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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 當事人
    林士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民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士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士民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摘要略以: 被告林士民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士民與告訴人魏麗嫥於民國96年4 月25日,在嘉義市○○街000 號告訴人魏麗嫥住處內,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魏麗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地號第000-0 、000-00、000-000 、000-00號等4 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及其向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財局)承租坐落同段地號第000-0 、000-00 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國財局土地),供○○公司興建地下1 樓、地上14樓之大樓(按:即嘉義○○住商大樓,以下簡稱○○大樓),待大樓興建完成,約定魏麗嫥分得第5 、6 、12樓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做為土地提供之代價。林士民嗣後明知○○公司已無資力興建○○大樓,亦明知魏麗嫥並未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魏麗嫥之同意,擅自偽刻「魏麗嫥」之印章1 枚(以下簡稱系爭印章)後,先後於99年3 月間某日、4 月26日、5 月31日及不詳時日,陸續與蘇源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買受人(以下簡稱蘇源磯等買受人),簽訂○○大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在前開契約書上捺印前開盜刻之「魏麗嫥」印章而行使之,表示告訴人魏麗嫥出售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比例土地予買受人之意思,致使蘇源磯等買受人誤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效,因而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255 萬元、260 萬元及 310 萬元之部分價金予被告林士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麗嫥及蘇源磯、○○公司、○○公司、○○公司等買受人之權益。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林士民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見解參照)。進一步言之,審判實務不時遇見證人所證之基本事實雖同一,但建構基本事實之重要前提事實,卻存有明顯的瑕疵,甚至令人懷疑其陳述別有動機,難以建立前提事實及基本事實之合理關連者,則證人所陳基本事實即難盡信,以防冤判。相反的,證人所證基本事實前後不一之狀況,在採證法則上,即首應先探究不一之原因、動機,再審究有無其他證據可得佐證證人所證哪一版本為真,進而瞭解其陳述之基本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倘若其所證之基本事實可信,則關於基本事實本身之細節事實縱有些許出入,當不妨礙法院對該基本事實之採信程度。又倘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未達說服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參照),當不能在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下,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乃至明之理。 三、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書如有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諭知即可,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所謂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被告犯意及犯行部分,可分兩層:第一部分為被告明知○○公司已無資力,房子蓋不下去,於98年11月4 日詐騙魏麗嫥購買○○大樓2 樓,第二部分係被告明知無資力繼續興建,又偽造魏麗嫥印章、偽造印文、進而偽造魏麗嫥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進而用以詐騙蘇源磯等買受人購屋(以下稱購屋均包含買地),檢察官因而認第一部分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1 罪(買受人僅魏麗嫥1 人),第二部分,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詐欺取財罪4 罪(買受人係蘇源磯等4 人)。第一部分乃單純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即與第二部分屬數罪關係,則檢察官就本案全部上訴後,於本院前審撤回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參103 年度上蒞字第437 號撤回上訴書,上訴卷㈠90),對第一部分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第一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案之審判範圍內。 ㈢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第二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過是締約詐欺取財之手段,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對各買受人之詐騙行為,均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在內,依刪除牽連犯後之實務向來見解,均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各買受人而言,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4 個單一案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漏未論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間之關連性,顯有明顯錯誤,再參檢察官上訴書另指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買受人收取現金」等語,亦已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取財之詐術之一無誤,則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又認詐欺取財各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上見解,本院自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4 罪之拘束,原審就罪數間之判斷,將第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有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對本院亦無拘束力可言。則被告對蘇源磯等4 位買受人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既為裁判上一罪之起訴事實,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即不能撤回屬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撤回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如前撤回上訴狀所示),顯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2 號裁判見解參照)。是以,本審審判之範圍,乃第二部分之起訴事實及上訴事實之全部。