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全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談虎律師 吳祚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姜 被 告 陳忠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振隆 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 江信賢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6387號、第8005號、第87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㈠原審判決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甲○○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壹、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非法方法圍標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因經管之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淤積土石,容易造成水患,為河川之治理與防護而辦理該河段區域之環境改善工程,根據附近堤防地質鑽探歷史資料,工程設計疏浚標售材料為土方,並將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辦理招標作業,於民國93年1 月1 日公告招標,工程名稱「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下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713 萬5,000 元,嗣核定底價4,800 萬元,依工程設計圖說疏浚之深度及範圍,預計作業產生之土方314 萬2,338 立方米,由廠商概括承受挖除運離(按依核定底價與作業產生土方比,標售標的物平均單價為15.275元,另事後變更設計,縮減疏浚範圍,然比例計算之平均單價不變),且為免廠商藉機挖取高價砂石,特於「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明定「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約款,均於招標時一併公告。 二、甲○○(綽號:寶二、包仔、長仔)時任臺南縣議會議長,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時任臺南縣議會議員,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從事砂石土方生意;戊○○係○○○○有限公司(下稱○○○○)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子陳文宏,下稱○○工程)。另呂天南(業經判處連續結夥竊盜罪確定)係○○○○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元(業經判處連續結夥竊盜罪確定)為呂天南之事業夥伴;黃峻林(原名黃友良,除書證原始資料引錄外,以下均稱黃峻林,業經判處妨害投標罪確定)係乙○○表弟,為○○企業社負責人。戊○○、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等人均係從事砂石土方生意之業者,見曾文溪蘊藏龐大之砂石資源,倘若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勢必可利用施工機會盜採砂石,而有龐大利益可圖,原欲合資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適因聽聞乙○○亦有意標取該工程,黃峻林即洽詢乙○○,經乙○○告以無投標意願,嗣乙○○乃向甲○○借貸並邀其共同承包,甲○○同意後轉尋求金主丁○○(綽號:大堵仔、大肚仔)提供資金,數日後乙○○即告知黃峻林其與甲○○欲共同投標該工程,黃峻林心存疑慮,復自忖難以抗衡甲○○、乙○○等人勢力,經其金主方永信透過周五六,3 人偕同拜訪甲○○,由黃峻林向甲○○求證屬實,黃峻林乃以己方長期承作第六河川局發包工程而富有經驗,且戊○○、呂天南均與第六河川局承辦人員熟識,商請甲○○共同合作承包,獲甲○○應允並轉知乙○○同意,分別以乙○○、黃峻林為窗口,協議各出資1,650 萬元,雙方陣營合作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形成主要以甲○○、乙○○之所謂「官股」,與主要以黃峻林、戊○○、呂天南、林德元為主之所謂「民股」。 三、甲○○、乙○○、戊○○、陳文宏(業經判處妨害投標罪確定)與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王國龍(業經判處妨害投標罪確定)為順利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以遂行盜採砂石之目的,竟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擬以先行至第六河川局門口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後,通知有意投標之該等領標廠商參加圍標餐會,告以議長甲○○欲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如配合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土石,而以議長權勢或許以利益,勸退領標廠商,並於開標當日勸阻該等廠商投標等方式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謀議既定,先由呂天南以1 天2 千元僱用亦具有前揭妨害投標犯意聯絡之陳文宏於開標日(按為93年3 月16日)前之購領標單期間,與林德元、呂天南及王國龍至第六河川局觀察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後,再分由乙○○、戊○○與黃峻林、呂天南以電話聯絡有意競標之廠商,約定於開標前一日(15日)晚間到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鎮(以下均以當時之地制名稱)嘟嘟餐廳聚餐加以圍標,當晚席開3 桌,與會廠商略計有林奕佐(○○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秋景,下稱○○營造,因不具投標資格,此部分並不構成合意圍標犯行)、林昰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因不具投標資格,此部分並不構成合意圍標犯行)、林文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因不具投標資格,此部分並不構成合意圍標犯行)、李宗融(代表○○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並不構成合意圍標犯行),陳榮貴、羅文生(以上二人代表○○砂石行,實際負責人為許德耀)、凃呈儒(代表○○砂石行,負責人為王寶成)等人。席間由乙○○、戊○○、呂天南、黃峻林等人,對與會廠商曉示其等代表甲○○欲標取該疏浚工程之意,許以低價出售土石原料等利益,勸退有意競標廠商不為投標,戊○○再另行以交情說服陳子文(○○砂石行負責人)於投標當日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羅文生、陳榮貴及許德耀(上3 人均代表○○砂石行)則以事後向富欣企業社購買土方為協議不為投標之對價。繼於93年3 月16日開標當天,乙○○、戊○○、黃峻林、呂天南等人為避免另有廠商前往投標,乃基於以非暴力之平和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至第六河川局投標地點守候,廠商鄭明元於當日亦前往第六河川局投標,因其適為黃峻林之前老闆,乙○○、戊○○、黃峻林、呂天南等人見狀,由黃峻林等人先行阻擋鄭明元致其無法於投標時間內進入第六河川局投標,再將之帶至乙○○車上由乙○○安撫,而以此非法方法使森澤營造及鄭明元無法投標。而凃呈儒於當天亦前往第六河川局投標,惟見乙○○等人在場阻擋投標,乙○○並說服其以低價購買土方,凃呈儒即以此為對價與乙○○等人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甲○○等人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由乙○○以其姊夫林坤宗為負責人之○○企業社投標(○○企業社及林坤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由黃峻林以○○企業行(未附押標金)、戊○○以○○○○(未附押標金)及○聯工程(不知情之黃峻林配偶李璧如代購押標金支票FF0000000 )、陳子文之○○砂石行(不知情之李璧如代購押標金支票FF0000000 )以較低價格陪標,另有○○○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實業)投標,開標結果,終由○○企業社依土方每立方米單價15.91172元(下載15.91 元)為計算基礎之5,000 萬元得標。事後黃峻林、戊○○等另邀砂石廠商葉清池、郭封廷(均經判處連續結夥竊盜罪確定)入股,但祇算在民股之內,於該曾文溪疏浚工程,官、民兩方所占股權各半。 貳、盜採砂石 一、曾文溪疏浚工程經○○企業社於93年3 月24日申報開工,隨後於同年4 月份起,甲○○、乙○○(於93年9 月底退出工地後即未參與)、戊○○及黃峻林(於94年2 月間退股後即未參與)、郭封廷(93年5 月始入股,至同年9 月退股止)、呂天南(於93年7 月退股後未參與,判處結夥竊盜確定)、葉清池(於93年7 月退股後未參與,判處結夥竊盜確定)、丁連宏(官股股東,判處結夥竊盜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工程初期,甲○○隱於幕後,由乙○○擔任總經理,主導曾文溪疏浚工程進行,另黃峻林擔任副總經理、呂天南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林德元為企劃主任(判處結夥竊盜確定)、郭文仲(結夥竊盜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經理,其等均明知依○○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簽立之標售契約書及相關招標公告、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設計圖等規定,疏浚運離之標售材料為低價之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與坋土層土方,並未包含卵礫石及純砂,竟指示不知情之工地主任洪清日、王漢卿(所涉竊盜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不知情之重機械負責人王國龍(所涉竊盜經判決無罪確定)、挖土機及推土機司機陳文宏(所涉竊盜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向明輝(其等各自參與結夥竊盜之時間以實際挖掘砂石之時為基準,陳文憲等16人連續結夥竊盜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利用契約明定禁止施工之夜間時段施工,並逾越契約圖說之高程,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地點即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間河川區域內(位在臺南縣山上、大內、善化、官田等鄉鎮間之施工地點),連續由挖土機司機先將挖起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就近堆置,再盜挖深層混合砂與管砂後,由推土機司機回填土蓋整平,挖起之混合砂與管砂經瀝乾後迅即運離,並將之以每立方米單價190-220 元,販賣予繳付部分預售價款不知情之朱晉億等砂石行業者,而於工程初期,管理工地之黃峻林為規避第六河川局派駐工區現場監工人員林振興(不含丙○○後期知情盜採受賄)之查察,蓄意混淆契約標售材料,攙混土方後通知第六河川局會勘取樣檢驗,爭執應另案標售卵礫石料或純砂層之認定。 二、嗣因乙○○與黃峻林工地管理不善且帳目不清,致無法如期提供預購砂石業者之出貨,於93年9 月底10月間,甲○○乃勒令乙○○及黃峻林陸續退出工地現場(黃峻林嗣於94年2 月間退股),並於同年10月1 日偕黃峻林邀集預購砂石業者,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金都市餐廳,協調出貨品質與數量不足等問題。提供甲○○資金之丁○○與甲○○為掌控工程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乃與蔡明達(經判處連續結夥竊盜罪確定)於93年10月初,與甲○○等人及前揭所示之挖土機、推土機司機(以其等實際參與日期為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明達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丁○○則以其六合彩員工凃和雯(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會計交接帳務,並更名為○○企業社之代稱作帳,疏竣工程收入現金及帳務資料,除由蔡明達按日在甲○○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予甲○○或丁○○外,工程相關資金或票據收付,則均由○○企業社所設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帳戶、甲○○掌控之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常勝發帳戶,及丁○○本身帳戶及其所掌控之高雄市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等金融帳戶往來。依扣案帳冊所載(94年2 月資料闕漏)自93年4 月份起迄94年3 月10日止,總共盜挖含卵礫石之混合砂計60萬1,019.3 立方米、純砂計7 萬3,253.5 立方米(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最低價格計算即前者單價以190 元計,約為1 億1,419 萬3,667 元;後者單價以80元計,約為586 萬280 元)。 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 一、丙○○為第六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依水利法、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下稱《河川局辦事細則》)、《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關於工務課所職掌之工程施工、測量、監造、驗收、督導考核、進度控管等事項,承上級長官之命,處理其主辦之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經所屬第六河川局長官具體指派自93年8 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擔任工務所監工,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監造業務,應監督廠商是否依約於每日施工時間內,按照設計圖說範圍、深度疏浚挖運土方,堆置卵礫石料或純砂,並積極查察舉發是否有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等。 二、甲○○時任臺南縣議會議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與丁○○、戊○○、蔡明達等非公務員,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之運作,甲○○為核心管理者、丁○○為主要出資者並於93年10月間進入曾文溪疏浚工程控管資金、戊○○係與第六河川局官員相熟之人、蔡明達則自93年10月起為工地現場負責運作監督及財務管理之執行者,均為該疏浚工程盜挖混合砂與純砂之核心成員,其等為達順利於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盜挖砂石,以金錢為對價,要求有積極查察防止廠商盜採權責之第六河川局派駐現場之監工丙○○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明達於94年2 月初某日與丙○○約定交付20萬元賄賂予丙○○,再推由蔡明達先後於94年2 月21日或22日,在位於台南縣○○鎮○○里○○000 號之4 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事務所辦公室,及於同年3 月8 日,在疏浚工地A 區,連續交付賄賂各20萬元及5 萬元予丙○○收受,丙○○即以放任盜採砂石不予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連續收受蔡明達所交付之賄賂各20萬元、5 萬元。 肆、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圖利 一、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綜理第六河川局管理課業務,依水利法、《河川局辦事細則》、《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職掌第六河川局經管河川區域內之維護管理與違法案件查處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所經管之上述水道防護範圍內,並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督導所屬河川駐衛警察(下稱河警)執行警察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第六河川局招標發包之曾文溪疏浚工程疑有得標廠商○○企業社盜採砂石情事,所屬河警除平日例行巡防外,更經該局局長於94年2 月3 日局務會議裁示管理課所屬河警實施不定期之夜間巡查,依上揭法令規定及局長之明確任務指派,乃己○○所主掌管理與有執行權責之事務。河警小隊長侯耀鈞遂排定「夜間加強巡防輪值表」封緘於「第六河川局機密檔案專用封套」內,於同年2 月14日密簽由課長己○○於同日開拆封緘並壓蓋職名章核轉,局長於同年月16日核定實施。 二、己○○明知就其所主管之該等不定時夜間加強巡查規畫,乃第六河川局取締所經管曾文溪區域內非法盜採砂石,以達河川防護法定任務所為之警察活動,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相關業務接觸人員應嚴守秘密,以免洩露致無法達巡防取締之目的,詎基於洩密、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 分、同年3 月10日上午9 時6 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以「今天有那個喔」、「今天很無聊喔,晚上」為暗語(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連續向戊○○暗示當晚將有河警至曾文溪疏浚工程從事夜間巡查,將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之秘密消息洩露予戊○○,經戊○○知會蔡明達與工區施作人員於當晚停止夜間施工,致各該日負責夜間巡防之河警鄭欽元、高界光(2 月24日)、朱亮昇、張誌榮(3 月10日)查無異狀,○○企業社因此得以規避查察利用夜間假藉施工,持續盜採混合砂1 萬6,225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190 元計,價值為308 萬2,750 元)與純砂139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80元計,價值約為1 萬1,120 元),以財政部94年度河川砂礫採取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扣除成本、稅捐及費用等後,獲有不法利益278,448 元。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詳附表一):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縮本案上訴之範圍: 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所指原審無罪判決違背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係指本法第8 條、第9 條各該條文施行前而言」。 ⒉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4年9 月22日(原審卷㈠第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22日南檢朝讓94偵4521字第57502 號函收文章戳),本院上訴審判決日期為100 年5 月10日。而關於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被告乙○○、戊○○等違反同法第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或檢察官上訴論告認應涉犯同條第1 項暴力圍標罪嫌)、被告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等案件,本院上訴審就被告甲○○、乙○○、戊○○於100 年5 月10日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而均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己○○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上訴審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就上述被告4 人各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而本院上訴審上開判決日期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條文施行生效日期即100 年5 月19日之前,且其判決時,該法第9 條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限制之規定猶未施行生效,符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案件於本法(第9 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之規定,自屬合法之上訴,案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自應予以審理。上開被告辯護意旨指稱檢察官對於本院上訴審之判決所提之上訴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⒊再查: 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被告甲○○、丁○○、戊○○、乙○○4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判決無罪而本院更一審或更二審又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附表一㈠㈡),檢察官或未提起上訴,或上訴意旨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合,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違,上訴應不合法,而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上開更一審、更二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因最高法院誤為撤銷發回更審,更二審法院復遵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而屬無效判決,此觀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205 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解釋,均同此意旨,並無影響上開更一審或更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是上開部分(詳附表一㈠㈡)應非審理範圍。 ㈡起訴範圍之確認: 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二圍標②部分,係記載「乙○○、甲○○、『丁○○』、丁連宏、黃友良、戊○○、呂天南、林德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先由呂天南,以及知情之林德元、戊○○之子陳文宏及僱員王國龍,於領標之期間,至第六河川局門口觀察並紀錄○○營造公司、○○營造公司、陳子文、曾國凱、○○營造等購買標單之廠商,隨後由戊○○、呂天南或黃友良私下前往找這些廠商,以承諾給予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其不要投標。另以邀請參與股東之方式,請葉清池提供二支陪標,但因葉清池無法找到而作罷』、『另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一天即3 月14日(按應為3 月15日之誤),第六河川局另一疏浚工程即《鹽水溪河川環境改善(大洲一號橋至豐化橋)工程》土石標售開標,此工程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性質相同,故競標之廠商重疊性高,戊○○、黃友良、呂天南遂前往現場紀錄投標之廠商,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約集這些廠商,及前開領取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廠商』…」等情(更二卷㈠第3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6年7 月16日以95年度蒞字第9725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㈦第203 至205 頁)就此部分係記載【刪除丁○○】,並就上開『』部分均已刪除。 ⒊關於【刪除丁○○】部分,比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於圍標情事(包括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嘟嘟餐廳圍標餐會、阻擋投標、抽換標單等),概無涉及丁○○,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係誤為贅載,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略,就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犯罪事實之要素仍經特定而屬同一,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均以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處理,以補充理由書為準,亦即檢察官並未起訴丁○○涉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圍標犯行。 ⒋至上開『』部分,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之相關記載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與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單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行為,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除經檢察官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者外,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否則,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是以,上開『』部分補充理由書雖予刪略,然關於同案被告呂天南、林德元、王國龍、陳文宏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之行為,原起訴書已具體記載其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應認業已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於94年5 月27日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 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丙○○前於94年5 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之誘導、脅迫詢問,並衍生同日偵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乃遭不正方法詢(訊)問所致,且檢察官未將訊問之時地通知辯護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⒉按任意性,指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予以影響。故關於詐術或「不正方法」,由於因果關連性之故,具決定性的並非是疑似存有不正方法之狀態,而是該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否導致決定自由遭受影響。而「要脅」或「威嚇」等,與「曉示」或「告誡」等,兩者應加以區別,後者是一種分析教示,本院雖不能昧於事實地否認詢(訊)問人之目的不在於為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然亦不能偏狹地否定曉以法定事項之勸諭認罪,實兼具促使被告能注意諸如自白、窩裡反等罪責減免權利之目的,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仍為訊問者之法律誡命。 ⒊被告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被視為訴訟程序之主體,享有供述之自由,不論有利抑不利,其任意性之內涵包括:自由決定是否要陳述、為何要陳述,及陳述之內容,此與其是否處於受拘禁之狀態無必然之關係。而自白之任意性(或自願性)根本之保障途徑,就是使其得以知曉有權利可以選擇拒絕自白,甚至保持緘默。又羈押不准被濫用於迫使被告不使用其緘默權,且禁止對被告行使緘默權為不利之評價(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參照),然被告知悉其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出於審時度勢下所決定之供述,亦難謂無任意性之表徵,原則上並無禁止之理。丙○○身為國家基層文官,具有一定之知識程度、公務智能與社會歷練,就司法警察所曉諭貪污罪刑之嚴厲、自白減免刑責之寬典,當有相當之認知、理解與體悟,且更知悉其並無需承認自己所未曾有過之犯行,亦知對檢警之犯罪指控得保持緘默之情況下,猶予自白犯行,以一般人之理性標準,當認知其自白之後續定罪不利效果,然非無犯後態度此項量刑上斟酌之最低限度利益,倘更兼有訊問者所曉示之刑責減免優惠,且此寬典確係法律上所允許者,此等對確有收賄犯行之丙○○產生驅策其自白之因素,應認係自白任意性表徵之一,則就此乃其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意思決定與活動,顯不能謂遭受不當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於此因有不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事實基礎,應認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宗旨與目的,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與安全而設之規定,案件在偵查中,為發現真實,兼顧被告(含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之保護(例自白減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非不得將足認被告涉嫌犯罪之共犯或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等之陳述及物證,適度公開或揭露予被告,此觀後訂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類似之規定即明,其理相通。 ⒌丙○○羈押中,於94年5 月27日之調查筆錄,經先告以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權利),其前此歷經調查、偵訊、羈押訊問等程序,概否認收賄之指控,顯然已迭次拒絕自白,亦均經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丙○○於羈押中遭提解詢問,初時否認犯罪,調查員因業已掌握具體證據並加以告知或曉示,略計有:⑴94年3 月1 日監聽行賄者戊○○與蔡明達之94年3 月1 日通聯譯文「戊○○:康仔的錢你用好了沒/蔡明達:差不多了」;⑵郭文仲迭於94年3 月18日、3 月24日、4 月14日警詢及偵訊均已指明:疏浚工程沒有康姓員工,我們所稱「康仔」係指丙○○,由蔡明達行賄丙○○(偵2 卷第188 頁、偵5 卷第34頁、偵6 卷第189 、193 、197 頁〈於此之警詢供述係證明司法警察偵查所掌握之事證,且偵查程序無傳聞法則之適用〉);⑶帳冊(廠商會計凃和雯所製作之手寫日記帳於94年2 月18日、3 月1 日各記載支出20萬元、5 萬元,見偵13卷第48、51頁);⑷蔡明達94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7日偵訊自白並具結指證行賄丙○○(偵11卷第56至57頁),且丙○○於該次調查中,初仍依舊否認收賄,嗣為不利之陳述,供陳:蔡明達確實曾行求賄賂,之後甚至自白收受蔡明達所交付之賄賂(偵18卷第11至16頁),上述曉示相關事證及丙○○自白之過程,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28 至133 頁)。 ⒍茲以非控訴性之詢問,與控訴性之詢問,本係由偵查人員視情況而採用,於犯罪事實特定但嫌疑人不特定,或嫌疑人特定而犯罪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藉由非控訴性之詢問,以開放性之問題提問蒐證,建立對案件情節之瞭解,並掌握相關資訊。而當偵查人員有相當之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或特定嫌疑人之特定犯罪事實時,藉由控訴性之提問,直接切入犯罪情節之具體細節,同時亦係聽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之辯解,不能視作有罪推定、先入為主之偏見。本件調查員固對丙○○告以其收賄相關事證明確,答辯不可能被採信或不可能脫罪等語,然丙○○對調查員所稱蔡明達業已供陳對其行賄之事,深感懷疑,顯有防範調查員設詞誆騙其為不利陳述之戒心,迨調查員出示蔡明達相關行賄供述之筆錄,復經曉諭證人保護法相關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之減免刑責規定,始自白收賄犯行,則調查員所聲稱業已掌握不利丙○○之具體事證,諸如:被告蔡明達業已供承行賄,加諸丙○○自主供述:伊曾拒絕業者之行賄(按即肯認業者確有行賄之舉,其性質僅為不利之陳述,並非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表示之自白),對丙○○告以透過自白能改善其目前及將來之處境,因自白得以減免刑責,判決量刑時將予以考量,此均係調查員本諸其從事刑事偵查實務之經驗與智識而為其所確信之曉示,並未對丙○○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言欺詐,丙○○思慮後自白,顯係信任調查員之利害分析,且重點是調查員之曉示,確非無所本,亦即調查員並未以造假之手段獲取丙○○之信任,綜合而言,尚難認其緘默權及供述之自由意志遭到「不正」影響。 ⒎丙○○於調查站之自白,難認係遭以不法方法取供,業如前述,同日下午經檢察官複訊,仍為相同內容之自白,而檢察官之偵訊乃另一訊問調查程序,尤以本件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丙○○者,乃檢察官陳鋕銘,倘有如丙○○所指刻意規避法定程序取供之不正居心,毋寧理應親自複訊始較能掌握取供案情,然觀其複訊卻係另檢察官顏榮松,其緣由據顏榮松檢察官函覆略以:(94年5 月27日之丙○○訊問筆錄)因主辦檢察官陳鋕銘當時複訊另位被告無法分身,乃囑託顏榮松檢察官複訊(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18 頁),復觀其複訊時間不過15分鐘(按為下午4 時20分至35分),提問簡短扼要,任由丙○○依問題要旨詳實應答,未見其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無事證可認有若何心理不自由之情況延伸至複訊,則丙○○之偵訊自白,並不應予排除。況且,丙○○於檢察官複訊時,同稍早之調查筆錄,再度自白收賄犯行,其時丙○○之選任辯護人在場,為丙○○之利益請求交保,然不為檢察官所允,仍諭知還押,未見丙○○爭辯遭調查員誆以交保不當利誘或不斷地勸諭始自白(偵18卷第18至20頁),在在難認丙○○指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可採。 ⒏末者,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與國家之不正(詢)訊問間,須有因果關連性,始足認不具任意性。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自白是否經不正訊問而取得,以致欠缺任意性而應予證據排除,其標準何在?參照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提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如有疑義,自宜先予查明」;第158 條之2 規定,就違背遭拘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時間及夜間(詢)訊問之禁止、違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默權及辯護倚賴之告知義務等,例外以「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容許得作為證據。從上揭立法目的、各該規定之文義,及其構築而成之體系,立法者顯係將「被訊問者自白時欠缺自由意志」,作為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標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方法之例示,僅作為非任意性之推定表徵而已,仍應探究自白與相關不正訊問方法間之關連性,始足判斷認定其任意性與否。亦即訊問手段必須已經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而被告之自白係因該不正訊問之方法所造成,兼重被訊問者之主觀面向,其間有因果關係,始足認係不正方法,而非偏重訊問者之客觀面向,祇單純觀察國家機關之訊問方法並進行評價,一有違法或失當,即逕予判定所取得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闡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亦得反證。本件辯護意旨所指調查員、檢察官取供之方法有不正當情事並無實據,且無事證可認丙○○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因此而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⒐關於檢察官偵查取供是否違背丙○○之辯護倚賴權規定: ①經本院更一審向承辦檢察官陳鋕銘洽詢該部分偵查過程,經函覆略以:檢察官原於94年5 月23日(此段年月同)以進行單批示於25日上午10時提訊丙○○、乙○○及蔡明達,復改27日提訊,辦案進行單上註記「並通知辯護人到庭」,編號1.黃紹文律師即丙○○之律師。27日上午10時,臺南縣調查站詢問丙○○時,丙○○表示無須等候辯護人到場願意接受詢問,有詢問筆錄可佐。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檢察官複訊時,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即有到場,可證檢調機關於訊問前有通知辯護人到場,若檢調等未通知辯護人,則黃紹文律師不可能於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到場(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0-92 頁)。 ②關於陳鋕銘檢察官所指辦案進行單批示,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㈧原始卷宗第33頁,確實載有「指定於94年5 月25日上午10時0 分訊問」、「提1.丙○○、2.蔡明達、3.乙○○,並通知辯護人到庭1.黃紹文、2.蘇文奕、3.蘇正信」、另「P.S.康、李改5/27,並蔡5/27亦需提到。另1.蔡5/25提、2.康、李、蔡5/27提」之辦案進行事項。又其間之提訊日期雖從25日改為27日,然依27日下午4 時20分之偵訊筆錄記載丙○○肯認稱「我的律師黃紹文已在場」,筆錄末並有黃紹文律師簽名(見偵18卷第19-20頁) ,則丙○○辯護人黃紹文律師既然確實於27日下午檢察官訊問丙○○時到場,顯係受通知到庭。 ③復析繹上述辦案進行單所指定之訊問時點為「上午10時」,別無其他時點之指示,而此即為檢察官發交臺南縣調查站在署內詢問取供之開始時段(見偵18卷第11頁調查筆錄記載自當日上午10時30分起),相關事證均相吻合,公訴意旨主張已踐行法定程序通知丙○○辯護人到場一節,顯非無憑。關於(詢)訊問是日(27日)丙○○辯護人之受通知情形,經電話求證黃紹文律師告稱略以:僅接獲電話通知複訊庭,獲知後馬上趕往檢察署開複訊庭……至於上午調查員詢問,印象中並無收到任何電話及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20 頁),姑不論黃紹文律師就時隔久遠之記憶是否準確無誤,茲無事證顯示承辦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通知失誤,難認檢警調查丙○○所取得之自白供述,違背通知其辯護人之法定程序。 ④退而言之,縱或通知失誤,惟無疑義者,乃此顯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法定程序而來,就植基於保障人權目的而規制之證據使用禁止,乃抑制故意非法偵查之有效手段而言,即便假設有此等事務性通知之操作疏失,因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自不存在非法取證之意識必須加以遏止可言,蓋倘劃入使用禁止之列,亦無法達預防將來故意非法偵查之目的,當無禁止使用之必要。又關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之法定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4 項但書「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理由不外為免證據隱晦導致真實發現之障礙及維持偵查效率,可知該條項前段之通知辯護人到場,於立法之設計上,有例外之容許,是倘若違背,其嚴重程度並非絕對之證據使用禁止,此對照同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規定:拘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未等候辯護人到場即行詢(訊)問,所取得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非不得作為證據,就違背被告辯護倚賴權規定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係相對排除即明。 ⒑綜上,被告丙○○於94年5 月27日調查站及偵查中並未遭到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具有任意性,則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時,自得作為證據。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94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應全部勘驗後始得引為證據,惟本判決於後述認定被告丙○○收受賄賂之犯行時,並未引用其於94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是此部分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契約期間為93年3 月至94年3 月間,依其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88年7 月14日公布)第5 條第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同條第2 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該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 ⒉上述實施通訊監察之要件,所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下略)有列舉得予通訊監察之罪嫌者,固不包括單純臆測性之主觀懷疑,然以經過濾與查證後,依自由證明法則,得合理推斷被告犯罪嫌疑之情形即屬之。所謂「『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不能」,指不存在其他手段,或不存在相同有效之其他手段;「難以其他方法」,指存在可運用之其他手段,然相較之下,衡量該其他手段公益成本之耗費,致造成程序延遲之本質上結果(例如不合理之偵查負荷量、不可能成功或過於危險、曾採行其他偵查作為而失敗…等等),而堪信監聽具備較高之效果期待(因監聽而得加以訴追之犯罪,具重大之社會利益)者即屬之,亦即通訊監察並非要求達到其他可想像之偵查手段均無效果時,始得施行之偵查作為。為「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目的而實施通訊監察之適合性與必要性,主要繫於個案情況,針對不同犯罪類型,其判斷不能一概而論,而事涉賄賂、圖利等貪瀆案件,本質上為對向合意之犯罪類型,極其隱晦,傳統偵查手段確實有其蒐集調查相關事證之困難,殆無疑義。 ⒊通訊監察係以偵查目的為導向,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偵查蒐證,無非為發現真實訴追犯罪,有其合乎義務之裁量權限,關於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達到犯罪偵查之目的,或其他調查方法不合效益或無法達偵查目的之考量,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及相關事證,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於檢察官得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時期(按指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1日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前)擁有廣泛之裁量空間,原則上,應尊重檢警機關之事實預測,倘非以通訊監察作為例行性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手段,即難遽指為違法,亦即別無相關之蒐證情事,徒祇遽行監聽,復再無其他偵查作為者,始有違背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之疑慮。而本件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曾文溪疏浚工程貪瀆等案件(93年度他字第728 、1448號),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多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之查證報告、監聽譯文等可稽,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3年度聲監字第877 號案卷(65宗)核閱無誤。 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受此監聽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詳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1 款、第77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2 項第1 款),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人身強制處分者,尚有不同,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重在密行蒐集隱晦之事證,以期發現真實,則較類似,兩者尚屬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規定,除同法第5 條及第7 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茲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並非少見,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亦不切實際。考量偵查實務上的彈性運作與偵查犯罪之困難,偵查機關毋庸在申請通訊監察書時載明監察對象之一切詳細資料,判斷通訊監察書是否合於特定明確原則,其標準仍是在令狀上之記載是否足以避免偵查機關進行無相當理由之通訊監察,此應自通訊監察書之整體觀察,倘能夠特定監察對象即可,若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尚難遽為違法之指摘。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分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分別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之罪嫌,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雖記載為「密十線」、「密三線」,但附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且依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查證報告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及與貪污行賄案之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可限縮及控制受監察對象之範圍,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尚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 ⒌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修正增訂前,但於判決時已在該法修正施行以後之情況,因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程序法規範之事項,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修正增訂上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作為審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然倘關於違法進行通訊監察行為「並非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則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法則之規定,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監察理由中,除特定列舉犯罪之具體事實,受監察通訊內容與犯罪之關連性具體事證,於法無違外,通訊監察書雖僅抄錄條文意旨,就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款記載「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情固有未備,然揆諸前述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有其廣泛之裁量權限之論據外,參照整體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符合列舉重罪、通訊內容與犯罪之關連性、一定期間、監察對象特定、核發權限保留、事後書面通知等諸原則,情節顯非重大,自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禁止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採用之理。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此等記載未備,相較其他核心與實質規範已被遵守之情況下,僅係程式上之缺漏,並非檢警機關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於禁止使用以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自不顯著,且於受監察人或相關被告訴訟防禦權益之影響有限,於追訴貪瀆重罪,貫徹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與公正,維繫國家綱紀,有重大之意義,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有證據能力。 ⒍監聽後之通知程序部分: 本件實施通訊監察後,踐行通知相關受監察人之程序,略有相關通訊監察通知書函(稿)、臺南縣調查站94年6 月28日調勵肅字第09467805050 號、94年7 月8 日以調勵肅字第000000000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7 月4 日南檢朝讓94偵4521字第38971 號函、95年1 月4 日南檢朝讓93他728 字第1276號、95年1 月8 日南檢朝讓93偵4521字第1960號、95年1 月4 日南檢朝讓93他728 字第1280號、95年7 月25日南檢朝讓93他1148字第52051 號、95年7 月25日南朝讓93他1148字第52053 號可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監通字第53、54、55、56、57、58、367 、368 、369 、452 、453 號,95年度聲通字第136 、142 號,及95年度監報字第56、57、58、59、60、61、62號等卷宗可考,縱有部分未有通知,然本件實施通訊監察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 項但書即規定,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為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因其不宜通知或無從通知,爰設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該等事後通知義務,並不涉及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侵害,與通訊監察是否合法進行無關,不屬該法核心或實質規範,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另案監聽(關於盜採砂石部分):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兩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綜上,本件執行被告甲○○等人涉入曾文溪疏浚工程行賄相關公務員貪瀆罪嫌通訊監察,所賄求之對價性職務內容,亦即盜採砂石情事,仍屬本案通訊監察之範圍,難謂係另案通訊監察。縱如被告甲○○所辯非屬原核准之通訊監察範圍,然此等偶然附隨取得關於盜採砂石罪嫌之通話內容,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譯文本身及所衍生後續獨立之偵查蒐證,進而實施相關之搜索、扣押,且詢問、訊問相關被告、證人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均應容許為盜採砂石案件之證據資料(本件通訊監察個案所引發被告甲○○爭執其所涉賭博案件證據能力之疑義,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上訴駁回判決)。 ㈢搜索、扣押部分: 依本案檢察官於94年3 月16日聲請搜索票時所提出之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預定執行搜索地現場圖、現場地圖影本、預定搜索地點照片、車輛照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通訊監察譯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法眼系統查詢資料、中央日報地方報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等件(見94年度聲搜字第250 號卷㈠第59-212頁),均足以釋明各該被搜索人或彼等管領之處所存有涉入曾文溪疏浚工程相關圍標、盜採砂石與貪瀆等犯罪證據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自由證明法則加以審查(不受限於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參照)核符相關規定而簽發搜索票,嗣檢警據以針對第六河川局、曾文溪工地現場及事務所、乙○○服務處及住所、銷售砂石去向之○○、○○、○○等砂石行暨砂石場、廠商戊○○、黃峻林及懷疑幕後主持者甲○○等發動搜索,且查扣相關證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縱有承諸通訊監察而來之線索,然相關通訊監察所得通訊內容,核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並無英美法制毒樹毒果所指非法衍生非法之疑慮。況本件聲請搜索所檢附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多有經檢警機關除通訊監察所得以外其他持續偵查蒐集所獲之事證,縱如抗辯所指通訊監察有適法性之疑慮,然與嗣後另本諸獨立各別之偵查作為所蒐集而得之證據間,亦顯無密切之關連性,是以本件搜索之適法性無虞,所扣押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㈣傳聞證據部分: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採行日本刑事訴訟法及美國聯邦證據法之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照),然關於何謂「傳聞」,並無法律性之定義,實務操作非不得尋求立法理由所揭明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及英美傳聞之相關規定作為詮解之方向指引。查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譯為:「除第321 條至第328 條規定外,不得以書面作為證據代替審判期日之供述,或將他人審判期日外之供述內容所作的供述作為證據(後段意指證人於審判期日轉述他人所說的話)」,與我國法制相同,均未對傳聞本身之加以定義。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 條﹙c ﹚規定,傳聞係是一項「陳述」(「Hearsay is a statement」);而「陳述(statement )」之定義(801 ﹙a ﹚),係指「一個人之」(a person`s)口頭或書面或非語言行為,如果是有意以之表示一定之主張(if it is intended by theperson as an assertion. );「陳述人(declarant )」之定義(801 ﹙b ﹚),指作出陳述而有所主張之人(the person who made the statement.);「傳聞(hearsay )」之定義,非於審判或聽審中作證之陳述人所為,該陳述之被提出作為證據,係一方當事人作為證明其陳述所主張之事項為真實之用(a party offers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in the statement . )。此外,英國西元2003年制頒之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 對傳聞證據之定義,與上述美國聯邦證據法雷同,茲不贅述。據上可知,傳聞證據所指涉者,乃「人」之陳述,非人之機械操作或由電腦事務機器邏輯直接運作所產生之資料(於此非指藉由電腦繕打與手寫內容無異之書面),並非「陳述人(declarant )之陳述(statement )」,自非傳聞。又傳聞法則所排斥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言詞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語言與要證事實間之關係,是某書面之提出,唯有欲以之作為證明其上主張之事項為真實者(intended by the person as an assertion . a party offers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asserted in the statement . ),始屬傳聞,倘僅係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以其有所記載之本身為證者(按指「有如此之記載」,而非「如此之記載為真」),則屬物證或文書證據,除非文書之記載,係用以證明其所載為某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記憶之見聞,且有意作為證明所陳述之主張為真者(書面陳述written assertion ),僅此部分因涉及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觀察、認知、記憶、誠信等人為陳述之瑕疵,方屬傳聞。 ⒉關於工程管理紀錄與財務帳冊部分: 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蓋以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②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廠商○○企業社或及實際運作人員所製作之施工及帳務等紀錄,諸如:土方報表、重機械數量統計表、日記簿﹙即手寫日記帳﹚、估價單、○○企業社試算表及總分類帳、損益表、車輛裝載登記簿、(支出)試算表、土方及砂石買賣二聯單、提貨聯、請款單、收支明細、客戶應收帳款、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轉帳傳票、結算表、進銷帳查詢、會計憑證、雜記紙、提貨單、匯款單……等(下稱「工程及帳務紀錄」),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兼有備忘之性質,其存在之目的,不外係為了工程管理與財務帳目之正確性,於製作之過程中,理當力求精確無誤,否則即無製作之必要,自無隨意胡亂填製之可能,已具有相當之可信狀況,且該等工程紀錄與帳冊,有其儘可能貼近真實之需求,絕非是為日後之遭受追訴而作之罪證保存或掩飾,虛偽之可能性極低。 ③上開工程及帳務紀錄之由來,相關紀錄人等之供述如下: ⑴○○企業社會計林麗亞證稱:93年6 月間起受僱○○企業社,負責記帳、統計每日進場載運土石方的貨車車號、載運量、金額等工作,卡車進入工區提貨時,必須填具三聯單交給本公司現場收單員,收單員據以登記車號、載運量於每日報表,再將提貨聯及每日報表送交給我複核,我核對無誤後再整理每日出貨明細表,以顯示銷貨數量及對象,並分類統計數量,有些客戶會要求我將傳真每日明細表核對,我就根據客戶之要求製作統計表,每十天我要統計各別客戶提貨之數量並製作帳單,發交對方收帳款;我製作之帳單是以估價單形式製成,估價單就是一般文具店購買三聯複寫估價單,內容有客戶抬頭、日期、品名,台數就是車輛數、規格(分:土、黑土、管路砂、料等等)、數量(立方米)、單價(每立方米售價)、總價,三聯單做好後,一聯交給客戶,一聯交給本公司另一位小姐「和雯」(按指凃和雯)處理;93年4 月至9 、10月間,公司資金的出入是由會計鄭淑娟負責,後來是由凃和雯接替(偵2 卷第68至69頁、偵13卷第13至14頁)。 ⑵證人鄭淑娟證稱:我自88年起接○○企業社的帳,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會計工作,於93年8 、9 月左右交接給凃和雯,作好帳後交乙○○看帳(偵13卷第172 、185 頁、原審卷第55頁)。 ⑶證人凃和雯證稱:我93年10月1 進入○○企業社擔任會計兼出納迄今(94年3 月17日),係交接自鄭淑娟,負責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日記帳簿(流水帳簿)、預收款項明細表及收支款項進出管理,○○企業社因曾文溪疏浚工程僱用重型機具開採土方及混合砂再由買主自行僱用砂石車到河床開採現場載運,離開時核算數量(含買方名稱、載運數量、時間,經司機簽名確認)交給公司收單員轉給工地經理郭文仲核對,再交林麗亞核算當日各公司載運總數量報表,之後由我根據林麗亞依公司實際出貨土單所製作的土方報表,以每十日為一期核算應收帳款明細表通知客戶繳款取回土單,主要是作為向客戶收款之依據;預收款明細表是各客戶在購買混合砂及土方前均必須先與○○企業社簽訂購買合約書,並繳付不定的比例預付款,所以收款時部分要從預付款中扣除;日記帳簿則是我根據當日公司實際收支而登載之流水帳,另每月結算簡單盈餘,依我所製作之帳目核算公司營運之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並無錯誤(偵2 卷第55至58頁、偵15卷第69至72頁)。依其等證言,足證前開施工及帳務紀錄等,係○○企業社林麗亞、鄭淑娟、凃和雯等會計所製作,其等係以製作並維持相關工程管理或帳務記錄及統計結果之正確性為工作內容,本諸從事會計、統計、出納等日常例行性之業務活動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反覆不間斷、規律而準確所如實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正確性極高,並無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常人認知、記憶、表達、真誠性之疑慮,復有乙○○、甲○○、丁○○等經營者之看帳監督,更有客戶對帳付款之外部核對機制,且由於此類文書係僵固性地就相關大量之數據加以紀錄與製作,若要求文書製作者於法庭上重現,洵亦不切實際而有困難,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此等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未能釋明遑論舉證有若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所辯自不可採,該等工程及帳務紀錄,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土方買賣契約書及土石標售契約書等: ○○企業社預售砂石,而與各該業者朱晉億(○○工程行)、胡聰綿(○○企業有限公司)、胡俊銘(○○企業有限公司)、吳明陽(○○通運有限公司)、劉木火(○○砂石有限公司)、陳坤厚、凃呈儒、趙國根(○○企業有限公司﹙郭迺輝﹚)、李豔貞(○○企業有限公司)、黃峻林(○○企業行)、黃明宇(○○企業有限公司)、趙侯美珠(○○企業行)、陳明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寶城(○○砂石行)等,雙方所簽立之土方買賣契約書(見偵三卷第139-152 頁)、第六河川局與○○企業社簽立之土石標售契約書、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及構成契約一部之圖表、估價單、投標須知、設計圖;股東間之股份讓渡書等,此等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係契約當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表示,然會產生一定之私法效果,該等書面契約被提出於法庭上,係為證明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審判外作了(言說或書寫)構成契約之意思表示(私法行為),核屬所謂之「言詞性之行為」或「行為之言詞部分」,並非傳聞法則所定義之傳聞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或存摺登載之交易紀錄,係電腦事務機器直接運作所產生,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與「傳聞」係人類就外界之特定事實,感知、記憶、表達而為「陳述」者無涉,並非傳聞證據。況且,金融機構內部保存之支票、傳票、帳簿、報表等,乃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是本件相關客戶支票、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申請書、傳票、交易確認單、大額現金交易紀錄登記表等,均有證據能力。 ⒌公務紀錄部分: 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②公務機關之公文: ⑴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檔案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款,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第2 條:公文程式之類別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文書,係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之全部文書,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且所指「其他公文」,除包括書函、開會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及其他定型化處理之公文外,其他類別者,諸如:手令或手諭、簽、報告、箋函或便箋、聘書、證明書、證書或執照、契約書、提案、紀錄、節略、說帖及其他有需用之文書,亦均屬之。經查:本件扣押自第六河川局之與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有關之留存檔案,均乃第六河川局暨其所屬人員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係以其事實上之存在暨載有客觀顯現之記載為證明之作用,並非用以主張其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而非某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記憶之見聞,且有意作為證明所陳述之主張為真者,是其非屬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傳聞證據。 ⑵水利法第78條之2 授權經濟部訂定《河川管理辦法》,就所謂之河川管理,依該辦法第3 條第6 款、第11款規定,指「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同辦法第11條則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法第75條之警察職權(按指該條第1 項『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所稱『警察職權』,指為達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得實施必要強制力之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由此可知,第六河川局為其所經管河川區域之治理與防護之法定任務(《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 條河川局掌理事項規定參照),所轄河警依法令及上級長官所發具體指令,巡防轄內經管之河川區域,並就其巡防時地暨結果,登載於巡防日誌,按時逐級上報審閱批核,乃第六河川局本身之機關活動(並非司法警察針對刑事犯罪之調查活動),巡防過程與結果,係依法令有觀察義務並加以紀錄報告之事項,該等公務紀錄之本身,即可以自證其真實性,無需另有證人證明其正確性(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 款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核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等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釋明,自應認河川巡防日誌具有證據能力。 ⑶包括第六河川局針對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施工範圍、高程、面積等之檢測與查核,及河川局工程數量計算表、工務課工程視導報告,乃該局依系爭工程契約,就施工、測量、監造、驗收、督導考核、進度控管等事項之例行性作業活動,並非司法警察針對刑事犯罪之調查活動,相關之檢測與查核報告,核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應認相關檢測與查核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⒍於傳聞法則排除傳聞證據之理論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有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除於第1 、2 款規定公務與業務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外,因此類容許之例外,有賴人類長期之體驗,法律殆難盡數臚列無漏,乃於同條第3 款概括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以資適用。本件○○企業社之相關會議紀錄(表),核係會議舉行日期、地點、目的、參加人員(部分紀錄經與會人員簽名)、主席、提案者、議事內容、討論事項、重要決議等記事,係於會議當時或會議結束後由特定紀錄人所紀錄之文書,係於記憶猶新時,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多有經相關人員簽名於上加以肯認者,可佐該紀錄係於製作者記憶清晰時所作,其屬性為當下記憶之紀錄,以備日後之回憶或查考,本質上具可信賴性,具有證據能力。 ㈤檢察官之蒐證: ⒈檢察官囑託之鑑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依同法第206 條提出鑑定報告者,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禁止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之材料試驗報告(偵10卷第152 至176 頁〈含所附學術論著參考資料〉),係檢察官就查扣自○○砂石行、○○砂石行之土砂石,會同第六河川局、臺南縣調查站、歸仁分局取樣後(該鑑定報告取樣者項下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囑託就地質土壤砂石材料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團體所為之鑑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4 月18日南檢朝該93他728 字第21817 號函可稽(偵10卷第151 頁,並見諸該鑑定報告委託單位項下記載「臺南地檢署」),依前揭規定,核屬傳聞禁止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之勘驗: ①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乃法律賦予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權限,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顧名思義,即由法官或檢察官躬身勘察、親自體驗之意,就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212 條分別規定「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如法院或檢察官依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並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製作筆錄,當有證據能力。 ②經查:94年3 月23日檢察官會同臺南縣調查站、第六河川局之「會勘紀錄」(偵5 卷第17頁),確認同年3 月17日搜索時所發現之深溝與深坑,確認現場保留,並囑第六河川局測量(性質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之囑託機關鑑定),會同相關單位勘察之目的在於確認鑑定之標的,屬證據「關連性」事項之證明。而經第六河川局鑑定檢測之「深坑測量圖」(偵5 卷第18至19頁),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書面鑑定報告,屬第159 條第1 項傳聞禁止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 ⒊檢察官於起訴後取供之疑義: ①強制處分之發動,難免干預受處分人之自由與權益,故須有發動與審查分離之監督制衡機制,有要求須經法官核發令狀始得為之者,例如:搜索、通訊監察、羈押。又若干要求人民配合之干預措施,法律要求具備一定之書面者,倘無涉及須法院審查核可者,則僅屬單純之要式行為,例如:傳喚被告應用傳票、拘提被告原則上應用拘票(按有檢察官親自執行及司法警察〈官〉礙於急迫情況不及報告之逕行〈緊急〉拘提之例外),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權為之,無須法官許可,此與以法官保留為特徵之令狀原則無涉。至於起訴後為發現真實有訊問或詰問證人(包括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之共同被告,下同)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由法院簽發傳票或拘票,以傳喚或拘提證人到庭作證,此乃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與程式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63 條參照)。此外,為偵查密行之效率,或當事人與關係人因名譽等因素,主動投案或偕同相關證人到庭接受調查,類似日本法制之「任意偵查」,則屬強制處分以外之偵查手段。從上述「要式原則」、「令狀原則」、「任意偵查」、「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可知案件起訴後,共同被告兼證人接受檢察官之調查,除遭強制拘提到案者外,縱係經傳喚到案,非必然即是遭以高權之方式強制偵查,倘係主動投案,則更無強制可言。 ②經查:共同被告黃峻林於95年12月23日(凌晨1 時57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經檢察官踐行被告與證人身分兩種不同證據方法之法定程序取供,起因於黃峻林債務累累,於94年3 月間本案爆發後因媒體報導檢察官執行搜索,為規避調查而潛逃大陸地區多時,至95年12月22日始返回臺灣後旋即主動投案接受調查,揆據黃峻林於該份筆錄提及應訊緣由:發動搜索那一天逃跑出境…黃水來叫我回來,我搭今天(按指22日)的飛機,我要自首之情(原審卷㈦第39頁),復經本院上線查詢黃峻林確係於94年3 月18日出境,95年12月22日入境無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佐(本院更一卷㈥第139 頁)。是以,黃峻林上開偵訊筆錄,並非因檢察官之傳喚所致,更非遭檢察官強制拘提到場應訊,雖黃峻林主動投案接受調查(按另有關於黃水來、方永信、傅以武強押黃峻林暴力索討系爭疏浚工程資金債務之案情),供述自己涉案情節時,無可避免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部分,檢察官以證人之證據方法,踐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法定程序而取供,難謂於法有違,主觀上顯無刻意規避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意圖。況且共同被告黃峻林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是黃峻林於95年12月23日之偵訊具結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合法傳喚抑非法逮捕之取供(戊○○、郭文仲): 按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逮捕與拘提無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戊○○、郭文仲乃因傳喚,於偵查中到場接受調查,有傳票送達證書足憑(偵1 卷第172 、173 頁),其非因強制逮捕到場,已屬無疑,並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稱遭逮捕之情形。再者,檢察官如何實施偵查,有其合目的性之裁量職權,戊○○、郭文仲經傳喚到場後之等待,乃因共同被告或證人隔離訊問之故,經檢察官比對卷證與供詞,以釐清歧異矛盾等疑義,該次偵訊是否結束,以檢察官之偵查指揮為準,為免勾串,自不得擅行離去,檢察官針對相關歧異部分再行複訊,且於全部共同被告或證人接受偵訊告一段落前,留滯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均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戊○○、郭文仲在偵查密行之情境下,於等候期間均有人陪同,係為隔離訊問防免勾串所必要,對其等權益乃輕微之干預,難謂是人身自由之非法限制或拘束,更非人身自由剝奪之逮捕,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前揭辯護意旨稱係非法逮捕云云,並無足採。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當有證據能力無疑。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原則上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共同被告或共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得予處分之於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詰問證人者,於審判時請求詰問證人,法院應給予其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此觀攸關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就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區分為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益可知悉兩者間之區別。本件共同被告蔡明達、戊○○、呂天南前於偵查中或有經檢察官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訊問而供述相關案情者,衡諸檢察官之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恆較警詢具特信性,就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而言,因嗣有翻供否認者,亦有必要性,且既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其他被告之詰問權,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郭文仲、共同被告蔡明達、戊○○、呂天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既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且依客觀情狀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當有證據能力,應無疑問。 ㈥其餘本判決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更二卷㈢第134 至183 頁、第280 頁,本院更三卷㈤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㈠被告甲○○辯稱: ⒈我是向被告丁○○借款1650萬元交給被告乙○○,並非幕後老闆,乙○○等人就曾文溪疏浚工程所為之行為與我無關,遑論有行賄之必要。後來借款期間屆至,乙○○未還款,我才指示蔡明達到工地收取乙○○等人的土石買賣價金,確保丁○○的債權能受清償,我只是單純借貸,沒有涉犯圍標罪、結夥竊盜罪、行賄罪。由黃峻林證詞可知我是借款給乙○○,並無投資上開疏浚工程,方永信、呂天南證述我是上開工程股東,是黃峻林騙他們的。呂天南、戊○○、凃呈儒之證述均係聽聞而來,並無證據佐證我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圍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在嘟嘟餐廳召開餐會及投標本件工程時,我在菲律賓並無參與,不知道乙○○投標何工程,他未告知我相關事情,是他標到工程後,說要先用650 萬元,我叫朋友匯款給乙○○。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文表示本標案契約為土石標售,其內容僅屬政府變賣財物之標售,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之範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況且本件招標文件內容諸多與政府採購法牴觸,本案工程明顯並非機關使用預算(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⒉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 條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規定互相牴觸,依契約書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書第1 條,則疏浚工程並無竊取土石之情事。且依證人張詠程、黃栢園、林振興之證述,以目測方法難以辨識卵礫石及純砂層之存在,第六河川局並未提供相關標準作為判斷依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被告甲○○未參與投標,並非上開工程標案之股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疏浚現場,難認有刑法結夥竊盜罪之適用。 ⒊蔡明達前往挖取土石現場,僅係為確保被告乙○○會依約還款,並非被告甲○○參與疏浚工程,且蔡明達於工地是支領黃峻林之薪水為黃峻林工作,並非受被告甲○○之指示,而被告甲○○既未投資入股,當無行賄第六河川局公務員之必要。 ⒋本件係因被告甲○○具民意代表身分而協助促成生意,並無擔任股東,本案起訴、審理均依監聽內容及共同被告之傳聞供述而論罪,實有不察。 ㈡被告乙○○辯稱: ⒈我並未至嘟嘟餐廳參加圍標餐會,投標之事為黃峻林主導,是事後黃峻林告知我要出多少錢時,我才知道黃峻林去找廠商要做什麼事,工地工程也是黃峻林在處理,我均不知情。○○企業社所投標者係土方標售,內容僅屬政府變賣財物之標售,非政府採購法第2 條之範疇,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戊○○之證述,○○企業社並未串連其他公司圍標,我亦未與其合作;嘟嘟餐廳之會議係由呂天南所主導,我並未出面主持;依證人林進來、鄭明元之證述,我並未阻擋其等投標,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我與呂天南、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並無圍標犯行。 ⒉檢察官認定之盜採砂石時間自93年4 月起至94年3 月10日止,我早於93年9 月已離職退出,94年3 月間之扣案事證與我無關。依○○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土石標售契約」,我負有將契約標的範圍內所劃定在河床上一定範圍及深度之淤積物(包括砂石)全部挖除之義務,本案土石標售契約所附「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項,只是著眼於因特定種類土石價值較高,將另外標售而不得外運,但並未因此將該等土石排除於疏浚挖掘對象之外,故現場所有挖掘行為,無論挖掘土、砂或石,○○企業社人員均依約履行,「挖掘行為」本身與盜採砂石無涉。檢察官於「94年3 月」搜索所發現之深溝,已非93年9 月我退出時之實況,與我無關;另參諸會勘記錄及證人張詠程、林振興、郭文仲、王漢卿之證詞,該深坑是為了疏浚工程排水,與超挖無關。挖土機司機雖證稱表層土回填,然該等司機到職日期均在我退出工程之93年9 月之後,且現場操作怪手無法精準測量深度,一旦超深挖掘,即有回填之必要,尚難僅因回填,反推有盜採挖掘之故意。又外運砂石部分,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應停止開採者,應僅限於「卵礫石」及「純砂層」,疏浚工程現場常有混合沙或有低比例之卵礫石之情況,如要求承商必須逐一撿出,顯不合理;依張詠程證詞及第六河川局函覆可知含零星砂、礫、卵石之土料,並不在契約應停止開採規定之列,且依第六河川局內部簽呈,就「卵礫石」、「純砂層」亦無明確標準,自不能事後以外運土石中含有少量非契約標的之混合砂或管砂,或曾於夜間施工等行為,逕認我有竊盜砂石之行為及犯意。況且「結夥三人」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之人為限,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起訴各次盜採砂石犯行究竟是哪3 人以上在場,我僅處理○○企業社帳戶,未參與疏浚現場之挖掘或外運,未在工地上班,自不該當「結夥」3 人之加重竊盜罪。縱認我有普通竊盜,因我經營時間僅6 個月,量刑應較輕。 ⒊依公訴人所認,行賄丙○○之時間分別為94年2 月18日後3 或4 日(20萬元)、94年3 月7 或8 日(5 萬元),我早於93年9 月間離開經營團隊,則上開時間縱有行賄,也與我無關。 ⒋倘仍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責,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辯稱: ⒈○○企業社係投標土石標售,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嘟嘟餐廳圍標餐會是乙○○主導,我雖有到場,但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也不知道乙○○謀議圍標,與他們無犯意聯絡。我沒有指示呂天南叫陳文宏、王國龍去第六河川局觀察並紀錄購買標單之廠商,也沒有指示呂天南送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代價給放棄投標的廠商,是○○企業社說有工作要給我做,我才陪標,但是沒有拿錢。我不認識鄭明元,也沒有阻擋鄭明元投標。 ⒉我在工地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僅承包B 區開挖工作,受乙○○所派現場人員指揮,僅負責施工,無砂石權利,未分配富欣企業社股東紅利,並未盜採砂石,亦無行賄。至於販賣砂石,我早已退股,所採砂石為乙○○所有,與我無涉,不可能共同販賣,也沒有行賄之必要。 ㈣被告丁○○辯稱: ⒈我是單純借錢給甲○○,沒有投資○○企業社標得之曾文溪疏浚工程,並非該企業社之股東。我自93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陸續借款2 千萬元予甲○○,甲○○之前已積欠我3 千萬元,所以這次借款2 千萬元有跟我說借至93年9 月30日,保證讓我賺500 萬元,所以我太太總金額才會記載5,500 萬元。甲○○也說向我單純借款,至於甲○○再轉借予乙○○,我不知情,我並無提供○○企業社資金。證人呂天南、郭文仲所稱被告丁○○是金主云云,均係聽聞他人供述而來;我雖於93年10月間至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交付1 千萬元台支支票予蔡明達,純粹係票貼調借現金,並非提供資金予疏浚工程。 ⒉由被告甲○○、戊○○、證人葉清池之供述可知我並未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經營及帳戶管理;我沒有參加93年10日1 日金都市餐廳聚會,該會在討論○○企業社未照合約按時出貨及砂石品質差等違約問題,係為解決疏浚工程出貨之聚會,如果我有主導營運及控制財務支出,為何沒有參加該次金都市餐廳之聚會?且黃峻林於退股時,寫信予甲○○提及股份分配處理情形,此與疏浚工程之資金及財務相關,何以黃峻林未致函予我,或於信函中提及?蔡明達於原審已證稱係甲○○找他去管理金錢,且戊○○與蔡明達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次提及被告甲○○係老闆,若我有參與疏浚經營及財務管理,何以戊○○不要求蔡明達向我索取此筆款項?益徵我未參與○○企業社疏浚業務之經營及財務管理,此觀甲○○稱其為確保乙○○依約還款,遂指示蔡明達前往現場即可證明。93年乙○○時期的傳票及會計憑證經鄭淑娟交給凃和雯後都由蔡明達保管,後來部分經檢方扣押在案,本案並未在我的住處扣得任何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傳票或會計憑證,足徵凃和雯並非我指派管理帳務工作,凃和雯係蔡明達之同居女友,其於偵查中不利於我之證言,顯係附和蔡明達偵查中不實之供述。我之所以保管陳應輝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因甲○○未依約清償款項,且乙○○帳目不清,甲○○才託我代為保管,並指示蔡明達將工地收入款項匯入該帳戶,我則依蔡明達指示,將工地需求資金匯入○○企業社帳戶,陳應輝帳戶內如有餘款將償還借款,但我對該帳戶並無實質支配使用權限。至於我與蔡明達於電話中所指作帳,係指陳應輝帳戶未入支票的帳,其餘蔡明達告知年終獎金等支出,均係基於我保管陳應輝帳戶而生,難據此認我有管理疏浚工程資金。 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我既非○○企業社之股東,亦未參與疏浚之業務經營或財務管理,如何知悉疏浚工程契約有禁止採取之土石,且明知並將之外運出售。依戊○○、乙○○之供稱,我確未參與疏浚工程現場土石之採挖,難認我有結夥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⒋共同被告丙○○關於向蔡明達收賄2 次之自白係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蔡明達關於行賄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丁○○既未參與經營,自無行賄之動機,亦無同意行賄款項之權限。 ⒌倘仍認涉犯上開罪責,請適用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丙○○辯稱: ⒈我並未收賄,在調查站時本來否認犯行,但遭調查員責罵、踐踏尊嚴,自白是被脅迫、利誘,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 ⒉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第5 條,我的職務範圍僅限於水利工程專業事項,僅負責圖說範圍及開挖深度測量控制,查察舉發是否有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並非我的法定職務範圍。依上開辦事細則第6 條第9 項,管理課之河川駐衛警應負責查察舉發是否有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我是工務課工程員,只負責水利工程事項,職務範圍不包含違法案件查處,何來違背職務可言,況我如何「不予舉發」,未見判決有何證據證明,逕認定我違背職務不予舉發,顯有違誤。 ⒊起訴指稱我於94年2 月18日後3 或4 天在工地收賄,然依監工日誌,當時天雨未施工,我不會前往工地,檢閱卷內通聯紀錄,於94年2 月21日或22日我並未使用手機,無任何通聯紀錄,無跡證顯示我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出現。於94 年3月7 日或8 日,我與林建旭同進同出,與蔡明達所稱我單獨前往並不相符,且有查驗小組前往工地檢測斷面高程,依通訊監察譯文,我於對話內曾提及有多人在車上,不可能單獨脫隊自己開車向蔡明達索賄,更何況依蔡明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3 月7 日之基地台位置全部出現於台南市東區,足以證明蔡明達於當日並未至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 ⒋蔡明達指證我受賄之供詞前後歧異,極可能係在反覆誘導下始作出符合檢警期待之答覆,非可僅截取對我不利之陳述而認定受賄之事實;相關款項極有可能係遭蔡明達侵占,蔡明達就此亦曾承認,我與蔡明達間並無相關通聯,顯見並無收賄犯行。我僅為現場監工,下午6 點工作結束,惟曾文溪疏浚工程均係夜間盜採,我不可能發現,如有發現土方混合砂石,亦會要求堆置,我於94年3 月7 日與郭文仲之通話即有提到此部分;蔡明達稱20萬元是要補足93年9 月至94年2 月一共6 個月之行賄金額,若依此計算,應共30萬元,非20萬元,足徵蔡明達所述不實。 ㈥被告己○○辯稱: ⒈我沒有洩密,由證人鄭欽元、張誌榮、朱亮昇之證詞可知河警鄭欽元及高界光於白天巡防前除填寫出差單外,亦會一併填寫當晚之加班單,送交給我審核,而河警夜間巡察輪值表係由小隊長侯耀鈞編排後經由我、政風、人事、副局長、局長核可後,侯耀鈞影印發給全體隊員,並公佈在辦公室,足認知悉河警夜間巡察輪值表至少有10餘人,非屬秘密事項,縱使有人告知,亦非洩漏秘密。且鄭欽元於原排定之2 月23日臨時有事,改為2 月24日夜間巡防,事後始向侯耀鈞口頭報備,我自無可能事先知悉;加班單乃事後填寫,難認我當日即知悉而為洩密。本案工程都由工務課人員監工,管理課只是派河警至現場巡視,並不涉入工程施作情形;除了戊○○外,我不認識其他被告,亦無任何接觸,我不知道河警有更改時間之事,豈會有洩密的問題?通訊監察譯文中,是戊○○約我吃飯,因當時我開刀或有事情無法吃飯,我才回電說不方便,與夜間巡查無關。 ⒉我縱有洩密之行為,亦因此致○○企業社日後不敢於夜間施作,故無圖利之結果。我未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 分及同年3 月10日上午9 時6 分,預先以暗語打電話向戊○○洩漏第六河川局當天將有河警夜間巡查之消息,無法證明我有因上情而令甲○○、乙○○等人至少再盜採砂石價值約486 萬元;○○企業社之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並無94年2 月至94年3 月10日之相關記載,亦未記載94年3 月1 日至10日夜間施作,足認該期間並無盜採砂石之情事;又依「盜採混合砂與純砂數量統計表」所示,卷內證據並無94年2 月之統計資料,而94年3 月1 日至10日○○企業社所販賣之砂石數量已遠低於93年11月至94年1 月每10日之販賣數量,顯見於94年2 月以後無盜採行為。且第六河川局自94年2 月1 日起實施夜間巡察,足認業者於94年2 月1 日後並無於夜間「採取或堆置上石」,無積極證據認定並計算上情可讓業者繼續盜採砂石至少獲利486 萬元,難認我有圖利犯行。 ⒊○○企業社於94年2 月17日以後並無於夜間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工地會計林麗亞上班時間為日間,其在「工作紀錄」記載夜間凌晨施工,顯有可疑;依證人王漢卿、洪清日、郭文仲之證述,○○企業社夜間施工目的係「做隔天砂石車出入的車道」,並無「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且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並無94年2 月至94年3 月10日之相關記載,難認業者於94年2 月後有何夜間盜採行為,故縱使有上開洩密行為,亦與圖利無關;林麗亞之「工作紀錄」仍有多日未記載夜間凌晨施工,○○企業社是否於夜間施作,與我是否洩密無必然關係,不能臆測因我洩密致使業者於該期日停止夜間施作。 ⒋倘仍認涉犯上開罪責,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 ㈠第六河川局因經管之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淤積土石,容易造成水患,為河川之治理與防護而辦理該河段區域之環境改善工程,根據附近堤防地質鑽探歷史資料,工程設計疏浚標售材料為土方,於93年1 月1 日公告招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公告預算金額4,713 萬5,000 元,核定底價4,800 萬元,依工程設計圖說疏浚之深度及範圍,預計作業產生之土方314 萬2,338 立方米,由廠商概括承受挖除運離,嗣由○○企業社就標售材料依每立方米單價15.91 元之計算基礎以5,000 萬元得標。而甲○○(綽號:寶二、包仔、長仔)時任臺南縣議會議長;乙○○時任臺南縣議會議員,經營○○○○從事砂石土方生意;黃峻林係乙○○表弟,為○○企業社負責人;戊○○係○○○○及○○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子陳文宏);呂天南係○○營造負責人,林德元為其事業夥伴。乙○○、黃峻林、戊○○、呂天南、林德元等人均係從事砂石土方生意之業者。曾文溪疏浚工程經○○企業社於93年3 月24日申報開工,由乙○○擔任總經理,黃峻林擔任副總經理,呂天南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林德元為企劃主任,郭文仲擔任經理,洪清日、王漢卿等擔任工地主任,王國龍負責重機械,另現場有○○企業社收受土方單員工黃清聰、李孟儒、林秉榛、挖土機及推土機司機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楊福財、呂宏文、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向明輝等施作工程。以上事實,為被告甲○○、乙○○、戊○○、丁○○所不否認(本院更一卷㈥第109-110 頁、第112 頁、更二卷㈢第281-289 頁),且據證人陳文宏、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郭文仲、葉清池、洪清日、王漢卿、王國龍、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楊福財、呂宏文、黃志和、楊士毅、王建仁、向明輝、黃清聰、李孟儒、林秉榛證述明確(原審卷㈦第40-41 頁、偵18卷第172 頁、偵19卷第77-79 頁、偵2 卷第186 頁、偵11卷第95頁、偵15卷第98頁、偵20卷第235-236 頁、偵2 卷第200 頁、偵4 卷第60-61 頁、偵2 卷第126 頁、原審卷第225-226 頁、偵4 卷第5-6 頁、第16-17 頁、第24-25 頁、第31頁、第87-88 頁、第52-53 頁、第37-38 頁、偵8 卷第171-172 頁、第1-2 頁、第12-13 頁、偵4 卷第92-93 頁、第79-80 頁、第199-200 頁、偵8 卷第208-210 頁、第214-215 頁),復有土石標售契約書、切結書、聘書、承諾書、開決標紀錄表、工程估價單、預度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投標須知及附件、土方作業計畫書、工程監造計畫書、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佐(偵1 卷第12-38 頁、第71-88 頁、第91-104頁、上訴卷㈤第256-25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係「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辦理招標,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⒈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觀諸第六河川局公開招標公告明載:「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標的分類:水利防洪類」、「採購性質: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高標得標」(本院上訴卷㈤第256 頁),依其工程名稱、分類及性質,已難謂其僅單純為第六河川局之土石販售,而非政府機關工程定作之採購。再者,觀諸第六河川局與○○企業社簽立之土石標售契約書(偵1 卷第13頁),開宗明義即揭示「(第六河川局為辦理…)『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由○○企業社『承攬』…」,復於第4 條第2 款明載「作業進度:廠商應依所提作業計畫進度『疏浚』…」;加以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偵1 卷第29頁)第8 條、第12條、第21條第8 款均明載「作業機具:廠商自行負責所有『疏浚』必要之機械…『疏浚區』及棄土場均應…」、「契約期滿時,廠商應負責將『疏浚範圍內因疏浚作業』造成之廢棄物予以清理…」、「…『以公有地優先疏浚』為原則」;《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辦理(河道治理、河道疏浚、水庫疏浚)土石標售投標須知》第1 點、第2 點明載:主辦機關辦理土石標售…悉照本須知辦理,…投標廠商資格規定──「河道疏浚」,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需含土石買賣業務)者(偵23卷第111 、112 、120 、121 、123 頁),均在在說明本件採購招標之重點係在於河川疏浚。參以第六河川局就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由○○企業社得標後所編製之「工程監造計畫書」(偵1 卷第91頁),亦載明工程緣由為「本工程為使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間之河道有效排洪,減緩大內鄉內淹水,將該河段進行疏浚整治。經水利署第44次署務會報決議,並依經水河字第09316000500 號函辦理列為速辦事項,爰編本設計預算書」(偵1 卷第93頁),準此,本件標案係第六河川局就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定作,由○○企業社得標承攬,且同時合併土方販售辦理招標,得標廠商○○企業社得販售清運之土方,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者而言(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 條參照),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由廠商競標,超過底價出價最高者得標,疏浚工程定作應給予廠商之報酬,則包含在內,機關不另給價,至堪認定。 ⒉關於本件「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所標售工程內容係『環境改善工程土方或土石標售(即○○溪疏浚工程)河段全長○○公里,寬○○公尺,依設計之疏浚深度,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與販售』等方式,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5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引據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 條(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9 款(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等規定,函覆略以:「所述『疏浚工程』、『依設計之疏浚深度,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挖、載離』,屬本法(政府採購法)所定工程,適用本法;至於交由得標廠商『販售』部分,係屬機關販售予得標廠商後,由得標廠商再販售予他人之情形,非本法適用範圍。主辦機關將二者合併辦理者,應適用本法」(本院上訴卷㈦第344-346 頁)。是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兼含土方販售之標案,既係將河川環境改善之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辦理招標,屬政府機關之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受其規範,當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甲○○整合官(乙○○)、民(黃峻林)兩方競標陣營之過程: ⒈被告戊○○與呂天南於投標前,即先行前往曾文溪現場查看砂石含量乙情,業據證人呂天南證稱:「(投標前,你們有無至曾文溪現場看土方的成色?)是跟葉清池借怪手,我們出拖運費拖到工地,找一小塊地方去挖一下,結果知道有砂才開始籌劃圍標的事情,去的人有我、戊○○,黃峻林是我們挖完砂後,帶著砂去葉清池的廠房給黃峻林看的,葉清池也有看」、「(以你們業界的估價,那樣的土方會有幾成的砂、土?)土與砂有一定的介面,土下面就是砂,還要看砂有多深,當時依我們的估算,採到的砂、石會有80萬立方」(原審卷㈦第55頁),足見被告戊○○等人係見曾文溪蘊藏龐大砂石資料,而於投標前,已計劃自曾文溪疏浚工程盜採砂石販售圖利。又本件被告乙○○、戊○○等人合夥以○○企業社競標之過程,依黃峻林所證稱:呂天南叫林德元來找我,說第六河川局有一個疏浚工程要招標,…他們又去找戊○○,透過戊○○再來找我。一開始他們開的條件是,讓我插一股,不必出錢。…是要我去和乙○○說,勸他不要標。我去找乙○○時,他說他不知道這個工程,他也不管。…隔不到三、四日,公告出來,乙○○找我來,說他要標,「長仔」也要。「長仔」就是甲○○…我找方永信(狐狸),說這個工程如果標得到,一定可以賺錢,標不到,一定會退還給他。之前我有向他借過,有借有還。他答應借1,500 萬元…我們借到錢後,就開始準備投標。呂天南跟河川局有熟,他說,有比賽權的是乙○○,要我再去找乙○○,問是否可以合夥。但乙○○還是說「長仔」(甲○○)要,他沒有辦法…我知道方永信與周五六有熟。我拜託他引介甲○○,問是否有這回事。在甲○○服務處見面,現場有方永信、周五六及我,他們兩人在外面,我和甲○○在裡面講,甲○○說乙○○有向他說要借這筆錢標這件工程,我說乙○○說是你要這個工程,他說沒有,只是要借錢。我告訴甲○○說我和呂天南他們籌備很久,錢也準備了,是否可以勸乙○○和我們合夥,我們對工程熟,乙○○可以參與。甲○○答應。這是第一次和議長見面。過了三天,乙○○打電話給我說,好,「長仔」有告訴他,他同意各百分之50,但是有條件,第一,他要管錢;第二,我要作他的副手,管工地。我不置可否,回來和呂天南他們商量,他們同意。推派我代表大家出具我的名義和乙○○合夥,各百分之50,我們這邊自己再分五股,每個人一股。呂天南在開工後,向我拿錢,他說剩下一股賣葉清池600 萬…,但葉清池只匯300 萬元,…呂天南說找郭封廷入股。乙○○那一邊也是乙○○名義有50% 。我出資1,650 萬元佔百分之50的股權,乙○○出資1,650 萬元也佔百分之50的股權,再由我們各自去找人來分擔資本。我自己付150 萬元,另外1,500 萬元是我向方永信借的等情(原審卷㈦第40-43 、48頁反面),核與呂天南證稱:「民股是我、黃峻林、戊○○、林德元、葉清池,林德元是我幫他向黃峻林爭取的,葉清池是跟他僱怪手請他加入的,…官股怎麼形成我較不清楚,由乙○○接洽的,有乙○○、丁連宏、甲○○,…大堵仔借甲○○錢」、「民股…1,500 萬,是金主狐狸的錢,他沒有當股東,官股我聽說是大堵仔出的錢」等語(偵18卷第172 頁);證人方永信證稱:「黃峻林有跟我說要標一個疏浚工程,要借1500萬」、「我所知道的股東有黃峻林、乙○○、甲○○等三人」(偵24卷第24、26頁);證人葉清池證稱:「一開始是呂天南在投標前三天來跟我說要我去借兩支牌來幫忙陪標,並跟我說標到的話要給我股份,再者如果我們去借牌來陪標還另外有一筆錢可以拿…但是我借不到牌,因此沒有參與,後來工程得標後呂天南有打電話跟我說工程標到了,但是並未提到給我股份的問題,因此過了一個多月後我便打電話給將戊○○,綽號姜董,我問姜仔為何沒給我股份,姜仔要我去問友良仔,我便與戊○○去黃峻林家問黃峻林,黃峻林說如果要股份一股是600 萬元,但是我沒那麼多錢,後來商量之下黃峻林答應給我他的股份1 股的0.5 」(偵11卷第95頁);證人林德元證稱:「開標後大約在93年3 月底的時候入股,同年5 月底的時候就有萌生退股之意,…我的股份跟呂天南所佔比例一樣」(偵20卷第87頁);證人郭封廷證稱:93年4 月份開始投資,黃峻林邀約我入股。一半是乙○○為主,總佔50% 。另一半就是我們這邊股東有:呂天南、葉清池、戊○○、黃峻林、林德元、及我郭封廷,我們六人共佔50 %的股份(偵11卷第209-210 頁)等語相符。而依卷附共同聯合經營施工協議書(偵5 卷第5 頁)之內容略以:「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承攬公司為黃友良(20% )○○企業行、戊○○(10% )○○○○有限公司、林德元(5%)○○營造有限公司、呂天南(5%)○○營造有限公司、吳秀蘭(即葉清池)(10% )○○企業行、分別承攬定約,以共同聯合經營施工體為目的…事務所設於台南縣善化鎮嘉南里茄菝村、…共同聯合經營施工體以○○企業社為施工代表人」,益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又○○企業社係由被告乙○○之姐夫林坤宗擔任負責人,被告乙○○以○○企業社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乙情,為乙○○證述明確(偵3 卷第114 頁),則乙○○、黃峻林為合作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確係各出資1,650 萬元,形成「官股」及「民股」兩大陣營,其中「民股」包含被告戊○○、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等人,葉清池、郭封廷則陸續於開標後入股等情,應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甲○○就本件疏浚工程之角色及參與,證人黃峻林具結證稱:「我告訴甲○○說我和呂天南他們籌備很久,錢也準備了,是否可以勸乙○○和我們合夥,我們對工程熟,乙○○可以參與。