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吉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37、65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樹吉部分撤銷。 陳樹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樹吉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職務,依法有綜理全鄉行政事務之權限,有關該鄉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之招標方式、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決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事務,均為其主管之事務,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二、緣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張文東(判決無罪確定)因獲悉其於92年3 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報之該鄉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將獲得核准補助,為執行農委會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並配合管考作業,乃於92年8 月6 日簽請由該公所發包中心先行辦理「規劃公司」之採購,以規劃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並獲核准。另林素慧(原審判處交付賄賂罪免刑確定)則於陳樹吉競選鄉長期間因贊助陳樹吉空飄氣球及競選文宣,並承作大埤鄉酸菜節之廣告文宣企畫案,而與陳樹吉及大埤鄉公所農業課人員熟識,其於知悉大埤鄉公所即將進行「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下稱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發包作業後,乃將此訊息告知從事景觀設計工程之友人吳金聰、邱于庭夫婦。 三、吳金聰、邱于庭2 人(均判處交付賄賂罪有罪緩刑確定)因有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林素慧乃於92年8 月20日偕同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及任職於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通緝中),一同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並向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2 人有意以統包(按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方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經陳樹吉通知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承辦技士張文東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後,因劉喜昌表示「這件設計已經上網公告,沒有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等語後即與張文東一同離去,該次會談遂無具體共識。惟林素慧於92年8 月22日前某日,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庭前來大埤鄉公所,在鄉長辦公室內向陳樹吉表明其等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並希望將該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陳樹吉遂通知承辦工程發包作業之李俊儀(判決無罪確定)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相關流程。 四、嗣陳樹吉於92年8 月22日,臨時提議並召集鄉公所建設課、農業課等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員商討將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可行性時,因會中無人表達反對意見,陳樹吉乃決定將該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張文東即於92年8 月22日,以「經會商後因考量休閒農漁園區之委託設計監造與將來工程發包施做屬異質工程,為顧及設計理念與施工結合,可獲得最佳品質之工程」等理由,簽請將先前簽准動用第二預備金墊付委託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之簽文取消,改採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經課長劉喜昌、秘書宋文欽核章後,由陳樹吉批准,於當日由李俊儀在網路刊登取消原先之休閒農漁園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之公告。嗣張文東先後於92年9 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 日3 度簽請以大埤鄉公所名義發函雲林縣政府,報請雲林縣政府准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該工程之採購,終獲雲林縣政府允許將該工程之招標方式變更為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大埤鄉公所遂於92年10月13日上網辦理「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下稱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招標公告,預定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開標,招標方式為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並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序位法方式評選優勝,再通知議價決標」之方式決標。 五、陳樹吉為使吳金聰、邱于庭2 人得順利以統包方式得標承作該工程,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乘其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公告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於92年10月20日張文東簽請其遴聘評選委員時,遴聘曾與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明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2 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一,以便吳金聰、邱于庭2 人確能順利得標並承作該工程。 六、另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為確保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於開標、決標後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承作,除以其2 人所經營之偉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元營造公司)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外,2 人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吳金聰於92年10月28日上開統包工程開標日前之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佐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佐源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珍(判處妨害投標罪確定),商借佐源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另由吳金聰、林六合分別委請張弘昌建築師(判處共同妨害投標罪確定),向認識之另家合格公司商借名義及相關證件以配合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張弘昌乃於上開統包工程開標日前之某日,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宇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龍營造公司)負責人郭世農(判處妨害投標罪確定),商借宇龍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以協助吳金聰、邱于庭2 人標取該統包工程。佐源營造公司代表人蔡國珍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另宇龍營造公司代表人郭世農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將其等所屬之佐源營造公司、宇龍營造公司之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吳金聰、張弘昌使用,充當該統包工程之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佐源營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偉元營造公司、宇龍營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確定)。嗣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資格標開標結果,僅偉元營造公司及佐源營造公司符合規定,另宇龍營造公司則因未附押標金而不符資格。 七、嗣大埤鄉公所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舉辦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由陳樹吉擔任會議主持人,另林六合亦因受聘為評選委員而參與該評選審查會議,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2 人均明知吳金聰、邱于庭早於92年8 月間,即透過林素慧之介紹而共同向陳樹吉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分別由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公司、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吳金聰、邱于庭2 人明顯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乃其2 人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與偉元營造公司,竟均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而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乘陳樹吉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機會及林六合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即擔任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機會,2 人明知該次審查會議應不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與偉元營造公司二廠商,惟仍進行評選審查,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70 萬元之價格(內含大埤鄉公所自辦部分計35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635 萬元),決標予由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而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廠商即佐源營造公司,並於92年11月19日與佐源營造公司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大埤鄉公所於92年12月18日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吳金聰更推由其妻即當初競標落選之偉元營造公司代表人邱于庭,代理得標廠商即佐源營造公司與負責規劃設計之王國興建築師(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出席,惟會議主持人陳樹吉,仍坐視不顧,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基於圖利之犯意任由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施作。 八、大埤鄉公所於92年11月14日召開「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設計圖面審查會議」,通過王國興繪製之細部設計圖後,因吳金聰認依王國興所繪製之設計圖施作恐無利可圖,遂決意退出。王國興則因恐違約導致受罰,遂於92年底某日,偕同其熟識之嘉義地區包商廣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太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振中(判決無罪確定),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00樓之0 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與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等人共同商討轉包事宜。事後,呂振中與其合夥人即城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億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福慶(判決無罪確定)經計算、評估後,認仍有利潤可圖,乃有意接手承攬施作,並於93年1 月14日開工前某日,達成由呂振中、周福慶接手承作該統包工程之合意。嗣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於93年1 月14日開工,迄同年3 月25日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分施作,竣工結算減少764,600 元,再扣除大埤鄉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起訴書誤為工程保固金)後,該統包工程剩餘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 元,經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呂振中、周福慶2 人共獲利約14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林素慧轉交歐建忠,惟證據不足認定再轉交予陳樹吉,此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計陳樹吉因而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約140 萬元。 九、案經檢舉後由檢察官自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最高法院撤銷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之發回部分為:⑴被告共同犯圖利罪部分。⑵更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 至12)、附表丙(編號2 、3 )、附表丁(編號2 至7 ),以及附表戊所示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上開部分即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即:⑴被告被訴附表丙編號1 及附表丁編號1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⑵附表乙編號13收取公用工程回扣諭知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文東、李俊儀、吳金聰、張弘昌、王國興、周福慶、呂振中、陳金鐘、林素慧、蔡盟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本院卷2 第71至73、140 、170 頁):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證人張文東、李俊儀、吳金聰、張弘昌、王國興、周福慶、呂振中、陳金鐘、林素慧、蔡盟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部分未經具結(詳如本院卷2 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陳述之內容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該等證人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參以上開證人於他次偵訊或審判中,業已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之內容,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未指摘上開證人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上開證人前揭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較為詳盡,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以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嗣於原審或更一審到庭作證,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無聲請傳訊,顯已捨棄詰問權或得行使而不行使,自無不當剝奪其行使詰問權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難以此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經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者,縱於詢問時因故未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或有中斷情形,致其程序有瑕疵,仍難逕認該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錄音錄影光碟,因偵查庭錄影設備程式錯誤之問題,致無法燒錄成光碟乙節,固據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述明確,有該署104 年4 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2 第67頁),是本院審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而無不正取供之虞,衡情檢察官主觀上應無故意違背該法定程序之意圖,另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錄音亦能發現該證據,且該等筆錄於訊問完畢後均經受訊問人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該筆錄所載內容應與其陳述相符,足見違背該法定程序應不致於侵害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再者,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亦不大,受訊問人於迭次訊問中均未陳稱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等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之後,應認該等筆錄仍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73、140 、170 頁),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樹吉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㈠本件工程由規劃設計監造與施工分開辦理招標變更為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符合行政目的,屬鄉公所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行政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事前亦報請縣府核准,應無違反法令與圖利之問題。㈡被告陳樹吉指定林六合為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主要係因林六合具環境規劃及景觀造園設計專長,且評選會議係由9 人共同組成,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單一委員尚不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亦非被告陳樹吉可以單獨做主決定,要難因此即認係圖利吳金聰、邱于庭等投標廠商。㈢被告陳樹吉並不知吳金聰、邱于庭係夫妻關係,亦不知其等係偉元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由吳金聰向蔡國珍借用佐源營造公司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及委請宇龍營造公司參與陪標之事。且吳金聰原預定得標之廠商偉元營造公司經評選後落榜,可知招標、評選過程無人護航,公所內部或評選委員亦未運作或內定得標廠商,足見公所相關人員確實不知有借牌投標之情事,被告陳樹吉並無圖利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樹吉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長職務,依法有綜理全鄉行政事務之權限,有關該鄉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之招標方式、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決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等事務,均為其主管之事務,其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樹吉供承不諱,並有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將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被告陳樹吉遴選評選委員之簽呈、系爭統包工程評選審查會議紀錄及雲林縣大埤鄉92年12月24日埤鄉農字第0920012650號函與檢送之「休閒農漁園區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會議紀錄、簽到簿等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7 、44至62、72、91至97頁),足見被告陳樹吉於上開期間確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及有關大埤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案之事務,均為其主管之事務等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審被告即大埤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張文東因獲悉其於92年3 月間向農委會提報之該鄉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將獲得核准補助,其為執行農委會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並配合其管考作業,乃於92年8 月6 日,簽請由該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採購「規劃公司」以先行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並獲核准乙節,業據張文東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4 第116 至117 頁),有張文東於92年8 月6 日所擬之簽呈一份在卷可稽(附於附件卷第1 至2 頁),且為被告陳樹吉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原審被告林素慧因贊助被告陳樹吉競選鄉長之空飄氣球與競選文宣等事宜,並承作大埤鄉酸菜節之廣告文宣企畫案,而與被告陳樹吉及大埤鄉公所農業課人員熟識,暨其於知悉大埤鄉公所即將進行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發包作業後,乃將此訊息告知從事景觀設計工程之友人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等情,業經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是在91年初做大埤鄉農會的酸菜節廣告、企畫,才由大埤鄉農會總幹事吳錦良介紹我認識陳樹吉(他那時應該只是大埤鄉長候選人而已),陳樹吉就拜託我幫他做競選文宣,我就提供他一個空飄氣球及競選文宣的文案,當年他就當選,因為92年是由大埤公所辦理酸菜節,農會總幹事和秘書及主辦就推薦我給公所,希望繼續由我來承接酸菜節的產業文化的廣告設計、企畫,我去接洽這個產業文化工作時,主辦者就是農業課長跟張先生都有跟我講今年的酸菜節跟農漁休閒園區要同時舉辦一個開園活動,當時農漁休閒園區都還沒有開始做,我就想到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都是在做景觀的,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吳金聰他們」等語明確(96偵5637卷1 第113 至114 頁),核與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素慧在農會那邊,我們有認識,印象中,我在選鄉長時,他有幫我做一個空飄氣球」等語(原審卷4 第110 頁反面);原審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本件工程的訊息是林素慧告知、介紹的」等情相符(96他627 卷第150 頁,原審卷4 第292 至293 頁),足見林素慧確有告知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上開工程一事無誤。