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歷翔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歷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歷翔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所屬職員,並經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之「○○複線○○橋水管橋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中午,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台南市○○區○00號道路22.5公里旁之工地施工時,本應注意於施工期間,應於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以避免塵土飛揚,危害及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致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施工期間,在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致張榮釗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承揚,沿○00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工地旁路段時,因受塵土飛揚而影響視線,致所騎機車於擦撞該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葉挫傷出血、癲癇、創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精神病及情緒症狀等傷害(翁承揚受傷部分未據翁承揚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榮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張榮釗、翁承揚、朱南全、江清涼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張榮釗、翁承揚、朱南全、江清涼等人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及第 211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歷翔對其係○○公司所屬職員,並經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業務及被害人張榮釗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因撞擊系爭工地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榮釗及證人翁承揚、朱南全、江清涼等人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害人張榮釗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六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一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8月09日南市交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及檢送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94頁及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另被害人張榮釗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認「張榮釗精神病症狀,包含奇特思考及幻覺經驗,經診斷為腦傷相關之器質性精神病,目前使用抗精神病孳物治療中,臨床症狀有部分緩解,醫學上經手術治療,依現今醫學技術欲復原至傷前一般正常狀態之機率極低,惟經治療後應仍有進步之可能性」、「依臨床上研判,其癲癇發作應與腦部創傷有關,其於106年3月20日於神經內科門診進行癲癇症治療之常規回診,就其最新之病情研判,現時用藥控制尚佳,目前無癲癇發作情形」等語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79號函及該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347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被害人張榮釗所受之傷,經治療後,雖欲復原至傷前一般正常狀態之機率極低,惟經藥物控制後,目前已無癲癇發作情形,堪認其傷勢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張榮釗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被告陳歷翔確係○○公司所屬職員,並經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業務及被害人張榮釗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因撞擊系爭工地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位於系爭工地旁之路段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歷翔所不爭執,另被害人張榮釗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認為被告過失之處為何?)答:他們在挖路,風吹沙太大了,他們應該要潑水」等語(見偵二卷第 4頁反面筆錄),此外參酌:㈠證人翁承揚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與張榮釗共乘機車沿○00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只知道有刮起一陣風,我緊閉雙眼並遮鼻,約二秒後就感到車子不穩,之後乘坐之車輛就失控倒地」(見警卷第10頁筆錄)、「當時張榮釗騎車載我,到施工路段時風沙很大,我就把眼睛閉起來,突然就摔車了」、「我認為是當時風沙太大,張榮釗視線不佳才摔車」(見偵三宗第14頁筆錄)、「當時風沙很大,當時風很大。風沙很大我就閉上眼睛。摔車前三秒我就閉上眼睛」、「(問:你們當時時速約多少?)答:我覺得應該沒有很快,因為摔車之後車子其實沒有受很大的傷害」、「(問:你們會騎最後一輛是因為你們速度比較慢,才會是最後一輛?)答:是」、「(問:所以你們經過這邊時,剛剛所說的風吹起你就眼睛睜不開?)答:是」、「(問:當時你們這條路沿路風都很大,還是到工區處風才大?)答:那天應該風都很大,可是經過該路段時,有風吹沙」、「(問:你是因為怕沙子跑到眼睛,所以你才閉眼睛?)答:是」、「(問:在到達該工區之前,即便風很大有無影響到你們騎車的視線?)答:沒有」、「(問:你說你當天其實風本來就蠻大的,到工地範圍就有風吹沙,所以你把眼睛閉起來,是否如此?)答:是」、「(問:你摔車起來之後,工地內有無任何灑水的跡象嗎?)答:我沒有看到」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 103頁筆錄)。㈡事故發生後約二十分鐘左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確有塵土飛揚之情形乙節,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4頁)。㈢依事故發生後約二十分鐘左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所示(附於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系爭工地及四週並無灑水痕跡。㈣雖證人朱南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時,工地沒有什麼風。當天沒有什麼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及第109頁反面筆錄)。惟查:證人朱南全上開供述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不足採;另證人朱南全所稱「被害人所騎機車並未減速,時速至少有五、六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及第110頁筆錄)乙節,則屬證人朱南全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疏未注意於施工期間,在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以致被害人張榮釗騎乘機車搭載翁承揚,沿○00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工地旁路段時,因受塵土飛揚而影響視線,致所騎機車於擦撞該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後人車倒地,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線施工應於路面定時灑水,為避免施工期間造成空氣污染,應加強工地灑水,避免塵土飛揚及工地主任應負責掌理與決策工地之一切事務等情,亦據「○○複線○○橋水管橋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詳載明確,有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8頁至第94頁,其中第64頁、第73頁及第82頁之規定),另被告陳歷翔係○○公司所屬職員,並經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乙節,亦據被告陳歷翔及證人江清涼二人供述綦詳,是被告陳歷翔既經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應知悉並注意於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以避免塵土飛揚,危害及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致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施工期間,在工地及四週加強灑水,致被害人張榮釗騎乘機車搭載翁承揚行經該工地旁路段時,因受塵土飛揚而影響視線,致所騎機車於擦撞該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張榮釗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榮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區路面不潔,致機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0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南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七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張榮釗騎乘機車有何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被害人張榮釗騎乘機車摔倒之原因係因塵土飛揚影響視線所致,而非施工區路面不潔所致乙節,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委員會未審酌上開情形,應有未洽,爰未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併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陳歷翔係○○公司所屬職員,並經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乃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張榮釗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害人張榮釗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上訴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榮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張榮釗損害,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原審量刑未洽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張榮釗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榮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張榮釗損害,被害人張榮釗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害人張榮釗並無過失,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擔任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二千元,離婚,有小孩三人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除罹患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外,身體狀況尚屬正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另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張榮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張榮釗共一百七十萬元乙節,亦有調解筆錄一紙、匯款委託書二紙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及第181頁至第187頁),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參酌被害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 176頁筆錄),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被害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就被害人張榮釗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請求送鑑定,爰未就被害人張榮釗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予以鑑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