甲○○答應。…過了三天,乙○○打電話給我說,好,『長仔』有告訴他,他同意各百分之50」、「(誰要讓你們跟乙○○參股?)甲○○」(原審卷㈦第41頁、原審卷第52頁),則對照事後情勢演變,一如甲○○所允諾之促使乙○○與黃峻林合夥,而甲○○為乙○○之資金來源,更為其背後之實力支配者,明顯可見甲○○著力運作之斧鑿痕跡。 ⒊另依證人方永信證稱:「我借錢給黃峻林做砂石生意」、「因為黃峻林跟我借錢,說他有(要)跟乙○○、議長一起做砂石生意,但是他不認識議長要透過我,叫我帶他去找議長證實一下」、「當時黃峻林有來找我,黃峻林告訴我他與甲○○不熟希望我介紹和他們認識協調曾文溪疏浚工程股份比例的問題,因我本身和甲○○也不是很熟所以我才找周五六,和我及黃峻林一起到甲○○服務處,當時現場有我、黃峻林、周五六、甲○○及一名在服務處泡茶的人,我和周五六介紹甲○○與黃峻林認識後,由甲○○與黃峻林兩人自行協調股份問題,我與周五六就在場喝茶當陪賓,最後他們才達成各佔一半股份,各50% 」、「(為何黃峻林談論股權要找甲○○談?)因為黃峻林與甲○○各佔一半的股份」、「我所知道的股東有黃峻林、乙○○、甲○○等三人,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去他們那裡的時候,介紹一下之後,他們(按指甲○○與黃峻林)就進去裡面房間講話」(偵24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111 頁)。證人周五六亦證稱:「當時是黃峻林透過方永信來找我,起先黃峻林問我要不要投資曾文溪疏浚工程,我告訴他我沒有在承攬工程,當時方永信與黃峻林有問我甲○○與乙○○有無是否有一起做砂石,我說甲○○與乙○○他們兩人政治立場不同,應該是不會合作,方永信與黃峻林並拜託我介紹甲○○與他們認識協調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宜,我就帶黃峻林與方永信至甲○○服務處,由黃峻林與甲○○兩人去談論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宜,我與方永信就在該服務處喝茶」(見偵24卷第66頁)。 ⒋對照黃峻林、方永信、周五六前揭證述互核一致,信非虛妄,稽諸甲○○亦肯認稱:「我認為黃峻林他帶著方永信跟周五六去我那邊,他的目的也是要了解我有沒有參與,也是要向方永信借錢…為什麼我會請他到裡面去談,因為當天不止光是方永信、周五六、還有黃峻林,還有其他的一些百姓在那邊,在那邊談怎麼方便,因為乙○○來跟我借錢這是事實,…他有拜託我跟乙○○說是不是他們可以合作,…我就打電話給乙○○說你們自己是親戚,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處理好,不要煩我的事情不然我錢不借給你,就這樣子,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其實黃峻林就是要取信於方永信,了解我是不是真的要參與,我也跟他講得很清楚,我是錢借給乙○○,檢察官這邊就認為我們在裡面,一定要到裡面講得這麼清楚,才會有私下有什麼協議」(原審卷第72頁),益徵黃峻林所供屬實。 ⒌依黃峻林親自求證於甲○○所獲之訊息,乙○○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資金來自於甲○○,則乙○○所告稱之甲○○要取得該工程一事,顯非虛妄,而黃峻林亦自承從事工程承攬已有多年(原審卷第64頁),則以黃峻林從事砂石業之歷練與對人情世事之洞察,顯已證實乙○○所言甲○○欲取得該疏浚工程一事為真。參以甲○○於招標之初即已介入整合,並對於乙○○對外以其名號加以宣稱之舉從未有反對或制止之言行,此由甲○○所供稱:「我記得乙○○第一次去找我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工程怎麼樣…我才答應錢借給他,那麼我自己,我承認我有一點疏忽,我答應他以後,他就回去了,在他上車之前,他講了一句話,我也沒辦法,來不及跟他阻止還怎麼樣,他說你名字借我用一下,我也沒有跟他回答,好或不好,我也不曉得什麼意思,然後我出國回來了,大家都說我在標這個工程」(原審卷第124 頁),以甲○○擔任臺南縣議會議長之權位及資歷,若非實質上已入股參與競標陣營,何至於犯此未加澄清之「一點疏忽」,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佐以證人即參加佳里鎮嘟嘟餐廳圍標餐會之砂石業者凃呈儒亦證稱:「乙○○、戊○○、黃峻林等人均在場…他們要跟我們收標單,我們不願意給他們收,乙○○表示是『長仔』處理的,希望我們給他面子…」(偵10卷第192-193 頁),則係承上而來之圍標運作,前後呼應,信而有徵。況依被告甲○○斯時既為臺南縣議會議長,復為出資之金主,為乙○○背後之權勢人物,而乙○○當時僅為臺南縣議會議員,如未得到被告甲○○之同意,斷無在外以其名義阻撓他人競標之理(詳後述),益證被告甲○○非僅借錢予被告乙○○投標工程,應屬明確。 ⒍關於甲○○亦知悉其所出資金係支用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部分,乙○○係證稱: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資金來自於甲○○,原來甲○○要借我3,000 萬元,後來戊○○跟黃峻林來找我,各自負擔1,650 萬;甲○○是分三次給我,各為150 萬元、650 萬元、850 萬元,150 萬元是押標金;於開標前15日向甲○○接洽曾文溪疏浚工程;在議會或在甲○○的服務處提到這件工程,我要跟他借錢,他問需要用多少資金,我跟他說要3,000 萬元左右,他說要考慮,隔了兩天他就說沒問題,我有提到如果可以標到的話股份要跟他怎麼算,我就說他出錢,就給他60% 的股份,他同意,問我錢要用多久,我說如果標得到推動順利的話,3 、5 個月就可以還他,我說那要先還利息或給他吃紅,他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然後,一直到這個工程要標時,他剛好出國,他有說回來再處理(偵18卷第33頁、偵19卷第87-88 頁);另供稱:到了93年9 月間,我積欠議長甲○○1,650 萬元還不出來,甲○○責怪我和黃峻林經營該工程不善,以確保債權為名,要求派人接管該工程,我因為無法還錢,只好同意甲○○接管,…93年9 月間甲○○接管該疏浚工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偵18卷第32頁),益徵甲○○初始即詳知內情,且非僅單純貸款予乙○○,更有入股分紅之情事。而甲○○就圍標一事之客觀參與,即係整合所謂官、民兩股勢力,推由整合後之乙○○、黃峻林等人以甲○○議長之名號,對競標廠商曉示議長欲標取該疏浚工程並藉此使競標廠商知難而退之意,再許以金錢或低價出售砂石等利益使廠商不為投標,應屬明確,被告甲○○辯稱單純借款云云,無可採信。 ㈣關於圍標之前置作業─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之進行: 乙○○、黃峻林為執行圍標事宜,由民股方之戊○○推呂天南、陳文宏、王國龍、林德元等負責,於公告招標期間,至第六河川局外面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俾利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呂天南證稱:「(如何得知有那些廠商參與投標?)在河川局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記錄下來,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分。是由我還有林德元、王國龍執行這個工作,約開標前12天前開始這個工作」、「(除你、林德元、王國龍等人外,陳文宏是否有參與?)他是跟王國龍去的,有去過1 、2 次」、「(林德元去幾次?)他大概去2 次」、「(王國龍、林德元)他們祇是我的手下,因為我怕1 個去那邊(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太多天,會被人家發現」、「(抄車牌的目的在於)方便圍標」(偵18卷第168-169 頁、偵19卷第26頁、原審卷第219 頁、原審卷第71-72 頁)。而呂天南指證王國龍、陳文宏負責抄錄領標廠商名單之工作,亦為其2 人所坦認,其中陳文宏則自承:「(有無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至第六河川局抄錄領標廠商的名單?)有,是呂天南打我手機要我去的,我去了一次,就在河川局外抄錄領取標單的廠商名單」、「我有跟王國龍去投標現場…呂天南說那天去有錢,1 天2 千元」、「(寫完名單交給何人?)呂天南」(偵19卷第72頁、原審卷第216 頁、卷第60頁、本院更一卷㈤第131 頁及其反面);王國龍自承:「(有至第六河川局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領標過程的監看事宜,以確定多少人領標?)有,是戊○○叫我去找呂天南,我們約在高雄縣岡山鎮憲兵隊會合,我們再一起到岡山第六河川局的門前,將車子停放在第六河川局附近,以目視可以看見人員進出第六河川局為止,是呂天南要求我將進出第六河川局且手中領有標單的人員數目予以紀錄再回報給呂天南」(偵19卷第63-64 頁);林德元亦坦認曾應呂天南之要求至第六河川局抄錄車牌(偵19卷第77-78 頁、原審卷第226 頁、卷第173 頁、卷第81頁)。以上供述,互核一致,堪予憑採。戊○○為民股原始股東,本擬合夥競標上開疏浚工程,陳文宏則為戊○○之子,亦為陪標廠商○○○○名義負責人,其應呂天南之要求前往第六河川局抄錄領單廠商名單,顯非不知內情之人,所辯不知為何事而為,要無可採,是其等既知情而抄錄領標廠商,供事後聯絡圍標,即屬合意圍標行為之參與,洵可認定。 ㈤開標前一日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圍標餐會: ⒈關於邀集有意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廠商聚會圍標之過程,業據呂天南證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如何圍標的?)是由黃峻林、乙○○及我約參加的廠商到嘟嘟餐廳吃飯,研討圍標的情勢」、「(圍標如何進行?)先確認廠商身分,由我跟乙○○聯絡對方廠商約定時間聚會」、「在河川局外面把風,有人領標單出來,如果認識的人就記錄下來,不認識就上前詢問他的身分」、「(當時還有鹽水溪豐化橋段疏浚工程在招標,你們如何得知來領標的廠商是投曾文溪的標而不是鹽水溪的標?)因為我會再用電話詢問過濾」、「(到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你們聯繫部分如何分工?)以交情分工,有的我認識,有的乙○○認識」、「(你們怎麼聯絡廠商去嘟嘟餐廳?)用電話」、「(那些人負責聯絡工作?)我、黃峻林、戊○○、乙○○」、「(當天用餐的目的?)請圍標廠商吃飯,請他們不要標」、「(吃飯的目的?)…請廠商不要投標」、「(圍標有何對價?)…陳榮貴、許德耀沒有拿錢自己下去挖砂石」、「(哪些是陪標的?)我較敢確定的是永益,陳子文當天跟一個女孩子一起去,陳子文在投標前有問我處理好了沒有?他的標要投進去了」、「(當時餐會有無提到圍標的事情?)有」、「(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聚餐何人提出圍標的事情?)現場我有說」(偵18卷第168-171 頁、原審卷㈨第156 、246 頁、卷第293-294 頁、卷第73-75 頁、卷第116 頁)。 ⒉證人黃峻林另於原審證稱:「(開標前一日在佳里嘟嘟餐廳,你有沒有去?)呂天南有聯絡我去吃飯,乙○○坐在壁角,跟我坐在一起」、「(當時在場參與的人有何人?除了投標廠商。)我、林德元、呂天南、乙○○、戊○○,其餘的人我不認識」(原審卷㈦第41頁、卷㈨第159 頁、第249-251 頁)。證人林德元亦證稱:「(開標前一天你有沒有去嘟嘟餐廳?)有。直至開標前一天呂天南及黃峻林邀我到嘟嘟餐廳,但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去做什麼,我是到了才知道他們是要談曾文溪疏浚工程的事,都是要標這個工程的,當時他們在嘟嘟餐廳席開三桌,當時來了很多人,有的人坐了一會兒就離開,我、呂天南、戊○○、黃峻林其餘的人我不認識,我們是坐在裡面的包廂,外面的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乙○○是否在場我不清楚,因為我坐在裡面」等語(偵19卷第78頁),則依黃峻林、林德元之證述,亦足以證明其與乙○○、戊○○及呂天南確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一天至嘟嘟餐廳參加圍標餐會,當時並有多名廠商出席討論圍標事宜。參以證人丁連宏亦具結指證:「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佳里鎮嘟嘟現炒餐廳,乙○○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到達之後,乙○○看見我到達從餐廳裡面走出來,問我說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要參與投標,我回答我沒有錢沒有辦法去標,乙○○說沒有就好,我問他你們來這裡做何事,乙○○回答說與戊○○來這裡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事宜,之後我就離開」(偵20卷第7 頁、原審卷第170 頁),均足以佐證呂天南、黃峻林、林德元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⒊關於上開圍標餐會及事後放棄不予投標、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各廠商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案發時為○○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許德耀證稱:阿貴(指陳榮貴)營造有牌,我有砂石牌,我們合作領標單,後來呂天南來找我,說他們要標,我有跟他講好如果他有標到土石,就賣我便宜一點,是他說要賣我便宜一點,我才會打消投標的念頭(偵17卷第6-7 頁),核與證人即○○砂石行股東羅文生證稱:許德耀有叫綽號阿貴的男子去領取疏浚工程的投標單;約10多天之後,我的南化同鄉呂天南打我的手機給我,要求我們○○砂石公司不要投標,日後我們需要用土,他們會用很便宜的價錢賣給我們;有去嘟嘟餐廳聚會,是叫天南的人通知的(偵17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9-123 頁);及證人陳榮貴證稱:「(呂天南有沒跟你和許德耀承諾你們不要投標,要土方便宜你們?)有」、「(你們當時有答應呂天南不投標?)是的」、「他來勸退我們時有說這是議長要處理的」、「(呂天南與甲○○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是搓圓仔湯」、「我問他說你是議長叫你出來處理的嗎?他說是」、「呂天南確實事前有說要便宜賣我,但他們標到以後並沒有便宜賣我」、「(93年3 月14日有無到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聚會?)有」、「(何人通知的?)南仔」、「(南仔是否是呂天南?)應該是」、「(到餐廳有無看到認識的人?)南仔、羅文生。我跟羅文生一起去的」(偵17卷第1-2 頁、原審卷第126-127 頁)等語均相符,堪認羅文生及陳榮貴確曾至嘟嘟餐廳參加聚餐,呂天南並曾以日後以較便宜價格販賣土石予許德耀等人為由,要求其等放棄投標本件疏浚工程,且為許德耀等人所同意。證人羅文生、陳榮貴、許德耀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呂天南曾要求其等放棄投標之事實,惟其等既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事實均已指證綦詳,互核均屬一致,且嘟嘟餐廳聚會之目的既係為促使各領標廠商放棄投標,此業據呂天南證述如上,其焉有於聚會中就此節避而不談之理?是證人許耀德、羅文生、陳榮貴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曾與呂天南等人於投標前達成不為投標之合意,應可認定。至於檢察官固據證人呂天南之證述,認羅文生收受10萬元而為不予投標之協議云云,惟證人羅文生始終否認有收受任何金錢,堪認其不予投標之原因係為取得低價購買土方之故,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證人凃呈儒證稱:在工程投標日的前一天下午4 點多,我接到戊○○的電話,表示如有領標單的約在晚上8 時左右要在台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召開協調會,屆時乙○○、戊○○、黃峻林等人均會在場,要我們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到場參與協調,我本來要參與協調會,但到現場後,發現有意參與投標領標廠商眾多,心想可能協調不會成功,乾脆由他們去協調,我仍照原計劃準備好押標金隔日參與投標;他們要跟我們收標單,我們不願意給他們收,乙○○表示是長仔(指甲○○)處理的,希望我們給他面子,我有看到他打電話給長仔,當時他是在國外;我於投標當日,有前往第六河川局投標現場準備參與投標,發現乙○○、戊○○、黃峻林已帶領數人在投標現場第六河川局大門口看守,不准其他廠商進入參與投標,我當時也看到段志昇、鄭明元也拿標單要進門被小弟拉到乙○○的車上去談,我看到這個狀況知道我根本沒辦法進去投標,我即放棄參與投標離去;當時乙○○有告訴我,他們得標後會將土方優先賣給我們做為補償條件,所以後面才有跟他們訂十萬方的交易;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的前一日,我有參與第六河川局招標鹽水溪及豐化橋疏浚工程的投開標,戊○○、黃峻林亦有到投標現場,投開標後廠商要離開會場時,戊○○有逐一詢問參與投標廠商連絡電話,我想戊○○可能是認為有參與鹽水溪投標案的廠商,也會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的投標,所以才會留下電話以方便連絡協調曾文溪工程進行圍標(偵10卷第192-193 頁、偵20卷第29頁)。證人凃呈儒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與乙○○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並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既已就嘟嘟餐廳聚會時之情況,及投標時鄭明元遭阻擋之情況為明確之指證,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呂天南及鄭明元之證述相符(鄭明元部分詳後述),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凃呈儒亦與乙○○等人於開標前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應可認定。至於檢察官固據證人呂天南之證述,認凃呈儒收受10萬元而為不予投標之協議云云,惟證人凃呈儒始終否認有收受任何金錢,且其事後確曾向○○企業社購買土方,詳如後述,堪認其不予投標之對價係取得低價購買土方,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關於○○砂石行部分,證人呂天南證稱:「(同時還有其他廠商投標,那些是陪標的?)應該都是陪標的,但我並沒有都接觸到,我接到○○(就是戊○○)、○○(黃峻林),我較敢確定的是永益,陳子文當天跟一個女孩子一起去,陳子文在投標前有問我處理好了沒有?他的標要投進去了」(偵18卷第171 頁),證人即○○砂石行負責人陳子文雖否認有何陪標之情事,並證稱:與葉健鑫合作投標,押標金是我出的,但由我太太處理,是我個人所有之資金,由葉健鑫的會計當天去投標(偵12卷第121-122 頁);證人葉健鑫亦證稱:是由邱美玲去投標,押標金是陳子文出的(見偵13卷第103 頁),惟被告戊○○已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事實上永益砂石行也是我…找來要共同圍標的(偵3 卷第208 頁),參以依「押標金清單」顯示,○○砂石行所附押標金支票號碼(FF0000000 )與○○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號碼(FF0000000 )連號之情形,且該2 張支票,均係黃峻林配偶李璧如洽購自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乙情,業據證人李璧如結證明確(偵24卷第37-38 頁),顯見○○砂石行及○○公司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均為李璧如所同時購買(詳如後㈦之⒉所述),此實與證人陳子文所稱押標金為其所出資乙節不符,益證○○砂石行係陪標之廠商,黃峻林始會指示其配偶李璧如同時為○○砂石行洽購押標金支票。更何況於93年3 月16日投標當天,親自至現場投標如鄭明元者,欲進入投標時,即遭黃峻林等人百般阻攔而無法順利投標,以郵寄方式投標如○○營造者,其投標郵件亦遭呂天南抽出(詳如㈥之⒉所述),則倘若○○砂石行非為陪標而來,邱美玲如何能於未遭任何攔阻之下順利以○○砂石行投標?是證人陳子文、葉健鑫證述,亦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關於其等陪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收受現金或事後得以低價購買土石之情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砂石行係因交情而與戊○○等人於投標前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 ㈥開標當日以非法方法圍標部分: ⒈關於鄭明元部分: ①乙○○、戊○○、黃峻林於開標當日使鄭明元無法投標之過程(戊○○協同在場),業據證人鄭明元證稱:投標當日我有要進去投標,但是被黃峻林四、五個人擋住,在那裡講話,不讓我進去投標,等到投標時間超過時,才讓我進去要投標,但因時間已經超過,沒有辦法投標,我…非常生氣,黃峻林便將我帶去見乙○○,當時乙○○人在車上…乙○○問我用什麼牌,我說我用雲林的一家砂石行的牌,乙○○就把我的標單拿走,並看看我有沒有要用這個牌投標,他們看了一下,旁邊乙○○的小弟就跟我安撫說不會讓我漏氣,…並講說如果我需要土方要給我優先便宜買土,…我當時和段志昇一起去,他有看到我被帶到乙○○那裡去(偵15卷第129-130 頁、偵17卷第14-15 頁),核與證人段志昇所證稱:「鄭明元有進去投標,我在外面等,等不到人,看他都沒有出來,我進去裡面看他時,他正好從右邊走出來,我問他去那裡,他說是乙○○找他到車上,他投標單被乙○○拿去了」、「我和鄭明元剛去時有看到乙○○」、「(鄭明元有沒有事先和乙○○協調投標的事?)沒有,因為前一天他跟我談投標的事還很明確要投標」(偵20卷第136-137 頁)等語相符,顯見鄭明元至第六河川局現場投標時,確有遭遇乙○○等人阻撓以致無法順利投標之情形。 ②黃峻林就此部分係證稱:鄭明元我是在河川局外面遇到他,他是我以前的老闆,我請他不要標,給我面子(原審卷㈦第42頁),亦與證人鄭明元前揭證述相符。參以呂天南亦證稱:開標當天,我、乙○○、黃峻林、戊○○,乙○○的司機及三、四名黃峻林的朋友,在開標現場,對前來投標的廠商進行擋標,有三家被我們擋下來,一家鄭明元,另兩家是年輕人不認識,其中只有鄭明元前來投標,他是被黃峻林擋下來的,黃峻林當時告訴鄭明元不要進入投標現場,…叫他到乙○○車上談,說人那麼多不好看;鄭明元是很配合的到乙○○的車上談;(我在現場)鄭明元原先是黃峻林的工作老闆,他跟黃峻林熟識,於開標當天在大門口進來的地方,由黃峻林出面向他勸說,黃峻林叫他到旁邊,叫他不要投標,鄭明元問有何代價,黃峻林說這個問題請乙○○決定,再由乙○○跟他商談(偵18卷第170-171 頁、原審卷第178-179 頁),其所指證鄭明元遭黃峻林阻擋後無法進入投標現場投標等情節,均與鄭明元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或以非法方法圍標罪,從該項係以施用詐術作為其他非法方法之例示而言,復對照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手段,可知「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例如:勸擋阻止、藉機延拖或製造投標障礙等態樣。而析繹鄭明元上述遭阻擋投標之經過,各該證人所證情事並無出入,未見乙○○、黃峻林有若何對鄭明元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亦無若何之言語或舉動,明示或暗示不利甚或加害之威脅逼迫意思,以期屈撓其意志。況依鄭明元當黃峻林、乙○○面前「非常生氣」之反應,亦可見其毫無畏懼可言,堪認黃峻林、乙○○對鄭明元未有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威嚇、強制等行為致使其無法投標,而係以平和之手段柔性勸阻,兼以允諾低價買土回饋之利誘方式擋標,可予認定,檢察官上訴論告主張阻擋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係涉犯強制圍標罪(見檢察官上訴補充由書㈥第8-9 頁,上訴11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雖無可採,惟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既已辦理公開招標,且採「訂有底價最高價得標」之決標方式,無非是希望藉由廠商間自由之價格競爭,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達政府機關採購品質之保證,若有刻意不依自由市場競爭倫理,造成有投標真意之廠商無法投標者,仍應認係以和平方式之非法方法圍標,是黃峻林、乙○○柔性勸擋阻礙鄭明元投標直到投標時間超過之行徑,自該當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要件。 ⒉至於呂天南、黃峻林、林德元固均證述於投標後有送80萬元之圍標金予鄭明元之情形,惟鄭明元否認有收受圍標金乙情(偵17卷第15頁),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就分送圍標金部分本院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㈦另據「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押標金清單」及「第六河川局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費收據」等事證,分析如下: ⒈依「第六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所示,本案投標廠商共7 家,其中○○企業社(乙○○)、○○○○(戊○○,未附押標金)、○○○○(戊○○)、○○企業社(黃峻林,未附押標金)等4 家為整合後之官、民股集團廠商,且其中2 家刻意未附押標金,而○○○○係○○企業社之陪標廠商,經呂天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6-77 頁),此亦據戊○○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事實上○○砂石行也是我…找來要共同圍標的,是打算要以我所有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及○○砂石行,3 支牌來圍標等語(偵3 卷第208 頁)。 ⒉上開「押標金清單」顯示,○○砂石行所附押標金支票號碼(FF0000000 )與○○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號碼(000000000 )連號,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且該2 張支票,均係黃峻林配偶李璧如洽購自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乙情,業據證人李璧如證稱: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3 月14日晚上戊○○、呂天南、林德元都有到(我家),15日當天我先生(黃峻林)叫我去買支票,我先去三信小東分行提領現金600 萬元,接著到臺灣銀行,再到臺灣中小企銀,各買二張150 萬元支票,我回到家時,呂天南、林德元均已在我家等我,支票全部交給我先生等語(見偵24卷第37-38 頁),而李璧如於93年3 月15日確實至三信小東分社提領現金600 萬元,有三信小東分社客戶存提現金單筆超逾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交易紀錄登記表附卷可稽(偵23卷第488 頁反面),而其同日所購買之支票,確為付款人臺灣銀行永康分行(FF0000000 、FF0000000 )、受款人記載第六河川局、金額均150 萬元之支票,有各該支票正反面、金融機構本行支票申請書、傳票、交易確認單等可稽(偵23卷第486-489 頁、第510 頁),顯見○○砂石行及○○○○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均為李璧如同時購買,均足以佐證戊○○上開證述圍標之真實性。 ⒊另依「第六河川局工程設計圖/標單工本費收據」(偵16卷第43-75 頁)所示,購領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之廠商逾30家,然最終僅有上述7 家廠商參與競標,除○○○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事證證明其有合意圍標或陪標外,幾無對立競爭之態勢,確實妨害政府為建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與制度,藉由效能競爭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 ㈧本院就被告關於圍標部分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甲○○部分: ①證人凃呈儒證稱:「(為何知悉是甲○○主導?)他們要跟我們收標單,我們不願意給他們收,乙○○表示是長仔處理的,希望我們給他面子,我有看到他打電話給長仔,當時他是在國外」(偵10卷第192-193 頁),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接獲乙○○來電,並供稱:「(93年3 月15日你人是否在國外?)我人在菲律賓老沃,我是3 月19日回來的」、「(93年3 月中旬乙○○、戊○○等人邀集準備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廠商前往佳里鎮嘟嘟現炒餐廳,談論圍標的事宜,乙○○當時有打電話給你,向你報告協調的情況是否屬實?)乙○○要標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前有向我借錢,我記得乙○○有打電話向我借錢」(偵13卷第125 頁),顯見凃呈儒前揭證述確有所據。被告甲○○雖又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係供稱:在議會或在甲○○的服務處提到這件工程,我要跟他借錢(偵19卷第87頁),足見乙○○於嘟嘟餐廳撥打電話予甲○○之目的並非向甲○○借錢,而係向其報告圍標進行狀況,應屬明確。 ②證人呂天南證稱:陳子文等跟乙○○很熟,他們一進入餐廳乙○○跟他們講議長甲○○和他要標這件疏浚工程,對方就會因此放棄投標;在勸退其他廠商的時候,…就是會跟投標廠商說這個工作是甲○○要的類似的話(偵18卷第170 頁、原審卷第116-117 頁),核與陳榮貴所證稱:他來勸退我們時有說這是議長要處理的(偵17卷第1 頁)等語相符,甲○○就此亦供稱:「我記得乙○○第一次去找我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工程怎麼樣……我才答應錢借給他,…我答應他以後,他就回去了,在他上車之前,他講了一句話,我也沒辦法,來不及跟它阻止還怎麼樣,他說你名字借我用一下,我也沒有跟他回答,好或不好,我也不曉得什麼意思,然後我出國回來了,大家都說我在標這個工程」(原審卷第124 頁),足見甲○○亦知悉乙○○以其名義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其雖辯稱來不及阻止云云,惟當時乙○○既與甲○○同在一處,甲○○如不同意,當可表示異議,縱或乙○○已先行離去,甲○○事後仍可去電阻止乙○○使用其名義乙事,顯見乙○○事後使用甲○○之名義,實已獲得其首肯。至於乙○○使用甲○○名義欲從事何事,實非僅止於單純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蓋乙○○自身即經營○○○○(偵3 卷第114 頁),且甲○○自身亦無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投標資格,如僅為單純投標而來,乙○○又何需借用甲○○之名義?是乙○○使用甲○○名義之目的,當意在外宣稱甲○○係欲投標之人,藉此使原先領取標單之廠商知難而退以達圍標之目的,此由證人凃呈儒、陳榮貴、呂天南前揭證述即可獲得印證。而依被告甲○○斯時身為臺南縣議會議長,以其身份及地位,確實較僅為臺南縣議會議員之乙○○更能呼風喚雨,而確保其等得以順利圍標,則以被告甲○○之資歷及經驗,對於乙○○欲以其名義從事圍標之事,實無不知之可能,其知悉此事復未加以阻止,益徵其有同意之意,其辯稱不及阻止云云,無可採信。 ③再就黃峻林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之過程以觀,其證稱:「我告訴甲○○說我和呂天南他們籌備很久,錢也準備了,是否可以勸乙○○和我們合夥,我們對工程熟,乙○○可以參與。甲○○答應。…過了三天,乙○○打電話給我說,好,『長仔』有告訴他,他同意各百分之50」(原審卷㈦第41頁),惟黃峻林會見甲○○當時,曾文溪疏浚工程尚未開標,何人可以得標尚屬未知,甲○○大可以此為由拒卻黃峻林之請求,然甲○○卻逕自答允黃峻林之請求,儼然對於乙○○得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已屬胸有成竹,則其如非已知悉乙○○欲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乙事,如何能有此十足把握?由此益證被告甲○○與乙○○等人就圍標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甚明。 ④被告甲○○於乙○○籌劃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初始,即知悉其所出資金係支用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並對於圍標乙事有所掌控,已詳如上述,更有甚者,甲○○既已知悉乙○○以其名號宣稱欲取得該工程之事,於黃峻林求證時,不僅未嚴正否認,更允諾勸使乙○○與黃峻林等民股合夥各半,復於乙○○、黃峻林經營不善時,介入整頓,各路人馬爭議,亦均奉甲○○為仲裁者之角色(詳如後述),則甲○○顯不若其所辯稱僅止於借款與乙○○之單純借貸者或金主角色。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就合意圍標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⒉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呂天南就乙○○如何主導圍標乙情證稱:「完全是乙○○在主導,包括陪標廠商如何填寫標單也是他主導」、「由乙○○主導,由他決定找誰陪標」(偵19卷第27頁、原審卷第78頁),佐以前述甲○○整合其與民股黃峻林之過程,就後續如何標取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執行,乙○○顯為圍標要角之一,否則相較於民股之積極運籌謀劃,原擬逕自圍標,豈有卻係由其實際經營之○○企業社得標之理,所辯已屬無據。 ②關於乙○○出席嘟嘟餐廳圍標餐會,並向在場與會廠商言明係甲○○欲取得該工程標案等情,除據凃呈儒證述無訛外(偵10卷第192-193 頁),呂天南、黃峻林、丁連宏亦分別證述如下: ⑴呂天南證稱:「(何人決定以圍標方法得標?)我與乙○○」(原審卷第219 頁)、「(到嘟嘟餐廳之圍標餐會聯繫部分如何分工?)以交情分工,有的我認識,有的乙○○認識」(原審卷㈨第246 頁)、「(圍標如何進行?)先確認廠商身分,由我跟乙○○聯絡對方約定時間聚會」、「我有通知,乙○○也有通知(召集相關廠商)」、「我確定乙○○有出席」、「乙○○到現場處理一部分的人(圍標的事情)」、「乙○○本人有親自到嘟嘟餐廳」(見原審卷第293-294 、298 頁、卷第72、74、78頁、卷第119 頁)。⑵黃峻林則證稱:嘟嘟餐廳吃飯,乙○○坐在壁角,跟我坐在一起;嘟嘟餐廳聚會,是關於要標曾文溪疏工程的事,在場參與的人有乙○○(原審卷㈦第42頁、卷㈨第159 、249 頁)。 ⑶丁連宏亦證稱:「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佳里鎮嘟嘟現炒餐廳,乙○○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到達之後,乙○○看見我到達從餐廳裡面走出來,問我說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要參與投標,我回答我沒有錢沒有辦法去標,乙○○說沒有就好,我問他你們來這裡做何事,乙○○回答說與戊○○來這裡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事宜,之後我就離開」(偵20卷第7 頁)。 ⑷綜上,證人呂天南、黃峻林、丁連宏亦均指證乙○○出席嘟嘟餐廳圍標餐會,其等證述互核一致,堪予採信,由此益徵乙○○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乙○○於開標當日有前往第六河川局乙節,除據證人段志昇、鄭明元、戊○○證述明確(偵12卷第136 頁、偵15卷第129-130 頁、原審卷第167 頁),凃呈儒亦證稱:「乙○○、戊○○、呂天南、黃峻林……這些人擋住河川局大門及後門不讓其他廠商進入參加投標,當時乙○○對我承諾,叫我不要投標,等到他們得標後,再將土石原料賣給我」(偵20卷第29頁)。況且,就當日由黃峻林柔性勸擋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兼由乙○○允以低價購土安撫等情,則據呂天南證述甚詳,業如前述,呂天南更證稱:「(開標流程有無順利與圍標的關係?)看除了陪標的廠商之外,有無其他廠商去投標」(原審卷第176 頁),益徵乙○○親臨開標現場坐鎮,以確保順利得標之用心,在在可見乙○○空言否認之辯解不實。 ⒊被告戊○○部分: ①被告戊○○供稱:「事實上○○砂石行是我和余坤泉找來要共同圍標的,本來我們是打算要以我所有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砂石行,三支牌來圍標順利取得工程,但是沒料到後來乙○○以○○企業社名義得標」、「我向余坤泉建議將有意參與投標的人,全部邀集共同來投標……余坤泉邀集我至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協商投標事宜」、「(後來同意就讓乙○○去作)我是有寄標單,有配合的味道」(偵3 卷第177 頁、偵13卷第27頁、偵16卷第76頁),已坦認有至嘟嘟餐廳參與協商圍標事宜,並有配合被告乙○○之事實。 ②證人呂天南證稱:戊○○有到嘟嘟餐廳;因為佳憶公司有陪標,所以戊○○要到場;(開標當日)戊○○代表○○公司去陪標(原審卷第294 頁、第296-297 頁、卷第175 頁),另被告戊○○更與呂天南共同於第六河川局服務台共同抽換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郵件,亦據呂天南證述如前(偵18卷第171 頁),證人徐和川、丁連宏復均指證戊○○來電邀約其等至嘟嘟餐廳參加聚會(偵19卷第137 頁、偵20卷第7 頁),足見被告戊○○非僅被動配合乙○○參與陪標,而係主動邀約廠商至嘟嘟餐廳進行圍標事宜。參以凃呈儒證稱:「在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的前一日,我有參與第六河川局招標鹽水溪及豐化橋疏浚工程的投開標,戊○○、黃峻林亦有到投標現場,投開標後廠商要離開會場時,戊○○有逐一詢問參與投標廠商連絡電話,我想戊○○可能是認為有參與鹽水溪投標案的廠商,也會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的投標,所以才會留下電話以方便連絡協調曾文溪工程進行圍標」、「在曾文溪工程投標日的前一天下午4 點多,我接到戊○○的電話,表示如有領標單的約在晚上8 時左右要在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召開協調會…要我們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到場參與協調」、「乙○○、戊○○、呂天南、黃峻林…這些人擋住河川局大門及後門不讓其他廠商進入參加投標」(偵10卷第193 頁、偵20卷第29頁),顯見被告戊○○當天至第六河川局之目的係為與被告乙○○、呂天南、黃峻林等人阻擋廠商進入投標而來,其非僅單純陪標,更進一步與被告乙○○等人有以非法方式圍標及合意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③同案被告陳文宏(戊○○之子)供稱:我與呂天南不熟,呂天南是我父親戊○○的朋友,呂天南突然打電話要我去河川局外抄錄領取標單的廠商名單等語(偵4 卷第69-70 頁),核與證人呂天南、王國龍證述相符(偵18卷第168-169 頁、偵19卷第26、63-64 頁、原審卷第214-215 、219 頁),查呂天南既與陳文宏並非熟識,如無被告戊○○之指示,陳文宏何以會無故至第六河川局門口抄錄領取標單之廠商名單?況且陳文宏既為被告戊○○之子,亦為○○○○之名義負責人,且自承高職畢業(本院更二卷㈣第408 頁),顯有相當之智識,而在第六河川局外抄錄領取標單之廠商名單乙事實屬極為突兀且不尋常之事,更何況○○○○本身亦有參與第六河川局所主辦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之意圖,則陳文宏於工程投標前夕,於主辦單位之門口,抄錄領取同一標案標單之廠商名單,顯係將所抄錄之名單供被告戊○○及呂天南等人得以遂行圍標犯行所用,陳文宏抄錄名單之行為乃合意圍標犯行之一環,足徵被告戊○○、乙○○等人有合意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㈨綜上,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圍標,確係一連串縝密之安排與通力合作執行之計畫,從招標期間競爭廠商整合成官民兩股、開標前抄錄領標廠商名單、電話聯絡確定投標意向、邀約至嘟嘟餐廳洽談,直至開標當日現場勸阻漏網之投標廠商,儘可能地防堵妨礙由甲○○整合之乙○○、黃峻林兩大陣營合作之集團順利得標之因素,環環相扣,被告甲○○、乙○○、戊○○及黃峻林、陳文宏等人為標取曾文溪疏浚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其他廠商投標而圍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結夥盜採砂石 ㈠關於本案工程之標售材料: ⒈第六河川局招標之曾文溪疏浚工程由○○企業社得標後,雙方簽定書面契約,契約書內容除約定條款外,另外包括工程估價單、疏浚工程土石標售預定進度表、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等,觀諸契約內容明列「契約書圖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一切文件圖表,均屬本契約書之一部分,已由廠商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在施工過程中,如有疑問應以機關之書面解釋為依據」(土石標售契約書第6 條、第18條第1 款);「本補充說明書視同契約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 條、第21條第10款)等約款即明,復有開(決)標紀錄表、契約書、第六河川局工程估價單、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在卷可佐(偵1 卷第8-38頁)。第六河川局所擬定土石標售契約書之用語「土石」僅係泛稱疏浚作業所產生之材料而言,此觀契約第8 條第3 款嚴禁廠商就地掩埋者,亦以土石為名而稱之為「廢棄『土石』料」(偵1 卷第16頁),可窺「土石」非指卵礫石料或純砂。被告等徒憑「『土石』標售契約書」、「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作業產生之『土石』」一詞,就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之明白約款棄置不論,顯係刻意曲解契約條款,其目的在於掩飾盜採砂石之犯行。 ⒉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售材料究為「土(土方)」或「土石(包括卵礫石料及純砂)」之疑義,第六河川局先後二紙函文釋覆明確如下: ①第六河川局98年6 月29日水六工字第09850070490 號函略以:根據土石採取法有關「土石」定義: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因河道內淤積料一般皆可能為土、砂、礫及石並存,本案契約書第1 條載明:「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惟本案疏浚河道範圍為曾文溪舊河道,依鄰近鑽探資料以及過去提防興建取自河道內河床填方料仍為土料為主,但因舊河道受歷來上游河床料沖刷逐年淤積,其淤積成份分布不易掌控,本標案土石標售發包之初立意,係以當時鄰近曾文溪下游土石標售價格編定預算參考,為避免疏浚範圍內存在無法預知砂、礫及石等數量,故於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記載:「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係針對契約書第1 條土石標售標的之補充說明。有關「土石」名詞定義在法規上有明確說明,「土方」一詞係「土石」在工程上廣泛慣用概括性描述名詞,依據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所規範不得外運,視數量認定後另案標售者為卵、礫石層或純砂層,主要為不含土質之砂、礫及卵石,對於其他含零星砂、礫及卵石之土料,並不屬之。本案承包商「○○企業社」在執行本契約時,曾於93年5 月5 日行文本局反應開挖發現局部帶狀卵、礫石層料情形,後續本局與承包廠商93年5 月26日進行施工檢討會紀錄,以資參考。由於本案契約標售之「土石」定義與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之主要標售材料定義不同,以及契約對該條款有關卵、礫石或純砂層範圍、成分界定與處理方式無明確規範,致使機關與承包廠商認知落差,衍生後續執行諸多履約爭議(本院上訴卷㈤第171-178 頁)。 ②第六河川局98年6 月29日水六工字第09850070490 號函略以:曾文溪疏浚工程標案於設計預算書編訂階段,即已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記載:「…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事項納入預算書內,並於93年3 月初設計預算書成立。本標案依程序將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設計圖及其他文件皆納入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內,開標發包後與廠商後續簽訂契約時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內皆與原設計預算書、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內容相同一致,並無事後補載情事(本院上訴卷㈤第248-268 頁)。 ③則依第六河川局上開函覆之內容,顯見為求標售材料之明確,初於招標當時,即特地以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界定過於廣泛之「土石」意含,除以正面描述之方式,明白指出契約標的物為「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外,復接續以負面排除之敘述方式,表明「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字義明確,得為一般人之客觀理解。此由呂天南所證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的是什麼?)粉質土帶黏土之土石」(偵19卷第27頁),及原有意競標之砂石業者許德耀(○○砂石行股東)證稱:「領到標發現標的是『土』,我們是要『砂』,且成本太高,所以放棄」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均可獲得印證,此適與河川局之上開函文指稱「土石標售補充說明內皆與原設計預算書、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內容相同一致,並無事後補載情事」一節吻合,足見依公開之招標資訊,其他砂石業者領標閱覽後,認知第六河川局就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標售者係「土」,應無疑義,顯非第六河川局於廠商得標後,另以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增加本約所無之限制,並進而作對不利○○企業社之解釋。 ⒊至於土石標售契約書第6 條固規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偵1 卷第15-16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並依契約書第1 條之「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認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牴觸契約書第1 條而應優先適用契約書第1 條之規定云云。惟土石標售契約書中並未就標售材料之內容為詳盡之說明,而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所稱之「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即係就標售標的之範圍鉅細靡遺約定於契約條款之中以杜爭議,與契約書第1 條並無任何牴觸之處。況且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於招標時即納入公開招標公告文件內,已如前述,實難以契約書第6 條即認卵礫石料及純砂係屬本案標售範圍之內。 ㈡被告等明確知悉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售材料係「土(土方)」而非「土石(卵礫石料及純砂)」,猶刻意曲解,故予爭執,以為盜採砂石之掩飾: ⒈○○企業社於93年5 月6 日以93富字第00107 號函行文予第六河川局稱:「本公司自開工來,已陸續發現局部夾帶卵礫石料層及砂土層,部份深度於地表下1.5 公尺左石,且面積不大,貴局工務所人員通知本公司,一旦發現卵礫石料層及砂土層時,應立即停止作業,待貴局派員會勘…研擬處置方案。…本公司於施工上增加其困難度、成本,工期亦隨之增加…請貴局准予在未提解決方案前之工期得以展延」(上訴卷㈤第175-176 頁),則依上開函文可知,○○企業社於第六河川局發現○○企業社採取之土方涵蓋卵礫石及砂石而要求停工時,亦未表示依約得採取卵礫石及砂石,而僅係要求展延工期。抑有進者,○○企業社就此問題於93年5 月26日與第六河川局舉行之施工檢討會,該會最終所達成結論,除重申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不得先行外運卵礫石及砂石之規定外,更認為:「為求儘速疏濬該段之土方…擬於發現卵、礫石或純砂層時,由工務所主任會同承包商認定集中堆積於固定地點,工務所簽請派員驗堆方後,交由承包商負責保管,堆高程以不超過高灘地為原則,並於達一定數量時再另案標售」,有曾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上訴卷㈤第178 頁),則依上開會議紀錄明確可知卵礫石及砂石並不在於○○企業社可運出販賣之範圍內,依契約仍需由第六河川局另案標售,被告乙○○等人實無誤解之可能。 ⒉自標售材料之定價與○○企業社競標之估價及預售其他砂石業者之價格分析以觀: ①證人即起草曾文溪疏浚工程契約之工務課課員張詠程證稱:當初定出底價,是著眼於契約標售物主要是土壤,且因土壤與砂石價值不一樣,因特別於補充說明明訂若挖出卵石、礫石或純砂要另外標售,並參考以前曾文溪下游疏浚工程標案,而訂出土方每方15元的計算底價標準…;是參考以往曾文溪規劃報告及以前疏浚案之資料,後來草案送至葉純松局長處,局長告以曾因廠商挖到砂石層而生爭議,故特別於補充說明訂定;每方15元的標售價最主要是以土壤為主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第150-151 頁),足認本件契約之定價與文句設計所形成之整體契約意旨,確係以「土方」為標售標的物。此對照契約書中蓋有○○企業社印章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偵1 卷第27頁)所載,其工程項目欄「土石標售費」,數量欄載為「3,142,338 」、單位欄載「立方米」、單價欄載「15.91172」,總價欄則載為「50,000,000」(按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 =15.91172元/立方米,下載 15.91 ),明顯可知○○企業社就其所認知標售材料之估算價格為「15.91 元」,與第六河川局之預算金額及所定招標底價趨近,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並無齟齬,此觀被告乙○○亦不諱言以5,000 萬元標得系爭疏浚工程,係以土方之價格計算,亦坦認知悉倘若挖到卵礫石層及純砂層,須堆積在現場,不得擅自運出(本院上訴卷㈤第150-151 頁),是第六河川局與○○企業社之被告等,雙方所認知每方價值約15元之標售材料相同,俱為「土方」無疑。再者,上開○○企業出具之該「工程估價單」說明欄亦載有「『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雜質土廢棄物清理,公害環境污染防治及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不另給價」等語,類似之內容,亦見諸屬契約一部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6 條約款(偵1 卷第16頁),均核與證人張詠程上開所述相符,益見富欣企業社並未誤解其與第六河川局所簽定之土石標售契約暨同樣構成契約內容之補充說明書、圖表及估價單等文件真意。 ②○○企業社將其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所挖採之土石材料,以每立方米190-220 元不等之價格,預售予朱晉億(○○工程行)、胡聰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添舜)、胡俊銘(○○企業有限公司,轉由薛明欣之○○砂石行買受)、吳明陽(○○通運有限公司,與○○砂石行陳武助合作)、劉火木(○○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玉女)、陳坤厚、凃呈儒(○○砂石行)、郭迺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國根)、李豔貞(○○企業有限公司)、黃峻林(○○企業行)、黃明宇(○○企業有限公司)、趙侯美珠(○○企業行)、陳明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寶城(○○砂石行),有其等分別與○○企業社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偵3 卷第139-152 頁)。而就臺南縣93年土方價格,證人凃呈儒證稱:臺南縣的土方大約是50至60元、一方黑土大約是120 元、一方混合砂包括運費約是280 至300 元(混合砂就是原料砂)、卵礫石一方大約是350 至360 元(偵20卷第28頁),其就上開土方買賣契約書之價格更進一步證稱:「是乙○○、胡俊銘跟我接觸的,價格是一方原料新台幣200 元」、「因為○○公司已經在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挖掘一小堆樣本供欲購買之廠商勘驗樣本,於是我跟我的老闆王寶成先到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看完樣本後,再一起去乙○○的服務處找他接洽的。乙○○答應給予的砂石就是砂石樣本的原料砂」、「(當初簽約就是要買砂石原料?)是的。因為當初乙○○所提供要販售之樣本就是砂石原料」(偵20卷第28-30 頁),則證人凃呈儒非但就斯時臺南縣之土方、黑土、混合砂及卵礫石價格之不同為詳盡之證述,更直指與○○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先行至本案工程施工現場勘驗砂石樣本確認為原料砂即混合砂後,始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價格與○○企業社簽訂契約,其證述核與胡俊銘證稱:當時向○○企業社簽約的價格是200 元;我與薛明欣有去看過砂石樣本,…到了現場就有看到一堆堆置的砂土,我及薛明欣有看到現場砂土樣本,有砂、礫石、土、黏土,所包含的砂很粗,品質很好,所以我才決定要簽約(偵20卷第66-67 頁);薛明欣證稱:我是直接向○○公司老闆胡俊銘接洽的,每立方公尺220 元,砂是百分之40,石頭是百分之20,其餘是土方;○○公司有帶我去現場看過,他們在現場就有挖一堆土石〈原料〉讓我看所要挖取之砂石品質好壞(偵5 卷第94-95 頁);陳坤厚證稱:「(你何時開始向○○企業社購買混合砂?)93年4 月12日簽約的,93年6 月、7 月左右間開始交易」、「土方每一立方公尺買45元,混合砂每一立方公尺買200 元,管砂每一立方公尺買80元」(偵2 卷第152 頁、第155 頁);郭迺暉證稱:我在簽約前,我有先聯絡○○,是由黃峻林帶我到工地的事務所旁,那裡有堆置砂的樣本,黃峻林說那些堆置的樣本就是從疏浚工程挖出的,看完後,我就決定可以簽約購買;他們有告訴我每立方米220 元;當時我看到的砂量很高,有一些吋石,土方較少,220 元買進來加工再賣出還很划算(見偵20卷第74頁);吳明陽證稱:我有向○○企業社購買開採自曾文溪的砂土原料每立方公尺原料買200 元,是乙○○跟我簽約的,是含砂、土及卵礫石(偵20卷第78頁);陳武助所證稱:「(現場所扣押之砂石自何處取得?)全部都是從曾文溪疏浚工程所購買載運過來的」、「(你從曾文溪疏浚工程所載運土石為何種類?)