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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周興徹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5 日確定判決(本院第二審判決: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 號、第13451 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周興徹被訴擄人勒贖案件,遭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惟原判決未發現存在之真相事證,致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茲將理由敘明於後:

㈠刑求抗辯部分:

⒈原判決(即更一審)於民國90年5 月16日調查聲請人受刑求抗辯時,證人即偵查員黃樵檳供述:「(你們隔離訊問有無其它人在場?)我們是將嫌犯隔離,李直育因為周興徹、張宏閔沒有事先告訴他們要擄人勒贖,只是說要討債而已,後來變成擄人勒贖,他很生氣,在一次借提時用手銬趁警方不注意時,敲打周興徹頭部受傷」。惟查,88年11月26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等人一同從台南看守所借提至分局偵訊當日,本案並未經法院起訴或判決。又參閱卷證,李直育等人均已供述在卷(均是張宏閔計劃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30萬元代價)。且依據目擊證人蘇正春在審理中證述:「李朝欽等人於擄押被害人時,即被他發現,把車庫門關下,報警逮捕」,已足證本案在擄押被害人時,即已在現場被警方逮捕,並沒有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勒贖之情事發生。再者,聲請人與李直育等人互不認識,又非聲請人向李直育告以討債或擄人勒贖,而警方借提時都以手銬、腳鐐拘束嫌犯之肢體行動。又既已隔離偵訊,如非經警方施以挑撥、誘縱之不正當手段,聲請人豈會被束縛在偵訊室中之鐵條上,而無法阻擋李直育等人攻擊毆打致頭部破裂血流不止。承辦本案偵查員黃玉璋見狀要將聲請人送市醫縫合,然因聲請人要求見檢察官,而不敢將聲請人送醫縫合傷口,此有當天聲請人回看守所經所方長官及醫護人員醫療及驗傷,最大傷口約5 至6公分。此項存在之事實,有聲請人向台南看守所申請保留之驗傷及醫療紀錄與長官製作借提受傷過程之筆錄可資佐證。顯見偵查員黃樵檳證詞矛盾,意圖掩蓋違法偵訊聲請人之事實甚明。

⒉按被告自白犯罪,如是出於非法取供,偵查人員往往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要從偵訊人員之供述證明被告的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無異緣木求魚。故法院調查刑求抗辯,不能僅憑司法警察的證詞,即否定被告的刑求抗辯,以保障人權。故,原判決就聲請人之刑求抗辯,僅傳訊非承辦本案偵查員,致未發現聲請人多次自看守所被借提外出偵訊,遭受非法偵訊受傷等存在之醫療等佐證。故聲請人是否有遭受刑求,調查聲請人借提受傷醫療等證據即能證明,然原判決未發現調查審酌,即認聲請人所辯遭受刑求為無據。惟此,請求鈞院向臺南看守所調閱聲請人於88年11月及12月間,借提外出偵訊受刑求之傷,回看守所後,經所內長官驗傷醫療等紀錄,以查明聲請人確有遭受刑求。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陳長盛於8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與具有犯意之張宏閔,共同在台南市公園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云云」。惟查,88年10月13日聲請人之友人洪天富使用之汽車(登記其父洪伯茹名下),因與台南市「連發」當鋪發生汽車借款利息糾紛,爆發互嗆的激烈口角衝突糾紛,聲請人受洪天富之託前往處理,因此當晚就和「連發」當鋪老闆約定隔天(即10月4 日)中午12時,聲請人會前往當鋪處理解決,此有聲請人當時住處台南市西賢街電話: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與連發當鋪之通聯可資佐證。故88年10月14日中午聲請人係基於禮貌性的應酬,到台南市老地方餐廳向陳長盛和張宏閔打招呼,說明剛好有事需前往處理,即先行離開,前往台南市連發當鋪,經過一番原由始末瞭解後,順利解決洪天富與連發當鋪之糾紛,此有當鋪老闆和其友人杜振撫等人及助理可資佐證。又此項原判決漏未適時審酌之事證,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人與洪天富2 人同住一間舍房(此有台南看守所民國89、90年孝四舍61房舍房動態簿可資佐證),受到洪天富要脅不可將88年10月14日中午他委託聲請人去連發當鋪處理汽車借款利息糾紛提出舉證,以免敗壞他的行情,故聲請人於案件訴訟其間受到外力干擾影響,無法提出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致原判決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張宏閔之證言因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象行為之犯罪與否,其不免做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需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均能徹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實之辯論,藉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僅依據共同被告張宏閔於第一審法院89年3 月25日被緝捕到案時供稱:「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目標。」,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論罪憑證,然卻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俾使聲請人行使防禦權。又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於88年10月14、15日、及第一審法院89年4 月6 日分別供述:「均是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30萬元代價(且係自高雄往台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且於歷審審理調查時,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均已明確供述:「是陳長盛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叫其等人押人(請參見原判決理由所載:「嗣由陳長盛指示渠等持槍挾持被害人」)」,足證聲請人未曾到過案發現場及指示擄人目標或下令押人之犯罪行為,乃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張宏閔單方面供述,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認定,卻未依法展開調查其真實性,俾使聲請人行使防禦權、詰問張宏閔有關聲請人究竟是如何告知其擄人目標,致誤認聲請人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

㈣縱上所陳,由目擊證人及李朝欽等共同被告於歷審法院之證述,即可證明並非聲請人指示擄人目標或下令押人,更未曾到過案發現場。然因訴訟期間受到外力影響,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辯解。惟按: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是以,共同被告張宏閔片面指述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乃聲請人事實上,是否有如其指述之犯罪行為,至有關聯),屬應經嚴格證明事項。乃原判決未依法調查究明其真實性,遽採為聲請人犯罪認定依據,致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請鈞院向臺南看守所調閱88年11月及12月間,聲請人被借提外出偵訊受傷,回看守所經長官驗傷及醫療等相關紀錄,以查明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 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3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多次以本件前揭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90年度聲再字第222 號、91年度聲再字第85號、92年度聲再字第55號、92年度聲再字第76號、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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