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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告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錦韶
被告
林軒如

       林中歷

       張寶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林軒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中歷與張寶貴應連帶給付原告22,92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軒如與張寶貴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張略以:原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週轉不靈倒閉後,時任南吉公司董事長之黃清和曾委託被告林軒如代為收取南吉公司應收帳款,另委託被告林中歷負責處理南吉公司外部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與支付,然被告林軒如將收取之8張支票合計1,449萬元,存入私自開立之帳戶內而侵占南吉公司上開金額之應收帳款;被告林中歷與張寶貴是夫妻關係,利用處理南吉公司債務協商與支付之便,共同侵占南吉公司應收帳款22,923,537元;被告林軒如與張寶貴另利用被告林軒如代南吉公司收取應收帳款之便,共同侵占南吉公司應收帳款222,6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略以:被告三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自應由原告就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此外,原告蔡錦韶為南吉公司股東,非屬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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