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劉泓志
- 即被告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案之承辦法官為臺南候博明毒梟養的,臺南地檢署之緩起訴金未匯國庫,健保申請費用表為私文書並非業務文書,其是否不實或詐欺,涉及刑法第210 條、第339 條之討論,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法官堅持枉法妨礙訴訟權,迴避有據,又本案未經告知即更易承審法官,應更新審判程序,聲請人要求遵守換法官之規定,由更新審判程序之法官審理,並告知被告云云。
二、按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並應以書狀列舉並釋明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致均足產生懷疑,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被訴健保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34 號判決,上訴後繫屬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案審理中,有聲請人等之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初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分由本院和股法官承辦,嗣因原承辦法官退休,依規定以電腦分案系統改分孝股法官承辦,並無不當。又案件依法應更新審判程序者,以參與審判期日審判程序之法官更易者為限,不及於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更易,刑事訴訟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空言本院承辦法官枉法,要求更換法官且更新審判云云,洵屬誤解,且就其餘漫指之迴避原因未有任何釋明,要屬無稽之主觀妄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