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 被告
    吳文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生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000 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5.7 公里處雙黃線路段,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文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轉,其車頭迴轉進入對向慢車道時,適魏水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對向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魏水長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撞擊吳文生車頭右前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人格與行為疾患(診斷為瞻妄狀態,腦傷症侯群)等傷害,其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視力為10公分辨平影、辨光覺(低於0.01),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其右眼視力於100 年12月30日檢查為0.1 ,瞳孔對光仍有縮小反應)。案經魏水長之配偶張員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張員、魏國鼎(魏水長之子)、陳怡璇(魏水長之媳婦,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陳述筆錄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及魏水長所駕駛上述車輛之車籍資料可佐,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憑。魏水長傷勢部分,則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基醫院)105 年7 月11日、7 月2 日、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5 年12月17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1015號函足明。依長庚醫院上述函文所示,魏水長經診斷為急性瞻妄,非持續性傷害,屬可恢復之急性混亂,無法判定其可治癒性。是魏水長腦傷部分,尚無法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列各款之重傷。魏水長眼睛受損部分,依嘉基醫院105 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051200261號函、106 年5 月9 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085 號 函、106 年1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61100403號函、106 年12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61200231號函、107 年1 月8日 戴德森字第1070100058號函所示,魏水長左眼眼球於100 年11月22日外傷破裂,同年12月30日追蹤左眼視力為辨光覺,本案車禍後,於106 年9 月13日檢查,左眼為無辨光覺,左眼之視力惡化,通常因眼球之外傷萎縮所引起,並無證據可認左眼無光覺與本案車禍外力有關;右眼部分,於100 年9 月29日診斷右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同年12月13日、23日接受視網膜雷射治療,100 年12月30日最後1 次門診,右眼視力0.1 ,之後魏水長未再回診,直到本案車禍後,於105 年8 月12日到院門診,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臨床上有右眼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的現象,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視力為10公分辨平影、辨手動、辨光覺(低於0.01),成因是由外傷引起,與頭部外傷同時發生視神經受撞擊有關,與本案車禍相關(因視網膜靜脈阻塞不會造成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現象),最近1 次檢查(106 年9 月13日)為辨光覺,瞳孔固定放大,對光無縮小反應,右眼視力已嚴重減損,因瞳孔的光反應消失,其回復的可能性較100 年12月30日診斷時更低;至105 年7 月2 日、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神經外科、一般內科開立,並未述及眼科診斷。是辯護人辯稱魏水長於105 年6 月22日車禍送醫未檢查出右眼傷勢,至同年8 月12日門診才診斷出來,右眼傷勢恐非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乃忽略右眼視力於車禍送醫後並未檢查,以致於未做診斷,直到出院後家屬發現不對,再回醫院門診眼科始診斷出來之事實,並不可採。是魏水長之右眼,因本案車禍導致如上難以回復,且僅可辨光覺之傷勢,雖未達完全喪失功能之毀敗程度,但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魏水長上述傷勢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無法預見眼睛重傷之狀況,若令被告對魏水長右眼重傷負責,恐有疑問,然過失犯之成立要件之一,在於行為人具有主客觀結果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人體視神經位於顱骨下方內側,同受顱骨保護,頭部受撞擊性外傷,當然有可能致使顱骨保護不全,導致視神經因外在突然之撞擊力而受創病變,導致視力受損,此乃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被告自不例外,被告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當無疑義,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能信。 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以上述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詳。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並迴轉,致魏水長見被告車頭已在機車道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受有上述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魏水長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9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42732號函及所附南鑑1052109 案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於雙黃線迴車,雖魏水長之視力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範下已不宜駕駛車輛,惟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並依兩車車損情形判定,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迴車過程已侵犯魏水長駕駛機車行駛車道空間,方致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經開會審議,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 107 年3 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70338065號函可稽。