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榮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被告葉榮傑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某海產店飲酒後,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日10時許行經同市金華路與永華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000-00、000-0000號前車二部,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經將被告帶往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2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5 毫克(mg/L)而查獲。
㈡、原審引據被告自白、證人劉灝傳(000-00號車駕駛)、王建智(000-0000號車駕駛)、薛文仲(目擊車禍過程)等人證言,及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與警製職務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論罪,復以其犯行為累犯,依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危,未及一週旋第五度再犯本案,體內酒精含量濃度甚高且追撞前車,兼衡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自身有手腳變形之病痛,月收入無多,須照顧同住高齡老病父母之經濟暨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逾八旬,老母失智重聽,老父中風臥床,均須被告照料起居,倘被告入獄服刑,雙親將無人看顧,且被告經醫生診斷雙側食指關節及右膝關節痛風石結晶沉積,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行動不便,懇請從輕量刑,俾能盡人子孝道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迭次酒後駕車,屢犯不悛,枉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已致公共之抽象危險,本案甚而肇生車損事故實害。被告前四度故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均經執行完畢,嚴刑峻罰,視若無物,其對罰金刑(含自由刑轉軌罰金刑)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深具法規範敵對性格,足徵有必要基於特別預防施以自由刑之懲罰威懾,並維社會大眾對法律確信與恪遵之一般預防。被告否定社會普遍高度認同且形諸明文之刑罰規範,行為非價所表現之不法內涵非低,應報之責任刑,自須與之相當,縱兼衡被告所陳個人身體健康及須照料親人之家庭狀況等因素,亦不足動搖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自由刑之合理性與正當性,原審量刑並未過重。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究何失入而違背裁量義務,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揭情由求予輕判,關於採證、認事、用法諸項,則未有任何不服之陳明,概無不當或違誤之爭執,是本件上訴難謂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