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4、5039、5741、7001、7002、7003、7250、8686、9200、9388、10117 、10199 、10645 、14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楊淑嬌附表一編號一㈢、一㈤、陳燦堂附表一編號二㈠、及陳威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暨楊淑嬌、陳燦堂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楊淑嬌犯附表一編號一㈢、一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㈢、一㈤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陳燦堂犯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陳威宇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一㈣、一㈥、編號二㈡至㈤)。 ㈥楊淑嬌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㈦陳燦堂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公司沿革、人物介紹: ㈠「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Sintek Photronic Corp,現更名為HannsTouch Solution Incorporated,下稱「和鑫光電公司」)原址設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下述各地址皆為99年改制後之地址)臺南○○○○○區○○路○段0 號,現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自民國91年9 月27日起,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於下列事實二至七中,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㈡「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鑫光電公司」)址設臺南市○市區○○○○○○○區○○○路0 號C 棟2 樓,於92年2 月25日設立,係「和鑫光電公司」之子公司,迄至94年9 月26日為「和鑫光電公司」吸收合併解散,設立期間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㈢張錫強(涉嫌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91年4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26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另自92年2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7 日止,兼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 ㈣張文毅(涉嫌起訴書事實欄二至九部分,業經原審通緝中)自91年4 月8 日起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並於91年9 月27日起歷任「和鑫光電公司」副總經理、執行長,於94年4 月28日升任總經理,再於94年7 月28日升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迄至101 年2 月1 日辭職卸任,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張文毅另自92年2 月25日起歷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總經理,而於94年8 月8 日兼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迄至94年9 月26日合併解散日止,於下列事實二所載期間內,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而蕭官芬(涉嫌起訴書事實欄九部分,業經原審通緝中),則係張文毅之配偶。 ㈤林俊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即下列事實六、七所示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經理人。 ㈥楊淑嬌自92年3 月起擔任「南鑫光電公司」財務部經理,於下列事實二部分,係受「南鑫光電公司」委託從事財務運作;94年9 月26日「南鑫光電公司」遭合併解散後,回任「和鑫光電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自於95年8 月29日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處長,並自99年3 月26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迄至101 年6 月26日辭職卸任,即於下列事實四至七所示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經理人。 ㈦陳威宇自91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監察人,於下列事實三所示期間仍為監察人。 ㈧譚立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下列事實六所示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採購部門之人員,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受僱人。 ㈨蔡旭恭(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94、95年間派駐「和鑫光電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南京冠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冠鑫公司」),迄至101 年12月間,於下列事實四、五所示期間,承張文毅之命,返台負責「和鑫光電公司」廠務工作,並提出事實四、五之請購工程案件,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受僱人。 ㈩吳正雄(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下列事實六所示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技術處研發部專案擔當人員,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受僱人。 陳宏明(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下列事實七所示期間擔任「和鑫光電公司」廠務部主管,請購事實七所載之工程,仍須「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林俊宇、董事長張文毅同意,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受僱人。 陳燦堂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00樓之0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水電、消防工程相關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 二、「南鑫光電公司」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浮報工程款案: ㈠背景介紹: 張錫強、張文毅等人於91年9 月27日「和鑫光電公司」股票上市前,為拉抬「和鑫光電公司」股價,即虛設「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國際公司)、「North America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譯:北美國際公司),再將「和鑫光電公司」產品賣予「儒圓國際公司」、「北美國際公司」,以此方式,虛增「和鑫光電公司」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張錫強、張文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98年度訴字第744 號通緝中)。嗣張錫強、張文毅等人為掩飾上開虛增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情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背其等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張錫強、張文毅等人於「和鑫光電公司」董事會提案,以興建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為目的,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出資成立「南鑫光電公司」,經董事會同意後,「和鑫光電公司」即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辦理銀行聯貸等方式籌措資金;張錫強、張文毅等人並邀集「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集資,於92年1 月間成立「南鑫光電公司」,並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設立「南鑫光電公司」臺北辦公室,由張錫強兼任董事長,張文毅擔任總經理,旋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興建廠房,並謀議找尋廠商配合墊高「南鑫光電公司」新建「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工程成本;再由廠商將虛增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藉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北美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 ㈡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3 月間,透過游裕發(歿於100 年6 月24日)引介而認識張錫強、張文毅,知悉張錫強、張文毅分別擔任「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且有前揭虛列「南鑫光電公司」工程款之計畫,竟與張錫強、張文毅、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百總工程公司」無施作無塵室工程之能力,仍願擔任配合廠商,旋籌劃承作上開工程事宜,邀集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工程公司)負責人劉志春,合作上開「南鑫光電公司」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並由「天汗工程公司」製作工程估價單;再於92年3 月間,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與「南鑫光電公司」進行議價,「百總工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億589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3 億7684萬5000元)承作後,陳燦堂委由游裕發與張錫強、張文毅洽談,雙方協議,將金額增至5 億890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6 億1845萬元),即陳燦堂配合在工程合約內虛列【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總計2 億3010萬元(未稅),差額再退回予張錫強、張文毅;嗣由張文毅指示不知情之「南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趙世捷(原名趙令捷)以浮報後價格製作「訂購單」,經張文毅核准,與「百總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遲至92年9 月28日始完成合約之簽訂)。 ㈢楊淑嬌自92年3 月間起,擔任「南鑫光電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南鑫光電公司」財務日常支出之覆核,與「南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錫強、總經理張文毅、「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陳燦堂、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15日,由楊淑嬌陪同陳燦堂、游裕發,至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分行」),以「百總工程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楊淑嬌保管,作為「百總工程公司」將浮報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之用。 ㈣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浮報前揭工程合約之金額,部分金額將退回予張錫強等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指示「百總工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附表三】所示浮報金額之統一發票向「南鑫光電公司」請款;張錫強、張文毅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入帳,並依請款程序將工程款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再由楊淑嬌將實際工程款匯至「百總工程公司」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差額再以提領現金方式,分批匯回「和鑫光電公司」,詳情如下: ⒈陳燦堂於92年7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工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號碼為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共3 張,銷售額分別為7178萬元、5000萬元、5492萬元,含稅後金額分別為7536萬9000元、5250萬元、5766萬6000元(共計1 億8553萬5000元),佯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合約金額30% 之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張錫強、張文毅均明知實際將支付予「百總工程公司」之款項僅有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7536萬9000元,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號碼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浮報之金額,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南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李靜怡以該3 張統一發票製作「請款單」,經趙世捷、羅吉海簽核,張文毅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南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林紹詳製作會計傳票,經楊淑嬌於92年7 月16日核准,「南鑫光電公司」即分別於92年7 月18日、92年7 月21日,自「南鑫光電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內,分別匯款1 億567 萬5865元、7985萬9135元,總計1 億8553萬5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張錫強、張文毅即指示有前揭背信犯意聯絡之楊淑嬌自92年7 月18日起至24日止,連續5 個營業日,以每日提領金額約2000萬元,每日提領15或16筆單筆金額67萬元至149 萬元不等之方式(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將總額1 億153 萬5484元鉅款以現金提領,再命不知情之林紹詳、張恭得、陳洪奇陪同楊淑嬌,攜至臺北市○○路00巷0 號某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所營之地下匯兌處所,委託該地下匯兌業者,於【附表五】所列時間、金額,自香港分批輾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帳戶,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楊淑嬌再於92年7 月30日,將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之總額7536萬9 千元(如【附表六】所示提領次數及金額),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入「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楊淑嬌另因合庫五股分行襄理黃文焱之推銷,於92年7 月31日,將「南鑫光電公司」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部分餘額850 萬元,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部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內,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銷之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所發行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 ⒉陳燦堂於92年7 月25日接續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工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號碼UY00000000號、銷售額為1 億2518萬元、含稅後金額為1 億314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1 張,佯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張錫強、張文毅均明知該筆款項是浮報金額,仍指示不知情之李靜怡以該統一發票製作「請款單」,經張文毅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紹詳製作會計傳票,經楊淑嬌核准,即於92年8 月5 日,自「南鑫光電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匯款1 億3143萬9 千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旋由楊淑嬌自92年8 月6 日起至13日止,連續6 個營業日,以每日提領金額約2000萬元,每日提領15或16筆單筆金額91萬元至149 萬元不等之方式(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將總額1 億2114萬1935元鉅款以現金提領,復命林紹詳、張恭得、陳洪奇陪同楊淑嬌,攜至臺北市○○路00巷0 號「林先生」所營之地下匯兌處所,委託該地下匯兌業者,於【附表八】所列時間、金額,自香港分批輾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帳戶,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楊淑嬌另又因黃文焱之推銷,於92年8 月11日、13日、14日及15日,將「南鑫光電公司」上開匯入款項其中36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400 萬元,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至「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內,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銷之「凱基投信公司」所發行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 ⒊「百總工程公司」因開立【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3 張統一發票,致營業額及營利事業所得增加,張錫強、張文毅即與陳燦堂協議,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上開3 張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即250 萬元、274 萬6000元、625 萬9000元,總計1150萬5000元及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楊淑嬌受張文毅之指示,先於92年10月14日贖回前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共計2 筆,分別為8,532,226 元、2,967,774 元,共計1150萬元,贖回款於翌日即92年10月15日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楊淑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合計1150萬5000元,於92年10月16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楊淑嬌又於93年5 月2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於93年5 月24日贖回前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所申購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4 筆,分別為649,378 元、1,214,445 元、1,214,386 元、4,047,757 元,共計712 萬5966元,旋於翌日即93年5 月25日,將上開贖回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3年5 月25日提領755 萬3000元,其中460 萬2000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而剩餘295 萬1000元則由楊淑嬌以提領現金方式取款。 三、「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㈠緣「和鑫光電公司」於90年4 月6 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或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陳威宇則自91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亦負有審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之責。另張文毅自94年7 月28日接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和鑫光電公司」依上開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負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 ㈡背景介紹:張文毅接任「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後,為爭取中國大陸「北京京東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京東方公司)訂單,經由「和桐集團」總裁陳武雄之引介,與「北京京東方公司」洽談「和鑫光電公司」在北京投資建廠事宜,陳武雄並指派其子陳威宇與女婿李倫家協助張文毅籌資及在北京建廠事宜,其等為免投資消息曝光,張文毅乃依陳威宇、李倫家之建議,先由陳威宇以「和鑫光電公司」及其持股比率100%之子公司「鑫新投資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in Hsin Investment Ltd ,下稱鑫新投資公司)之名義,在境外私人銀行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Ltd (中譯:列支敦士登皇室家族銀行,下稱LGT 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並以陳威宇為主要聯絡人,於95年3 月20日,自「鑫新投資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匯款750 萬美元至「鑫新投資公司」LGT 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鑫新LGT 帳戶)內,再於95年4 月17日,自「和鑫光電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250萬美元至「和鑫光電公司」LGT 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和鑫LGT 帳戶),佯為承作定期存款,實則該二筆款項僅在「LGT 銀行」承作短期定期存款,待取得定期存款憑證後,張文毅、陳威宇即將「和鑫LGT 帳戶」內存款1251萬2513.89 美元全數匯至境外公司「Surplu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 」(下稱Surplus 公司)帳戶內;將「鑫新LGT 帳戶」內527 萬8 千美元匯至境外公司「Proficient Management Corp. 」(下稱Proficient公司)帳戶,再由陳威宇將「Surplus 公司」、「Proficient公司」帳戶內部分款項匯至李倫家設立之境外公司「Applied Spectrum Technology Inc . 」(下稱ASTI)帳戶內,由「ASTI」於95年5 月4 日匯款1501萬美元至陳威宇、李倫家透過友人郭承徽於94年9 月20日設立之境外公司「Concordia Group Limited 」(中譯:康考蒂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Concordia 集團公司)在Citibank N.A .Hong Kong Branch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oncord ia集團Citi帳戶)內,作為「Concordia 集團公司」投資設立「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oncordia Tech Inc .(Beijing ),下稱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之資本,「Concordia 集團公司」隨即於95年5 月8 日將其中1500萬美元匯至「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北京康達應彩農銀北京帳戶)內,作為設立公司之股本。 ㈢陳威宇知悉「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存放在「LGT 銀行」內存款早經挪用,且依據上開事實三㈠規定,發行人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之犯意,於95年8 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核審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現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所出具之「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時,對於「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記載「和鑫光電公司」在「LGT-BANK」1250萬美元定期存款、及「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除虛增前揭「和鑫光電公司」定期存款金額外,另記載「鑫新投資公司」金額為245,437,739 元(其中「鑫新投資公司」在「LGT 銀行」之527 萬8 千美元存款實已轉匯至「Proficient公司」),對此重大虛偽事項,予以審察通過;連同其不需審察之95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內亦虛增前揭「和鑫光電公司」定期存款金額之不實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予以申報、公告,致使投資大眾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 ㈣嗣於96年4 月間,時屆95年度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期限,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處長之楊淑嬌獲悉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對「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在「LGT 銀行」之定期存款有重大疑慮,要求將該定期存款須全數匯回,否則拒絕簽證財務報告乙情,遂向張文毅、陳威宇告知應儘速匯回該定期存款,張文毅即向楊淑嬌說明該定期存款已轉投資北京建廠乙情,楊淑嬌仍與陳威宇、張文毅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行使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張文毅先以「New Green Investments Limited 」(下稱「New Green 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27日匯710 萬美元至「和鑫LGT 帳戶」,再由「和鑫LGT 帳戶」於95年12月28日匯回「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扣除匯費等,實際於96年1 月2 日匯入金額為709 萬9716.04 美元),及96年4 月27日將「和鑫LGT 帳戶」內124 萬5233.71 美元存款匯回「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扣除匯費等,實際於96年4 月30日匯入金額為124 萬4946.61 美元)外,另以下列之方式籌措資金,歸墊存款差額,欲訛詐會計師: ⒈由「Proficient公司」於96年4 月27日,將52萬4458.33 美元匯入「鑫新LGT 帳戶」內,張文毅再指示楊淑嬌製作匯款指示單,經陳奕雄簽署,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6年4 月30日匯款289 萬7274.22 美元至「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289 萬6987.12 美元)。⒉由張文毅指示「北京康達應彩公司」,於96年4 月24日,以預付設備款名義,佯為支付張文毅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Able Advance Limited」(下稱Able公司)400 萬美元,「北京康達應彩公司」即於同日96年4 月24日自其農銀北京帳戶,匯款4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在BNP Paribas Pri-vateHong Kong Branch(中譯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下稱BNP 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Able公司BNP 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同年月26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399 萬9987.21 美元)。 ⒊張文毅前於95年12月21日指示「和鑫光電公司」大陸子公司「冠鑫光電(蘇州)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lobal DisplayTechnology(SUZHOU)Co . Ltd,下稱蘇州冠鑫公司),以預付設備款名義,佯為支付「Able公司」200 萬美元,「蘇州冠鑫公司」則於96年1 月29日自華夏銀行蘇州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州冠鑫華夏蘇州帳戶)匯款2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6年1 月30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199 萬9980美元),款項匯入後,先承作定期存款,嗣因大陸外匯核銷問題,張文毅乃於96年4 月13日,指示將其中153 萬美元匯回蘇州冠鑫華夏蘇州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6年4 月16日匯入),用以沖銷蘇州冠鑫公司帳列對「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聯合公司)及「Hang Profit Ltd 」之預付貨款,餘款則留存在「Able公司BNP 帳戶」內。96年4 月24日,張文毅又指示「蘇州冠鑫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佯為支付「Able公司」200 萬美元,「蘇州冠鑫公司」即於同年月25日自其華夏蘇州帳戶匯款2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同年月26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199 萬9980美元)。 ⒋由張文毅指示「南京冠鑫公司」於96年4 月27日匯款1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內(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99萬9985美元)。 ⒌張文毅於96年4 月26日、27日,分別以蕭官芬、「Lumen Oro Co .Ltd 」(下稱Lumen 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75 萬美元、19萬9980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內。 ⒍由「New Green 公司」於96年4 月27日匯款1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內。 ⒎由「ASTI」於96年4 月27日匯款2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內。 ⒏上開⒉至⒎資金匯入「Able公司BNP 帳戶」後,張文毅、楊淑嬌隨即於96年4 月27日分別匯款318 萬9433美元、502 萬3859美元至「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均於96年4 月30日匯入),再於96年4 月30日匯款150 萬美元至「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係於96年5 月2 日匯入)。張文毅、楊淑嬌、陳威宇以上開自各方籌集之資金分批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混充「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在「LGT 銀行」之定存解約後所領回之存款。其等為避免會計師察覺前開資金來源並非「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所有之「LGT 銀行」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後所領回之款項,竟由楊淑嬌於96年4 月30日晚上,在臺北縣○○鄉○○路○段0 號辦公室內,接續將「Able公司BNP 帳戶」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3 張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以影印方式變造,附於會計傳票作為交易憑證,詳情如下: ⑴楊淑嬌將「Able公司BNP 帳戶」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318 萬9433美元之編號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匯款地區國別欄自『HK HONG KONG』變造為『LI LIECHTENSTEIN』,匯款人欄自『0000000 、ABLE ADVANCE LTD』變造為『SINTEK PHOTRONIC CORP 、TAIPEI』,匯款銀行欄自『BPPBHKHH、BNP PARIBAS PRIVATE BANK(HONG KONG )、CENTRAL TOWER FLOOR 00-0000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 HONG KONG 』變造為『BLFLLI2X、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AG、12 HERRENGASSEVADUZ LIECHTENSTEIN 』,再將該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連同「和鑫LGT 帳戶」於96年4 月30日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124 萬4946.61 美元之編號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交由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李善玉據以填製「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使李善玉錯誤填載收款內容為『LGT 定存到期解約』、『LGT 匯入款』,「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璟芬再依上開不實「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不實登載96年4 月30日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內之318 萬9433美元為『定期存款-LGT BANK 美金』、『LGT 匯入款』、『LGT 定存到期解約』,供會計師查核「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所用。 ⑵楊淑嬌又將「Able公司BNP 帳戶」於96年5 月2 日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150 萬美元之編號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將匯款地區國別欄自『HK HONG KONG』變造為『LI LIECHTENSTEIN』,匯款人欄自『0000000 、ABLE ADVANCE LTD』變造為『SINTEK PHOTRONIC CORP 、TAIPEI』,匯款銀行自『BPPBHKHH、BNPPARIBASPRIVATE BANK (HONG KONG )、CENTRAL TOWER FLOOR 00-0000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 HONG KONG 』變造為『BLFLLI2X、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AG、12HERREN-GASSE VADUZ LIECHTENSTEIN』,並將該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李善玉據以填製「銀行存款收支憑証」,使李善玉錯誤填載收款內容為『LGT 定存到期解約』、『LGT 匯入款』、『LGT 定存利息匯入』,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再依上開不實「銀行存款收支憑證」、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不實登載96年5 月2 日匯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內之150 萬美元為『定期存款-LGT BANK 美金』、『利息收入-定期存款』、『LGT 匯入款』、『LGT 定存利息匯入』、『LGT 定存到期解約』、『LGT 定存利息收入』。⑶楊淑嬌接續將「Able公司BNP 帳戶」匯入「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502 萬3859美元之編號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其中匯款地區國別欄自『HK HONG KONG』變造為『LI LIECHTENSTEIN』,匯款人欄自『0000000 、ABLE ADVANCE LTD』變造為『SIN HSIN INVESTMENT LTD 、0000 FL GUENG FU EAST ROAD、HUKO HSIAN HSINCHUHSIEN 』,匯款銀行欄自『BPPBHKHH、BNP PARIBAS PRIVATE BANK(HONG KONG )、CENTRAL TOWER FLOOR 00-0000 QUEEN'S ROAD , CENTRAL HONG KONG ,HONG KONG 』變造為『BLFLLI2X、LGT BANK IN LIECHTENSTEIN AG、12 HERRENGA-SSE VADUZ LIECHTENSTEIN 』,並將該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連同「鑫新LGT 帳戶」於96年4 月30日匯入「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289 萬6987.12 美元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即事實三㈣1部分),交由不知情之「鑫新投資公司」財務人員臺芳蘭,據以填製「繳款單」,使臺芳蘭錯誤填載收款內容為『LGT 美金定存解約USD 7,920,846.12,匯入台新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經楊淑嬌決行,再交由不知情之「鑫新投資公司」會計人員孫莉雯依上開不實「繳款單」、變造後之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不實登載96年4 月30日匯入「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之『LGT 美金定存解約為779 萬2291.03 美元、LGT 美金定存息為1285 55.09 美元』即共計款項792 萬846.12美元為LGT 美金定存之本息,並沖銷原帳列『定期存款』,供會計師查核「鑫新投資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並依此查核「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所用。 ⒐楊淑嬌除於96年4 月30日將上開變造後編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傳真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予不知情之查帳人員劉湘怡,使會計師誤認「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LGT 定期存款,於95年底、96年3 月31日存在且部分款項已於96年4 月30日匯回外,並於96年4 月30日虛偽製作匯款指示單,經張文毅簽署,佯為通知「LGT 銀行」承辦人員Christine Ng將「和鑫LGT 帳戶」內150 萬美元匯回「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並偽造Christine Ng回覆將依指示匯款之電子郵件私文書後,傳真予劉湘怡,藉以取信會計師,「和鑫光電公司」業將存放在「LGT 銀行」之定期存款全數匯回。 ⒑陳威宇另與張文毅、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LGT 銀行」回函之私文書(詳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卷一第121 至122 、124 至125 、133 至136 、143 至148 、169 至178 頁),作為「和鑫LGT 帳戶」、「鑫新LGT 帳戶」確有定期存款。 ㈤陳威宇、楊淑嬌與張文毅分別以上開方式欺瞞會計師,使會計師簽證①「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和鑫光電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525,135,000 元、「受限制資產- 流動」為218,393,000 元,在財務報表附註(續)之受限制流動資產記載「定期存款- 外幣190,080,000 元」、「受限制資產-外幣係存在LGT Bank之美金定期存款履約保證金,本公司預計於96年4 月到期後全額匯回」,另在「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載明:LGT Bank金額231,034,000 元,利率5.144 ﹪,美金7,100 仟元於96年1 月已到期匯回之訊息;②「和鑫光電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之之合併資產負債表記載,「和鑫光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928,806,000 元、「受限制資產- 流動」為624,913,000 元,在合併財務報表附註(續)之受限制流動資產記載「定期存款- 外幣443,641,000 元」、「受限制資產-外幣係存在LGT Bank之美金定期存款履約保證金,本公司預計於96年4 月到期後全額匯回」之訊息;③「和鑫光電公司」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3 月31日之「受限制資產- 流動」為217,313,000 元,另在財務報表附註(續)之受限制流動資產記載「定期存款- 外幣193,000,000 元」、「受限制資產-外幣係存在LGT Bank之美金定期存款履約保證金,本公司預計於96年4 月到期後全額匯回」之訊息。陳威宇、楊淑嬌與張文毅均知悉上述①至③財務報表內容不實,而由有犯意聯絡之張文毅在上述①至③財務報表之董事長欄署名;陳威宇則審查上述①至②經會計師查核完竣後之財務報表,認為尚無不符,出具監察人審察報告。致上述財務報告上不實記載,予以申報並公告,使投資大眾誤以為該存款係履約保證金,實則張文毅、陳威宇已將「和鑫LGT 帳戶」內全部定期美金存款、「鑫新LGT 帳戶」部分美金存款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且張文毅、陳威宇、楊淑嬌上開由「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匯款行為,導致下述事實六、七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事實,應屬重大虛偽內容,足使投資大眾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 四、「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 ㈠96年6 月間,擔任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文毅,趁「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進行「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之機會,透過游裕發聯絡陳燦堂,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張文毅職務、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工程款僅160 萬元,竟謀議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上開工程,並將工程款浮報至2026萬6667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128萬元),差額則退回予張文毅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謀議既定,張文毅隨即指示「和鑫光電公司」員工為下列行為。 ㈡時任「南京冠鑫公司」副廠長之蔡旭恭承張文毅之命回「和鑫光電公司」擔任廠務相關事務;蔡旭恭明知上開工程僅將小規模施作,仍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張文毅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依張文毅指示之金額,於96年6 月15日製作「請購單」,提出請購「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佯稱需求金額為2149萬元,並建議參考廠商「百總」、「志品」、「帆宣」3 家,經不知情林俊宇(此部分罪嫌不足,業為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於同日決行後,即由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鄭元豪於同日依該「請購單」及主管之指示由「百總工程公司」直接承作,工程總價為2026萬6667元(未稅),製作「詢議價記錄表」,由主管即不知情之譚立偉核准,再經林俊宇於96年6 月20日補行簽核決行。鄭元豪於96年6 月15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時,即製作「訂購單」,逕以2026萬6667元(未稅,含稅後為2128萬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經譚立偉核准,並將該「訂購單」傳真至「百總工程公司」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秀美,交由陳燦堂於當日即96年6 月15日予簽名確認,並回傳至「和鑫光電公司」。 ㈢陳燦堂明知該合約之金額不實,部分金額將退回給張文毅等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備料款30% 及施工款50% ,各為638 萬4 千元、1064萬零1 元(均含稅),譚立偉並於同(15)日,接續製作2 份「預付請款單」,先以「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上開2 張統一發票,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1702萬4001元,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丁福昭,據以於同(15)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前揭預付設備款,經不知情之張恭得審核、核准。 ㈣蔡旭恭為符合支付程序,明知「百總工程公司」大部分工程均未實際施作,仍於96年6 月22日製作不實「工程驗收報告」,佯稱「百總工程公司」已完成「MAU 外氣空調箱檢修」、「FFU 及濾網檢修」、「air shwer 檢修」、「無塵烘手機檢修」、「洗塵傳遞箱檢修」等項目,並登載『依P/O 內容設備安裝完成請領50% 工程款(合計共請領80% 款項)』之不實事項於該「工程驗收報告」,經林俊宇於96年6 月22日核准,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人員,於96年6 月25日匯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上揭1702萬4001元,款項自「和鑫光電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付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隨即於96年6 月25日,另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內,將同額現金,委由林秀美匯至陳燦堂之弟即不知情之陳永發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合庫雙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陳燦堂再指示陳永發於同日即96年6 月25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1702萬4000元。 ㈤楊淑嬌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其等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5日受張文毅之指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中和辦公室之樓下,向陳燦堂拿取上開自「合庫雙和分行」陳永發帳戶提領之1702萬4000元現金,並交付張文毅。 ㈥陳燦堂復指示林秀美於96年7 月18日開立如【附表九】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尾款20% ,即425 萬5999元(含稅),蔡旭恭亦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僅小額施作,仍於96年9 月12日,出具不實「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佯稱工程已全數依約完工,而如數請領工程款項,經林俊宇於同年月14日核准,蔡旭恭再於該日出具「進貨驗收單」,使譚立偉據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上開工程尾款,進而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張瑜真,誤認上開工程已全數完工,而於96年9 月27日製作「轉帳傳票」,將2026萬6667元全數轉為資產科目『未攤銷費用』,作為「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425 萬5999元之應付設備款之依據,經張恭得審核及不知情之吳靜怡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李善玉辦理付款作業,楊淑嬌明知上開425 萬5999元並非全數支付予「百總工程公司」,故而指示李善玉應將款項匯至其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李善玉即於96年10月25日將425 萬5999元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款項一經匯入,楊淑嬌即於96年10月25日將其中261 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 萬元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 萬3333元。 ㈦於96年12月間,因楊淑嬌友人陳永清向楊淑嬌商借120 萬元以供週轉,期間一年,楊淑嬌在預扣利息4 萬8000元後,即於96年12月10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115 萬2000元至陳永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清合庫城內帳戶)內。