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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榮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5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某海產店,飲用高濃度酒精之不詳種類酒精飲料1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永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劉灝傳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劉灝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王建智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循線查獲葉榮傑,並帶往醫院抽血檢測,於翌(27)日凌晨1時許,測得葉榮傑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榮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灝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建智、薛文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四度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週,即第五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追撞由劉灝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再使該營業小客車撞及前方由王建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致劉灝傳及王建智分別暈眩或頸椎不適(見證人劉灝傳偵訊指訴、證人王建智警詢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1萬餘元,尚須照顧高齡老病父母,被告自身亦有病痛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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