至林素慧雖於原審審理改稱「應該是吳金聰先說這個工程是他從某訊息知道,要我介紹,問我是否有認識大埤鄉公所,我說我剛好做他們酸菜節有認識」云云(原審卷4 第229 頁),顯與上開調查不符,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2 人因有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原審被告林素慧乃於92年8 月20日偕同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及任職於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一同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即被告陳樹吉,並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2 人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繼於92年8 月22日前某日,又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庭前往大埤鄉公所,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其等希望將該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被告陳樹吉遂通知承辦工程發包作業之李俊儀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相關流程等情,業據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張文東、李俊儀等人供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陳樹吉於上開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前,即已知悉陪同林六合前來之吳金聰、邱于庭2 人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詳述如下: ⒈原審被告林素慧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在投標之前,我有出面約吳金聰、邱于庭及林六合博士去公所拜訪鄉長,吳金聰他們就自我介紹專長是做景觀設計,鄉長陳樹吉後來有找農業課課長上來辦公室跟我們見面,我有介紹他們彼此認識,我跟課長講『你不是說農漁休閒園區及酸菜節要一起辦活動?』,我就跟鄉長、課長表示看能不能由林六合他們來做農漁休閒園區的工程,後來鄉長就找課長就到更裡面的辦公室去密談,他們談完出來後,課長說『設計已經上網了、沒有機會了,下次有機會的話可以來做做看』」(96偵5637號卷1 第114 頁)、「在我帶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公所找大埤鄉長陳樹吉後沒多久,吳金聰有跟我講這件工程,如果沒有改成統包,他沒有辦法做,沒有利潤,我就去跟大埤鄉長陳樹吉轉述吳金聰的話,事後這件工程也真的改成統包,是吳金聰跟我講這件工程已改成統包,他們就去投標,也順利得標。在開標之前,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再次到公所找鄉長。我就跟吳金聰、邱于庭一起到公所找鄉長,我當場有跟鄉長講最好這件工程就給林六合、吳金聰、邱于庭他們來做,鄉長當場就說他要找主辦的人進來,就叫一個公所的人叫「靜宜」的男子上來,鄉長先跟靜宜到另一間房間不曉得說什麼,鄉長他們出來後,「靜宜」就跟我們說「以後工程的事就找他」還有留電話給我們,我和吳金聰都有抄起來。本來這件工程的設計圖是林六合要介紹他的學生張弘昌畫的,後來不知道怎麼樣卻變成王國興畫的。後來吳金聰認為沒有利潤想把工程轉包,就在張弘昌事務所開會,現場有我、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開會當場吳金聰有講明要給鄉長2 成回扣的事,除了張弘昌先行離開沒有聽到外,其餘的人都有聽到」(96偵5637卷2 第16至17頁)、「第一次我帶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公所找大埤鄉長陳樹吉,那天應該是劉課長有跟我們講這件已上網公告,沒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當時鄉長沒有說什麼話,好像後來張文東有上來,後來,吳金聰打電話跟我講這件工程,如果沒有改成統包,他沒有辦法作,沒有利潤,…第二次在開標之前,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陪她們一起再次到公所找鄉長,我就跟吳金聰、邱于庭(這次應該沒有林六合,他好像說他沒有空來)一起到公所找鄉長,鄉長在他的辦公室的接待室接見我們,我當場有跟鄉長講最好這件工程就給吳金聰、邱于庭他們來做,鄉長當場找主辦的人進來,一個公所裡叫『靜宜』的男子上來鄉長辦公室,鄉長先跟『靜宜』到另一間房間不曉得說什麼,鄉長他們出來後,鄉長就跟吳金聰講以後你們工程的事就找這個『靜宜』先生,『靜宜』也跟我們說『以後工程的事就找他』,還有留電話給我們,我和吳金聰都有抄起來」(96偵5637卷2 第19頁)、「本件工程於92年10月28日開標前,我有跟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他們去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應該是去2 次,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是吳金聰要求我帶他們去拜訪,主要是介紹他們認識,跟鄉長介紹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在休閒農漁園區是專家,鄉長說這部分農業課長劉喜昌他們比較清楚,所以找農業課長劉喜昌、主辦張文東他們上來,在會客室那邊談,劉喜昌說『整個工程已經上網,有機會的話就下一次吧』,沒有印象有看到李俊儀;後來第二次我跟吳金聰、邱于庭他們再去鄉長辦公室拜訪,吳金聰告訴鄉長希望工程改成統包,說這樣才可以做,這次除鄉長在外,鄉長還有請『靜宜』先生上來,後來我才知道是李俊儀,不是『靜宜』,他們先在鄉長辦公室講一講才出來,我們在外面的接待室,他們出來後,鄉長有介紹他是建設課發包承辦人員、姓名,也有跟李俊儀介紹我跟吳金聰、邱于庭等人,他跟鄉長都說以後工程有問題的話,就直接跟他聯繫,就留他本人的手機電話給吳金聰跟我,我有在筆記本抄起來」(原審卷4 第219 至220 、222 至223 、231 至233 、242 、248 至249 頁)等語綦詳,此外並有林素慧所記載其上載有「張、大埤主辦、0000000000」、「大埤鄉課長、0000000000」、「0000000000、靜宜」等文字之記事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96偵5637卷2 第38頁反面),堪認林素慧供稱其確有偕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並因而留下上開資料等情,實有所憑,堪以採信。 ⒉原審被告吳金聰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林素慧在投標之前帶我及我的老師林六合去公所見鄉長認識,…我確定有在投標前在公所見過鄉長,但是幾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好像鄉長還有叫課長上來認識一下」(96偵5637卷2 第120 頁)、「這件工程在開標前,有去拜訪過大埤鄉鄉長,好像兩次,第一次是林素慧帶我跟我太太、林六合老師一起去介紹認識,有介紹林六合是勤益大學造園景觀系主任,我說我做造園景觀很專業,我太太是造園景觀技術組的老師,有說我們要來做工程,如果可以,就統包比較好,第二次再去拜訪鄉長,有我、我太太、林素慧,林六合有沒有去,我不確定,有提到這個工程希望改成統包的事情,在我們第二次去公所拜訪,都還沒有確定改成統包。林六合有當評選委員,他知道我與邱于庭是夫妻」(原審卷4 第284 至286 、294 至296 、306 、308 、309、312 頁)等語。 ⒊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審理證稱「印象中,林素慧有帶吳金聰、林六合、邱于庭他們,在我們內部召開改統包會議之前來過一次,他們是問說想要承包這個工程可不可以,鄉長有叫我們課長上去,後來我們課長也有叫我上去,那時候印象中應該是有林六合、邱于庭、林素慧他們在那邊,鄉長應該是禮貌性都會有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是比較後面上去,聽到他們說要做這個工程,我們課長劉喜昌是回答他們因為已經公告上網了,已經沒有機會了」等語(原審卷4 第121 至123 、125 至126 、130 、134 頁)。 ⒋原審被告李俊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在工程改成統包之前,我有在鄉長室見過林素慧一次,那時她帶吳金聰他們到公所見鄉長,在鄉長室裡鄉長問我發包要改成統包的程序、縣政府回覆要多久、上網公告、開標、召開評選委員會要多久,我回說全部大概要1 個半月的時間,我當時有留電話號碼給林經理(按即林素慧),讓她可以向我詢問本工程何時上網公告、開標」等語(96偵5637卷2 第72頁、卷3 第285 頁)。 ⒌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素慧與林六合等人於本件工程開標前,有來公所拜訪,希望來承攬,有針對這個工程」等語(原審卷4 第101 至102 頁)。 ⒍依上所述,足證被告陳樹吉於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前,即已知悉與林六合一同前來之吳金聰、邱于庭夫妻2 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吳金聰、邱于庭夫妻既偕同林素慧或林六合2 次前來被告之鄉長辦公室談論工程,則其等間對於運作標得上開工程之企圖心,應屬昭然,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與吳金聰、邱于庭夫妻不熟云云,與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⒎雖林素慧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時,並沒有提到統包的事情」等語(原審卷4 第232 頁反面)。惟吳金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在你們去拜訪公所鄉長前,你跟林素慧曾否坐下來談,談你們要合作這件工程?)答:有,我跟林素慧說,這個要做的話,因為現在政府都在實施統包制,而統包制比較好;第一次去鄉公所,有說我們要來做工程,如果可以,就統包制比較好」等語(原審卷4 第293 至294 頁),此外參酌原審被告張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在改統包之前,有個女性廠商來公所找鄉長談這件工程有關統包的事」等語(96偵5637卷3 第282 頁),另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去鄉公所拜訪鄉長,當時課長劉喜昌有說『設計已經上網、沒有辦法,下次再來』」等語,茲按統包係將規劃設計與工程施工二種不同之採購一起辦理招標,而與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施工標分開招標之情形不同,設若原審被告林素慧、吳金聰等人未提及統包一事,衡情課長劉喜昌理應告知其等可依上網公告之內容前來投標設計監造標,或待設計監造標完成招標後,再前來投標工程施工標,應不致於因設計監造標已經上網公告,即認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人已無法參與該次投標而須下次再來之理,足見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於第一次拜訪被告陳樹吉時,應已提及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時,並沒有提到統包的事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⒏公訴意旨雖認原審被告林素慧與吳金聰等人第一次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時,被告陳樹吉有引介林素慧、吳金聰、林六合、邱于庭等人與原審被告李俊儀相互認識,及林素慧第二次再帶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往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時,當場向原審被告張文東表明希望系爭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審被告林素慧係證稱「第一次去拜訪鄉長時只有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主辦張文東上來鄉長辦公室,是第二次去拜訪時,鄉長才找承辦發包的李俊儀上來」等語,另原審被告張文東與李俊儀亦均證稱其等僅在鄉長辦公室見過林素慧、邱于庭等人各一次,且原審被告張文東並未提及當時另有原審被告李俊儀同時在場經被告陳樹吉介紹認識之情形,另原審被告李俊儀亦未提及當時另有原審被告張文東同時在場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原審被告李俊儀於林素慧等人第一次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時在場,並經被告陳樹吉介紹認識及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被告林素慧等人第二次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時在場等語,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⒐公訴意旨另認原審被告林素慧偕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第一次前往大埤鄉公所拜會鄉長被告陳樹吉之時間係92年8 月11日後之某日,第二次前往大埤鄉公所拜會被告陳樹吉之時間則係同年月20日等語(起訴書第10頁)。惟查,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係於92年8 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乙節,有該工程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2 第156 頁),另依前所述,林素慧亦供稱「第一次去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時,農業課課長劉喜昌稱本件『設計已經上網』,鄉長有找張文東上來」等語,足見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第一次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之時間應係於92年8 月19日之後,此外參酌林素慧之記事本於92年8 月20日,亦記載有「張、大埤主辦、0000000000」即本件工程承辦人張文東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核該日期與林素慧前往拜訪大埤鄉公所之時間相近,應係拜訪過程所留存,且依照一般人記事之習慣,多會將當日之訊息記載在該日期記事欄內,堪認林素慧第一次偕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並見到工程承辦人張文東之時間,應係92年8 月20日。再者,林素慧偕同吳金聰、邱于庭2 人前往大埤鄉公所拜會被告陳樹吉之時間,應係在大埤鄉公所內部就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召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討論會議之前,而大埤鄉公所內部就該工程召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討論會議最晚應係92年8 月22日,此有張文東簽請將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及原審被告李俊儀上網取消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與無法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憑(96偵5637卷3 第273 至277 頁),足見林素慧第2 次偕同吳金聰、邱于庭2 人前往大埤鄉公所拜會鄉長即被告陳樹吉之時間應係92年8 月22日前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定林素慧先後2 次偕同吳金聰、邱于庭或林六合前往拜訪被告陳樹吉之時間,係有誤認,依上可知,被告在92年8 月20日至22日之短暫3 日內與林素慧、吳金聰、邱于庭或林六合商談本件工程2 次,足徵其等對於本件工程欲由吳金聰、邱于庭得標施作之情甚殷,益見被告嗣後違反遴選評選委員準則,遴聘林六合擔任本件工程評選委員,確有圖利他人之意至明。 ㈢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係於林素慧偕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拜訪被告之後,被告因而提議並召開公所內部會議討論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可行性,因無反對意見,而後始決定改採統包且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等情,其詳如下: ⒈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應該是8 月中下旬那時候,鄉長召集我們,我記得有建設課課長黃新興、技士李俊儀、主計主任林壽全、農業課課長,來討論這個工程是否可以改成統包,大家研究的結果,認為是可以的,最後是鄉長做決議,就說改採統包做看看,在92年9 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 日就3 次函文給縣政府,請求同意改採統包,在統包上網公告前,李俊儀有先撤銷原先設計標的上網公告,後來簽呈評選委員的名單是從工程會下載下來的,林六合擔任評選委員也是鄉長選的」等語明確(原審卷4 第117 至119 、126 頁);另證人大埤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黃新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工程,就我印象所及,我們好像有在鄉長室前面的會客室,做一個跨課室的研議討論,有鄉長陳樹吉、張文東,應該還有李俊儀、劉喜昌等人,大家研議的結果就是認為這個工程採統包是可行的,參加討論的人大家都沒有反對意見、都默認」等語(原審卷4 第180 至181 、187 頁);另原審被告李俊儀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本件工程的設計標我看了資料以後才知道是8 月19日上網公告的。本件工程在改成統包之前,公所內部應該是有召集相關課室討論」等語(原審卷4 第149 、152 、157 頁),及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件工程我有召集建設課長黃新興、農業課長劉喜昌、被告張文東等相關業務單位到我鄉長辦公室會商採用統包方式發包之可行性」等語(原審卷4 第98、104 頁反面),此外並有張文東簽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發包之簽呈一紙在卷可稽(原審附件卷第7 頁),而依該簽呈說明欄所載內容,其內有「經會商」之用語,可見大埤鄉公所內部應有開會討論之情形,足見被告陳樹吉確有召集大埤鄉公所相關課室及承辦人討論將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之可行性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樹吉、張文東、李俊儀未能提出會議紀錄,因認被告陳樹吉實際上並未召開會議討論是否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與事證有違,應不足採。 ⒉本件究係何人提議將系爭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乙節,被告陳樹吉於原審審理固供稱「因為業務單位報告上級公文限期好像是在12月底完成發包手續還有工程結算驗收,所以才召集相關人員討論,會中應該是建設課提議要改統包,是課長還是李俊儀我已忘記了,但是之前李俊儀有跟我說可以改統包」等語(原審卷4 第98、105 、111 頁)。惟查,張文東於原審審理供稱「(問:這整個過程,是誰提議要改統包?)答:誰提議我是不曉得,那是鄉長有召集我們各課室來討論,我並沒有提議改統包;這個工程在改採統包之前,並沒有人跟我建議改用統包的方式」、「(問:鄉長為什麼會召開一個會議,來討論是不是要改用別的方式來發包?)答:這個我就不曉得,是不是有人建議他,或怎樣,實際上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4 第117 、133 頁);李俊儀於原審審理亦供稱「沒有印象這件工程,最初是誰提議說要改成統包的招標方式,我印象中並沒有跟任何人反應說這件工程改採統包較適合」等語(原審卷第4 宗第153 、166 頁);證人大埤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黃新興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這件工程改統包之前有開一個內部會議,在這個會議之前,並沒有人跟我提過這個工程要改採統包,我也沒有特別跟人說這個工程要改統包較好,忘記是誰提議要改採統包的,並不是我提議的」等語(原審卷4 第180 至182 頁),足徵上開公所人員均否認係其等提議。本院審酌:⑴原審被告張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是廠商來公所跟鄉長關說之後,這件工程才會臨時改成統包的」等語明確(96偵5637卷3 第282 頁),另系爭工程於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前,吳金聰、邱于庭等人確曾當面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其等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工程及希望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乙節,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應係被告陳樹吉之提議始改採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事實,堪以認定。⑵原審被告張文東於92年8 月6 日簽請公所發包中心辦理採購「規劃公司」先行規劃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時,即已提及依農委會所規定之工程進度,必須於92年12月底完工(依所附農委會92年7 月21日農輔字第0920050812號函文說明一,尚含驗收付款作業時程),執行時間不足4 個月,甚為緊迫與不足乙節,有該簽呈一份在卷可稽(附件卷第1 至5 頁)。另上開簽呈於敬會相關課室及呈請各級主管過程中,對招標方式均無人表示有何意見或建議採用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嗣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採購,遂於92年8 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等情,有系爭工程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2 第156 頁),足見依上開辦理招標過程可知,被告陳樹吉、張文東、李俊儀及證人黃新興、劉喜昌等人對於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招標方式,原本即無任何意見,只是依循一般工程採購模式,將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與工程施工分階段辦理招標而已,足徵被告陳樹吉辯稱因為業務單位報告,上級公文限期好像是在12月底完成發包手續還有工程結算驗收,所以才召集相關人員討論是否改採統包方式招標等語,應屬無據,不可採信。⑶被告陳樹吉雖辯稱當時開會討論應是建設課課長黃新興或李俊儀提議要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及李俊儀先前亦有說可以改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云云,然此為證人黃新興及李俊儀2 人所否認,自難認被告陳樹吉上開所述屬實。