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東穎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經受刑人吳東穎請求後,以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併附表一、三所示2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如附表二所定應執行拘役80日,未據抗告,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附表三所示24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判決確定日(105 年2 月3 日)「之後」所犯,應分別附表一所示4 罪、附表三所示24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合併附表一、三所示28罪定應執行刑,尚嫌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前提須合於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及33年非字第19號等判例參照)。所稱「『裁判確定』前」,則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之最早者,斯始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三所示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2 月3 日」,係各該判決最早確定者,此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同附表編號2 至4 等罪均係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三所示24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5 年2 月11日至4 月29日之間,皆係在上述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與上揭附表一所示各罪自非得併合處罰之犯罪,不得與之定應執行刑甚明。然以附表三各罪為範圍,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要件,則得併合處罰另定應執行刑。
五、原審誤以附表一、三所示28罪合於併合處罰規定,裁定前揭應執行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併合處罰數罪之裁定應執行刑,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且為兼顧檢察官與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此外,原審法院是否為附表三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宜請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