化名柔柔)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⒊被害人0000甲000000C(化名007 )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⒋被害人0000甲000000D(化名娃娃)於警偵之證述。 ⒌被害人0000甲00000(化名露露)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⒍被害人0000甲000000E(化名樂樂)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⒎被害人0000甲000000F(化名雅雅)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⒏被害人0000甲000000G(化名糖糖)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⒐被害人0000甲000000H(化名天心)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⒑被害人0000甲000000I(化名白白)於警偵之證述。 ⒒被害人0000甲000B10 (即0000甲000000 )於警偵及原審之 證述。 ⒓被害人0000甲000000 (化名甜甜)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⒔被害人0000甲000000J(化名兔兔)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⒕被害人0000甲000000 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⒖被害人乙○○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二)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涵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⒉證人林明彥(與0000甲000000A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⒊證人張簡志明(與0000甲000000A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⒋證人張鈞凱(與0000甲000000A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⒌證人林易毅(與0000甲000000B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⒍證人郭永煌(與0000甲000000C 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⒎證人廖晞宇(與0000甲00000性交易)於警偵之證述。 ⒏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偵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一)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07月30日18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07月30日21時0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⒊證人0000甲000000 與被告陳嘉君(即丁○○,下同)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證人0000甲000000A與被告陳嘉君LINE對話紀錄。 ⒌證人0000甲000000B與被告陳嘉君LINE對話紀錄。 ⒍證人0000甲000000C與被告陳嘉君LINE對話紀錄。 ⒎被害人0000甲00000與被告陳嘉君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 ⒏證人郭永煌所持用行動電話內LINE之翻拍照片6 張。 ⒐證人0000甲000000A指認證人林明彥、被告陳嘉君、張原誌 (即丙○○,下同)之指認相片。 ⒑證人0000甲000000B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證人林易毅 、樂樂、陳逸涵之指認相片。 ⒒證人0000甲000000C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證人郭永煌 之指認相片。 ⒓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被告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⒔證人B1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⒕證人0000甲000000D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之指認相片。 ⒖證人0000甲000000E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之指認相片。 ⒗證人0000甲000000F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⒘證人0000甲000000G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⒙證人乙○○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陳逸涵之指認相片。 ⒚證人0000甲000000H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⒛證人0000甲000000I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證人0000甲00000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被告陳嘉君、張原誌之指認相片。 證人0000甲000000J指認被告丁○○、丙○○之指認相片。 證人0000甲000000 指認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之指認相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422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原誌、陳嘉君)。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07月30日19時0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陳嘉君)。 扣押物品照片2 張、警方蒐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人A1提供之手機擷圖翻拍照片。 風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陳嘉君)。 證人0000甲000000D(娃娃)與0000甲000000E(樂樂)LINE 對話紀錄。 .證人0000甲000000C(007 )與0000甲000000B(柔柔) LINE對話紀錄。 證人乙○○與證人0000甲000000A(菲菲)LINE對話紀錄。 證人0000甲000000A(菲菲)與0000甲000000D(娃娃)LINE 對話紀錄。 證人0000甲000000E(樂樂)與0000甲000000C(007 )LINE 對話紀錄。 證人0000甲000000A(菲菲)與0000甲000000G(糖糖)LINE 對話紀錄。 證人乙○○提供與被告張原誌LINE對話擷圖。 「千美汽車旅館」蒐證照片5 張、「真岡大飯店」蒐證照片2 張、「樂活海岸汽車旅館」蒐證照片10張。 被告張原誌、陳嘉君住處及交通工具蒐證照片。 山櫻花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 山櫻花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車號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 簡志明)。 觀月汽車旅館休息登記表。 觀月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號000甲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交易案件旅館照片1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8775號鑑定書、104 年8 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71967號鑑定書、104 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040090735號鑑定書。 雲林縣政府106 年01月19日府社工二字第1062601415號函。 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7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5月12日儲字第1060092928函暨被告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853號函。 西螺鎮農會106 年5 月11日西農信字第1060000839號函暨丙○○之存款帳戶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 日間帳戶交易明細表。 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函。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1663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8224號函暨被告丙○○之存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5 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512112號函。 被告丁○○之郵局帳簿影本。 (二)物證: 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⒉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⒋保險套19個。 三、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及證述 (一)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 (二)被告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