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護人對魏麗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認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魏麗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對相關待證事實已有頗多證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非調查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此部分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為判斷其所述真偽,自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五、爭點摘要 ㈠本案已確認事實: 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其與魏麗嫥於96年4 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魏麗嫥提供系爭土地,及○○公司承租之國財局土地,由○○公司在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魏麗嫥分得第5 、6 、12樓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做為土地提供之代價,○○公司於96年間,在上述土地蓋樣品屋成立銷售會館(即銷售中心,以下均同),委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鄭興華)在該處銷售○○大樓預售屋(含房屋土地,以下均同),因銷售業績掛零,約半年,○○公司不堪繼續虧損撤離,97年、98年間銷售會館停止公開銷售,98年11月4 日,魏麗嫥聽取伍文清之意見,為增加公信力,刺激買氣,向○○公司之被告及被告配偶即○○公司執行長沈宜萱購買○○大樓2 樓整層A 、B 、C 、D 共4 戶,雙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均為○○公司,買受人均為魏麗嫥),於99年間,○○公司上述銷售會館重新開張,被告委任楊興源(當初為○○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至銷售會館任專案經理,重行辦理銷售預售屋業務,99年1 月28日,○○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與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建築)總經理呂景發簽訂合作契約書,就○○大樓之興建,約定呂景發提供投資現金及工程代墊款共7 千萬元給○○公司,呂景發並以蘇源磯(呂景發之金主,已歿)、吳至德、賴威良、林亞惠名義,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購買○○大樓6 戶(蘇源磯3 戶即7 樓A 、14樓A 、15樓A ,其餘各1 戶即7 樓B 、C 、D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均為魏麗嫥,沈宜萱並蓋用魏麗嫥之系爭印章於契約書上(蘇源磯之契約書上簽約日期為99年3 月,其餘空白),其後,於99年4 月26日,○○公司(○○大樓興建工程之協力廠商,簽約承辦人員魏宗德)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約購買○○大樓1 戶(即9 樓A ),於99年5 月31日,○○公司(投資者,簽約承辦人員蕭進惠)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約購買○○大樓1 戶(即9 樓B ),於同年不詳時間,○○公司(○○大樓興建工程協力廠商,簽約承辦人員朱益輝)與○○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簽約購買○○大樓1 戶(即AB棟8 樓),以上均簽訂同上制式化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魏麗嫥均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由沈宜萱蓋用魏麗嫥之系爭印章於其上,於100 年1 月24日,銷售會館之楊興源,與溫雪香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溫雪香購買○○大樓1 戶,合約書格式變成橫式,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賣主亦為魏麗嫥,楊興源於其上蓋用魏麗嫥之系爭印章。其後,○○公司無法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即100 年6 月15日)內完成興建工程(其原因被告及魏麗嫥各執一詞於此不表),魏麗嫥及被告均有意終止雙方之合建契約,魏麗嫥方面及被告方面,於100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月17日,陸續出具終止合建契約及其後續處理已收及待付款項等權利義務關係之協議書,然最後(17日)因被告不接受魏麗嫥方面提出之綠建築簽發之本票,協議破局。在此之間,100 年3 月7 日,何永福律師寄發存信函予○○公司,指出據魏麗嫥來所稱解除雙方合建契約,請○○公司不用再興建○○大樓,又近日魏麗嫥發現,被告未經魏麗嫥同意,偽造系爭印章,並以魏麗嫥名義與客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將於3 日內追究被告刑責;○○公司則委由吳磺慶律師於100 年3 月22日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回應魏麗嫥上開存證信函,告以○○公司已依合建契約書第12條完成地面層1 樓,請魏麗嫥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偽造系爭印章部分,早在兩年前銷售會館試推預售屋時,魏麗嫥已託人將系爭印章交給現場代銷人員,用以與客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於100 年3 月16日,魏麗嫥與綠建築代理人呂景發就原土地合建售屋案,另簽訂合建契約書,一樣由魏麗嫥提供系爭土地,分得相同樓層房屋及停車位,由綠建築興建並售屋。魏麗嫥則於100 年3 月22日,檢附前述蘇源磯、○○公司、○○公司、○○公司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影本,提出本案告訴,並函告蘇源磯被告盜刻魏麗嫥印章,蘇源磯於100 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魏麗嫥,要求魏麗嫥賠償;國財局於100 年8 月23日發函給○○公司,終止○○公司承租國財局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派員點交。⒉以上與本案有關之事實,有合建契約書(○○公司與魏麗嫥,含「增加合約約定」、「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財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7年7 月17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970004299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國財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100 年8 月23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0005444號函(交查卷㈠21、更一卷㈢151 至161 、163 至164 )、○○公司與魏麗嫥、蘇源磯、吳至德、賴威良、林亞惠、○○公司、○○公司、○○公司、溫雪香等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上契約書含合建契約書另置卷外資料袋)、○○公司與呂景發之合作契約書、公證書、○○大樓興建工程層樓銷售價目表、購屋分配表(更一卷㈡291 至313 )、嘉義市政府100 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05002937號函、銷售會館99年之預售屋房屋銷售邀請卡(偵㈡卷14)、○○代銷公司名片(交查卷㈡90)、96年銷售會館之公開酒會邀請柬、酒會照片、銷售廣告DM(原審卷㈡28至30、原審卷㈢285 至304 )、被告與魏麗嫥100 年2 月24日協議書、同年3 月15日、3 月17日協議書(後兩者雙方均未簽名,交查卷㈠91至102 )、魏麗嫥與綠建築之合建契約書(更一卷㈡321 至329 、卷㈤75至83)、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何永福律師寄○○公司,更一卷㈢219 至221 )、100 年3 月22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吳磺慶律師寄魏麗嫥,交查卷㈠107 至109 )、告訴人魏麗嫥用印之刑事告訴狀及其所附蘇源磯寄發之存證信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並有魏麗嫥、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楊興源、鄭興華、沈宜萱、呂景發、何永福、吳磺慶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筆錄可憑,被告對此均認無誤,當信屬實。起訴書採魏麗嫥之證詞,認國財局土地2 筆係魏麗嫥所承租,核與前述國財局函文及被告、沈宜萱所述不符,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系爭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主要係以魏麗嫥、伍文清、楊興源之供述證據為憑(即魏麗嫥不知情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其名義為出賣人,亦未授權代刻系爭印章及使用),並認被告係因日後將與購屋者換約,故便宜行事,先行偽造系爭印章蓋用。