依據上開原審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參以前揭簽呈,堪認本件原無統包之計畫,係被告陳樹吉因吳金聰、邱于庭向其表明其等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工程及希望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後,被告陳樹吉始臨時提議並召集鄉公所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員開會討論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可行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相關書證,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附於96偵5637卷3 第274 至277 頁)、雲林縣大埤鄉公所92年9 月10日埤鄉農字第0920008784號函、同年月23日埤鄉農字第0920008989號函、同年10月1 日埤鄉農字第0920009494號函及其附件(附件卷第21至40頁)、原審被告李俊儀就本件統包工程簽請發包之簽呈(附件卷第41頁)、本件統包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附件卷第42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係由原審被告張文東簽呈更改招標方式為統包,由原審被告李俊儀上網取消原規劃設計監造標之公告,另由原審被告張文東多次以公文報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准許改採統包及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招標,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後,即上網公告該統包工程之招標等情,亦堪認定。⒋依上所述,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雖已於92年8 月19日上網公告,惟因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或林六合等人於同年月20至22日間,先後2 次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向其表明其等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工程及希望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後,被告陳樹吉乃於同年月22日臨時提議並召集鄉公所相關課室主管及承辦人員開會討論本件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以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可行性,因無反對意見,而後始決定改採以統包且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等事實,堪以認定。上開工程本已上網公告,且有須於92年12月底完工之時間壓力,衡諸常情,以一般承辦公務員而言,倘無特殊事由,應無可能不顧執行時間僅有4 月,甚為緊迫,卻仍主動提議,將整個招標過程改變方式重新來過之理,參以被告陳樹吉在短短3 日內與吳金聰等人見面2 次後立即開會改採統包方式辦理工程招標,益徵本件工程顯係被告陳樹吉為吳金聰等人量身定做至明。 ㈣被告陳樹吉為使吳金聰、邱于庭2 人得順利以統包方式得標承作上開工程,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乘其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於上開工程招標過程中之92年10月20日,於原審被告張文東簽請其遴聘評選委員時,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遴聘曾與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示吳金聰、邱于庭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2 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一等情,詳述如下: ⒈按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6 月2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增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工程改以統包方式招標後,原審被告張文東於92年10月20日簽請被告陳樹吉遴選評選委員時,被告陳樹吉確有遴選林六合擔任評選委員會委員之一乙節,有原審被告張文東所出具之簽呈一紙在卷可稽(附件卷第44至62頁),且為被告陳樹吉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樹吉確有遴選林六合擔任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2 人因有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原審被告林素慧乃於92年8 月20日偕同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及任職於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一同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即被告陳樹吉,並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2 人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樹吉確已知悉任職於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陪同吳金聰、邱于庭前來向其表明吳金聰、邱于庭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事實,而被告陳樹吉明知林六合有為特定廠商即吳金聰、邱于庭之利益而為評選之虞,竟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遴聘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自難謂被告陳樹吉並無乘其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遴聘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2 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以圖利他人之犯意。 ⒉雖被告陳樹吉辯稱其指定林六合為系爭工程之評選委員,主要原因係林六合具環境規劃及景觀造園設計之專長云云。惟查,依原審被告張文東於92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簽呈所示,被告陳樹吉係於數百位人選,且其中具有景觀設計專長之人選高達百餘人中,遴選林六合擔任評選委員會委員之一,且依前所述,被告陳樹吉係因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2 次當面向其表明希望將該工程改採統包之方式辦理招標之後,始將須於92年12月底完工之系爭工程突然改採以統包且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並旋即遴聘曾與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明吳金聰、邱于庭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等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陳樹吉並非為圖利他人,何須在該工程時間壓力已甚為緊迫之情形下,在3 日內與吳金聰、邱于庭等人見面2 次後,即將該工程遽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又何必在數百人中遴選與吳金聰、邱于庭友好同至鄉公所拜訪之林六合為評選委員?上開各節足徵被告陳樹吉遴選林六合為評選委員,係為吳金聰、邱于庭之利益而為無誤,要難以林六合具環境規劃及景觀造園設計之專長,即得違反「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之利益迴避原則,被告陳樹吉上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依據。 ⒊系爭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除經被告陳樹吉遴聘大埤鄉公所內部人員共5 名擔任外,另遴聘之外部專家學者共4 名,被告陳樹吉、林六合均列名其中乙節,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雖被告陳樹吉辯稱評選會議係由9 人共同組成,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單一委員尚不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且亦非其個人可以單獨做主決定,要難因其遴選林六合為評選委員即認係圖利吳金聰、邱于庭等投標廠商云云。惟查,系爭評選審查會議固由評選委員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決定,惟被告陳樹吉身為鄉長並擔任該評選會議主持人,以其身分及上開招標方式突於92年8 月20日至22日之3 日內改變一節,已足彰顯被告陳樹吉對該工程之影響力,亦實能影響公所內部之評選委員,其復遴聘與吳金聰、邱于庭友好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則多少可以影響外聘之專家評選委員,進而掌控多數評選委員,而影響評選之結果,自難以評選審查會議係由評選委員各自打分數,再合計廠商之評分結果決定,非一人所能決定,即得違反「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之利益迴避原則,被告陳樹吉上開辯解,應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陳樹吉為使吳金聰、邱于庭2 人得順利以統包之方式得標承作上開工程,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乘其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竟於遴聘評選委員時,違反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遴聘曾與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明吳金聰、邱于庭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工程之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2 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林六合雖經通緝仍未於本件到案說明,然查,林六合除事前參與拜訪被告,事中參與評選,知悉並由借牌之佐源營造公司得標外,其事後並參與協調轉包一事(詳下述),足見其在本件工程涉案程度之深,其參與圖利之作為貫穿全局,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件固因林六合未到案及被告陳樹吉否認犯罪,就其等如何聯繫、協議有所不明,然客觀上林六合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圖利犯行,其一路護航吳金聰、邱于庭之作為,實與被告一路為吳金聰、邱于庭量身定做標案相合,足徵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謂其無此共同正犯犯行。 ㈤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為確保上開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於開標、決標後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承作,除以其2 人所經營之偉元營造公司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外,2 人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吳金聰向佐源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珍,商借佐源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另由吳金聰、林六合分別委請張弘昌,向認識之另家合格公司商借名義及相關證件以配合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張弘昌乃向宇龍營造公司負責人郭世農,商借宇龍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以協助吳金聰、邱于庭2 人標取該統包工程。佐源營造公司代表人蔡國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另宇龍營造公司代表人郭世農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將其等所屬之佐源營造公司、宇龍營造公司之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吳金聰、張弘昌使用,以充當該統包工程之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嗣上開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資格標開標結果,僅偉元營造公司及佐源營造公司符合規定,另宇龍營造公司則因未附押標金而不符資格等情,其詳如下: ⒈吳金聰、邱于庭2 人對於共同向同案被告蔡國珍借用佐源營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及透過原審被告張弘昌向原審被告郭世農借用宇龍營造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96偵5637卷2 第123 頁,原審卷1 第371 、379 頁)。其中吳金聰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問:本件大埤鄉公所工程的借牌、圍標過程為何?)答:我去跟『佐源』營造的蔡國珍借牌,另外用我自己偉元的名義去參加,…另外一家參加投標的『宇龍』是我拜託張弘昌建築師幫我借牌,因為我跟他說我只能找2 家牌,必須還有要第3 家才能開標;宇龍營造是我拜託張弘昌他們處理的,宇龍營造的郭世農我不認識」(他字627 卷第158 頁,96偵5637卷3 第257 頁)、「這個工程我有向蔡國珍借佐源營造的牌照去投標,宇龍營造負責人郭世農我並不認識他,他會去投標是我拜託建築師張弘昌,我跟他說投標必須要3 家才能夠合格,我只能夠找到2 家而已,有1 家要他幫忙處理,他也說好,找第3 家圍標的事,我有跟林六合說,因為是他介紹的建築師,也有跟張弘昌說,佐源營造的標單是我買完後拿給佐源營造,押標金是他們自己出的」等語(原審卷4 第287 至288 、303 至305 頁)。另證人即原審被告蔡國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本人為佐源營造實際負責人,佐源營造92年10月間有參加系爭統包工程,是吳金聰來找我說想借用我的牌照參標本件工程,相關配合的建築師都是由吳金聰接洽,佐源營造只有單純收取出借牌照費用而已,是事先約定,但事後結算的,佐源營造的標單可能是吳金聰購買的,押標金是由我先墊支的,吳金聰當時也沒有錢,我有將佐源營造的公司大、小章交給吳金聰,詳細開標情形要問吳金聰才清楚」等語(96偵5637卷1 第30至31頁),足見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確有向蔡國珍借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原審被告張弘昌否認有向原審被告郭世農借用宇龍營造公司之名義與證件,另原審被告郭世農亦否認有出借宇龍營造公司之名義、證件,而參與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之行為。惟檢察官於初次訊問原審被告郭世農是否認識原審被告張弘昌乙節時,原審被告郭世農表達其與原審被告張弘昌只有公共場所遞名片認識之交情而已(96偵5637卷3 第199 頁),此與原審被告張弘昌證稱其與原審被告郭世農熟識,其等曾合作嘉義市吳鳳幼稚園之工程等情,顯不相符,亦與原審被告郭世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投標本件工程是張弘昌告知的,因為當時有跑建築師事務所,如果有訊息他(按指張弘昌)就會告訴我」等語之情節不符(本院上訴卷3 第118 頁),足見原審被告郭世農有意撇清其與原審被告張弘昌之關係,因而掩飾其與張弘昌之交情。又系爭統包工程於公開招標截標後,合格投標廠商若未達3 家,則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統包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之「其他」欄第10點亦有明定,此有系爭統包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參(原審卷2 第279 頁),此為一般參與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廠商所明知,原審被告張弘昌身為建築師,專業知識甚高,先前亦曾參與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對此規定供稱並不清楚,顯違常理,難認可採。 ⒊又原審被告郭世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宇龍營造的營業項目是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都是其在經營,沒有固定配合的建築師,也沒有固定配合的景觀規劃公司,宇龍營造只做過蓋房子週邊的景觀,本件工程投標書是其自己弄的」等語(本院上訴卷3 第118 至119 頁),由郭世農上開證述可知,宇龍營造公司並未設計或施作過專業之景觀工程,亦無配合之建築師或景觀規劃公司,然本件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則非一般單純之土木建築工程,而係十分著重景觀設計、景觀規劃之工程,此由該工程當初聘請評選委員時,參考名單除有建築工程類之參考名單外,並有景觀設計、景觀規劃、園藝等類之參考名單即知(附件卷第44至62頁),而宇龍營造公司既未設計或施作過專業之景觀工程,亦無配合之建築師或景觀規劃公司,則原審被告郭世農在得知有該工程標案時,將如何評估宇龍營造公司是否有能力施作?其又如何能計算出宇龍營造公司施作該工程是否有利潤?投標金額該如何決定?是原審被告郭世農供稱其有投標之真意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⒋原審被告張弘昌於原審審理證稱「這件統包工程,林六合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能夠有多一點廠商投標的話,會比較好看,所以我就邀請郭世農參與這個案件」等語(原審卷5 第67頁),堪認其已坦承確有邀請宇龍營造公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郭世農參與投標本件統包工程。再參以張弘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那時林六合老師叫我到他家,說有案件要介紹給我,就介紹吳金聰跟他太太給我認識,那時講說這件工程還在PUSH,幾次跟我聯繫後,說這件工程PUSH的差不多,我推想PUSH就是說跟招標單位或機關,彼此有個默契」等語(原審卷5 第62至63、66頁反面)。依張弘昌所述,同案被告林六合、吳金聰等人既然一開始即針對該休閒農漁園區工程積極PUSH招標機關,顯然知悉吳金聰等人積極在爭取該工程,其等當然希望標得該工程,衡情豈有真意叫張弘昌另找其他合格廠商同來競標,而增加落標之機率?又同案被告林六合之後亦告知張弘昌該工程PUSH的差不多,張弘昌亦自承推想吳金聰等人當時已與招標機關達成默契,足見吳金聰等人對於取得該統包工程應有把握,則張弘昌另邀請郭世農參與該統包工程之競標,豈非又白費力氣,足徵同案被告林六合叫張弘昌另行邀請其他廠商來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顯然不是有真意叫其他廠商競標。再參酌郭世農經由張弘昌之告知而知悉系爭統包工程之相關訊息後,雖填寫標單並準備相關文件參加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惟對於投標必備之押標金卻付之缺如,有該統包工程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紀錄在卷可憑(附件卷第98頁),而郭世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先前有參加投標之經驗等語(本院上訴卷3 第119 頁),其對投標本件工程應附押標金乙事,自非不知或無經驗,其卻未附押標金,致該次投標行為嚴重違反正常投標之情形,堪認其用意僅係讓該統包工程於招標單位審標時,可達到符合3 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得以開標決標之目的而已,是郭世農以宇龍營造公司參與系爭統包工程之投標,應僅係出於陪標之意思,並無實際參加系爭統包工程競標之真意至明。張弘昌於原審審理證稱邀請郭世農參與投標只是要讓標案好看一點云云,並非可採。另張弘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郭世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票罪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吳金聰、邱于庭確有向郭世農借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上開統包工程於9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結果,僅偉元營造公司、佐源營造公司符合規定,宇龍營造公司則因未附押標金而不符資格等情,有開標紀錄(附件卷第98頁)、偉元營造公司、宇龍營造公司、佐源營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1 第207 至209 頁)、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書(外放,該契約書內有佐源營造公司之標單、共同投標協議書、廠商聲明書等資料)等在卷可稽,應信屬實。 ⒍依上所述,吳金聰、邱于庭夫婦為確保上開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於開標、決標後取得該統包工程之承作,除以其2 人所經營之偉元營造公司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外,2 人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吳金聰向佐源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珍,商借佐源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另由吳金聰、林六合分別委請張弘昌,向認識之另家合格公司商借名義及相關證件以配合參與該統包工程之投標,張弘昌乃向宇龍營造公司負責人郭世農,商借宇龍營造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該統包工程,以協助吳金聰、邱于庭2 人標取該統包工程。佐源營造公司代表人蔡國珍因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另宇龍營造公司代表人郭世農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將其等所屬之佐源營造公司、宇龍營造公司之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吳金聰、張弘昌使用,充當該統包工程之得標及陪標廠商。嗣上開統包工程之資格標開標結果,僅偉元營造公司及佐源營造公司符合規定,另宇龍營造公司則因未附押標金而不符資格等事實,均堪認定。 ㈥大埤鄉公所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舉辦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由被告陳樹吉擔任會議主持人,另林六合因受聘為評選委員而參與該評選審查會議,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2 人明知吳金聰、邱于庭早於92年8 月間,即透過林素慧之介紹而共同向被告陳樹吉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分別由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公司、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吳金聰、邱于庭2 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被告及林六合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與偉元營造公司,而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乘被告主管該公用工程採購招標等事務之機會及林六合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即擔任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之機會,2 人明知該次審查會議應不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與偉元營造公司2 廠商,惟仍進行評選審查,並以工程總價670 萬元之價格(內含大埤鄉公司自辦部分計35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635 萬元),決標予由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而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廠商即佐源營造公司,並於92年11月19日與佐源營造公司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大埤鄉公所於92年12月18日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吳金聰更推由其妻即當初競標落選之偉元營造公司代表人邱于庭,代理得標廠商即佐源營造公司與負責規劃設計之王國興建築師共同出席,乃會議主持人即被告陳樹吉,仍坐視不顧,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任由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施作等情,詳情如下: ⒈按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大埤鄉公所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舉辦系爭統包工程評選審查會議時,由被告陳樹吉擔任主持人,林六合因受聘為評選委員而參與該評選審查會議,於評選審查會議中由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公司、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經評選委員評選結果,以工程總價670 萬元之價格(內含大埤鄉公司自辦部分計35萬元,故實際得標總價為635 萬元),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乙節,有該統包工程評選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件卷第72頁)。