全部都是『混合土石』」、「包含砂土及石頭」、「要簽約時我與吳明陽及林儀興有到現場去察看,看完後我才決定要和吳明陽簽約」(偵5 卷第131-132 頁);朱晉億證稱:93年每立方公尺土方價格約為50元,混合砂則為200 元,我向○○企業社購買每一立方公尺砂石200 元,93年3 月間黃峻林主動找我,說○○企業社在曾文溪所疏浚砂石品質不錯,問我要不要,即帶我到大內鄉曾文溪北側堤防上便道芭樂園旁看樣本,當時○○企業社人員正在測量疏浚工程界址,該企業社人員當場挖起樣本給我看,砂、石量達9 成以上我覺得不錯,即決定購買(偵20卷第41-42 頁);劉火木證稱:當初是甲○○說曾文溪有砂石要疏浚,他要賣給我,我說合法的我買,是他叫我去的,在安定簽約的(偵5 卷第204 頁);胡聰綿證稱:我有向○○企業社購買開採自曾文溪的砂土原料每立方公尺200 元,是含砂、土及卵礫石,是薛明欣介紹我買,他有拿樣本來給我看,樣本內含砂的成分和土及卵礫石成分,大約砂的部分佔5 成跟土的比例佔4 、5 成,礫石則佔2 成(偵20卷第49頁)等語均相符。依證人凃呈儒、陳坤厚、朱晉億之證述可知,土方及混合砂之價格迥異,且部分證人亦指證於簽約前曾確認購買砂石之品質後,始以每立方公尺200 至220 元之價格購入混合砂,參以戊○○亦就檢察官所質以「○○企業社與砂石廠商所定合約每立方米190-220 元者,是指混合砂含卵礫石為主?」乙情為肯定之證述(偵20卷第133 頁),諸此均在在可見投資被告乙○○等人所販賣予上開證人之物為取自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混合砂,而非僅有土方乙節,應屬明確。準此,其等於得標之前,或以權勢,或以利誘,或以人情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競標,實係因欲自曾文溪疏浚工程中挖取者,乃大量之高價混合砂與純砂,而不在價值相對低落之土方,殆無疑義。 ③承作曾文溪疏浚工程之○○企業社投資人、所屬管理幹部及預購標售材料之砂石業者,均為熟悉砂石市場生態與行情之內行人,對於土方及混合砂之市場價格大相逕庭、每立方米190-220 價位之標的物為何,均有一定之相同認知。關於土方買賣契約書電腦列印例稿上,原係明載買賣標的物為「土方、原料砂」,「『土』、『含土量50% 以上』」等字樣均為事後所加註,該契約內容即改成「土方、原料砂土(含土量50% 以上)」乙情,除據證人胡聰綿、胡俊銘、郭迺暉、吳明陽證述無誤外(偵20卷第49-50 、67、75、79頁),並有土方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偵3 卷第139-152 頁)。究其原因,證人朱晉億更證稱:簽約當時並未加註(含土量50% 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簽約後4 、5 個月後,乙○○來找我說因為調查局南機組在查本案,為避人耳目,所以要求在契約書上加(含土量50% 以上)及混合砂「土」字樣,是在乙○○的服務處等語(偵20卷第42頁);凃呈儒亦證稱:「(為什麼契約要加上(含土量50% )及混合砂「土」字樣?)這是簽約並開始供貨後大約兩個月,乙○○叫我們到其服務處,再另行填寫上去的」、「因為乙○○告訴我說,這樣子他們對河川局比較好交代,並且比較好辦事。但是實際上供貨還是以原始簽約的內容為主」等語(偵20卷第29至30頁),核與戊○○以證人身分所證稱:是為了避免糾紛(偵20卷第133-134 頁),呂天南證稱:因為要依據與第六河川局所訂合約內容去填寫,一方面也是乙○○要用這個方式,來應付後來廠商質疑他運出的砂石品質,合約上所寫是好看的,實際是運混合砂出去(偵19卷第32頁)等語均相吻合,益徵被告乙○○等人係反於土石標售契約而盜採混合砂與純砂。 ㈢被告戊○○等人於投標前,即已計劃自曾文溪疏浚工程盜採砂石販售圖利,業如前二之㈢⒈所述。再者,○○企業社初於承作施工之時,即係本於私下盜採砂石之故意而為,此據證人即工地經理郭文仲證稱:「B 區工地工作人員在挖深度一米時,就有發現卵礫石層,當時黃峻林跟我說把卵礫石的部分刮一刮,能載出去賣就載,但不久就被林振興發現,林振興要求如果出現卵礫石就必須停止施工,後來經過協調,所以我們如果在施工中有發現卵礫石就先用推土機推成一堆,同時黃峻林於93年5 月25日叫我發文,請河川局早日派員取樣送驗其含泥量,同時黃峻林叫王國龍以推土機將有爭議的卵礫石及周邊的土推平」、「黃峻林故意發函請河川局來採驗,在檢驗之前先做處理動作使檢驗結果合乎含泥量之標準,這樣我們就能將卵礫石運出販賣」、「(所以,黃峻林等人一開始就準備要將這些混合砂運出去賣?)是的」(偵15卷第123-124 頁),核與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派駐本案工程技工林振興所證稱:「(你曾經提出…兩分簽呈,都要求改派工作是何原因?)因為,我在現場發現卵礫石層」等語相符(偵16卷第29頁),並有○○企業社93年5 月25日函文、林振興所提簽呈2 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23卷第163 頁、偵16卷第13-15 頁、第17-21 頁),足證○○企業社於本案工程現場施工時,確有因挖掘卵礫石遭林振興察覺而要求停工,嗣即發文要求第六河川局派員取樣送驗之事實,證人郭文仲前揭證述實有所據,○○企業社以發文爭執契約標售材料有爭議,要求檢驗確認歸屬之作為,係將盜採砂石混淆作民事契約糾紛之障眼法。被告等人執第六河川局上開水六工字第09850070490 號函「『土石』標售定義與補充說明之主要標售材料定義不同,以及契約對該條款有關卵、礫石或純砂層範圍、成分界定與處理方式無明確規範,致使機關與承包廠商認知落差,衍生後續執行諸多履約爭議」一節,核屬攀附之抵辯情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確有非屬系爭疏浚工程標售之標的物被盜採: ⒈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派員至○○砂石行扣押之物,係○○砂石行購自○○企業社,由○○企業社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中所採得,且經檢測之結果,確屬高度含有砂、礫石及細粒土之優良級配砂: ①檢察官於94年3 月2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等多人,至陳武助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里○○000 ○00號「○○砂石行」內(現場圖標示為「圖二」)及對面之砂石堆置場內(現場圖標為「圖一」)執行扣押命令,共計扣得17萬9,000 立方公尺之砂石,有檢察官扣押命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5 卷第120-129 頁),而○○砂石行遭扣押之砂石係自○○企業社於本案工程中所採得乙情,亦據證人吳明陽、陳武助證述明確(偵20卷第78頁、偵5 卷第131-132 頁),並有土方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偵3 卷第142 頁)。 ②依卷附劉賢淋所編著「大地工程學」一書中(偵10卷第163 頁、第170-171 頁),有關土壤分類法說明如下: ⑴通過200 號篩50% 以上者為細粒土,50% 以下為粗粒土。 ⑵粗粒土依通過4 號篩百分比,分為礫石與砂,其中通過4 號篩50% 以上者為砂(以S表示),以下者為礫石(以G表示)。 ⑶將粗粒土依通過200 號篩百分比,其中①通過200 號篩5%以下者:依級配性區分:砂土Cu(指土壤均勻係數)〉6 ,礫石Cu〉4 ,而Cd(指體積濃度)在1 至3 之間者,以W (級配優良)表之。②不合①之條件者,以P(級配欠佳)表之。茲將統一土壤分類法圖示如下: ┌───────┬──┬───────┬──┐ │土壤型式 │字頭│次群(subgroup)│字尾│ ├───────┼──┼───────┼──┤ │礫石 │G │優良級配 │W │ ├───────┼──┼───────┼──┤ │砂 │S │級配不良 │P │ ├───────┼──┼───────┼──┤ │沈泥 │M │沈泥質 │M │ ├───────┼──┼───────┼──┤ │粘土 │C │粘土質 │C │ ├───────┼──┼───────┼──┤ │有機質 │O │低壓縮性 │L │ ├───────┼──┼───────┼──┤ │泥炭土 │Pt │高壓縮性 │H │ └───────┴──┴───────┴──┘ ③檢察官於同年4 月6 日,就上開扣押所得之「砂石」分別採樣,有勘驗筆錄可稽(偵6 卷第115-116 頁),並囑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材料試驗部臺南試驗室,在尚未處理前,先就上開採樣物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以200 號篩網(75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1%(換言之,含土量為4.1%),以4 號篩網(4.75m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75% ;再進一步就上開扣押物淘洗後,認有下列三種成份:①樣品名稱為○○砂土2-1 :以200 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換言之,含土量為2%),以4 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97% ;②樣品名稱為○○土2-2 :以200 號篩網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20% (換言之,含土量為20% );③樣品名稱為○○石頭2-3 :以4 號篩網及8 號篩網(2.36um)檢測,累計過篩重量百分率為4%(換言之,小於粒徑2.36mm之物質僅占4%),此有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10卷第156-162 頁)。 ④準此,互核上開土壤分類方法及前揭扣押物之試驗報告可知,經檢測扣押物之成份,確屬統一土壤分類法SW之優良砂石級配,經淘洗後,其中①樣品名稱為○○砂土2-1 之成份應屬砂,其中②樣品名稱為○○土2-2 之成份應為粗粒土,其中③樣品名稱為○○石頭2-3 之成份應為礫石,並無疑義。從而,上開17萬9,000 立方公尺之扣押物,其中成份確含有砂、礫石及粗粒土,要可認定。 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在○○砂石行扣押砂石,確係購自○○企業社於系爭疏浚工程所挖採外運之物,且經檢測結果,確屬高度含有之卵石、礫石及純砂。縱如被告乙○○所辯扣案送驗之樣品,係經過初步篩選加工過的土石,然參照呂天南證稱:「(混合砂含土量百分之50以上,廠商買回來後,再分離處理後再賣出,請問所購買之混合砂每立方要多少價錢才算合理?)沒有加工之價值,因為一般混合砂中砂所佔之比例會比較高,含土量所佔比例較低,因此才會有其處理之價值」(偵19卷第31頁),相同之意旨,亦據向○○企業社購買土石混合砂之劉玉女、凃呈儒、朱晉億、胡聰綿、胡俊銘、郭迺暉證述無誤(偵18卷第187 頁、偵20卷第30、42、50、67、75頁),而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售之材料僅為土方,不包括卵礫石含量高之混合砂與純砂,且開工後約二個月,第六河川局與○○企業社於93年5 月26日召開施工檢討會議,雙方共識之結論為就有土質爭議之卵礫石含量高之混合砂與純砂,應先予堆置後另行標售,不得外運販售等情,有93年5 月26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偵18卷第68-69 頁),準此,本件顯有非屬標售材料之混合砂與純砂遭盜採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等就砂石性質之抗辯,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關於夜間施工、超深挖掘、回填之禁止: ⒈本件土石標售契約書禁止夜間施工及超深挖掘: ①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7 點:「本標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7 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偵1 卷第29頁);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第6 目、第3 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已繳價款及履約保證金:㈥屬契約第16條第4 款第2 目惡意違反規定者。」、「廠商有前款第㈤目至第㈧目情形者,…另涉刑責部分,則依水利法致生公共危險刑罰規定及其竊盜、竊占行為之相關資料移送司法單位偵辦。」,另第16條第4 款第2 目:「查驗(核)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越計畫高程1.0 公尺,…屬惡意違反規定」(偵1 卷第18-20 頁)。第六河川局就何謂「夜間施工」、「超越施工範圍」,於101 年6 月1 日水六管字第10150100140 號函覆略以:「二、所謂『夜間施工』,依土石標售契約書補充說明第7 點『本標案土石作業時間以每日上午7 時至18時為原則,作業時間以外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故原則上每日18時逐漸入夜以後,依契約即工區內禁止挖掘及裝載運搬施作…。三、所謂『超越施工範圍』行為,依土石標售契約第2 條:標售範圍第2 款規定:『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另依契約補充說明第14點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在採取區域四周豎立明顯界樁,並由機關會同勘查後始得進行土石採取作業』,故施工開採工區範圍已依契約圖說於現場標示範圍界樁,至於疏浚高程管控,於施工期間以儀器檢測為準,有關施工範圍釐定依契約於施工中或施工後進行查驗(核)檢測…。四、『夜間施工』即未依契約規定作業時間施工,機關可依契約勒令停止繼續施工行為,惟契約針對未依契約規定作業時間施工行為,無明確規範應負責任;另『超越施工範圍』行為,依契約第15條、契約補充說明第16點(按為『機關得為各種必要之檢驗及查核,如發現不合圖說,或在整理計畫範圍外超深、超限採取者,廠商應立即停止,並限期回填恢復原狀,待查驗完畢取得機關同意後,方得繼續作業』)、第21點第4 項(按為『涉及不法超挖時,將依下列法律刑責辦理:涉及違反水利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及盜採之刑責、發現廠商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本院更一卷㈢第214 頁及其反面)。 ②細譯第六河川局與○○企業社間之上開約款,無非欲藉由時間(作業時間以外之時段〈即夜間〉禁止挖掘及裝載搬運)與空間(依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超深)之限制(另一機制為除「河道回填整理」外回填掩埋之禁止〈本契約第8 條第3 款〉,詳下述),防止廠商利用疏浚河道之機會,盜挖契約範圍外之含卵礫石之混合砂與純砂,兼顧其河川管理與防護主管機關之職責,並作為是否涉有違反水利法或竊盜等刑責之初步判斷標準,俾移送告發偵查,自屬明確。 ⒉○○企業社於本案疏浚現場有夜間施工之情形: ①被告等利用疏浚河道之機會,蓄意於夜間施工盜採混合砂與純砂,有○○企業社之「工程估驗請款報告表」上載「工程地點曾文溪疏浚.包商○○.300 型怪手.夜.單價1100.數量101 .金額111100(93.5.16. -93.5.31.)」、「工程地點曾文溪疏浚.包商○○.300 型怪手.夜.單價1100.數量70.金額77000 ;60型推土機.夜.單價1000.數量21.金額21000 (93.5.16. -93.5.31.)」、「工程地點曾文溪疏浚.包商孫志成.60型推土機.夜.單價1000.數量57.金額57000 (93.5.16. -93.5.31.)」、「工程地點曾文溪疏浚.包商○○企業行.300 型怪手.夜.單價1100.數量79.金額86900 (93.5.1. -93.5.31. )」可稽(偵23卷第449-451 頁、第453 頁),依上開報告表自得為○○企業社有於夜間施工之證明。 ②證人即工地B 區主任王漢卿證稱:(曾文溪疏浚工程)有夜間施工,後來很頻繁,是要做便道,另外如果隔天有要出料,所挖出之料均先堆置於旁,以便隔天運出(偵3 卷第225 頁、偵20卷第236 頁),證人即工地A 區主任洪清日證稱:「我們會夜間施工是因為要做明天的重機械車道,另一個目的就是要將超挖的砂石讓它風乾,好方便隔天將砂石運出」、「我們一個星期大約有4 、5 天都有夜間施工,施工的目的大都在做隔天砂石車出入的車道」(偵15卷第99頁、偵20卷第196 頁),證人郭文仲亦證稱有夜間施工之情形(偵2 卷第187 頁),則依其等證述,亦得為○○企業社有於夜間施工,以利翌日將盜挖之土石運出之佐證。 ③再者,蔡明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義」所持用之電話於94年2 月6 日下午4 時43分通話時,「阿義」詢問蔡明達:「B 區今天晚上要用沒有關係嗎」,蔡明達指示:「加班」、「有人處理了,沒有關係」(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蔡明達另於94年3 月2 日晚間9 時58分與郭文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偵15卷第104 頁)通話,郭文仲表示:「我叫他十點後不要弄了」,蔡明達回稱:「因為現在土蓋已掀好了,我們明天就可以一邊挖一邊出了,不必做一整天啦…如果八、九點就休息,還可以,他我剛打給他,他說有可能要做到天亮的,我才會打電話給你」(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由上開通話可知,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確有夜間施工之情形,應屬明確。 ⒊○○企業社於本案疏浚現場亦有超深挖掘之情形: 依檢察官於94年3 月23日會同臺南縣調查站、第六河川局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偵5 卷第17頁),確認同年3 月17日搜索時於本案工程現場所發現之深溝與深坑,並囑託第六河川局鑑定測量之「深坑測量圖」(見偵5 卷第18-19 頁),顯示深坑各檢測點高程(紅色點)有諸多低於設計高程(綠色)者,擇其要者,諸如:(檢測點高程/設計高程)4.54/7.75、5.71/7.80、5.45/8.12、5.54/8.09,均超深逾1 公尺甚多,顯係故意超探挖掘盜採砂石之明確跡證,同時當亦係刻意違反契約限制之結果。 ⒋關於混合砂之盜採、載運及所遺坑洞之回填: ①依土石標售契約第8 條第3 款:「廠商對於挖出之土石,應即運離並予妥處,不得任意堆置現場。廠商就其表土、廢棄土石料應依所訂作業計畫處理,嚴禁就地掩埋…」(偵1 卷第112 頁反面),亦具防止未依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作業,越界或超深盜採混合砂後,以原應清除運離之低價表土及廢棄土回填,湮滅盜挖跡證之功能。故回填之作為,於以疏浚為主要目的,附隨將作業所產生土方清除運離之施工而言,顯係徒增機具油料、人力與工時耗費之舉,回填乃連結盜採而來之滅證作為,之於盜採事實而言,顯具有強力之證明作用。 ②依○○企業社幹部及相關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之證述,均可證明有挖採混合砂裝由砂石車載離,並以低價表土或泥土回填等事實: ⑴證人洪清日證稱:「我負責的時候是利用開通重機械車道時,我們怪手和砂石車在車道上遇到較鬆軟的土層,我就會叫怪手把那些粉砂、混合砂或卵礫石挖起放到旁邊的空地堆置讓它乾才有辦法運出販賣,再把原本該疏浚的土回填,把重機械之車道填實好讓車輛行進,簡單的說我們就是利用開通車道時候盜採砂石」、「我們要開通車道及盜採砂石時才會挖超過設計圖高程所設計之深度」、「砂石叫做原料,土方叫做土」(偵15卷第99頁、原審卷第59-60 頁);證人王漢卿證稱:「有時候土挖的參差不齊就會回填回去」(偵3 卷第223 頁);證人郭文仲證稱:「(工程晚上是否有施工?)有,有的是回填土,有的是將土搬起」(偵2 卷第187 頁)。 ⑵同案被告挖土機司機陳文宏證稱:「(挖到二、三層後)有看到推土機把旁邊的泥土推下去回填」(偵4 卷第69頁);李進昌證稱:「如有超挖現象會以旁邊的土方回填(偵4 卷第7 頁);張維中(原名張春福)證稱:「我最晚有挖到十點多」、「(最深挖到第幾層?)我的車子在二層,挖到第三層」、「(他們所以會往下挖,是否為了挖到級配?)是」、「(泥土的層次如何?)最上層是紅色的土,下來是黑土,再下來是爛泥巴,再下來就是原料(級配),原料所在深淺不一樣」、「(在上面4 、5 公尺內是否能挖到原料﹙級配﹚?)大部分沒有,有一小部分能挖到,如果一層挖不到就會再往下挖,會挖到第三層也是要有級配的關係」、「(挖到二、三層後,是否會將泥土回填?)會,會回填到約一層的高度」、「(挖到級配後,回填的泥土來源為何?)用挖級配時,堆在旁邊的泥土回填」(偵4 卷第10-11 頁);葉炎昆證稱:「(現場指揮的是○○企業社的人,綽號機械王的洪清日)好的土他們會挖比較深,好的土他們會一直挖下去;(會把壞的土填過來),因為要撫平」(偵4 卷第19頁);張明信證稱:「會(挖到級配),(挖完級配後)會回填,是以挖級配時堆在旁邊的土」(偵4 卷第25頁);楊福財證稱:「有挖到砂石,看深淺,有時淺就有砂石,有時深才有,挖起砂石再挖土填回去」、「用挖土時堆置在旁邊的土回填,有時候是利用別個地方崩塌下來的土」(偵4 卷第38頁);邱連華證稱:「(挖了5 、6 米深後)用推土機把泥土再推回去;以挖級配時,堆在旁邊的土(回填)」(偵4 卷第53頁);陳文憲(陳文宏兄弟)證稱:「比較接近曾文溪有一處低窪處深度有超過六米,那裡的土比較好,他們就是為挖比較(好)的土,才挖那麼深,因上層的土有雜草比較不好,越下層的土土質越好」、「是拿現場上層土回填到下層,不會從別的地方運土回填」(偵4 卷第61-62 頁);蔡鎮宇證稱:「(在現場挖土挖多深?)差不多5 、6 米」、「(挖了五、六米深後,是否又以土回填?)是,以泥土回填」、「(回填土方來源?)換級配時,堆在旁邊的土」(偵4 卷第31-32 頁);楊士毅證稱:「(你在那一區挖土?有無砂石級配?)我在A 區。有挖到級配,但薄薄一層」、「(級配挖完之後,是否將土填回去?)有,是依洪清日指揮」(偵8 卷第14頁)。再者,由買方業者共同推舉在工地擔任車輛調度之胡俊銘亦證稱:「我白天來的時候,他們都是從事挖取及外運砂石的工作,但我隔天來的時候就看到之前挖過的地方有被回填,他們一邊從事挖取及回填之工作,同時進行,所以我不知道夜間有無在回填,但白天我就有看見他們用推土機在推土」(728 號卷㈡第167 頁),互核一致,堪予憑採。 ⑶依蔡明達於94年2 月15日上午10時9 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洪清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時,蔡明達質疑洪清日:「你後面怎用四台怪手在用呢」,洪清日表示:「我用四台在弄原料上來,二台做回填的」、「我就是早上要用怪手把原料挖上來,才能做回填」(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另郭文仲於94年3 月14日上午6 時57分與蔡明達之通話中,郭文仲表示:「裡面就是A 區的料吊上來,但是要回填」、「但是怕旁邊的土還不能回填」、「因為太溼了啊,他們怕不能回填」,蔡明達即指示:「研究一下啦,A 區目前吊上來放的部份才七、八百方而已,要給人家載運可能一下就載運完了」(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均足以佐證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確實有先挖取砂石(按:用怪手把原料挖上來)後,再以土方回填之事實,至為明確。 ⑷再細究自工地會計林麗亞處扣得之「工作紀錄」上載:94年2/23、3/8 、3/9 、3/11等,諸多於夜間凌晨時段吊料、裝料、裝料車、土蓋、回填等情(偵23卷第199-203 、205 頁);王漢卿製作之「A 區、B 區重機械數量統計表」,亦載明:93.11/9-11/30 等,諸多深夜凌晨時段吊料、裝料、裝料車、堆料、起草皮、堆土蓋、土蓋、回填等情(偵23卷第243-245 、247-258 、266 、290 、297 頁),而上開紀錄表為○○企業社會計林麗亞所製作,以為日後廠商請款對帳之用乙情,業據證人王漢卿證述明確(見偵20卷第236-237 頁),自屬可信,則依前揭○○企業社之工程帳目資料,均可證明夜間施工盜挖混合砂後回填廢土之情。 ⑸本案疏浚工程結束後,於94年5 月5 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B 區〕⑵0K+600處,距左岸南邊便道70米處,11時20分開挖深5 米,2 米8 左右有砂層,砂層以上是回填深度,回填範圍10米見方,其較鬆軟,沒有明顯的土層,有少數廢棄物。⑶0K+860處11時40分開挖,距南岸便道邊緣約45米處,挖掘深度約3 米,回填深度約1 米2 ,土層鬆軟,雜有少許垃圾雜物,範圍10米見方。…〔A 區〕…⑵14時40分在3K +450 靠近南岸堤防約5 米處挖下去,皆是大量鬆土,沒有土層,旁邊不斷塌陷,無法挖得更深,乃明顯回填痕跡。⑶3K+450相同位置外緊臨坡道位置處,坡壁有稍清除,坡面處較堅實,但其他三面不斷崩塌,而坡面處約挖1 公尺即出現土石層,EL6 .41 (水平面高)以上皆是回填土。⑷3K+360位置處靠近坡道旁的土層結構穩定,表層30-50 公分出現卵礫層和砂層,其餘三面土層鬆軟,成分複雜,崩塌嚴重,海拔5.86公尺以上是回填土。抽驗點,3K+500位置處,邊坡有石礫層,往內挖無石礫層,7.57米以上皆回填土…」,其餘處開挖,週邊穩定,無崩塌現象,往下挖均黑土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4521號卷㈣第38-40 頁),則依本案勘驗時明顯可見之回填事實及出現卵礫層及砂層,顯然有盜挖混合砂及純砂之事實,甚為明確。 ③此外,出入曾文溪疏浚工區載運疏浚材料之砂石車司機即證人張簡芳源、徐靖峰、李坤封、吳泰明、黃俊彰、方育明、梁鳳塀、黃掌、謝耀德、朱憲勳、李振通均指證:或於該工程工區內有載運過砂石,或曾目睹其他砂石車在該工程工區內載運砂石等情無誤(見偵4 卷第44、109 、115 、122 、142-143 、150 、158-159 、167 、180 、183 、190 頁),均足以為○○企業社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之佐證。 ㈥再者,依郭文仲於94年3 月14日上午9 時19分,與洪清日之通話中,郭文仲指示洪清日:「先吊料啦,南邊那一坑要先將料吊起來。對料要先吊起來,旁邊西邊的再另外想辦法拿料,另外北邊的下面不是還有料嗎?」,洪清日答稱:「西邊那邊的料少,只有七、八十而已」、「北邊那天挖上來的料還沒有運,仍堆置在土蓋上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顯見所謂「吊料」係指盜採砂石,否則倘若僅係挖取土方,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比比皆是,何需想方設法四處挖取?參以○○企業社曾文溪疏浚工程於93年8 月16日工程會議紀錄所示,「○○工程行」於會議中反應:「原料之成份含土量過高」,黃峻林即指示:「原料含土問題已有交待現場儘量分離,但如因A 、B 區材質品質差異,便無法克服含土量過高之問題」,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扣押物編號拾貳,偵12卷第76-77 頁),益證○○企業社所販賣予各廠商之標的係砂石而非單純土方,由此足見○○企業社確實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有盜採混合砂及純砂之事實,至為明確。 ㈦本件疏浚工程現場尚有○○企業社員工負責收土方單,就該土方單證人黃清聰係證稱:「(你在現場負責何工作?)收取土方單,算是土頭,所謂土頭就是指土的出處,土尾是指土運載的目的處所;車子一進來的時候我們會先收取土單才會讓他們進來」、「(土單是否有分顏色代表不同土質?)是。單純土是黃色土單,如果有混合土就是紅色。客戶買土石會先和公司接洽購買不同品質的土方就會有不同顏色的土單」、「(所謂混合土是否就是有級配的土?)應該是可以這樣說,也會混有砂石在裡面」(偵4 卷第199 頁),顯見本件工程現場所挖取之物不僅止於土壤,更包括混合砂在內,益徵○○企業社確有盜採混合砂之事實。 ㈧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遼闊,主要係為通洪防災之需求,由廠商○○企業社依設計圖說,藉由重型機械開挖土方,砂石車司機持紅色土單進廠載運混合砂運離,並由檢測人員隨同檢測開挖之範圍與高程,○○企業社深挖盜採標售材料以外之混合砂與純砂,復以土蓋回填整平,掩跡以達疏浚高程之要求,舉凡工地主任及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或砂石車等車輛之司機等,均為竊盜當時在場之人,諸如郭文仲、葉清池、陳文憲、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楊福財、呂宏文、黃志和、王建仁、楊士毅、向明輝等人均涉有竊盜行為,堪認結夥3 人以上。 ㈨關於本件盜採曾文溪疏浚工區內混合砂與純砂之數量: ⒈參照蔡明達處所查扣之「支出試算表中1 冊」(扣押物編號拾壹,偵15卷第428-429 頁)、「○○企業社客戶應收帳款6 張」(扣押物編號拾參,偵15卷第434-435 、437 、438 頁)、「土方報表及重機械數量統計表帳冊﹙11/1-1 1/30 ﹚1 袋」(扣押物編號柒,偵23卷第210-242 頁);李璧如處所查扣之「記帳簿1 本」、「雜記紙之壹33張」(扣押物編號壹、捌,偵15卷第359-369 、374-376 頁);及凃和雯處所查扣之「帳冊1 袋」(扣押物編號拾參,偵15卷第295-301 頁)等相關工程帳務資料,上開「支出試算表中1 冊」,當中有「93年4-10月份出貨數量表」1 紙,其上區分「土方(單價為45元或50元)」、「原砂」、「粉砂」等之出貨數量,下方記載「4-10月原砂合計:298368.3×$200=$00 000000. - 」、「4-8 月粉砂合計21060 ×$120=$252720 0. -」、「9-10月粉砂合計:28076.5 ×$80= $0000000. -」(見偵23卷第429 頁);「○○企業社客戶應收帳款6 張」,當中有關於應向客戶「○○、○○、○○、陳坤厚、子欣、○○、○○、○○、○○、丁連宏」等收取93年10、11、12月份不等之帳款,依各該金額與出貨數量核計其各該單價介於190 元至220 元之間;關於單價介於40元至60元之黑土或土,各該客戶及應收帳款則另行登列於下方別計(偵23卷第435 、437 、438 頁);「土方報表及重機械數量統計表帳冊﹙11/1-11/30﹚1 袋」,當中土方報表品名欄位,除「土方」外,另列載「混合砂」及「管砂」,依其所載數量與金額核算各該單價為「土方45元」、「混合砂190 元」、「管砂80元」(見偵23卷第211-242 頁)。準此,可見依廠商之帳冊用語,「原砂」即「混合砂」,亦稱「料/大料」;「管砂」或「粉砂」亦即「純砂」;另有「土/土方/黑土」,每立方米單價,前者約為190-220 元,中者約為80-120 元,後者約為40-60 元,應屬明確。 ⒉另輔以「(各該月份)出貨數量表」、「○○企業社(各該月份)應收帳款」、「(各該旬)土方報表」、「○○企業社工程確認函」等資料,經本院前審審理當庭勘驗核算(本院更一審卷㈥第178 頁反面),自93年4 月起至94年3 月止,各該月份所盜採非標售材料之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含卷證出處),共計混合砂60萬1,019.3 立方米、純砂7 萬3,253.5 立方米(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價值,前者以最低單價190 元計,約為1 億1,419 萬3,667 元;後者以最低單價80元計,約為586 萬280 元)。 ㈩本院就被告關於結夥竊盜部分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甲○○部分: ①甲○○辯稱單純借款予乙○○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代表○○砂石有限公司向○○企業社買土之劉火木證稱:當初是甲○○說曾文溪有砂石要疏浚,他要賣給我,是他叫我去的,在安定簽約的(按指乙○○服務處)(偵5 卷第204 頁);證人即向○○企業社買土之陳坤厚亦證稱:我在○○金業社得標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約20日左右因黃峻林拿該疏浚工程的混合砂樣品在縣議員楊明達服務處給業者看樣本品質,我當時在現場得知該樣品是出自乙○○所取得的曾文溪疏浚工程,我有意購買因與乙○○不熟,我即前往議長甲○○服務處商談,甲○○即當場打電話給乙○○介紹我來承購該批混合砂原料(偵20卷第23頁、原審卷第84頁),並有土方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偵3 卷第143-144 頁);證人吳春成證稱:當時我曾介紹一位包商…,是這位包商自己來服務處找我,希望透過我找乙○○,因此我替他打電話給乙○○,說該廠商要向他買土方及砂石,事後他們自己接洽…;當初是議長甲○○跟我說乙○○那邊有砂石,如果有人需要可以介紹給乙○○,介紹後有佣金(偵20卷第142-143 頁),足見被告甲○○曾多次仲介他人向○○企業社購買砂石,益徵其初始即知悉乙○○所借資金之用途,否則焉能仲介劉火木、陳坤厚及吳春成所引薦之包商向○○企業社於開工前預購砂石,所辯自無可採。 ②關於乙○○、黃峻林退出本件疏浚工程營運之過程,黃峻林證稱:因為我已經跳票,欠公司1000多萬元的票款。我去找甲○○問是否可以股份來抵欠公司的錢,他把我趕回去,丁連宏說甲○○叫蔡明達來接我(原審卷㈦第44-45 頁);乙○○則證稱:「(甲○○是在何時接手這一個工程?)是在93年9 月底10月初接手」、「(甲○○是派何人負責接手這一個工程?)叫一個叫大堵仔來接手」、「(甲○○是派何人到工程現場管理?)交接的時候是由黃峻林交接,後來議長跟我說他換一個蔡明達現場管理」(偵3 卷第116 頁)。則以被告甲○○於本件疏浚工程財務遭乙○○、黃峻林虧空後,強勢主導人事,驅逐乙○○、黃峻林,並指派蔡明達入主曾文溪疏浚工程管理帳務,此實非一單純借款予乙○○而與工程毫不相干之第三者所得以完成,是倘若被告甲○○非本件疏浚工程之重要股東,如何能左右該工程之人事佈局?乙○○、黃峻林又如何願意聽命其指示脫離自己投入甚多之本件工程之營運?則以被告甲○○於投標前即促成黃峻林及乙○○合夥,直至營運中途驅逐其等離開,並指派丁○○人馬蔡明達入主(詳後述)等過程以觀,足徵被告甲○○實係本件疏浚工程之主要掌控者無誤。 ③甲○○直接介入接管本案疏浚工程後,於93年9 月間左右,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金都市餐廳召集購買土石材料之業者聚會,並由出席人員凃呈儒、(子欣)薛明欣、黃峻林、李良發、朱晉億、○○郭宗隆、陳坤厚等人於書面備忘錄上簽名(偵23卷第420 頁)。關於會議目的,黃峻林證稱:那是去找那些買砂石的廠商協調,因為大家都有交運費及砂石錢,挖起來土石有好有壞,丁連宏拜託議長出來主持,議長有去,結論是由我以抽籤方式排班,每個人每天輪流來載1000方砂石(原審卷㈦第44頁);朱晉億證稱:我當時接獲黃峻林通知到「金都市」餐廳與甲○○、丁連宏及進貨砂石買主等人聚會,討論○○企業社未照合約按時出貨及砂石品質差等違約問題,○○企業社答應會按時出貨及改善砂石品質(偵12卷第61頁),足見該聚會係為解決曾文溪疏浚工程出貨問題而召集,有其針對性之目的。被告甲○○並不否認與會,然稱:我們當時是到金都市餐廳開會談論債務問題,因為在9 月份黃峻林有來告訴我疏浚工程的錢有人佔為己有,我借給乙○○的1,650 萬元無法拿回來,並叫我跟乙○○說把帳交出來,我就跟蔡明達到疏浚工程現場管理帳;這是黃峻林說廠商都說貨都沒有給人家,廠商都是找他,他們就請我出面,由他們自己開會,決定誰的先,就照輪流出貨(偵13卷第121-122 、124 頁),此適與砂石業界咸認甲○○即曾文溪疏浚工程掌控者之理解一致。 ④就卷附之通訊監察察譯文分析以觀: ⑴門號0000000000為蔡明達所使用,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為李璧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為戊○○所使用乙節,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偵26卷第184 頁、上訴六卷第55頁反面、偵16卷第99頁、第115 頁、偵3 卷第206 頁),上開門號有如下之通聯: 蔡明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1 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與甲○○所使用00-0000000之通聯中,甲○○電話撥入,蔡明達第一句話打招呼之回應即為「老闆,我達仔,什麼事」,甲○○告以來電意旨說「錄仔跟你講一下,說『我們』的有載去南科」,接著將電話交由「錄仔」與蔡明達討論砂石、土方自工地運送出之問題(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又觀諸94年2 月1 日下午10時44分,蔡明達與黃峻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商討帳務之通聯中,黃峻林提及「那幾張票,他押四月份,那些錢以二分半來算,入公司啦,老闆說不要啦,但是大堵仔﹙按指丁○○﹚說要這樣啦,我在現場聽的頭暈,你跟老闆講一下啦」、「價格都講出來了,老闆都知道了。他剛從公司走而已。之前我們賣六十五,帳交六十,另外賣六十二,那二元是我的」(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足見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宜,蔡明達所稱之「老闆」即指甲○○無誤。 丁○○於94年1 月28日下午10時2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蔡明達之通聯中,二人討論疏浚工程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丁○○對蔡明達稱「你老闆交代我都發一個月啦」(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就此丁○○證稱:伊所稱「老闆」是指甲○○,因為蔡明達稱甲○○是老闆(偵16卷第104 至105 頁)。甲○○亦不否認對蔡明達告稱工人年終獎金發放事宜,僅避重就輕謂「我只是把我的看法講給阿達聽,因為工人很辛苦」(偵3 卷第42頁),惟以甲○○之說法,仍無法否定本案疏浚工程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之數額係由甲○○本人所掌控之事實。 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2 月1 日下午6 時46分與王國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中,王國龍提及黃峻林積欠○○企業社貨款之事,並表示「我看『長仔』會把他處理掉了」、「『長仔』有說要找『友良仔』出來處理」(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而就此部分黃峻林亦證稱:因為我已經跳票,欠公司1000多萬元的票款。我去找甲○○用是否可以股份來抵欠公司的錢,他把我趕回去,丁連宏說甲○○叫蔡明達會來接我。我沒有辦法賣土及砂石,我的股份部份也付錢給呂天南他們,只好離開(原審卷㈦第44至45頁),亦呼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敘及之事,足見被告甲○○確係於○○企業社內部出現問題時,得以左右並主導人事之人。 黃峻林之配偶李璧如於94年2 月16日下午3 時5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明達之通聯中,李璧如詢問蔡明達能否將票抽出來,蔡明達回以:「這我要問老闆…因為我都每天收現金交給他的」(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關於蔡明達所言將每日所收之現金均交予甲○○一節,徵諸呂天南於94年2 月23日下午2 時6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3 卷第123 頁),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戊○○現在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否有分紅時,戊○○回稱:「都沒有,都是那邊在硬拗啦」、「錢現在收一收,都在『保仔』那邊啊」(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而被告甲○○亦不否認販賣土方收入均為其本人收取,僅避重就輕稱:乙○○所借的錢係我向丁○○借的,乙○○還不出錢來,就說以疏浚工程所賣土方的錢來償還借款,所以我要蔡明達代我出面(偵3 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乙○○斯時既已全面退出曾文溪疏浚工程之運作,倘若被告甲○○非工程之股東,如何能跳過被告戊○○、黃峻林等股東,自行收取工程盈餘?由此益見被告甲○○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戊○○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2分與蔡明達之通聯中,戊○○對蔡明達提及:「你過去『老闆』那邊,你跟他說一下啦,說姜仔嫁女兒,過年沒有,現在看能否要嫁女兒,先給我50萬元;你幫我講一下啦,不然我嫁女兒很欠錢啦」(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所指之「老闆」,係指被告甲○○,據戊○○證稱「(為何要叫他老闆?)因為曾文溪疏浚工程的老闆是甲○○,我有做疏浚工程的重機械,所以我叫他老闆」無誤(偵20卷第132 頁)。就此,甲○○亦不否認戊○○稱其為「老闆」,僅避重就輕謂「確實有50萬元的事情,但是我沒有資格給他錢,是要我代為向丁○○轉述」(偵3 卷第42頁)。再者,觀諸前於93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4分,戊○○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中,戊○○向甲○○報告工程土方來源證明及議價事宜時稱:「台北農務中心主任張將軍,他親自過來,我帶他去看『我們』的工地啦」(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與其指稱甲○○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老闆一致。 ⑵準此,被告甲○○確係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相關人員所稱之『老闆』,掌握工程相關運作、銷售、現金帳務及人事費用(相關資金包括僱用機械之所需,均來自於丁○○,詳如下述)乙情,應屬明確。 ⑤常勝發為甲○○之人頭帳戶,於工程後期收取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營收款項: ⑴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使用之帳戶,證人凃和雯證稱:「(丁○○等人接手疏浚工程後資金都由何帳戶出入?)大部分都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帳戶出入,所有工程的收入或客戶的票都存入這個帳戶,另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常勝發的帳戶是專門用來開票支付工程機械款項的支出,小額的開銷或支出則由○○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支出」(見偵15卷第73頁),足見該工程使用帳戶除以○○企業之名義開設外,另有「陳應輝」及「常勝發」上開帳戶。而○○企業社於土銀新市分行所設之帳戶,分別於94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 日,各匯出251 萬1,510 元、234 萬6,636 元至常勝發所設之陽信商銀中華分行帳戶內,有常勝發帳戶客戶對帳單、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大額提領登記簿附卷可參(偵25卷第14、44頁),益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資金出入確係使用常勝發之帳戶。 ⑵關於常勝發上開帳戶使用人為何,業據丁○○證稱:「陽信商銀中華分行常勝發帳戶是甲○○本人在使用」、「我當時借甲○○2,000 萬時,就有說93年9 月30日歸還時,會給我500 萬元賺,後來9 月30日到期時,甲○○並沒有如期歸還,所以在94年2 月25日,我就和甲○○談,甲○○才會再開500 萬支票二張,300 萬元支票一張,共計1,300 萬的支票,另外他因為不好意思,才會又開了幾張20萬的支票,那是1,000 萬的每個月利息,300 萬的利息是6 萬,而這1,300 萬元是到93年9 月30日為止,之後甲○○有陸續再向我借貸或歸還所累積數額,是尚未歸還我的部分,500 萬的支票二張(常勝發甲存帳戶,背書「甲○○」三字),是甲○○沒有辦法確定歸還我的時間,所以他才會沒有書寫到期時間。另外300 萬支票(常勝發甲存帳戶,背書「甲○○」三字),是94年8 月25日到期」、「是甲○○親自拿給我的,他在94年2 月25日和我談欠款時,一次所開出的支票,所以支票號碼都為連號」、「(背書是甲○○的筆跡?)沒有錯,是我看他本人簽的」(偵16卷第105 頁、偵19卷第211 、214-215 頁),丁○○上開所指常勝發連號支票(AC0000000-0000000 、AC0000000-0000000 ),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偵24卷第11-16 頁),被告甲○○亦不諱言其曾使用過常勝發帳戶(本院更一卷㈥第189 頁),其雖辯稱該背書非其所簽,惟查該陽信商銀中華分行常勝發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亦有其他由甲○○背書者(偵25卷第57、59、66頁),該背書之筆跡與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之簽名極為相似(偵3 卷第14-15 頁),則該陽信商銀中華分行常勝發支票存款帳戶暨其支票係由甲○○所掌握,乃其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堪予認定。 ⑶○○企業社曾於94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 日,各匯出251 萬1,510 元、234 萬6,636 元至常勝發上開帳戶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直到工程末期,○○企業社之工程相關收入款項,仍匯付予甲○○之人頭帳戶。參以於李璧如詢問蔡明達能否將票抽出來之94年2 月16日下午3 時51分通聯中,蔡明達回應稱「這我要問老闆…因為我都每天收現金交給他的」一語(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而蔡明達所稱之「老闆」係指被告甲○○,已如前述,顯見甲○○直至工程後期,猶有收取曾文溪疏浚工程營收款項無誤。甲○○抗辯派蔡明達將○○企業社之工程收入直接匯款償還丁○○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⒉被告丁○○部分(僅93年10月以後,至93年4 月至9 月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①關於本案被告甲○○貸予被告乙○○承包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資金來源係向被告丁○○所借用,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偵3 卷第18-19 頁),且為被告丁○○所供稱:當時甲○○跟我借2000萬元(即包含1650萬元),有跟我說借至93年9 月30日,保證讓我賺500 萬元(偵19卷第213 頁),是被告丁○○為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幕後金主,應屬明確。又自蔡明達處搜索扣得之○○企業社總分類帳、支出試算表(扣押物編號拾、拾壹,偵13卷第32-34 、37-38 頁),就此部分證人蔡明達證稱:「我自93年10月起接手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如果股東黃峻林、戊○○等人要看帳冊就是看○○企業社的帳冊」(偵15卷第188 頁),顯見扣案之○○企業社帳冊所記載係曾文溪疏浚工程收支明細。又關於○○企業社帳冊之來源,證人蔡明達另證稱:「我是在93年9 月底10月初進去曾文溪疏浚現場擔任監工,是丁○○…要我擔任轉帳工作,○○收的帳由我匯去給丁○○,丁○○會將現場工作人員的薪水匯到○○的帳號,…我就負責管帳的業務」、「○○企業社總分類帳是丁○○交給我的」、「丁○○是根據我女友凃和雯提供的現場出入帳單製成○○企業社損益表與結算表,丁○○自己保留一份,另一份給我保存,我再交給黃峻林他們」、「丁○○交給我帳冊都是以○○企業社的名義所做的資料」(偵15卷第187-188 頁),雖丁○○否認其與○○企業社之關係,惟亦自承:「是我介紹高雄的一間會計事務所給○○企業社、○○企業社這二間公司記帳」、「(據蔡明達供述○○企業社即是指○○企業社,在蔡明達處扣得之○○企業社總分類帳、94年度結算表及○○企業社損益表,是你交給蔡明達的?)是會計師委託我交給蔡明達的」、「我在服務處有一位自稱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叫我轉交報表給蔡明達而已」(見偵16卷第103 頁、上訴卷㈦第106 頁反面)。由丁○○上開自主之任意性供述,已可知於蔡明達處所扣得之「○○企業社」帳務資料,確係丁○○交付蔡明達收執無誤。其次,乙○○退出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因丁○○自始即為該疏浚工程最主要之資金來源,為掌握營運盈虧,改以○○企業社名義作帳,此節可從凃和雯結證稱:「丁○○93年10月份起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工程資金開始,只要是大額資金出入都要經過丁○○」、「(○○企業社的帳誰做的?)…每日工程所收款項及支票我都將它交給蔡明達,蔡明達應該是交給丁○○,丁○○再作成○○企業社的帳然後交給蔡明達,蔡明達看不懂,他會跟我問,所以○○企業社的電腦帳冊是丁○○拿給蔡明達的」加以印證(偵15卷第73頁)。另依移交曾文溪疏浚工程予凃和雯之證人鄭淑娟所證稱:我沒聽過○○企業社,我沒做過○○企業社的帳等語(偵13卷第187 頁),亦可佐證○○企業社之帳冊確實係蔡明達進入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管理帳務後開始製作。則以曾文溪疏浚工程於乙○○退出後,管理帳務之人即轉變為蔡明達、凃和雯2 人,而財產性犯罪類型中,帳務管理者恆為犯罪行為人特別信賴之人,此乃極其隱諱之領域,所供曝露資金之流轉及運作,倘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通常具高度之憑信性,蔡明達、凃和雯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蔡明達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是甲○○找我去曾文溪疏浚工程工作,甲○○向丁○○借貸,甲○○要我將貨款整理好,若有盈餘,就還給丁○○;我知道丁○○只有借錢還錢,沒有管理云云(原審卷第192-193 頁),惟倘丁○○未管理曾文溪疏浚工程帳務資金,何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被告丁○○得以直接指示蔡明達作帳入款,甚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示丁○○亦將被告甲○○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意旨告知蔡明達(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由此足見,於93年9 月被告乙○○、黃峻林遭被告甲○○逐出曾文溪疏浚工程營運團隊後,蔡明達旋即跟隨被告丁○○入主管理該工程帳務,並由被告丁○○掌控大額資金之進出,諸此均在在得以說明丁○○為該疏浚工程之金主,為掌握營運盈虧確保順利回收債權,並避免乙○○、黃峻林虧空財務乙事再度發生,乃親自控管帳務,所有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管銷支出均需得其同意。而被告丁○○之所以得以親自掌控曾文溪疏浚工程帳務,當然亦係獲得其債務人即曾文溪疏浚工程主要掌控者甲○○之授權,亦可認定。 ②關於丁○○實際負責提供曾文溪疏浚工程所需資金,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考: ⑴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27日12時23分與蔡明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丁○○(下稱「吉」):你那三張票在身邊嗎?/蔡明達(下稱「達」):對。/吉:報給我作帳。/達:第一張,一月二十。第二張,二月初五。第三張,二月初六。/吉:你第三張不用給我,我知道就好。你準備錢退還給他就好,你有東西要給我嗎?/達:沒有。/吉:我今天先匯一百三十幾萬給你,明天一百四。/達:照時間做啦。/吉:你跟…通知…叫他明天注意三百萬的股金。/達:我知道,我會叫雄阿簽出來,還有你要注意初五的薪水唷。/吉:好啦」(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曾文溪疏浚工程每月薪水係於5 日發放乙節,業據蔡明達證述明確(偵11卷第56-57 頁),顯見被告丁○○已實際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帳務及資金之調度。 ⑵丁○○、蔡明達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4年1 月28日下午10時29分另有下述通話:「丁○○(下稱「吉」):年底年終獎金你說20幾萬而已嗎?/蔡明達(下稱「達」):對。/吉:誰一個月?/達:經理一個月,他從頭做到現在滿一年,其他都半個月。/吉:一個月跟半個月差多少?/達:我還沒有算,不知道。/吉:你老闆交待我都發一個月啦。/達:下面有臨時工,那個包紅包就可以了,辦公室的發半個月。/吉:辦公室的差多少?/達:差17萬啦。/吉:那公司員工發一個月,臨時工發2,000 啦,老闆這樣講啊。/達:好。/…」(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則以其等於通話中已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事宜,益見被告丁○○實非僅單純入股投資。 ⑶丁○○、蔡明達於94年2 月1 日下午3 時21分另有以下通話:「丁○○(下代稱「吉」):我今天也用1557.55 過去。你注意一下。/蔡明達(下代稱「達」):好。/吉:初五的東西何時可以出來。/達:晚上一份,明天又一份。/吉:為什麼明天又一份?/達:今天是人事衛生,機械明天才給的完。/吉:好。」(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此為丁○○所是認,並指出錯誤稱:蔡明達以客票向我調現金是要支付人事費,不是人事衛生(本院上訴卷㈥第89頁),則上開通話內容除提及曾文溪疏浚工程人事費用外,其等另又討論該工程員工薪資發放時間,益徵被告丁○○就該工程相關營收及資金去向,均有實際之接觸與管理,自無不知工程獲利來源之理。 ⑷被告丁○○就上開通話內容雖辯稱係○○企業社蔡明達要以客票向我調現金云云(本院上訴卷㈥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惟倘若蔡明達僅係單純向被告丁○○調現,何需多費唇舌與被告丁○○討論年終獎金及人事費用之發放事宜?又何需提醒被告丁○○留意薪水發放乙事?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有悖於客觀證據,不足採信。 ⑸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蔡明達就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資金收入及匯出、匯入情形,均須向丁○○報告,此由證人凃和雯就扣案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陸,偵17卷第47頁)所載「專務費1,000,000 元,銀行存款,高銀」部分證稱:是丁○○叫我開專務費的請款單,然後高雄銀行回傳這張陳應輝存摺內頁,我再註記專務費,實際的錢應該是由丁○○領出,因為丁○○93年10月份起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的工程資金開始,只要是大額資金出入都要經過丁○○等語(偵15卷第73頁)亦可獲得佐證。凃和雯當時雖為蔡明達之女友,惟其證述內容亦有不利於蔡明達之處,諸如:「錢收了以後交給蔡明達」、「每日工程所收款項及支票我都將它交給蔡明達」(偵15卷第71、73頁),實非如選任辯護人所稱為附和蔡明達而為虛偽之指證。參以就此丁○○係供稱:「他沒有必要向我報告,但有時他會跟我提起,我都不願意聽」(偵16卷第103 頁)、「因為我要求甲○○要還我錢,所以他派蔡明達去採砂石現場監督」、「(蔡明達監督結果會不會向你報告?)他在服務處碰到有提過…」(原審聲七卷第15頁),則由丁○○將○○企業社帳冊交付蔡明達收執以觀,丁○○為掌握帳務,聽取蔡明達報告疏浚工程資金往來狀況,當係情理之事,丁○○上開供詞亦不否認此等情節,且支出曾文溪疏浚工程所需之鉅額資金,難認僅僅只是回收資金之金主而已,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 ③曾文溪疏浚工程所使用之陳應輝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亦由被告丁○○所掌控: ⑴關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所使用之帳戶,除以○○企業之名義開設外,另有陳應輝及常勝發之帳戶乙節,業如上⒈⑤⑴所述,而關於該帳戶之使用人為何,證人陳應輝證稱:議長甲○○的朋友丁○○帶我去高雄一家銀行開戶,說要跟我借用,印章是丁○○替我刻的,開戶後帳戶及存款簿均由丁○○帶走使用(偵20卷第247-248 頁),被告丁○○就此亦不否認,供稱:我借錢給人家當然要給我安心,我都是在高雄市銀行出入,就叫陳應輝在高雄市銀行開個帳戶(本院上訴卷㈦第201 頁),另陳稱:「高雄銀行陳應輝帳戶,我在保管,但是我都放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由銀行代為保管」、「會把陳應輝帳戶放我這裡,是為了取信於我,讓我相信公司有錢在收入」(偵19卷第211-212 頁)、「(陳應輝帳戶提領款項之)印章在我這邊」(本院更一卷㈥第109 頁背面),足見被告丁○○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且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其所掌控乙節,堪可認定。 ⑵關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帳戶之用途,凃和雯證稱:「陳應輝帳戶是丁○○負責,陳應輝的帳戶我們只能存入不能提出,只有丁○○才有辦法提領」(偵15卷第73頁),被告丁○○除坦認陳應輝帳戶由其本人掌控,另稱:「我祇是可以看到疏浚工程有多少金錢出入,因為要讓我放心」(偵15卷第105 頁)、「是因為我要向甲○○催討債務,所以我才會要求他們要將工程收入匯入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陳應輝的帳戶內,款項匯入時,要讓我知道工程收入的總金額,要支出時,也要讓我知道所需總金額,『且帳戶內也要有足夠的金額,我才會將錢匯到○○企業社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的帳戶內』」(偵19卷第211 頁)、「當初蔡明達在工地處理帳的事情,每次匯款,因為這個款項跟我完全沒有關係,他只是說銀行有開門的時候,如果有收取現金或者有什麼東西,他直接用匯款方式,如果超過銀行關門的時侯或者晚上,蔡明達收回來,因為我常到服務處去,有時侯他會交給我…」(本院上訴卷㈦第201 頁),由上可知,丁○○掌握曾文溪疏浚工程主要之資金支出,顯係該工程營運金流命脈之所繫,上開辯稱單純出借款項,係避重就輕之詞。 ④丁○○雖辯稱係事後才知甲○○將款項借予乙○○用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云云,然觀諸扣案丁○○配偶吳蕙貞所紀錄之帳冊(扣押物編號伍之一)最末頁記載「『寶二』、『4/23入650 砂石』、『7/12入300 砂石』、『11/8入200 砂石.票』、『12/28 入100 砂石』」(偵17卷第121 頁)何指?丁○○證稱:「是1,650 萬元借款的歸還情形,4/23入650 砂石、7/12入300 砂石這二筆,是○○企業社匯到我名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221662帳戶內;另外11/8入200 砂石、12/28 入100 砂石,這二筆是因為我在保管陳應輝帳戶內發現尚有餘額,我就跟甲○○和黃峻林講,我要先行扣下來,用來扣1,650 萬的借款」(偵19卷第213 頁)。依被告丁○○前所述,甲○○向其借貸2,000 萬元,約定93年9 月30日還清(按借期約半年),保證賺500 萬元(偵19卷第213 頁),足見甲○○向丁○○許以鉅額之獲利保證,以丁○○社會歷練豐富,自承經營賭博簽賭站,曾與甲○○合夥簽賭包牌(偵16卷第116-119 頁),如何之生財管道,於短期內可有如此鉅額之獲利,用途、風險如何,殊無一無所知之理。尤以上開償還款項來自於「砂石」收入之「4/23入650 砂石」、「7/12入300 砂石」,其時間點甚早,丁○○亦坦承係○○企業社所匯入,前者(4/23之650 萬元)相距系爭疏浚工程開工日期93年3 月24日(按見該日監工日報表施工摘要登載「承包廠商申報開工」)僅約一個月;後者(7/12之300 萬元)與蔡明達處所扣押之○○企業社「支出試算表」(扣押物編號拾壹,見偵23卷第424 頁)「93年7 月12日『匯〝股本〞給丁○○3,000,000.』」之記載吻合,足見丁○○顯知其所出款項之流向與用途,甲○○顯然亦知其內情,並據以相告於丁○○,該等資金之性質,○○企業社之內帳既以「股本」為名,更難謂僅止於單純借貸之款項,是丁○○、甲○○辯稱「起初」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 ⑤究係投資(入股、合夥)○○企業社?抑或投資(入股、合夥)曾文溪疏浚工程?抑或借貸乙○○或○○企業社資金從事曾文溪疏浚工程?所謂「出資」、「投資」、「股東」、「金主」或「合夥」等,均指資金由來之意,過度簡化之結論式定義,並非判斷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對象,而民事法律關係之定性,亦非關緊要。犯罪實體藉由法定程序之調查而形成,其重點在於行為人之客觀實際行為,於事件結構中所發揮之作用,並據以推究其主觀意思,進而綜據相關參與人等之行為,於整體事件之脈絡中,釐清其角色與功能,進而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與認定。被告丁○○抗辯原是單純借貸,丁○○借給甲○○,甲○○再借給乙○○,係事後為確保債權,才以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收入抵償云云,惟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獲利來源,為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之混合砂與純砂,本質上為財產性之犯罪,金錢利益之流向,厥為判斷涉入其中相關人員主觀意思之關鍵,丁○○出具鉅額資金供該工程運作使用,營運收入亦部分用於回補先前投入之資本,且其就營收款項之支出,尤其是大額之支出,擁有絕對之決定性支配地位,具左右工程能否繼續運作之能力,於盜採砂石之判斷上,當屬基於竊盜之意思,協同其他共犯而參與其中之行為人,丁○○因共同之犯罪意思,為達成盜採獲利之目的,所分擔之部分即係掌控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營運資金,自難免責。 ⑥選任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丁○○未至金都市餐廳參與協調會議、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帳冊均於蔡明達處扣得、且黃峻林書信係寫給甲○○而非丁○○云云,惟被告丁○○僅係掌控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營運資金,該工程重大決策事項仍須聽命於被告甲○○,此由蔡明達及丁○○均於電話中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乙情即可獲得印證,則被告丁○○縱然未參與金都市餐廳之會議,黃峻林寫信之對象固為甲○○,此僅彰顯被告甲○○及丁○○於本案角色分工及地位之不同,被告丁○○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地位雖不若於被告甲○○,仍非得以反證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蔡明達係於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管理帳務之人,則相關帳冊於蔡明達處扣得,乃理所當然,非得據此即認被告丁○○就本案毫不知情。 ⒊被告乙○○部分(僅93年4 月至9 月,至93年10月退出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依卷附○○企業社曾文溪疏浚工程93年8 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表(扣押物編號壹,偵23卷第356-358 頁)所載:乙○○發言指示撤換所有收單人員、公司管理制度照舊架構執行、所有重機械全部撤換、重機械發包質押票據、黃峻林方面之股東應協調一人至工地為單一窗口、出料由公司統一派車等事項,足見被告乙○○於工程初期實係綜理曾文溪疏浚工程營運。況且其與呂天南籌劃嘟嘟餐廳圍標餐會及相關圍標事宜,甚且以權勢或利誘或以他法勸退其他之廠商不予投標或競標(見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圍標部分之說明),目的無非係為了盜採混合砂與純砂販售之不法獲利,由此而觀,顯無由乙○○推諉之餘地。 ②關於被告乙○○於其管理曾文溪疏浚工程期間,亦掌控該工程帳務資金乙情,業據證人即○○企業社會計亦即乙○○甥女鄭淑娟證稱:於93年4 月19日提領○○企業社帳戶內1,550 萬元現金、93年5 月18日提領○○企業社帳戶內600 萬元現金,錢領回來均交給董事長乙○○,乙○○交待紀錄帳目進出款項,帳作好後交乙○○看帳等語(偵13卷第187 頁、偵19卷第102-103 頁、原審卷第56頁),復有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可佐(偵19卷第98-101頁),乙○○就簽署會計鄭淑娟處理之帳目,亦予肯認(偵12卷第185 、186 頁),堪可認定。茲以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盜採砂石案之本質為財產性之犯罪,目的既在於獲取金錢,則掌握帳務錢款者,當即係洞悉且控制全局之核心角色,足認乙○○於其所負責之期間內全盤掌控工程之營運狀況,應屬明確。 ③再者,被告乙○○主導○○企業社預售砂石予業者朱晉億等人,並均簽立土方買賣契約書(偵3 卷第139-152 頁),而上開土方買賣契約書中所事後添註之「土」、「含土量50 %以上」等字句,均係業者應乙○○之要求為避人耳目所加註等情,均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乙○○對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獲利,主要來自於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乙情,實已了然於胸。至於被告乙○○開工後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底甲○○令其退出工地止,僅於上開期間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是其就盜採該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應負責之範圍,亦應侷限於此,同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本院更二審判決未說明乙○○93年9 月退出後有無再共同盜採砂石(詳不另無罪之諭知)及有無於94年2 、3 月共同行賄丙○○(詳附表一㈠說明),應認其業已退出脫離均無參與,附此敘明。 ⒋被告戊○○部分: ①依卷附○○企業社曾文溪疏浚工程93年9 月1 日股東會議紀錄表(扣押物編號壹,偵23卷第356-358 頁)所載:戊○○發言表示「收單人員未至工地不可出料,股東所擁有之重機械全撤場」,則以其參與股東會議及上開發言內容,顯見其得以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決策運作。 ②即使於93年9 月之後,被告戊○○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進行期間,仍屢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王國龍、蔡明達等人討論該工程進行之通話,茲分述如下: ⑴93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4分,被告戊○○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聯:「戊○○(下稱「姜」):議長,我跟你講,台北農務中心主任張主任張將軍,他親自過來,我帶他去看我們的工地啦。/甲○○(下稱「吳」):我在議會開會,不能過去啦。/姜:這樣很可惜,因為張主任下令,昨天講是講三十啦(三十萬方),而張「進務」(台語)說再多十萬,所以講到四十萬方啦。/吳:價格呢?/姜:一百零五啦。鹽水的去報九十八元,這事都是公路去弄壞的,因為他沒有事去報一百零五在那邊了啦。/吳:是。/姜:我們現在錢是直接從農務中心領啦。/吳:他要多少給我們做?/姜:一百零五給我們做啦,但是電話中有一點不要講,我見面再告訴你,有看到一個五的在外面啦。/吳:好。你在哪裡?/姜:在善化八鶴啦。/吳:我開會呢,可能趕不過去。/姜:他今天為了這個事特別趕下來處理的。/吳:這有含土頭證明嗎?/姜:有,我們要蓋土方來源證明。/吳:你跟他講就好了啦。/姜:大仔,你過來我比較有身價。/吳:好,我過去一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非但以「我們的工地」稱呼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現場,且與被告甲○○討論土方買賣事宜,足見其非僅單純承包機械工程。 ⑵被告戊○○於93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8分,與蔡明達有下列對話:「蔡明達(下稱「達」):喂,董仔,我達仔。/戊○○(下稱「姜」):現在土車剩二十多台。要怎麼做。/達:土車現在南科的要進去要申請進入,他們沒有申請啊,昨天被擋了啊。/姜:我們再挖有點不符成本,你知道嗎?/達:不符成本,原則上不要挖,我來跟老闆講一下。/姜:但是不挖,人家又會責怪,現在又土蓋掀不及,後面又一直積下來。/達:那是土出不去。/姜:今天說政風室有進去,結果怎樣?/達:沒有怎樣啦。/姜:政風室進去照相,你不要不當一回事。/達:好,給他照啦,你看我們做這個事,你看我回填來得及嗎?昨天才挖深下去的,昨天深挖六、七千方上來,回填不及啦。/姜:我跟你講,政風室進去照,沒有處理不行,這是內行人檢舉的。/達:不是啦,今天是會勘啦,政風的會配合來的,測土層。/姜:會勘,你明知道星期一及星期五要會勘,你星期一、星期五都沒有在準備。」(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依其等之對話,已提及曾文溪疏浚工程土石回填及超挖之事實。 ⑶被告戊○○於94年2 月2 日12時36分與「元仔」有下述通話:「戊○○(下稱「姜」):元仔,我們大內那裡的工程,土方可以延期多久,書類不是你在做嗎?/元:對。/姜:現在情形怎樣。/元:他說要找『光仔』那些資料,我都送過去給他們了,只剩和主任談而已啦。剩良仔和主任講啦,不然我說三個月,他又說不夠,現在就由達仔和國龍仔先協調看看要多少工期啊。所有的資料我都送給經理了。/姜:你看期限要多久。/元:我看五月底沒有問題。大內開路挖的不是完了嗎?/姜:還有一百多萬方。放棄的不是要辦回來,要怎麼辦?/元:我看很難。我們沒有繳錢,剛開始標五千,我們只標四千多,我看很困難。/姜:用回來可以補繳的。現在是力量可以用回來嗎?是用富仔在跑嗎?/元:應該是達仔。富仔不是沒有在用了嗎?/姜:有可能良仔叫李全教,這一定要上面用經費下來。/元:我看困難,公文又不是我們在用的,我們一下要繳一下又不繳。/姜:你工期要延多久,你要先跟我講。/元:好,我東西都送過去給他們了,他們要決定。/姜:好。」(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雙方更在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工期延長之事,倘若被告戊○○僅係單純承包○○企業社所需之機械工程,又何需為該工程延工之事憂慮? ⑷被告戊○○於94年2 月2 日12時53分,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國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中,戊○○詢問:「期限四月底B 區可以完成嗎?」,王國龍表示:「應該可以。我們用不好的土推下去做回填應該可以。」(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由此可見戊○○知悉以品質較差之土方回填超挖地點之事實。 ⑸綽號「翁仔」於94年2 月4 日下午8 時12分撥打電話予戊○○,向其反應伊「土方單不夠」(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隨即於同日下午8 時13分撥打電話予王國龍,指示王國龍「拿一本土方單給翁仔」(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益見被告戊○○於94年2 月間,尚能指揮調度曾文溪疏浚工程出貨事宜,實非如其所辯於93年9 月已退出工地之運作。 ⑹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於94年2 月17日夜間施工遭查獲乙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在卷足證(偵23卷第68頁),於查獲當日及翌日,被告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蔡明達及第六河川局河警小隊長侯耀鈞有如下通話: 於94年2 月17日下午7 時38分:「蔡明達(下稱「達」):姜董仔,我們剛剛在作夜班啦,河川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戊○○(下代稱「姜」):是誰?/達: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姜:河警來,你跟他說侯隊長跟姜仔……你跟他講。/達: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現在停工了。/姜: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達:對。/姜:我跟你河警來,你要跟他講課長己○○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達: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來不及的,明天要測驗啊。/姜: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了。/達:這是固定人的。/姜:這是照輪班的。/達: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姜: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達: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示有人出聲啦。/姜: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要認識的。/達: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姜:好,河警是管理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達: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吃飯的,幹你娘咧。/姜: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課長是己○○啦。/達:好,你要處理一下啦。/姜:工務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是工務課的,課長是彭課長啦。/達: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姜: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隊長啦,你就說是姜董的工地啦。我有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啦。/達:你瞭解一下,看什麼人,現在他們要了結,我已不了結了,幹你娘雞巴,我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一下啦。/姜:好。」(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94年2 月18日上午10時23分:「戊○○(下稱「姜」):昨天晚上,我們要趕進度……。要趕3 月12日完工。……/侯耀鈞(下稱「侯」):所以局長才會裁示下去,不然你跟局長及工務課講看看,因為我們這邊是局長裁示的,說要下去看的,我們要把看的情形寫上去,看什麼情形告訴你們,看工務課那邊認定你們有違法嗎?這是工務課決定的,因為合約是工務局發包的嘛,沒有什麼啦,我們昨天過去看一看,就打電話叫你們停工而已啦。……你要趕進度,你就以公文向工務課陳情,要他們同意你們晚上延長施工……。昨天我們又去現場,我早上看到報告的。/姜:是,你送工務課了嗎?/侯:送出去了,你要向工務課陳情,他們來同意延長施工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94年2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戊○○(下稱「姜」):昨晚那個以前我們在做時,百姓檢舉的啦。/蔡明達(下稱「達」):是。/姜:不是現在檢舉的,他們因為有檢舉,所以會排時間巡守,昨晚正好排到了。/達:是。/姜:現在已經送出去了,他說如果我們要用這樣,我們要寫一張陳情書,我們是因為要趕進度,所以必須延長作業的,我中午要跟課長吃飯,你要一起過去嗎?/達:好。要等他們回文,我們再回過去嗎?/姜:這事我們中午和課長吃飯再瞭解看看。/達:也要他回過來,我們再回文啊。/姜: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中午要跟他吃飯,再來研究,或是叫他不要排下去,如果不排,我們就不必再發文,發來發去阿。/達:好。/姜:我們中午一起去岡山。/達:好。」(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 由前揭通話可知,曾文溪疏浚工程於94年2 月17日遭河警查獲夜間施工,蔡明達旋即向戊○○反應,戊○○除於電話中表示欲向第六河川局瞭解詳細情形之外,並指示蔡明達如遇第六河川局河警前往巡查,即表示曾文溪疏浚工程係「姜董的工地」,復於翌日去電向河警小隊長侯耀鈞瞭解狀況,並向蔡明達說明巡查緣由及提議後續解決之道。 ③綜合上開通聯監察譯文以觀,可知戊○○參與曾文溪疏浚工程甚深,尤遇有疑似不法情事遭查察時,更出面與第六河川局人員接洽,係謀求解決之要角,可與其自陳承作曾文溪疏浚工程重機械工作,且於招標初時即積極運作圍標等事實,復接受洩露河警夜間巡查之秘密消息(詳如後述)參佐,均足資證明其確有參與盜採曾文溪疏浚工程混合砂與純砂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綜上,被告甲○○係上開疏浚工程相關人員口中所稱之「老闆」,其知悉○○企業社所採自該工程之標的為砂石而非單純土方,並得以左右該工程人事、財務支出,復以所掌控之常勝發帳戶收取曾文溪疏浚工程販賣砂石之收入;被告丁○○則係曾文溪疏浚工程金主,掌控大額資金之進出,直接指示於工程現場管理帳務之蔡明達作帳入款,並獨自掌控曾文溪疏浚工程資金出入之陳應輝帳戶;被告乙○○則於施工初期至其離開前綜理曾文溪疏浚工程營運及帳務,主導砂石買賣;被告戊○○則自始至終均為曾文溪疏浚工程股東,指揮調度砂石出貨事宜,更於○○企業社及第六河川局之間穿針引線,擔任解決○○企業社遭查獲夜間施工時之要角,則其等4 人均與蔡明達、黃峻林、郭封廷、呂天南、林德元、葉清池、丁連宏、郭文仲、現場盜採砂石之挖土機、推土機司機有結夥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⒍被告甲○○、丁○○、乙○○、戊○○雖辯稱無證據證明其等4 人有在工地現場共同實施犯罪,非屬結夥竊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以上開方式經營管理盜採砂石,雖無證據認定其等何時親至工地現場指揮,然本件共同被告已有多數判處結夥竊盜確定或結夥竊盜緩起訴確定(詳94年度偵字第4521號17卷第187 至192 頁),業如前述,足徵其他共犯參與實施之人數,已合於刑法結夥竊盜之規定。再者,以上開工程盜採砂石之規模,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現場經理、挖土機、推土機司機在場,至為灼然,足徵在場實施盜採砂石之人數已超過3 人,雖無證據證明該時被告4 人中有人在現場,但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有3 人以上,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相符,現場經理、挖土機、推土機司機既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4 人縱為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任,而共犯相同之罪名。被告4 人上開所辯,與事證及前揭說明不合,無可採信。 四、行賄丙○○及丙○○收受賄賂 ㈠○○企業社為避免其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之犯行遭查緝,而行賄第六河川局派駐現場擔任監工之工程員丙○○: ⒈關於行賄丙○○乙事,證人蔡明達先係否認行賄乙事,供稱其有領款但未交出去(偵10卷第217-218 頁,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嗣於偵查中之94年4 月27日、5 月27日、5 月31日三度自白或肯認行賄丙○○而交付賄賂之事實(偵11卷第56-57 頁、偵18卷第142 頁、偵26卷第182-183 頁),其就行賄之經過係證稱:「(你有先後二次向第六河川局的丙○○行賄?第一次是20萬元,第二次是5 萬元?)沒有錯」、「(第一次時間是何時、何地?)記帳日是2 月18日的過後3 、4 天,地點是在工地事務所的辦公室」、「(第二次的時間、地點?)94年3 月7 日或是8 日,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們發薪水是在5 日發,付錢就是在那日後面2 、3 天,地點是在疏浚工程的A 區,交給他時是在他咖啡色的汽車上」、「我只有向丙○○行賄2 次,一次20萬元,一次是5 萬元」(偵11卷第56-57 頁)。蔡明達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該款項遭其侵占,惟以蔡明達能掌管曾文溪疏竣工程之帳務,實屬深思熟慮之人,當知相較於行賄之刑責,侵占非但係情節較為輕微之罪名,甚且不會殃及他人,其初時既否認行賄而坦認侵占,應知侵占亦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倘前供為真,殊無改稱行賄丙○○之理,蓋此更不利於己兼損人之故,衡諸人性趨吉避凶,而損人不利己者,毋寧例外之情理,若非事實,殆不至如此,是蔡明達上開證述,實無誣陷丙○○之動機。參以丙○○於94年2 月14日至28日、同年3 月1 日至15日亦連續出差至本案疏浚工地,有其出差紀錄在卷可按(警2 卷第41頁),此部分與蔡明達所指證2 次行賄之時間、地點均屬一致並無齟齬。 ⒉再者,扣案之凃和雯所製作手寫日記帳所記載「2/18黃友良借支、200,000 、妻代簽」、「3/1 黃友良⑴、50,000、⑹、150,000 、3 月份」(偵13卷第48、51頁),蔡明達除就20萬元證稱:在黃峻林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20萬元的支出,其中5 萬元是按月給丙○○的,黃峻林在94年春節前就斷斷續續沒來上班,才由我接手,我有告訴丙○○,黃峻林有每個月向公司帳報5 萬元給你,我會比照辦理,但是丙○○否認有按月收到5 萬元,丙○○向我表示,黃峻林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20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指丁○○)同意,再支付20萬元給丙○○,但是因丙○○否認黃峻林有按月給5 萬元,故我認為該20萬元,仍要由黃峻林來支出,所以我才找黃峻林的妻子來代簽認帳,之後剛好又是每個月給丙○○5 萬元的期限也到了,所以我又再送該月的5 萬元給丙○○等語(偵26卷第182-183 頁)外,另就上開所記載5 萬元及15萬元部分亦證稱:5 萬元是要給丙○○的,另外10萬元是要給戊○○等語明確(偵26卷第183 頁)。凃和雯除肯認上開帳冊均為其親手製作外(偵15卷第72頁),復就「2/18黃峻林借支、200,000 、妻代簽」部分證稱:是蔡明達來跟我拿這筆錢,並跟我說這一筆錢是康先生(河川局現場監工)來跟他要的,是黃副總要給康先生的,因為當時找不到黃峻林,所以蔡明達就拿到黃峻林家中由李璧如簽名,所以我作帳的時候才會註記妻代簽,然後蔡明達將這筆款項交給康先生(偵15卷第72頁),並就「3/1 黃峻林⑴、50,000、⑹、150,000 、3 月份」部分證稱:蔡明達領的,是我將錢交給他(偵15卷第72-73 頁),核與蔡明達之證述相符。就上開凃和雯所製作手寫日記帳之記載,證人黃峻林亦證稱:黃友良⑴50000 元是要我去行賄丙○○,…但我都沒有送出去,也沒有還給公司,另一次94年3 月部分蔡明達拿帳到我家讓我太太簽名,總共20萬元,…實際上錢是蔡明達拿去行賄的,記在94年2 月18日黃友良借支中(原審7 卷第49頁反面);佐以證人郭文仲亦證稱:公司每月給第六河川局15萬元,是會計寫完之後交由蔡明達處理,之前在黃峻林擔任副總是就有15萬元的行賄了,但是據說黃峻林均將上開賄款納為己有;開始交給黃峻林,後來…交給蔡明達,他們說要送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的人員;其中5 萬是交給監工丙○○;因為款要經過我請領,我請款都有簽名(偵2 卷第189-190 頁、原審16卷第172-174 頁),均足以佐證蔡明達所證行賄丙○○及因黃峻林侵占行賄款項而將該筆帳款註記於黃峻林名下之真實性。 ⒊黃峻林於93年9 月底至10月間退出本案疏浚工程工地管理乙情,業據證人李璧如證述明確(偵2 卷第108 頁),嗣並因財務關係陸續退股,有凃和雯製作之94年2 月帳冊記載「股東退股金3,000,000 黃友良(妻代簽)」可稽(見偵3 卷第191 頁、偵17卷第42頁)。是黃峻林至94年2 月間猶負責以○○企業社(或○○企業社)公款打點工程相關事宜無誤,此與蔡明達奉甲○○之命,早於93年9 月底10月初接管工地,迨黃峻林於94年2 月退股脫離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始由蔡明達於是月接手行賄事宜,對照扣案之凃和雯手寫日記帳所載以「黃峻林」名義之支出,於時序上相銜接,註記事由之時空背景復有稽據,堪予憑採。準此,蔡明達指證帳冊記載「2/18黃峻林借支﹙k ﹚200000(妻代簽)」、「3/ 1黃峻林⑴、50000 、⑹、150000」支出20萬元及5 萬元行賄之內情,揆其時空背景,確亦係黃峻林退股之過渡時期,不論從大體著眼或小處推尋,前因緊接後果,周遭情事,信而有徵,蔡明達顯難憑空杜撰,何況其既坦認侵占,實無必要反於真實且損人不利己地改招認情節較重之行賄。綜上析論,自應以蔡明達自白行賄丙○○受賄之供述可採,其餘否認行賄辯稱侵占之供詞,要係避重就輕之迴護飾詞,無可採信。 ⒋關於丙○○收受賄賂之事實,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帳冊記載外,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①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明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3 月1 日11時42分通話中,戊○○曾表示:「你『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蔡明達答稱:「差不多了」(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就上開通話語意,戊○○證稱:「『康仔的工錢』就是指每月要給丙○○的5 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蔡明達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偵3 卷第206 頁),戊○○亦以證人身份證實本案疏浚工程確有以蔡明達為窗口,向被告丙○○行賄之情事。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輔以戊○○之證述,益見蔡明達前揭於偵查中之指證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②蔡明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郭文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2 月18日9 時21分之通話中,蔡明達曾詢問:「你有看到康仔嗎?」,郭文仲即答稱:「下午康仔會來,他說2 點半至3 點會來」(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於當日下午4 時8 分,蔡明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蔡明達於電話中表示「康董,你有空來事務所泡茶」,丙○○回答:「我們剛剛測完離開」,並表示:「我明天如果沒有過來,星期一會過來」(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分析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時序,94年2 月18日係星期五,丙○○於通話中對蔡明達所言會前往工地之星期一,亦即3 天後,係同年月21日,與蔡明達指證於2 月18日後第3 或4 天,在工地事務所交付、收受賄款乙節,亦屬相合。 ⒌被告丙○○於94年5 月27日偵訊時即自白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供稱:蔡明達接替黃峻林管理工地財務後沒多久,大約在94年2 月初(詳細日期我已忘了)在廠商之工地工務所辦公室,蔡明達向我表示,他們公司每個月都有提撥5 萬元要給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收到,但黃峻林曾經跟我說他要20萬元給我,所以蔡明達就說會補給我,我記得約在農曆春節後一、兩個星期的某日下午3 時許,蔡明達在二高善化交流道廠商的工務所辦公室親手交付20萬元現金給我,第2 次我確定約在94年3 月初某日近中午約11時,蔡明達在工地A 區等我開車前來,我將車窗搖下,蔡明達將5 萬元現金遞交給我等語明確(偵18卷第19-20 頁),其所自白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等情節,非但與蔡明達等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其所供向蔡明達表示黃峻林曾允諾交付20萬元賄賂乙情亦與蔡明達之證述吻合,足徵其確實與蔡明達約定交付20萬元之賄賂後,再連續收受蔡明達所交付之20萬元及5 萬元賄賂無誤,否則其豈有無端自承上開重罪之理。 ⒍被告丙○○雖翻異前詞,否認曾收受賄賂,惟其仍供稱:在94年2 月份蔡明達接手後向我表示每月公司有記5 萬元的帳要給我,我表示黃峻林之前說要給我20萬元我都不要了,我也不會跟你拿,當時蔡明達只是口頭表示,也沒現場拿錢出來。蔡明達表示現在是他管帳,錢是他領的沒有關係,因為帳是記在他頭上,我表示那是你們公司的事,在我起身要走時蔡明達表示,那之前黃峻林給你的部份要補給我,後來我就離開了;在過年後二禮拜蔡明達找我到工務所,向我表示公司有一筆20萬元的錢要補黃峻林部分給我,我表示要將該筆銷掉不要記在我頭上,於是我就離開了並未向他拿錢(偵18卷第195-197 頁),則被告丙○○於否認受賄之同時,竟猶不諱言蔡明達確有行賄之舉,甚且更進一步提及蔡明達曾表示要補償黃峻林所侵占之20萬元乙節,對照蔡明達、凃和雯前揭所證述之黃峻林疑侵吞原欲行賄丙○○之賄款20萬元,始將事後所行賄丙○○之20萬元算在黃峻林頭上,而由其配偶李璧如代為簽帳乙節(偵15卷第72頁、偵26卷第182 至183 頁),此情已牽涉廠商隱晦帳務之曲折內情,復與凃和雯所作手寫日記帳記載「2/4 黃峻林⑴、⑹、200,000 」、「2/18黃峻林借支﹙K ﹚200,000 妻代簽」吻合(偵13卷第48頁),諸此均在在證明丙○○確有收受蔡明達所行賄之20萬元及5 萬元,殆無疑義。 ⒎至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丙○○第二次收受賄賂之時間係94年3 月7 日或8 日,惟蔡明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於94年3 月7 日係位於臺南市東區,未顯示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附近,有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本院更二卷㈤第89-91 頁),被告丙○○並據此辯稱蔡明達於上開時間並無法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交付賄賂云云,惟蔡明達於偵查中所指證第二次交付賄賂之時間既係於94年3 月7 日或8 日,而通訊監察所附之通聯紀錄復查無蔡明達於94年3 月8 日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本院更二卷㈤第93-97 頁),且本院前審就此函詢承辦單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函覆稱:有關本件監聽電話之錄音帶及包含基地台位置、通話人電話號碼、通話內容譯文等通聯明細,本處未留存,有該處105 年3 月29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1845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二卷㈤第89頁),是此部分已無被告丙○○所指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足以推翻蔡明達前揭證述之可能。況且依被告丙○○於94年3 月8 日上午10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電話中所稱:「在對岸這邊做測量」(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且其基地台位置臺南縣大內鄉,有通訊監察所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卷㈤第93頁),諸此均顯示被告丙○○於當日確係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則被告丙○○第二次收賄之時間應係於94年3 月8 日,堪可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辯護意旨雖以:依監工日報表所載,94年2 月19日至22日因天雨未施工,被告丙○○不會前往工地;94年3 月7 日、8 日被告丙○○係與林建旭共同前往,依其於94年3 月7 日與郭文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表示:「車上一堆人」(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則當天既有多人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工地,蔡明達實無可能於被告丙○○之車上交付賄賂與被告丙○○;卷內並無蔡明達與被告之通聯,實有違常理;被告丙○○於94年3 月7 日與郭文仲之通聯,另指示郭文仲堆置土石需另外標售,倘若被告丙○○有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之犯行,應任令其等盜採砂石,豈會另行指示堆置土石之事;蔡明達所指行賄之金額20萬元,惟以黃峻林原定應自93年9 月至94年1 月按月行賄5 萬元,加計94年2 月5 萬元,總計行賄之金額應為30萬元,是蔡明達所稱行賄之情節應屬子虛云云。經查: ⒈扣案之監工日報表(原審卷第15-18 頁)固記載94年2 月19日至22日因雨停工之情,然天雨停工與否,之於丙○○是否會前往工區,本無必然之排斥關係。況且檢視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丙○○出差紀錄,顯示丙○○於94年2 月份,自14日至28日連續出差至工地(警2 卷第41頁),另稽諸被告丙○○於94年2 月18日下午4 時8 分與蔡明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所提及「我們剛剛測完離開」一語,更足以證明丙○○於天雨停工之日,猶有出差至疏浚工區無誤,尚難以上開監工日報表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⒉證人即第六河川局工程司林建旭證稱:「(你擔任曾文溪疏浚工程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工務所監工,有無他人與你一起辦理?)有人協辦,是丙○○」、「(是否兩人都要去現場?還是只要一人?)沒有特別規定」、「(若你去工地現場,如何去?)我開我自己的車去」、「(丙○○有無與你一起去?)大部分時間,是一起去,是搭我的車子去」、「(94年3 月間,有無與丙○○一起去現場?)有」、「(是否你每天都要去?)若沒有其他辦公室的工作都會去」、「(94年3 月7 日到94年3 月8 日,你有無去工地現場?)94年3 月7 日若是週一我就一定會去,要去檢測」、「(你二人有到現場期間,是否一起行動,或是分開來?)我們到現場,需要測量,大部分時間都會在一起,我需要他的協助」(見原審卷㈧第80-81 頁)。細究林建旭上開證詞,乃就其與丙○○工作上配合之大略情形加以證述,未見能夠肯定其等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必定如影隨形,不曾分開,況且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廣大,又分為A 、B 區,而例行檢測後之行程,林建旭亦未證稱與被告丙○○均同在一處。更何況林建旭僅證稱週一即94年3 月7 日會與丙○○一同前往工地,惟本院認定行賄日期為94年3 月8 日,則尚難以證人林建旭曾與被告丙○○至工地現場,即認蔡明達之證述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於本案工程現場擔任監工業務,負責協助監工及測量並填寫監工日報表乙情,業據其供認在卷(偵5 卷第47頁反面);蔡明達則於現場管理帳務,亦為其證述明確(偵15卷第187-188 頁),則其等幾乎常駐於工地現場,相遇會面自非難事,是縱然事前並未聯絡,蔡明達仍可順利交付賄賂予被告丙○○,亦與常情無違。何況如前所述,被告丙○○曾於94年2 月18日電話中告知蔡明達下週一(即3 天後)會前往工地,蔡明達聽聞後即要求被告丙○○抵達後須與其聯絡(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實非如辯護人所稱事前毫無通聯。 ⒋被告丙○○於94年3 月7 日與某男之通話固曾表示:「車上一堆人」(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惟本件被告丙○○第二次收受賄賂之時間係於94年3 月8 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⒌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務所地點係位於臺南縣○○鎮○○里○○000 號之4 ,業據林麗亞證述明確(偵2 卷第68頁),而蔡明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其偵查中所指第一次行賄時間之94年2 月18日4 天後,即94年2 月22日11時20分、28分、15時38分、58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南縣○○鎮○○○000 號0 樓、同鎮○○里○○0 之00號0 樓等情,有通訊監察所附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㈤第85-87 頁),又依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更二卷㈤第101 -105頁),上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務所附近,顯見蔡明達於當天確實有前往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非無行賄被告丙○○之機會。至於卷附之通聯紀錄固無被告丙○○所持用電話於94年2 月間之基地台位置,惟此係肇因於其所持用之電話於94年3 月間始遭監聽所致,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證(偵22卷第63-64 頁),且被告丙○○於94年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其於94年2 月18日3 、4 天後未前往工地,甚至稱蔡明達表示要補伊20萬元惟遭伊拒絕(偵12卷第12-13 頁、偵18卷第197 頁),被告丙○○遲至早已超過調閱通訊紀錄時限之本院審理時,始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就何以會交付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丙○○,證人蔡明達係證稱:「在黃峻林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20萬元的支出,其中5 萬元是按月給丙○○的,黃峻林在94年春節前就斷斷續續沒來上班,才由我接手,我有告訴丙○○,黃峻林有每個月向公司帳報5 萬元給你,我會比照辦理,但是丙○○否認有按月收到5 萬元,丙○○向我表示,黃峻林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20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再支付20萬元給丙○○」(偵26卷第182-183 頁),則依蔡明達之證述,係因丙○○表示黃峻林曾允諾要交付其賄賂20萬元,始如數支付予丙○○,易言之,20萬元之數額係因應丙○○之要求而生,並非為補償黃峻林前未按月所交付之賄賂5 萬元。是辯護人認20萬元之金額不符合原應按月補償予被告丙○○之行賄金額,尚有誤會。 ㈢丙○○違背職務行為與賄賂之對價關係: ⒈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經濟部水利署下設河川局掌理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河川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而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包括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河川局辦事細則》第5 條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工務課之職掌略為:工程測量、設計、招標、發包之執行事項;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經費預算之處理事項;工程施工、監造、督導考核、驗收、移交等事項;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工程延期之擬議及陳報事項;工程進度之控管、工程品質研究、試驗、控制等事項。該細則第13條則規定「正工程司、副工程司、工程員、課員、辦事員、書記,各承其上級長官之命,處理其主辦之公務」。丙○○依上開法令及上級長官具體之工作指派,自93年8 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擔任工務所監工,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監造業務,有第六河川局101 年5 月15日水六管字第10102010730 號函覆:曾文溪疏浚工程主辦課為本局工務課,並設立工務所及指派監工人員辦理並由工務課負責全工區之管理權責(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59-160 頁),及103 年1 月29日水六人字第10307001070 號函覆:丙○○擔任職務內容列表可稽(本院更一審卷㈥第62頁),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積極監督查察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並予舉發之職務,堪可認定。 ⒉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經查:丙○○派駐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擔任工務所監工,負有積極監督查察盜採並予舉發之權限與職責。而依扣案之重機械數量統計表所示(扣押物編號03-8,偵23卷第199-209 頁),於94年2 月23日、24日、同年3 月8 日至11日,均記載日間於工地有回填之事實,另依前三之㈤⒊所述,檢察官於94年3 月17日搜索時所發現之深坑已遠低於設計高程1 公尺,顯見於94年2 月21日或22日及94年3 月8 日後,本案疏浚工地現場仍有盜採混合砂及純砂之事實,甚為明確,而被告丙○○常駐於該工地擔任監工,對此日間回填坑洞及超深挖掘等盜採砂石之狀況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因收受賄賂,乃故意不予舉發,此等應舉發而不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即係其所收受賄賂之對價,亦即其違背職務行為與賄賂間,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違背職務不予舉發之行為,正係廠商踐履賄求之對象,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丙○○於94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6分與郭文仲之通聯(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固有指示郭文仲堆置土石另外標售之情,惟細究該通譯文,係被告丙○○先表示:「經理,你發一個文過來,你就說你們那邊堆置的都差不多了」、「你們現在漸漸的堆置用地,想要用掉了,叫我們趕快辦理那個,看要標售還是,然後處理這些用地,好讓你們去挖土整地。你知道嗎」,則被告丙○○係於電話中指示郭文仲如何處理現場堆置之土石以利其等繼續開挖,而非勒令郭文仲土石需行堆置標售,是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丙○○對於曾文溪疏浚工程有盜採砂石乙事均不知情。 ⒋綜上,上開行賄時段間有盜採砂石一事,而被告丙○○亦有收賄等情無誤,足徵其乃知悉廠商盜採混合砂與純砂,因收受金錢賄賂之故,身為監工應舉發而不舉發,事證明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甲○○、丁○○、戊○○3 人與蔡明達具行賄被告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於93年9 月退出,此部分顯無參與,已無罪確定,詳附表一㈠): ⒈被告戊○○供稱:「(為何你會持有乾股?)乙○○得標後,我有意承攬挖土重機部份,乙○○因我與第六河川局熟識且工程我較瞭解,所以給我10% 的乾股及由我擔任工務主任,負責現場測量,但不支付薪水」、「(你何時入股曾文溪疏竣工程?所佔股份?)最早有,大約於93年6 月份入股,屬於技術股的部分」(偵13第28-29 頁、偵10卷第197 頁)。則由被告戊○○自承與第六河川局人員熟識之供述,對照曾文溪疏浚工區前於94年2 月17日遭河警巡查發現夜間施工,蔡明達旋即於是日下午7 時38分去電戊○○之前揭通聯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就其原委,戊○○供稱:蔡明達有利用晚上盜挖土石,深度超過前述標準,因為盜挖面積及深度太大,明天一早就要來檢測,已經來不及回填,所以,我就叫蔡明達不要回填了,明天再利用關係跟河川局人員疏通就可以了(偵3 卷第207 頁);參以黃峻林證稱:「因為呂天南已經退出,只有戊○○和河川局的人熟」、「在93年10月至94年1 月之間,很多人要退股,我四處借錢買他們股分,我唯一沒有買戊○○的股,是因為只剩下他跟河川局有熟,這個事情我有跟蔡明達講,所以我才不買他的股」(原審卷㈦第45頁、第50頁反面),亦直指因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股東僅剩被告戊○○與第六河川局熟識,始未向被告戊○○購買股份,以利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後續運作,此益證被告戊○○於94年間仍擔任該工程之股東,而無退股之情事。準此,被告戊○○於本件疏浚工程中之角色與功能,實係因其與第六河川局人員熟識,而擔任○○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之橋樑,負責與第六河川局打交道,此由該局管理課長己○○洩露河警夜間巡查消息之直接對象亦係戊○○(詳己○○洩密圖利部分之說明),益形灼然。 ⒉再者,依前述被告戊○○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2分與蔡明達之通話中提及「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有」一語(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就此係供稱:「是指每月要給丙○○的5 萬元之賄款,我是在電話中要提醒蔡明達要記得給康仔,不要讓他們常常來取締囉唆」(偵3 卷第206 頁),更足以佐證被告戊○○知悉且有行賄丙○○之犯意聯絡,應屬明確。 ⒊針對上開戊○○與蔡明達於94年2 月17日遭河警巡查發現夜間施工後續解決之譯文,戊○○另證稱:因為我和甲○○有多年交情,純粹是因為甲○○拜託我要幫忙並協助蔡明達,我看在甲○○面子上,才願意繼續關心蔡明達處理前述事宜(偵3 卷第207-208 頁),足見關於與第六河川局打交道,甚至行賄事宜,戊○○係知情而有涉入之人,且係應甲○○之託而來,堪可認定。再者,蔡明達就何以行賄丙○○之賄賂中有一筆20萬元部分證稱:「在黃峻林負責財務管理時,每個月就有20萬元的支出,其中5 萬元是按月給丙○○的,…但是丙○○否認有按月收到5 萬元,丙○○向我表示,黃峻林有答應他,過年(春節)要給他20萬元,所以,我才會在94年過年前經綽號『大堵仔』同意,再支付20萬元給丙○○」(見偵26卷第182-183 頁),而蔡明達所指「大堵仔」(台語),即係指丁○○,業據其自陳:以前我比較胖大家都叫我大堵仔等語明確(偵16卷第99頁)。參以證人凃和雯於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1 日進入○○企業社擔任會計兼出納,當時是丁○○叫我跟港威的鄭淑娟交接曾文溪工程的帳,我曾在丁○○經營的六合彩簽賭站擔任記帳、統計牌支的工作,我只記得大約作3 年多了,做到93年10月才離職,到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務所擔任會計工作等語(偵15卷第69-70 頁、第73-74 頁),顯見紀錄包括行賄丙○○賄項支出之會計凃和雯,前為丁○○經營六合彩員工,亦係奉被告丁○○之命與乙○○之外甥女鄭淑娟交接帳款;易言之,凃和雯之存在,不外係丁○○藉以掌控相關資金進出,俾瞭解工程營運狀況之功能性角色,宛如丁○○耳目之延伸,配合前述蔡明達就該工程資金之收入及支用均須向丁○○報告以觀,亦可徵蔡明達上開所證支出賄賂係經丁○○同意一節非虛。此外,蔡明達上述「『94年〝過年前〞經丁○○同意』,『再支付20萬元給丙○○』」之語意,所指「過年前(按該年農曆大年初一為2 月9 日)」係指經丁○○同意之時點,與嗣於2 月18日後第三或四天,斯乃交付賄賂20萬元之時點,彼此並無矛盾。至於丁○○未在任何帳務資料上留下任何簽章,一如關於工程紀錄同亦無其或甲○○之簽章般,均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扣案之凃和雯所製作之手寫日記帳所記載「2/18黃峻林借支、200,000 、妻代簽」、「3/1 黃峻林⑴、50,000、⑹、150,000 、3 月份」(偵13卷第48頁、第51頁)係指行賄被告丙○○之款項20萬元及5 萬元,已如前一之㈡所述,而丁○○係依據凃和雯所提供帳冊製成○○企業社損益表與結算表,蔡明達亦會與被告丁○○對帳等情,業據蔡明達證述如前(偵15卷第188 頁、偵26卷第186 頁),足見被告丁○○於入主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對於帳務之監督及管理極為謹慎,勢必躬親,即係為避免乙○○、黃峻林虧空財務之事再度發生。尤以黃峻林於94年2 月時早已退出曾文溪疏浚工程營運,如何能再向曾文溪疏浚工程借款?則被告丁○○如不知悉上開帳冊所記載箇中緣由,以其控管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嚴謹,豈會同意蔡明達支出上開款項?抑有進者,依凃和雯前揭證述可知,曾文溪疏浚工程於被告丁○○入主後,工程收入均存入陳應輝之帳戶,機械款項支出則自常勝發帳戶,小額支出則由○○企業社帳戶,陳應輝帳戶僅被告丁○○本人始得提領(偵15卷第73頁),而陳應輝帳戶為被告丁○○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常勝發帳戶則為被告甲○○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被告甲○○、丁○○於入主曾文溪疏浚工程後,對於工程資金均嚴格控管,進出皆須經由其等掌控之人頭帳戶乙節可知,其等為避免重蹈覆轍,工程資金之支出均需獲得其等之同意,此由丁○○、蔡明達前揭94年1 月28日下午10時29分之通話中,丁○○表示被告甲○○指示年終獎金之發放額度(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可證明被告甲○○對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之支出明細均有所掌握,其對於上開2 次行賄被告丙○○之犯行,與被告丁○○、戊○○及共同被告蔡明達實有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⒌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我國刑法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的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僅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有僅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等判例參照)。經查,甲○○於曾文溪疏浚工程中係主其事者,業經認定如上,尤於93年9 月底指派蔡明達進入工地管理工程與帳務,其對蔡明達有著支配性之權力與地位,無庸置疑。而丁○○為該疏浚工程背後資金最主要之提供者,且掌握該工程營運之金流命脈,指派凃和雯作帳,會同配合蔡明達,執行甲○○(權)、丁○○(錢)合流之共同意志,朝相同之盜採工區砂石目的而分工。再徵諸前述戊○○為台北農務中心進土報價直接與甲○○報告,丁○○與蔡明達間對於發放年終獎金乙事,丁○○亦秉持甲○○之旨意傳達予蔡明達知悉,戊○○為嫁女兒而請蔡明達向甲○○請求先支付50萬元,被告甲○○亦均坦承有上揭情事(偵3 卷第19-20 頁),足證甲○○於驅逐被告乙○○、黃峻林後,對○○企業社採掘砂石之營業狀況、收入支出,均確實掌控。則關於謀議竊盜砂石續行而有行賄之事,丁○○、蔡明達絕無擅自作主而挪用富欣企業社資金支出之理。更何況丁○○、蔡明達對帳地點係在甲○○服務處,為蔡明達證述明確(偵26卷第186 頁),其等對帳地點之所以選擇於甲○○之服務處,其目的無非為使甲○○知悉○○企業社資金流動情形實不言可諭,準此,甲○○對於○○企業社及○○企業社之帳冊內容,顯已知悉並全盤掌控。