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記芳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71 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記芳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之技術員。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謝杰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行駛於其前方許記芳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許記芳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杰洵失控朝左倒地,遭其左側由同昶冠(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頭部,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併左內頸動脈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詎許記芳於肇事後,已知悉與他車發生擦撞,且其所騎乘之機車尚因此震動,更曾回頭朝擦撞地點觀看,對於謝杰洵之機車因碰撞倒地後,會受傷或死亡之情應有所認識,竟未下車察看謝杰洵之狀況、給予謝杰洵必要之救助,復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後,始悉上情。而謝杰洵經送醫急救,延至104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明龍、陳燕芬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記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記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1、100 、11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104 年度相字第1664號卷《下稱相卷》第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57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頁- 第103 頁反面),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8 頁)、現場與上開車輛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記錄器畫面(見警卷第31-49 、56-73 頁;偵卷第26-35 、39-45 、49-55 、67-71 、77-81 頁;相卷第28 -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0-55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0、53-57、61、62、110-115 、11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於88年4 月21日立法時其理由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於102 年06月1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為:「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從上揭立法理由以及修法理由,肇事逃逸罪處罰之目的,均在於肇事者未於肇事後,對被害人提供即時救護,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因此只要肇事人於肇事後有逃逸之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即屬該當,並不以肇事者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刑事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㈠謝杰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許記芳無肇事因素。㈢同昶冠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62585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 年9 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50964213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 第59頁反面、第92頁),而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謝明龍、陳燕芬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7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 5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責任,然被告既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之客觀事實,卻未依法所要求之義務停留在現場為被害人提供救助,反而駕車逃逸離去,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其本件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固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害人與被告之機車擦撞倒地後,隨即遭左側由同昶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碾壓頭部,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認縱被告停留現場,亦無從免於被害人因傷重不幸死亡之事實,雖被告因一時失慮,意圖規避刑責而肇事逃逸,惟其可責性較諸有責肇事致重大傷亡之案例相形較低,準此,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本院認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擦撞,對於車禍以及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惟因自認為對於車禍無肇事責任,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棄被害人於不顧,而於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傷勢嚴重,縱使即時送醫亦無從免於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其所應受刑事非難之程度較低;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即時醒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意識到其所騎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擦撞,竟未停留現場幫忙報警、連絡救護車,即忍心離去,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遲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方認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增加告訴人心理創痛,其所為是否足引一般人之同情,殊值商榷,實不應予驟予減刑之優惠,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乃有不當云云。然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前述,是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認處以更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並無不當,另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合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經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後,對被告所諭知有期徒刑6 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以影響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地位等情,認尚不宜給予緩刑。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自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