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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延長暫行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翁世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宇延長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日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宇前因罹患腦瘤等病症,需至美國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本年度診治檢查,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6 年7 月27日止;㈡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6 年6 月22日赴美進行診療,並擬於106 年7月中旬返國接受本院定於106 年7 月27日之準備程序,惟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接受醫師診療時,因被告近來身體常感不適,去年又因時間因素,僅能完成簡易的健康檢查,導致目前難以完整追蹤腦瘤病情,故醫師強烈建議被告此次務必接受全面性健康檢查,以確定腦瘤病況是否惡化,然此將延宕被告歸國時間,造成逾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等不利結果,爰請將原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期間延長至106 年8 月10日止,使被告能在美國接受完整健康檢查,以控制病情維持健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罹患腦瘤等疾病,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3 千萬元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後,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6 年7 月27日止,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確有赴美就醫之必要,且被告曾於106 年5 月15日到庭進行訊問程序,而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8 月10日僅14日,而被告前揭所謂「因被告近來身體常感不適,去年又因時間因素,僅能完成簡易的健康檢查,導致目前難以完整追蹤腦瘤病情,故醫師強烈建議被告此次務必接受全面性健康檢查,以確定腦瘤病況是否惡化,然此將延宕歸國時間」之顧慮,尚非無據。是本院考量被告上訴理由仍為認罪,僅以原判決宣告緩刑附條件為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 千萬元顯屬負荷過鉅而提起上訴(本院卷1 第65至71頁),並無規避本件訴追之意,是以在本院前開裁定即被告提出3 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條件下,准予延長暫行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6 年8 月10日止。被告應於106 年8 月10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被告未遵期返臺時,將以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8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延長暫行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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