是○○企業社對於丙○○之行賄既為竊盜之續行,蔡明達管帳既為甲○○還款予丁○○,該賄款若未經甲○○、丁○○同意,會帳時應早已爆發,實難由蔡明達於94年3 月間再度向丙○○行賄5 萬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與共同被告蔡明達對於為謀竊盜續行而行賄之犯罪實現,同樣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正因其等對犯罪結果之客觀參與,自應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即屬共同正犯,縱甲○○、丁○○無行賄客觀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然共同正犯蔡明達、戊○○行賄之電話聯絡、金錢及主客觀行為,顯為被告甲○○、丁○○所掌握,其等4 人自有行賄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㈤最高法院發回指摘本院更二審判決未說明被告丙○○如何違背職務,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開㈢所示;並指摘未說明被告甲○○、丁○○、戊○○與蔡明達如何共同謀議及甲○○、丁○○掌握何帳戶,此部分則如上開㈣之說明,查因被告甲○○、丁○○、戊○○否認犯罪,本院自無可能由其等3 人之坦承而得知謀議經過,然仍能由上開客觀情狀認定其等3 人之主觀謀議,被告甲○○掌控人頭常勝發陽信商銀帳戶(詳上開理由三㈩⒈⑤),被告丁○○則掌控人頭陳應輝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詳上開理由三㈩⒉③)及○○企業社帳戶,並指派蔡明達管理工地,指派凃和雯作帳,又令戊○○與蔡明達聯絡疏通丙○○(詳附表二通聯譯文),在在足徵其等3 人有與蔡明達共同謀議行賄丙○○,故行賄丙○○之金額,倘無經甲○○同意,當無可能載於帳冊而逕為支出,至為灼然。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五之③甲雖主張被告丙○○有收賄圖利○○企業社110,220,000 元之盜採砂石價值(本院上訴卷第131 頁),然查,起訴書就此部分並無提及丙○○圖利(本院更三卷1 第37頁),僅提及工務所主任黃栢園(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包庇○○企業社圖利,且本件歷審就丙○○均無論及此節,此部分顯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贅引丙○○姓名,應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洩密圖利 ㈠巡防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屬被告己○○主管之事務: 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者,乃公務員之職務犯罪,而「職務」之由來,通常多依法令,惟不以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職務取得之原因,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任務指派,概均屬之,亦不問其職務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或受監督下之從屬或輔助等事務在內。「職務」之下位概念,復有細分成具體之「主管事務」或「監督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因「主管事務」亦屬職務概念之一環,上述職務(事務)之取得原因,以及職務(事務)之性質,諸如時間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是否為備援或輔助性之角色,均非所問。而「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至於以監察督促或稽核查禁之性質為工作內容者,該等事務應即為主管事務,而非監督事務。 ⒉被告己○○時任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有第六河川局103 年1 月29日水六人字第10307001070 號函覆其職務列表可稽(本院更一卷㈥第62頁)。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75條第1 項分別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河川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款、第1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75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 條第2 款規定:經濟部水利署下設河川局掌理河川治理、排水治理與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而《河川局辦事細則》第6 條第1 款、第9 款、第11款分別規定,管理課之職掌略有:關於經管河川、海岸及排水空間利用及維護管理等事項;關於經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事項;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⒊曾文溪疏浚工程之非法盜採查察事項,揆諸上述法令,本屬管理課職掌範圍事項,復觀本件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6條第4 款第1 目:「查驗(核)時,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未逾越計畫高程1.0 公尺、未逾計畫斷面位置2.0 公尺,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 公尺者,…(修補報再驗…終止契約…投標停權…);『另涉刑責部分,則依水利法致生公共危險刑罰規定及其竊盜、竊占行為之相關資料移送司法單位偵辦』」;同條款第2 目:「…如發現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越計畫高程1.0 公尺或超逾計畫斷面位置2.0 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逾平均計畫高程0.5 公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機關則依契約第15條第3 款辦理(按指同上第1 目關於另涉刑責部分之效果)」等規定(偵23卷第114 至115 頁)。可知本件廠商疏浚河川區域,關於工程施工、監造、督導考核、驗收、申請工程延期之擬議及陳報、進度之控管等事項,主要雖為工務課職掌,然涉及以合法掩護非法,惡意違約盜採而涉刑責者,仍屬管理課關於經管河川維護管理,及就經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事項之職掌,此由被告己○○供稱:監工發現違反工程契約行為時,如盜採會通報管理課介入處理,我們管理課如自行發現疑似違法情形時,也會簽會工務課注意處理等語(偵27卷第67頁),即可證明。 ⒋再者,依《河川局辦事細則》第3 條前段、第12條分別規定: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暨監督所屬員工;課長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督導所屬。關於本件疏浚工程,為防免廠商非法盜採契約範圍外之砂石,經第六河川局局長於94年2 月3 日指示所屬管理課實施不定期之夜間巡防,此據己○○自陳在卷(偵27卷第66頁),則巡防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就該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之查處等事宜,當屬身為管理課長之己○○受直屬長官本諸權責指示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1 年5 月15日水六管字第10102010730 號函文略以:曾文溪疏浚工區之巡查均屬本局臨時交辦事項,…加強巡查非管理課之業務職掌,是為協助工務課辦理疏浚工程契約內容之規定所為。…主辦課為本局工務課,並設立工務所及指派監工人員辦理並由工務課負擔全工區之管理權責,管理課駐衛警係基於局長指示配合臨時辦理上開事項。上開巡查如經發現施工廠商有夜間施工或超越範圍施工情形,由駐衛警巡查人員當場電請工務課監工人員處置,並於事後詳載於巡防日誌後,簽會工務課處理,其屬局內課、室之權責分工(本院更一卷㈢第159 頁),亦闡釋曾文溪疏浚工區之巡查屬管理課協助工務課辦理之事項,雖屬輔助性之角色,且為臨時協辦之業務,惟仍屬被告己○○主管之事務,應無疑義。而此正符合國家行政科層組織,依法設官分職,以人治事,各有專司職守,並由主官(管)督負全責,總司各屬不致侵越推諉,俾達機關法定任務之展現。被告己○○辯稱管理課之巡防只是協助工務課之性質,工程範圍內的河川巡守由監工及工務課負責,查察廠商非法盜採,並非管理課所主管之事務云云,委無可採。 ㈡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區之夜間巡查時間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⒈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1 年5 月15日水六管字第10102010730 號函文另以:「二、⑴所詢班表由本局河川駐衛警小隊長排定。⑵上述班表排定後,屬夜間巡防者,由小隊長依密件公文處理程序上簽,經局長核定後確定。⑶排班表分定期及不定期巡查2 種。⑷「定期巡查」係指假日(星期六、日)之日間巡防,故每星期六、日均派員協助巡查,由小隊長排定後實施,每月不另簽呈。⑸「不定期巡查」係指正常上班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夜間巡查」,其巡查之時間仍由河川駐衛警小隊長排定。⑹上述不定期巡查(係指夜間巡查),其排班表由小隊長排定後依密件公文處理程序上簽,經局長核定後確定。⑺上開輪值表僅「不定期巡查」(即夜間巡查),依公文程序上簽,得知悉者,除小隊長、管理課長、副局長及局長等4 人外,並會知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且於奉核後由小隊長將輪值表影印交與其他駐衛警隊員(7 人)。⑻有關不定期巡查(即夜間巡查)輪值表,既以密件簽辦,當屬應保密事項。…三、⑴上開所述巡查欲查緝之內容,主要為查察疏浚工區是否有夜間施工或超越施工範圍。…四、⑴有關輪值表之排定時間,於定期巡查(假日巡防),自93年6 月簽核後即由小隊長自行排定人員實施。⑵而不定期巡查(夜間巡防)排定時間則係94年2 月3 日本局局務會議主席裁示後,由小隊長於94年2 月14日上簽經核定後自94年2 月17日開始實施。」(本院更一卷㈢第159 至160 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夜間巡查既屬不定期巡查,目的係為查察疏浚工區是否有夜間施工,且輪值表需以密件簽辦,對照於假日巡防之性質屬定期巡查之輪值表,由小隊長排定後實施,無需另以簽呈辦理,顯見夜間巡查係屬應予保密之事項,甚為明確。 ⒉況以本件河警巡防曾文溪疏浚工區,執行非法盜採之取締查處,本具應保持秘密之性質,甚且攸關犯罪偵查,更不得公開,否則「不定期」之作用即告喪失,而無法達取締、檢肅、查緝之目的與效果,其理甚明。縱使輪值表簽核後尚需經公文程序而有他人知悉,惟此知悉者均屬特定有限度之人,且既係以密件簽辦,性質上仍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明。 ㈢被告己○○有洩露94年2 月24日、94年3 月10日夜間巡防之消息: ⒈本件曾文溪疏浚工區原預訂於94年2 月23日、94年3 月10日安排駐衛警夜間巡防乙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4年度執行曾文溪疏浚區及其他河段夜間加強巡防輪值表附卷可參(偵23卷第146 頁),而94年2 月23日因駐衛警臨時有事改於翌日即94年2 月24日至工區巡防,嗣於94年2 月24日及94年3 月10日當晚巡防時,均未發現有夜間施工之情形,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在卷足證(偵20卷第224 、227 頁)。再對照扣案之工作紀錄(扣押物編號03-8,偵23卷第202-205 頁),94年2 月23日、94年3 月8 日、9 日、11日之工作時間均曾至夜間24時或22時,唯獨94年2 月24日及94年3 月10日分別於當日18時及19時即停工休息,而上開紀錄表為○○企業社會計林麗亞所製作,以為日後廠商請款對帳之用乙情,業據證人王漢卿證述明確(偵20卷第236-237 頁),自屬可信,顯見該工區於94年2 月24日及94年3 月10日駐衛警夜間巡防之日,確實先行停工以避免遭查緝無訛。 ⒉第六河川局所排定不定期巡查(即夜間巡查)之公文流程係以「簽」為之(見扣押物「第六河川局機密檔案專用封套」,由河警小隊長侯耀鈞承辦,己○○於94年2 月14日開拆封緘而壓蓋職名章核轉,影本見偵23卷第144-146 頁),被告己○○顯然知悉侯耀鈞預先排定不定期巡查(即夜間巡查)之日期無誤。 ⒊曾文溪疏浚工地現場於94年2 月17日夜間施工遭查獲乙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在卷足證(偵23卷第68頁),而遭查獲當晚19時38分,於蔡明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與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戊○○稱:「我跟你講河警來,你要跟他們講課長己○○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蔡明達隨即表示:「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回覆不及的」,被告戊○○回稱:「不必回覆啦…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是照輪班的」,蔡明達再向戊○○提醒:「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可以停工」,戊○○即稱:「好,河警是管理課的,這一定有問題的,我明天來瞭解」、「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記住,河警課長是己○○啦」(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其等於94年2 月17日遭查獲夜間施工後,被告戊○○除表示如遇駐衛警夜間巡視,只要報上「己○○」大名即可外,更進一步表示欲與己○○聯繫查詢輪值班表乙事。 ⒋被告己○○於94年2 月24日及94年3 月10日駐衛警預定夜間巡視之日,更曾主動撥打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有如下對話: ①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 分(下稱「第一則通聯」): 「謝:我己○○啦。姜:吔,謝課長。謝:你那天來找我有怎樣嗎?姜:後來公文已轉給工務課了啦。謝:我是說那個工務課有給你怎樣嗎?姜:工務課要我們寫原因解釋。謝:我對你不好意思啦,你就解釋一下啊。姜:對,我有解釋,說是因為工作要完成,我們沒有運輸啊。謝:好,今天那個有喔!姜:…好,ok,好。謝:這樣就好了啦。姜:好,謝謝。」(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 ②94年3 月10日上午9 時6 分(下稱「第二則通聯」): 「謝:喂,我己○○。姜:謝課長。謝:今天很無聊喔,晚上。姜:喔這樣喔。謝:好這樣。姜:謝謝。」(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 ③己○○與戊○○上述話語固然晦暗不明,非一般人從字面上可得理解,然由戊○○心領神會後隨即稱謝之反應,除可知彼此之意思交流已然明瞭外,更係對戊○○一方有所助益之事項,尤以第一則通聯前段係談論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宜,己○○甚至對戊○○致意「我對你不好意思啦」,戊○○則表示向工務課解釋「是因為工作要完成,我們沒有運輸」,顯見該通話所討論之對象諒係同年2 月17日遭河警巡查發現夜間施工之事。而己○○既身為第六河川局管理課課長,協助查緝該工區夜間施工本為份內之事,倘若非與戊○○達成洩露河警輪值班表之默契,又何需向戊○○致歉?況依己○○隨而緊接對戊○○告稱當日之某事,卻又未便或未敢明說,而戊○○於遲疑一會隨即會意稱謝並結束通話,未再追問細節,忖其前言後語,輔以當時之時空背景,綜觀該則通聯初始即係討論廠商發文解釋夜間施工一事,在在足證洩露被告己○○所稱「今天那個有喔」,即係暗示被告戊○○河警夜間巡查之事。再者,於第二則通聯中,未見彼此有任何對話主題,其中被告己○○僅有一句「今天很無聊喔,晚上」,被告戊○○隨即稱謝並結束通話,則對照94年3 月10日當晚正值河警夜間巡視,曾文溪疏浚工區卻無夜間施工之情形,顯然被告己○○於電話中所指之「今天很無聊喔,晚上」,係當天有夜間巡查之暗語。 ⒌己○○先後於94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0日於與戊○○之電話聯絡中,以隱諱之話語,洩露河警夜間巡防之消息予戊○○知悉,經戊○○知會蔡明達通知疏浚工地人員停止夜間施工盜採,繫諸官、商兩端之事證,呼應一致,有下列通聯譯文可以佐證: ①針對第一則通聯之洩密,疏浚工區確實預有因應,同日下午6 時47分,工地人員撥打蔡明達電話,回報河警果然如所獲通知之訊息到場巡查,該通聯要旨略為:「阿達,6 點40多分就下來了啦」、「蔡明達:這樣有準啦」、「他們下去就繞到橋那邊,可能會過去B 區啦」、「蔡明達:你看一下有沒有去B 區」(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佐以河警鄭欽元所填載之是日(2 月24日)河川巡防日誌(見偵20卷第193 頁)登列「於晚上0000-0000 與隊員高界光依規定前往曾文溪大內疏浚區夜間巡防」、「於A 區大內堤防現場均未發現機具有作業情形」、「另轉往B 區二高橋下及茄拔護岸取土區查看,亦未發現有機具施工情形」,巡查之時點與路徑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 ②針對上開第二則通聯之洩密,被告戊○○與己○○通話後,王國龍旋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9 時18分撥打王漢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今天晚上又有人要下來了,晚上休息」、「下午一點再向他們宣佈,不然重機他們會亂講話」(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並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王國龍再告知工地人員坤仔(0000000000):「今天要作到6 點而已,你不要再挖土了」(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經查上開「坤仔」即推土機司機葉炎昆(見偵4 卷第20頁筆錄所載該員電話);甚且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洪清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郭文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時,洪清日表示:「河警來照相了。不是沒有做了嗎?」,郭文仲答稱:「對,我都叫他們不要做了」(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足見於被告己○○與被告戊○○通話後,曾文溪疏浚工區立即有所因應,益證被告己○○於通話中所稱「今天很無聊喔,晚上」,係在暗示夜間巡防之事,殆無疑義。 ⒍關於疏浚工地係因受通知始停止夜間施工乙情,業據洪清日證稱:「(夜間巡查)我們不會事先知道,但有一次94年農曆過後(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下午3 、4 點)我在A 區工作,工地主任王漢卿突然用無線電通知大家今天晚上不要加班將工作告一段落」(偵20卷第196-197 頁);王漢卿證稱:「(為何第六河川局要夜間巡防當天你們就不施工,是否第六河川局會先通知你?)不是我,是先通知蔡明達,我印象中蔡明達有一次打電話跟我說當天晚上第六河川局會來查,因此當晚我們就沒有施工」(偵20卷第237 頁);郭文仲證稱:蔡明達通知我們不要夜間施工,應該就是代表有河川警察會過來巡查的意思(偵20卷第214 頁);蔡明達證稱:曾有一次工地主任王漢卿告訴我當天晚上不能施工,我問原因,他告訴我戊○○有通知他們,第六河川局要來巡察(偵26卷第184 頁),上開證人均一致指證有事先接獲通知夜間巡查之情事,其等所指稱之消息來源雖有不一,惟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消息來源應係由被告戊○○而來,應無疑問。 ⒎至於依上開夜間加強巡防輪值表(偵23卷第146 頁)所示,原排定輪值表之日期依序為:…同年2 月23日、3 月10日…,其中輪值表原定2 月23日之巡防日期,因駐衛警鄭欽元當天有事而延至翌日(2 月24日)乙情,業據證人鄭欽元證述明確(偵27卷第203 頁、原審卷㈧第19頁),鄭欽元雖又證稱:改期事情只有我、高界光、侯耀鈞知悉(原審卷㈧第19頁),然關於當天申報加班之程序,證人侯耀鈞證稱:「(上次你94年曾文溪疏浚區及其他河段夜間巡防輪值表,其中二月份是排2 月17日及23日,後來23日沒去而改為24日是何原因?)那是因為上級給我的命令是不定期,但是他們以為是固定的星期二、星期四,而且他們24日要寫加班單時才知道是排23日,才向我口頭報備,我有同意」、「(他們填加班單會寫晚上加班?經由什麼層級核准?)他們會寫晚上加班的時間18時到20時,直接送課長再經由人事會計」、「(加班單是巡防之前會填?)他們白天進來有正常巡防,所以出差單和加班單會一起填,但會分開卷宗一起送課長那裡」(偵27卷第203 頁);證人鄭欽元證稱:「(加班單究竟何時填的?)如果晚上有加班會在白天出去巡防前填,如果當天人在外面巡防當天趕不回來會請同事代填或是事後填」、「(94年2 月24日在白天巡防後,夜間巡防是否就直接繼續?)沒有,要先回去「簽到」即按電子指紋」(偵27卷第 203 頁、原審卷㈧第20頁);證人即河警張誌榮證稱:會填加班單,加班單送給課長(偵27卷第205 頁);證人即河警朱亮昇證稱:我們出勤之前有填加班單,直接送課長等語(偵27卷第205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河警鄭欽元及高界光於白天巡防前進入第六河川局辦公室時,除填寫出差單外,亦會一併填寫當天晚間之加班單後,直接送交課長即被告己○○審核。參以被告己○○就此亦供稱:「(河警)每日的出差單會於當日陳送給我代為決行」、「河川駐衛警要出去巡邏,必須填載出差單,經由我批准才能外出巡邏」(偵18卷第46頁、偵27卷第71頁),則出差單既於當日即送交被告己○○審核,一併填寫之加班單當亦係於同時即送交其審核無誤。準此,被告己○○於94年2 月24日當天確實已知悉當晚河警即將對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進行夜間巡防,應可認定。更何況被告戊○○於斯時係○○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之唯一溝通管道,已如前四之㈤⒈所述,此由其與蔡明達於94年2 月17日夜間施工遭河警查察後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獲得佐證(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衡以被告戊○○與被告己○○於94年2 月24日當日於電話中之暗語,益證○○企業社於該日事先知悉夜間巡防乙事,應係自其等上開通話而來,應無疑問。縱依卷附鄭欽元等諸河警之加班費印領清冊、加班費請領單據、(差勤)使用紀錄查詢報表,上載申報或己○○核轉之日期,係在夜間巡防日期之後(偵27卷第226-235 頁),惟依該加班費請領單據上備註:「本聯經人事室會章後發還申請單位主管,於加班後簽章證明憑以請款或擇期補休」(偵27卷第227 、229 頁),顯示該單據係於加班後所補送以申請加班費之用,並非證人鄭欽元、侯耀鈞所稱於當天加班前所填寫之加班單,是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己○○辯稱其不可能知道,自不可能洩密云云,要係模糊焦點之飾詞,洵無足取。 ⒏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雖另辯稱:其實是戊○○為了水門的問題來了解而通話,要我去茄萣吃水產,但我回絕他說我晚上沒有時間云云(本院上訴卷㈧第405 頁反面);戊○○時常邀約吃飯,其實那時候我開刀,不方便去吃,我都回電話說我不方便,或是我晚上有事情(本院更二卷㈣第402 頁);被告戊○○則附和己○○之供述稱:我們茄萣有海產,生意人要請公務員吃飯,電話不要講太明,我一直約他,說課長今天那邊有蝦姑(台語),所以我們是約要去茄萣吃蝦姑(台語)云云(本院更二卷㈣第395 頁)。惟被告戊○○如係邀約被告己○○吃飯,大可於電話中明講,而無需以隱晦難懂之暗語。況且上開第一則及第二則通聯譯文,均係被告己○○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何來戊○○邀約己○○吃飯乙事?抑有進者,倘若己○○拒絕戊○○吃飯之邀約,何以不於電話中明白拒絕,卻僅係以「今天那個有喔」、「今天很無聊喔,晚上」等暗語代過,未曾有何下文,此實非邀約吃飯之事所得以合理解釋。被告己○○前揭供述,洵屬臨訟飾責之詞,被告戊○○前揭陳述,亦屬維護己○○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洩露夜間巡防之消息已直接圖利○○企業社: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計算公務員圖利公共工程承包業者之不法利益時,乃承包業者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不含所謂之合理利潤(即不得扣除),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廠商依合法程序標得工程所獲取之合理利潤,固應認為合法所得。惟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倘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工程,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既係以「借牌圍標」等非法方法得標,本應予廢標,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否則,倘可只問結果不計手段,認不論取得工程手段、程序合法與否,只要依約完成一定品質之工程,即屬適法,則政府機關營繕公共工程,透過相關招標流程,藉以擇取承包廠商等諸多強制及禁止規定,豈非全屬具文,其理乖謬甚明。又國家針對政府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制定各項法令以為規範,有人藉機枉法從事,造成國庫原本於相同支出下,無法藉由自由公平競爭機制,提昇社會整體公共工程品質與效能之損害,侵害此一應受保護之社會法益,則不循合法正當途徑得標之工程廠商,其所獲取增益之經濟價值,性質上即屬不法,至於所得不法利益數額為何,則為依個案事證具體計算認定之問題。 ⒉細譯自工地會計林麗亞處扣得之「工作紀錄」上載:94年2/23、3/8 、3/9 、3/11等,諸多於夜間凌晨時段吊料、裝料、裝料車、土蓋、回填等情(扣案物編號03-8,見偵23卷第199-203 、205 頁),則依前揭○○企業社之工程帳目資料,可證曾文溪疏浚工地於94年2 月24日、94年3 月10日前後如有夜間施工,均有盜挖混合砂及回填廢土之情。惟廠商富欣企業社相關被告等之盜採混合砂與純砂之不法獲利,乃直接來自於己○○洩密之圖利行為,以己○○洩密圖利日期94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0日觀察,○○企業社於94年2 月份採運混合砂與純砂販售之工務暨帳目資料闕漏,無事證可資調查認定其有盜採販售獲利之事實,此部分從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不予計算;卷附同年3 月份之工務暨帳目資料,只顯示該月份上旬1 日至10日止(3 月10日以降之資料闕漏),然此距本件土石標售契約上載作業截止時間不遠(按為同年3 月18日),依卷附積極證據,自僅能憑認○○企業社因己○○之洩密圖利,獲有3 月1 日至3 月10日之盜採混合砂與純砂販售之不法利益,核為混合砂1 萬6,225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190 元計,價值308 萬2,750 元,詳上開三㈨⒈即偵23卷第211 至242 頁)與純砂139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80元計,價值1 萬1,120 元,詳上開三㈨⒈),詳見附表三「盜採砂石數量統計表」。 ⒊上開不法利益之計算: 本件犯罪時間為94年間,距今長達14年以上,關於最高法院指摘之各項成本、稅捐、其他費用之勾勒計算,本案卷內資料已有缺漏,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更二審函詢94年2 、3 月之採運砂石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等為何,砂石同業公會及第六河川局亦函覆無資料,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3 第527 頁,卷4 第73至74頁),而各被告或共犯均否認犯罪,自難期待其等清楚說明,足徵卷內無確切單據可資勾勒計算,僅能從最有利被告之計算基礎予以計算。本院審酌職務上知悉之財政部備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此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等規定,參照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各同業公會意見及近3 年全國營利事業各業申報資料,邀集各工商團體、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等公會研商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之資料,應屬判定各該行業所得利潤之客觀標準,較能推算被告之年度所得利潤之依據,據此所示,94年度河川砂礫採取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此為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故將上開被告己○○洩密後廠商之販售金額乘以9%為278,448 元(即3,093,870 ×9%=278,448 ,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告己○○圖利令○○企業社所得之不法利益。至起訴書雖記載洩密圖利廠商486 萬元,然其計算方式在94年2 月份及部分3 月日期並無資料,且未計算成本、稅捐及費用等,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㈤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盜採混合砂與純砂數量統計表」所示,卷內證據並無94年2 月之統計資料,而94年3 月1 日至10日○○企業社所販賣之砂石數量已遠低於93年11月至94年1 月每10日之販賣數量,顯見於94年2 月以後無盜採行為云云。惟查:縱依「盜採混合砂與純砂數量統計表」所示,並未扣得○○企業社於94年2 月出貨數量表之統計資料,而94年3 月1 日至10日○○企業社所販賣之砂石數量低於93年11月至94年1 月每10日之販賣數量,惟依林麗亞所製作之工作紀錄所示(扣押物編號03-8,偵23卷第202-205 頁),於94年2 月23日、24日、94年3 月8 日至10日,已有記載回填、吊料之情,參以戊○○與王國龍於94年2 月2 日12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國龍稱:「我們用不好的土推下去做回填應該可以」(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蔡明達與洪清日於94年2 月15日10時9 分通話中,洪清日稱:「我就是早上要用怪手把原料挖上來,才能做回填」(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蔡明達與郭文仲於94年3 月2 日晚間9 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立仔還在做,你知道嗎?」、「他有必要做這麼晚嗎?他說已挖五百方上來了」(詳如附表二編號示),另依郭文仲於94年3 月8 日下午9 時3 分與王漢卿通話時,郭文仲詢問王漢卿:「現在土蓋要掀起來就好了嗎?」,王漢卿表示:「料也要吊上來,不然明天怎麼交給別人」、「要多吊一些上來啦」(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均足以佐證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於94年2 、3 月間確有盜取砂石之情形無誤,尚難以檢察官未扣得○○企業社於94年2 月之出貨記錄遽認於該期間並無盜採砂石情事。 ㈥綜上,己○○就其所主管應保持消息秘密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水利法與《河川管理辦法》,直接圖利○○企業社,使之盜採混合砂與純砂販售,因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參照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被告在場時,證人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辯護人詰問,在場之被告雖未親自詰問,但無任何主張或異議,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外,被告或辯護人於嗣後審理中或提起上訴時,意圖延滯訴訟,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傳喚,即屬違反本法第3 條誠信原則之意旨,均甚明確。 ㈡甲○○、丁○○之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蔡明達到庭進行詰問(本院更三卷5 第115 至116 頁),惟關於甲○○部分,業經原審傳喚蔡明達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辯護人之詰問(原審97月3 月10日、97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兩度調查證人蔡明達,見原審卷第238-241 頁、卷第136-140 頁);另關於丁○○部分,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蔡明達具結作證,接受辯護人之詰問(原審97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調查證人蔡明達,見原審卷第191-197 頁),丁○○、甲○○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蔡明達時,其等於各該審理期日在場,經辯護人針對與被訴待證事實詰問綦詳,原審並予被告丁○○、甲○○親自詰問之機會,且其等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均與原審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戊○○聲請傳喚呂天南到庭進行詰問(本院更三卷5 第115 頁),惟關於戊○○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呂天南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原審97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10-111 頁),戊○○於該審理期日在場,經辯護人詰問,並予被告戊○○親自詰問之機會,依據前開說明,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丙○○聲請勘驗附表二編號30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更三卷5 第115 頁),主張譯文「想要用掉了」應是「想要用到」之誤,然對照該譯文上下文,本院認為此二者意思並無太大差異,均是表示想要處理堆置之物之意,故顯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規定,而其修正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而言,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至於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均非法律有變更,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一之㈣﹚、第21次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明知違背法令」部分,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若干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定義等規定,亦經修正。是否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說明如下: ⒈舊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⒉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而甲○○、己○○、丙○○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身分)公務員,係其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牽連犯、連續犯,新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舊法牽連犯、連續犯均係以一罪論,較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累犯,舊法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後罪不論係故意犯抑過失犯,均成立累犯,新法修正為後罪須故意犯者始成立累犯,然於個案中,後罪同為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按指戊○○),無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上開修正後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刑度,除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增加舊法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外,更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50萬元,故以舊法對被告等較有利。 ⒍共同正犯,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盜採砂石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共同正犯。 ⒎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 ㈣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定義修正,於本案相關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至於刑法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竊盜罪之罰金刑等,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較有利而應加以適用。 ㈤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條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罪名: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加以行賄,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公務員」行賄公務員;至於同條第4 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僅移列項次)規定,乃指「非公務員」行賄公務員而言,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7 號判例參照),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以若公務員甲與非公務員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行賄,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已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主體特設罪罰,即無援引同條例第3 條或刑法第31條第1 項擴張純正身分犯刑罰適用之餘地。又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其法定刑,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而規定為「亦同」,是亦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問題,蓋無該條項所規定「致刑有重輕」情形之故也。甲、乙之行賄犯行雖為共同正犯,惟仍應分別對甲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對乙論以同條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 ㈡被告甲○○時任臺南縣議會議長,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按為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縣﹚所屬立法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甲○○以協議致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交付丙○○20萬元賄賂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丁○○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交付20萬元賄賂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戊○○以協議致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勸阻廠商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妨害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交付20萬元賄賂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乙○○以協議致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罪;勸阻廠商鄭明元使之無法投標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妨害投標之非法方法圍標罪;93年4 月至9 月間盜採疏浚工區混合砂與純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修正前)。 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㈧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戊○○、丁○○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認其等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其等賄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就其管理課職掌事項,違反職務圖利廠商,係同條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誤會,惟該等洩露不定期巡查事項使廠商規避查察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乙○○、戊○○就合意圍標犯行,均與陳文宏、黃峻林、王國龍、呂天南、林德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戊○○與黃峻林、呂天南等人就非法方法圍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丁○○、戊○○就結夥竊盜犯行,於各自參與期間內,與黃峻林、蔡明達、葉清池、郭封廷、呂天南、林德元、丁連宏及工地現場經理郭文仲暨挖土機及推土機司機1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丁○○、戊○○就行賄丙○○犯行,與蔡明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四、各罪間關係: ㈠按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固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然非不得反覆侵害而成立數罪名,本件貪污情事係依附在曾文溪疏浚工程之背景事實而賄賂,就賄賂雙方之主觀而言,應認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就一次即可成罪之交付或收受賄賂,先後2 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可分(相差2 至3 週),難認係屬同時而為,各具成罪之獨立性,且其賄賂之金額不同,顯非將單一賄賂之交付或收受,分割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加以完成,應屬連續犯。是被告甲○○、戊○○、乙○○(93年4 月至9 月)、丁○○(93年10月至94年3 月)所犯結夥竊盜罪;被告甲○○、戊○○、丁○○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所犯收受賄賂罪(20萬元、5 萬元);被告己○○所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94年2 月24日、3 月10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上日期),均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戊○○、丁○○為達連續結夥竊盜之目的,甲○○、戊○○以圍標(甲○○僅合意圍標,戊○○包括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及連續交付賄賂為手段,丁○○以連續交付賄賂為手段,則上開罪名均有手段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交付賄賂罪處斷。 ㈢被告乙○○為達連續結夥竊盜之目的,而以圍標(包括合意圍標及非法方法圍標)為手段,則上開罪名均有手段與目的之直接密切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合意圍標罪處斷。 ㈣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五、被告戊○○曾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更二卷㈢第31-37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第47條之規定,或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構成累犯,應依其餘罪刑有關事項之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法律,適用舊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刑事妥速審判法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並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94年9 月22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衡以本案訴訟之複雜程度(近150 宗卷),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原則上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致使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審及本院前審就部分被告成罪與否為相反之認定,經法院為發現真實,歷經縝密之調查,始未能迅速審結,訴訟程序尚難認係出於怠惰之不當延滯。被告甲○○雖於103 年10月6 日經通緝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未到庭,惟其通緝之時間距第一審繫屬之日已逾8 年,且其嗣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緝獲,是本件未能迅速審結亦非其通緝逃亡所造成。另審酌本案被告及共犯人數眾多,相關證人甚夥,法律及事實複雜,卷證浩繁,並考量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案情,權衡其等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確有給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甲○○、丁○○、戊○○、乙○○、丙○○、己○○所為如附表一㈠所示判決,洵有違誤,分論如下: ⒈判決違背程序上之證據法則,且直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詳究檢察官歷來所提補充證據清單、論告書、論告時之補充說明,就攸關犯罪事實調查認定之證據:①本案通訊監察所得內容暨譯文,認係非法通訊監察且情節重大,認無證據能力;②搜索扣押所得證據,係非法通訊監察所衍生之證據,除部分因必然發現之論據,肯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逕依學理上之「毒樹果實原則」,認無證據能力;③以戊○○及郭文仲於94年3 月17日、18日之偵訊供述,係遭非法逮捕所為不正詢(訊)問所得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等,所為證據禁止使用之裁定,顯有違誤,且直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無違背法令。 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綜合全部之證據勾稽研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實體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遽認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此等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未綜據檢察官所舉具證據能力之全部證據,悉心剖析,究明彼此間之互補關連,已足確證甲○○、丁○○、戊○○、乙○○、己○○上開各犯行,乃誤予割裂單獨評價,因認無法證明其等犯罪,殊有未當。 ⒊原審就乙○○、戊○○等人為共同合意圍標認定,然就甲○○就此亦知情而參與,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之犯罪意思聯絡,未予認定,復誤認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而分擔負責其事之呂天南、林德元、王國龍、陳文宏等人俱不知情,致未認定其等俱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⒋戊○○曾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行,為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當有違誤。 ⒌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丙○○身為監工,有舉發盜採砂石之職責,詎因收受賄賂而不予舉發,應為而不為,顯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乃原審認其受賄之對價關係為職務上之行為,洵屬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關鍵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錯誤,且就證據證明力之評價,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有理由;戊○○、乙○○、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則無可採。茲原判決既有如上認事用法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各該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八、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詐欺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更三卷㈢第403-420 頁),素行不佳,於案發時擔任臺南縣議會議長,不知潔身自愛,竟為圖謀暴利,而與被告乙○○、戊○○先以圍標方法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導致該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復與被告乙○○、戊○○、丁○○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結夥3 人以上,濫挖深掘盜採高價土石,貽誤防洪疏浚,至少盜採混合砂60餘萬立方米,純砂7 萬餘立方米,暴利高達1 億2 千萬元以上,對於國家水土保持之安全危害甚深,復為順利盜採砂石,行賄被告丙○○,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暨其始終否認犯行,復畏罪逃亡,未能面對法院審理程序,難認存有悔意,高中肄業,曾任臺南縣議會議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㈡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有侵占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更三卷㈢第437-441 頁),素行尚可,為圖謀暴利,竟與被告甲○○、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結夥3 人以上,濫挖深掘盜採高價土石,貽誤防洪疏浚,對於國家水土保持之安全危害甚深,復為順利盜採砂石,行賄被告丙○○,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於被告乙○○虧空財務後始實際入主營運,竊盜之犯罪時間較短,情節較為輕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自承大專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孫子(見本院更二卷㈣第4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㈢被告戊○○部分: 爰審酌被告戊○○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更三卷㈢第429-435 頁),素行不佳,竟為圖謀暴利,入股曾文溪疏浚工程,並與被告甲○○、乙○○等人先以圍標方法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導致該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復與被告甲○○、乙○○、丁○○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結夥3 人以上,濫挖深掘盜採高價土石,貽誤防洪疏浚,至少盜採混合砂60餘萬立方米,純砂7 萬餘立方米,暴利高達1 億2 千萬元以上,對於國家水土保持之安全危害甚深,復為順利盜採砂石,行賄被告丙○○,敗壞社會風氣,本案自始至終均參與其中之股東除被告甲○○外,僅餘被告戊○○1 人,且卷附證據顯示被告戊○○與第六河川局公務員極為熟稔,己○○通風報信之管道亦須透過被告戊○○,由此足見被告戊○○於本案實立於舉足輕重之地位,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自承初中畢業,經營機械公司,子女已成年,並無需扶養之人(本院更二卷㈣第4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㈣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侵占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更三卷㈢第421 至427 頁),素行不佳,於案發時擔任臺南縣議會議員,不知潔身自愛,竟為圖謀暴利,主導以圍標方法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導致該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復結夥3 人以上,濫挖深掘盜採高價土石,貽誤防洪疏浚,對於國家水土保持之安全危害甚深,而其於93年9 月即已退出曾文溪疏浚工程,犯罪情節固較為輕微,惟其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暨其自承大專畢業,現經營營建公司,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母(本院更二卷㈣第4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更三卷㈢第443-446 頁),素行尚可,於案發時任職第六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職司曾文溪疏浚工程監工職務,就廠商非法盜採標售土方以外之混合砂與純砂,有監督查察之權限,因收受賄賂之故,應舉發而刻意不予舉發,基於私慾之動機與目的,枉法貪墨,縱容廠商挖運販售獲取鉅額暴利,犯罪情節嚴重,其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自白,惟立即否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暨其自承大學畢業,現仍任職於第六河川局,已婚,需扶養父親(本院更二卷㈤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㈥被告己○○部分: 爰審酌己○○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更三卷㈢第447-451 頁),素行良好,於案發時擔任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經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事項,承局長命令,職司廠商非法盜採標售土方以外混合砂與純砂之秘密查察事務,違背法令洩露夜間巡防消息予廠商預先規避,而圖利廠商,致使廠商得以挖運標售土方以外之混合砂與純砂,犯罪情節非輕,其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暨其自承研究所畢業,現因本案停職中,並無收入,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本院更二卷㈣第4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九、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開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 年12月30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訂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五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從而被告甲○○、丁○○、戊○○、乙○○等人盜採本案砂石所支出之成本,自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參照),合先敘明。 ㈢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現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戊○○、乙○○4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盜採砂石之犯罪所得總計1 億2,005 萬3,947 元(詳事實貳),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採總額原則全部沒收,然本院審酌:⑴本件共犯人數眾多;⑵甲○○、丁○○、戊○○、乙○○居於主導地位;⑶甲○○、戊○○全程參與,乙○○參與前段、丁○○參與後段;⑷共犯黃峻林、郭廷封、呂天南、葉清池、林德元、郭文仲、蔡明達、丁連宏等人參與之程度;⑸挖土機、推土機司機共16人之參與;⑹被告4 人之身分地位;⑺財政部94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砂石採取業之淨利率為9%,認為採總額原則沒收有過苛之虞,應酌減為沒收交易價格即犯罪所得之5 成(元以下4 捨5 入),並認為被告甲○○應分擔10% 即6,002,697 元,被告丁○○、戊○○、乙○○各分擔5%即3,001,349 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4 人結夥竊盜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或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本犯罪所得應追繳之規定刪除,而歸刑法沒收規定適用。又上開修正前條文所指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指行為人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目的在避免行為人坐享犯罪成果,是雖有圖利之犯罪行為,然倘實際上並無具體之財物所得,自無追繳之問題。經查,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己○○犯罪所圖者,乃廠商所獲之不法利益,本身並無因此得有財物,又其彼此間復無事證證明係為共犯,亦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㈠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而「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被告甲○○、丁○○、戊○○、乙○○4 人牽連觸犯刑法竊盜罪,甲○○、丁○○、戊○○從一重論以行賄罪;乙○○從一重論以合意圍標罪,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加重竊盜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對於行賄罪、合意圍標等罪,雖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竊盜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既各均量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據以處罰之行賄、合意圍標罪,亦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戊○○、乙○○、黃峻林、呂天南另邀集林奕佐、林昰昱、林文道、○○實業有限公司、縣仔、林登源(南部源)、李宗融、薛明欣、方永信、○○企業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在嘟嘟餐廳召開圍標餐會,或以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有意承包之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最後乙○○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 萬元之最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 元獲得承包權。在93年3 月15日當天下午及之後2 、3 日內,戊○○、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等即致送○○實業30萬元、縣仔、國興仔各收受20萬元、林奕佐收受15萬元、林昰昱、林文道、徐和川、勝仔各收受10萬元。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罪嫌。 ㈡被告乙○○自93年10月至94年3 月17日查獲為止,仍有參與本件結夥竊盜砂石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共同結夥竊盜罪嫌。 ㈢被告丙○○(指除論罪科刑外之按月收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補充理由書「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本院上訴卷第130-131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上開一㈠被告戊○○、乙○○合意圍標罪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指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意旨,在於透過公平、公開之自由競爭,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是應以有真實投標意願之廠商,始有因遭強制或合意或其他非法方法圍標,致侵害上述效能競爭之法益可言。經查: ⒈證人即○○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林奕佐固證稱:「(你是否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前一天至佳里鎮嘟嘟餐廳參加聚餐?)呂天南有打電話要我去,我去了一下子就離開了,去的時候在場我認識的只有呂天南、林文道、林端育(同音),吃飯的時候呂天南要我隔天不要去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事後他要讓我吃紅,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去領標,因為我們公司根本不符合資格,我坐了一下子就離開」、「(呂天南於何時拿15萬給你?)大概吃飯後2 至3 天拿現金到臺南市一家舞廳給我的」、「他說要給我吃紅」(見偵20卷第13-14 頁);證人即○○營造之負責人林昰昱亦證稱:呂天南打電話叫我去佳里鎮嘟嘟餐廳,告訴我去一下沒有關係,到達現場他向我表示他承標此曾文溪疏浚工程,我向他表示我也無能力去投標,現場大約三桌之人數,裡面的人只認識呂天南,另有一位很像戊○○;因我在第六河川局要領標單時,有看到呂天南在現場,可能他有看到我領標單,所以才會請我去嘟嘟餐廳,他向我表示他要承標曾文溪疏浚工程,要我放棄投標;曾文溪工程投完標後,他約我到臺南市政府永華路上之舞廳包廂內(店名已忘記了)拿一筆20萬之現金給我,其中10萬元是要給我,另外10萬元是要我轉交給一位叫阿川的男子,阿川就是徐和川;我有去領標,我看標單,才知道不符資格,因為那是砂石業,我們營造廠只是先領標來看(見偵19卷第143-144 頁、原審卷第142- 143、145 頁、卷第125-126 頁);證人即○○營造之負責人林文道證稱:呂天南打電話要我過去嘟嘟餐廳,他要我過去是討論曾文溪疏浚工程投標的事情,他有告訴我曾文溪疏浚工程他要標,要我不要介入;呂天南有拿10萬元給我,是去嘟嘟餐廳後一、兩天的事;這種事不用講我們也知道,而且這種錢我們也不敢不拿,因為我擔心如果不拿未來如果有其他狀況時,他們會認為是我舉發;○○營造沒有資格競標(見偵19卷第125-127 頁、原審卷第136-139 頁),由證人林奕佐、林昰昱、林文道之證述,可知其等固有應呂天南之邀參與嘟嘟餐廳聚餐,且於餐會中呂天南亦有要求其等於翌日放棄投標,並於事後支付15萬元予林奕佐及支付10萬元予林文道、林昰昱之事實,惟其等因不符資格而無參與競價之意思,已為其等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即與合意圍標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⒉證人即○○營造之負責人徐和川固證稱:是姜仔(指戊○○)開標前一天傍晚打電話跟我講,告訴我是呂天南交代他約我的,約我要到佳里鎮餐廳吃飯,我跟他說我沒空,因此我沒去;10萬元我有拿到,但是我沒有領標,我知道他們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因此是我自己猜測應該是為了曾文溪疏浚工程,後來我有收,我想那應該是要給廠商吃紅的(見偵19卷第137 頁),準此,徐和川固未領標,亦未參與嘟嘟餐廳圍標餐會,其本身是否有投標之意思,容有疑問,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乙○○、戊○○有合意圍標之犯行。 ⒊證人即○○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李宗融固證稱:「(93年間,○○企業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得標承攬曾文溪疏浚工程,你有無向○○企業購買曾文溪的砂石?)我只有向該社購買曾文溪的土方,沒有買砂石,但我購買十餘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45元買進」、「(93年3 月曾文溪疏浚工程標案是否知道?)知道」、「(93年3 月14日有無到臺南縣佳里鎮嘟嘟餐廳聚會?)有」、「到場有人提要不要標曾文溪疏浚工程」(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則證人李宗融固有至嘟嘟餐廳參加圍標餐會,並曾聽聞在場之人討論是否要投標本案疏浚工程,事後復曾向○○企業社購買土方之事實,惟李宗融是否有領取標單,其本身是否有投標之意思,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㈡關於嘟嘟餐廳之餐會及後續支付圍標金部分,呂天南固又證稱:縣仔、南部源也有去嘟嘟餐廳,○○實業拿30萬,…縣仔20萬,…國興仔拿20萬、勝仔拿10萬、南部源後來處理一條600 萬的云云(見偵18卷第169-170 頁),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淑玲係證稱:我跟我先生經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到第六河川局領過標,也沒有因為投標工程拿到別人給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 頁),則「○○實業」究係何公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另縣仔、國興仔、勝仔之真實姓名為何均屬不明,綽號「南部源」之林登源是否有前往嘟嘟餐廳,卷內亦無證據佐證呂天南前揭部分之證述。至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林德元固證稱:我還拿10萬到佳里鎮一家做瀝青的工廠(好像是建昇),但他們沒有收(見偵19卷第78頁),惟林德元所指之「○○」是否即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疑問,況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戴金順係供稱:我是看到報紙,知道第六河川局要招標曾文溪疏浚工程,我因該工地點距離○○實業瀝青廠很近,我如果順利標得砂石,可以就近拿來作瀝青原料,所以我請我媳婦黃惠貞購買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押標金支票交給我,我再請公司會計辦理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並不認識乙○○及戊○○,沒有收到任何金錢等語(見偵20卷第107-108 頁),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佐證林德元前揭證述。又起訴書所記載薛明欣、方永信、○○企業有限公司曾參加嘟嘟餐廳圍標餐會並與被告乙○○、戊○○等人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部分,惟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迺暉已否認有參與嘟嘟餐廳圍標餐會乙事(見偵20卷第76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投標之意思並有參與圍標餐會之情事,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對於其等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關於上開一㈡被告乙○○93年10月以後結夥竊盜部分: 被告甲○○於93年9 月底命被告乙○○及黃峻林全面退出曾文溪疏浚工程之管理後,改由丁○○、蔡明達、涂和雯於93年10月管理上開工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乙○○於93年10月以後就上開疏浚工程之營運及管理,已無參與。而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93年10月以後對於○○企業社盜採砂石乙事與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第10頁亦記載被告乙○○退出工地現場之旨(本院上訴卷第129 頁反面),足徵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於93年10月以後,仍有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營運及管理,本院對於被告乙○○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仍存合理懷疑,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關於上開一㈢被告丙○○按月收賄罪部分: 經查,關於「每月均透過黃峻林、戊○○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丙○○(論罪科刑部分除外)』」,黃峻林及戊○○均否認行賄被告丙○○,觀之檢察官起訴竟謂「行賄情事…(因黃峻林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等語,足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據其餘事證,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除前揭論罪犯行外之按月收受賄賂情事,自無以認被告丙○○有此部分按月向甲○○、丁○○、戊○○、乙○○收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檢察官前揭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乙○○、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亦成罪,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㈠歷審主文及論罪 ┌───┬─────────┬──────┬───────┬──────────┬──────────┬──────────┐ │被告 │起訴犯罪事實暨法條│原審判決 │上訴審判決 │更一審判決 │更二審判決 │本院更三審判決主文 │ │ │94.8.5起訴 │97.8.22宣判 │100.5.10宣判 │103.4.30宣判 │105.5.12宣判 │ │ ├───┼─────────┼──────┼───────┼──────────┼──────────┼──────────┤ │甲○○│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無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 │ │事實二② │ │ │合意圍標、結夥竊盜及│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 │ │【不適用速審法│行賄部分均撤銷。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第9條第1項】 │甲○○共同連續犯貪污│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 │ │4項妨害投標之合意 │ │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公權壹年。 │壹年。 │ │ │圍標罪嫌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 │6,002,697 元沒收,於│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共同連續結夥三│權壹年拾月。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事實三①②③ │ │人以上竊盜,處│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有期徒刑參年 │*成立-牽連犯: │*成立-牽連犯: │其價額。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 4項合意圍標罪 │ 4 項合意圍標罪 │ │ │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共同連續對於公│ 4款結夥竊盜罪 │ 4 款結夥竊盜罪 │ │ │ │事實五① │ │務員,關於違背│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職務之行為,交│ 第1項行賄罪 │ 第1 項行賄罪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付賄賂,處有期│ │ │ │ │ │第1項行賄罪嫌 │ │徒刑貳年,褫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公權貳年;減為│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有期徒刑壹年,│ 第1項行賄罪(按月 │ 4項合意圍標罪(嘟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行賄部分) │ 嘟餐廳之餐會及後續│ │ │ │ │ │ │ │ 支付圍標金部分) │ │ │ │ │ │ │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按月 │ │ │ │ │ │ │ │ 行賄部分) │ │ │ │ │ │ │ │ │ │ │ │ │ │ │【上開①部分,適用速│【上開①部分,適用速│ │ │ │ │ │ │審法第9條第1項,已確│審法第9條第1項,已確│ │ │ │ │ │ │定,非本院更三審審理│定,非本院更三審審理│ │ │ │ │ │ │範圍】 │範圍】 │ │ │ │ │ │ │ │【上開②部分,同左①│ │ │ │ │ │ │ │,已確定】 │ │ ├───┼─────────┼──────┼───────┼──────────┼──────────┼──────────┤ │丁○○│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共同連續結夥三│原判決左列結夥竊盜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 │ │事實三①②③ │ │人以上竊盜,處│行賄部分均撤銷。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 │ │ │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犯貪污│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 │ │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權壹年。 │權壹年。 │ │ ├─────────┼──────┼───────┤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共同連續對於公│權壹年肆月。 │ │3,001,349 元沒收,於│ │ │事實五① │ │務員,關於違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職務之行為,交│*成立-牽連犯: │*成立-牽連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付賄賂,處有期│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其價額。 │ │ │第1項行賄罪嫌 │ │徒刑貳年,褫奪│ 4款結夥竊盜罪 │ 4款結夥竊盜罪 │ │ │ │ │ │公權貳年;減為│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有期徒刑壹年,│ 第4項、第1項行賄罪│ 第4 項、第1 項行賄│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罪 │ │ │ │ │ │ │ │ │ │ │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 │ │ │ 第1項行賄罪(按月 │ 4項合意圍標罪(嘟 │ │ │ │ │ │ │ 行賄部分) │ 嘟餐廳之餐會部分)│ │ │ │ │ │ │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 │ │ 4款結夥竊盜罪(93 │ │ │ │ │ │ │ │ 年4月至9月間之盜取│ │ │ │ │ │ │ │ 砂石部分) │ │ │ │ │ │ │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 │ 第1項行賄罪(按月 │ │ │ │ │ │ │ │ 行賄部分) │ │ │ │ │ │ │ │ │ │ │ │ │ │ │【上開①部分,適用速│【上開②部分,適用速│ │ │ │ │ │ │審法第9條第1項,已確│審法第9條第1項,已確│ │ │ │ │ │ │定,非本院更三審審理│定,非本院更三審審理│ │ │ │ │ │ │範圍】 │範圍】 │ │ │ │ │ │ │ │【上開③部分,同左①│ │ │ │ │ │ │ │,已確定】 │ │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原審以起訴│→未判 │→判決第12-13頁有說 │→判決第11-12頁有說 │【本院更三審見解同更│ │ │事實二② │補充理由書為│ │明,以起訴補充理由書│明,認檢察官未撤回部│一審,此部分未起訴,│ │ │ │準,認犯罪事│ │為準,認檢察官未起訴│分之起訴,仍應予審理│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實已刪除【陳│ │此部分犯行 │→有判(即上開不另為│ │ │ │4項妨害投標之合意 │忠吉】 │ │→未判 │無罪之諭知①部分) │ │ │ │圍標罪嫌 │→未判 │ │ │ │ │ ├───┼─────────┼──────┼───────┼──────────┼──────────┼──────────┤ │戊○○│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有罪 │無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 │ │事實二② │ │ │合意圍標罪、非法方法│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 │ │戊○○共同連│ │圍標、結夥竊盜及行賄│之交付賄賂罪,累犯,│之交付賄賂罪,累犯,│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續犯政府採購│ │部分均撤銷。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4項妨害投標之合意 │法第87條第4 │ │戊○○共同連續犯貪污│公權壹年。 │褫奪公權壹年。 │ │ │圍標罪嫌 │項之妨害投標│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罪,處有期徒│ │之交付賄賂罪,累犯,│ │3,001,349 元沒收,於│ │ │ │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減為有期徒刑│ │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玖月 │ │ │ │其價額。 │ │ ├─────────┼──────┼───────┤成立-牽連犯: │成立-牽連犯: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無罪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事實二③ │ │ │ 4項合意圍標罪 │ 4 項合意圍標罪 │ │ │ │ │ │【不適用速審法│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第9條第1項】 │ 3項非法圍標罪 │ 3 項非法圍標罪 │ │ │ │3項妨害投標之非法 │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方法圍標罪嫌 │ │ │ 4款結夥竊盜罪 │ 4 款結夥竊盜罪 │ │ │ ├─────────┼──────┼───────┤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共同連續結夥三│ 第4項、第1項行賄罪│ 第4項、第1項行賄罪│ │ │ │事實三①②③ │ │人以上竊盜,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參年貳月 │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 3項非法圍標罪(起 │ 4項合意圍標罪(嘟 │ │ │ ├─────────┼──────┼───────┤ 訴補充理由書犯罪事│ 嘟餐廳之餐會及後續│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共同連續對於公│ 實二③後段:關於森│ 支付圍標金部分) │ │ │ │事實五①② │ │務員,關於違背│ 澤營造部分)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職務之行為,交│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行賄罪(按月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付賄賂,累犯,│ 第1項行賄罪(按月 │ 行賄部分) │ │ │ │第1項行賄罪嫌 │ │處有期徒刑貳年│ 行賄部分) │ │ │ │ │ │ │肆月,褫奪公權│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 │貳年;減為有期│ 第1項行賄罪(起訴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五②後段:行賄彭志│ │ │ │ │ │ │ │ 雄部分) │ │ │ │ │ │ │ │ │ │ │ │ │ │ │ │【上開①②③部分,適│【上開②部分,同左②│ │ │ │ │ │ │用速審法第9條第1項,│,已確定】 │ │ │ │ │ │ │已確定,非本院更三審│ │ │ │ │ │ │ │審理範圍】 │ │ │ ├───┼─────────┼──────┼───────┼──────────┼──────────┼──────────┤ │乙○○│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有罪 │無罪 │原判決左列妨害投標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 │事實二② │ │ │合意圍標罪、非法方法│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 │ │ │乙○○共同連│ │圍標、結夥竊盜及行賄│,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續犯政府採購│ │部分均撤銷。 │ │。 │ │ │4項妨害投標之合意 │法第87條第4 │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圍標罪嫌 │項之妨害投標│ │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 │ │3,001,349 元沒收,於│ │ │ │罪,處有期徒│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刑貳年,減為│ │年。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有期徒刑壹年│ │ │ │其價額。 │ │ ├─────────┼──────┼───────┤成立-牽連犯: │成立-牽連犯: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無罪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事實二③ │ │ │ 4項合意圍標罪 │ 4 項合意圍標罪 │ │ │ │ │ │【不適用速審法│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第9條第1項】 │ 3項非法圍標罪 │ 3 項非法圍標罪 │ │ │ │3 項妨害投標之非法│ │ │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方法圍標罪及同條第│ │ │ 4款結夥竊盜罪 │ 4 款結夥竊盜罪 │ │ │ │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 │ │ │ │ │ │ │嫌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共同連續結夥三│ 3 項非法圍標罪(起│ 4 項合意圍標罪(嘟│ │ │ │事實三①②③ │ │人以上竊盜,處│ 訴補充理由書犯罪事│ 嘟餐廳之餐會及後續│ │ │ │ │ │有期徒刑參年 │ 實二③後段:關於森│ 支付圍標金部分)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澤營造部分) │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 │ │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 │ │ ├─────────┼──────┼───────┤ 第1 項行賄罪(按月│ (乙○○得標部分)│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共同連續對於公│ 行賄部分及行賄20萬│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事實五① │ │務員,關於違背│ 元、5 萬元部分,詳│ 第1 項行賄罪(按月│ │ │ │ │ │職務之行為,交│ 判決書第144 頁) │ 行賄部分及行賄20萬│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付賄賂,處有期│ │ 元、5 萬元部分,詳│ │ │ │第1項行賄罪嫌 │ │徒刑貳年,褫奪│ │ 判決書第165 頁) │ │ │ │ │ │公權貳年;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上開①②部分,適用│【上開②部分,適用速│ │ │ │ │ │褫奪公權壹年 │速審法第9條第1項,已│審法第9條第1項,已確│ │ │ │ │ │ │確定,非本院更三審審│定,非本院更三審審理│ │ │ │ │ │ │理範圍】 │範圍】 │ │ │ │ │ │ │ │【上開③部分,同左②│ │ │ │ │ │ │ │,已確定】 │ │ ├───┼─────────┼──────┼───────┼──────────┼──────────┼──────────┤ │丙○○│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有罪(不違背│連續依據法令從│原判決撤銷。 │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事實五①②③甲 │職務收受賄賂│事公務之人員,│丙○○連續犯貪污治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對於違背職務上│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丙○○連續依│賂,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參年,犯罪│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收受賄賂罪嫌 │據法令從事公│拾貳年,褫奪公│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務之人員,對│權肆年,犯罪所│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於職務上之行│得新臺幣貳拾伍│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抵償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收受賄賂│萬元應予追繳沒│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處有期徒刑│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柒年陸月,褫│部無法追繳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 │奪公權肆年,│應以其財產抵償│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 │ │ │ │犯罪所得新臺│之。 │收受賄賂罪 │收受賄賂罪 │ │ │ │ │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應予追繳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如全部或一│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 │ │ │部無法追繳時│ │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 │ │ │ │,應以其財產│ │ 收受賄賂罪嫌(按月│ 收受賄賂罪嫌(按月│ │ │ │ │,抵償之。 │ │ 收賄部分) │ 收賄部分) │ │ ├───┼─────────┼──────┼───────┼──────────┼──────────┼──────────┤ │己○○│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無罪 │連續幫助結夥三│原判決左列圖利及洩密│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 │事實五③乙 │ │人以上竊盜,處│部分均撤銷。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有期徒刑捌月,│己○○連續犯對主管事│褫奪公權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 │減為有期徒刑肆│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 │月,如易科罰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以銀元參佰元│ │ │ │ │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無罪 │即新臺幣玖佰元│成立-想像競合: │成立-想像競合: │ │ │ │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折算壹日。 │1.貪污治罪條第6條第1│1.貪污治罪條第6條第1│ │ │ │ │ │ │ 項第4款圖利罪 │ 項第4款圖利罪 │ │ │ │ │ │(認僅成立洩密│2.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2.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 │ │ │ │ │罪及幫助盜採砂│ 露國防以外秘密罪 │ 露國防以外秘密罪 │ │ │ │ │ │石罪,並依牽連│ │ │ │ │ │ │ │犯從一重論處連│ │ │ │ │ │ │ │續幫助結夥三人│ │ │ │ │ │ │ │以上竊盜罪刑,│ │ │ │ │ │ │ │另就被訴圖利罪│ │ │ │ │ │ │ │部分為不另為無│ │ │ │ │ │ │ │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不適用速審法│ │ │ │ │ │ │ │第9條第1項】 │ │ │ │ └───┴─────────┴──────┴───────┴──────────┴──────────┴──────────┘ 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 (即非屬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 │被告 │起訴犯罪事實暨法條│更一審判決 │更二審判決 │ │ │94.8.5起訴 │103.4.30宣判 │105.5.12宣判 │ ├───┼─────────┼────────────────────┼────────────────────┤ │甲○○│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 │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嘟嘟 │ │ │事實二② │ │ 餐廳之餐會及後續支付圍標金部分)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㈠戊○○、乙○○、黃峻林、呂天南另邀集林│ │ │4項妨害投標之合意 │ │ 奕佐、林昰昱、林文道、○○實業有限公司│ │ │圍標罪嫌 │ │ 、縣仔、林登源(南部源)、李宗融、薛明│ │ │ │ │ 欣、方永信、○○企業有限公司、○○實業│ │ │ │ │ 有限公司,在嘟嘟餐廳召開圍標餐會,或以│ │ │ │ │ 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 │ │ │ │ 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 │ │ │ │ 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有意承包之廠商不要│ │ │ │ │ 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最後乙○○│ │ │ │ │ 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之最高 │ │ │ │ │ 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權 │ │ │ │ │ 。在93年3月15日當天下午及之後2、3日內 │ │ │ │ │ ,戊○○、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等即致│ │ │ │ │ 送○○實業30萬元、縣仔、國興仔各收受20│ │ │ │ │ 萬元、林奕佐收受15萬元、林昰昱、林文道│ │ │ │ │ 、徐和川、勝仔各收受10萬元。因認被告吳│ │ │ │ │ 健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 │ │ │ │ │ 。(更二審判決書第158頁) │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按月行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按月行 │ │ │事實五① │ 部分) │ 賄部分)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⑴乙○○、甲○○、郭封廷、戊○○、丁○○│㈣被告甲○○、乙○○、戊○○、丁○○等富│ │ │第1項行賄罪嫌 │ 、黃峻林等○○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 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 │ │ │ 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峻│ 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峻林、戊○○等│ │ │ │ 林、戊○○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彭│ 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丙○○,令該受│ │ │ │ 志雄、丙○○,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李│ 賄官員包庇被告乙○○等人盜採犯行,因認│ │ │ │ 全富等人盜採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貪│ 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 │ │ │ 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補充理由書「五、河川│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 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本院│ │ │ │ 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更一審判決書│ 上訴卷第130-131頁)。(更二審判決書 │ │ │ │ 第143頁) │ 第159頁) │ ├───┼─────────┼────────────────────┼────────────────────┤ │丁○○│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93年 │ │ │事實三①②③ │ │ 4月至9月間之盜取砂石部分)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㈢另被告丁○○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不│ │ │4款結夥竊盜罪嫌 │ │ 法所有之意圖,於曾文溪疏浚工程得標後,│ │ │ │ │ 自93年4月間至9月間止,指示挖土機、推土│ │ │ │ │ 機司機盜取卵礫石及純砂運出販售,因認被│ │ │ │ │ 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 4款結夥竊盜罪嫌。(更二審判決書第159頁│ │ │ │ │ ) │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按月行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按月行 │ │ │事實五① │ 賄部分) │ 賄部分)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⑴乙○○、甲○○、郭封廷、戊○○、丁○○│㈣被告甲○○、乙○○、戊○○、丁○○等富│ │ │第1項行賄罪嫌 │ 、黃峻林等○○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 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 │ │ │ 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峻│ 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峻林、戊○○等│ │ │ │ 林、戊○○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彭│ 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丙○○,令該受│ │ │ │ 志雄、丙○○,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李│ 賄官員包庇被告乙○○等人盜採犯行,因認│ │ │ │ 全富等人盜採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貪│ 被告丁○○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 │ │ │ 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補充理由書「五、河│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 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本│ │ │ │ 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更一審判決書│ 院上訴卷第130-131頁)。(更二審判決 │ │ │ │ 第143頁) │ 書第159頁) │ ├───┼─────────┼────────────────────┼────────────────────┤ │戊○○│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圍標罪(起訴 │ │ │ │事實二③ │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二③後段:關於森澤營│ │ │ │ │ 造部分) │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黃峻林、戊○○、│ │ │ │3項妨害投標之非法 │ 王國龍、陳文宏、呂天南、林德元、徐智益│ │ │ │方法圍標罪嫌 │ 等所為前揭合意圍標應予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 │ │ │ ,另以:「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乙○○ │ │ │ │ │ 、黃峻林、戊○○、王國龍、陳文宏(、呂│ │ │ │ │ 天南、林德元、徐智益)等,即帶同不詳姓│ │ │ │ │ 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按『…│ │ │ │ │ …』刪略之內容,係關於勸阻鄭明元使之無│ │ │ │ │ 法投標之事實,即前揭論以非法方法圍標罪│ │ │ │ │ 名部分,至於王國龍及陳文宏未到場,已如│ │ │ │ │ 上述)。另有森澤營造有限公司,係事先以│ │ │ │ │ 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林進來亦│ │ │ │ │ 為呂天南、戊○○等所阻擋,戊○○與呂天│ │ │ │ │ 南並聯手由呂天南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 │ │ │ │ 局人員視線,由戊○○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 │ │ │ │ 附押標金之○○○○有限公司標單,抽換森│ │ │ │ │ 澤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交還給林進來,森澤│ │ │ │ │ 營造有限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 │ │ │ │ ,以此非法方法使林進來無法投標」,因認│ │ │ │ │ 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 │ │ │ │ │ 法圍標罪(起訴補充理由書「二、圍標案犯│ │ │ │ │ 罪事實③後段」參照)。(更一審判決書第│ │ │ │ │ 141頁) │ │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按月行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按月行 │ │ │事實五① │ 賄部分) │ 賄部分)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⑴乙○○、甲○○、郭封廷、戊○○、丁○○│㈣被告甲○○、乙○○、戊○○、丁○○等富│ │ │第1項行賄罪嫌 │ 、黃峻林等○○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 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 │ │ │ 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峻│ 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峻林、戊○○等│ │ │ │ 林、戊○○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彭│ 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丙○○,令該受│ │ │ │ 志雄、丙○○,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李│ 賄官員包庇被告乙○○等人盜採犯行,因認│ │ │ │ 全富等人盜採犯行,因認被告戊○○涉犯貪│ 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 │ │ │ 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補充理由書「五、河川│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 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本院│ │ │ │ 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更一審判決書│ 上訴卷第130-131頁)。(更二審判決書 │ │ │ │ 第143頁) │ 第159頁) │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起訴補 │ │ │ │事實五② │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五②後段:行賄彭志雄部│ │ │ │ │ 分) │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⑵行賄情事原由黃友良及戊○○處理(因黃友│ │ │ │第1項行賄罪嫌 │ 良逃亡此部分細節不明),蔡明達接手後,│ │ │ │ │ 於93年11月到94年2月間於戊○○位於佳里 │ │ │ │ │ 興的廟宇及工地事務所等地三次交付戊○○│ │ │ │ │ 10萬元共30萬元,再由戊○○賄賂工務課課│ │ │ │ │ 長彭志雄,因認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 │ 11條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起訴補充理│ │ │ │ │ 由書「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②行│ │ │ │ │ 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之具體內容」參照)。(│ │ │ │ │ 更一審判決書第143頁) │ │ ├───┼─────────┼────────────────────┼────────────────────┤ │乙○○│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圍標罪(起訴 │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 │ │ │事實二③ │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二③後段:關於森澤營│ 乙○○得標部分) │ │ │ │ 造部分) │ │ │ │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黃峻林、戊○○、│㈠戊○○、乙○○、黃峻林、呂天南另邀集林│ │ │3項妨害投標之非法 │ 王國龍、陳文宏、呂天南、林德元、徐智益│ 奕佐、林昰昱、林文道、○○實業有限公司│ │ │方法圍標罪及同條第│ 等所為前揭合意圍標應予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縣仔、林登源(南部源)、李宗融、薛明│ │ │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 │ ,另以:「93年3月15日開標當天,乙○○ │ 欣、方永信、○○企業有限公司、○○實業│ │ │嫌 │ 、黃峻林、戊○○、王國龍、陳文宏(、呂│ 有限公司,在嘟嘟餐廳召開圍標餐會,或以│ │ │ │ 天南、林德元、徐智益)等,即帶同不詳姓│ 平日之交情,或以10萬至80 萬元不等之圍 │ │ │ │ 名年籍之年輕男子至投標現場……(按『…│ 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 │ │ │ …』刪略之內容,係關於勸阻鄭明元使之無│ 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有意承包之廠商不│ │ │ │ 法投標之事實,即前揭論以非法方法圍標罪│ 要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最後李全│ │ │ │ 名部分,至於王國龍及陳文宏未到場,已如│ 富果然以超過底價4800萬元僅200萬元之最 │ │ │ │ 上述)。