嗣於97年12月9 日楊淑嬌持陳永清擔任負責人之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至AE0000000 、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3 張兌現受償。 ㈧楊淑嬌、蔡旭恭、陳燦堂與張文毅以上開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1968萬元,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張文毅收受楊淑嬌於上述㈤所交付之現金,獲利1702萬4000元;楊淑嬌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115 萬2000元出借予陳永清,陳永清清償120 萬元給楊淑嬌,楊淑嬌獲利120 萬元。 五、「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 ㈠背景說明:96年間「和鑫光電公司」為募集資金,擬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經國內證券承銷商「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初步評估,建議應將其透過「鑫新投資公司」轉投資之「Fortune Asia Fund I 」(中譯:錦鑫公司)予以出售。「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趁「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進行「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曝光機平臺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機會,透過游裕發找來陳燦堂,其等明知「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施作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能力,亦將不實際施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張文毅職務、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謀議佯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上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將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退回予張文毅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 ㈡蔡旭恭(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受張文毅之通知因欲解決「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困難,必須虛構工程,挪移資金云云,明知「百總工程公司」實際上無能力施作該工程,仍與張文毅、陳燦堂、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張文毅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3 日製作「請購單」,佯稱請購「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金額5082萬元,並逕建議廠商為「百總工程公司」一家,經林俊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決行後,蔡旭恭即將該「請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譚立偉據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經林俊宇決行,譚立偉再於96年9 月14日製作「訂購單」,以4840萬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5082萬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 ㈢陳燦堂明知該合約之工程款將退回給張文毅等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附表十】編號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於10月3 日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予譚立偉,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30% ,即1524萬6000元(含稅),譚立偉係於96年10月3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先以「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統一發票經張文毅簽核,請款預付「百總工程公司」1524萬6 千元,使不知情之張瑜真據以於96年10月3 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筆預付設備款,經不知情之張恭得核准,再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於96年10月4 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1524萬6 千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陳燦堂收款後,隨即於96年10月4 日委由林秀美將全額轉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並指示陳永發於同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1524萬6 千元。 ㈣楊淑嬌與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其等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楊淑嬌於96年10月4 日受張文毅指示,至「百總工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上開自「合庫雙和分行」陳永發帳戶提領之1524萬6 千元現金。 ㈤陳燦堂承前犯意,接續指示林秀美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0月4 日如【附表十】編號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予譚立偉,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評估報告提供款50% ,即含稅為2541萬元,譚立偉亦於96年10月3 日製作「請款單」,而蔡旭恭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卻仍於96年10月4 日出具不實之「進貨驗收單」,交由譚立偉連同其所製作「請款單」及「百總工程公司」傳真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2541萬元,使張瑜真據以於96年10月4 日製作「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筆工程款,經張恭得核准,再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於96年10月8 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除保留部分補貼稅額外,即於96年10月9 日,另以「百總工程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總兆豐中山帳戶)匯款2 千萬元;及於96年10月11日自「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匯款347 萬4000元,各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6年10月11、12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 千元;嗣後仍由與張文毅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楊淑嬌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 ㈥楊淑嬌取得前開事實五㈣、㈤之現金3872萬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以「Heng Yi and Co」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 美元、36萬9400美元,總計110 萬美元,至張文毅設立之境外公司「Moonlit Group S .A .」(下稱Moonlit 公司)在ABN AMRO Bank N . V . (中譯:荷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Moonlit 公司ABN 帳戶)內,「Moonlit 公司」再於96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 萬美元轉匯至「鑫新臺新建北外匯帳戶」內,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 ㈦96年12月間,蔡旭恭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仍於96年12月8 日製作不實「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佯稱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云云,經林俊宇於96年12月17日核准,蔡旭恭進而於96年12月18日製作不實之「進貨驗收單」,擬請領「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20%驗收」之工程尾款,交由譚立偉辦理請款。另陳燦堂亦指示林秀美於97年1 月2 日開立【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尾款1016萬4 千元(含稅),譚立偉即於97年1 月4 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百總工程公司」該工程尾款,使張瑜真誤認上開工程已經全數完工,而於97年1 月11日製作「轉帳傳票」,將實際上未施作之工程款項4840萬元,轉為資產科目『房屋及建築- 附屬設備』,並載明「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1016萬4 千元之應付設備款,經「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璟芬審核、張恭得核准後,即由不知情之李善玉辦理付款作業。 ㈧楊淑嬌明知上開1016萬4 千元並非全數支付予「百總工程公司」,仍承前犯意聯絡,指示李善玉應將款項匯至其與張文毅實質控制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李善玉即於97年1 月25日將款項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楊淑嬌旋於97年1 月30日將「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216 萬667 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用以補貼「百總工程公司」部分稅額。而「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其餘款項,包括事實四「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回扣之餘額,則經楊淑嬌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現金,其中【附表十一】編號二羅列部分,則係楊淑嬌於97年2 月22日提領現金450 萬元,同日另匯款400 萬元至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作為林俊宇配合下述事實六作業之代價。 ㈨楊淑嬌、陳燦堂、蔡旭恭與張文毅以上開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資產高達5082萬元,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六、「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 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轉手交易案: ㈠背景說明:張文毅曾於事實三中,指示「蘇州冠鑫公司」於96年1 月29日、4 月25日分別以預付設備款、預付貨款名義,匯款2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總計4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輾轉轉匯至「和鑫LGT 帳戶」,以訛匡會計師出具「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導致「蘇州冠鑫公司」遭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查核,陳武雄多次於會議中,要求張文毅、楊淑嬌應予解決;張文毅另為因應陳武雄多次向其催討先前出售予「和鑫光電公司」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基因公司)、「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張文毅為避免遭陳武雄催討,遂計畫將前揭股票出售予他人名下。是以張文毅乃與林俊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淑嬌共謀以「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5 臺帳面價值已全數折舊之「3.5 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下稱湖口廠舊設備)先出售,再佯充新設備進口至南科廠,套取資金,以返還「蘇州冠鑫公司」前揭匯款,及取得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之資金。 ㈡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即尋求陳燦堂之協助,經陳燦堂應允後,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由陳燦堂提供境外公司「Pai Chung Technology Co . 」(下稱百總科技公司)、「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下稱Options 公司)進行轉手交易,其等規劃前述「湖口廠舊設備」先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再由「百總科技公司」轉售予「Options 公司」,「Options 公司」再以該等設備混充新設備,由「和鑫光電公司」向之採購進口,陳燦堂再將差價轉匯至楊淑嬌指定帳戶內之謀議。 ㈢張文毅、林俊宇隨即在「和鑫光電公司」五股辦公室告知受雇人譚立偉(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蘇州冠鑫公司」有資金需求,要求譚立偉配合辦理採購作業,譚立偉知悉該採購實係為籌資金以援助「蘇州冠鑫公司」,仍與張文毅、林俊宇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配合辦理下列採購作業;林俊宇另向受僱人吳正雄(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表明「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有一批報廢機臺,會先運至海外,而要求吳正雄以技術處名義提出請購,將該等機臺購回,佯稱作為實驗用途,買賣價款則為供「蘇州冠鑫公司」資金需求之用,吳正雄即與林俊宇等人基於前揭犯意聯絡,依林俊宇之指示,於96年10月15日製作「SINTEK Particle 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臺導入專案」評估報告,建議「和鑫光電公司」應採購冶具洗淨機(Tooling Cleaner )1 臺、枚葉式傳送機(Glass Transportation Cleaner)1 臺、PHOTO Pattern 成型機(PHOTO Pattern Machine )1 臺、AOI 多功能檢查機(AOI Multifunction Inspector )2 臺,預估經費1 億7500萬元,經林俊宇核准。另陳燦堂亦於96年10月15日指示劉欣萍依「和鑫光電公司」提供之「緯瑩企業有限公司」「ESTIMATE」(報價單)轉作以「Options 公司」名義製作之「ESTIMATE」,佯對「和鑫光電公司」提出前揭機臺之報價,金額520 萬美元,交由譚立偉辦理採購作業。於96年11月22日,吳正雄續行請購程序,製作「請購單」,佯對前揭機臺提出請購,並逕行指定廠商為「Options 公司」,經林俊宇於同日即96年11月22日決行,譚立偉隨即於96年11月26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佯與「Options 公司」進行詢、議價,議定交易金額為520 萬美元,付款條件為『CIF (抵港)80% ;FAT (驗收)20% ;T/T 即期』,再經林俊宇於96年11月27日決行後,譚立偉即於96年11月30日製作「訂購單」,佯向「Options 公司」採購上開機臺,經陳燦堂予以簽名確認。 ㈣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為製作貨物流程,乃透過不知情之「南京冠鑫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邦,引介葉志麟(葉志麟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法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Fast Technology Co .Ltd ,下稱法斯特公司)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陳燦堂則另指派游裕發向「法斯特公司」表達購買「和鑫光電公司」之「湖口廠舊設備」之意願,並於97年1 月2 日以「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合意以3 萬3 千美元向法斯特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促使法斯特公司於97年1 月7 日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林俊宇再指示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廠務副處長鄭志龍,先將「湖口廠舊設備」打包送至「法斯特公司」指定之處所,又指示鄭志龍於97年3 月3 日製作簽呈,簽請將「湖口廠舊設備」【含:光罩清洗機( Mask Cleaner )1 臺、出貨前清洗機(Final Cleaner )1 臺、欠陷確認機(Inspection System1cf21)2 臺、三合一(顯影、蝕刻、清洗)1 臺】以93萬元出售予「法斯特公司」,經林俊宇於97年3 月17日核准,「法斯特公司」並於97年3 月17日將「百總科技公司」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法斯特彰銀高雄帳戶)之扣除匯費後,價款3 萬2982美元,結售為新臺幣102 萬117 元,轉匯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法斯特彰銀前鎮帳戶),再於同日即97年3 月17日,將其中93萬元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和鑫合庫北三重帳戶),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毛詩君,據以製作97年3 月17日「轉帳傳票」,登載意指「和鑫光電公司」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之事項。 ㈤陳燦堂承前犯意,於97年2 月25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劉欣萍向「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運通公司)取得上開設備自基隆港運輸出口至新加坡,再自新加坡進口至高雄港之報價單,經陳燦堂同意後,劉欣萍即辦理設備出口再進口之作業;劉欣萍先以「和鑫光電公司」提供之「PACKING/WEIGHT LIST 」及「COMMERCIAL INVOICE」改製為「法斯特公司」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之文件,委託「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報關公司)於97年2 月29日辦理出口報關,並委託「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輸作業,將上開湖口廠舊設備出口至新加坡,於97年3 月9 日運抵,在設備運抵新加坡之前,劉欣萍即於97年3 月5 日,依「和鑫光電公司」提供之設備名稱,以「Options 公司」名義製作「PACKING LIST」及「INVOICE 」,經陳燦堂簽名後寄交給譚立偉供作請款之用,並使「立達運通公司」以新名稱,將同一批設備,再自新加坡進口至臺灣,佯為「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 公司」採購之新設備,而於97年3 月17日抵達高雄港,97年3 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 ㈥譚立偉承前犯意,在收取劉欣萍所製作「PACKING LIST」及「INVOICE 」後,隨即進行請款作業,於97年3 月7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以『與廠商達成協議,設備抵港後,需於5 個工作日內匯款,先以預付方式進行作業,設備抵港即可立即匯款』為由,請款支付「Options 公司」416 萬美元,相當於新臺幣1 億2881萬4 千4 百元,而「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世強,於97年3 月6 日即已製成「轉帳傳票」,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Options 公司」416 萬美元之預付設備款,經「和鑫光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璟芬、張恭得分別審核、核准;復經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佳吟於97年3 月7 日製作「轉帳傳票」以沖銷前揭預付設備款,嗣於97年3 月10日,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遂自「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416 萬美元至「Options 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華銀香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 月12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415 萬9987.12 美元,起訴書誤載為415 萬9987.21 美元)。楊淑嬌則於「和鑫光電公司」匯出款項時,即通知陳燦堂應將約定報酬以外之款項,匯至「Able公司BNP 帳戶」內,陳燦堂即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即97年3 月12日,將其中411 萬7 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 帳戶」(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3 月13日匯入),款項一經匯入,張文毅即指示楊淑嬌於同(13)日將其中400 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州冠鑫中國建設蘇州帳戶)。 ㈦吳正雄明知自「Options 公司」進口之機臺原為湖口廠舊設備佯充新設備進口,仍承前犯意,予以驗收,並於97年5 月26日製作「進貨驗收單」,譚立偉據此,於97年5 月27日,製作「請款單」,請款支付「Options 公司」尾款104 萬美元,相當於新臺幣3141萬8 千4 百元,使不知情之吳世強於97年5 月27日製作「轉帳傳票」,將52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之1 億6023萬2 千8 百元,全數轉為資產科目『機器設備』,並成立「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Options 公司」104 萬美元之應付設備款,經林璟芬審核及不知情之吳靜怡核准後,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97年5 月29日,自「和鑫臺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04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5 月30日匯入,扣除匯費等,實際匯入金額為103 萬9987.15 美元),款項匯入後,陳燦堂再依約定保留部分為報酬,而於97年6 月2 日,將其中99萬84美元轉匯至楊淑嬌指定之「Able公司BNP 帳戶」內(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6 月3 日匯入)。 ㈧楊淑嬌承前犯意,受張文毅之指示,將陳燦堂匯入「Able公司BNP 帳戶」之99萬84美元,連同該帳戶內餘額,於97年6 月3 日轉匯103 萬5000美元至「Moonlit 公司ABN 帳戶」內(不包括銀行手續費50美元,另因匯款時間差,款項於97年6 月4 日匯入)。張文毅、楊淑嬌將匯入款連同「Moonlit 公司ABN 帳戶」餘額,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再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103 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原擬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嗣因程序不符,乃於97年9 月17日先退回款項,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9 月18日起至97年9 月26日止,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lit 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後,張文毅、楊淑嬌再於97年10月8 日,將103 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完成交易。 ㈨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譚立偉、吳正雄與張文毅以上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扣除相關費用後,至少陳燦堂於事實六㈥、㈦所示各匯回411 萬7 千美元、99萬84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予張文毅、楊淑嬌,依97年3 月10日、5 月29日「和鑫光電公司」匯款與「Options 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內記載之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分別為30.735元、30.535元,計算各相當於新臺幣1 億2653萬5995元、3023萬2214.94 元,共計犯罪所得達1 億5676萬8209.94 元,並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楊淑嬌於97年2 月22日自其實質保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現金450 萬元,同日將前揭450 萬元中之400 萬元匯至林俊宇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內,作為林俊宇配合作業之代價。 