被告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解在於:⒈系爭印章於96年○○公司在銷售會館銷售預售屋時即存在,○○公司銷售給林淑幸時即已使用該印章,97年、98年間停售,○○公司人員包含楊興源等人已撤離,99年銷售會館重新裝潢前,沈宜萱回銷售會館整理,在抽屜內拿到系爭印章及其他○○公司印章,其後被告僅係照先前交易慣例蓋印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而已,不知系爭印章是否係偽造,魏麗嫥對系爭印章放在銷售會館蓋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利銷售預售屋均知情同意,被告亦無盜用系爭印章,⒉依據合建契約書之交易慣例,被告本來就認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印章蓋印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銷售預售屋,魏麗嫥也有配合出售土地的義務,溫雪香的民事判決均認為如此,只不過96年間,魏麗嫥就系爭印章的授權書,因○○公司撤離而找不到了,100 年楊興源銷售預售屋給溫雪香時,楊興源蓋印並交填妥的系爭印章的使用授權書給伍文清轉交給魏麗嫥,可知系爭印章及其使用授權書係銷售公司銷售預售屋要處理好的小事,被告不會去管到那裡,若被告有偽造或盜蓋系爭印章之犯意,楊興源又何必拿使用授權書給伍文清轉給魏麗嫥,讓魏麗嫥知情並備查,⒊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須給相當的擔保才會同意授權用印,但魏麗嫥與呂景發後來的合建契約書也沒有寫明這一點,但呂景發證稱其不用擔保就可以賣,本案○○公司已投入龐大資金,魏麗嫥不辦理土地過戶,致○○公司無法辦理融資,取得資金繼續興建,魏麗嫥方面不能將合建契約書裡的履約條件與銷售條件混為一談,⒋楊興源已證實96年間系爭印章係伍文清拿到銷售會館來的,伍文清係魏麗嫥提供土地方面的股東、合夥人,屬地主之一,魏麗嫥亦證稱其同意伍文清對外聲稱其係地主之股東,其與魏麗嫥具有利害關係,伍文清對系爭印章來源的證述不知情云云為不實,⒌若檢察官主張被告便宜行事偽造印章蓋用為真,將來土地過戶要換約時,魏麗嫥也會知道,她又怎麼會同意先前的用印,故被告不可能便宜行事。 ㈢是以,本案爭點在於:⒈系爭印章之來源,是否被告未經魏麗嫥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進而於99年間使用。⒉被告及沈宜萱於99年使用系爭印章時,是否知悉系爭印章係未經魏麗嫥授權之偽造印章,或未經魏麗嫥授權使用而盜用,抑或認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印章,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詐騙蘇源磯等買受人之犯意。⒊被告販售○○大樓預售屋予蘇源磯等買受人時,是否明知○○公司已無資力繼續興建御寶大樓。可知爭點的重點在於魏麗嫥之證述其不知情、未授權是否可信,以及被告所供依其認知已獲授權而用印,是否可採,而其判斷之重點,應係相關人士之說詞,佐以其他書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 六、本審之判斷 ㈠魏麗嫥固一再證稱其並未交付系爭印章予○○公司,亦未授權使用,合建契約書沒談到預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蓋用系爭印章一事其並不知情云云,伍文清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印章來源,僅證稱楊興源有交付系爭印章100 年1 月26日之「印章使用授權書」(以下簡稱系爭印章授權書)給我,要魏麗嫥在該授權書簽名,隔幾天我告知被告我不能代魏麗嫥簽名,要被告自己找魏麗嫥談,被告及楊興源沒拿該授權書回去,我亦未告知魏麗嫥此事,直到魏麗嫥發現廠商提出的契約書上有被盜刻系爭印章之印文,我才告訴魏麗嫥被告有轉交系爭印章授權書給我云云,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固證稱其沒有交付系爭印章給○○公司、○○公司或楊興源,(上訴卷㈡19、更一卷㈡277 )云云,楊興源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魏麗嫥未交付系爭印章,銷售會館未保管系爭印章,系爭印章係由被告及沈宜萱帶來帶去用印,其沒見過且未以信封包裝該授權書,亦未將之整個交給伍文清轉交魏麗嫥云云,然查: ⒈魏麗嫥何時及如何知悉系爭印章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⑴魏麗嫥100 年3 月22日刑事告訴狀(其為告訴人並用印),檢附蘇源磯等4 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何來,何時取得,攸關魏麗嫥何時知悉系爭印章存在並被用印,及其提告是否合理,抑或另有他謀。魏麗嫥偵查中首度接受詢問時(100 年5 月3 日),雖陳稱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蘇源磯等4 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係蘇源磯等4 人以存證信函所提供,伍文清前開證詞,雖亦稱魏麗嫥發現廠商(即○○公司、○○公司等協力廠商)提供的契約書有盜刻之系爭印章印文等情為真,然蘇源磯於100 年4 月28日始發存證信函檢附土地買賣合約書給魏麗嫥,100 年3 月22日前,顯然不會到魏麗嫥手中,且核對卷附蘇源磯存證信函所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上均有郵政戳章,表彰係存證信函之一部分,惟刑事告訴狀所附蘇源磯等4 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上均無郵政戳章,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認○○公司、○○公司等協力廠商曾提供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給魏麗嫥,魏麗嫥又怎會檢具○○公司、○○公司、○○公司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提出告訴。魏麗嫥於偵查中對此疑問,即其何時知道系爭印章蓋用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卻陳稱「我回去釐清再請律師補充」,但依蘇源磯之存證信函所示,魏麗嫥已發函給蘇源磯表示系爭印章遭被告盜刻用印,顯然其對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系爭印章遭盜刻用印等身歷其境之事,當知之甚明,且蘇源磯發存證信函日期及魏麗嫥具狀提告日期兩者差距僅1 個多月,魏麗嫥遺忘的機率非常之低,其又怎會陳稱還要回去釐清,請律師補充云云,顯不合常理,又告訴狀內就所檢附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如何取得、何時取得、其何時得知系爭印章存在等重要事實,並無任何說明,已不得不令人懷疑,魏麗嫥稱對系爭印章用印不知情云云,似未吐露實情。 ⑵倘魏麗嫥不允許、未授權其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系爭印章係偽造用印或盜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魏麗嫥應與一般人相同,於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即可察覺,又其發現時,倘如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蓋印無端使魏麗嫥背負土地出賣人之責,嚴重損及權益,魏麗嫥對此發現過程應印象深刻才合理,而非聽信他人甚或律師之說詞,始因其他理由,爭執系爭印章係遭偽造或盜用才是。魏麗嫥於100 年5 月3 日偵查中表示要再釐清補充,同年月17日,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羅振宏律師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給檢察官(僅魏麗嫥簽名,羅振宏律師未簽名用印),指出100 年年初,魏麗嫥請被告出示○○公司與下包廠商帳款往來資料,發現○○公司與萬豐營造公司間存有一筆2500萬元往來資料,故請教萬豐營造公司該筆款項用途,該公司傳真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與蘇源磯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告訴狀證三,按:即100 年3 月22日刑事告訴狀檢附買受人蘇源磯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魏麗嫥始發現被告偽造犯行,嗣陸續查知被告其餘偽造合約犯行云云(交查卷㈠123 、124 ),但其後魏麗嫥於100 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看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有系爭印章印文時,要求伍文清將之前被告交付之系爭印章授權書拿出來云云。於102 年12月18日原審調查證據時,魏麗嫥對何時見到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見到的是影本或原本(即正本),始發現系爭印章係盜刻使用之過程,經檢察官5 次提問相關問題,魏麗嫥分別證稱是100 年3 月中旬第1 次(按:依協議書之記載,及魏麗嫥、被告、何永福其後之供證,係100 年2 月24日在中信餐廳吃飯洽談為第1 次協議)洽談終止合建契約,吃飯時,契約書放在沈宜萱的手提袋裡面(改稱好像),不清楚是否契約書原本,我說要看合約書才能知道已賣出預售屋的金額,她說她回去整理給我,我沒看到內容云云,顯不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知道此一事實重要,再次追問,魏麗嫥證稱3 月中旬兩方律師要敲定終止協議書內容,是不是他們那個時候拿影本來,因我全權委託律師處理,律師具狀陳述時,他是不是引用了3 月中提供的影本還是怎麼樣,我就不清楚;檢察官第6 次追問,魏麗嫥證稱內容我沒詳細看,係3 月17日最後1 次見面時,他們拿出來給我看,發現與我購買2 樓簽訂契約的印章不一樣,我那天看到的是影本,原本在哪裡我不知道,因終止協議沒簽成,他們是不是帶走了,我知道那天我的律師有留下影本云云,檢察官再度追問律師有無提到他看過原本,魏麗嫥又證稱是不是沈宜萱有出示原本給我看,還是沒有,我真的要想一下(原審卷㈠236 至238 反)。