另有○○營造有限公司,係事先以│ 高價5000萬元,每方單價15.91元獲得承包 │ │ │ │ 郵寄方式投標,開標當天其負責人林進來亦│ 權。在93年3月15日當天下午及之後2、3日 │ │ │ │ 為呂天南、戊○○等所阻擋,戊○○與呂天│ 內,戊○○、黃峻林、呂天南、林德元等即│ │ │ │ 南並聯手由呂天南擋住看管標單之第六河川│ 致送○○實業30萬元、縣仔、國興仔各收受│ │ │ │ 局人員視線,由戊○○以事先填寫黏封但未│ 20萬元、林奕佐收受15萬元、林昰昱、林文│ │ │ │ 附押標金之○○○○有限公司標單,抽換○│ 道、徐和川、勝仔各收受10萬元。因認被告│ │ │ │ ○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交還給林進來,○○│ 乙○○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 │ │ │ 營造有限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放棄參與競標│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嫌。(更二審判決書第 │ │ │ │ ,以此非法方法使林進來無法投標」,因認│ 158頁) │ │ │ │ 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非法方 │ │ │ │ │ 法圍標罪(起訴補充理由書「二、圍標案犯│ │ │ │ │ 罪事實③後段」參照)。(更一審判決書第│ │ │ │ │ 141頁) │ │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犯罪│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按月行 │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按月行 │ │ │事實五① │ 賄部分) │ 賄部分)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⑴乙○○、甲○○、郭封廷、戊○○、丁○○│㈣被告甲○○、乙○○、戊○○、丁○○等富│ │ │第1項行賄罪嫌 │ 、黃峻林等○○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 欣企業社股東為遂行其等盜採計畫,基於共│ │ │ │ 計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峻│ 同犯意聯絡,每月均透過黃峻林、戊○○等│ │ │ │ 林、戊○○等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彭│ 人分別行賄第六河川局官員丙○○,令該受│ │ │ │ 志雄、丙○○,令該等受賄官員包庇被告李│ 賄官員包庇被告乙○○等人盜採犯行,因認│ │ │ │ 全富等人盜採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貪│ 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 │ │ │ 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補充理由書「五、河川│ │ │ │ (起訴補充理由書「五、河川局官員貪瀆案│ 局官員貪瀆案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本院│ │ │ │ 犯罪事實①概述」參照)。(更一審判決書│ 上訴卷第130-131頁)。(更二審判決書 │ │ │ │ 第143頁) │ 第159頁) │ └───┴─────────┴────────────────────┴────────────────────┘ 附表二: ┌──┬─────┬──┬─────┬─────┬──────────────────┬─────┐ │編號│監察號碼 │發話│非監察號碼│通話時間 │ 談話內容 │備 考│ │ │ │方向│ │ │ │ │ ├──┼─────┼──┼─────┼─────┼──────────────────┼─────┤ │ 1 │0000000000│ → │0000000000│93.11.26 │姜:議長,我跟你講,台北農務中心主任│⑴93年南檢│ │ │戊○○ │ │甲○○ │13:44 │ 張將軍,他親自過來,我帶他去看我│ 惟讓聲監│ │ │ │ │ │ │ 們的工地啦。 │ 字第877 │ │ │ │ │ │ │保:我在議會開會,不能過去啦。 │ 號通訊監│ │ │ │ │ │ │姜:這樣很可惜,因為張主任下令,昨天│ 察書(偵│ │ │ │ │ │ │ 是講三十啦,而張「進務」(台語)│ 22卷第 │ │ │ │ │ │ │ 說再多十萬,所以講到四十萬方啦。│ 19-20頁 │ │ │ │ │ │ │保:價格呢? │ ) │ │ │ │ │ │ │姜:一○五啦。鹽水的去報九十八元,這│⑵通訊監察│ │ │ │ │ │ │ 事都是公路去弄壞的,因為他沒有事│ 譯文(偵│ │ │ │ │ │ │ 去報一○五在那邊了啦。 │ 22卷第21│ │ │ │ │ │ │保:是。 │ 頁) │ │ │ │ │ │ │姜:我們現在錢是直接從農務中心領啦 │ │ │ │ │ │ │ │保:他要多少給我們做? │ │ │ │ │ │ │ │姜:一百零五啦。 │ │ │ │ │ │ │ │保:好。 │ │ │ │ │ │ │ │姜:一百零五給我們做啦,但是電話中有│ │ │ │ │ │ │ │ 一點不要講,我見面再告訴你,有看│ │ │ │ │ │ │ │ 一個五的在外面啦。 │ │ │ │ │ │ │ │保:好,你在哪裡? │ │ │ │ │ │ │ │姜:在善化八鶴啦。 │ │ │ │ │ │ │ │保:我開會呢?可能趕不過去? │ │ │ │ │ │ │ │姜:他今天為了這個事特別趕下來處理的│ │ │ │ │ │ │ │ 。 │ │ │ │ │ │ │ │保:這有含土頭證明嗎? │ │ │ │ │ │ │ │姜:有。我們要蓋土方來源證明。 │ │ │ │ │ │ │ │保:你跟他講就好了啦。 │ │ │ │ │ │ │ │姜:大仔,你過來我比較有身價。 │ │ │ │ │ │ │ │保:好,我過去一下。 │ │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93.11.26 │達:喂,董仔,我達仔。 │⑴93年南檢│ │ │戊○○ │ │蔡明達 │17:48 │姜:現在土車剩二十多台。要怎麼做。 │ 惟讓聲監│ │ │ │ │ │ │達:土車現在南科的要進去要申請進入,│ 字第877 │ │ │ │ │ │ │ 他們沒有申請啊,昨天被擋了啊。 │ 號通訊監│ │ │ │ │ │ │姜:我們在挖有點不符成本,你知道嗎?│ 察書(偵│ │ │ │ │ │ │達:不符成本,原則上不要挖,我來跟老│ 22卷第 │ │ │ │ │ │ │ 闆講一下。 │ 19-20頁 │ │ │ │ │ │ │姜:但是不挖,人家又會責怪,現在又土│ ) │ │ │ │ │ │ │ 「蓋」掀不及,後面又一直積下來。│⑵通訊監察│ │ │ │ │ │ │達:那是土出不去。 │ 譯文(偵│ │ │ │ │ │ │姜:今天說政風室有進去,結果怎樣? │ 22卷第22│ │ │ │ │ │ │達:沒有怎樣啦。 │ 頁) │ │ │ │ │ │ │姜:政風室進去照相,你不要不當一回事│ │ │ │ │ │ │ │ 。 │ │ │ │ │ │ │ │達:好,給他照啦,你看我們做這個事情│ │ │ │ │ │ │ │ ,你看我回填來得及嗎?昨天才深挖│ │ │ │ │ │ │ │ 六、七千方上來,回填來不及啦。 │ │ │ │ │ │ │ │姜:我跟你講,政風室進去照,沒有處理│ │ │ │ │ │ │ │ 不行,這是內行人檢舉的。 │ │ │ │ │ │ │ │達:不是啦,今天是會勘啦,政風的會配│ │ │ │ │ │ │ │ 合來的,測土層。 │ │ │ │ │ │ │ │姜:會勘,你明知道星期一及星期五要會│ │ │ │ │ │ │ │ 勘,你星期一、星期五都沒有在準備│ │ │ │ │ │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00│ ← │0000000000│93.12.27 │吉:你那三張票在身邊嗎? │⑴93年南檢│ │ │蔡明達 │ │丁○○ │12:23 │達:對。 │ 惟讓聲監│ │ │ │ │ │ │吉:報給我作帳。 │ 續字第 │ │ │ │ │ │ │達:第一張一月二十,第二張二月初五,│ 966號通 │ │ │ │ │ │ │ 第三張二月初六。 │ 訊監察書│ │ │ │ │ │ │吉:你三張不用給我,我知道就好。 │ (偵22卷│ │ │ │ │ │ │吉:你準備錢退還給他就好,你有東西要│ 第23-24 │ │ │ │ │ │ │ 給我嗎? │ 頁) │ │ │ │ │ │ │達:沒有。 │⑵通訊監察│ │ │ │ │ │ │吉:我今天先匯一百三十幾萬給你,明天│ 譯文(偵│ │ │ │ │ │ │ 一百四… │ 22卷第25│ │ │ │ │ │ │達:照時間做啦。 │ 頁) │ │ │ │ │ │ │吉:你跟…通知…叫他明天注意三百萬的│ │ │ │ │ │ │ │ 股金。 │ │ │ │ │ │ │ │達:我知道,我會叫…雄阿簽出來,還有│ │ │ │ │ │ │ │ 你要注意初五的薪水喔。 │ │ │ │ │ │ │ │吉:好啦。 │ │ ├──┼─────┼──┼─────┼─────┼──────────────────┼─────┤ │ 4 │0000000000│ ← │00-0000000│94.01.24 │保:喂。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甲○○ │11:12 │達:老闆,我達仔,什麼事。 │ 惟讓聲監│ │ │ │ │ │ │保:錄仔跟你講一下,說我們的有載去南│ 續字第45│ │ │ │ │ │ │ 科。 │ 號通訊監│ │ │ │ │ │ │達:南科有分地方啊,你叫他講,我聽看│ 察書(偵│ │ │ │ │ │ │ 看。 │ 22卷第 │ │ │ │ │ │ │保:我跟你講,我聽分駐所講,說最近有│ 26-27頁 │ │ │ │ │ │ │ 人土,從我們那邊運出去。 │ ) │ │ │ │ │ │ │達:我跟你講,我們的有經過南科去安定│⑵通訊監察│ │ │ │ │ │ │ 啦。 │ 譯文(偵│ │ │ │ │ │ │保:不是,從山裡面運出來的。 │ 29監聽卷│ │ │ │ │ │ │達:運出來跟我們沒有關係啊。 │ 第4頁) │ │ │ │ │ │ │保:我知道跟你沒有關係啊。 │ │ │ │ │ │ │ │達:你意思是說山那邊有人運出來嗎? │ │ │ │ │ │ │ │保:對。 │ │ │ │ │ │ │ │達:我查看看啦。 │ │ │ │ │ │ │ │保:對,查看看,你跟老闆講一下,我注│ │ │ │ │ │ │ │ 意看看啦。 │ │ │ │ │ │ │ │達:好。 │ │ ├──┼─────┼──┼─────┼─────┼──────────────────┼─────┤ │ 5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1.28 │吉:阿達。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丁○○ │22:29 │達:董仔什麼事。 │ 惟讓聲監│ │ │ │ │ │ │吉:年底年終獎金你跟說二十幾萬而已嗎│ 續字第45│ │ │ │ │ │ │ ? │ 號通訊監│ │ │ │ │ │ │達:對。 │ 察書(偵│ │ │ │ │ │ │吉:誰一個月。 │ 22卷第 │ │ │ │ │ │ │達:經理一個月,他從頭做到現在滿一年│ 26-27頁 │ │ │ │ │ │ │ 。其他都半個月。 │ ) │ │ │ │ │ │ │吉:一個月跟半個月差多少? │⑵通訊監察│ │ │ │ │ │ │達:我還沒有算不知道。 │ 譯文(偵│ │ │ │ │ │ │吉:你老闆交待我都發一個月啦。 │ 29監聽卷│ │ │ │ │ │ │達:下面有臨時工,那個包紅包就可以了│ 第8-9頁 │ │ │ │ │ │ │ ,辦公室的發半個月。 │ ) │ │ │ │ │ │ │吉:辦公室的差多少? │ │ │ │ │ │ │ │達:差十七萬啦。 │ │ │ │ │ │ │ │吉:那公司員工發一個月,臨時工發二千│ │ │ │ │ │ │ │ 啦。老闆這樣講啊。 │ │ │ │ │ │ │ │達:好。 │ │ │ │ │ │ │ │吉:一良仔在那邊嗎? │ │ │ │ │ │ │ │達:我沒有看到。 │ │ │ │ │ │ │ │吉:我現在剩六百一,一月五日那一期又│ │ │ │ │ │ │ │ 發一百七十五,包括年底獎金要二百│ │ │ │ │ │ │ │ 多,重機的呢?重機我算一半現金,│ │ │ │ │ │ │ │ 就滿了。 │ │ │ │ │ │ │ │達:對。 │ │ │ │ │ │ │ │吉:現在什麼原因在壓縮他。 │ │ │ │ │ │ │ │達:他票開太多啦。 │ │ │ │ │ │ │ │吉:那天你說是誰要給他怎樣。 │ │ │ │ │ │ │ │達:水來仔他們及其他的九百多萬不借他│ │ │ │ │ │ │ │ 了,我用另外一支打給你啦。 │ │ │ │ │ │ │ │吉:好。 │ │ ├──┼─────┼──┼─────┼─────┼──────────────────┼─────┤ │ 6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01 │達:我有講了,「德仔」做簡單的,你做│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凃和雯 │01:26 │ 複雜一點的。 │ 惟讓聲 │ │ │ │ │ │ │雯:好。 │ 監續字第│ │ │ │ │ │ │達:我要修理他很簡單。我帳也會自己做│ 45號通訊│ │ │ │ │ │ │ 啊。有方數就能算金額了。 │ 監察書(│ │ │ │ │ │ │雯:對。土方用二聯單就可以了,錢的要│ 偵22卷第│ │ │ │ │ │ │ 三聯單,顏色不一樣,三聯單黃、粉│ 26-27頁 │ │ │ │ │ │ │ 紅色及白色。二聯單是黃色及綠色而│ ) │ │ │ │ │ │ │ 已。 │⑵通訊監察│ │ │ │ │ │ │達:對。 │ 譯文(偵│ │ │ │ │ │ │雯:現在「麗雅」也會計算年終獎金。 │ 22卷第 │ │ │ │ │ │ │達:經理啦。其實大家可以商量,不要我│ 39頁) │ │ │ │ │ │ │ 送出去才講。 │ │ │ │ │ │ │ │雯:對。 │ │ │ │ │ │ │ │達:還有一條錢沒有做上去。 │ │ │ │ │ │ │ │雯:什麼錢。 │ │ │ │ │ │ │ │達:一條十五,一條五萬的。 │ │ │ │ │ │ │ │雯:我要等「麗雅」拿請款單給我啊。 │ │ │ │ │ │ │ │達:麗雅不知道要開啦。 │ │ │ │ │ │ │ │雯:那叫經理開就可以了。 │ │ │ │ │ │ │ │達:剛剛麗雅做好才走的。你要小心的核│ │ │ │ │ │ │ │ 算。 │ │ │ │ │ │ │ │雯:我知道。我會對他的請款單。不夠我│ │ │ │ │ │ │ │ 會跟他要。 │ │ ├──┼─────┼──┼─────┼─────┼──────────────────┼─────┤ │ 7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01 │吉:我今天有用一五五七點五五過去。你│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丁○○ │15:21 │ 注意一下。 │ 惟讓聲監│ │ │ │ │ │ │達:好。 │ 續字第45│ │ │ │ │ │ │吉:初五的東西何時可以出來。 │ 號通訊監│ │ │ │ │ │ │達:晚上一份,明天又一份。 │ 察書(偵│ │ │ │ │ │ │吉:為什麼明天一份? │ 22卷第 │ │ │ │ │ │ │達:今天是人事衛生,機械明天才給的完│ 26-27頁 │ │ │ │ │ │ │ 。 │ ) │ │ │ │ │ │ │吉:好。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17頁)│ ├──┼─────┼──┼─────┼─────┼──────────────────┼─────┤ │ 8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01 │姜:良仔說去陳育輝那邊給人家拿六百萬│⑴94年南檢│ │ │戊○○ │ │王國龍 │18:46 │ 嗎? │ 惟讓聲監│ │ │ │ │ │ │龍:是,我們知道就好了。這個事情達仔│ 續字第45│ │ │ │ │ │ │ 那邊最近會處理了。 │ 號通訊監│ │ │ │ │ │ │姜:他們會故意講給你聽的嗎? │ 察書(偵│ │ │ │ │ │ │龍:不是,長仔也是在找他了,因為今天│ 22卷第26│ │ │ │ │ │ │ 要出單,他又賣另外一主,沒有看到│ -27頁) │ │ │ │ │ │ │ 錢,達仔就不給他出了,他後來又匯│⑵通訊監察│ │ │ │ │ │ │ 錢進來才又給他出的,我們不必管這│ 譯文(偵│ │ │ │ │ │ │ 個事啦,我看長仔會把他處理掉了,│ 29監聽卷│ │ │ │ │ │ │ 他開的票都不能兌現了,達仔有事先│ 第76 -77│ │ │ │ │ │ │ 跟我們講,達仔進來處理事情是一就│ 頁) │ │ │ │ │ │ │ 是一,二就是二,現在慝「有良」仔│ │ │ │ │ │ │ │ 不行,現在連「有良」的東西都不給│ │ │ │ │ │ │ │ 出,所以我認同他的處理方式。 │ │ │ │ │ │ │ │姜:好。 │ │ │ │ │ │ │ │龍:現在又欠關廟「欽仔」二百多萬,當│ │ │ │ │ │ │ │ 時人家拿這筆錢出來,是有去找「長│ │ │ │ │ │ │ │ 仔」,「長仔」有說要找「有良仔」│ │ │ │ │ │ │ │ 出來處理,因為這筆錢人家有拿給「│ │ │ │ │ │ │ │ 有良」,而他沒有拿給公司,所以,│ │ │ │ │ │ │ │ 我們公司不可能處理這筆錢。 │ │ │ │ │ │ │ │姜:你就跟阿達仔好好配合,並了解一下│ │ │ │ │ │ │ │ 狀況。 │ │ │ │ │ │ │ │龍:有,阿達仔每次去點回來都會告訴我│ │ │ │ │ │ │ │ ,我會認同他,如果「有良」對這事│ │ │ │ │ │ │ │ 沒有處理好,就要給他除掉。 │ │ │ │ │ │ │ │姜:好。 │ │ ├──┼─────┼──┼─────┼─────┼──────────────────┼─────┤ │ 9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01 │峻:我這期土錢一百二十幾萬嗎?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黃峻林 │22:44 │達:對。 │ 惟讓聲監│ │ │ │ │ │ │峻:我全部才一萬七九千多方,也才八十│ 續字第45│ │ │ │ │ │ │ 幾萬,怎會一百二十幾萬。 │ 號通訊監│ │ │ │ │ │ │達:你查一下。醫生那邊就三十幾萬了。│ 察書(偵│ │ │ │ │ │ │峻:醫生那邊一千三十幾方而已啦,我會│ 22卷第 │ │ │ │ │ │ │ 全部重列啦,這期我看包括「清池」│ 26-27頁 │ │ │ │ │ │ │ 、「醫生仔」、「萬泰興」、「丁貿│ ) │ │ │ │ │ │ │ 」、「金貿」、「連宏」、「俊明」│⑵通訊監察│ │ │ │ │ │ │ 、「東華」、「俊立」、「二哥」、│ 譯文(偵│ │ │ │ │ │ │ 「胡俊明」、「慶明」的都是我的, │ 29監聽卷│ │ │ │ │ │ │ 全部才一萬九千多方而已。 │ 第18-19 │ │ │ │ │ │ │達:那樣多少? │ 頁) │ │ │ │ │ │ │峻:一萬九千多方,一方四十五,也才八│ │ │ │ │ │ │ │ 十幾萬而已。 │ │ │ │ │ │ │ │達:我回去合一下。那天何小姐算的。我│ │ │ │ │ │ │ │ 來合一下。你全部算一算,我不知道│ │ │ │ │ │ │ │ 「姜仔」的有無算你。 │ │ │ │ │ │ │ │峻:對。反正土單都有,不會跑掉的。 │ │ │ │ │ │ │ │達:對。 │ │ │ │ │ │ │ │峻:那幾張票,他押四月份,那些錢以二│ │ │ │ │ │ │ │ 分半來算,入公司啦,老闆說不要啦│ │ │ │ │ │ │ │ ,但是大堵仔說要這樣啦,我在現場│ │ │ │ │ │ │ │ 聽得頭暈。你跟老闆講一下啦。 │ │ │ │ │ │ │ │達:我帳的金額要核對一下啦。 │ │ │ │ │ │ │ │峻:對。價格都講出來了,老闆都知道了│ │ │ │ │ │ │ │ 。他剛從公司走而已。之前我們賣六│ │ │ │ │ │ │ │ 十五,帳交六十,另外賣六十二,那│ │ │ │ │ │ │ │ 二元是我的。 │ │ │ │ │ │ │ │達:對。 │ │ │ │ │ │ │ │峻:發票你要開出來,明天我叫何「玟」│ │ │ │ │ │ │ │ 核對一下。 │ │ │ │ │ │ │ │達: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02 │姜:元仔,我們大內那裡的工程,土方可│⑴94年南檢│ │ │戊○○ │ │元仔 │12:36 │ 以延期多久,書類不是你在做嗎? │ 惟讓聲監│ │ │ │ │ │ │元:對。 │ 續字第45│ │ │ │ │ │ │姜:現在情形怎樣。 │ 號通訊監│ │ │ │ │ │ │元:他說要找「光仔」那些資料,我都送│ 察書(偵│ │ │ │ │ │ │ 過去給他們了,只剩和主任談而已啦│ 22卷第 │ │ │ │ │ │ │ 。剩良仔和主任講啦,不然我說三個│ 26-27頁 │ │ │ │ │ │ │ 月,他又說不夠,現在就由達仔和國│ ) │ │ │ │ │ │ │ 隆仔先協調看要多少工期啊。所有的│⑵通訊監察│ │ │ │ │ │ │ 資料我都送給經理了。 │ 譯文(偵│ │ │ │ │ │ │姜:你看期限要多久。 │ 22卷第40│ │ │ │ │ │ │元:我看五月底沒有問題。大內開路挖的│ 頁) │ │ │ │ │ │ │ 不是完了嗎? │ │ │ │ │ │ │ │姜:還有一百多萬方。放棄的不是要辦回│ │ │ │ │ │ │ │ 來,要怎麼辦。 │ │ │ │ │ │ │ │元:我看很難。我們沒有繳錢,剛開始標│ │ │ │ │ │ │ │ 五千,我們只標四千多,我看很困難│ │ │ │ │ │ │ │ 。 │ │ │ │ │ │ │ │姜:用回來可以補繳的。現在是力量可以│ │ │ │ │ │ │ │ 用回來嗎?是用富仔在跑嗎? │ │ │ │ │ │ │ │元:應該是達仔。富仔不是沒有在用了嗎│ │ │ │ │ │ │ │ ? │ │ │ │ │ │ │ │姜:有可能良仔叫李全教,這一定要上面│ │ │ │ │ │ │ │ 用經費下來。 │ │ │ │ │ │ │ │元:我看困難,公文又不是我們在用的,│ │ │ │ │ │ │ │ 我們一下要繳一下又不繳。 │ │ │ │ │ │ │ │姜:你工期要延多久,你要先跟我講。 │ │ │ │ │ │ │ │元:好,我東西都送過去給他們了。他們│ │ │ │ │ │ │ │ 要決定。 │ │ │ │ │ │ │ │姜: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02 │姜:台一線下游一百米挖了嗎? │⑴94年南檢│ │ │戊○○ │ │王國龍 │12:53 │龍:還沒有。對面岸的還沒有挖,B區的 │ 惟讓聲監│ │ │ │ │ │ │ 邊挖完了。 │ 續字第45│ │ │ │ │ │ │姜:B區的到高速公路下面的都挖完了嗎 │ 號通訊監│ │ │ │ │ │ │ ? │ 察書(偵│ │ │ │ │ │ │龍:對。 │ 22卷第 │ │ │ │ │ │ │姜:現在都挖哪裡? │ 26-27頁 │ │ │ │ │ │ │龍:挖跟A區交接的地方。 │ ) │ │ │ │ │ │ │姜:到台一線嗎? B區。 │⑵通訊監察│ │ │ │ │ │ │龍:對。 │ 譯文(偵│ │ │ │ │ │ │姜:對面岸呢。 │ 22卷第 │ │ │ │ │ │ │龍:還沒有。 │ 40頁) │ │ │ │ │ │ │姜:期限四月底B區可以完成嗎? │ │ │ │ │ │ │ │龍:應該可以。我們用不好的土推下去做│ │ │ │ │ │ │ │ 回填應該可以。 │ │ │ │ │ │ │ │姜:好。A區多餘的在哪裡? │ │ │ │ │ │ │ │龍:在B區相接的地方,還很大一片。 │ │ │ │ │ │ │ │姜:你注意期限到,然後又延期的期限到│ │ │ │ │ │ │ │ ,前一個月看土方多餘的還有多少?│ │ │ │ │ │ │ │ 你要告訴我。 │ │ │ │ │ │ │ │龍: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04 │翁:姜董,我土方單不夠。我用二十的啦│⑴94年南檢│ │ │戊○○ │ │翁仔 │20:12 │ 。 │ 惟讓聲監│ │ │ │ │ │ │達:對,那還要一本。你何時來拿。 │ 續字第 │ │ │ │ │ │ │翁:我明天在土頭,你們這邊呢。 │ 137號通 │ │ │ │ │ │ │達:我問國龍看有沒有空白的,如果有拿│ 訊監察書│ │ │ │ │ │ │ 一本給你。 │ (偵22卷│ │ │ │ │ │ │翁:好。 │ 第47-48 │ │ │ │ │ │ │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80 -81│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04 │姜:國龍,你明天拿一本土方單給翁仔。│⑴94年南檢│ │ │戊○○ │ │王國龍 │20:13 │龍:好。 │ 惟讓聲監│ │ │ │ │ │ │ │ 續字第 │ │ │ │ │ │ │ │ 137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偵22卷│ │ │ │ │ │ │ │ 第47-48 │ │ │ │ │ │ │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81頁)│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06 │義:達哥,B區今天晚上要用沒有關係嗎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阿義 │16:43 │ ? │ 惟讓聲監│ │ │ │ │ │ │達:加班。 │ 續字第 │ │ │ │ │ │ │義:有人在那個嗎? │ 137號通 │ │ │ │ │ │ │達:有人處理了,沒有關係。 │ 訊監察書│ │ │ │ │ │ │義:好。 │ (偵22卷│ │ │ │ │ │ │ │ 第47-48 │ │ │ │ │ │ │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27頁)│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15 │達:你後面怎用四台怪手在用呢。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洪清日 │10:09 │日:我用四台在弄原料上來,二台做回填│ 惟讓聲監│ │ │ │ │ │ │ 的。 │ 續字第 │ │ │ │ │ │ │達:會用太多怪手嗎?太擠了吧。 │ 137號通 │ │ │ │ │ │ │日:我就是早上要用怪手把原料挖上來,│ 訊監察書│ │ │ │ │ │ │ 才能做回填啊。 │ (偵22卷│ │ │ │ │ │ │達:我的意思是怪手四台太多了,空間太│ 第47-48 │ │ │ │ │ │ │ 擠了。 │ 頁) │ │ │ │ │ │ │日:好。我去找回填的。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28頁)│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16 │李:票能抽出來嗎?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李璧如 │15:51 │達:這我要問老闆,因為我都每天收現金│ 惟讓聲監│ │ │ │ │ │ │ 交給他的。 │ 續字第 │ │ │ │ │ │ │ │ 137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偵22卷│ │ │ │ │ │ │ │ 第47-48 │ │ │ │ │ │ │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5卷第40 │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17 │達:姜董仔,我們剛剛在做夜班啦,河川│⑴94年南檢│ │ │戊○○ │ │蔡明達 │19:38 │ 的來啦,你看怎樣,要趕快處理一下│ 惟讓聲監│ │ │ │ │ │ │ 。 │ 續字第 │ │ │ │ │ │ │姜:是誰? │ 137號通 │ │ │ │ │ │ │達:是第六的,走了。一定是有人檢舉,│ 訊監察書│ │ │ │ │ │ │ 不然怎現在會有人出來。 │ (偵22卷│ │ │ │ │ │ │姜:河警來,你跟他說侯隊長跟姜仔是 │ 第47-48 │ │ │ │ │ │ │ …你跟他講。 │ 頁) │ │ │ │ │ │ │達:你也要瞭解一下狀況,不然我不能做│⑵通訊監察│ │ │ │ │ │ │ ,現在停工了。 │ 譯文(偵│ │ │ │ │ │ │姜:河警來看的嗎?晚上來是有人檢舉。│ 22卷第54│ │ │ │ │ │ │達:對。 │ 頁) │ │ │ │ │ │ │姜:我跟你講河警來,你要跟他們講課長│ │ │ │ │ │ │ │ 己○○啦,這個名字你要記住。 │ │ │ │ │ │ │ │達:但是你要去疏通一下,因為我這樣會│ │ │ │ │ │ │ │ 回覆不及的,明天要測驗阿。 │ │ │ │ │ │ │ │姜:不必回覆啦,回覆幹什麼。我跟你講│ │ │ │ │ │ │ │ ,你跟我講是何月何日什麼班,我就│ │ │ │ │ │ │ │ 可以查出來是什麼班了,這樣就可以│ │ │ │ │ │ │ │ 了。 │ │ │ │ │ │ │ │達:這是固定人的。 │ │ │ │ │ │ │ │姜:這是照輪班的。 │ │ │ │ │ │ │ │達:你查一下,不然無法做了。 │ │ │ │ │ │ │ │姜:以前都不會,現在怎會呢。 │ │ │ │ │ │ │ │達:對,所以你要查一下什麼情形。這表│ │ │ │ │ │ │ │ 示有人出聲啦。 │ │ │ │ │ │ │ │姜:對,一定是有人出聲的,我有要帶你│ │ │ │ │ │ │ │ 去上面的人,你都不要,你那些人都│ │ │ │ │ │ │ │ 要認識的。 │ │ │ │ │ │ │ │達:好啦。你看這個情形是怎樣,都沒有│ │ │ │ │ │ │ │ 講一下,都沒有通知我們一下,我們│ │ │ │ │ │ │ │ 可以停工。 │ │ │ │ │ │ │ │姜:好,河警是管理課的,這一定有問題│ │ │ │ │ │ │ │ 的,我明天來瞭解。 │ │ │ │ │ │ │ │達:對,他們不給我吃飯,我也不給他們│ │ │ │ │ │ │ │ 吃飯的,幹你娘咧。 │ │ │ │ │ │ │ │姜:好。我明天馬上打給他們課長,你要│ │ │ │ │ │ │ │ 記住,河警課長是謝「瑞章」啦。 │ │ │ │ │ │ │ │達:好,你要處理一下啦。 │ │ │ │ │ │ │ │姜:工務課的是像「林仔」及「康仔」就│ │ │ │ │ │ │ │ 是工務課的,課長是彭課長啦。 │ │ │ │ │ │ │ │達:好。你明天瞭解看看,我來處理一下│ │ │ │ │ │ │ │ 。 │ │ │ │ │ │ │ │姜:好,他們如果來了,你就說姜仔及侯│ │ │ │ │ │ │ │ 隊長啦,你就說是姜董仔的工地啦,│ │ │ │ │ │ │ │ 我有一點知道是什麼人在搞鬼了。 │ │ │ │ │ │ │ │達:你瞭解一下,看是什麼人,現在他們│ │ │ │ │ │ │ │ 要了結,我已不了解了,幹你娘雞巴│ │ │ │ │ │ │ │ ,我是花錢在買的,搞這樣,你麻煩│ │ │ │ │ │ │ │ 一下啦。 │ │ │ │ │ │ │ │姜: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18 │達:經理,午後可以做嗎?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郭文仲 │09:21 │郭:應該可以。 │ 惟讓聲監│ │ │ │ │ │ │達:我們場內有在做嗎? │ 續字第 │ │ │ │ │ │ │郭:有。 │ 137號通 │ │ │ │ │ │ │達:你有看到康仔嗎? │ 訊監察書│ │ │ │ │ │ │郭:下午康仔會來,他說二點半至三點會│ (偵22卷│ │ │ │ │ │ │ 來。 │ 第47-48 │ │ │ │ │ │ │達:好。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31 -32│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94.02.18 │姜:侯隊長。你好。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侯耀鈞 │10:23 │侯:是。我是。 │ 惟讓聲監│ │ │ │ │ │ │姜:昨天晚上,我們要趕進度。 │ 續字第 │ │ │ │ │ │ │侯:有,有人報回來了。昨晚你們有下去│ 137號通 │ │ │ │ │ │ │ 挖嗎? │ 訊監察書│ │ │ │ │ │ │姜:對,我們要趕三月十二日完工。 │ (偵22卷│ │ │ │ │ │ │侯:不行啦,因為之前局長有栽示了,說│ 第47-48 │ │ │ │ │ │ │ 晚上要我們排下去巡啊。我們沒有每│ 頁) │ │ │ │ │ │ │ 天過去啦,我們昨天有排到,過去看│⑵通訊監察│ │ │ │ │ │ │ 到你們在挖在作業。 │ 譯文(偵│ │ │ │ │ │ │姜:我們在趕進度啦。 │ 29監聽卷│ │ │ │ │ │ │侯:可以不行啦。因為上面規定不行,且│ 第81-82 │ │ │ │ │ │ │ 以前就有人來檢舉說你們晚上也在挖│ 頁) │ │ │ │ │ │ │ 在運啊,所以局長才採裁示的啊。 │ │ │ │ │ │ │ │姜:對,以前有百姓在檢舉啦。 │ │ │ │ │ │ │ │侯:所以局長才會裁示下去的,不然你跟│ │ │ │ │ │ │ │ 局長及工務課講看看,因為我們這邊│ │ │ │ │ │ │ │ 是局長裁示的,說要下去看的,我們│ │ │ │ │ │ │ │ 要把看的情形寫上去,看什麼情形告│ │ │ │ │ │ │ │ 訴你們,看工務課那邊認定你們這樣│ │ │ │ │ │ │ │ 有違法嗎?這是工務課決定的,因為│ │ │ │ │ │ │ │ 合約是工務局發包的嘛,沒有什麼啦│ │ │ │ │ │ │ │ ,我們昨天過去看一看,就打電話叫│ │ │ │ │ │ │ │ 你們停工而已啦。 │ │ │ │ │ │ │ │姜:是。 │ │ │ │ │ │ │ │侯:你要趕進度,你就以公文向工務課陳│ │ │ │ │ │ │ │ 情,要他們同意你們晚上延長施工。│ │ │ │ │ │ │ │姜:你們多久排一次。 │ │ │ │ │ │ │ │侯:不一定。每個月排。 │ │ │ │ │ │ │ │姜:每個月排,但不知道時間嗎? │ │ │ │ │ │ │ │侯:不一定,時間會跳的,有時臨時指定│ │ │ │ │ │ │ │ 我們就去了。昨天我們又去現場,我│ │ │ │ │ │ │ │ 早上才看到報告的。 │ │ │ │ │ │ │ │姜:是,你送工務課了嗎? │ │ │ │ │ │ │ │侯:送出去了。你要向工務課陳情,他們│ │ │ │ │ │ │ │ 來同意延長施工時間。 │ │ │ │ │ │ │ │姜: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18 │姜:昨晚那個以前我們在做時,百姓檢舉│⑴94年南檢│ │ │戊○○ │ │蔡明達 │10:30 │ 的啦。 │ 惟讓聲監│ │ │ │ │ │ │達:是。 │ 續字第 │ │ │ │ │ │ │姜:不是現在檢舉的,他們因為有檢舉,│ 137號通 │ │ │ │ │ │ │ 所以會排時間巡守,昨晚正好排到了│ 訊監察書│ │ │ │ │ │ │ 。 │ (偵22卷│ │ │ │ │ │ │達:是。 │ 第47-48 │ │ │ │ │ │ │姜:現在已經送出去了,他說如果我們要│ 頁) │ │ │ │ │ │ │ 用這樣,我們要寫一張陳情書,我們│⑵通訊監察│ │ │ │ │ │ │ 是因為要趕進度,所以必須延長作業│ 譯文(偵│ │ │ │ │ │ │ 的,我中午要跟課長吃飯,你要一起│ 29監聽卷│ │ │ │ │ │ │ 過去嗎? │ 第82 -83│ │ │ │ │ │ │達:好。要等他們回文,我們再回過去嗎│ 頁) │ │ │ │ │ │ │ ? │ │ │ │ │ │ │ │姜:這事我們中午和課長吃飯再瞭解看看│ │ │ │ │ │ │ │ 。 │ │ │ │ │ │ │ │達:也要他回過來,我們再回文啊。 │ │ │ │ │ │ │ │姜:應該是這樣,但是我們中午要跟他吃│ │ │ │ │ │ │ │ 飯,再來研究,或是叫他不要排下去│ │ │ │ │ │ │ │ ,如果不排,我們就不必再發文,發│ │ │ │ │ │ │ │ 來發去啊。 │ │ │ │ │ │ │ │達:好。 │ │ │ │ │ │ │ │姜:我們中午一起去崗山。 │ │ │ │ │ │ │ │達: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18 │達:康仔電話幾號?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郭文仲 │16:06 │郭:他不是在工地嗎? │ 惟讓聲監│ │ │ │ │ │ │達:他走了。 │ 續字第 │ │ │ │ │ │ │郭:康仔是0000000000。 │ 137號通 │ │ │ │ │ │ │達:好。我在工地。 │ 訊監察書│ │ │ │ │ │ │ │ (偵22卷│ │ │ │ │ │ │ │ 第47-48 │ │ │ │ │ │ │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32 -33│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18 │達:康董,你有空來事務所泡茶。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丙○○ │16:08 │康:我們剛剛測完離開。 │ 惟讓聲監│ │ │ │ │ │ │達:我剛從岡山回來而已。你等一下要去│ 續字第 │ │ │ │ │ │ │ 市區嗎? │ 137號通 │ │ │ │ │ │ │康:沒有。 │ 訊監察書│ │ │ │ │ │ │達:明天有過來嗎? │ (偵22卷│ │ │ │ │ │ │康:我明天如果沒有過來,星期一會過來│ 第47-48 │ │ │ │ │ │ │ 。 │ 頁) │ │ │ │ │ │ │達:你過來打這支給我。 │⑵通訊監察│ │ │ │ │ │ │康:好。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32頁)│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23 │南:今天新聞在報議長及議員被綁是真的│⑴94年南檢│ │ │戊○○ │ │呂天南 │14:06 │ 嗎?有得手嗎? │ 惟讓聲監│ │ │ │ │ │ │姜:有啦。 │ 續字第 │ │ │ │ │ │ │南:是算公司還是個人? │ 137號通 │ │ │ │ │ │ │姜:這跟公司有什麼關係。 │ 訊監察書│ │ │ │ │ │ │南:是砂石利益啊。 │ (偵22卷│ │ │ │ │ │ │姜:哦,我三月初五嫁女兒,你要來嗎?│ 第47-48 │ │ │ │ │ │ │ 帖子寄哪裡? │ 頁) │ │ │ │ │ │ │南:好。寄○○鄉○○村○○○之○號。│⑵通訊監察│ │ │ │ │ │ │姜:你工作完工,你要如何算帳,你是用│ 譯文(偵│ │ │ │ │ │ │ 誰的股份? │ 29監聽卷│ │ │ │ │ │ │南:我哪還有股份啦。你有分到錢了嗎?│ 第85 -86│ │ │ │ │ │ │姜:都沒有,都是那邊在硬拗啦。 │ 頁) │ │ │ │ │ │ │南:為什麼沒有? │ │ │ │ │ │ │ │姜:錢現在收一收,都在「包仔」那邊啊│ │ │ │ │ │ │ │ 。 │ │ │ │ │ │ │ │南:小黑是你叫進去的嗎? │ │ │ │ │ │ │ │姜:誰? │ │ │ │ │ │ │ │南:張錫銘啊。 │ │ │ │ │ │ │ │姜:不是張錫銘啦,我都叫我們阿銘而已│ │ │ │ │ │ │ │ 啦。 │ │ │ │ │ │ │ │南:你死了,你叫小黑去跟議長恐嚇。 │ │ │ │ │ │ │ │姜:他們錢怎麼來就怎麼去。 │ │ │ │ │ │ │ │南:我跟你講,到時這條三千的會用公帳│ │ │ │ │ │ │ │ 處理的啦。 │ │ │ │ │ │ │ │姜:不能給他這樣啦。 │ │ │ │ │ │ │ │南:很多事情不能這樣,也都會給他這樣│ │ │ │ │ │ │ │ 的啦。 │ │ │ │ │ │ │ │姜:對。 │ │ │ │ │ │ │ │南:現在溪底有順利嗎? │ │ │ │ │ │ │ │姜:順利什麼! │ │ │ │ │ │ │ │南:這樣。都沒有分到錢,你機械在那邊│ │ │ │ │ │ │ │ 做,加減賺啦,不然要怎樣。 │ │ │ │ │ │ │ │姜:對。 │ │ │ │ │ │ │ │南:這次公司要花三千,你們要平分三百│ │ │ │ │ │ │ │ 嗎? │ │ │ │ │ │ │ │姜:我不能給他花三百啦。 │ │ │ │ │ │ │ │南:好啦。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23 │姜:這次三千萬有過手,要算公司帳了啦│⑴94年南檢│ │ │戊○○ │ │呂天南 │14:10 │ 。 │ 惟讓聲監│ │ │ │ │ │ │南:他怎會有錢可以過手呢? │ 續字第 │ │ │ │ │ │ │姜:錢都在包仔那邊啊。 │ 137號通 │ │ │ │ │ │ │南:包仔也不能拿給他啊。 │ 訊監察書│ │ │ │ │ │ │姜:不能拿給他鍫人都綁出去了,是不是│ (偵22卷│ │ │ │ │ │ │ 公司處理不公平,所以你叫小黑出來│ 第47-48 │ │ │ │ │ │ │ 處理的。 │ 頁) │ │ │ │ │ │ │南:對。 │⑵通訊監察│ │ │ │ │ │ │姜:你馬上被抓去關啦。 │ 譯文(偵│ │ │ │ │ │ │南:好啦。 │ 29監聽卷│ │ │ │ │ │ │ │ 第86 -87│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24 │章:我己○○啦。 │⑴94年南檢│ │ │戊○○ │ │己○○ │11:04 │姜:是,謝課長。 │ 惟讓聲監│ │ │ │ │ │ │章:你那天來找我有怎樣嗎? │ 續字第 │ │ │ │ │ │ │姜:後來,公文已轉給工務課了啦。 │ 137號通 │ │ │ │ │ │ │章:我是說那個工務課有給你怎樣嗎? │ 訊監察書│ │ │ │ │ │ │姜:工務課要我們寫原因解釋。 │ (偵22卷│ │ │ │ │ │ │章:我對你不好意思啦。你就解釋一下啊│ 第47-48 │ │ │ │ │ │ │ 。 │ 頁) │ │ │ │ │ │ │姜:對,我有解釋,說是因為工作要完成│⑵通訊監察│ │ │ │ │ │ │ ,我們沒有運輸啊。 │ 譯文(偵│ │ │ │ │ │ │章:好,今天那個有哦。 │ 29監聽卷│ │ │ │ │ │ │姜:好,OK,好。 │ 第87頁)│ │ │ │ │ │ │章:這樣就好了啦。 │ │ │ │ │ │ │ │姜:好。謝謝。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2.24 │日:阿達,六點四十多分就下來了啦。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洪清日 │18:47 │達:這樣有準啦。 │ 惟讓聲監│ │ │ │ │ │ │日:我從貨櫃跑出來時,他們就過去了。│ 續字第 │ │ │ │ │ │ │達:很快嗎? │ 137號通 │ │ │ │ │ │ │日:慢慢走啦,我下來開窗戶看,他就又│ 訊監察書│ │ │ │ │ │ │ 關起來了啊。 │ (偵22卷│ │ │ │ │ │ │達:這樣。你有用怪手擋他們嗎? │ 第47-48 │ │ │ │ │ │ │日:沒有。 │ 頁) │ │ │ │ │ │ │達:你怎不用怪手擋他們,讓他們用走的│⑵通訊監察│ │ │ │ │ │ │ ,給他們走的腳酸啊。 │ 譯文(偵│ │ │ │ │ │ │日:他們下去就繞到橋那邊,可能會過去│ 29監聽卷│ │ │ │ │ │ │ B區啦。 │ 第39頁)│ │ │ │ │ │ │達:你看一下有沒有去B區啦。 │ │ │ │ │ │ │ │日:好啦。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01 │姜:你較辛苦啦,我初五,要嫁女兒,你│⑴94年南檢│ │ │戊○○ │ │蔡明達 │11:42 │ 工地帶一些人來給我請。 │ 惟讓聲監│ │ │ │ │ │ │達:你怎現在才講呢,不然我會叫那個送│ 續字第 │ │ │ │ │ │ │ 東西過去啊。 │ 137號通 │ │ │ │ │ │ │姜:老闆我沒有放帖子,會不好意思嗎?│ 訊監察書│ │ │ │ │ │ │達:沒有關係,我來跟他講,不然我會叫│ (偵22卷│ │ │ │ │ │ │ 他用一個喜帳過去的。 │ 第47-48 │ │ │ │ │ │ │姜:老闆我沒有給他帖子,你看有關係嗎│ 頁) │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達:沒有關係,我回去再跟他講啦。 │ 譯文(偵│ │ │ │ │ │ │姜:初五中午在大廟啦。 │ 29監聽卷│ │ │ │ │ │ │達:好。 │ 第88-89 │ │ │ │ │ │ │姜:你過去老闆那邊,你跟他說一下啦,│ 頁) │ │ │ │ │ │ │ 說姜仔嫁女兒,過年沒有,現在看能│ │ │ │ │ │ │ │ 否要嫁女兒,先給我五十萬。 │ │ │ │ │ │ │ │達:現在很困難啦,因為我們裡面被「有│ │ │ │ │ │ │ │ 良仔」敲這一攤去了,他說要回來不│ │ │ │ │ │ │ │ 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幹你娘咧。 │ │ │ │ │ │ │ │姜:哦! │ │ │ │ │ │ │ │達:他回來如果可以,我會叫他拿出來的│ │ │ │ │ │ │ │ 。 │ │ │ │ │ │ │ │姜:你幫我講一下啦,不然我嫁女兒很欠│ │ │ │ │ │ │ │ 錢啦。 │ │ │ │ │ │ │ │達:好。 │ │ │ │ │ │ │ │姜:另外你「康仔」的工錢,你用好了沒│ │ │ │ │ │ │ │ 有。 │ │ │ │ │ │ │ │達:差不多了,目前到七月,等一下林仔│ │ │ │ │ │ │ │ 會到事務所,我看到再說。我現在在│ │ │ │ │ │ │ │ 銀行,因為要發薪水工資。 │ │ │ │ │ │ │ │姜:好。另外你文要送進去之前,你文要│ │ │ │ │ │ │ │ 影印一份給我,我再進去講一下。 │ │ │ │ │ │ │ │達:好。我還有一健事情要跟你商量,就│ │ │ │ │ │ │ │ 是「風化橋」(國語來唸)那邊的已│ │ │ │ │ │ │ │ 經下來了,我們見面再講好了。 │ │ │ │ │ │ │ │姜: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02 │郭:我在家。 │⑴94年南檢│ │ │蔡明達 │ │郭文仲 │21:58 │達:立仔還在做,你知道嗎? │ 惟讓聲監│ │ │ │ │ │ │郭:知道。奇怪,他說「漢心仔」說要土│ 續字第 │ │ │ │ │ │ │ 蓋,不然怕料不夠。 │ 137號通 │ │ │ │ │ │ │達:我是想說要叫他停工了,因為「漢心│ 訊監察書│ │ │ │ │ │ │ 」人感冒了,所以才打電話給你。 │ (偵22卷│ │ │ │ │ │ │郭:是。我有叫他十點去溪底看一下。 │ 第47-48 │ │ │ │ │ │ │達:「 漢心 」嗎? │ 頁) │ │ │ │ │ │ │郭:對。 │⑵通訊監察│ │ │ │ │ │ │達:幹,他在開挖土機啦。所以你要注意│ 譯文(偵│ │ │ │ │ │ │ ,這一天要跟他算嗎?因為當時有講│ 29監聽卷│ │ │ │ │ │ │ 了,你要開怪手,那天工錢就不要領│ 第45 -46│ │ │ │ │ │ │ ,不能又領公司的工錢,又要領怪手│ 頁) │ │ │ │ │ │ │ 的錢。這個問題,你要瞭解。 │ │ │ │ │ │ │ │仲:對。 │ │ │ │ │ │ │ │達:另外是他有必要做這麼晚嗎?他說已│ │ │ │ │ │ │ │ 挖五百方上來了,如果明天我們要出│ │ │ │ │ │ │ │ 給○○,也不要出成這樣的。 │ │ │ │ │ │ │ │仲:我就叫他十點後不要弄了。 │ │ │ │ │ │ │ │達:因為現在土蓋已掀好了,我們明天就│ │ │ │ │ │ │ │ 可以一邊挖一邊出了,不必做一整天│ │ │ │ │ │ │ │ 啦,因為敏感啦,有人在隔壁啦,不│ │ │ │ │ │ │ │ 必跟他玩啦。如果八、九點就休息,│ │ │ │ │ │ │ │ 還可以,他我剛剛打給他,他說有可│ │ │ │ │ │ │ │ 能要做到天亮的,我才會打電話給你│ │ │ │ │ │ │ │ 的。 │ │ │ │ │ │ │ │仲:好,我打給他,叫他停工啦。 │ │ │ │ │ │ │ │達:對,他白天挖五百方,晚上再去挖,│ │ │ │ │ │ │ │ 你看整個有挖出一千方嗎?一千方二│ │ │ │ │ │ │ │ 十萬,但是機械要就花五萬元的工資│ │ │ │ │ │ │ │ 了,其他的呢?也還沒有算回填的錢│ │ │ │ │ │ │ │ ,這樣又能剩多少?你叫他明天再來│ │ │ │ │ │ │ │ 弄了啦。 │ │ │ │ │ │ │ │仲: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07 │男:康董仔。你到哪裡了。 │⑴94年南檢│ │ │丙○○ │ │某男 │10:08 │康:是。我到大內了,車上一堆人。 │ 惟讓聲監│ │ │ │ │ │ │男:那好。 │ 續字第 │ │ │ │ │ │ │ │ 202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偵22卷│ │ │ │ │ │ │ │ 第63-64 │ │ │ │ │ │ │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119頁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94.03.07 │康:經理,你發一個文過來,你就說你們│⑴94年南檢│ │ │郭文仲 │ │丙○○ │15:36 │ 那邊堆置的都差不多了啦。 │ 惟讓聲監│ │ │ │ │ │ │郭:是。 │ 續字第 │ │ │ │ │ │ │康:你們現在漸漸的堆置用地,想要用掉│ 202號通 │ │ │ │ │ │ │ 了,叫我們趕快辦理那個,看要標售│ 訊監察書│ │ │ │ │ │ │ 還是那個,然後處理這些用地,好讓│ (偵22卷│ │ │ │ │ │ │ 你們去挖土整地。你知道嗎? │ 第63-64 │ │ │ │ │ │ │郭:好。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119頁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08 │康:我康仔,你在那邊做什麼。 │⑴94年南檢│ │ │丙○○ │ │某男 │10:47 │男:哪裡。 │ 惟讓聲監│ │ │ │ │ │ │康:在對岸這邊做測量啦。 │ 續字第 │ │ │ │ │ │ │男:辛苦。 │ 202號通 │ │ │ │ │ │ │康:你來照相看土頭嗎? │ 訊監察書│ │ │ │ │ │ │男:對。 │ (偵22卷│ │ │ │ │ │ │康:你現在做的怎樣。 │ 第63-64 │ │ │ │ │ │ │男:差不多,還差六、七萬方。 │ 頁) │ │ │ │ │ │ │康:要快一點,不然我們這邊還剩三、四│⑵通訊監察│ │ │ │ │ │ │ 個月而已了,你要快一點。 │ 譯文(偵│ │ │ │ │ │ │男:好。 │ 29監聽卷│ │ │ │ │ │ │康:要進來先通知一下啦。 │ 第 │ │ │ │ │ │ │男:好。 │ 134-135 │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08 │郭:漢卿,你現在在○○今天出的後面掀│⑴94年南檢│ │ │郭文仲 │ │王漢卿 │21:03 │ 土蓋嗎? │ 惟讓聲監│ │ │ │ │ │ │卿:對。 │ 續字第 │ │ │ │ │ │ │郭:現在土蓋要掀起來就好了嗎? │ 202號通 │ │ │ │ │ │ │卿:料也要吊上來,不然明天怎麼交給別│ 訊監察書│ │ │ │ │ │ │ 人。 │ (偵22卷│ │ │ │ │ │ │郭:今天還有很多料啊。 │ 第63-64 │ │ │ │ │ │ │卿:明天還不夠啦。 │ 頁) │ │ │ │ │ │ │郭:這樣。 │⑵通訊監察│ │ │ │ │ │ │卿:要多吊一些上來啦。 │ 譯文(偵│ │ │ │ │ │ │郭:好。今天不要做的太晚啦,不要吊太│ 29監聽卷│ │ │ │ │ │ │ 多上來,不然工作活動空間不夠。 │ 第 │ │ │ │ │ │ │卿:日仔有在嗎? │ 121-122 │ │ │ │ │ │ │郭:沒有。 │ 頁) │ │ │ │ │ │ │卿:不然他說今晚他要在場。 │ │ │ │ │ │ │ │郭:我看早一點結束,不然晚上做沒有什│ │ │ │ │ │ │ │ 麼效率。 │ │ │ │ │ │ │ │卿:還是要弄一些料上來,你叫日仔先打│ │ │ │ │ │ │ │ 整理出入道路。 │ │ │ │ │ │ │ │郭: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10 │章:喂,我己○○。 │⑴94年南檢│ │ │戊○○ │ │己○○ │09:06:02 │姜:哦,謝課長。 │ 惟讓聲監│ │ │ │ │ │ │章:今天很無聊哦,「晚上」。 │ 續字第 │ │ │ │ │ │ │姜:哦,這樣喔。 │ 202號通 │ │ │ │ │ │ │章:好,這樣。 │ 訊監察書│ │ │ │ │ │ │姜:謝謝。 │ (偵22卷│ │ │ │ │ │ │ │ 第63-64 │ │ │ │ │ │ │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2卷第67│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10 │龍:今天晚上又有人要下來了,晚上休息│⑴94年南檢│ │ │王國龍 │ │王漢卿 │09:18 │ 。 │ 惟讓聲監│ │ │ │ │ │ │卿:好,我瞭解。 │ 續字第 │ │ │ │ │ │ │龍:下午一點再向他們宣佈,不然重機他│ 202號通 │ │ │ │ │ │ │ 們會亂講話。 │ 訊監察書│ │ │ │ │ │ │卿:好。 │ (偵22卷│ │ │ │ │ │ │ │ 第63-64 │ │ │ │ │ │ │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10 │昆:什麼事? │⑴94年南檢│ │ │王國龍 │ │葉炎昆 │17:13 │龍:今天要做到六點而已,你不要再挖土│ 惟讓聲監│ │ │ │ │ │ │ 了。 │ 續字第 │ │ │ │ │ │ │昆:好。 │ 202號通 │ │ │ │ │ │ │ │ 訊監察書│ │ │ │ │ │ │ │ (偵22卷│ │ │ │ │ │ │ │ 第63-64 │ │ │ │ │ │ │ │ 頁) │ │ │ │ │ │ │ │⑵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偵│ │ │ │ │ │ │ │ 29監聽卷│ │ │ │ │ │ │ │ 第114頁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10 │日:河警來照相了。不是沒有做了嗎? │⑴94年南檢│ │ │郭文仲 │ │洪清日 │19:16 │郭:對,我都叫他們不要做了。 │ 惟讓聲監│ │ │ │ │ │ │日:現在河警巡邏車停在貨櫃那邊照相,│ 續字第 │ │ │ │ │ │ │ 光線我有看到了。 │ 202號通 │ │ │ │ │ │ │郭:在那裡照。 │ 訊監察書│ │ │ │ │ │ │日:在要轉進B區的路頭堤岸上,車子停 │ (偵22卷│ │ │ │ │ │ │ 在堤岸下面。 │ 第63-64 │ │ │ │ │ │ │郭:在B區堤岸上那全區都可以看到了。 │ 頁) │ │ │ │ │ │ │日:對,在寮仔路頭上面,我在那邊注意│⑵通訊監察│ │ │ │ │ │ │ 看他們幾點要來,等他們來我才要走│ 譯文(偵│ │ │ │ │ │ │ ,結果人在在B區上面了。 │ 29監聽卷│ │ │ │ │ │ │郭:上次來也是這個時間嗎? │ 第123-12│ │ │ │ │ │ │日:對,都在七、八點左右。 │ 4頁) │ │ │ │ │ │ │郭:好。 │ │ │ │ │ │ │ │日:現在人在上面,我不要去跟他們打招│ │ │ │ │ │ │ │ 呼,我沒有看到人。 │ │ │ │ │ │ │ │郭: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14 │郭:喂。 │⑴94年南檢│ │ │郭文仲 │ │蔡明達 │06:57 │男:今天不能出,但是裡面的工作能做吧│ 惟讓聲監│ │ │ │ │ │ │ 。 │ 續字第 │ │ │ │ │ │ │郭:裡面就是A區的料吊上來,但是要回 │ 202號通 │ │ │ │ │ │ │ 填呢。 │ 訊監察書│ │ │ │ │ │ │男:對啊。 │ (偵22卷│ │ │ │ │ │ │郭:但是怕旁邊的土還不能回填哦。 │ 第63-64 │ │ │ │ │ │ │男:不行嗎? │ 頁) │ │ │ │ │ │ │郭:因為太溼了啊,他們怕不能回填啊。│⑵通訊監察│ │ │ │ │ │ │男:研究一下啦,A區目前吊上來放的部 │ 譯文(偵│ │ │ │ │ │ │ 份才七、八百方而已,要給人家載運│ 29監聽卷│ │ │ │ │ │ │ 可能一下就載運完了。 │ 第125頁 │ │ │ │ │ │ │郭:你是說柳丁那邊嗎? │ ) │ │ │ │ │ │ │男:對。 │ │ │ │ │ │ │ │郭:我們中午再做半天起來,把料吊上來│ │ │ │ │ │ │ │ ,這樣才不會被他們一下載運完。 │ │ │ │ │ │ │ │男:好。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94.03.14 │洪:你進去了嗎?今天可以做嗎? │⑴94年南檢│ │ │郭文仲 │ │洪清日 │09:19 │郭:我進來了,可以做啦。 │ 惟讓聲監│ │ │ │ │ │ │洪:我要叫人來掃路。 │ 續字第 │ │ │ │ │ │ │郭:先吊料啦,南邊那一坑要先將料吊起│ 202號通 │ │ │ │ │ │ │ 來。對料要先吊起來,旁邊西邊的再│ 訊監察書│ │ │ │ │ │ │ 另外想辦法拿料,另外北邊的下面不│ (偵22卷│ │ │ │ │ │ │ 是還有料嗎?○○在運的那一塊。 │ 第63-64 │ │ │ │ │ │ │洪:有,那一塊還有料,但是那一塊土蓋│ 頁) │ │ │ │ │ │ │ 還要逼退一點,「車路」要改退後點│⑵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偵│ │ │ │ │ │ │郭:這樣。你如果從北邊那邊再取一塊土│ 29監聽卷│ │ │ │ │ │ │ 蓋起來呢?看哪裡有料啊。 │ 第126頁 │ │ │ │ │ │ │洪:可以。但是西邊那邊的料少,只有七│ ) │ │ │ │ │ │ │ 、八十而已。 │ │ │ │ │ │ │ │郭:北邊呢? │ │ │ │ │ │ │ │洪:北邊那天挖上來的料還沒有運,仍堆│ │ │ │ │ │ │ │ 置在土蓋上面啦。 │ │ │ │ │ │ │ │郭:你說公路運那裡嗎? │ │ │ │ │ │ │ │洪:對。 │ │ │ │ │ │ │ │郭:如果在公路南邊一點呢?土蓋深嗎?│ │ │ │ │ │ │ │洪:有挖下去了沒有料,只有濫泥而已。│ │ │ │ │ │ │ │郭:我看南邊那一塊先處理啦,北邊的先│ │ │ │ │ │ │ │ 不要處理啦。 │ │ │ │ │ │ │ │洪:好。 │ │ │ │ │ │ │ │郭:我怕下午又下雨,要先吊料上來,至│ │ │ │ │ │ │ │ 於「腳路」先不要動,因為下雨越動│ │ │ │ │ │ │ │ 越糟。 │ │ │ │ │ │ │ │洪:對。 │ │ │ │ │ │ │ │郭:○○那一條的腳路可以用啦。 │ │ │ │ │ │ │ │洪:好。我跟漢卿仔講,先弄南邊的料吊│ │ │ │ │ │ │ │ 上來。 │ │ │ │ │ │ │ │郭: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