七、「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 ㈠背景介紹:張文毅在前述事實三中,指示「南京冠鑫公司」於96年4 月27日以預付款名義,匯款1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嗣後「南京冠鑫公司」遭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查核,時任「南京冠鑫公司」副總經理林俊邦多次向張文毅、楊淑嬌反應,需儘速將100 萬美元匯回「南京冠鑫公司」,以解決外匯核銷問題。 ㈡林俊宇、楊淑嬌與張文毅乃於97年間某日,在「和鑫光電公司」五股辦公室內商議,經楊淑嬌提議:「不然就把微振動的工程再拿出來做一次」等語,經張文毅同意,張文毅再透過游裕發,取得陳燦堂配合,詎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燦堂、游裕發均明知「百總工程公司」並無微振動檢測之能力,亦將不實際進行檢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其等職務、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佯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額後,再由「百總工程公司」退回予張文毅、楊淑嬌,用以彌補前述「南京冠鑫公司」之虧空。謀議底定,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隨即為下列行為: ⒈林俊宇於97年5 月1 日,在「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總經理辦公室內,向受僱人陳宏明表示因大陸廠資金問題,需以墊高工程款方式將錢挪移到大陸等語,陳宏明應允後,乃與林俊宇、楊淑嬌、張文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其等職務、非常規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旋於翌日即97年5 月2 日,在「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內,製作「關於南科廠無塵室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專案簽呈,並指示不知情之廠務部課長李連飛,依據「百總工程公司」提供之報價單,製作「預算追加申請單」、「請購單」,建議廠商為「百總工程公司」1 家,經陳宏明核准、林俊宇決行,使不知情之鄭元豪亦於97年5 月2 日製作「詢議價記錄表」,佯與「百總工程公司」進行詢、議價,議定交易價格為3325萬元(未稅),交由不知情之譚立偉於97年5 月5 日補簽核,林俊宇亦於同日補簽決行。鄭元豪另於97年5 月2 日亦製作「訂購單」,以3325萬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3491萬2500元)向「百總工程公司」採購上開工程。 ⒉陳燦堂明知該交易為不實,工程款將退回給張文毅等人,除與張文毅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外,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7年5 月2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秀美開立發票號碼為ZU00000000,銷售額3325萬元,稅額166 萬2500元,發票金額3491萬2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佯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使譚立偉於97年5 月5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再使不知情之吳世強,據以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不實登載「和鑫光電公司」應支付百總工程公司3491萬2500元之預付設備款,經不知情之林璟芬、張恭得分別審核、核准,再使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於97年5 月5 日,自「和鑫光電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鑫台新竹科帳戶)全額匯款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陳燦堂收款後,隨即另以其弟陳燦松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分別於97年5 月6 日、7 日匯款3142萬1250元、174 萬5625元,總計3316萬6875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陳燦堂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7年5 月7 日、8 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 萬5625元,由與張文毅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楊淑嬌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 ⒊楊淑嬌取得前開現金3316萬6875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於97年5 月8 日,以「Heng Yi and Co」匯款1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內,張文毅、楊淑嬌再於翌日即97年5 月8 日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 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南京市中央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南京冠鑫中國建設南京中央門帳戶)內,歸墊前述預付款項。 ⒋嗣後陳宏明於97年6 月5 日出具不實之驗收報告,表示上開工程驗收合格,經林俊宇核准後結案。是以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陳燦堂與張文毅以上開違背職務、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高達3491萬2500元,使「和鑫光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八、查獲過程: ㈠檢察官另案於100 年8 月4 日命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00樓之0 「百總工程公司」搜索,扣得「百總工程公司」之會計內帳,懷疑「和鑫光電公司」、「南鑫光電公司」遭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以虛增工程款等方式掏空,旋即指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並於同日扣得【附表十三】之物。 ㈡法務部調查局於102 年1 月11日再次持搜索票,至上址「百總工程公司」搜索,扣得【附表十四】之物。並於同日,為警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張文毅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十五】之物。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18日19時20分,在桃園機場拘提林俊宇,並由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林俊宇後查扣如【附表十六】之物。另林俊宇於102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訊問時,提出與檢察官扣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物。 ㈣「和鑫光電公司」提出【附表十八】、【附表十九】所載資料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調【附表二十】所示文件資料。 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11月1 日,持搜索票分別①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楊淑嬌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一】之物;②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0 樓之00「法斯特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二】所載之物;③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33樓之2 「百總工程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段0 號0 樓、0 樓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四】之物。 ㈦張文毅於101 年10月3 日提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二五】之物。 九、查扣不法所得: ㈠林俊宇於102 年5 月1 日自動繳交事實六所示400 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5日,分別⑴查扣張唐繁(張文毅之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39 )及坐落其上址設臺北市○○區○○里○○街0 號0 樓之0 之房屋建物;⑵查扣張漢貴(張文毅之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巷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建物;⑶查扣原登記於楊淑嬌名下,於101 年5 月18日贈與其夫莊清海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0 樓之房屋建物。 十、案經「和鑫光電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楊淑嬌、陳燦堂、陳威宇就原審判處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蔡旭恭、陳宏明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吳正雄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06 年6 月1 日撤回上訴,檢察官對於本件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六、九及和鑫光電公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就被告楊淑嬌、陳燦堂、陳威宇判處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被告陳燦堂對於「事實二、四至七」之「人證」爭執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燦堂對於①「事實二」共同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於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孫初偉、趙世捷、黃文焱、林紹詳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415 頁,原審卷2 第94至97、103 頁)。②「事實四」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蔡旭恭於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劉琼琪、陳永清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415 頁,原審卷5 第10、13至15頁)。③「事實五」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蔡旭恭於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李連飛、陳宏明、李善玉、劉琼琪、王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415 頁,原審卷5 第194 至196 、215 頁)。④「事實六」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吳正雄、譚立偉於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劉欣萍、葉志麟、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王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415 頁,原審卷5 第177 至179 、221 頁)。⑤「事實七」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陳宏明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秀美、李連飛、王秋娥於警詢之證述,均認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415 頁,原審卷7 第21至25、131 頁反面)。 ㈡經查: ⒈共同被告張文毅、證人陳武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張文毅、陳武雄現經通緝中,且無法證明張文毅、陳武雄於警詢中有關被告陳燦堂涉及事實二、四至七之供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可信之特別情形,被告既主張該等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共同被告楊淑嬌、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證人林秀美、孫初偉、趙世捷、黃文焱、林紹詳、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陳宏明(針對事實六而言)、王秋娥、李善玉、劉欣萍、葉志麟、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咸為傳聞證據,其中①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孫初偉、趙世捷、黃文焱、林紹詳、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王秋娥、李善玉、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均未於審判中對被告陳燦堂涉嫌之事實作證;而②楊淑嬌、林俊宇、蔡旭恭、林秀美、劉欣萍、葉志麟皆曾因被告陳燦堂涉嫌部分到庭作證,其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上開①②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張文毅、楊淑嬌、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陳燦堂犯罪之陳述,就被告陳燦堂之而言,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①共同被告張文毅業經逃匿,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張文毅於偵查中供述具有可信或必要之特別狀況。②共同被告楊淑嬌、林俊宇、蔡旭恭、譚立偉、吳正雄、陳宏明於偵查中有關被告陳燦堂部分,檢察官亦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具結後作證,亦無引用共同被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前揭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有關事實一之公司沿革、人物介紹等,有「和鑫光電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資料(和鑫基資卷第1 至2 、5 至28頁)、經濟部函覆之「南鑫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宗(南鑫基資卷1 、2 )、張文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1 第153 頁)、「和鑫光電公司」組織系統、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和鑫基資卷第36至37頁)、事實六之訂購單(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0頁)、事實四之請購單(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7 頁)、事實五之請購單(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⑴第6 頁)、事實六之SINTEK Particle 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台導入專案評估報告(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58至63頁)、事實七之陳宏明於97年5 月2 日撰寫之簽呈、預算追加申請單(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7 至9 頁)、「百總工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搜卷⑴第20頁),且為各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事實。 參、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涉犯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2 人之辯解: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 第145 至147 頁): ⒈南鑫光電工程公司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由百總工程公司得標,實際由百總工程公司與天汗工程公司共同承作。天汗工程公司製作估價單,百總工程公司於92年3 月以該估價單與南鑫公司議價,議定工程款為3 億5890萬元,當時未有書面契約,但已進行施工,書面契約係於92年9 月28日簽立。 ⒉被告陳燦堂與楊淑嬌、游裕發一同至南鑫光電公司台北辦公室樓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開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並非由被告陳燦堂或百總工程公司人員掌管。 ⒊百總工程公司與天汗工程公司就承作南鑫光電公司上開工程,設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共同帳戶,作為工程款匯款帳戶,提領款項須經百總工程公司及天汗工程公司共同蓋章。 ⒋被告陳燦堂於工程進行中,指示百總工程公司會計開立統一發票(包含【附表三】浮報之發票)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南鑫光電公司之被告楊淑嬌則指示會計將上開請領之工程款項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 ⒌被告楊淑嬌於【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提領表列金額至臺北市○○路00巷0 號某「林先生」處;且於【附表五】、【附表八】所示時間、金額,將資金轉匯回至和鑫光電公司,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款項。 ⒍被告楊淑嬌於92年7 月30日,將【附表六】所示金額,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並因合庫五股分行襄理黃文焱之推銷,於92年7 月31日、8 月11日、13日、14日、15日,分別將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850 萬元、36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400 萬元轉匯至「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以購買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被告楊淑嬌嗣於92年10月14日、93年5 月24日將上開基金贖回,並於92年10月16日、93年5 月25日分別將1150萬5000元、460 萬2000元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及提領現金295 萬1000元。 ⒎南鑫光電公司補貼百總工程公司【附表三】浮報發票之營業稅總計1150萬5 千元及93年5 月25日補貼營所稅460 萬2000元,匯入百總華銀五甲帳戶。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解(本院卷3 第495 至529 頁): ⒈「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存摺及印章係游裕發要求持有,方便南鑫光電公司日後預付款撥款之用。至於之後「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帳戶之款項提領、用途、資金流向,均為和鑫光電公司自行操控,被告陳燦堂並不知情。 ⒉被告陳燦堂主觀上係依工程總價3 億5890萬元工程款契約請款,該虛增工程項目Y 到Z3之部分,非被告陳燦堂所書立,被告陳燦堂完全不知情。 ⒊本案「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123 至125 頁之訂購單,僅為業主之內部文書,並未傳給百總公司確認。 ⒋南鑫光電公司已為和鑫光電公司吸收合併,本件僅係和鑫光電公司將資金委託地下匯兌經由香港轉匯再回到和鑫光電公司,以此沖銷本來即屬虛列之「應收帳款」,就和鑫光電公司而言,並無受有損害。 ⒌被告陳燦堂主觀上認為百總工程公司得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項,並無幫助「南鑫光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無故意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認識。 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關於事實二部分之主文未依法諭知減刑,顯係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有違誤。 ㈢被告楊淑嬌之辯解(本院卷4 第39至69頁): ⒈被告楊淑嬌不知百總工程公司無施作無塵室工程之能力,且未參與被告陳燦堂、張錫強、張文毅、游裕發等人關於議價及虛列【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事。 ⒉被告楊淑嬌既非虛增和鑫光電公司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之共犯,自無動機或圖利與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游裕發等人為何犯意聯絡。 ⒊被告楊淑嬌僅是基層員工,無侵害和鑫光電公司權利之行為與能力,本件所有款項均已回到和鑫光電公司,和鑫光電公司既無實際損害,被告楊淑嬌自無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二、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證人林秀美、劉志春、林文魁、凃仁晃、趙世捷、陳勁州、黃鴻傑、黃文焱、林紹詳、張恭得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南鑫光電公司」變更登記卷宗、和鑫光電公司92年度年報、劉志春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南鑫G5工程/付款進度表」、南鑫光電公司與百總工程公司簽訂前揭工程之「工程合約」、百總工程公司支票號碼FC0000000 號支票、UY00000000、UY00000000、UY00000000、UY00000000號、VY00000000、VY00000000、WY00000000、WY00000000號發票8 紙、南鑫光電公司92年6 月23日「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南鑫光電公司92年7 月15日、92年7 月28日、92年10月1 日、92年11月5 日、92年11月19日、93年5 月20日「進貨驗收單」(收貨單號:RV0-000000、RV0-000000、RV0-000000、RV0-000000、RV0-000000、RV0-000000);南鑫光電公司92年7 月15日、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7 日、92年11月27日、93年5 月20日「請款單」(帳款編號:FIX-000000、FIX-000000、FIX-000000、FIX-000000、FIX-000000);南鑫光電公司92年7 月16日、92年7 月23日、92年7 月29日、92年8 月5 日、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12日、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25日、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25日、92年12月31日、93年7 月5 日、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25日、94年3 月17日、94年3 月2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11月8 日合金總託字第1010027441號函、凱基投信公司受益人交易明細、凱基凱旋基金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南鑫光電公司92年7 月29日、92年8 月25日「零用金付款申請單」、停車費統一發票共9 張、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百總慶豐高雄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元大高雄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號碼CSA0000000、CSA0000000號支票影本、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南鑫光電公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FAT 報告、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外匯收入明細表、和鑫建華新竹帳戶交易明細表、建華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儒圓土銀新工帳戶交易明細表、和鑫土銀新工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水單、電文、匯出匯款明細帳、取款憑條、支取登錄單、存款憑條、存入登錄單、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2年7 月21日、92年7 月28日、92年7 月29日、92年8 月11日、92年8 月13日、92年8 月14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涉犯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燦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開立上開發票請款及將百總工程公司名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一事,是應審究者為:被告陳燦堂所為是否可認係與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行為?