另吳金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29日評選審查會議時有進行簡報,抽到哪一家,就哪一家進去簡報,簡報的時候我要帶員工進去,我也在場」等語綦詳(原審卷4 第289 、298 頁正面),足見被告陳樹吉、林六合2 人對於吳金聰、邱于庭夫婦既有認識,知悉其等係經營偉元營造公司,於該評選審查會議時,見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公司出席及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公司出席審查會議,被告與林六合在場自能察覺此情與吳金聰夫婦實際經營公司之情有異。被告陳樹吉於上開工程改採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之前,即已知悉吳金聰、邱于庭2 人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嗣並依吳金聰、邱于庭之建議將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並為使吳金聰、邱于庭2 人順利以統包方式得標承作上開工程,因而遴聘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2 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等情,已如前述;又林六合於92年8 月20日即偕同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與林素慧一同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被告陳樹吉,向被告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2 人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上開工程,堪認被告陳樹吉與林六合對其2 人係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之同一家廠商之相關人員乙節,則應難謂不知。是被告與林六合於評選審查會議中見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公司及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時,對於其2 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難以諉為不知,其等竟未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與偉元營造公司,竟仍進行評選審查,並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顯係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上開工程於92年12月18日召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該會議係由被告陳樹吉主持,然於92年10月29日召開評選審查會議時,代表偉元營造公司之原審被告邱于庭,卻於此次預算書審查會議時代表得標廠商佐源營造公司出席乙節,有雲林縣大埤鄉92年12月24日埤鄉農字第0920012650號函及檢送之「休閒農漁園區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會議紀錄與簽到簿等在卷可稽(附件卷第91至97頁),足見邱于庭先後代表偉元營造公司及佐源營造公司等2 家競標廠商出席會議,顯然有違常情,上開投標廠商有明顯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至為灼然,被告陳樹吉係上開2 次會議之主持人,其當難謂未發現上開情形,其竟未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仍進行預算書審查會議,並通過預算,其顯係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雖被告辯稱吳金聰原預定得標之廠商偉元營造公司經評選後落榜,可知招標、評選過程無人護航,公所內部或評選委員未運作,亦未內定得標廠商,足見公所相關人員確實不知投標廠適有借牌投標云云;另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原本要以偉元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評選結果評選委員認為佐源營造公司較好,此出乎我們意料之外云云(他字627 卷第158 頁,原審卷4 第300 頁反面)。惟查,依偉元營造公司及佐源營造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外觀所示,佐源營造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採彩色編排,圖文並茂,並以塑膠文件夾彙為一冊,較為精美,而偉元營造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則僅以黑白照片編排,部分文字敘述並以黑白圖畫或照片為底,略顯雜亂,且較為粗糙,依此客觀情形判斷,吳金聰顯然係有意以佐源營造公司之名義得標,其供稱其原本係要以偉元營造公司名義得標等語,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於上開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前即已知悉吳金聰、邱于庭係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之同一家廠商相關人員,且其2 人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又分別代表投標廠商佐源營造公司與偉元營造公司,足見系爭統包工程無論係佐源營造公司或偉元營造公司得標,均不影響其有意由吳金聰、邱于庭獲得承作上開統包工程之心意,被告陳樹吉上開辯解,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為使吳金聰、邱于庭獲得承作上開統包工程,於92年10月29日大埤鄉公所舉辦上開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明知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2 人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未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與偉元營造公司,反而決標予由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之廠商即佐源營造公司,並於92年11月19日與佐源營造公司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大埤鄉公所於92年12月18日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復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未將上開決標予以撤銷或將大埤鄉公所與佐源營造公司所簽定之上開契約予以解除,因而任由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施作等事實,應堪認定。 ⒍此外,林六合為被告在百餘人中所遴選為評選委員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原審被告張文東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有介紹林六合給我認識,是被告把林六合簽為評選委員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從工程會下載的等語相符(原審卷4 第126 頁),依據上開各節說明,被告與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林六合在鄉公所討論上開工程後,旋於3 日內將有時間壓力之該工程改為統包,林六合並委請張弘昌介紹借牌廠商郭世農予吳金聰,且被告遴選林六合受聘為評選委員而參與該評選審查會議,林六合乃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與林六合明知吳金聰、邱于庭借牌,仍評選借牌之佐源營造公司得標,林六合事後並參與協調轉包一事(詳下述),足見其一路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評選、決標、發包、施工等各階段,在本件工程施力甚深無誤。林六合護航吳金聰、邱于庭而參與圖利之作為貫穿全局,此顯與被告為圖利而將上開工程改採統包、遴選林六合為評選委員、明知本件有借牌情事仍予決標等作為若合符節,足徵林六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其等作為何以如此嚴絲合縫,互相配合,益見其等確為共同正犯無誤。 ㈦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取得系爭統包工程後,認如依原審被告王國興所繪製之設計圖施作恐無利可圖,遂決意退出,惟王國興因恐違約導致受罰,遂於92年底某日,偕同廣太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振中,前往張弘昌之建築師事務所,與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林六合等人共同商討轉包事宜。事後,呂振中與城億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周福慶2 人經計算、評估後,認仍有利潤可圖,其2 人乃於93年1 月14日開工前某日接手承作該工程。嗣該工程於93年1 月14日開工,迄同年3 月25日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分施作,竣工結算減少764,600 元,經扣除大埤鄉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後,該統包工程剩餘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 元等情,其詳如下: ⒈原審被告吳金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因為得標後,公所要審圖要先進行設計的部分,設計完才能進行施作,我就請負責設計的王建築師先跟公所接洽處理,因為我們在臺中比較遠,不方便處理,正常要等到細部圖經公所認可後才由我們來施作,結果等到王建築師的細部圖出來後,我們評估整個工程的施作起來不划算,我們有請建築師把單價改小一點,因為這個施工圖已經通過公所審圖,所以不能改變單價了,而且我們在臺中比起本地廠商的住宿費、交通費、施工費、管理費都比本地的還要高,也擔心以後完工要驗收時怕沒有通過驗收,覺得很不划算,我們本來打算放棄這個工程,打算整個押標金都讓公所沒收,蔡國珍認為這樣很可惜,他也知道我一時之間籌不到這筆錢押標金來還他,他就要我去找本地的包商來承接,我就去找王建築師,我就跟王建築師商量請他找跟他配合過、當地的包商來施作,所以後來就由王建築師找了一個包商來施作;林六合介紹我認識張弘昌建築師,本來這個工程是要跟張弘昌合作的,後來不曉得為什麼張弘昌又找王國興來規劃設計,造成本件沒有利潤,不合我的意,我就退出這件標案轉包給嘉義的包商」(他字627 號卷第158 至159 頁,96偵5637卷3 第258 頁)、「我們看過建築師設計圖後,覺得沒有辦法做,也太遠了,以後驗收也很麻煩,所以我就放棄,拜託別人找人接手,後來我、我太太、林六合、林素慧、張弘昌與王國興有到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轉包的事情,當場有提到林素慧講的2 成回扣,呂振中並沒有當場決定要不要接手,只說會拿回去研究,第二次轉包會議也是在嘉義市,地點忘了,記得就只有我、我太太跟實際接手的包商,因太久了,王國興有沒有去,忘掉了」(原審卷4 第289 至291 頁反面)等語綦詳。 ⒉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轉包的過程?)答:後來吳金聰認為沒有利潤想要把工程轉包,第一次就在張弘昌事務所開會,現場有我、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96偵5637卷2 宗第20頁)、「這個工程,我有與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去嘉義市○○路000 號00樓之0 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吳金聰算算工程完全沒有利潤,想要找別人幫他做」等語(原審卷4 第224 至225 頁)。 ⒊原審被告蔡國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周福慶是後來本件工程的實際施作廠商」、「(問:佐源營造得標本工程有無實際施作?有無轉包?何人負責工地現場?)答:吳金聰借用佐源營造牌照投標的,後來本工程由佐源營造得標,吳金聰曾向我抱怨建築師設計施作的東西太多,他不划算,他不想做了,想把本工程轉給其他人施作,他也曾詢問我有沒有意願承接,我表示該工程地點太遠,且我的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正在施作予以婉拒,後來吳金聰有跟我說他已經找到別人來轉包了,但是他找哪個人來施作他沒有跟我講名字」等語(96偵5637卷1 第30至31頁)。 ⒋原審被告張弘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六合老師那時候是叫我到他家,介紹吳金聰及他太太給我認識,說吳金聰跟他太太是他的學生,希望我能夠幫他做規劃設計,那時候我自己的事務所也在忙,所以就介紹王國興建築師,後續就直接由王國興建築師與吳金聰他們聯繫,之後林六合老師打電話給我,說吳金聰跟他反應,有跟王國興吵架,因為王國興是我介紹的,所以林六合老師就打電話叫我要居中協調,那時就約在我事務所,那天有林六合老師、吳金聰夫婦、王國興及林素慧,王國興有講說吳金聰說他不要做,牌也不是他的,我就直接向吳金聰講說那個牌不是他的,所以他都不要緊,我說這是公共工程,不是說不做就不做,牌不是你的,屁股拍一拍,這樣會被處分,但王國興是我介紹,是會被波及,就這樣大家就吵起來,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原審卷5 第63至65頁)。 ⒌原審被告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統包工程是張弘昌介紹的,當初他有案件在忙,沒有辦法做,叫我去幫他承攬,負責規劃設計,後來吳金聰沒有辦法接這個案件,所以我找呂振中過去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當場還有吳金聰、林素慧,吳金聰的另一半有無過去不記得了,主要是希望看呂振中對這個案子有無興趣承攬工程的部分,因為吳金聰核算後,沒有辦法做,…交由林素慧處理這件事,當時主要是請呂振中把圖拿回去估算,再看他是否願意承攬,之後於93年1 月14日前,我們有在嘉義市某咖啡廳會談,那次參加的有呂振中、吳金聰、邱于庭,至於周福慶有無去這部分比較沒印象,林素慧有無在場,印象中不清楚,這次主要是因這個案子圖面已經定案,要趕快決定,呂振中也核算完成,最後做一個確定,當場確認由呂振中來承接這個案子,因為呂振中對於景觀可能比較弱一點,所以他找周福慶來加強;第一次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談轉包,我找呂振中來看是不是要接,是因為契約書上有我的名字,希望不要被處罰」等語(原審卷5 第47至50、54、59至60頁)。 ⒍原審被告呂振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統包工程是王國興建築師介紹的,於92年底,我有去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王國興找我去的,我知道很多人去,但我之前跟他們都不認識,所以沒有特別印象,我比較晚到,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我只知道張弘昌有跟我說這個工程我能不能做,我說我不知道,因我對這個景觀工程不瞭解,我說要去找周福慶問看看,然後我就回去了,我是去那邊看有沒有設計圖,要拿回來給周福慶看這個工程多少錢能夠做,之後在93年1 月間,有去嘉義市某咖啡廳會面談看多少錢能夠施作,那時候應該有周福慶、王國興,吳金聰、邱于庭有沒有去,因見過沒有幾次,所以不是特別有印象,那時候只知道說他們要處理上面,這個我比較含糊,是周福慶算一算說這個還有利潤,所以就承包了,這個事情自從咖啡廳之後,後來都是由周福慶負責跟他們接洽,到後來我只是去領錢而已」等語(原審卷5 第5 至10、20頁)。 ⒎原審被告周福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2年底左右,呂振中來找我說大埤鄉公所有一件景觀工程,因為他不曾做過,所以他請我共同做本件工程的小包,本工程全數都由我負責施作,並無轉包他人,我和呂振中是共同出錢,但叫工、材料都是由我來叫,最後的保固也是找我去負責,他有先拿圖說、工程項目數量表給我估,估完之後,我認為划算,呂振中才去答應人家接下來做」(96偵5637卷1 第51至52頁)、「系爭統包工程是呂振中先跟我提起的,他說他朋友王國興設計師說有大埤鄉工程,已經標完,包商有問題不做,問我們是否有意思要做,呂振中有拿一些工程的單項,要算單價的問題,印象中93年01月14日(前)在嘉義某咖啡廳,有我跟呂振中、林素慧,還有她說的包商,王國興有沒有去不記得,當天就是談工程要承包」等語(原審卷5 第24頁)。 ⒏綜上,原審被告吳金聰、林素慧、蔡國珍、張弘昌、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就系爭統包工程中有關轉包乙節所為之供述,經核大致相符,並有其內記載周福慶為初驗之廠商代表之系爭統包工程初驗紀錄在卷可稽(附件卷第99頁),足證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系爭統包工程於93年1 月14日開工,迄93年3 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因工程減少部分施作,計竣工結算減少764,600 元,復扣除公所自辦部分35萬元後,系爭統包工程之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 元(計算式: 工程總6,700,000 元-公所自辦部分350,000 元-減少施作部分764,600 元=5,585,400 元)等情,有系爭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附件卷第100 頁),足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⒐依上所述,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取得系爭統包工程後,因恐無利可圖,遂決意退出,並將系爭統包工程轉包予廣太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呂振中及城億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周福慶2 人承作,嗣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於93年1 月14日開工,迄同年3 月25日結算驗收後,該統包工程之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 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㈧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夫婦取得系爭統包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予廣太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呂振中及城億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周福慶2 人承作後,該統包工程完工後之總結算金額為5,585,400 元,經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呂振中、周福慶2 人仍有獲利共計約140 萬元等情,詳述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開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計算公務員圖利公共工程承包業者之不法利益時,乃承包業者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不含所謂之合理利潤(即不得扣除),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廠商依合法程序標得工程所獲取之合理利潤,固應認為合法所得。惟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倘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工程,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既係以「借牌圍標」等非法方法得標,本應予廢標,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否則,倘可只問結果不計手段,認不論取得工程手段、程序合法與否,只要依約完成一定品質之工程,即屬適法,則政府機關營繕公共工程,透過相關招標流程,藉以擇取承包廠商等諸多強制及禁止規定,豈非全屬具文,其理乖謬甚明。又國家針對政府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制定各項法令以為規範,有人藉機枉法從事,造成國庫原本於相同支出下,無法藉由自由公平競爭機制,提昇社會整體公共工程品質與效能之損害,侵害此一應受保護之社會法益,則不循合法正當途徑得標之工程廠商,其所獲取增益之經濟價值,性質上即屬不法,至於所得不法利益數額為何,則為依個案事證具體計算認定之問題。 ⒉不法利益之計算: ⑴原審被告周福慶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有拿20幾萬元現金給蔡國珍當借牌費」(96偵5637卷1 第71頁)、「有交付100 萬元左右給林素慧。有給王國興設計費5 、60萬元」(96聲羈286 卷第26至27頁)、「拿5 、60萬元給王國興及20幾萬元給蔡國珍當借牌費」(原審卷5 宗第29頁)、「我與呂振中獲利大約各2 、30萬元,扣掉成本後利潤大概是這樣子」、「蔡國珍拿走借牌照的報酬20幾萬元及營業稅20幾萬元,王國興分到50萬元的規劃設計費」(本院更一審卷2 第182 至184 頁)等語。 ⑵原審被告呂振中於迭次訊問中供稱「王國興是監造他要拿一成」(原審卷5 第14頁反面及第17頁)、「我們交100 多萬元給林素慧處理,好像是110 幾萬元左右」、「蔡國珍拿走出借牌照報酬20幾萬元及營業稅20幾萬元」、「我與周福慶2 人各拿走20幾萬元現金」(本院更一審卷2 第187 頁)等語。 ⑶原審被告蔡國珍於偵訊中亦供稱「周福慶從其中拿取20餘萬元給我,作為我的借牌印花雜項等費用」等語(96偵5637卷1 第32頁)。 ⑷原審被告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工程完成領工程款後,呂振中有親自拿設計費50萬元到我辦公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 宗第50頁)。 ⑸原審被告歐建忠於偵訊中亦供稱「林素慧交給我約一百多萬元」等語(見96偵5637號卷第2 宗第13頁筆錄)。 ⑹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要領款的當天之前是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周福慶、呂振中他們說當天要領錢,叫我打電話跟周仔聯絡如何相等,我就打電話跟周福慶聯絡,之後交款的細節跟吳金聰他們沒有關係,當初轉包的時候因為廠商是吳金聰找的,我有跟邱于庭講工程完成時候要通知我,不然他們跑了我會被人家追殺,所以邱于庭要領錢的時候就有通知我」(96偵5637卷2 第121 頁)、「就在要領錢時,邱于庭打電話給我,在大埤鄉農會,就是周福慶、呂振中他們當天要去提領錢,要我去那裡,再打電話給周福慶,跟呂振中聯絡,約在大埤國小門口附近,因為那裡距離大埤農會很近,周福慶就拿一個農會提領出的錢給我,包裝的應該是大埤農會的袋子,錢還是一捆一捆的,應該是10萬元一捆,我有告訴他我的車號,他有走到我旁邊敲門拿給我」、「我拿到現金後,馬上聯繫歐建忠,說我要找他,跟他應該是約在大埤圓環附近,他到的時候有請我上他的車,我直接跟他說這是休閒農漁區完成的費用,裡面是二成的費用款,我直接拿給他,他說他會拿去給鄉長,我拿完之後就下車」等語(原審卷4 第225 至227 、240 頁)。 ⑺原審被告周福慶、呂振中、蔡國珍、王國興、歐建忠、林素慧等人上開供述,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足徵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等支出,採最有利被告之解釋,呂振中、周福慶2 人係各分得20萬元之利益,另其2 人復交予林素慧轉交歐建忠之款項,採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應為100 萬元,且上開交予歐建忠之100 萬元,顯係來自其等承作上開工程所獲得之利益,準此,呂振中、周福慶承作上開統包工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約140 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⑻上開不法利益中之100 萬元,係經林素慧轉交歐建忠收受一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四㈠部分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予以認定(該判決書第10至11頁),雖該100 萬元最終有無交予被告一情,因有疑義,無從認定(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四㈠部分),然此僅屬嗣後不法利益之處分,仍無礙於本件不法利益之認定。又本件犯罪時間為92、93年間,距今長達15年以上,關於最高法院指摘之各項成本、稅捐、其他費用之勾勒計算,上開各原審被告已無法清楚說明,此觀其等之供述多為約幾萬元,即可知悉;而卷內亦無確切單據可資勾勒計算,僅能從最有利被告之供述予以論述如上。 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陳樹吉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乘其主管系爭公用工程採購招標須遴聘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頒布之法規命令即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於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時,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乃竟違反該規定而遴選曾與廠商吳金聰、邱于庭一同前來向其表明吳金聰、邱于庭有意以統包方式承作系爭工程之有利於吳金聰、邱于庭2 人獲得決標之林六合,擔任該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嗣於舉辦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又明知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早於92年8 月20日,即曾向其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分別由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公司、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其2 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與偉元營造公司,乃其竟違反該法律規定,仍進行評選審查,並決標予由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而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廠商即佐源營造公司,並與佐源營造公司簽訂該統包工程之契約書。嗣舉辦系爭統包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時,吳金聰更推由其妻即當初競標落選之偉元營造公司代表人邱于庭,代理得標廠商即佐源營造公司與負責規劃設計之王國興建築師共同出席,乃其復坐視不顧,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而任由吳金聰、邱于庭夫婦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取得該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施作,並因而間接圖其他私人即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因轉包承作系爭統包工程而獲得共約140 萬元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㈩被告雖於本院辯稱:⑴上開工程改以統包方式招標,係被告與大埤鄉公所相關主管共同會商而得共識,非被告1 人所能指示;⑵被告並未參與開標過程,開標過程縱有程序違法,亦非被告所能控制,不應以圖利行為視之;⑶上開工程之評選過程,不論是外聘或所內評選人員之評選結果,非被告1 人可以影響,當難僅因被告遴選林六合為評選委員,即認被告與林六合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⑷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評選委員有何犯意聯絡,而以其他非法方法,使評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⑸本件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第三人有無獲得不法利益,尚有疑義云云。然查: ⒈本件工程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7 月21日發函要求必須於92年8 月底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並於11月底完成工程施工(附件卷第11至12頁);故大埤鄉公所乃於92年7 月30日簽請被告籌組執行小組,並委請規劃公司工程設計監造(附件卷第10頁);大埤鄉公所並於92年8 月6 日簽擬發包採購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附件卷第8 至9 頁);李俊儀於92年8 月19日將上開工程之設計標上網公告(原審卷2 第156 頁);被告與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或林六合於92年8 月20日、8 月22日共2 次在鄉公所見面,大埤鄉公所於92年8 月22日將已上網公告之設計標上網取消,被告並於8 月22日召開會議討論改採統包之可行性,因無異議默認而通過,張文東並於8 月22日簽請改採統包方式招標一節(96偵5637卷3 第273 至277 頁),業如前述,並有附件卷等各函文簽呈在卷可稽,應信屬實。足徵本件工程原本即有時間緊迫之壓力,卻於被告2 度與吳金聰、邱于庭、林素慧或林六合會面後,3 日內改採統包方式招標,衡諸常情,此節如無被告身為鄉長堅強意志之介入,一般公務員豈有無事找事之理?況於3 日內政策大轉彎,在上開各簽呈中又未見各鄉公所職員有何改採統包之建議,反係被告在與廠商2 次會面後突然召開此一會議,若說無被告意志之干預,熟人可信?上開會議無異議默認通過,僅是各職員幫被告背書而已,被告上開辯解,違背常情,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非92年10月28日開標過程之主持人(附件卷第98頁),然其確為10月29日上開評選審查會議之主持人,該會議外聘委員為周良勳教授、林六合主任、鄭聰榮教授,內部委員為被告、張桐源主任(秘書室)、黃新興課長(建設課)、劉喜昌課長(農業課),共7 人,此有評選審查會議紀錄可按(附件卷第71至72頁),依據前開說明,大埤鄉公所既有前揭改採統包之會議,內部評選委員必有默契,何況林六合又知悉改採統包之內情,合計已有5 人,佔有人數優勢,被告之影響力不言而喻。況且,本件投標廠商為吳金聰、邱于庭及其等借牌者,已如前述,無論由誰得標,都等同吳金聰、邱于庭得標,該評選審查會議中吳金聰、邱于庭分別代表2 間公司簡報,被告認識其等2 人,竟仍予以評選決標,自有違法圖利至明,其辯稱未能控制開標、評選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周良勳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工程評選會議沒有大埤鄉公所人員暗示或指示我要評選特定對象,我都秉持客觀公正立場評選,參加會議前除了接到確認出席的電話及邀請函外,沒有大埤鄉公所人員與我聯繫,一般程序廠商會先簡報,簡報完再打分數,簡報人員沒有說跟鄉長交情比較好等語(本院卷2 第256 至261 頁),然該評選會議委員之組成及投標之廠商,業如前述,被告已有充足之影響力,本件實無庸被告或其他人員先跟周良勳示意,再者,周良勳身為行使公權力之評選委員,豈有可能期待其證述對己不利之證詞?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樹吉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3條第5 款、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足見修正後之刑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已有限縮。㈡第28條已由原先之「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㈢第33條第5 款已由原先之「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1 千元。㈣第67條、第68條已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陳樹吉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及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陳樹吉之情形;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另褫奪公權因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已由原先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審酌被告陳樹吉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公務員,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陳樹吉之情形,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亦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惟此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闡明,其構成要件與行為時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㈡被告於舉辦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審查會議」時與評選委員林六合,2 人均明知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早於92年8 月間,即透過林素慧之介紹而共同向被告陳樹吉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且於評選審查會議中分別由原審被告吳金聰代表佐源營造公司、原審被告邱于庭代表偉元營造公司參與該審查會議,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2 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其2 人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暫停評選而不決標予佐源營造公司與偉元營造公司,2 人竟基於圖利之犯意,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仍進行評選審查,並決標予由原審被告吳金聰借用他公司名義而與王國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之廠商即佐源營造公司,足見其2 人就此階段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林六合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其2 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樹吉與原審被告張文東、李俊儀2 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文東、李俊儀2 人有何圖利之犯行,另張文東、李俊儀2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爰未認定被告與張文東、李俊儀2 人係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五、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以下簡稱為速審法)第7 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件係於97年1 月4 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乙節,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其上所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1 第119 頁),足見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 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本院審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惟此應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延滯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依速審法第7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部分,依前所述,罪證已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依後所述,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被訴經辦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 至12、附表丙編號2 至3 、附表丁編號2 至7 、附表戊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 ⒉最高法院指摘之林六合犯意聯絡及不法利益勾勒計算部分,業經本院補充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雖無理由,惟其否認有何經辦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 至12、附表丙編號2 至3 、附表丁編號2 至7 、附表戊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鄉民代表、鄉長、縣議員等職務,現擔任縣議員,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女兒同住,身體狀況尚可,犯罪結果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公平性,亦使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與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法達成,其圖利廠商之金額非少,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吳金聰、邱于庭業經有罪緩刑確定;林素慧、歐建忠則經免刑確定;呂振中、周福慶業經無罪確定,如有沒收,已在其等主文項下為之,非本院所能審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大埤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張文東因獲悉其於92年3 月間,向農委會提報之該鄉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將獲得核准補助,為執行農委會92年度休閒農漁園區計畫,並配合其管考作業,乃於92年8 月6 日簽請由該公所發包中心先行辦理「規劃公司」之採購,以規劃休閒農漁園區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招標作業,並獲核准。嗣吳金聰、邱于庭2 人因有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於92年8 月20日偕同林素慧及任職於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景觀設計與管理科主任之林六合,一同前往大埤鄉公所拜訪鄉長陳樹吉,並向陳樹吉表明吳金聰、邱于庭2 人有意以統包之方式承作上開休閒農漁園區工程,經陳樹吉通知農業課課長劉喜昌及承辦技士張文東前來鄉長辦公室瞭解後,因劉喜昌表示「這件設計已經上網公告,沒有辦法,下次再請你們來」等語後即與張文東一同離去,該次會談遂無具體共識。會後某日,陳樹吉在大埤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向林素慧表示「有些事我會另外找人跟妳談」,嗣後又藉故邀請林素慧至其○○鄉○○村0 鄰○○00號住處與歐建忠碰面,推由歐建忠向林素慧索取以總工程款2 成計算之工程回扣,經林素慧轉告吳金聰、邱于庭,取得其等同意後,3 人形成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旋由林素慧透過歐建忠向陳樹吉表明願意接受其條件,雙方遂形成交付賄賂、收取回扣之合意。惟吳金聰經評估後,向林素慧表示,該工程未採統包之方式招標承作即無利可圖,林素慧乃於92年8 月22日,再次帶同吳金聰、邱于庭、林六合等人前來大埤鄉公所,並在鄉長辦公室內,當面向陳樹吉、工程承辦人員張文東、李俊儀等人表示希望本件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陳樹吉為收取回扣,乃將該工程改採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旋由李俊儀在網路刊登取消原先之休閒農漁園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之公告。嗣張文東先後於92年9 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1 日3 度簽請以大埤鄉公所名義發函雲林縣政府,報請雲林縣政府准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該工程之採購,終獲雲林縣政府允許將該工程之招標方式變更為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大埤鄉公所遂於92年10月13日上網辦理「雲林縣大埤鄉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即附表甲所示工程,下稱休閒農漁園區統包工程)之招標公告。惟吳金聰、邱于庭擔心扣除回扣款項後無利可圖,乃推由林素慧透過歐建忠向陳樹吉表達希望調降回扣成數之要求,陳樹吉無法同意,即指派歐建忠於92年10月26日下午,陳樹吉之女陳怡伶出嫁喜宴結束後,在陳樹吉住處後方簡易鐵皮屋內泡茶間,向林素慧表示「一定要這樣(在他的手上寫『2 』),這是行規」等索取2 成回扣之意思,林素慧即將上開協商結果,以電話連繫吳金聰、邱于庭,吳金聰夫妻為順利取得工程,只能同意,但表明回扣款須待工程結算後始能支付之條件,旋經林素慧、歐建忠輾轉回覆被告陳樹吉。嗣被告陳樹吉於主持「評選審查會議」、「設計圖面審查會議」、「休閒農漁園區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等會議時,明知吳金聰、邱于庭2 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且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等事實,竟因其與吳金聰等人已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而坐視不顧,不依法予以解約。嗣吳金聰、邱于庭將附表甲所示之工程轉包予周福慶、呂振中承作,並於工程結算後,將工程回扣款118 萬元,交予林素慧,林素慧再以電話連絡歐建忠至大埤圓環附近,直接將上開回扣現金交給歐建忠,歐建忠當場點收後,於同日傍晚某時,親自前往陳樹吉住處,將118 萬元現金交付陳樹吉收取。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 ㈡王信仁係松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陽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與柏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李宜朋為表兄弟關係,2 人合作營造事業,約定千萬元以上之工程,由具甲級營造資格之松陽營造公司參標,得標工程之利潤由2 人六、四拆帳;千萬元以下之工程,則由具丙級營造資格之柏樺營造公司參標,得標工程之利潤則五、五拆帳。王信仁自92年至95年間,透過網路公告資訊得知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乙編號1 至12所示之12項公用工程,有意參標,卻無把握,又知悉歐建忠與大埤鄉公所有門路可直通鄉長,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乙編號1 至12所示12項工程開標日期前某日,連續透過歐建忠與被告陳樹吉洽商,就如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之4 件工程,與鄉長即被告陳樹吉達成合意,依工程得標金額10% 計算工程回扣款,由歐建忠代交回扣款予鄉長陳樹吉,以交換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由王信仁以柏樺營造公司名義,成為該等工程之得標廠商;迄94、95年間,因原物料成本上漲,減少工程利潤,王信仁透過歐建忠向陳樹吉爭取調降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比例至5%,獲陳樹吉首肯,就如附表乙編號5 至12等所示8 件工程,僅依得標金額計算5%工程回扣款。王信仁於附表乙所示12項工程開標日期順利得標後,即於開標日後1 至2 週內,先後12次,在歐建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益邦企業社工廠或臨時相約之大埤鄉路邊,將如附表乙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218 萬元,分次親自交予歐建忠,旋由歐建忠親自送往陳樹吉住處,交由陳樹吉收取。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附表乙編號13業已無罪確定)。 ㈢陳金鐘係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昇營造公司)負責人;劉成枝係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劉陳月);張妙鈴係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和營造公司)之受雇人(代表人為程俊銘);林茂聰係盟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燕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林茂雄);林振聰係振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林德勤),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緣陳金鐘與顏寶堂於92年11月、93年9 月間,得知大埤鄉公所將辦理發包如附表丙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又知悉歐建忠有門路可疏通大埤鄉鄉長即被告陳樹吉,竟夥同其合夥人顏寶堂2 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歐建忠與被告陳樹吉接洽,就如附表丙編號2 至3 所示2 項工程,與被告陳樹吉達成依各該工程得標金額一成計算工程回扣款,以交換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陳金鐘所經營之駿昇營造公司成為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陳金鐘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需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如附表丙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由駿昇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乃與其合夥人顏寶堂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委由顏寶堂於附表丙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出面向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余嘉育、張妙鈴等人商借其等廠商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而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余嘉育、張妙鈴等人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等所屬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而分別甘願配合顏寶堂之要求,充當附表丙編號2 、3 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林茂聰、劉成枝、林振聰、余嘉育、張妙鈴等人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顏寶堂指示,針對各該工程填寫如附表丙編號2 、3 所示之較高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參加該2 件公共工程之投標,迄附表丙編號2 、3 所示工程開標當日,果由駿昇營造公司分別以決標金額1,455 萬元、775 萬元順利得標。陳金鐘、顏寶堂於附表丙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得標後1 、2 週之內,即由陳金鐘領取現金各145 萬元、77萬元,先後2 次,前往○○鄉○○村○○路00之00號歐建忠所經營之益邦企業社廠址,將事先約定一成之回扣共222 萬元,陸續親自交予歐建忠,旋於當日由歐建忠親自送往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被告陳樹吉住處,親自面交被告陳樹吉。