該次庭訊稍後,魏麗嫥證稱其係3 月中沈宜萱提供契約書中才發現其為預售屋之土地出賣人,又改稱第1 次提供是3 月中旬打協議書時,我是交給律師請他幫我核對,但我是在接到蘇源磯寄來存證信函時,才真正明白印章被盜用(原審卷㈠245 反)。 ⑶以上證詞可見,魏麗嫥先迴避問題,再則一下子推給律師說她不清楚,一下子說她沒詳細看內容,一下子又知道印文與其購買2 樓合約書印文不符,一下子說是看到影本,一下子又改稱可能看到原本(但對其律師有無提到看過原本又不針對問題回答),對何時知悉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一事,先說看到契約書知道自己是土地出賣人,又改推說給律師核對,直至蘇源磯存證信函來才明白自己是土地出賣人。魏麗嫥所證內容迴避、推諉、不清,甚至矛盾,委實違背前述經驗法則,且與刑事告訴狀、蘇源磯存證信函日期之時序及其內容均不符合。整個過程,魏麗嫥對萬豐營造公司傳真蘇源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始發現偽造系爭印章用印一事,隻字未提,且核對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三蘇源磯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毫無傳真機號碼等傳真文件慣見的跡證,本院前審就此訊問魏麗嫥,魏麗嫥證稱其不曉得萬豐營造公司為何會有蘇源磯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訴卷㈢272 至273 ),其既不知道,則萬豐營造公司又何須傳真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給魏麗嫥,且是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約在100 年年初因傳真而發現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偽造,但何永福律師在100 年3 月7 日寄發給○○公司的存證信函,又指魏麗嫥係在寄發存證信函前之「近日」發現偽造系爭印章,日期顯有差距。是包含魏麗嫥在法庭內及法庭外,所述發現系爭印章乃偽造用印之情形,版本很多,卻全不相符。 ⑷原審上述審判期日稍後,魏麗嫥再改變前述不清矛盾的說法,證稱3 月中在我家協議快完成時,大家對金額有些意見,那時沈宜萱給我看契約書,那時候我已知道這事情了,我有翻契約書給沈宜萱看,說妳怎麼可以用我名字去賣土地,因我發現契約書上系爭印章與我的印章不一樣,且與我買2 樓的契約不一樣,沈宜萱說是伍文清交給她的,伍文清當下很生氣說我哪有交給妳,沈宜萱很緊張就趕快把系爭印章收起來,我根本連那個印章長什麼樣子都沒見過(原審卷㈠249 反、250 正反)。於本院前審,魏麗嫥又證稱是沈宜萱3 月17日拿出系爭印章我才知道被盜刻,又改稱(看到3 月17日協議書印章交還約定)我當然有意見,但我的律師向我說,已經要和對方終止,如能圓滿結束就不要再追究(上訴卷㈢268 、271 、272 ),於本審,魏麗嫥又改稱○○公司已銷售的預售屋契約影本與原本其沒有看過,(沒看過如何知道賣多少,要付多少,收多少?)其要求沈宜萱直接提供這些資料給何永福過目及點交,並請伍文清看,伍文清當下有幫何永福律師做統計及清點,至於買賣契約書及○○公司已收金額書面何時到何永福律師手上,其不知道(更一卷㈤30、44)。其後魏麗嫥當庭再改稱,2 月24日在中信吃飯時(即簽立100 年2 月24日協議書時),沈宜萱曾拿幾份不完整契約給我看,有些是拆掉的,就是讓我看何人買預售屋的,應該是影本,但我沒有看,我就直接交給何永福律師,我問沈宜萱這樣可以嗎,沈宜萱說這樣就夠了,其後何永福律師要求我要被告他們拿出比較完整的資料,我有跟沈宜萱要過,後來沒經過我的手(更一卷㈤45至46)。魏麗嫥於本審另改稱:100 年2 月24日之後知道被告有賣預售屋給協力廠商及收受部分屋款,哪一家協力廠商其不知道,100 年3 月15日協議書其在3 月15日前已有過目,3 月15日協議書所載已銷售樓層及金額,其委託何永福律師及伍文清核對,核對契約書等文件如何而來其不知道,推測係沈宜萱提供(更一卷㈤35至38),魏麗嫥旋改稱100 年2 月中至2 月底時,因○○公司跳票,有廠商去圍工地,其中似乎有蘇源磯之代理人,就是呂景發,當時已聽說○○公司已出售部分樓層,其不知道○○公司連同土地一起賣,以前購買2 樓土地出賣人是○○公司(更一卷㈤44至45)。魏麗嫥於本審復證稱3 月17日協議書內容何永福律師及伍文清已經看好了,後面被告來電說不簽而破局,破局之前,沈宜萱拿出兩個印章擺在桌上,說這個還妳,我當時以為是○○公司的印章,想說要變更起造人,如果協議沒簽成,拿到○○公司的章不是很好嗎,就站起來拿起來看,看見是姓名印章(因其所有印章都是篆體所以看得出來是其名字),當下覺得不可思議,說你們實在太大膽,沒經過我同意,竟敢用這顆章,很生氣,何永福律師說合約如果可以簽成,還是要接受這個事實云云(更一卷㈤42至44)。至於告訴狀檢附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沈宜萱3 月份協議時交給我,我全部交給律師,我沒詳細看(原審卷㈡143 、143 反),於本院前審時又改稱本案告訴有委任羅振宏律師,何永福律師整理資料後交給羅律師,我沒經手,旋再改稱我整份(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告訴狀附件資料)交給羅律師(上訴卷㈢270 )。然告訴代理人羅振宏律師於本審則肯認告訴狀所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書證,係何永福律師交付羅振宏律師的,告訴狀也是羅振宏律師寫的(更一卷㈢59、卷㈤71)。 ⑸以上說詞可見,魏麗嫥又一改先前100 年2 月24日中信吃飯協議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在沈宜萱手提包裡的說法,改稱沈宜萱當場有拿不完整的契約書讓她看買受人,但魏麗嫥卻一反常態不看,逕交給在場何永福律師,然何永福律師於本審則證稱當天沒看到資料,純吃飯,可能沒有帶資料回去(更一卷㈤169 )不符;魏麗嫥與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一再主張合建契約書沒有說○○公司可以販賣預售屋,○○公司也不可以其名義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則當其於100 年2 月中至2 月底之間,已知悉蘇源磯、呂景發關於○○公司販賣預售屋(含土地)之事,卻未向被告或沈宜萱求證,查看販賣預售屋全部契約書,縱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所述「近日內」發現○○公司偽造系爭印章,偽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事屬實,理應口頭或書面向○○公司求證並調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全部,以求確認,但卻毫無作為,亦未如存證信函所指,於3 日內提起告訴,追究被告刑責。又蘇源磯等4 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倘係魏麗嫥要求沈宜萱交付,然沈宜萱在何時何地交付給誰,是交給魏麗嫥,還是交給何永福律師,其究竟有無過目,魏麗嫥上開證詞又前後不一,連同羅振宏律師撰寫告訴狀所附資料何來,究係魏麗嫥交付抑或何永福律師交付,魏麗嫥所證也前後矛盾。至魏麗嫥於100 年3 月17日晚上在其住處很生氣說為何會有此印章,覺得偽造系爭印章不可思議,伍文清也表示沒有交付系爭印章一事,固為伍文清、何永福證稱屬實,但魏麗嫥究竟是看到契約書之印文還是看到系爭印章而激動,魏麗嫥所述顯又矛盾,再者,3 月17日協議若成,○○公司本來就要移交相關權利義務之文件,包含系爭印章等物給魏麗嫥,關於起造人變更部分,2 月24日協議書已載明○○公司願意配合魏麗嫥變更起造人給魏麗嫥指定的人,3 月17日協議書第6 條與3 月15日第5 條則大致相符,即協議達成後,依何永福律師指定的時間,○○公司應配合用印變更起造人,否則應課以違約金,魏麗嫥又證稱2 月24日及3 月15日協議書其均看過,則其又怎會認為沈宜萱拿出來的印章是為了變更起造人而交付的○○公司印章,實在誇張,不無意在凸顯其3 月17日才突然發現有系爭印章之嫌,反而更顯得所謂3 月17日始突然發現系爭印章存在一事,不能採信。況如何永福律師於本審所證,魏麗嫥於100 年3 月7 日發存證信函時,對被告以偽造系爭印章與客戶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事並不是很在意,能簽訂終止合建契約書之協議書才是重要(更一卷㈤191 至192 ),倘此為真,且依其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魏麗嫥前開所證,魏麗嫥早看過系爭印章蓋印之偽造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心裡對系爭印章是偽造而來理應早有定見,不至於有多大的情緒,其又怎會在10天後見到契約書或系爭印章時,才狀似突然發現系爭印章係偽造而來,進而勃然大怒,此實違背情理,應另有他因。 ⑹至於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的由來,何永福於本審固證稱呂景發好像曾於100 年3 月初因承接合建契約,拿人頭蘇源磯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給我看,告訴我他也有1 份,我看到魏麗嫥是土地出賣人,我有問他說魏麗嫥有無跟他簽這份,呂景發說不是,是建設公司簽的,所以我問魏麗嫥當時有無同意當出賣人,因為土地出賣人要負擔的責任很大,魏麗嫥說她沒有,且她自己與○○公司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公司當土地出賣人,所以我有寫存證信函告訴○○公司(更一卷㈤180 至181 ),然此與前述魏麗嫥簽名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魏麗嫥因○○公司與萬豐營造公司財務往來而發現,及魏麗嫥證稱其不曉得萬豐營造公司為何會有蘇源磯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不符,魏麗嫥亦從未證述係經由何永福律師告知,始知悉自己成為土地出賣人。再者,何永福律師寄發100 年3 月7 日存證信函已載明被告偽造系爭印章蓋印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涉嫌偽造文書,將於3 日內追究刑責等語,敘明如前,但何永福律師於本院前審卻又證稱100 年3 月15日協議書之所以沒有如3 月17日列出○○公司交還系爭印章給魏麗嫥,係因被告沒有說他手上有魏麗嫥的章,魏麗嫥也不知道○○公司手上有她的印章,雙方都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如果我知道魏麗嫥有1 顆非常重要的章在被告那邊,15日的協議書我就會加進去云云,所證明顯與存證信函內容不合,當無可採。 ⑺魏麗嫥雖曾證稱其告訴狀檢附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係何永福律師那邊提供的,應該是沈宜萱帶下來的,已如前述,但被告、沈宜萱及辯護人一再否認曾提供影本,均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有效成立的契約書即蘇源磯等4 人之契約書會買受人、○○公司、地主魏麗嫥各執1 份,其等不需要再提供影本,魏麗嫥及何永福律師即可核對協議書所列的已售預售屋數量及金額,只有100 年3 月17日攜帶原本到嘉義,且魏麗嫥提告檢附的影本,與其等手中留存之原本,並不相符。而何永福於本院前審及本審雖證稱其要求魏麗嫥向○○公司索取魏麗嫥以外的契約書(因魏麗嫥僅有購買2 樓預售屋之契約書),以核對協議書已售出單位內容,但對於何人提供契約書影本,何永福於本院前審證稱好像是被告提出的,其不敢確定,大概是○○公司提供的,我拿到影本不是3 月15日就是之前,印象中是被告他們,但不敢肯定,核對的影本誰提出來的我沒有印象,影本後來不知道放在我這裡還是魏麗嫥那裡我忘記了,旋又改稱我沒有把影本交給魏麗嫥,因為告訴狀是我寫的,寫告訴狀檢附相關資料時,沒向魏麗嫥要影本;3 月17日是核對被告方面交付的契約書原本,沒有留下影本,因魏麗嫥家沒有影印機,影本是之前(指15日)就有了,(上訴卷㈡91、95、99),於本審則證稱其忘記有無交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給魏麗嫥或羅振宏律師,全部的影本是3 月15日當天核對協議書時在魏麗嫥家中拿到的,何人拿出來的我忘了,印象中是被告夫妻他們,後來這些影本有無留下來我忘記了,因為這在當時是枝微末節,後來告訴狀檢附的影本有可能是3 月15日留下來的(更一卷㈤174 、175 、186 、197 、198 )。依何永福之證述可知,其至3 月15日在魏麗嫥住處始看見影本,但影本是誰提出來的,其無法肯定是被告,畢竟當時是在魏麗嫥家中拿到並核對,其無法肯定是誰提供的屬正常,至於影本有無留下,留下後由何人收執,其證詞亦顯不明確,且與告訴代理人羅振宏律師及魏麗嫥前揭證述有所不合,自無從佐證魏麗嫥證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係何永福律師提供,係沈宜萱帶來的一事為真。 ⑻至於100 年3 月17日協議及其破局的過程為何,吳磺慶律師於本審證稱3 月15日協議書係○○公司傳真或EMAIL 給我,不是我寫的,是問我有沒有問題,要不要修改,我覺得蠻粗糙,因為包含付款、建照等問題都沒提到,有跟被告或沈宜萱說要改才能簽約,17日協議書是我根據15日協議書用筆電去打的、去修正的,從白天至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到晚上至魏麗嫥家中沿路修改,告訴人方面的溝通對象有何律師、王福源院長(魏麗嫥之夫)、伍文清、魏麗嫥,第辛款已銷售樓層及收款金額明細部分是15日就有的,我只是將之表格化,沒做清點,當天在魏麗嫥家裡才看到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都是原本,沒有人向我要過影本,當時似乎要簽了,大家在點交文件;協議卡住的原因在付款方式,付款方式如果談妥,其他都是小問題,偽造系爭印章、印文部分,下午及晚上在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及魏麗嫥家談時,每次談不攏的時候,告訴人方面就會有人抱怨系爭印章是偽造,這個問題就會冒出來,○○公司這邊一直堅持不是,下午契約書及系爭印章還沒拿出來時就是如此,不是系爭印章拿出來了才爭執,後來談不下去離開事務所時,已經在事務所樓下了,伍文清或王福源又把偽造印章的事拿出來說,伍文清又笑嘻嘻說不然再到魏麗嫥家再談,我們就再過去談,在談付款方式的時候,也不會特別去談偽造印章的事,但談不攏時又會出現;因系爭印章有爭執,且沈宜萱已將要移交文件含系爭印章都已拿出來準備點交,為了讓爭執的事情在協議書上一次解決,讓它清楚,所以我在魏麗嫥家中以筆電打上第庚款(即「乙方所持有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約之印文「魏麗嫥」之印章,於本約簽立同時,交還甲方,甲方收受無誤。」按:甲方係魏麗嫥,乙方為○○公司),並列印讓大家看,印了好幾次,這是最後版本,同意付款方式的話,大家就簽下去,魏麗嫥、何永福也沒說因為這條哪個字眼不簽,最後不簽的原因是綠建築的本票,因為我用手機上網查綠建築的登記資料給沈宜萱或林小姐(即被告的姑姑)看,她們看到就嚇到,沈宜萱就一直與在臺北的被告通電話,有聽到被告說簽約的話要跳樓自殺,最後她們不敢簽,不敢簽之後,告訴人方面又將偽造印章的事情拿出來說,整個過程交錯,無法明確界定第庚款是何時完成的,因為重點不在這一條;後來因為○○公司方面不簽了,當時還有很多契約書原本及協議書草稿,怕亂成一團,我叫○○公司她們趕快收回去(更一卷㈤47至68、179 至196 ),其所證內容相當明確,核與沈宜萱證述相符,亦與何永福律師證述系爭印章不是重點,協議書簽妥,事情圓滿比較重要,第庚條我看過也同意加上去等情一致,自屬可採。至何永福律師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所證關於3 月15日吳磺慶律師有無參加、3 月15日協議書是否為吳磺慶律師所寫、3 月17日吳磺慶律師有無到魏麗嫥住處,3 月17日被告有無參與等情,均矛盾不清,當無可信。 ⑼再參呂景發於本審所證,○○大樓工程停工時,案子出問題,魏麗嫥是地主,我找她談,跟她講我有6 戶,妳這邊不處理的話,我也會找告訴人(按:應係被告之誤),她才跟我說她沒有授權,可能是伍文清跟他們簽的(更一卷㈡93)。因○○公司於興建過程中多次停工,呂景發對上述停工時找上魏麗嫥之實際時點為何,無法證述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呂景發當時係以預售屋地買方之地位,為保障其買方之權益而找上魏麗嫥,其時間點顯在魏麗嫥與呂景發洽商由綠建築出面承接○○大樓合建權利義務之前,其後,魏麗嫥亦係因找到對承接合建案有興趣的綠建築,變更起造人繼續興建有望,始於100 年2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終止合建、變更起造人之協議書,則魏麗嫥何以在100 年2 月24日協議前或協議時均不向○○公司查證或表達異議,即至協議過程進行中(參何永福律師於本院前審所證,其與○○公司協商至破局至少5 次,上訴卷㈡88),始於100 年3 月7 日發存證信函表示3 日內要提告(但卻未提告),於100 年3 月17日於○○公司方面不接受付款方式而談不攏時,告訴人方面即跳針式地提出系爭印章偽造之說詞,合理懷疑:告訴人方面早知系爭印章存在,魏麗嫥為土地出賣人,當時並不認有何問題,即至為獲得較優終止協議條件,或被告方面不接受其終止合建之條件時,即提出來說嘴,試圖使○○公司就範,並果於協議破局後,因不堪後續綠建築承接興建不成,又不願負擔土地出賣人責任,進而提起本案告訴。 ⑽本判決之所以一再剖析魏麗嫥之證述,乃其所證若無瑕疵,且與其他事證相符,則其所證之基本事實(即其並未授權代刻系爭印章,且對○○公司以其名義為土地出賣人並蓋用系爭印章並不知情),並無合理懷疑,然依前所述,魏麗嫥對其所用印之告訴狀所附蘇源磯等4 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從何而來,及其何時得知,如何發現○○公司及被告偽造系爭印章、偽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攸關其未授權、不知情等基本事實之重要前提事實,顯存有多處矛盾、不一、誇張、不清之情形,在經驗法則上,難以與基本事實建立合理關連,且所謂系爭印章係偽造之說詞,狀似為談判籌碼,動機可議,不難令人合理懷疑魏麗嫥對系爭印章早已知情卻默示同意被告方面使用。 ⒉關於合建契約書約定之爭執: 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固一再指稱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未談到○○公司可以銷售預售屋,合建契約書亦未有此記載,若可銷售,○○公司應以自己名義銷售房地,且依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魏麗嫥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書類作業之同時,○○公司應交付魏麗嫥以○○公司名義開立之5 千萬元面額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以確保地主魏麗嫥權益云云。