被告陳燦堂此舉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論述如下: ⒈被告陳燦堂所為是否可認係與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等人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行為? ⑴實際施作南鑫光電公司上開工程之天汗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志春於偵訊證稱:我有跟百總工程公司一起承攬南鑫光電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興建工程」,這份總價3 億5890萬的工程估價單是我們天汗工程公司幫百總公司製作,估價時有包括工程所有材料及費用;檢察官提示總價5 億8900萬的合約書是我第一次看到;天汗工程公司提出的估價單與工程合約書中的工程估價單相較,另外多了Y 、Z 、Zl、Z2、Z3項,跟我所提出是不一樣的;該工程主要部分都是天汗工程公司施作,但Y 、Z 、Z1、Z2、Z3項部分,天汗工程公司沒有作,這些都是材料的錢,屬於電線電纜、鍍鋅鋼板,我提出3 億5890萬的估價單也有包括這些材料在內,我不知道合約還包括這些材料費用總共2 億3010萬,天汗工程公司施作這工程時,沒有額外再去買一些材料,我們發包給小包,他們都連工帶料去做,百總工程公司沒有另外再買材料給我們施作等語(偵卷10第182 至183 頁)。另負責南鑫光電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監造之證人黃鴻傑於偵訊亦證稱:本件工程大部分是由天汗工程公司施作,但合約上的窗口是百總工程公司;這份工程合約是我第一次看到,合約書上面Y 部分是屬於電纜電線及25仟伏特電纜線,但這工程不需要這種25仟伏特的電纜線;PVC 、PEX 電纜線在A 到X 的細項都包含在內;Z 是汽油、柴油,這個工程根本就不需要;照明設備會有,但已包括在A 到X 細項內;Z1是鍍鋅跟不鏽鋼,是做風管用的、Z2是環氧樹脂、Z3是鍍鋅鋼管,是做水路系統的材料,這在A 到X 的細項也都有包括在內,工地有這些材料,但不是另外再買的;百總工程公司在這工程施作期間,沒有額外的看到Y 、Z 、Z1、Z2、Z3這些材料,這工程是我主驗,工程合約的Y 、Z 、Z1、Z2、Z3都沒有看到等情(偵10卷第183 至184 頁)。證人劉志春、黃鴻傑與被告2 人並無恩怨,且所述互核相符,顯見其等均認【附表二】所列工程項目係材料費用,且該等材料費用已包含在原先3 億5890萬元之估價範圍內。 ⑵觀之證人劉志春於偵查提出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出具之南鑫光電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工程估價單(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82至88頁),估價該工程總額3 億5890萬元,並無【附表二】所列Y 、Z 、Z1、Z2、Z3之工程項目;而百總工程公司與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9 月28日簽訂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90至107 頁),所檢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 條係記載:「承攬金額:5 億8900萬元,稅額2945萬元,共6 億1845萬元」;另工程估價單內增加【附表二】所列Y 、Z 、Z1、Z2、Z3之工程項目,兩者比較後,金額相差高達2 億3010萬元(未稅),依據前開說明,百總公司既與天汗公司共同承攬本件工程,如確有追加工程情事,何以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一無所知?亦無製作追加之估價單?參以被告陳燦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不諱言此2 億3010萬元工程款是虛列乙情(原審卷9 第4 頁反面),復回顧證人劉志春、黃鴻傑上開證述內容,足徵百總工程公司與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9 月28日簽訂「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契約時,確有浮報工程款2 億3010萬元之事實。 ⑶再者,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6 月23日與百總工程公司訂購本件工程時,已載明採購金額為5 億8900萬元,稅額2945萬元,合計6 億1845萬元,有訂購單附卷可查(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123 至125 頁),被告陳燦堂雖辯稱此為業主內部文件,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陳燦堂稍後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書之金額、稅額等節,均與此一訂購單相同,顯見縱算該訂購單為內部文件,被告陳燦堂亦有同意,否則豈能為日後之工程合約書簽訂?參以被告陳燦堂坦承於92年7 月15日,與楊淑嬌、游裕發前往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開戶後即未實際持有該帳戶乙節,有被告陳燦堂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偵卷21第4 頁);且百總工程公司會計人員於92年7 月15日開立號碼為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3 張統一發票,共計1 億8553萬5000元,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該工程之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南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李靜怡於92年7 月15日製作請款單,經趙世捷、羅吉海簽核,張文毅於同日決行後,再由會計人員林紹詳於翌日即92年7 月16日製作會計傳票,經被告楊淑嬌於92年7 月16日核准,南鑫光電公司即分別於92年7 月18日、21日,自南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分別匯款1 億567 萬5865元、7985萬9135元,總計1 億8553萬5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等情,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南鑫光電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00)、請款單(000-000000)、進貨驗收單(000-000000)、轉帳傳票(000-00000000)各1 份、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 份附卷足稽(合庫函查卷第14頁、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7 至18頁)。由前揭事證可知,南鑫光電公司向百總工程公司訂購本件工程後不到1 個月,被告陳燦堂即配合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由南鑫光電公司之被告楊淑嬌使用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⒋至⒍所示,而百總工程公司於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同日,即開立金額共計1 億8553萬5 千元之統一發票3 張請款,南鑫光電公司於3 日後立即匯款1 億567 萬5865元到「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上開3 張發票中之UY00000000號、UY00000000號發票為浮報工程款(即【附表三】編號一、二),業如不爭執事項所述,被告陳燦堂竟持以向南鑫光電公司請款,而南鑫光電公司負責人張文毅迅速批准,指示被告楊淑嬌於3 日內匯款至由被告楊淑嬌管理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金額高達上億元,倘非其等前已謀議以浮報工程款請領款項,豈能在短短數日之間,未經任何查驗工程進度等節,即匯出此一鉅款,致令南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失。 ⑷何況,被告陳燦堂於偵訊坦承:有無收到錢,在開發票一段時間後,都會去追蹤等語(偵卷4 第15頁)。既然被告陳燦堂未實際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且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7 月18日、21日共匯款1 億8553萬5 千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即由楊淑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提領現金;嗣於92年7 月30日始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陸續轉帳如【附表六】所示計7536萬9 千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支付「百總工程公司」所開立之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4 張附卷可查(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16、61頁),堪認「百總工程公司」於92年7 月25日尚未收受該項工程之任何款項。惟斯時被告陳燦堂不但未詢問南鑫光電公司為何不匯款,反而於92年7 月25日百總工程公司又開立號碼UY00000000號,含稅後金額為1 億314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有前揭統一發票1 張可查(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72頁),此顯與被告陳燦堂自承慣常之交易習性不符。復佐以百總工程公司於92年7 月25日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1 億3143萬9 千元第二期工程款,距離請領1 億8553萬5 千元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相距僅10天;且與南鑫光電公司向百總工程公司訂購本件工程亦只有1 個月又2 天,百總工程公司竟已請領3 億餘元工程款;且南鑫光電公司之總經理張文毅迅速決行,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8 月5 日,自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匯款1 億3143萬9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等情,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南鑫光電公司轉帳傳票(000-00000000)、請款單(000-000000)、進貨驗收單(000-000000)、轉帳傳票(000-00000000)各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7 張、匯款申請書1 份、南鑫彰銀東臺北帳戶明細1 份附卷足稽(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70至86頁)。再由南鑫光電公司於92年8 月5 日匯款1 億3143萬9000元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即由楊淑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密集提領現金,而被告陳燦堂對「百總工程公司」開立高額統一發票請款,遲未入帳,卻毫不關切之心態,難認被告陳燦堂前揭辯解可採。 ⑸被告陳燦堂坦認其負責之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承攬「無塵室工程」之技術,需另尋天汗工程公司合作,始能承作本件工程乙情(原審卷9 第19頁),佐以證人劉志春於偵查證稱:是透過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陳中和介紹而認識陳燦堂,因為陳燦堂要做南鑫光電公司的工程,剛開始沒有無塵室的施工能力,就找我來做等語(他字卷1 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陳燦堂承作本件工程,確實仰賴天汗公司之技術能力,倘若本件工程合約書採購金額5 億8900萬元確有其事,並未浮報,證人劉志春豈有不知之理?然證人劉志春對前後2 億3010萬元之差距並無所悉,益徵此一金額確屬浮報至明。衡以被告陳燦堂配合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予楊淑嬌保管,及上開工程訂購單簽訂不久後,被告陳燦堂即迅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張錫強、張文毅亦立即核撥工程款等客觀事實,益徵被告陳燦堂一開始即有與張錫強、張文毅藉由墊高南鑫光電公司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工程成本,以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嗣再由被告陳燦堂配合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同意將浮報之工程款匯至非由被告陳燦堂保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供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運用之犯意聯絡。 ⑹被告陳燦堂辯稱不知情云云,然其身為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卻將自己公司名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已有可疑;一再迅速配合開立超出自己施作工程金額之高額統一發票請款,此一舉措,更非正常承攬之包商所能為之;其開出高額發票後,未關心業主之付款進度,嗣後又領取業主因此給付之稅金補貼,有違常情,益見其所辯無可採信。又南鑫光電公司雖嗣後為和鑫光電公司吸收合併,法人格消滅,然南鑫光電公司當時有其法人格,被告陳燦堂參與本件掏空行為,自當造成南鑫光電公司於合併時計算公司價值之減損,受有損害,至為灼然,被告陳燦堂辯稱法人格合一並無受損,顯屬無據。 ⒉被告陳燦堂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調查卷⑴第45至46頁),其與張錫強、張文毅有墊高南鑫光電公司之工程成本之謀議,如前所述,是以被告陳燦堂應明知【附表三】所示之3 張統一發票,實際上均為浮報之工程款,最終將匯至非其保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供張錫強、張文毅、楊淑嬌運用,百總工程公司實際上未收受此浮報之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中,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甚明。被告陳燦堂知悉無施作該等工程,卻配合開立發票請款,自有填製不實憑證無誤,其辯稱無此認識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㈡被告楊淑嬌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不爭執事項⒋至⒍之管理使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情事,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楊淑嬌有無實質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有無與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論述如下: ⒈被告楊淑嬌有無實質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 ⑴證人陳燦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有承包南鑫光電公司的無塵室等水電工程,游裕發說楊淑嬌要我在合作金庫五股分行開一個戶頭,方便訂金轉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取款憑條上這二顆大小章是我去刻的,開完戶後我就將大小章及存摺交給游裕發;這個帳戶是我在92年7 月15日開戶,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等語(偵卷21第2 至4 頁;原審卷9 第6 頁)。證人陳燦堂於原審審理復證稱:我與游裕發到合庫五股分行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當天,我們在開戶期間,楊淑嬌有到銀行開戶櫃臺,跟游裕發、銀行辦事人員打招呼,我不記得他們有無對話,但我沒有聯絡楊淑嬌,游裕發有無聯絡楊淑嬌,我不清楚;我跟游裕發要了好幾次「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游裕發一直推,推到最後,游裕發在高雄醫學院的加護病房,已經無法講話,都用小黑板寫字,我有問游裕發那個帳戶到底是在哪裡,游裕發跟我說交給楊淑嬌等語(原審卷9 第14至15頁)。 ⑵佐以被告楊淑嬌坦承自92年7 月18日起至24日止,連續5 個營業日,及自92年8 月6 日起至13日止,連續6 個營業日,從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數額之現金等節,有被告楊淑嬌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5 第103 至104 頁)。而被告楊淑嬌連續5 個營業日及6 個營業日,各提領【附表四】、【附表七】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上,皆有「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燦堂」之印文,有取款憑條共計171 張存卷可查(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19至59、87至134 頁),顯見被告楊淑嬌確曾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存摺、大小章,且時間非短之事實。 ⑶92年間擔任合作金庫五股分行襄理之證人黃文焱於原審審理證稱:一般提領金額超過30萬元,前面櫃台人員會把交易資料做好,讓我審核資料,看戶名和金額有無正確,我審核後再把資料拿給大出納,由大出納去付款;我有印象,有一次我們是從外面調資金進來給楊淑嬌領,因為錢從早上調,調到下午2 點才進來等語(原審卷9 第58至60頁)。參以【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數額現金均超過30萬元,提領現金最少之一天,仍共計提領1963萬1610元,皆屬大額提領現金,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勢必預先備款,始能支付,是以被告楊淑嬌辯稱是臨時受張錫強指示代游裕發前往提領現金云云,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⑷再者,證人黃文焱於偵訊證稱:我拜託楊淑嬌能不能買個基金,她說用「百總工程公司」的名義去買,就先從「百總工程公司」在我們銀行的帳戶扣款去買,錢存到城內分行凱基證券的帳戶,要買哪幾檔基金,「百總工程公司」或是楊淑嬌會跟理專林麗美講,要買哪幾檔基金等語(偵卷10第64頁反面)。佐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確實於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1日、13日、14日及15日,各匯款850 萬元、36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400 萬元至合庫信託部合庫城內帳戶內,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申購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11月8 日合金總託字第1010027441號函文暨檢附之受益人交易明細、申購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64至66、135 至144 頁),益徵被告楊淑嬌在黃文焱詢問可否購買基金時,即可逕自決定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購買上開高額基金,其若僅是偶然持有該帳戶,豈敢為此侵占款項之舉?況基金購買及贖回均需數日,並非當日可為,被告楊淑嬌如非管理該帳戶,對該帳戶有支配權,當無可能逕自動用上開1850萬元購買基金,足徵被告楊淑嬌確實實質持有該帳戶甚明。 ⑸何況,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購買之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於93年5 月24日回贖,翌日將上開贖回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3年5 月25日提領755 萬3 千元,其中460 萬2 千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內,而剩餘295 萬1 千元則係提領現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11月8 日前揭函文檢附之受益人交易明細、買回申請書、「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及「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存卷可憑(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140 、157 至162 頁)。衡情,倘「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由陳燦堂或游裕發保管,實不必由該帳戶轉匯款項至同樣是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徒增匯款費用與風險。再細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93年5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暨附件(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140 、161 至162 頁),明確記載領取「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現金295 萬1 千元之交易人是「楊淑嬌」,可知係由被告楊淑嬌領取該帳戶剩餘之現金295 萬1 千元無訛;另佐以自該帳戶開戶後迄至93年5 月25日間,俱由被告楊淑嬌負責提領、轉匯該帳戶內存款或決定用途,業如不爭執事項⒋至⒍所示,均無由游裕發擔任交易人或代理人之情形,再對照陳燦堂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楊淑嬌實質持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楊淑嬌有無與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 ⑴「百總工程公司」於92年7 月15日開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及實際施作請領之U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3 張向南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同日被告楊淑嬌即陪同陳燦堂、游裕發開設前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實質持有該帳戶;嗣後南鑫光電公司將百總工程公司分別於92年7 月15日、92年7 月25日所請領之【附表三】浮報工程款,全數匯入被告楊淑嬌實質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被告楊淑嬌遂在【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密集提領現金等情,業經前揭認定屬實。 ⑵衡情,被告楊淑嬌身為南鑫光電公司之財務經理,為財務主管,倘若僅要開立帳戶,無涉重要事項或不法,其實無必要陪同陳燦堂開設「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由陳燦堂自行為之即可;又陳燦堂知悉該帳戶係供南鑫光電公司匯款使用,卻於開戶後,放任該帳戶由游裕發轉交與被告楊淑嬌保管,益徵其等已有將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該帳戶之謀議至明。況且,被告楊淑嬌【附表四】、【附表七】所示時間密集提領現金,共11日每日提領金額均在2 千萬元上下,以此高達2 億元之鉅資,倘非共同正犯,同案被告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豈敢令其為之? ⑶參以證人林紹詳於原審證稱:我們辦公室樓下有一家銀行,那時候楊淑嬌有請我們一些男生幫忙搬,我們下去時,她一袋一袋裝好,我不確定是什麼,也沒有問,搬到一個民宅,記得有2 、3 次,檢察事務官要我協助找那個地方,我們也找到;而張恭得、陳洪奇也有一起去等情(原審卷9 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恭得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歧異(原審卷9 第73至75頁),亦為被告楊淑嬌所不爭執(原審卷1 第263 至26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楊淑嬌不僅保管「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更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於【附表五】、【附表八】所載方式,轉匯至和鑫光電公司帳戶,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而被告楊淑嬌於【附表四】、【附表七】所提領之現金數額甚鉅,倘非張錫強、張文毅所信賴,並知悉張錫強、張文毅欲將該等現金作何用途者,實無法擔綱【附表五】、【附表八】所示地下匯兌之繁瑣聯繫工作,益徵被告楊淑嬌至遲在申設該帳戶之92年7 月15日,即與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至明。 ⑷綜上,被告楊淑嬌至遲於陪同陳燦堂、游裕發開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際,應已知悉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等人前揭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卻仍參與管理使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並配合提領、轉匯浮報工程款等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行為,其有背信犯行無誤。