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附表丙編號1 業已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㈣蔡盟聰係昌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昌億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陳淑真);林茂聰係盟燕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思亮係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朝營造公司)負責人;黃芳雄係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福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尤美係谷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源營造公司)負責人;張妙鈴係俊和營造公司之受雇人;張振源係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營造公司)負責人;劉榮裕係全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全泰土木包)負責人;劉建成係佳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松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武勇係景宏土木包工業(下稱景宏土木包)負責人,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緣蔡盟聰於92年至94年間,有意承攬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如附表丁編號2 至7 所示6 項工程,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透過與鄉長熟識之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接洽,雙方達成交付回扣之協議,除附表丁編號3 所示工程,因利潤較低,僅依工程得標金額5%計算回扣款外,其餘5 件工程均依工程得標金額一成計算應交付之回扣數額,以換取鄉長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蔡盟聰之昌億營造公司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蔡盟聰透過歐建忠與鄉長陳樹吉達成交付回扣之期約後,為確保上開6 項工程均能由昌億營造公司順利得標,乃與其下游包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盟聰出面向張振源借牌1 次、向陳思亮借牌2 次,其餘則委由莊姓包商連續多次於附表丁編號2 至7 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出面向林茂聰借牌4 次、向黃尤美借牌4 次、向黃芳雄借牌4 次、向劉榮裕借牌2 次、向張妙鈴借牌2 次、向劉建成借牌1 次、向林武勇借牌1 次,而參與投標。另林茂聰、張妙鈴、陳思亮、張振源、黃尤美、黃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等人則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等所屬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蔡盟聰、莊姓包商使用,而分別甘願配合蔡盟聰之要求,充當附表丁所示6 項工程之陪標廠商,而林茂聰、張妙鈴、陳思亮、張振源、黃尤美、黃芳雄、劉榮裕、劉建成、林武勇等人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蔡盟聰或莊姓包商之要求針對各項工程填寫如附表丁「投標金額」欄所示之較高標價,並自行購買押標金寄出標函,分別參加附表丁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迄附表丁「開標日期」欄所示開標日當天,6 項工程果由蔡盟聰之昌億營造公司分別以決標金額221 萬9 千元、97萬6 千元、160 萬6500元、212 萬6 千元、216 萬6 千元、114 萬7 千元順利得標。蔡盟聰於附表丁所示6 項工程得標後1 、2 日內,即聯絡歐建忠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租屋處,先後6 次依約定之回扣成數分別將現金22萬元、4 萬元、16萬元、21萬元、21萬元、11萬元(共計95萬元),親自交給歐建忠,當日再由歐建忠親自送往陳樹吉住處,面交陳樹吉收執。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附表丁編號1 業已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㈤歐建忠與嘉永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顏寶堂2 人,於92年10月初,有意承攬大埤鄉公所如附表戊所示之「大埤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連絡,透過歐建忠與陳樹吉洽商,就上開工程與陳樹吉達成依工程得標金額一成計算回扣款之合意,以交換陳樹吉違背其職務,內定由顏寶堂所經營之嘉永新營造公司成為上開工程得標廠商之期約。顏寶堂、歐建忠為確保嘉永新營造公司能順利標得附表戊所示工程,遂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顏寶堂出面,在92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寫為92年9 月29日)開標日前數日,向昌億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盟聰、駿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陳金鐘、嘉展土木包工業(下稱嘉展土木包)合夥人張坤喜(代表人為林清茂)、旗鋒昌土木包工業(下稱旗鋒昌土木包)負責人黃旗、和昌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昌益營造公司)之股東劉坤田(代表人為林福鴻)等人,商借上開廠商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詎上開廠商之代表人、從業人員竟均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其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甘願充當如附表戊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其等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顏寶堂指示,填寫如附表戊所示之較高標價,並自行購買押標金及寄出標函,而參加該工程之投標,迄92年10月14日開標當日,果由嘉永新營造公司以決標金額494 萬元順利得標。得標後數日,歐建忠即攜帶事先約定之一成回扣款49萬元現金,前往陳樹吉住處,親自交予陳樹吉。因認被告陳樹吉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樹吉涉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係以原審被告歐建忠、林素慧、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陳樹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得標廠商達成收受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合意,亦未自原審被告歐建忠處收取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除原審被告歐建忠供述其有交付工程回扣款給被告外,其餘原審被告林素慧、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均無法證明原審被告歐建忠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給被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歐建忠片面供述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甲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款部分: ⒈原審被告林素慧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在投標之前有一天鄉長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一趟,我說我人在臺南,後來就去他家見到鄉長跟阿忠,鄉長就比著阿忠跟我說『他就是我跟你講要找你的那個人,他有事情要跟你交代』,說完鄉長就說他有事先離開了,阿忠就站在鄉長家庭院外面的小巷子跟我講『做我們的工程,要有規矩』,我問他是什麼規矩,他說『要規矩、要二成回扣』,我就聽懂了,我就打電話給邱于庭問她能不能接受,她說可以、要做,我就把這個事情回覆給阿忠」(96偵5637卷2 第19至20頁)、「第一次拜訪完鄉長後,因為吳金聰有提起統包,鄉長好像說會找一個人找我,有留一個電話給我,會有人跟我聯絡,後來有一次,在鄉長女兒歸寧喜宴前,鄉長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他家,我到鄉長家時,歐建忠和鄉長2 人都在門口附近,在鄉長住處出來大門旁的小空地,第一次看到鄉長跟一個所謂會介紹給我認識的人,鄉長說『他就是我要叫你找他的人』,後來鄉長就走了,歐建忠說『工程是你介紹的,做工程要懂得規矩、要二成的回扣』,要我跟包商吳金聰這麼說,我沒有當場答應他,就趕快打電話轉述給邱于庭他們,我直接在電話中就說了,她說OK,算一算她要做,事後邱于庭還罵我為何敢在電話中說這種事情,我應該有打電話回覆給歐建忠」等語(原審卷4 第220 至221 頁)。另原審被告歐建忠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亦證稱「(問:你怎麼跟林素慧接洽索取工程回扣的?)答:時間約92年,大埤鄉長陳樹吉嫁女兒的那段期間,大埤鄉長陳樹吉要我去找林素慧講回扣要二成,林素慧跟我回答說好,我再去跟鄉長回覆說對方同意…第一次見面有跟她講鄉長要二成回扣的事,應該是在第二次見面才確定,可能是她要回去確認一下」(96偵5637卷2 第10頁)、「鄉長跟我講說有人會打電話找我,要做這個工程,我就等對方打電話過來,林素慧打電話過來,我就約她在大埤鄉(地點忘記了)見面」等語(96偵5637卷2 第10頁、原審卷4 第263 、278 頁)。 ⒉惟查,其2 人就其等第一次如何聯絡見面及在何處洽談給付工程回扣款等所為之供述,其中原審被告林素慧供稱「係鄉長即被告陳樹吉打電話聯絡我,在被告陳樹吉住處與歐建忠見面洽談」等語,另原審被告歐建忠則供稱「係林素慧打電話過來,我就約她在大埤鄉(地點忘記了)見面」等語,足見其2 人就此重要情節所為之供述,已有歧異,則其等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參酌:⑴原審被告吳金聰於原審審理雖證稱「第一次去鄉長室拜訪完後,在第二次去拜訪鄉長之前,林素慧有跟我說這個工程要二成回扣,我說好」等語(原審卷4 第286 頁反面及第308 頁),惟此乃聽聞自原審被告林素慧所為供述之傳聞供述,應不足資為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2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樹吉供述之補強證據。⑵雖被告陳樹吉嗣將系爭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且遴選原審被告林六合為評選委員,並於主持「評選審查會議」、「設計圖面審查會議」或「休閒農漁園區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等會議時,有明知吳金聰、邱于庭2 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竟未依法停止決標,或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因而有圖利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之情形,惟查上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經核與被告陳樹吉是否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工程回扣款之合意,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要難因被告陳樹吉嗣後將系爭工程改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且遴選原審被告林六合為評選委員,並於主持「評選審查會議」、「設計圖面審查會議」或「休閒農漁園區景觀設計及工程統包預算書審查會」等會議時,有明知吳金聰、邱于庭2 人明顯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竟未依法停止決標,或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因而有圖利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等情,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工程回扣款之合意。是上開情形,不足資為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2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樹吉供述之補強證據,足證本件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2 人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之回扣款之合意。 ⒊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固亦證稱「後來,邱于庭、吳金聰來我公司,跟我講看能不能跟鄉長說這個回扣可否少一點,他們說這樣可能會沒有利潤,我就再打電話跟阿忠講,阿忠說他會處理,後來在喜宴結束後,在鄉長家客廳後面的泡茶桌(那個地方我印象中有很多牌匾),阿忠跟我講『一定要這樣(在他的手上寫2 ),這是行規』,我就再打電話跟邱于庭講,她就說她知道了、她清楚了,她後來跟我見面的時候,還叫我不可以這麼白目在電話上講這麼清楚,我有把她的同意回覆給阿忠」(96偵5637卷2 第20頁)、「到後來邱于庭他們到公司來找我,說這樣(指給回扣二成)算一算他們不划算,整個利潤不好無法賺錢,希望可以將回扣往下降,要我傳達,我就打電話給歐建忠問他說現在有這樣的事情,可不可以傳達一下,他說他要再問問,後來去參加鄉長女兒喜宴,喜宴快完時,歐建忠過來找我,請我跟他到後面有很多牌匾、茶几的地方,跟我說做工程一定要有規矩的,你不用再異議了,就在他手中寫『2 』字,事後我有打電話再跟邱于庭聯繫說這部分一定要這樣,她說她會處理;吳金聰有說過他沒有錢,一定要等事後完成,領到錢才可以拿這些回扣」(原審卷4 第221 至225 頁)等語。另原審被告吳金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亦供稱「二成回扣是林素慧跟我講的,本來是說好二成沒錯,但後來我看設計圖後,我認為這樣我做不來,沒有利潤,我的確有透過林素慧去跟鄉長那邊接洽看能不能減少回扣成數;我一開始就有跟林素慧講我現在沒有錢可以付二成的回扣款,要等到領到工程款的時候才可以給,得標之後,沒多久,林素慧的確有跟我說鄉長那邊要拿錢了,但我就跟她講我真的沒有錢,她也沒有辦法」(96偵5637卷2 第122 至123 頁)、「後來我有跟林素慧表示這個回扣太高,我沒有辦法,她是說她努力看看,在工程開標前,我有跟我太太去她公司,說希望她去跟鄉長說看看這個回扣可不可以少一點;我有跟她說過我沒有錢,要完工以後,才有辦法給這個回扣款」(原審卷4 第287 、291 、305 頁)等語。另原審被告歐建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亦供稱「印象中在鄉長家後面的花場或泡茶間泡茶,當場林素慧有同意支付二成回扣,這次的目的主要是確認」(96偵5637卷2 第10至11頁)、「我跟林素慧提到要二成回扣之後,林素慧有跟我提過說回扣可不可以降低,那我跟她講就是二成,應該是陳樹吉女兒喜宴完後,在鄉長家後面的花卉場,有個可以泡茶、可以聊天的地方,我跟她寫個『2 』,之後回覆就是二成的回扣金額廠商同意,第一次跟林素慧見面就是跟她講說二成,第二次見面就是他算是確定,在鄉長家後面的花場、泡茶間這次應該是第二次」(原審卷4 第264 頁反面至第266 頁、第276 頁反面)等語。另被告陳樹吉亦坦承原審被告林素慧及歐建忠確有參加其女兒陳怡伶之喜宴等語(原審卷8 第11頁),並有被告陳樹吉住家後方確有花卉集貨場與泡茶用之桌椅之照片及內容有被告陳樹吉之女陳怡伶於92年10月26日結婚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96偵5637卷2 第28至32、93頁)。惟證人林素慧、吳金聰2 人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證人吳金聰確有透過證人林素慧請求調降回扣款之成數及證人林素慧確有請求被告歐建忠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而已,另證人歐建忠上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林素慧確有要求其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而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資為證人歐建忠確有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及被告陳樹吉確有向證人歐建忠表示拒絕調降回扣款之成數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林素慧、吳金聰、歐建忠上開供述,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回扣款之合意及歐建忠確有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或被告陳樹吉確有向證人歐建忠表示拒絕調降附表甲所示工程回扣款之成數等情形,並因而遽認被告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甲所示之工程應成立收受回扣罪。至於被告陳樹吉坦承林素慧與歐建忠有參加其女兒陳怡伶之喜宴等情及上開戶籍謄本1 份與照片所載內容,僅足證明林素慧、歐建忠有參加被告陳樹吉之女陳怡伶之喜宴而已,並不足以資為證人歐建忠確有向被告陳樹吉轉達調降回扣款之成數及被告陳樹吉確有向證人歐建忠表示拒絕調降回扣款成數之補強證據。 ⒋原審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均知悉附表甲所示之工程需支付二成工程回扣款乙情,固據原審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7 第277 至280 頁),且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於偵訊時亦均供稱「事先就知道這件工程要提供二成回扣款給林素慧去處理公所的公務員」等語(96偵5637卷2 第127 頁);另原審被告王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統包工程是張弘昌介紹的,…叫我去幫他承攬,負責規劃設計,後來吳金聰沒有辦法接這個案件,所以我找呂振中過去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當場還有吳金聰、林小姐(指林素慧),吳金聰的另一半有無過去不記得了,主要是希望看呂振中對這個案子有無興趣承攬工程的部分,因為吳金聰核算包括回扣部分之後,沒有辦法做,所以大家才知道有要給二成回扣款,交由林小姐處理這件事」、「兩成回扣是按照結算的工程款比例下去算」等語(原審卷5 第47至48、54、59頁);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在第一次談轉包時,吳金聰有把整個事件流程告訴轉包的人」等語(原審卷4 第224 頁反面)。惟查,原審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林素慧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原審被告吳金聰、邱宇庭將附表甲所示之工程轉包予原審被告呂振中、周福慶承作時,確有將承作該工程需支付二成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陳樹吉之事告知呂振中、周福慶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回扣款之合意,且原審被告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上開有關應給付工程回扣款給被告陳樹吉之供述亦均係聽聞林素慧或吳金聰之轉述,是其等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原審被告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回扣款合意之補強證據。 ⒌原審被告林素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最後要交錢的過程為何?)答:要領款的當天之前是邱于庭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周福慶、呂振中他們說當天要領錢,叫我打電話跟周仔聯絡如何相等,我就打電話跟周福慶聯絡,之後交款的細節就跟吳金聰他們沒有關係,當初轉包的時候因為廠商是吳金聰找的,我有跟邱于庭講工程完成時候要通知我,不然他們跑了我會被人家追殺,所以邱于庭要領錢的時候就有通知我」(96偵5637卷2 第121 頁)、「就在要領錢時,邱于庭打電話給我,在大埤鄉農會,就是周福慶、呂振中他們當天要去提領錢,要我去那裡,再打電話給周福慶,跟呂振中聯絡,約在大埤國小門口附近,因為那裡距離大埤農會很近,周福慶就拿一個農會提領出的錢給我,包裝的應該是大埤農會的袋子,錢還是一捆一捆的,應該是10萬元一捆,我有告訴他我的車號,他有走到我旁邊敲門拿給我」、「我拿到現金後,馬上聯繫歐建忠,說我要找他,跟他應該是約在大埤圓環附近,他到的時候有請我上他的車,我直接跟他說這是休閒農漁區完成的費用,裡面是二成的費用款,我直接拿給他,他說他會拿去給鄉長,我拿完之後就下車」等語(原審卷4 第225 至227 、240 頁);另原審被告歐建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後來過了一段期間,林素慧約我見面,還拿二袋東西給我,我問這是要做什麼的?她說其中一包是要給鄉長的,是一包現金,另外有一包是禮品,她說要給我,我不要,退還給她沒有拿,二包東西都是用袋子裝著,我就把裝現金的那一包當天下班後就拿到鄉長家裡親自交給陳樹吉」、「(問:林素慧交給你的那包錢,你當場有點收嗎?)答:林素慧有跟我講多少,正確的金額我忘記了,我當場一定有點收,約100 多萬元;錢是一疊一疊的,像剛才銀行領出來的那種,每疊是10萬元,我有點過,大約是100 多萬元;是在大埤圓環附近,她進到我的車上,在我的車上交給我的;我當天下午陳樹吉下班後,我就去處理好了,我將林素慧交給我的東西全數拿到大埤鄉長陳樹吉家裡給他」(96偵5637卷2 第10至13頁)、「(問:後來你跟林素慧再確認完兩成的回扣之後,這個回扣支付的過程,是有誰聯繫你?)答:我就是有接到電話,那個林素慧就拿錢給我,她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聯繫上之後,我跟林素慧在大埤鄉圓環靠近國小附近碰面,她有拿兩包進到我的車子,她說金額多少,我數一數,就是一疊一疊的,數完之後的話,她還有另外一包放在我車上,我說我這個東西沒有跟人家拿東西的習慣,所以我就叫她帶回去,那個另外1 包的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那時候金額算算差不多100 多萬,用一個紙袋包著,算一算多少確認後,她就走了,後來等到鄉長下班,就直接送過去鄉長家,由鄉長親自收取」等語(原審卷4 第266 至267 、274 頁);原審被告周福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印象中是我在領錢的當天,我通知嘉義林小姐來拿錢,呂振中先拿走5 、60萬元要交給王國興,呂振中走了之後,我在大埤農會門口將剩下的錢交給林素慧」(96偵5637卷1 第147 頁)、「在領錢當天應該有通知林素慧來拿錢,不然她不會過來拿,她開車過來,應該是在大埤農會那附近,就是三角窗那裡,對面就是大埤國小,錢應該是用農會的牛皮紙袋包著,呂振中當時可能先走,因他要拿錢給王國興」(原審卷5 第30至31、36頁)等語;原審被告呂振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印象中我拿完我的錢就走了,約林素慧來拿錢是周福慶處理的,第二次領現金2,593,600 元分配剩下的錢是周福慶拿給林素慧的,整個錢都是周福慶在分配,我在領錢後離開前,周福慶好像說要找林素慧」等語(96偵5637卷1 第64頁,原審卷5 第11、13、15頁);另原審被告王國興於原審審理證稱「那天領完錢之後,周福慶有將回扣的錢處理給林小姐,呂振中來這邊交款給我當時約略有提到」等語(原審卷5 第51頁)。惟查,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周福慶、呂振中、王國興等人上開供述,僅足證明周福慶、呂振中有將附表甲所示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交予林素慧,及林素慧有將附表甲所示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交予歐建忠而已,至於歐建忠是否確有將林素慧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樹吉收受,則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歐建忠之供述,遽論被告陳樹吉確有收受林素慧所轉交之附表甲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是證人即原審被告林素慧、歐建忠、周福慶、呂振中、王國興等人上開供述不足資為被告陳樹吉不利之依據。 ⒍依上所述,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林素慧、王國興、呂振中、周福慶等人上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吉確有與吳金聰、邱于庭達成收受附表甲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合意,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吉有自歐建忠處收受轉交自林素慧所交付之附表甲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乙、丙、丁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款部分: ⒈原審被告歐建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固證稱「(問:廠商的回扣款如何交付給陳樹吉?)答:由我擔任他收取回扣的白手套,在廠商將工程的回扣款以現金交付給我之後,我通常於傍晚時拿到陳樹吉在松竹村的住處當面交給他」、「(問:你跟陳樹吉配合針對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收取回扣的期間?有哪些廠商曾經向你拜託要施作大埤鄉公所工程,並透過你將工程回扣款交給陳樹吉?)答:我大概從91年陳樹吉上任開始至93年間有配合陳樹吉及廠商圍標大埤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在上述期間,我記得有嘉永新、柏樺、松陽、駿昇等幾家營造有限公司都有透過我得標大埤鄉公所的多件工程,這些廠商得標的工程幾乎都是透過我得到工程的,也都有透過我送給陳樹吉回扣款;91年至93年間,嘉永新、柏樺、松陽、駿昇等幾家營造有限公司所得標之大埤鄉公所工程大部分都是透過我得標並交給陳樹吉回扣款;嘉永新公司我是跟顏寶堂接洽的,柏樺與松陽公司我都是與王信仁接洽的,駿昇公司我則是與陳金鐘接洽的,昌億公司我是跟蔡盟聰(他是我同學、陳淑真是他太太)接洽的;我知道陳金鐘這個人有來找過我,也有得標,也有透過我交付回扣給鄉長至少有一次以上」、「(問:為何這些工程的決標比如此之高?)答:大部分就是事先講好了,如果是競標的話不會這麼高標到」(96偵5637卷2 第111 至113 、144 至145 頁)、「王信仁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這幾年時間之內,他確實有做好幾件工程,在92、93年間,王信仁跟我接觸時,就說他要做的工程部分要拿多少回扣款,大部分都是拿10% ,剛開始都是拿10% ,到後來差不多94、95年間時,他說現在工作不好做,因為砂石有比較漲價及各種方面都會浮動,所以他要拿5%出來,他如果有跟我講要標這工程,標到就會主動拿回扣款給我,請我轉交給老闆,就是鄉長陳樹吉,若別人標到的話,他就不可能拿出來,正常來說他都會先回家上網看,看完算一算,有件垃圾場管理設施改善工程好像算起來沒有賺錢,這件他好像沒有拿回扣,得標完後,王信仁回去會聯絡,我們見面頻率蠻高的,他都會主動拿應給的金額給我,他標完1 、2 天,甚至是1 、2 個禮拜就會算清,有時在大埤遇到就在大埤拿,或是他也曾經拿去工廠給我,我們常常在一起玩牌時,他也會拿,都是拿現金給我,他拿回扣款給我時大部分都會說這件是哪天、什麼時間標的,要拿多少是大家事先就講好的,王信仁標到附表乙這13件工程,事先都有跟我講好得標要給回扣款,事後這13件工程都有給我回扣款,94、95年間他有特別跟我說降到5%,我去跟老闆講了之後,他才有標,我都親手拿現金去鄉長陳樹吉住處交給他,王信仁這幾件,我確實有跟他收也有送」、「(問:你跟王信仁要標大埤鄉公所的工程,事先如何討論?)答:他自己去看,看完若他划算的話,他會說10% 或5%,講完我會跟老闆回報,跟老闆回報同意的話,他就會寄,沒有講好就不要做;認識陳金鐘,知道他是駿昇營造的負責人,附表丙編號2 、3 這2 件工程標這樣,一定有拿回扣,記得陳金鐘跟我講的回扣款是10% ,回扣款金額不記得了」、「(問:印象中你跟陳金鐘是如何說的?)答:他若想要做,他就會來講,比如說松竹村這件他要做,就變成有『主』,我就跟老闆講,老闆確認說好,他就自己去處理,自己去寄」、「(問:在設計階段時,陳金鐘就會跟你說?)答:設計部分其實他若知道就會去講,一定要設計好預算書裁決後,才有辦法確定工程名稱、金額是多少,整個程序完成後才有辦法發包,要發包之前他們就會說,陳金鐘大部分會去褒忠找我,因為褒忠離他的工廠沒有很遠,他都是拿現金給我,我比較晚下班時就拿去鄉長家親自轉交給他,陳金鐘知道我與陳樹吉熟識,才會拿給我,說難聽的一定有交到才會成事,他要標之前都有事先跟我講,要標多少是他自己決定,標好後標價多少就會主動拿(回扣)過來」、「(問:偵訊時你有說標工程要透過你才可以標到工程?)答:我這句話的意思是這幾個人都是比較有認識,他們要標的工程都會透過我」、「(問:他們如何知道你在做白手套?)答:這幾個很熟識,也是固定這幾個而已」、「(問:是你跟他們說可以替他們送?)答:他們也會叫我送,他們大家想要做工作,要做營造的人沒有人要跟他們(指公所)拼」、「(問:跟廠商講好10% 後有無跟陳樹吉回報?)答:幾% 沒有講好,要怎麼跟人說好;認識蔡盟聰,是昌億營造實際負責人,他跟我是同學,蔡盟聰開始曾經自己去寄標」、「(附表丁第一件後面幾件)他要標他會講,有說就是回扣要幾% ,他說好,之後他就會去標,標完就會拿講的回扣給我,通常標完他會講,有時我也曾經去他家拿過,標完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他有標到就會拿,有時在得標後一、二天,有時比較晚也有可能,是到他之前在斗南租屋處拿的,拿完我就直接去鄉長松竹村住處,親自拿給他」、「(問:鄉長也都知道你給他的那次回扣是什麼工程的回扣?)答:標完他知道何時開標,何時拿到錢,當然就知道是哪件工程的錢」、「(問:昌億營造要標之前是否要經過你同意?)答:標工程不用經過我同意,他若想要送會讓我先知道,之後他就上網標」、「(問:如何跟陳樹吉回報?)答:這件工程上網就已經有主、要幾% ,蔡盟聰除了第一件是他自己去標沒有跟我說,其他要標有先跟我講,標完才送回扣」(原審卷5 第113 至115 、116 至119 、124 、126 、168 至170 、171 至173 、176 至177 、248 至249 、251 至252 、255 至256 、266 頁)。 ⒉證人即原審被告王信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有在大埤鄉公所標工程,今天下午調查員有提示給我看,這些14件工程我都有標到,除了第13件垃圾處理場管理區設施改善工程沒有利潤沒有交回扣外,其餘13件都有交回扣給『阿忠』(指歐建忠)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其中在92、93年的4 件我是交付我得標工程款的10% 給歐建忠,讓歐建忠把錢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在94、95年因為原物料上漲,利潤很低,所以我只交付得標工程款的5%回扣給歐建忠去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回扣款從10% 降到5%我是跟歐建忠講的,我跟歐建忠洽談的時候就講我如果有標到我就會給回扣款,我也不會去管其他廠商要不要來標,反正我把標價提高,標的到就付回扣款,我是在得標之後1 、2 個禮拜之內拿現金到『阿忠』褒忠的工廠或是大埤路邊交給他,他自己再交給鄉長陳樹吉」(96偵5637卷3 第60頁)、「我是松陽營造的負責人,柏樺營造負責人李宜朋是我表弟」、「(問:松陽營造、柏樺營造各負責什麼工程?)答:松陽營造是負責大工程,甲級壹仟萬元以上的工程,都是我松陽營造,因為那個有分帳問題,大工程我分比較多,小工程壹仟萬元以下的由柏樺承包,然後五五分帳,松陽營造的部分六四分帳,起訴書附表乙13件工程都有上網,我是從網路上得知工程訊息的」、「(問:你看到工程後,怎麼知道要找誰處理?)答:我是找『阿忠』說這件我要標,他就去處理,他跟鄉長很好,我就這樣跟他講,有標到就給他多少、幾% 拿給歐建忠,標沒到就沒有,附表乙編號1 至4 等4 件工程是在92、93年的工程,跟阿忠講回扣是10% ,標到就拿給阿忠,說是拿給鄉長陳樹吉處理,那幾件以後,因為物價一直上漲,我就跟他(指歐建忠)說標到5%就好,阿忠最後他是有同意,94、95年這9 件工程的回扣數都是5%,也都是由歐建忠轉交給陳樹吉,我們同業都知道歐建忠是在幫鄉長陳樹吉處理回扣的」、「(問:13件都有交回扣?)答:對,要標都有講,我事先有跟歐建忠講到回扣的事情,最後我有標到的話,也都有給回扣,交回扣款的時間都是開標後這一、二個禮拜,都是拿現金給歐建忠,在阿忠的益邦企業社砂石場或大埤路邊」、「(問:就你跟歐建忠的接觸,有無特別說先打電話約定時間、地點見面?)答:那時常常在一起,都在玩牌,二、三天就見面一次,我常跟歐建忠在一起,我身上剛好有錢就拿給他,有時去砂石場聊天會順便拿給他」、「(問:為何一定要送錢?)答:我們有去跟人家講,有跟人家說有標到要5%或10% 給他,是我自願先跟歐建忠講的」、「(問:為何後來換人做鄉長,為何陳樹吉當鄉長就要給回扣?)答:知道阿忠跟鄉長很好,想說花個5%,工作在做會比較順利」、「(問:他是91年3 月開始的,你在他當鄉長之後,你去標雲林縣大埤鄉公所的工程,一開始就有交回扣給歐建忠?)答:對」(原審卷5 宗第78至83、85、88、101 、106 頁)等語。 ⒊證人即原審被告陳金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問:如何行賄大埤鄉長陳樹吉?)答:『阿忠』(指歐建忠)是我朋友,他之前也是在包工程的,他有跟我講如果大埤的工程願意拿一成的回扣款給『阿忠』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就可以得標,不會刁難我們,讓我們順利完工,我的印象有…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排水改善工程、田子林重劃區農路45等農水路改善工程;錢在得標後1 、2 個禮拜之內我就會親自拿決標金額10% (尾數零錢不算,譬如635,000 元就拿63,000元)的回扣現金到『阿忠』褒忠的工廠給『阿忠』,他就會轉給鄉長陳樹吉,…沒有給錢的話,我們大部分都不會去投標,怕被刁難,因為我們在工程界的人都知道要在大埤鄉拿到工程做,就是要拿回扣給鄉長;大埤鄉公所的工程都會上網公告,不過,一般在設計階段我們就會知道有哪些工程,我就會去跟『阿忠』接洽說我要做哪些工程,標到以後就要交一成回扣給『阿忠』轉交給鄉長」(96偵5637卷3 第59至60頁)、「我是駿昇營造的負責人」、「(問:如何認識歐建忠?)答:因為他以前也是有做工程」、「(問:當初跟歐建忠是如何談的?)答:就是談說標到時,就是10% ,要拿10% 出去給鄉長陳樹吉,是標到附表丙編號1 那件工程之後,才跟歐建忠講以後要標的要給10% 回扣款,所以我們會把價錢拉高」、「(問:還是你們建築界、工程界知道大埤鄉公所工程的風評怎麼樣?)答:應該都是知道要有一成回扣款」、「(問:這回扣是要給誰?)答:我跟歐建忠講,歐建忠是講要給鄉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不給回扣款就不容易拿到工程做?)答:是」、「(問:通常在何階段會跟歐建忠聯絡?)答:上網看到設計,就會跟歐建忠聯繫要做那個工程,標到就給一成回扣款給鄉長」、「(問:你跟他這樣講完之後,歐建忠他如何回覆?)答:如果別人要的話,別人要去標,我們就不去,如果沒有別人講的話,就會給我們,附表丙編號2 、3 那2 件工程都有透過歐建忠給10% 的回扣,通常是得標後1 或2 個禮拜會付回扣的錢,沒有確定日期,親自拿到歐建忠的砂石場益邦企業社,反正我就拿給他,他說他要交給陳樹吉,附表丙編號2 這個工程一成回扣款是145 萬元,都是拿現金」(原審卷5 第145 至147 、148 、149 、152 至153 、167 頁)等語。 ⒋證人即原審被告蔡盟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昌億營造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陳淑真,附表丁這7 件工程確實都是我得標、施作的工程,這幾件工程…後6 件我就都事先去跟阿忠講我要承做,也都約定好要交付回扣給鄉長,這7 件我都有交付回扣,我印象中綠美化工程是交付5%工程款的回扣,這件工程我還做到賠錢,其餘6 件都是交付10% 左右的回扣給阿忠轉交給鄉長陳樹吉」、「(問:交付回扣的時間、地點?)答:都是在我得標之後1 天或2 天,我就會把錢交給阿忠,都是阿忠來我以前在斗南的租屋處(○○鎮○○路00巷00號)找我拿錢,阿忠就是要去打點上頭的人,我是後來才知道阿忠都是把回扣的錢交給鄉長陳樹吉;只有第1 件是沒有跟阿忠講好,之後的6 件都有事先跟阿忠講好,因為第一次以後大家就認識了」(96偵5637卷3 第77至78頁)、「我是昌億營造的實際負責人,附表丁編號1 至7 所示這7 件工程昌億營造都有得標,附表丁編號3 那件松竹村綠美化工程要投標之前,我算一算不划算,所以就直接跟歐建忠說降到5%,怕做時會虧錢,其他附表丁編號2 、4 至7 工程的回扣應該是10% 」、「(問:跟歐建忠講的模式是如何發現工程?)答:先上網,再找他,再跟歐建忠講這件我要做,先問有無人要做,沒有人做的話就說這件我要做,剩下就是他的事情,投標之前就跟他提說要回扣的事,得標後1 、2 天就給他,他來我斗南租屋處找我收錢」、「(問:歐建忠有無給你什麼消息?為何你會比較容易標得到工程?)答:我知道大埤有歐建忠在處理,上網看到就去找他」(原審卷5 第272 至273 、275 至276 、279 頁)等語。 ⒌證人即原審被告顏寶堂於原審審理證稱「認識陳金鐘,知道他是駿昇營造的負責人,附表丙編號2 、3 所示2 件工程有跟陳金鐘合夥,若是駿昇營造得標的工程是由我來負責施作,在結算時都會有你們所謂的回扣,會扣下來再算…再結算成本及利潤,那時我們結算回扣幾% 不清楚,只知道大概要扣二成左右,包含稅金、雜項支出、回扣等一大堆,再結算成本及利潤」、「(問:陳金鐘跟你說這回扣是要交給誰去處理?)答:大部分這部分都是歐建忠在處理」、「(問:就是投標前就有所謂回扣的約定?)答:…我要做這種工程,我自己就知道有這種慣例,知道有送回扣的狀況是在投標之前就知道,投標之後若有得標才確實給回扣」等語(原審卷5 第221 至223 、240 頁)。 ⒍上開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之供述,僅足以證明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於標得如附表乙、丙、丁所示之工程後,確曾交付工程回扣款予原審被告歐建忠而已,至於原審被告歐建忠是否確有將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樹吉收受,或被告陳樹吉是否確有與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達成交付工程回扣款之合意等情,則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歐建忠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收受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所轉交之附表乙、丙、丁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或遽論被告陳樹吉確與原審被告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等人達成交付工程回扣款之合意。綜上,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王信仁、陳金鐘、蔡盟聰、顏寶堂上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樹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歐建忠處收受附表乙、丙、丁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樹吉被訴經辦附表戊所示之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款部分: ⒈原審被告歐建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固證稱「(問:你自己行賄鄉長的部分詳情為何?)答:我印象中還有在91、92年間與嘉永新公司顏寶堂合作承攬大埤鄉公所發包的公有零售市場整建工程(詳細工程名稱記不清楚),該工程的回扣款也是由我轉交給陳樹吉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應該也是10% 或15% 左右」(96偵5637卷2 第113 頁)、「附表戊大埤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我有跟嘉永新營造負責人顏寶堂承攬,我負責跟他說這個工程,這件工程他要做,就拿一些錢給老闆,施工部分由他施工,拿錢給老闆是我拿的,就回扣的部分就是標到的10% ,要給鄉長陳樹吉」、「(問:你的意思是說反正想要投標的廠商,想要得標就要回扣,就算你是所謂的白手套也是一樣?)答:我也是送,也不是只有送這件,每件不管誰做的,有拿到的老闆的部分就一定要送,連我自己要做也是要送,…這件工程也是決標完沒多久就一定要送過去給他」(原審卷5 第246 至248 頁)等語。 ⒉另原審被告顏寶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嘉永新營造的負責人,跟歐建忠在附表戊大埤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是合夥關係,我負責施作,這件工程結算時也有回扣,也有扣除,回扣的成數是幾成忘記了,我們兩人合夥,我出工,歐建忠出錢,回扣應該是他出的」、「(問:有無說回扣要給誰?)答:他是說給老闆,我個人的瞭解所謂老闆應該是陳樹吉」等語(原審卷5 第225 至226 、233 至234 、240 頁反面)。 ⒊惟查,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2 人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2 人於標得如附表戊所示之工程後,其2 人確曾討論交付工程回扣款予原審被告歐建忠轉交予被告陳樹吉一事而已,至於原審被告歐建忠是否確有將附表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轉交予被告陳樹吉收受,或被告陳樹吉是否確有就附表戊所示之工程與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等人達成交付工程回扣款之合意等情,則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原審被告歐建忠片面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收受附表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或遽認被告陳樹吉確有就附表戊所示之工程與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達成交付工程回扣款之合意。是依上所述,證人即原審被告歐建忠、顏寶堂2 人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樹吉有與歐建忠、顏寶堂2 人達成收受附表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合意,亦不足證明被告陳樹吉確有收受附表戊所示工程之工程回扣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經辦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 至12、附表丙編號2 至3 、附表丁編號2 至7 、附表戊所示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不足為被告有何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其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並未收取回扣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上開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惟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因犯罪時間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廢止之前,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圖利犯行,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 ┌──┬────┬────┬──────┬───┬──────┬───┬─────┬─────┬─────┬──┬───┬─────────┐ │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 記│ 投標金額 │底 價│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 │★得標廠商 │負責人│★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 ├──┼────┼────┼──────┼───┼──────┼───┼─────┼─────┼─────┼──┼───┼─────────┤ │1 │大埤鄉休│92.10.28│★佐源營造 │蔡國珍│★6,700,000 │未訂底│ 6,713,000│未訂底價。│ 99.81% │20%│111 萬│偉元營造實際負責人│ │ │閒農漁園│ ├──────┼───┼──────┤價,最│ │ ├─────┤ │ │為吳金聰。本件決標│ │ │區統包工│ │ 偉元營造 │邱于庭│ 6,712,000 │有利標│ │ │ - │ │ │金額包含公所自辦部│ │ │程 │ ├──────┼───┼──────┤ │ │ ├─────┤ │ │分(含委託監造費、│ │ │ │ │ 宇龍營造 │郭世農│ 未附押標金│ │ │ │ - │ │ │工程管理費、空污費│ │ │ │ │ │ │ │ │ │ │ │ │ │及送電費用)共35萬│ │ │ │ │ │ │ │ │ │ │ │ │ │元,工程結算驗收有│ │ │ │ │ │ │ │ │ │ │ │ │ │減價76萬4600元,故│ │ │ │ │ │ │ │ │ │ │ │ │ │廠商結算驗收金額為│ │ │ │ │ │ │ │ │ │ │ │ │ │558萬5,400元。 │ └──┴────┴────┴──────┴───┴──────┴───┴─────┴─────┴─────┴──┴───┴─────────┘ 附表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 (編號13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 投標金額 │ 底價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 │★得標廠商 │責人 │★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 ├──┼────┼────┼──────┼───┼──────┼─────┼─────┼─────┼─────┼──┼───┼────┤ │1 │舊庄農地│92.01.07│ 長睿營造 │唐偉仁│ 2,920,000 │3,000,000 │3,065,000 │ 97.33% │ 95.27% │10%│28萬 │ │ │ │重劃區R │ ├──────┼───┼──────┤ │ ├─────┼─────┤ │ │ │ │ │參拾路農│ │★柏樺營造 │李宜朋│★2,890,000 │ │ │ 96.33% │ 94.29% │ │ │ │ │ │水路等三│ ├──────┼───┼──────┤ │ ├─────┼─────┤ │ │ │ │ │件工程 │ │ 駿昇營造 │吳明亮│ 2,950,000 │ │ │ 98.33% │ 96.25% │ │ │ │ ├──┼────┼────┼──────┼───┼──────┼─────┼─────┼─────┼─────┼──┼───┼────┤ │2 │酸菜專業│92.12.09│ 三興營造 │劉陳月│ 10,000,000 │10,200,000│10,310,000│ 98.04% │ 96.99% │10%│97萬 │ │ │ │區聯外道│ ├──────┼───┼──────┤ │ ├─────┼─────┤ │ │ │ │ │路主幹線│ │★柏樺營造 │李宜朋│★9,780,000 │ │ │ 95.88% │ 94.86% │ │ │ │ │ │更新改善│ ├──────┼───┼──────┤ │ ├─────┼─────┤ │ │ │ │ │工程 │ │ 盟燕營造 │張榮輝│ 9,910,000 │ │ │ 97.16% │ 96.12% │ │ │ │ │ │ │ ├──────┼───┼──────┤ │ ├─────┼─────┤ │ │ │ │ │ │ │ 瑋林營造 │余嘉育│ 9,950,000 │ │ │ 97.55% │ 96.51% │ │ │ │ ├──┼────┼────┼──────┼───┼──────┼─────┼─────┼─────┼─────┼──┼───┼────┤ │3 │157線聯 │93.09.29│★柏樺營造 │李宜朋│★1,436,000 │1,470,000 │1,515,000 │ 97.69% │ 94.79% │10%│14萬 │ │ │ │絡道路改│ ├──────┼───┼──────┤ │ ├─────┼─────┤ │ │ │ │ │善工程 │ │ 俊和營造 │程俊銘│ 1,500,000 │ │ │ 102.04% │ 99.01% │ │ │ │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 1,510,000 │ │ │ 102.72% │ 99.67% │ │ │ │ │ │ │ ├──────┼───┼──────┤ │ ├─────┼─────┤ │ │ │ │ │ │ │ 群福營造 │吳黃治│ 1,499,000 │ │ │ 101.97% │ 98.94% │ │ │ │ │ │ │ ├──────┼───┼──────┤ │ ├─────┼─────┤ │ │ │ │ │ │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1,500,000 │ │ │ 102.04% │ 99.01% │ │ │ │ ├──┼────┼────┼──────┼───┼──────┼─────┼─────┼─────┼─────┼──┼───┼────┤ │4 │大埤鄉吉│93.12.07│★柏樺營造 │李宜朋│★1,036,000 │1,050,000 │1,106,000 │ 98.67% │ 93.67% │10%│10萬 │ │ │ │田村雲 │ ├──────┼───┼──────┤ │ ├─────┼─────┤ │ │ │ │ │179線道 │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1,090,000 │ │ │ 103.81% │ 98.55% │ │ │ │ │ │路路面及│ ├──────┼───┼──────┤ │ ├─────┼─────┤ │ │ │ │ │擋土牆復│ │ 群福營造 │吳黃治│ 1,089,000 │ │ │ 103.71% │ 98.46% │ │ │ │ │ │健工程 │ ├──────┼───┼──────┤ │ ├─────┼─────┤ │ │ │ │ │ │ │ 俊和營造 │程俊銘│ 1,085,000 │ │ │ 103.33% │ 98.10% │ │ │ │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 1,100,000 │ │ │ 104.76% │ 99.46% │ │ │ │ ├──┼────┼────┼──────┼───┼──────┼─────┼─────┼─────┼─────┼──┼───┼────┤ │5 │田子林重│94.01.18│ 晉佑土木包│劉成枝│ 4,210,000 │4,220,000 │4,229,000 │ 99.76% │ 99.55% │5% │20萬 │ │ │ │劃區埤頭│ ├──────┼───┼──────┤ │ ├─────┼─────┤ │ │ │ │ │分線排水│ │ 楠峰營造 │黃文典│ 4,200,000 │ │ │ 99.53% │ 99.31%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 │★柏樺營造 │李宜朋│★4,020,000 │ │ │ 95.26% │ 95.06% │ │ │ │ │ │ │ ├──────┼───┼──────┤ │ ├─────┼─────┤ │ │ │ │ │ │ │ 瑋林營造 │余嘉育│ 4,144,000 │ │ │ 98.20% │ 97.99% │ │ │ │ │ │ │ ├──────┼───┼──────┤ │ ├─────┼─────┤ │ │ │ │ │ │ │ 俊和營造 │程俊銘│ 4,170,000 │ │ │ 98.82% │ 98.60% │ │ │ │ ├──┼────┼────┼──────┼───┼──────┼─────┼─────┼─────┼─────┼──┼───┼────┤ │6 │延潭大排│94.12.13│★柏樺營造 │李宜朋│★3,370,000 │3,400,000 │3,476,000 │ 99.12% │ 96.95% │5% │16萬 │查無二益│ │ │擋土牆復│ ├──────┼───┼──────┤ │ ├─────┼─────┤ │ │營造之登│ │ │健工程 │ │ 嘉永新營造│顏寶堂│ 3,400,000 │ │ │ 100% │ 97.81% │ │ │記資料,│ │ │ │ ├──────┼───┼──────┤ │ ├─────┼─────┤ │ │標單內容│ │ │ │ │ 二益營造 │ - │ 未附標單 │ │ │ - │ - │ │ │均為廢紙│ │ │ │ ├──────┼───┼──────┤ │ ├─────┼─────┤ │ │。 │ │ │ │ │ 僑暉營造 │游登凱│無退票紀錄證│ │ │ - │ - │ │ │ │ │ │ │ │ │ │明(起訴書誤│ │ │ │ │ │ │ │ │ │ │ │ │ │載為未附標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3.420,000 │ │ │ 100.59% │ 98.39% │ │ │ │ ├──┼────┼────┼──────┼───┼──────┼─────┼─────┼─────┼─────┼──┼───┼────┤ │7 │大埤鄉大│94.12.13│★柏樺營造 │李宜朋│★1,350,000 │1,370,000 │1,400,000 │ 98.54% │ 96.43% │5% │6萬 │二益營造│ │ │埤中排- │ ├──────┼───┼──────┤ │ ├─────┼─────┤ │ │為不合格│ │ │排水護岸│ │ 嘉永新營造│顏寶堂│ 1,380,000 │ │ │ 100.73% │ 98.57% │ │ │標,標單│ │ │復健工程│ ├──────┼───┼──────┤ │ ├─────┼─────┤ │ │內容均為│ │ │ │ │ 二益營造 │ - │ 未附標單 │ │ │ - │ - │ │ │廢紙。 │ │ │ │ ├──────┼───┼──────┤ │ ├─────┼─────┤ │ │ │ │ │ │ │ 僑暉營造 │游登凱│無退票紀錄證│ │ │ - │ - │ │ │ │ │ │ │ │ │ │明(起訴書誤│ │ │ │ │ │ │ │ │ │ │ │ │ │載為未附標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1,368,000 │ │ │ 99.85% │ 97.71% │ │ │ │ ├──┼────┼────┼──────┼───┼──────┼─────┼─────┼─────┼─────┼──┼───┼────┤ │8 │田子林、│94.12.30│★柏樺營造 │李宜朋│★2,696,000 │2,800,000 │2,840,000 │ 96.29% │ 94.93% │5% │13萬 │ │ │ │舊庄重劃│ ├──────┼───┼──────┤ │ ├─────┼─────┤ │ │ │ │ │區農路肆│ │ 僑暉營造 │游登凱│ 2,760,000 │ │ │ 98.57% │ 97.18% │ │ │ │ │ │拾柒等農│ ├──────┼───┼──────┤ │ ├─────┼─────┤ │ │ │ │ │水路復健│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2,720,000 │ │ │ 97.14% │ 95.77%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 │9 │大埤鄉松│94.12.30│★柏樺營造 │李宜朋│★ 438,000 │ 468,000 │ 468,000 │ 93.59% │ 93.59% │5% │2萬 │第二次開│ │ │竹村雲17│ ├──────┼───┼──────┤ │ ├─────┼─────┤ │ │標。 │ │ │4線旁排 │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453,000 │ │ │ 96.79% │ 96.79% │ │ │ │ │ │水改善工│ │ │ │ │ │ │ │ │ │ │ │ │ │程 │ │ │ │ │ │ │ │ │ │ │ │ ├──┼────┼────┼──────┼───┼──────┼─────┼─────┼─────┼─────┼──┼───┼────┤ │10│大埤鄉北│95.01.16│★柏樺營造 │李宜朋│★ 580,000 │ 600,000 │ 613,000 │ 96.67% │ 94.62% │5% │2萬 │僅柏樺營│ │ │鎮村聯絡│ │ │ │ │ │ │ │ │ │ │造一家廠│ │ │道路道路│ │ │ │ │ │ │ │ │ │ │商參標、│ │ │復健工程│ │ │ │ │ │ │ │ │ │ │得標。 │ │ │ │ │ │ │ │ │ │ │ │ │ │ │ ├──┼────┼────┼──────┼───┼──────┼─────┼─────┼─────┼─────┼──┼───┼────┤ │11│94年海棠│95.01.17│★柏樺營造 │李宜朋│★1,620,000 │1,650,000 │1,694,000 │ 98.18% │ 95.63% │5% │8萬 │ │ │ │颱風-田 │ ├──────┼───┼──────┤ │ ├─────┼─────┤ │ │ │ │ │子林大排│ │ 嘉永新營造│顏寶堂│ 1,650,000 │ │ │ 100% │ 97.40% │ │ │ │ │ │排水護岸│ ├──────┼───┼──────┤ │ ├─────┼─────┤ │ │ │ │ │復健工程│ │ 忠正土木包│許忠正│ 1,650,000 │ │ │ 100% │ 97.40% │ │ │ │ ├──┼────┼────┼──────┼───┼──────┼─────┼─────┼─────┼─────┼──┼───┼────┤ │12│大埤鄉嘉│95.02.14│★柏樺營造 │李宜朋│★ 530,000 │ 550,000 │ 556,000 │ 96% │ 95.32% │5% │2萬 │僅柏樺營│ │ │興村嘉興│ │ │ │ │ │ │ │ │ │ │造一家廠│ │ │國小旁道│ │ │ │ │ │ │ │ │ │ │商參標、│ │ │路新建工│ │ │ │ │ │ │ │ │ │ │得標。 │ │ │程 │ │ │ │ │ │ │ │ │ │ │ │ ├──┼────┼────┼──────┼───┼──────┼─────┼─────┼─────┼─────┼──┼───┼────┤ │13│大埤鄉大│95.07.25│★柏樺營造 │李宜朋│★1,620,000 │1,650,000 │1,681,000 │ 98.18% │ 96.37% │5% │8萬 │ │ │ │德、松竹│ ├──────┼───┼──────┤(起訴書誤│ ├─────┼─────┤ │ │ │ │無罪│村庄內排│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1,653,000 │載為1,681,│ │ 100.18% │ 98.33% │ │ │ │ │確定│水改善工│ ├──────┼───┼──────┤000) │ ├─────┼─────┤ │ │ │ │ │程 │ │ 嘉永新營造│顏寶堂│ 1,660,000 │ │ │ 100.61% │ 98.75% │ │ │ │ └──┴────┴────┴──────┴───┴──────┴─────┴─────┴─────┴─────┴──┴───┴────┘ 附表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 (編號1 經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本院 更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以檢察官上訴違反妥速審判 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不合第三審上訴要件,駁回上訴確定) ┌──┬────┬────┬──────┬───┬──────┬─────┬─────┬─────┬─────┬──┬───┬────┐ │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 投標金額 │ 底價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 │★得標廠商 │責人 │★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 ├──┼────┼────┼──────┼───┼──────┼─────┼─────┼─────┼─────┼──┼───┼────┤ │1 │大埤鄉豐│92.09.19│ 炳煌土木包│侯炳煌│ 4,250,000 │4,600,000 │4,700,000 │ 92.39% │ 90.43% │ │ │駿昇營造│ │ │田(后溝│ ├──────┼───┼──────┤ │ ├─────┼─────┤ │ │實際負責│ │不另│子支線大│ │ 永豐土木包│蕭塗生│ 未附押標金│ │ │ - │ - │ │ │人為陳金│ │為無│排)排水│ ├──────┼───┼──────┤ │ ├─────┼─────┤ │ │鐘,以下│ │罪諭│改善工程│ │ 松鶴土木包│游鉦松│ 4,480,000 │ │ │ 97.39% │ 95.32% │ │ │同。 │ │知確│ │ ├──────┼───┼──────┤ │ ├─────┼─────┤ │ │ │ │定 │ │ │ 昭春營造 │吳來玲│ 4,360,000 │ │ │ 94.78% │ 92.77% │ │ │ │ │ │ │ ├──────┼───┼──────┤ │ ├─────┼─────┤ │ │ │ │ │ │ │ 祐盛營造 │徐茂修│ 3,950,000 │ │ │ 85.87% │ 84.04% │ │ │ │ │ │ │ ├──────┼───┼──────┤ │ ├─────┼─────┤ │ │ │ │ │ │ │ 捷登營造 │謝連登│ 3,858,000 │ │ │ 83.87% │ 82.09% │ │ │ │ │ │ │ ├──────┼───┼──────┤ │ ├─────┼─────┤ │ │ │ │ │ │ │★駿昇營造 │吳明亮│★3,760,000 │ │ │ 81.74% │ 80.00% │ │ │ │ │ │ │ ├──────┼───┼──────┤ │ ├─────┼─────┤ │ │ │ │ │ │ │ 昌億營造 │陳淑真│ 3,900,000 │ │ │ 84.78% │ 82.98% │ │ │ │ │ │ │ ├──────┼───┼──────┤ │ ├─────┼─────┤ │ │ │ │ │ │ │ 嘉展土木包│林清茂│ 3,970,000 │ │ │ 86.30% │ 84.47% │ │ │ │ │ │ │ ├──────┼───┼──────┤ │ ├─────┼─────┤ │ │ │ │ │ │ │ 銘麒營造 │王文誌│ 4,400,000 │ │ │ 95.65% │ 93.62% │ │ │ │ │ │ │ ├──────┼───┼──────┤ │ ├─────┼─────┤ │ │ │ │ │ │ │ 東成營造 │吳麗貞│ 空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泰富營造 │沈桂蘭│ 空標 │ │ │ │ │ │ │ │ ├──┼────┼────┼──────┼───┼──────┼─────┼─────┼─────┼─────┼──┼───┼────┤ │2 │雲林縣大│92.11.25│ 三興營造 │劉陳月│ 15,160,000│15,200,000│15,310,000│ 99.74% │ 99.02% │10%│145萬 │ │ │ │埤鄉松竹│ ├──────┼───┼──────┤ │ ├─────┼─────┤ │ │ │ │ │村排水改│ │ 振宇營造 │林德勤│ 15,000,000│ │ │ 98.68% │ 97.98%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 14,990,000│ │ │ 98.62% │ 97.91% │ │ │ │ │ │ │ ├──────┼───┼──────┤ │ ├─────┼─────┤ │ │ │ │ │ │ │★駿昇營造 │吳明亮│★14,550,000│ │ │ 95.72% │ 95.04% │ │ │ │ ├──┼────┼────┼──────┼───┼──────┼─────┼─────┼─────┼─────┼──┼───┼────┤ │3 │田子林重│93.09.30│ 三興營造 │劉陳月│ 8,100,000 │8,050,000 │8,157,000 │ 100.62% │ 99.30% │10%│77萬 │ │ │ │劃區農路│ ├──────┼───┼──────┤ │ ├─────┼─────┤ │ │ │ │ │45路等農│ │ 瑋林營造 │余嘉育│ 7,993,000 │ │ │ 99.29% │ 97.99% │ │ │ │ │ │水路改善│ ├──────┼───┼──────┤ │ ├─────┼─────┤ │ │ │ │ │工程 │ │★駿昇營造 │吳明亮│★7,750,000 │ │ │ 96.27% │ 95.01% │ │ │ │ │ │ │ ├──────┼───┼──────┤ │ ├─────┼─────┤ │ │ │ │ │ │ │ 俊和營造 │程俊銘│ 8,090,000 │ │ │ 100.50% │ 99.18% │ │ │ │ └──┴────┴────┴──────┴───┴──────┴─────┴─────┴─────┴─────┴──┴───┴────┘ 附表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 (編號1 經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本院 更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以檢察官上訴違反妥速審判 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不合第三審上訴要件,駁回上訴確定) ┌──┬────┬────┬──────┬───┬──────┬─────┬─────┬─────┬─────┬──┬───┬────┐ │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 投標金額 │ 底價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 │★得標廠商 │責人 │★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 ├──┼────┼────┼──────┼───┼──────┼─────┼─────┼─────┼─────┼──┼───┼────┤ │1 │石龜農地│92.12.02│★昌億營造 │陳淑真│★1,769,000 │1,850,000 │1,872,000 │ 95.62% │ 94.50% │10%│ │昌億營造│ │ │重劃區農│ ├──────┼───┼──────┤ │ ├─────┼─────┤ │ │實際負責│ │不另│路16等農│ │ 晉佑土木包│劉成枝│ 1,878,000 │ │ │ 101.51% │ 100.32% │ │ │人為蔡盟│ │為無│水路改善│ ├──────┼───┼──────┤ │ ├─────┼─────┤ │ │聰,以下│ │罪諭│工程 │ │ 權威營造 │余權人│ 1,870,000 │ │ │ 101.08% │ 99.89% │ │ │同。 │ │知確│ │ ├──────┼───┼──────┤ │ ├─────┼─────┤ │ │ │ │定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 1,800,000 │ │ │ 97.30% │ 96.15% │ │ │ │ ├──┼────┼────┼──────┼───┼──────┼─────┼─────┼─────┼─────┼──┼───┼────┤ │2 │大埤鄉豐│94.10.21│ 谷源營造 │黃尤美│2,320,000( │2,300,000 │2,357,000 │ 100.87% │ 98.43% │10%│22萬 │ │ │ │岡、興安│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村等道路│ │ │ │2,323,000) │ │ │ │ │ │ │ │ │ │排水改善│ ├──────┼───┼──────┤ │ ├─────┼─────┤ │ │ │ │ │工程 │ │ 群福營造 │吳黃治│ 2,328,000 │ │ │ 101.22% │ 98.77% │ │ │ │ │ │ │ ├──────┼───┼──────┤ │ ├─────┼─────┤ │ │ │ │ │ │ │★昌億營造 │陳淑真│★2,219,000 │ │ │ 96.48% │ 94.15% │ │ │ │ │ │ │ ├──────┼───┼──────┤ │ ├─────┼─────┤ │ │ │ │ │ │ │ 全泰土木包│劉榮裕│ 2,309,000 │ │ │ 100.39% │ 97.96% │ │ │ │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 2,286,000 │ │ │ 99.39% │ 96.99% │ │ │ │ ├──┼────┼────┼──────┼───┼──────┼─────┼─────┼─────┼─────┼──┼───┼────┤ │3 │大埤鄉松│92.12.30│ 唐朝營造 │陳思亮│ 995,000 │1,040,000 │1,068,000 │ 95.67% │ 93.16% │5% │4萬 │第二次招│ │ │竹村綠美│ ├──────┼───┼──────┤ │ ├─────┼─────┤ │ │標 │ │ │化工程 │ │★昌億營造 │陳淑真│★ 976,000 │ │ │ 93.85% │ 91.39% │ │ │ │ ├──┼────┼────┼──────┼───┼──────┼─────┼─────┼─────┼─────┼──┼───┼────┤ │4 │吉田村道│93.09.29│★昌億營造 │陳淑真│★1,606,500 │1,650,000 │1,700,000 │ 97.36% │ 94.50% │10%│16萬 │ │ │ │路改善工│ ├──────┼───┼──────┤ │ ├─────┼─────┤ │ │ │ │ │程 │ │ 群福營造 │吳黃治│ 1,688,000 │ │ │ 102.30% │ 99.29% │ │ │ │ │ │ │ ├──────┼───┼──────┤ │ ├─────┼─────┤ │ │ │ │ │ │ │ 唐朝營造 │陳思亮│ 1,665,000 │ │ │ 100.91% │ 97.94% │ │ │ │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 1,690,000 │ │ │ 102.42% │ 99.41% │ │ │ │ │ │ │ ├──────┼───┼──────┤ │ ├─────┼─────┤ │ │ │ │ │ │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1,680,000 │ │ │ 101.82% │ 98.82% │ │ │ │ │ │ │ ├──────┼───┼──────┤ │ ├─────┼─────┤ │ │ │ │ │ │ │ 俊和營造 │程俊銘│ 1,685,000 │ │ │ 102.12% │ 99.12% │ │ │ │ ├──┼────┼────┼──────┼───┼──────┼─────┼─────┼─────┼─────┼──┼───┼────┤ │5 │頂巷部落│93.09.29│★昌億營造 │陳淑真│★2,126,000 │2,200,000 │2,250,000 │ 96.64% │ 94.49% │10%│21萬 │ │ │ │農水路改│ ├──────┼───┼──────┤ │ ├─────┼─────┤ │ │ │ │ │善工程 │ │ 俊和營造 │程俊銘│ 2,280,000 │ │ │ 103.64% │ 101.33% │ │ │ │ │ │ │ ├──────┼───┼──────┤ │ ├─────┼─────┤ │ │ │ │ │ │ │ 群福營造 │吳黃治│ 2,228,000 │ │ │ 101.27% │ 99.02% │ │ │ │ │ │ │ ├──────┼───┼──────┤ │ ├─────┼─────┤ │ │ │ │ │ │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2,220,000 │ │ │ 100.91% │ 98.67% │ │ │ │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 2,290,000 │ │ │ 104.09% │ 101.78% │ │ │ │ │ │ │ ├──────┼───┼──────┤ │ ├─────┼─────┤ │ │ │ │ │ │ │ 久德營造 │張振源│ 2,205,000 │ │ │ 100.23% │ 98.00% │ │ │ │ ├──┼────┼────┼──────┼───┼──────┼─────┼─────┼─────┼─────┼──┼───┼────┤ │6 │大埤鄉北│94.10.21│ 谷源營造 │黃尤美│ 2,260,000 │2,260,000 │2,295,000 │ 100.00% │ 98.47% │10%│21萬 │ │ │ │和村等道│ ├──────┼───┼──────┤ │ ├─────┼─────┤ │ │ │ │ │改善工程│ │ 群福營造 │吳黃治│ 2,268,000 │ │ │ 100.35% │ 98.82% │ │ │ │ │ │ │ ├──────┼───┼──────┤ │ ├─────┼─────┤ │ │ │ │ │ │ │★昌億營造 │陳淑真│★2,166,000 │ │ │ 95.84% │ 94.38% │ │ │ │ │ │ │ ├──────┼───┼──────┤ │ ├─────┼─────┤ │ │ │ │ │ │ │ 全泰土木包│劉榮裕│ 2,249,000 │ │ │ 99.51% │ 98.00% │ │ │ │ │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 2,245,000 │ │ │ 99.34% │ 97.82% │ │ │ │ ├──┼────┼────┼──────┼───┼──────┼─────┼─────┼─────┼─────┼──┼───┼────┤ │7 │大埤鄉尚│94.11.09│ 佳松營造 │余秀蘭│ 1,205,000 │1,200,000 │1,230,000 │ 100.42% │ 97.97% │10%│11萬 │ │ │ │義、西鎮│ ├──────┼───┼──────┤ │ ├─────┼─────┤ │ │ │ │ │村等道路│ │ 景宏土木包│林武勇│ 未附印模 │ │ │ - │ - │ │ │ │ │ │排水及附│ ├──────┼───┼──────┤ │ ├─────┼─────┤ │ │ │ │ │屬設施改│ │★昌億營造 │陳淑真│★1,147,000 │ │ │ 95.58% │ 93.25%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 附表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之工程明細資料一覽表 ┌──┬────┬────┬──────┬───┬──────┬─────┬─────┬─────┬─────┬──┬───┬────┐ │編號│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 投標金額 │ 底價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比率(投標 │回扣│回扣款│備 註│ │ │ │ │★得標廠商 │責人 │★決標金額 │ │ │金額/底價)│金額/預算)│成數│金額 │ │ ├──┼────┼────┼──────┼───┼──────┼─────┼─────┼─────┼─────┼──┼───┼────┤ │1 │大埤鄉公│92.10.14│ 昌億營造 │陳淑真│ 5,020,000 │5,150,000 │5,212,000 │ 97.48% │ 96.32% │10%│49萬 │昌億營造│ │ │有零售市│ ├──────┼───┼──────┤ │ ├─────┼─────┤ │ │之實際負│ │ │場修建工│ │ 和昌益營造│林福鴻│ 5,060,000 │ │ │ 98.25% │ 97.08% │ │ │責人為蔡│ │ │程 │ ├──────┼───┼──────┤ │ ├─────┼─────┤ │ │盟聰、駿│ │ │ │ │★嘉永新營造│顏寶堂│★4,940,000 │ │ │ 95.92% │ 94.78% │ │ │昇營造之│ │ │ │ ├──────┼───┼──────┤ │ ├─────┼─────┤ │ │實際負責│ │ │ │ │ 旗鋒昌土木│黃旗 │ 5,120,000 │ │ │ 99.42% │ 98.23% │ │ │人為陳金│ │ │ │ ├──────┼───┼──────┤ │ ├─────┼─────┤ │ │鐘 │ │ │ │ │ 嘉展土木包│林清茂│ 5,100,000 │ │ │ 99.03% │ 97.85% │ │ │ │ │ │ │ ├──────┼───┼──────┤ │ ├─────┼─────┤ │ │ │ │ │ │ │ 駿昇營造 │吳明亮│ 5,000,000 │ │ │ 97.09% │ 95.9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