經查: ⑴合建契約書固未載明可否銷售預售屋,然依合建契約書第17條之記載,魏麗嫥分得之建物、停車位產權,不得於100 年10月底前出售,但委由○○公司代銷者除外等字,已表明○○公司可以銷售房地,預售屋並不在排除之列,且魏麗嫥於98年11月4 日,為增加公信力,刺激買氣,向○○公司之被告及沈宜萱購買○○大樓2 樓整層A 、B 、C 、D 共4 戶預售屋,另96年間及99年間,預售屋之銷售會館兩度開張,對外公開銷售預售屋之開幕酒會,魏麗嫥也都出席參加,共襄盛舉,可知不論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及魏麗嫥之實際行動,○○公司有權銷售預售屋,魏麗嫥證稱其以為參加酒會僅係破土開工云云,實與興建銷售會館銷售預售屋之常情不符,且大樓興建工地,同一個建商,豈有興建中又來第2 次破土開工的道理。至於魏麗嫥購買2 樓時,之所以○○公司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據沈宜萱所證,乃不可能買賣雙方都是魏麗嫥,否則契約怎麼成立,本審認為有其道理。地主權益保障部分,合建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魏麗嫥,乙方○○公司):甲方同意乙方於結構體工程進行至地面層一樓底板完成時,將上開嘉義市○路○段000-0 、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4 筆移轉於起造人名義,以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用,其移轉作業由甲方委任專業地政士辦理,其他作業及費用皆由乙方自理。雙方同意得交由銀行信託。第13條接著約定:於甲方將辦理土地移轉書類交由地政士辦理移轉作業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以起造人名義開立5 千萬元面額之商業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甲方取得約定產權時即日無條件返還保證本票。第14條再約定:乙方以起造人名義取得之土地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作為與本開發案無關之設定抵押、對外保證、變賣. . . 等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他㈠卷7 、8 )。 ⑵以上約定可見,第13條所謂○○公司開立並交面額5 千萬元本票予魏麗嫥之前提,係在於第12條即○○公司完成地面層1 樓底板時,魏麗嫥即必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公司作為辦理銀行融資之用,而魏麗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文件交給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給○○公司之同時,○○公司始有義務交付5 千萬元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直到魏麗嫥整個取得其應分得的房地產權時,魏麗嫥再返還該擔保本票,第14條再約束○○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除非魏麗嫥同意,否則不得以之做與開發案無關的擔保甚或變賣。顯然這3 條約定必須整體觀察,且均係地面層1 樓底板完成後,魏麗嫥必須移轉系爭土地給○○公司,○○公司則必須擔保魏麗嫥移轉土地之權益,其非關於○○公司以魏麗嫥名義銷售預售屋之土地甚明。再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魏麗嫥為出賣人,將來系爭土地依照第12條規定移轉○○公司後,○○公司勢必與買受人換約,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出賣土地給買受人,將來買受人好移轉登記為自己的房產,倘○○公司係偽造系爭印章而無權代理,將來對買受人也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對已投注大筆興建費用之○○公司及被告有何好處,豈不白費資金及心血。此外,就履約保證部分,依合建契約書第3 條約定,○○公司於簽訂合建契約時,即須交付魏麗嫥6 百萬元保證金,直至魏麗嫥取得約定分配之產權時,始全部返還,相反的,合建契約書上並無任何魏麗嫥的履約保證,萬一魏麗嫥遲不辦理土地過戶,或將土地另行設定與履約無關的負擔或變賣,則○○公司如何自保?是以,本審認為,依合建契約書當時約定的精神,本於兩造誠信履約之目的,○○公司以魏麗嫥名義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與買受人簽約,並不違反合建契約書之約定。 ⑶再參呂景發、魏麗嫥提出綠建築與魏麗嫥於100 年3 月1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更二卷㈡321 至329 、更二卷㈤75至83),除魏麗嫥於本審證稱其上多餘筆跡為其個人事後註記外,其餘內容均相同,魏麗嫥及呂景發均證稱當時係何永福律師見證,且只有提出於本審的這一份,觀其契約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重點在於第2 條,魏麗嫥備齊變更起造人、承造人文件供綠建築辦理變更;第3 條契約簽訂同時,綠建築應交付履約保證金額3900萬元之本票,魏麗嫥於政府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後返還;第6 條約定魏麗嫥分配取得的樓層、地下車位等產權,與魏麗嫥及○○公司之合建契約書相同,第12條約定,契約簽訂後,魏麗嫥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綠建築辦理融資貸款並為當然保證人之義務,融資金額信託銀行專款專用,以7 千萬元為上限,第13條約定,綠建築以起造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後,非經魏麗嫥同意不得做與本開發案無關的抵押、保證、變賣等侵害魏麗嫥權益之行為,第15條約定,魏麗嫥分得的建物等產權不得於100 年10月底前出售,但委由綠建築代銷者除外,若魏麗嫥於100 年10月底前自行出售,出售價格不得低於綠建築銷售牌價的8 成,第19條約定,接待中心(按:即銷售會館)所有權及使用權於契約生效後,全部移交綠建築使用,第22條約定,魏麗嫥代○○公司清償工程應付而未付之款項2600萬元,轉由綠建築代為清償,第23條約定則列明預售屋已銷售樓層及收款明細(內容與前述100 年3 月15日協議書相同),並約定未收齊之售屋餘額及應履行依銷售合約交屋之義務,依○○公司與上述客戶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準,第24條約定,綠建築應支付魏麗嫥6800萬元,給付期間及方式依魏麗嫥付款給○○公司之時間與方式相同,第25條約定,呂景發願當本契約綠建築之連帶保證人,並先開立6800萬元之本票供作履行擔保,魏麗嫥則於信託帳戶完成後返還給綠建築。 ⑷以上各約定內容,連同契約書全部,無一寫到綠建築不得販售預售屋,也沒寫到綠建築應提供多少錢的擔保給魏麗嫥後,始得販售預售屋,亦未寫到綠建築可否以魏麗嫥名義為土地出賣人,銷售預售屋,而與魏麗嫥及○○公司之合建契約書相較,僅履約保證金提高至3900萬元,但綠建築不用完成地面層1 樓底板,而是於契約簽訂後,魏麗嫥就應提供系爭土地給綠建築辦理融資貸款,融資金額並信託給銀行專款專用,起造人變更為綠建築後,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讓綠建築取得所有權,然後魏麗嫥於本案爭執偽造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全部承認合法,○○公司已售出預售屋後續應向買受人收取之價款及對買受人應履行之義務,全部依照○○公司與買受人簽訂的契約辦理,綠建築則須支付魏麗嫥與○○公司終止合建契約所應支付給○○公司之6800萬元,數額與100 年3 月15日第10條、3 月17日協議書第3 條一致,等於就是拿綠建築支付給魏麗嫥的錢或有價證券,去支付給○○公司無誤。 ⑸呂景發對上述合建契約書關於預售部分,於本審證稱合建契約書不用寫預售,共識如此,不用另外支付擔保金給魏麗嫥就可以魏麗嫥名義出售預售屋土地,將來魏麗嫥與○○公司終止契約,依第2 條變更建造人為綠建築,我們就可以預售,房屋用綠建築名義,土地用魏麗嫥名義,共兩本,因為是合建不是買斷,代刻印章授權書是等正式公版合約出來,包含進度表、建材、法院公證等,依照契約的精神,魏麗嫥就要出具,並指定用途,後來因建照到期作廢,就不能蓋不能賣了(更一卷㈡235 、更一卷㈤15至19)。魏麗嫥對此則於本審證稱,簽訂上述契約書時似乎沒有提到綠建築不能販賣預售屋,我沒有不准他賣,如果綠建築願意支付6800萬元給地主,其與○○公司順利解約,土地融資信託,綠建築就可以預售,沒有特別提到代刻印章及代刻印章授權書(更一卷㈤30至32)。以上可見,上述合建契約書沒有提到預售、沒有提到預售擔保、沒有提到代刻印章或使用授權書、沒有提到以魏麗嫥名義出賣預售屋土地等情況下,依照合建契約書的精神及共識,綠建築都被允許預售,並得以魏麗嫥名義為土地出賣人預售,預售時,魏麗嫥並應出具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指明印章用途,何以與此相類似的魏麗嫥與○○公司合建契約書,魏麗嫥卻不允許、未授權、不知情○○公司得以其名義銷售預售屋土地,○○公司已銷售生效之預售屋契約,何以魏麗嫥於與綠建築之合建契約書中均予承認合法合約,日後並應照著預售契約走,是所謂不允許、未授權、不知情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又不合理,自難認與事實相符。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執合建契約書做上開指陳,以為被告偽造系爭印章並偽造魏麗嫥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佐證,本審不採。 ⒊關於楊源興、伍文清證述可信度的爭執: ⑴楊興源於偵查及原審固均撇清與系爭印章、100 年1 月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之關係,然楊興源於原審就交付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外包裝信封一事,證稱現場銷售相關文件都一定會經過我這裡,包含對地主打的文件,我一定會知道,所以我不會交付任何東西給伍文清云云(原審卷㈠271 反),其原因事實與結論事實並無連結性,甚為明顯,至信封上的「印章授權書」為楊興源所寫,且顧名思義信封內就是包裹其內的印章使用授權書,但楊興源卻證稱我需要地主印章蓋土地契約書時,會請○○公司去跟地主拿印章來現場,與信封無關(原審卷㈠272 反),顯刻意避重就輕,檢察官追問,楊興源再改稱我要寫個印章使用授權書給公司,由公司去處理,信封我交給被告或沈宜萱,旋改稱印章使用授權書我沒見過(原審卷㈠273 ),既然其要寫要交付,卻又證稱其沒見過,所證顯前後矛盾,規避問題核心,狀似避免捲入爭端。於104 年4 月30日本院前審(上訴卷㈡14至29)、104 年9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事件(上訴卷㈡347 至355 )、107 年3 月8 日本審(更一卷㈡259 至279 )、107 年5 月17日本審審判程序時(更一卷㈢58至65),楊興源始一五一十道來,其證述之重點在於: ①96年銷售會館開張後,林淑幸購買兩戶是我經手,林淑幸已付定金,準備簽約前,我向○○公司專案經理顧威陽(銷售會館現場負責人)表示要用地主印章,○○公司交給我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印章使用授權書有魏麗嫥的簽名,是手寫的,且限定用途,印章應該是伍文清交來會館的,我沒親眼看到,但當時地主文件都是伍文清拿來會館的,伍文清拿系爭印章及授權書來時不一定交給我,故我很有可能跟沈宜萱說過系爭印章是伍文清拿來會館的,拿來後由○○公司保管,林淑幸的契約書是我經手並用印,準備要簽約,但後來林淑幸退訂,沒有簽約。 ②99年回銷售會館,100 年賣給溫雪香這戶是我經手,契約書使用系爭印章,與96年使用的是同一顆,是沈宜萱或被告帶來用印的,因會館遭小偷,96年魏麗嫥的印章使用授權書遭竊不見,因我們廣告公司(指○○公司)電腦內都有印章使用授權書的制式電子檔,很平常的文件,只要合建案子,地主都會給我們1 份,所以小姐打好授權書,一式兩份,我在信封封面寫上印章授權書,將其中1 份裝信封裡,於溫雪香契約書簽約前後,一起交給伍文清,請他轉交魏麗嫥,並未請他要魏麗嫥在授權書上簽名再交還,拿給魏麗嫥是為保障地主權益,伍文清拿了就走,並沒有回絕我;授權書1 份放在會館現場,客戶要看時可以拿出來,以便簽約,因為客戶不一定說好簽約日期到場簽約,且有7 天審約期,所以契約書日期(溫雪香:100 年1 月24日),與印章使用授權書日期(100 年1 月26日)會有誤差幾天是正常。又因為伍文清說他是地主,整層4 樓都是他的,叫我們先幫他賣,他經常來聊天喝咖啡,1 週約4 、5 天,詢問賣得如何,有無客戶等等,我們都相信他,很尊重他,至於魏麗嫥有無授權,因沒有接觸,我認為她有同意是我的認知,因為已經做了那麼多,難道銷售會館搭那麼大是玩假的嗎。 ③之所以於本院前審開始,所證與偵查及原審不同,係因偵查中作證我與當時的老闆鄭興華一起去,鄭興華說我們今天不知道的事情,都說不知道,因他只有去嘉義5 、6 次而已,又不管行政作業,很多事情他真的不知道,我就說好,檢察官也沒隔離我們,我在旁邊就跟著鄭興華說沒有(指交付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部分);原審作證事出匆忙,細節記不太清楚,有些事實在想不太起來,只單憑當時的記憶,後來回家翻找,找到電腦裡與公司往來的電子郵件,一條一條看,記憶才慢慢釐清,從日常用品、零用金等等花費,及空白契約書版本的製作,一次次的改進,包含地主魏麗嫥名字的印上去(以前沒有),都是我跟公司一直爭取,並發包印刷的;至於依合建契約書4 樓是○○公司的,不是地主的一事並不重要,因為我們只是銷售人員,地主對我們而言是雲端人物,伍文清說他是地主,我們都咖啡、茶,都是畢恭畢敬,他確實說是4 樓,下午5 點就會來,他就是與魏麗嫥的窗口。 ⑵本審審酌102 年3 月21日鄭興華、楊興源於偵查中之筆錄,檢察事務官、檢察官的確未將其2 人隔離詢(訊)問,且於詢問授權書及其他陳述時,其2 人的確均答沒有(交查卷㈡74至76);鄭興華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不可能一直待在銷售會館,詳細情形要問楊興源,因他全程參與;楊興源於原審之證述,有如上所述之矛盾、規避等瑕疵;林淑幸於本審亦證實其曾訂購1 戶3 個車位,繳了定金50萬元,有拿空白契約書回去審閱,之後因使用執照等疑問,沒再去繳款了,也沒簽約,卷附林淑幸預約單上為其簽名無誤(更一卷㈤373 至380 ),並有卷附林淑幸預約單(其上記載日期:96年10月3 日,訂金50萬元,簽約金225 萬元)、審閱契約書歸還單據(日期:96年10月5 日)可佐(更一卷㈠195 、196 ,代表林淑幸後續不繳簽約金225 萬元,亦即沒去簽約),及伍文清提出之100 年1 月26日之魏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載有使用預售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簽約事宜,不挪作他用等字,立授權書人魏麗嫥及被授權人○○公司等資料,均係打印印刷字體,授權印章印模均已經蓋上,別無需要魏麗嫥或○○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簽名之處)、信封(其上有鉛筆手寫印章授權書,偵㈠卷14反、15);伍文清證稱該授權書及其信封係楊興源在銷售會館交給他,要他交給魏麗嫥,其帶回去後,保留到現在(偵㈠卷11);魏麗嫥證稱伍文清在100 年2 月曾告知其被告那邊有提出印章使用授權書要給我,我有請伍文清拿出來(原審卷㈠248 反、249 );呂景發於本審證稱停工時其質問魏麗嫥,魏麗嫥才說其無授權,可能是伍文清與○○公司簽的(業如前述),並參前述溫雪香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楊興源於另案被訴偽證罪案件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其中確實有幾份提到零用金及其開銷,業務日報表中登載「合約書範本請查核」等字(更一卷㈡383 、更一卷㈡361 至407 、409 至461 )、蘇源磯等4 人之預售屋契約書格式(直式)與溫雪香預售屋契約書格式(橫式)不同等情,足徵楊興源於前審及其之後所證之上述各點,當屬有據而可信,亦與沈宜萱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所證一致,楊興源所證何以前後所證關於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之相關基本事實迥異之理由,亦有所憑,當不能以所證基本事實不同,無視客觀存在的其他證據,即以案重初供為由,認其後所證為勾串而不可採。相反地,楊興源於原審之證述,已見其矛盾、規避事實之瑕疵,偵查中所證,又係附和不知情的鄭興華而來,均敘明如前,楊興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當有其可能不想捲入爭端之動機,及匆忙間未及查閱相關文件,即單憑作證時粗淺的記憶,而為否定之證述。是以,其於偵查及原審關於系爭印章及印章使用授權書之相關證述,難以採信。另據沈宜萱、楊興源於本審107 年5 月17日所證,已無相關資料可得調查以資傳喚顧威陽到庭(更二卷㈢58、59),屬調查不能,本審依法無調查之必要,特予指明。 ⑶至楊興源於本審另證稱依照業界慣例,代銷公司不針對地主,需要印章跟建商說等語,魏麗嫥及告訴代理人執以爭執96年間系爭印章的來源不可能是伍文清及魏麗嫥,魏麗嫥係小心謹慎的人,伍文清僅係其顧問,魏麗嫥不可能將系爭印章交無關緊要的人轉給○○公司,並魏麗嫥、伍文清均證稱伍文清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其偶而路過才去銷售會館,楊興源所證矛盾不可採云云,然查: ①卷附之印章使用授權書及其信封,為楊興源在銷售會館交付伍文清,請其轉給魏麗嫥,認定如前,倘伍文清只是閒雜人等,未曾向楊興源自稱是地主,亦非魏麗嫥與銷售會館間之窗口,此等重要的文件,楊興源實不可能交給伍文清轉交,伍文清也不可能真的拿回去,並告知魏麗嫥此事。顯然,楊興源、伍文清、魏麗嫥人均在嘉義,被告及沈宜萱均在臺北,偶而才會到嘉義開會,楊興源在與溫雪香簽約用印之際,不捨近求遠交給遠在臺北的被告或沈宜萱,或等其等南下再交付,而係就近交給伍文清,請其轉交魏麗嫥(因授權人是魏麗嫥),乃有其背景及過程事實可得支撐,非可以慣例如何,而無視於具體事實。又楊興源所證伍文清係銷售會館之窗口,意即代表96年間準備與林淑幸簽訂契約書之系爭印章來源,在楊興源的認知裡,很有可能就是伍文清交到會館來,其雖未曾目睹此事,但因銷售會館與地主魏麗嫥間的文件,都是伍文清出面處理,且蓋用系爭印章必須有這張授權書,但因找不到了,所以請會館內小姐用電腦列印後,再製作一份,並秉其認知交給伍文清轉交魏麗嫥,亦均屬沿襲慣例的作法,由此實可推知,伍文清於96年間交付系爭印章及其授權書給○○公司以資現場簽約之用,而由○○公司保管,以便潛在客戶詢問時,或客戶準備繳簽約金簽約時,○○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可得隨時取用,乃大有可能。至於伍文清證稱楊興源請魏麗嫥在印章使用授權書上面簽名云云,然觀之該授權書上毫無簽名欄位,被告也沒簽名,當係如楊興源所證,為保障魏麗嫥權益而給魏麗嫥備查追蹤系爭印章使用情形之用,所謂在旁簽名云云,自無可採。伍文清又證稱其沒告知魏麗嫥授權書的事,隔幾天跟被告說不能代替被告要求魏麗嫥簽名,要被告自己去與魏麗嫥談此事,但楊興源未將授權書要回去云云,不僅與魏麗嫥所證伍文清曾告知一事不符,且倘其所證為真,則僅係代轉簽名而已,何以不能做,又既不能做,何以遲不能交還被告或楊興源,請其自辦,此實違背經驗法則,毫無可採。