被告楊淑嬌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況共同正犯對於犯行各節,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以其僅實施部分犯行,即認其無淘空之能力。另南鑫光電公司雖嗣後為和鑫光電公司吸收合併,法人格消滅,然南鑫光電公司當時有其法人格,被告楊淑嬌參與本件淘空行為,自當造成南鑫光電公司於合併時計算公司價值之減損,受有損害,至為灼然,其辯稱法人格合一並無受損,顯屬無據。 肆、認定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涉犯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2 人之辯解: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 第25、148 頁): ⒈和鑫光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⒉於95年3 月20日「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匯款750 萬美元至「鑫新LGT 帳戶」;95年4 月17日「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250萬美元至「和鑫LGT 帳戶」,張文毅將上開定期存款轉投資北京建廠。嗣後張文毅籌措資金、歸墊存款差額之資金流向。 ⒊被告楊淑嬌受張文毅指示,於96年4 月30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辦公室內,變造3 張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變造方式如事實三㈣⒏所示),附於會計傳票作為交易憑證,並傳真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劉湘怡。 ⒋被告楊淑嬌96年4 月30日偽造匯款指示單,經張文毅簽署,佯為通知「LGT 銀行」承辦人員將Christine Ng「和鑫LGT 帳戶」內150 萬美元匯回,並偽造Christine Ng回覆將依指示匯款之電子郵件後,傳真予劉湘怡。 ㈡被告陳威宇之辯解(本院卷4 第266 頁): 請求對公益金的部份能多酌減,實際上被告在97年才開始工作,如果年所得一年200 萬元的話,這6 千萬也是30年全部年薪,這樣有點過高。 ㈢被告楊淑嬌之辯解(本院卷4 第39至69頁): ⒈上開籌措資金、歸墊存款差額過程,被告楊淑嬌係於96年4 月間經張文毅告知始知悉,後經張文毅指示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三㈣⒈及⒏,被告楊淑嬌於96年4 月之前確實不知存放在「LGT 銀行」內存款早經挪用之事。 ⒉被告楊淑嬌絕無對於「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犯意,此部分應僅可能涉及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訊據被告陳威宇對事實三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武雄、陳奕雄、李倫家、林俊邦、徐鎮基、李善玉、臺芳蘭、劉琼琪、張恭得、吳靜怡、楊文安、佟韻玲、劉湘怡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 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年報、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合併財務報告、鑫新投資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投資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和鑫公司前揭期間合併財務報告、鑫新投資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和鑫光電公司前揭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5年4 月17日、96年1 月2 日、96年4 月30日、96年5 月2 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定存單憑証」、「無預算請款單」、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定存到期維護作業列印、台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編號:NHAZ0000000000、NHAZ0000000000)、匯入匯款交易憑証(匯入匯款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收據、匯出匯款交易憑証(匯出匯款編號:00000000000-000 )、電文、張文毅提出之和鑫LGT 帳戶對帳單、鑫新LGT 帳戶對帳單、Able公司BNP 帳戶對帳單、通知單、匯款指示單、匯款通知單、鑫新投資公司95年3 月20日、96年4 月30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款單」、收據、存款明細查詢結果、Concordia 集團Citi帳戶對帳單、中國農業銀行特種轉帳貸方傳票、特種轉帳借方傳票、匯款申請書、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北京康達應彩公司涉外收入申報單、銀行傳票、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支出憑單、銀行憑證、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蘇州冠鑫公司「記帳憑證」、「付款申請單」、「訂購單」、Able公司「PROFORMA INVOICE」、華夏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收匯憑證、台新銀行函覆之匯入匯款、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銀行存款收支憑証」、傳票後附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証(匯入匯款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劉湘怡提出之和鑫光電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款指示單、楊淑嬌96年4 月30日電子郵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威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三、被告楊淑嬌固坦承變造上開交易憑證,然否認於96年4 月之前知情,亦否認此舉違反證券交易法,辯稱上開變造不會造成財報不實,故應審究者為:被告楊淑嬌上開所為,是否與張文毅、陳威宇共同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財務報告之犯行,論述如下: ㈠比對台新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與被告楊淑嬌坦承為其變造之前揭編號匯入匯款交易憑證3 份(即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⑵第78至80、82至85、87至89頁),可知被告楊淑嬌係將「匯款地區國別欄」、「匯款人欄」、「匯款銀行欄」變造為事實三㈣⒏⑴至⑶所載之情形,以彰顯該等款項係從「LGT 銀行」匯回之事實。 ㈡對於被告楊淑嬌為何會變造前揭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曾表示:和鑫光電公司及鑫新投資公司原本拿到的水單,匯款人就是ABLE公司,因為最早錢匯出去是到和鑫光電公司及鑫新投資公司在LGT 銀行的帳戶,所以現在錢回來,也必需由LGT 銀行匯回,否則會計師不願意簽核財報,我有向張文毅表達這個狀況,我表示水單上的匯款人必需是和鑫光電公司及鑫新投資公司在LGT 銀行的帳戶,必需把水單上的ABLE公司及法國巴黎銀行貼掉,改為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及LGT 銀行,最後是我將水單貼掉的等語(他卷3 第275 頁反面);嗣後檢察官訊問時,經被告楊淑嬌確認上開筆錄,除水單應為水單傳真影本外,其他部分均無問題乙情,有被告楊淑嬌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他卷3 第282 頁)。另被告楊淑嬌於偵訊時亦曾稱:我發現錢是從ABLE回來,不是從LGT 回來,去問張文毅,張文毅才指示我們先貼一下傳真給會計師看,張文毅可能擔心會計師不簽財報,所以指示我們這樣做等詞(偵卷10第28頁)。在在顯示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等共犯係基於避免會計師拒絕簽署財務報告,始變造前揭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之心態。 ㈢再者,被告楊淑嬌於96年4 月30日虛偽製作匯款指示單,經張文毅簽署,佯為通知「LGT 銀行」承辦人員Christine Ng將「和鑫LGT 帳戶」內150 萬美元匯回「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並偽造Christine Ng回覆將依指示匯款之電子郵件後,傳真予劉湘怡,藉以取信會計師,意指和鑫光電公司已將存放在「LGT 銀行」之定期存款全數匯回等情,業經被告楊淑嬌坦認屬實(他卷3 第217 頁反面),亦有張文毅之英文簽名匯款指示單、偽造之電子郵件各1 份存卷可查(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⑵第119 至120 頁)。益證被告楊淑嬌係為矇騙會計師,而進行前揭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均需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張文毅署名,確保該等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被告楊淑嬌於96年4 月間,既知悉和鑫光電公司或鑫新投資公司在LGT 銀行之美金定期存款已遭挪用,被告陳威宇無法自LGT 銀行匯回美金定期存款,被告楊淑嬌卻因張文毅欲讓會計師簽證前揭財務報告,順應張文毅之要求,變造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更偽造Christine Ng之電子郵件以取信會計師,已彰顯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陳威宇有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上述財務報告之不實記載,將使投資大眾誤以為該存款係履約保證金,實則被告陳威宇、張文毅已將「和鑫LGT 帳戶」內全部定期美金存款、「鑫新LGT 帳戶」部分美金存款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且「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匯款應急之行為,導致事實六、七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事實,難認被告陳威宇、楊淑嬌、張文毅等人已將「和鑫LGT 帳戶」、「鑫新LGT 帳戶」之美金定期存款全數匯回,即認為僅係匯回銀行、地點有異,無礙投資人之決定,考量該美金定期存款絕大部分已投資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但匯回與「和鑫光電公司」或「鑫新投資公司」卻非全數自北京康達應彩公司匯回資金,堪認此資金已遭挪用,足使投資大眾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應屬重大虛偽內容無訛。 ㈥至被告楊淑嬌另辯稱資產負債表是靜態報表,僅揭露當天財務狀況,且美金定期存款業已匯回,無財報不實云云。惟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其附註或附表,係指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規定綦詳,倘若被告楊淑嬌上開偽造、變造行為無任何影響,其何必甘冒重罪風險執意為之?況且如前所述,其等倘若不為此一變造行為,將導致會計師拒絕簽證財報,足徵該不實事項確屬足以誤導投資大眾作出錯誤決策之重大虛偽內容,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認。 ㈦綜上,被告楊淑嬌、陳威宇因挪用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存款投資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以致嗣後變造台新銀行交易憑證及偽造電子郵件、LGT 銀行回函,藉以取信簽證財報之會計師,自屬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不實記載無誤。被告楊淑嬌身為財務主管,對於相關會計原則當屬熟知,其對若不為上開變造、偽造,將造成會計師不予簽證一事既有認識,業如前述,益見其顯係知悉此舉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一事。被告楊淑嬌辯稱僅構成偽、變造私文書,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罪,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伍、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涉犯事實四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2 人之辯解: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 第149、167 頁): ⒈百總工程公司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為160 萬元。和鑫光電公司人員蔡旭恭、譚立偉、鄭立豪等人為「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進行請購、採購製作相關文書及簽核程序。 ⒉被告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九】所列發票請領工程款,和鑫光電公司則為上開工程款請購、議價、決行、核銷等程序。 ⒊和鑫光電公司匯入「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之工程款1702萬4001元,經被告陳燦堂先以自己帳戶轉出同額款項至其弟陳永發帳戶,再指示陳永發提領現金1702萬4000元,由被告陳燦堂交付被告楊淑嬌轉交張文毅(此部分被告楊淑嬌否認)。⒋前揭工程尾款425 萬5999元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25日匯款其中261 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 萬元及補貼統一發票營業稅額101 萬3333元。 ⒌陳永清向被告楊淑嬌借款120 萬元,被告楊淑嬌於96年12月10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出借予陳永清,嗣陳永清於97年12月9日開立支票清償該筆借款。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解(本院卷3 第495 至529 頁): ⒈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同日提出請購、製作詢議價記錄表、訂購單,及被告陳燦堂回簽確認訂購單,均屬和鑫光電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式,並非被告陳燦堂所能知悉,其未與張文毅、林俊宇、楊淑嬌有犯意聯絡。 ⒉依證人林俊宇、沈君豪於本院之證述,百總工程公司確有施作部分工程,僅因和鑫光電公司要求不再繼續而停止施工,之後經結算為160 萬元,百總工程公司才將差額款項退還,尚難僅憑前開退回工程款一事,即認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有浮報工程款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⒊附表九所示3 張統一發票,百總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金額雖僅為160 萬元,但和鑫光電公司拒絕退還超額之統一發票,而僅同意補償百總工程公司稅額補貼,尚難認定被告陳燦堂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楊淑嬌之辯解(本院卷4 第39至69頁): ⒈被告楊淑嬌並無參與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蔡旭恭等人商議浮報本件工程款,亦不知悉張文毅、蔡旭恭虛偽記載工程款之採購金額,無法知悉向陳永發所拿取之款項係工程款浮報之差額? ⒉被告楊淑嬌未於96年6 月25日向陳燦堂拿取1702萬4000元現金轉交給張文毅。 ⒊和鑫光電公司確實取得百總工程公司開立進項發票扣抵營業上相關稅務利益,和鑫光電公司應無損害。 ⒋陳永清向被告楊淑嬌借款120 萬元之事,與前揭非常規交易無關,請審酌被告楊淑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已於107 年1 月2 日繳交犯罪所得120 萬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蔡旭恭坦承不諱(原審卷13第197 頁),核與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善玉、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 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6年6 月15日「請購單」(請購單號:PR0-000000)、96年6 月15日「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QF0-000000)、96年6 月15日「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正本1 份、影本1 紙、百總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3 紙(發票號碼:TU00000000、TU00000000、UU00000000號)、96年6 月15日「預付請款單」2 份(帳款編號:P00-000000、P00-000000)、96年6 月15日、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工程驗收報告」、「百總工程公司」所出具「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檢修報告書」、「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96年9 月14日「進貨驗收單」(收貨單號:RV0-000000)、96年9 月26日「請款單」(帳款編號:FIX-000000)、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清合庫城內帳戶交易明細表、鴻詮臺銀城中帳戶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支票號碼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共同被告蔡旭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 三、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不爭執部分,有上開蔡旭恭自白及相關事證可按。被告2 人否認犯罪以前詞置辯,故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 人與張文毅等人有無本件工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燦堂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論述如下: ㈠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有無本件工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⒈從蔡旭恭提出「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請購起,經採購人員詢議價,製作「詢議價記錄表」、「訂購單」,傳真「訂購單」至「百總工程公司」由被告陳燦堂簽名確認,並回傳「和鑫光電公司」,而「百總工程公司」即開立【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先傳真至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備料款30% 及施工款50% ,譚立偉製作2 份「預付請款單」,會計人員丁福昭製作「轉帳傳票」支付前揭預付設備款之諸多作為,均在「96年6 月15日」同一天製作等情,有前揭工程之「請購單」(請購單號:PR0-000000)、「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QF0-000000)、「訂購單」(訂購單編號:PO0-000000)、發票號碼TU00000000、TU00000000之統一發票、「預付請款單」2 份(帳款編號:P00-000000、P00-000000)、「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附卷可稽(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7 至8 、11至13、15至16、20頁),可知本件工程自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預付款程序,皆在同一天「96年6 月15日」完成之事實。且由被告陳燦堂於96年6 月15日在「訂購單」上簽名,「百總工程公司」同日開立【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702 萬4,001 元觀之,百總工程公司尚未施工之際,卻亟欲請領80﹪工程款,此顯對和鑫光電公司不利,為何百總工程公司敢預請80﹪工程款,而和鑫光電公司立即同意請領,此舉顯不合常情,被告陳燦堂空言辯稱上開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內部作業云云,顯與其簽名回傳訂購單及開立統一發票一情有悖,無可採信。 ⒉再者,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6 月25日自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匯款1702萬4001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後,被告陳燦堂於同日委由林秀美自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匯款同額現金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內,被告陳燦堂再指示陳永發於同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1702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發結證在卷(偵卷4 第179 頁反面),且有「百總華銀五甲帳戶」、「陳燦堂華銀五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單、「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各1 份存卷足憑(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35至39頁),且前揭現金1702萬4000元是交付與楊淑嬌乙情,亦為被告陳燦堂所是認。倘如被告陳燦堂所辯,係臨時通知需繳回工程款云云,衡情,被告陳燦堂理應會查證該工程之進度,並扣除施作之工程款,自受款帳戶匯錢予和鑫光電公司,以確保百總工程公司有匯錢還給和鑫光電公司,據此留下金流紀錄以供核對;然被告陳燦堂卻於受領和鑫光電公司高額之80% 工程款後,於受領同日訊自其自己個人帳戶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由陳燦堂交予楊淑嬌,全數返還和鑫光電公司,企圖切斷資金流向,益徵被告陳燦堂知悉退還該工程款涉及不法,欲製造資金斷點,以避免遭查緝之心態甚明。 ⒊參以和鑫光電公司於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預付款程序之96年6 月15日後10日立即付款高達80% ,對於當時施工進度為何,有無監工驗收等節,卷內資料付之闕如,足徵和鑫光電公司之本件工程進度異於常情,甚有可疑。被告陳燦堂竟於請購當日回簽訂購單,並當日製作發票請款,於收款80% 工程款同日再立即以異常方式還款,顯不合工程交易常規,至為灼然,其雖辯稱結算後工程沒做部分就退回差額云云,惟查,被告陳燦堂是80% 工程款收款當日全額退還,並非經結算後依工程進度就差額還款,其上開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顯見其早已知悉該工程款項之往來係屬虛假,用以配合掏空和鑫光電公司無誤。何況,被告陳燦堂於96年6 月25日以現金繳回80% 工程款予被告楊淑嬌後,竟未向和鑫光電公司追討【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反而於96年7 月18日再度開立【附表九】編號三所載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20% 之工程尾款即425 萬5999元,倘若當時真有結算實際施工進度,自無超額給付之理,然其後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25日將261 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用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 萬元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之稅額101 萬3333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燦堂所不爭執,已彰顯被告陳燦堂配合張文毅等人浮報本件工程款,再將差額退回予張文毅等人,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至明。 ㈡被告陳燦堂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張文毅有先墊高本件工程之款項,再由被告陳燦堂將實際施作之160 萬元及稅額以外之浮報工程款返還張文毅等人之謀議等節,業經認定屬實;且被告陳燦堂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我跟林秀美說剩下的就是和鑫光電公司要補貼我們的稅,因為發票開出去,沒有收款進來等語(原審卷10第250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燦堂應明知百總工程公司【附表九】所示3 張統一發票,除160 萬元及稅額補貼外,其餘均為浮報工程款,百總工程公司無此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中,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等人有無本件工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陳燦堂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請我弟弟陳永發從他合庫雙和分行帳戶領1700多萬元出來,在我們公司樓下外面,我一定在場,我確定楊淑嬌有把錢拿回去,我不確定是我叫陳永發交給楊淑嬌,或是陳永發交給我,我再交給楊淑嬌,楊淑嬌拿著就走了,沒有點,她說要拿回去他們公司,是他們要求不要把錢直接匯款給和鑫光電公司,如果要匯給公司,我就不用匯到臺北等語(原審卷10第248 至258 頁反面)。佐以被告楊淑嬌於偵查中曾自白於96年6 月25日奉張文毅之命,拿取1702萬4 千元乙事(偵卷21第119 、212 頁)。