是被告自應對魏水長上述傷勢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責。 ⒊辯護人辯以魏水長之視力已無法行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肇事原因,與有過失云云,惟魏水長於100 年12月30日診斷後,左眼辨光覺,右眼視力0.1 ,雖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視力:兩眼祼視力達0.6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 以上,且每眼各達0.6 以上者),然依被告之供述筆錄指魏水長直行撞上,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呈一直線,足見被告車頭迴轉侵入魏水長行車之機車道,致駕車直行的魏水長猝不及防而撞上,再參張員、陳怡璇所述,魏水長眼睛視力雖有問題(左眼看不見,右眼戴上眼鏡可以看見),但經常騎車去種田等情,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魏水長並無駕車肇事之前科紀錄,堪認魏水長視力不符規定部分,並非本案之肇事因素,因此,辯護人認魏水長對肇事結果與有過失,本院不採。 ⒋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並參被告事後靜候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平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運載回收物品,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然被告否認係以駕駛該車為業務之人,辯稱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案發當日係放假回去幫忙曾福蒼運載回收物,因為曾福蒼手腳不便,其並非受僱駕駛運載回收物為業,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受僱曾福蒼,是因為曾福蒼能幫忙賠償。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曾福蒼家中幫忙,受僱曾福蒼,偶爾要載廢鐵;於原審供稱調解事宜要與老闆曾福蒼討論。然據曾福蒼於原審所證,其開設翊富資源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非其僱用,案發當日其本來要去收購廢鐵材,被告看其中風後手腳不方便,故主動說要幫忙去看廢鐵材過磅之重量,惟尚未到達目的地就發生車禍(原審卷114-125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曾任職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原審卷80、81頁)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64)可憑。再參卷附之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原審卷80、81)、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原審卷96)、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75),均無被告受僱於曾福蒼或翊富資源企業社之資料。可見被告前述老闆為曾福蒼之自白,恐係指該次駕車事務之負責人為曾福蒼,所謂受僱曾福蒼云云,則僅為被告單方自白,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不能以其單方自白作為認定案發當日駕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依據,況辯護人指被告為使曾福蒼加入賠償被害人行列,而為誇大自白的可能性,實無法排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曾福蒼於原審有勾串供證之可能性,又曾福蒼可能不為被告投保,而以現金支付以利逃漏稅云云,惟被告與曾福蒼是否事後勾串,並無證據可得推斷,又曾福蒼不為被告投保,顯減少申報薪資支出,導致其應繳納的營業稅恐更高,何得因此逃漏稅,亦成疑問。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受僱曾福蒼從事駕車載貨業務,亦礙難採信。依上可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合,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魏水長於本案車禍前,右眼最後1 次檢查之視力僅0.1 (100 年12月30日),之後又未回診矯正視力,敘明如前,堪信其視力已相當不良,雖戴眼鏡後可騎車上路,但依陳怡璇於本院所述,該眼鏡並非專業矯正視力用而配置(戴),則其於本案車禍後造成右眼視力嚴重減損(10公分辨平影、辨光覺),雖已達重傷程度,但受傷所造成的視力嚴重減損,相較於正常視力受傷所造成視力嚴重減損,其受傷嚴重程度之級距,顯然較低,自難以正常視力因受創致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視之,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相對較低,原審於事實認定及量刑事由均未能審酌及此,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不免有所遺漏。另被告無法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非被告堅不賠償,無彌補損害之誠意,而係被告資力顯然不佳(詳後述),告貸無門,保險公司也不理會,就此部分,亦難苛責被告。原審就此量刑事由亦未有所敘述,以致於量刑過重,與刑法第57條規定、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有違,難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未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有誤,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然此係因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被害人、告訴人方面堅持300 萬元才願意和解,被告目前打零工,月入僅1 萬多元,其資力不佳,沒人願意借錢給被告,保險公司又遲不出面妥善處理,以致於被害人、告訴人方面未獲賠償,本院認為被害人於本案受創嚴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照顧被害人亦非常辛苦,但實難加重處罰有賠償誠意卻無賠償資力的被告,命其須入監服刑,僅因其幫朋友忙而駕車,於路途中,一時未注意到不能迴轉卻仍迴轉,而於將完成迴轉動作之際,發生碰撞的過失情節,另參被害人前述受傷(含重傷)之嚴重程度,較之一般重傷程度為輕(如前所述),及被告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1 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單身、未婚之經濟、家庭生活情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