又魏麗嫥證稱伍文清係於100 年2 月生病時告知此事,其與伍文清又均證稱係在發現偽造印文之契約書時,伍文清才告知魏麗嫥此事,魏麗嫥才叫伍文清拿出授權書來,但伍文清沒拿給她看云云,惟發現偽造契約書的時點與過程,魏麗嫥已講得模糊不清,敘明在前,比較具體的時點,一是100 年3 月7 日前幾天(發存證信函前之「近日內」),一是100 年3 月17日在魏麗嫥住處(簽訂協議書時),但依其及伍文清所證,這兩個時間點均無所謂魏麗嫥要伍文清拿出授權書,但伍文清沒拿出來的事實,且發現偽造契約書,事態嚴重,茲事體大,魏麗嫥既已要求提出授權書,伍文清又怎會不提出,還保留到偵查中才提給檢察官,實匪夷所思,所證難以理解接受。 ②關於伍文清是否為未顯名的地主之一,據卷附之魏麗嫥與伍亮帆(伍文清之子)協議書(日期:87年8 月10日)所示,伍亮帆與魏麗嫥共同買賣系爭土地在內的7 筆土地,伍亮帆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魏麗嫥持有三分之二。又據伍亮帆於本審所證,此乃其22歲時,與魏麗嫥談妥以3 、4 百萬元現金投資的,之後因不能蓋透天厝,於91、92年與魏麗嫥協議退股,拿回約6 百萬元左右,有的現金,有的支票,分期給,後來其於92年將這筆錢拿去買法拍屋,相關的現金由原中○○業銀行嘉義分行(其後消滅,併購成匯豐商業銀行古亭分公司接收,參更一卷㈢335 公務電話紀錄)進出云云,伍文清對於其是否持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股權,於原審則證稱「不是,是。」魏麗嫥於本審則證稱當時伍文清比較懂得開發案,所以拜託他來幫忙,伍亮帆就有來投資,投資金額與之後退股金額與伍亮帆所證大致相符,但退股金額係現金分期支付,並無票據。然經本審請伍亮帆提供相關入股及退股之金流資料,伍亮帆以中○○業銀行已經倒閉,資金已購買法拍屋為由,無法提出任何金流資料,僅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欲證明92年2 月14日取得謄本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卻無法提出其他購買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且伍亮帆與魏麗嫥亦均無法提出退股協議之相關資料,以明權利義務兩清。經本審函詢,據匯豐商業銀行107 年8 月14日(107 )台匯銀(總)字第34270 號函指出伍亮帆曾於原中○○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及銷戶資料並未移交所以沒有,經本審核對該函所附上述兩帳戶交易明細,甲存帳戶於91、92年間,均無大筆支票面額提示兌現之紀錄,伍亮帆對此於本審又改稱支票轉給朋友未存入,然活期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91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28740 元,餘額3001元,且91年間最大筆金額為轉帳25萬元,同日提領25萬元,其餘均係1 萬多、2 萬多、5 萬多、7 萬多等不定數額、幾萬元間之存入與支出,而該帳戶第1 筆交易則為89年12月16日,晚於上述協議書日期之87年8 月10日後近2 年(更一卷㈣379 至559 )。伍亮帆上述所證以其自有資金入股、退股,之後用於購買不動產法拍屋,金流來自於上述銀行帳戶云云,顯均無可信。魏麗嫥所證亦當屬附和伍亮帆之詞,本審不採。伍文清所證模擬兩可,自無從為其本身或其子伍亮帆已退股之認定。又伍亮帆毫無金流證明,且87年間其僅22歲,本審合理推斷,上述協議書之真正股東,乃長瑞建設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之伍文清,只不過借其子伍亮帆名義與魏麗嫥立約而已。是以,伍文清向楊興源自稱其為地主,並經常到銷售會館聊天喝咖啡,詢問銷售進度、金額等情,楊興源之證詞於此又有根據,伍文清、魏麗嫥否認伍文清為地主之一,卻無證據推翻上述協議書之內容,其2 人所證礙難採信。此外,魏麗嫥於本合建案分配樓層為第5 、6 、12樓3 個樓層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其後魏麗嫥又購得2 樓整層,其餘均分由○○公司取得,則參酌伍文清擁有三分之一之股權,其向楊興源稱第幾樓層為其所有,要楊興源趕快賣一賣,乃剛好是三分之一股權計算之結果,當屬合理;所謂「4 樓為伍文清所有」,恐係楊興源與伍文清對話中之聽聞或其後之記憶有誤所致,當不妨礙楊興源證述真實性之認定。 ③再依魏麗嫥所證,伍文清係其好友,當時是長瑞建設公司負責人,魏麗嫥不懂合建契約及大樓興建細節,請伍文清出面幫忙與被告談合建契約,並調查○○公司狀況及施工能力(即所謂逆打法專利),伍文清建議魏麗嫥簽合建契約,魏麗嫥聽從而簽約,其後市政府建照執照等相關事宜、建築師拿圖付費等方面、工地興建品質及進度等方面,魏麗嫥均請伍文清協助跑腿接洽,幫忙至工地看房屋興建,叮嚀進度,伍文清係魏麗嫥在本合建案之專門顧問,魏麗嫥因此告知伍文清在與被告溝通或市政府協調時,可對外告知其為本合建案之股東,99年伍文清告知魏麗嫥○○大樓2 樓值得買,且地主購買可增加消費者的公信力(即刺激買氣),之後購買2樓預售屋之按工期付款事宜,亦是伍文清帶被告及沈宜萱至魏麗嫥處向魏麗嫥請款,伍文清並告知魏麗嫥建造執照截止日期及興建工程延宕(交查卷㈠18、原審卷㈠235 、更一卷㈢39、40、45)。參酌伍文清乃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又對開發合建案內行,其當非僅係對外宣稱之股東,或魏麗嫥之專門顧問,或所謂無關緊要的人而已。則○○公司於96年間基於接洽之便,與伍文清接洽後,魏麗嫥知情同意下,伍文清取得系爭印章及其使用授權書,再交至銷售會館供○○公司銷售預售屋簽約之用,於此亦徵其高度真實性。魏麗嫥證稱其不可能交付系爭印章及其使用授權書予無關緊要的伍文清,自與證據資料不合,難以取信。 ㈡綜上可知,被告及沈宜萱供證系爭印章乃96年間即存於銷售會館,停止銷售後,98年準備二度銷售時,沈宜萱至銷售會館整理文件資料,發現系爭印章,惟已找不到使用授權書,故被告認系爭印章已獲魏麗嫥知情授權,故繼續使用,並以魏麗嫥名義為出賣人,與蘇源磯等4 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銷售預售屋,其並無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詐騙蘇源磯等4 人之犯意及犯行,當屬可信。 ㈢檢察官另指被告於銷售蘇源磯等4 人預售屋時,已明知○○公司無資力繼續興建○○大樓,仍詐騙蘇源磯等4 人簽約詐財云云。然○○公司與蘇源磯等4 人簽約日期分別為99年3 月、4 月26日、5 月31日及同年不詳時間,而在此之前,即同年1 月28日,○○公司與呂景發才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呂景發提供投資現金及工程代墊款7 千萬元,均已敘明如前,可知被告與蘇源磯等4 人或代理蘇源磯之呂景發簽約前不久,才取得呂景發合作契約書之債權7 千萬元,實難謂簽約時,被告已知○○公司無資力繼續興建。又○○公司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34,311,265元、12,204,507、21,448,258元(原審卷㈠158 、159 、162 ),實難認其簽約時債信不良。況○○公司於100 年3 月間申請勘驗地上1 樓頂版,預定100 年3 月12日灌注混凝土,有嘉義市政府100 年3 月10日府工建驗字第000000號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可明(交查卷㈠106 ),足證99年間簽約後,○○公司仍有繼續施工之事實。另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建築物構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第3 點指出:依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在100 年3 月4 日「地坪勘驗」已完成且符合,係指「地上一樓底版」已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需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部分影本,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交查卷㈡58),可徵○○公司有施工事實且依法申請勘驗。是以,檢察官指被告明知○○公司無資力繼續興建○○大樓仍締約詐欺取財云云,與調查之證據不合,不得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㈣基於以上之論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上述犯行,經本審調查之結果,認存有相當大的合理懷疑,自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詐騙蘇源磯等4 人部分諭知無罪,然此兩部分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應一部諭知有罪,一部諭知無罪,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罪數之認定,容有錯誤(參前審理範圍之說明)。又原審主要依魏麗嫥、伍文清、楊興源之證述,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罪判決,疏未檢視相關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未對魏麗嫥、伍文清、楊興源所證不合理之處續為調查,其採證、認事,及得有罪心證之理由,難免有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應為有罪之判決,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則為有理由,本審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審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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