衡情,陳燦堂受領該工程款後,再自其個人帳戶匯錢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又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702萬4 千元,如此繁複提領高額現金,實已涉及洗錢防制法,有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可按(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41頁),如非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要求,豈有必要甘冒政府查證風險如此大費周章?再者,上開高額鉅款,自無可能任意交付他人,被告楊淑嬌為內部人士且與張文毅有前揭事實二、三之信任關係,由其拿取此一現金,能夠保密避免事跡敗露,甚合情理,且核與被告楊淑嬌偵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楊淑嬌雖辯稱於96年6 月25日請假外出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難認被告楊淑嬌該辯解可採。 ⒉何況,證人李善玉於偵查中證稱:96年9 月27日轉帳傳票上「處長提供匯款帳號」是我寫的,是楊淑嬌提供匯款帳號,應該是我要匯款時,還不知道帳號,楊淑嬌有交代我要匯款時,跟她要帳號,一般廠商請款時會附上帳號,我不知道這案子楊淑嬌為何特別叫我去跟她拿帳號等語明確(偵卷11第92至93頁),此有記載「處長提供匯款帳號」之96年9 月27日編號S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1 份存卷可憑(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27頁),堪認證人李善玉之證述應係屬實,可以採信。查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6 月25日曾匯款1702萬4001元至被告陳燦堂使用之「百總華銀五甲帳戶」,理應知悉百總工程公司之使用帳戶,然對於本件工程之尾款,被告楊淑嬌卻特別交代該尾款應匯到前開事實二中由被告楊淑嬌管理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顯非合理,益徵被告楊淑嬌知悉且參與本件掏空犯行。 ⒊另證人陳永清於偵訊證稱:我是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96年12月10日我有跟楊淑嬌借120 萬元,楊淑嬌從其他人的帳戶匯錢到我合作金庫城內分行的帳戶給我,楊淑嬌沒有說要跟誰借錢給我,我以為是楊淑嬌的錢,後來我開3 張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的支票,每張面額40萬元給楊淑嬌,支票有兌現;在調查局陳述與今天不一樣,是因為接到調查局通知時,我去問調查局人員,對方說要問我115 萬2 千元的事,我就去問楊淑嬌,楊淑嬌叫我說這筆錢是我跟游裕發借的,也有領現金還給游裕發,實際上錢是還給楊淑嬌,楊淑嬌有先扣一年4 萬8 千元利息,我不知道楊淑嬌為何要我說謊等情明確(偵卷10第61至62頁)。又被告楊淑嬌確於96年12月10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115 萬2 千元至陳永清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帳戶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44至47頁),足徵證人陳永清前揭所言,實屬有據,可以採信,堪認陳永清向被告楊淑嬌借錢,被告楊淑嬌即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錢給陳永清,未特別表明是何人出資,迄多年後調查局欲約談陳永清時,被告楊淑嬌始告知係游裕發出借款項云云,被告楊淑嬌突為此舉,要求陳永清虛偽證言,益見其畏罪情虛,上開辯解甚有可疑。復比對被告楊淑嬌於97年12月9 日持陳永清擔任負責人之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領款人欄皆係被告楊淑嬌署名乙情,有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至AE0000000 各1 張附卷自明(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51頁至第53頁),顯見陳永清確有清償120 萬元借款給被告楊淑嬌之事實。被告楊淑嬌空言是已過世之游裕發借錢給陳永清,卻未提出其受領陳永清清償120 萬元之前、後,如何返還與游裕發之絲毫憑據;且卷內「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中,只有被告楊淑嬌之提、匯款紀錄,無任何一筆是游裕發所提、匯款之資料;再回顧證人陳永清前揭所謂不知道被告楊淑嬌為何要其說謊等詞,足徵被告楊淑嬌辯稱是游裕發借錢給陳永清云云,為卸責之詞,難以憑信。又被告楊淑嬌特別交代李善玉將該工程尾款匯到「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乙節,實已突顯被告楊淑嬌知悉其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由和鑫光電公司匯予百總工程公司之工程款,有部分是浮報款項,無須匯予百總工程公司,其得自行管理,始會將該浮報款項再予管理出借,益徵其確實參與本件掏空犯行,至為灼然。 ⒋綜上,由被告楊淑嬌向陳燦堂拿取「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回扣現金1702萬4 千元,且特別交代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再親自由「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轉匯261 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支付實際160 萬元工程款及補貼百總工程公司稅額,剩餘部分可任意出借予陳永清等事實觀之,實際取領、控制該工程之回扣者均是被告楊淑嬌,倘被告楊淑嬌不知悉張文毅、蔡旭恭、陳燦堂等人有關本件之謀議,張文毅豈敢推由被告楊淑嬌從事上開鉅額款項之提領,被告楊淑嬌又豈敢擅自出借「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存款予陳永清,顯見被告楊淑嬌至遲在向陳燦堂拿取1702萬4 千元現金回扣時,已與張文毅有浮報本件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至證人林俊宇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總經理,無塵室潔淨工程有施作必要,我們有開會,我不清楚這件工程2000多萬元的金額如何決定,是廠務經理評估的,內部會議陳燦堂沒有參加,我不知道後來為何只做160 萬元,我有跟沈君豪說腳架除鏽上漆就好,但實際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講其他不要再做,我無參與驗收,有簽驗收文件,我相信廠務簽上來的報告,廠務經理有簽我就會簽,一般來說驗收廠務會請廠商一起測試,或是請廠商提出報告以示負責,如果沒有怎麼驗收,驗收後廠商要出具發票跟驗收報告才能請款等語(本院卷3 第373 至383 頁),然證人林俊宇對於本件工程金額之決定、為何僅施作160 萬元、為何請款當日還款、有無驗收、如何驗收等節,均證稱不知,自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陸、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涉犯事實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2 人之辯解: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 第150、168至169 頁): ⒈百總工程公司於96年間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惟事後未施作該工程。 ⒉和鑫光電公司人員蔡旭恭、譚立偉等人為上開工程進行請購、採購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及簽核程序。 ⒊被告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開立【附表十】所列發票請領本件工程款,和鑫光電公司人員則為本件工程款核銷、匯款之作業。 ⒋和鑫光電公司將工程款匯入「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被告陳燦堂先轉匯至陳永發帳戶,再指示陳永發領出現金後,交付予楊淑嬌。 ⒌被告楊淑嬌受張文毅指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並交付現金予「林先生」進行地下匯兌。 ⒍工程尾款1016萬4000元匯至「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後,被告楊淑嬌於97年1 月30日匯款216 萬667 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補貼被告陳燦堂稅額,並有匯款至「潘俊奇帳戶」,及如【附表十一】所列時間、金額提領現款。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解(本院卷3 第495 至529 頁): ⒈百總工程公司確實沒有施作本件工程,後續有關請款、驗收、提出工程報告等資料,均非百總工程公司提出。 ⒉依證人沈君豪於本院之證述,百總工程公司一開始確實有意願承作和鑫光電公司上開工程,惟被告陳燦堂事後才知道該工程並未施作。 ⒊被告陳燦堂知悉和鑫光電公司表示不施作該工程後,即依游裕發之通知,將款項交還和鑫光電公司指定之有掌管財務權之楊淑嬌,有關和鑫光電公司之政策及資金運用,均由楊淑嬌、張文毅、張錫強主導,並與游裕發配合,被告陳燦堂主觀上並無共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與認知,對於資金流向及用途,完全不知悉,亦未參與。 ⒋請審酌和鑫光電公司對於百總工程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遲遲拒不支付工程款,並以此為要脅(直至97年3 、4 月間,始取得應領之工程款),故百總工程公司確有受制於和鑫光電公司之情事,被告陳燦堂並無與張文毅、楊淑嬌等人合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⒌至於開立百總工程公司統一發票予和鑫光電公司部分,被告陳燦堂主觀上並無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稅之犯意。 ㈢被告楊淑嬌之辯解(本院卷4 第39至69頁): ⒈製作不實「進貨驗收單」者係蔡旭恭,被告楊淑嬌並無參與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等人商議不實採購工程之犯罪情事,亦不知悉「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施作本件工程之能力,不知悉向陳永發所拿取之款項係不實採購上開工程之款項。 ⒉被告楊淑嬌僅單純受命拿取款項,並無與陳燦堂、張文毅、游裕發、蔡旭恭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⒊所有款項均歸和鑫光電公司使用,和鑫光電公司並無損失,被告楊淑嬌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嫌。 二、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蔡旭恭坦承不諱(原審卷13 第197頁),核與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連飛、陳宏明、李善玉、劉琼琪、王秋娥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6年9 月3 日「請購單」(編號:PR0-000000)、96年9 月10日「詢議價記錄表」1 份(編號:QP0-000000)、96年9 月14日「訂購單」(編號:PO0-000000)、96年10月3 日「預付請款單」(編號:P00-000000)、96年10月3 日、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8 日、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25日之「轉帳傳票」6 張(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8 日、97年1 月25日「銀行存款收支憑証」3 份、96年10月4 日、96年12月18日「進貨驗收單」2 份(收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96年10月3 日、97年1 月4 日「請款單」(帳款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百總工程公司【附表十】所開立統一發票3 紙(發票號碼:VU00000000、VU00000000、XU00000000號)、百總工程公司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驗收報告、「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96年12月20日「簽」1 份、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百總兆豐中山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表、MOONLIT 公司ABN 帳戶對帳單、通知單、鑫新投資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林俊宇繳還犯罪所得400 萬元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共同被告蔡旭恭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屬實。 三、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不爭執部分,有上開蔡旭恭自白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否認犯罪以前詞置辯,故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與張文毅等人有無本件工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燦堂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論述如下: ㈠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有無本件工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⒈觀之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9 月14日向百總工程公司訂購本件「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訂購單確實無供應商簽認(「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9 頁),且本工程驗收報告中承攬商工程日報表俱無和鑫光電公司或百總工程公司主辦工程師或工地負責人簽名,另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21日、97年1 月22日復向臺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MISC C3 Line 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MISC PS-C2 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有訂購單、完工報告書2 份存卷足憑(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⑵第7 、133 頁),足見本件工程確實並未施工至明。 ⒉既然本件工程未曾施工,何以被告陳燦堂負責之百總工程公司於96年10月1 日開立【附表十】編號一所示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款,並載明上開工程預付款30% ,未稅1452萬元,含稅1524萬6 千元一情,此一記載與蔡旭恭、譚立偉各自製作之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訂購單內容一致(「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6 至10頁),顯見百總工程公司有人配合張文毅、蔡旭恭虛構該工程交易之事實。 ⒊百總工程公司於96年10月1 日開立之上開預付款30% 發票後,和鑫光電公司譚立偉於96年10月3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經核銷作業,於96年10月4 日一日間,和鑫光電公司將該1524萬6 千元之工程預付款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被告陳燦堂旋委由林秀美轉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524萬6 千元,被告陳燦堂則在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交付該筆現金給楊淑嬌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發陳述在卷(偵卷4 第174 頁),並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是認,復有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查(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42至47頁),應信屬實。倘如被告陳燦堂所辯,係臨時通知需繳回工程款云云,被告陳燦堂理應查證有無承攬該工程,若無承攬該工程,應索回【附表十】編號一之統一發票,但被告陳燦堂明知無施作卻開立上開發票請款,且在和鑫光電公司於同日將工程款匯入時,竟全數再匯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且請陳永發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其取得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楊淑嬌,被告陳燦堂明知未就本件工程備料或施作,而開立高額發票請款,已屬可疑,且將百總公司帳戶內鉅額現金轉匯陳永發帳戶,由陳永發提領現金再自己轉交被告楊淑嬌,此舉顯與一般工程為求責任明確,會將工程款項之往來在業主與包商間之帳戶為之之交易常情有違,足徵被告陳燦堂知悉退還該工程款將涉及不法,欲製作資金斷點,以避免被查緝之心態。 ⒋何況,被告陳燦堂於上開預付款匯入、轉匯、提領、轉交之當日又開立【附表十】編號二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50% ,於收取【附表十】編號二所列2541萬元之工程款後,除保留補貼稅額外,另於96年10月9 日以「百總兆豐中山帳戶」、於96年10月11日以「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各匯款2 千萬元、347 萬4 千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並指示陳永發分別於96年10月11、12日,各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 千元,再自己交付予楊淑嬌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發陳述在卷(偵卷4 第174 頁),並為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不爭執;復於97年1 月2 日開【附表十】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20% 尾款1016萬4 千元,和鑫光電公司人員在被告楊淑嬌指示下,於97年1 月25日匯款至被告楊淑嬌管理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被告楊淑嬌於107 年1 月30日轉匯216 萬667 元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以補貼百總工程公司稅額一節,有【附表十】編號二、三所示統一發票各1 張、和鑫兆豐竹科竹村帳戶存款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百總兆豐中山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附卷可查(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11至12、48至60頁),堪信屬實,足徵被告陳燦堂接續多次配合張文毅等人開立上開不實發票虛列本件工程款,於保留補貼稅額後,再將差額退回和鑫光電公司,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上開工程為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作業云云,然其一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一再將「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之鉅額工程款轉出,由陳永發提領現金交其轉予楊淑嬌,此種異常交易情況,一再發生,實難以未施作退款云云置辯,此類作為,顯與上開96年10月25日甫結清尾款之事實四犯行,如出一轍,被告陳燦堂身為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在工程界有相當之經驗閱歷,其一再辯稱不知、退款云云,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確有與張文毅等人以上開虛報工程款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至為灼然。 ㈡被告陳燦堂此部分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張文毅有先虛構本件工程,再由被告陳燦堂將不實工程款扣除補貼稅金後,其餘餘額返還張文毅等人之謀議等節,業經認定屬實,且被告陳燦堂於偵查中陳述:「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沒有真正交易,給我百分之7 或8 的發票錢等語(偵卷4 第153 頁),堪認被告陳燦堂應明知百總工程公司【附表十】所示3 張統一發票,為虛增工程款,百總工程公司並無此銷售金額,卻將此不實事項,接續記載於前揭統一發票中,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等人有無本件工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⒈對於上開事實五㈣、㈤所示被告陳燦堂拿鉅額現金給被告楊淑嬌等情,業經陳燦堂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屬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卷21第23至26頁),且被告楊淑嬌除究竟是向陳燦堂或陳永發拿取現金一節與陳燦堂所述不一外,對於確有拿取上開鉅額現金一節,業經被告楊淑嬌自白在卷,有前揭偵訊筆錄足稽。被告楊淑嬌於原審準備程序更供稱:96年10月4 日這次是張文毅指派我跟蔡旭恭去拿錢;另一次張文毅要求我們去拿錢,是一次拿2300多萬元,而非分成11日及12日去,是找地下匯兌的林先生跟我去的,到底為什麼去拿錢,錢有什麼用途,老闆沒有告訴我等語(原審卷5 第136 頁),益徵被告楊淑嬌拿取現金係請地下匯兌的林先生匯兌乙事。橫諸常情,被告楊淑嬌身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長,對於公司行號正常資金往來多以匯款或支票存取為之,以便留下交易軌跡利於公司查證之資金往來常情,應甚熟悉,其對提領現金給地下業者匯兌,將切斷資金流向,實屬異常交易一情,難以諉為不知,卻仍與地下匯兌林先生共同前往拿取現金,上開所為,自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楊淑嬌多次自公司之廠商處拿取鉅額現金,並呈現理所當然之態,絲毫無對張文毅之指示有何質疑,倘非熟知內情,豈敢一再為之,而陷自己於拿取高達近4000萬元現金涉嫌洗錢防制法罪責之理? ⒉證人李善玉於偵訊證稱:楊淑嬌是我的主管,她是財務長,97年1 月11日轉帳傳票上「匯入合庫五股分行、注意」是我的字,是楊淑嬌有特別交代我這樣子作,我才會這樣註記等語明確(偵11卷第91至93頁),有記載「匯入合庫五股分行、注意」之97年1 月11日傳票編號S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1 份存卷可憑(「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36頁),堪認證人李善玉前揭所言可信。又考量於前揭事實四中和鑫光電公司於96年6 月25日、及本件工程中和鑫光電公司亦於96年10月4 日、96年10月8 日,陸續將工程款匯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李善玉理應知悉百總工程公司之本件工程使用帳戶為何,被告楊淑嬌卻特別交代李善玉將本件工程尾款匯到「百總合庫五股帳戶」,與上開事實四之尾款處理方式,完全相同,彰顯被告楊淑嬌知悉該筆款項是本件工程之尾款,為與被告陳燦堂結清補貼稅額,始特別交代李善玉將尾款匯入前經認定為其管理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此一將工程尾款匯給自己管理帳戶之舉,顯非合理,足徵被告楊淑嬌知悉且參與本件掏空犯行。 ⒊何況,證人林俊宇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初楊淑嬌說張文毅要給我工作獎金,本來說要給現金,後來說第三人的帳戶就好,我當初沒有想到既然是工作獎金,為何要提供第三人帳戶等語(原審卷11第283 、289 頁),對照被告楊淑嬌如【附表十一】編號二所示於97年2 月22日14時27分以交易人身分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現金450 萬元,旋於同日14時31分,以代理人身分,匯款400 萬元至林俊宇所提供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等過程,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之交易明細、「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各1 份存卷可考(「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59至66頁),益徵證人林俊宇前揭證述誠屬有據,堪以採信,由被告楊淑嬌特意要林俊宇提供第三人帳戶匯款一情觀之,堪認被告楊淑嬌知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實屬掏空之不法所得。 ⒋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初與地下匯兌業者等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共拿取現金3872萬元後,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以「Heng Yi and Co」之名義,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 美元、36萬9400美元,計110 萬美元至Moonlit 公司ABN 帳戶,「Moonlit 公司」再於96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 萬美元轉匯至「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等情,有MOONLIT 公司ABN 帳戶對帳單1 份、MOONLIT 公司ABN 帳戶通知單3 份、鑫新投資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鑫新投資有限公司「繳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查(「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74至81頁),佐以鑫新投資公司繳款單上載明「處分錦鑫給MOONLIT GROUP S .A股款USD 1,080,000-匯回」、「繳納期限96年10月16日」,並由被告楊淑嬌為請款簽核決行,從被告楊淑嬌拿取鉅額現金後,立即委託地下業者輾轉匯款至「鑫新投資公司」購買上開股權,此一期間僅4 至5 日,適為地下業者匯兌作業時間,被告楊淑嬌迅速處理該筆掏空和鑫光電公司所得鉅款,其倘非早有謀議,為內部人士,張文毅豈敢令其處分鉅額現金,被告楊淑嬌又豈能如此順利將上開款項轉出? ⒌參以被告楊淑嬌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曾稱:95年和鑫光電公司要發行國內公司債,輔導券商審視前3 年財報後發現,和鑫光電公司有一孫公司南京富鑫通訊公司營業項目是通訊類,屬於投審會禁止類項目,違反募發準則規定,建議我們處分錦鑫的股權,後來張文毅向我表示Moonlit 公司可承接股票,等到Moonlit 公司匯款給鑫新公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他有安排和鑫公司發包工程,從中加價,挪一筆錢給Moonlit 公司買錦鑫公司股票,至於張文毅用什麼方法挪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他卷3 第278 頁),足徵被告楊淑嬌早已知悉和鑫光電公司欲處分錦鑫公司股權乙情。況如前所述,被告楊淑嬌係受張文毅委託,領取大量現金請地下業者匯兌,倘被告楊淑嬌僅係前往搬運現金,衡情,張文毅應會委託其可信賴之男性,且從事非法行為,知悉者人數愈少愈好,實不必委請身材非壯碩之被告楊淑嬌前往,益徵被告楊淑嬌實係銜命告知地下匯兌業者,資金應如何匯兌,斯時被告楊淑嬌應已知該現金欲匯往Moonlit 公司ABN 帳戶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乙事。 ⒍綜上,被告楊淑嬌至遲應於96年10月4 日向陳燦堂拿取鉅額現金之際,即與張文毅有虛列本件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無訛。何況,被告楊淑嬌於自承知悉張文毅有虛列本件工程後,仍交代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且以現金提領【附表十一】所示現金,除400 萬元轉匯至「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給林俊宇外,其餘共計449 萬7 千元俱為被告楊淑嬌所領取等情,有「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表各1 份存卷可考(「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59至66頁),被告楊淑嬌無法交代陸續領取該等現金之用途,且由不同時間提領之交易人均為被告楊淑嬌,參以其迅速處分上開鉅額現金如上,倘無事先參與本件掏空謀議,其豈能如此精準取款地下匯兌轉匯?益徵被告楊淑嬌確有【附表十一】所示處分資金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事實無誤。 ㈣至證人沈君豪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百總在南科的工地主任,南科的工程由我管理,我知道和鑫公司有本件工程,是蔡旭恭找我去報價,1 億元以下案件我可以直接報價,報價之前沒有跟陳燦堂說。後來有無施作我不知道,我只是協助報價,我的專長不是微震動改善工程,所以蔡旭恭叫我去找新竹工研院的奈米科技拿微震動改善報告。本件工程何人開發票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開發票,也沒有驗收等語(本院卷3 第383 至388 頁),然其對本件工程有無施作、驗收、開立發票、請款等重要事項,均證稱不知,自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柒、認定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涉犯事實六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2 人之辯解: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 第150 至151 、169 至170 頁): ⒈和鑫光電公司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予法斯特公司之過程。被告陳燦堂同意由境外公司Options 公司,作為第三地轉運之用。被告陳燦堂請百總公司劉欣萍協助與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送流程所需資料,由和鑫公司將相關資料交予劉欣萍處理。⒉和鑫光電公司自Options 公司進口之機臺,所為付款、驗收等流程。 ⒊被告陳燦堂曾將和鑫光電公司所匯款項中411 萬7 千美元、99萬84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 帳戶」;「Able公司BNP 帳戶」再匯款103 萬1500美元至「Moonlit 公司ABN 帳戶」並轉作定期存款。 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lit 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Moonlit 公司ABN 帳戶」乃匯款103 萬1500美元至「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完成購買前揭公司股票交易。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解(本院卷3 第495 至529 頁): ⒈被告陳燦堂僅係提供Options 公司之資料,以及請百總工程公司劉欣萍協助相關與立達運通公司辦理運送流程所須資料而已。至於機臺之包裝、請購、議價、驗收等程式、均為和鑫公司之林俊宇、吳正雄、譚立偉等人處理,被告陳燦堂僅為提供Options 公司作為轉運,僅有收取運費,並無領取其他報酬。 ⒉被告陳燦堂主動提供關於和鑫光電公司將款項匯入Options 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Options 公司匯入楊淑嬌指定「Ab1e公司BNP 帳戶」之全部資料予證人呂清平,證人呂清平因此得以根據上開資料查出此部分資金流向,假若被告陳燦堂果真與和鑫光電公司之人員共謀掏空公司資產,豈會於證人呂清平查問時主動提供資料?是被告陳燦堂並無此部分共謀掏空資產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楊淑嬌之辯解(本院卷4 第39至69頁): ⒈被告之職務內容並未涉及管理設備,實不知悉該等設備為舊設備。 ⒉該案資金最終係匯至「蘇州冠鑫公司」(和鑫光電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之帳戶及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由和鑫光電公司持有),即資金最終仍由和鑫光電公司持有,並無受有損害。 ⒊被告楊淑嬌僅單純受命匯款,屬其業務上正當行為,並無與林俊宇、陳燦堂、譚立偉、吳正雄與張文毅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二、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俊宇、譚立偉坦承不諱(原審卷13第139 頁),共同被告吳正雄雖否認買舊機台救冠鑫有掏空和鑫公司之狀況(原審卷13第182 頁),然亦坦承:我於96年底受林俊宇之託,以技術處名義提出請購機台作為實驗用途,且知悉欲請購之機台乃是和鑫公司湖口廠舊機台,該機台將運送海外,再購買回來;我於96年10月15日製作全良品良率提升機台導入專案之評估報告,並建議和鑫公司採購機台,經費為1 億7 千5 百萬元,但該評估報告內欲採購之機台及金額皆為林俊宇所決定;我其於96年11月22日製作請購單,對前揭機台提出請購,在請購單上面將廠商由原先之緯瑩變更為Options 公司;於97年5 月間,明知Options 公司進口之機台為原湖口廠舊設備,卻仍予驗收,並於97年5 月26日製作進貨驗收單等語明確(原審卷7 第54頁),核與證人林秀美、劉欣萍、林俊邦、鄭志龍、蔡宜哲、王秋娥、姜有為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鑫光電公司91年8 月22日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和鑫光電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7年1 月7 日「訂購單」、鄭志龍於97年3 月3 日提出出售「湖口廠舊設備」之簽、「和鑫光電公司」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7日、97年5 月27日、97年5 月29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97年3 月11日、97年5 月29日「銀行存款收支憑證」、97年3 月17日「繳款單」1 張、統一發票1 張、作廢之統一發票3 張、「SINTEK Particle 研究(全良品良率提升)機臺導入專案」評估報告、91年4 月9 日、96年11月22日「請購單」(單號:PR0-000000、PR4-7B0008)、91年4 月24日、96年11月26日「詢議價記錄表」(詢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97年3 月7 日「預付請款單」(編號:000-0000000 )、97年3 月19日「進口報單」傳真文件2 紙、91年12月17日、97年5 月26日「進貨驗收單」、97年5 月27日「請款單」(編號:FIX-850005)、「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簽訂之「Contract」1 紙、立達運通公司97年2 月25日「QUOTATION 」(報價單)2 紙、「出口報單」、變更前後97年1 月9 日之「PACKING/WEIGHT LIST 」、「COMMERCIAL INVOICE」、法斯特公司「切結書」、「COMMERCIAL INVOICE」(97年2 月29日報關)、立達運通公司「訂艙通知單」、「BILL OF LADING」(提單,編號000000000000、SIN-KHH-SE0000000 )、「DEBIT NOTE」(帳單)、「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書)、立達運通公司函覆「BILL OF LADING」、「DEBIT NOTE」、「ARRIVAL NOTICE」、「百總工程公司」所有變更機臺名稱明細表2 紙、Options 公司於97年3 月5 日「PACKING LIST」、「INVOICE 」、「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96年10月15日「ESTIMATE」1紙、緯瑩企業有限公司「ESTIMATE」1 紙、「百總工程公司」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6年11月30日「訂購單」(訂購單編號:000-000000)、劉欣萍製作通知「和鑫光電公司」有關Options 公司銀行資料1 紙、法斯特彰銀高雄帳戶交易明細表、法斯特彰銀前鎮帳戶交易明細表、和鑫光電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和鑫合庫北三重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水單、提款憑條、匯款單、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存摺影本、Able公司BNP 帳戶對帳單、Moonlit 公司ABN 帳戶對帳單、蘇州冠鑫公司「記帳憑證」、中國建設銀行進帳單、電文、匯入匯款通知書、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對帳單、通知單、鑫新投資公司「轉帳傳票」、「銀行現金餘額表」、「繳款單」、「請款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 日經審一字第09700352120 號函、同年月3 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7日至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履勘現場照片1 份、102 年1 月17日至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履勘現場照片4 張(箱號B3「PHOTO Pattern 成型機」部分)、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Options 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有劉欣萍所有「雜記本」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林俊宇、譚立偉、吳正雄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不爭執部分,有上開共同被告林俊宇、譚立偉、吳正雄之供述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否認犯罪以前詞置辯,故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與張文毅等人有無本件舊設備轉手交易案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本件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否已逾1 億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陳燦堂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本件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劉欣萍於偵訊證稱: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 ,LTD 就520 萬元美金的INVOICE 這份文件,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trang 的英文簽名是陳燦堂簽的,簽完後,我依陳燦堂指示傳真給和鑫光電公司譚先生;PACKING LIST這張,也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上面英文簽名也是陳燦堂簽的,簽完之後,就傳真給業主和鑫光電公司;我不清楚和鑫光電公司有無支付給百總工程公司520 萬美元,因為資金都是由陳燦堂自己處理;和鑫光電公司訂購單上供應商之簽名是陳燦堂簽名的,因為陳燦堂的英文簽名都是這個;進口報關是陳燦堂叫我做的,依照陳燦堂簽的INVOICE 及PACKING LIST去做報關;TO林俊邦資料是我做的,上面的FROM:OPTIONS MISS LIU是指我,應該是陳燦堂叫我打完後,傳真給林俊邦,可是我不認識林俊邦;OPTIONS 公司華南銀行的存摺,是由陳燦堂保管處理等語(偵卷7 第254 至260 頁)。觀之⑴「OPTIONS 」出售520 萬美元機台之INVOICE 文件,確有被告陳燦堂之英文署名及「To譚’r 」字樣(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45頁)。⑵立達運通公司回傳報價單上記載有「Form:欣萍、To陳總」字樣,有報價單附卷可稽(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3頁),而「To陳總」是劉欣萍要給被告陳燦堂看乙節,業經證人劉欣萍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11第86頁)。⑶TO林俊邦資料1 份(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2頁),其上確有OPTIONS MISS LIU,並表明「OPTIONS 」之銀行名稱,在在顯示證人劉欣萍前揭證述與卷內事證相符,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佐以證人劉欣萍於原審審理證稱:依據和鑫光電公司所提供第25、26頁(此段頁數皆是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之INVOICE 及PACKING LIST範本,改成法斯特公司跟百總科技公司之INVOICE 及PACKING LIST;第37頁是和鑫光電公司要訂艙,我向立達運通公司詢價、訂艙,回報給鄭先生,第38頁是立達運通公司的提單,要給和鑫光電公司提貨用;第43頁資料是和鑫光電公司提供的,上面6 千萬元、1 億1 千萬元都是譚立偉在電話中跟我敘述,我寫下來,然後幫他打成「OPTIONS 公司」與「和鑫光電公司」INVOICE 及PACKING LIST;第65頁「緯瑩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可能是和鑫光電公司傳真給我參考,上面我註記「採購→譚立偉」,應該是跟我對品名、金額,我才會寫在這裡,然後跟誰聯絡等語明確(原審卷11第83至85頁),亦有上開文書附卷可稽,且共同被告譚立偉坦認此部分犯行,復於偵訊具結證稱:「緯瑩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不是張文毅就是林俊宇,連同請購單一起給我的,他們要我跟OPTIONS 買這套設備,一開始是張文毅跟我講的,當時林俊宇也在場,後來採購細節、金額520 萬美元,不是張文毅就是林俊宇跟我說的,不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詞(偵卷7 第196 頁反面),堪認證人劉欣萍前揭所言為真。衡情,證人劉欣萍為百總工程公司之會計,在本交易資金皆匯入被告陳燦堂實質掌控之「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中,證人劉欣萍毫無利益可圖之情況,倘非經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燦堂之授權,豈會聽命和鑫光電公司採購人員譚立偉之指示,依據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43頁資料,製作第44頁、第45頁「OPTIONS 公司」欲出售之機台名稱、售價,且金額高達520 萬美金。復由「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3頁立達運通公司之報價單載有「Form:欣萍、To陳總」之字樣,顯見證人劉欣萍連「運費報價」皆須回報與被告陳燦堂知悉,益徵證人劉欣萍於偵查中表示此部分作為,皆是聽從被告陳燦堂指示與和鑫光電公司人員聯繫等情,應非虛妄。 ⒊回顧本件交易流程: ⑴被告陳燦堂於96年10月15日指示劉欣萍依和鑫光電公司譚立偉傳真之「緯瑩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轉作以「OPTIONS 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佯對和鑫光電公司提出購買本件舊機台之報價,金額520 萬美元,交由譚立偉辦理採購(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64至65頁)。 ⑵於96年11月12日和鑫光電公司製作請購單,佯對前揭機台提出請購,並指定廠商為「OPTIONS 公司」,經林俊宇於同日決行,譚立偉於96年11月26日製作詢議價紀錄表,佯以議定金額為520 萬元,經林俊宇96年11月27日決行,譚立偉於96年11月30日製作訂購單佯向「Options 公司」訂購前揭機台,經被告陳燦堂簽名確認(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66至69頁)。 ⑶百總科技公司於97年1 月2 日佯向「法斯特公司」以3 萬3 千美元購買前揭湖口廠舊設備(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2頁)。 ⑷「法斯特公司」乃於97年1 月7 日以93萬元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前揭舊機台(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8 至10頁)。 ⑸被告陳燦堂指示劉欣萍於97年2 月25日將前開機台自基隆港運至新加坡,再由「Options 公司」名義將該舊設備從新加坡運至高雄港,作為出售予和鑫光電公司之機台,該機台於97年3 月17日運抵高雄港,於3 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1至41、51至56、80至81頁)。 ⑹此有「OPTIONS 公司」報價單、緯瑩公司報價單、和鑫光電公司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訂購單、百總科技公司與法斯特公司之買賣契約、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 公司」訂購機台之訂購單、和鑫光電公司交易簽呈、前揭舊機台運送過程資料、前揭舊機台102 年1 月17日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58 至224 頁)。而「百總科技公司」、「Options 公司」實際由被告陳燦堂控制一節,有被告陳燦堂調查筆錄附卷可憑(他字卷3 第309 至310 頁),應信屬實。依據前揭交易運送流程,被告陳燦堂提供其實質控制之「Options 公司」、「百總科技公司」,刻意製造出「Options 公司」取得和鑫光電公司訂購價值520 萬元美金之訂單;再由「百總科技公司」以3 萬3 千美元購得「湖口廠舊設備」,將該機具先出口至新加坡,復充當新機具進口,並交貨予和鑫光電公司,兩者差價達516 萬餘美元。 ⑺被告陳燦堂雖以只是運送賺運費云云置辯,然查,被告陳燦堂實質控制之「Options 公司」、「百總科技公司」為完成本件舊機台交易,須先佯為報價、訂購、採購等行為如上,倘若只是幫忙運送,應無須輾轉多次為上開虛偽交易,其此舉自有可疑,況被告陳燦堂尚有下述異常金流,顯見被告陳燦堂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⒋被告陳燦堂對於上開差價之處置,竟係在和鑫光電公司匯入416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於收款同日即97年3 月12日,將其中411 萬7 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 帳戶」;於97年5 月29日和鑫光電公司匯款104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被告陳燦堂又在97年6 月2 日,將其中99萬84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 帳戶」,此有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存摺影本、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對帳單、Able公司BNP 帳戶對帳單、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附卷可稽(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99至109 、119 至127 頁),顯見被告陳燦堂除保留部分費用外,其餘款項皆匯回「Able公司BNP 帳戶」。另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 公司」採購價值520 萬美元之訂單上,有被告陳燦堂以英文署名確認乙節(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69頁),被告陳燦堂實難委為不知有此契約,其辯稱僅幫和鑫光電公司運送機台至蘇州,發覺和鑫光電公司匯入金額有誤,始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云云,乃卸責之詞。 ⒌綜上,由證人劉欣萍聽從被告陳燦堂之指示,與譚立偉等人為本件舊機台之異於常規交易流程,佐以被告陳燦堂配合將510 萬餘美元之鉅額款項匯回「Able公司BNP 帳戶」等客觀事證,參以被告陳燦堂上開事實二、四至五之配合掏空情況,足徵被告陳燦堂一開始即有與張文毅等人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和鑫光電公司張文毅等人豈敢將520 萬美元之鉅資匯入被告陳燦堂掌管之「OPTIONS 公司」帳戶?被告陳燦堂空言辯稱賺取運費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㈡被告楊淑嬌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本件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⒈本件和鑫光電公司與「OPTIONS 公司」之金流: ⑴97年3 月10日和鑫光電公司自「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416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因時間差於97年3 月12日匯入(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2至77、99至107 頁)。 ⑵被告楊淑嬌通知被告陳燦堂於97年3 月12日,將其中411 萬7 千美元轉匯至「Able公司BNP 帳戶」,因時間差於97年3 月13日匯入,張文毅即指示楊淑嬌於同(13)日將其中400 萬美元,匯往「蘇州冠鑫公司」中國建設蘇州帳戶(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08 至117 頁)。 ⑶和鑫光電公司於97年5 月29日自「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匯款104 萬美元至「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因時間差於97年5 月30日匯入(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82至87、119 至126 頁)。 ⑷陳燦堂於97年6 月2 日,將其中99萬84美元轉匯至楊淑嬌指定之「Able公司BNP 帳戶」內,因時間差於97年6 月3 日匯入(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27 至129 頁)。 ⑸楊淑嬌將陳燦堂匯入「Able公司BNP 帳戶」之99萬84美元,連同該帳戶內餘額,於97年6 月3 日轉匯103 萬5000美元至「Moonlit 公司ABN 帳戶」,因時間差於97年6 月4 日匯入。張文毅、楊淑嬌將匯入款連同「Moonlit 公司ABN 帳戶」餘額,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再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103 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原擬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因程序不符,乃於97年9 月17日先退回款項,轉作定期存款,期間自97年9 月18日起至97年9 月26日止,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核准「Moonlit 公司」投資「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後,張文毅、楊淑嬌再於97年10月8 日,將103 萬1500美元匯至「鑫新台新建北外匯帳戶」內,完成交易(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30 至156 頁)。 ⑹此有上開金流銀行資料、請款單、轉帳傳票、收支憑證、存摺影本、交易憑證、對帳單、通知單、記帳憑證、進帳單、電文、匯入匯款通知書、進貨驗收單、銀行現金餘額表、繳款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 日、3 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共同被告林俊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幾次上臺北開會時,有聽到陳武雄要求張文毅、楊淑嬌要解決冠鑫問題,類似救冠鑫,印象中至少有2 、3 次;曾經聽張文毅說3.5 代舊設備案相關的金流交易都是楊淑嬌在處理等詞(原審卷11第271 至272 、282 至284 頁)。佐以被告楊淑嬌於96年4 月間,曾參與事實三由「蘇州冠鑫公司」匯款2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充作「和鑫LGT 帳戶」內資金,訛詐會計師以簽證「和鑫光電公司」財務報告乙情,堪認林俊宇所謂陳武雄要求張文毅、楊淑嬌要解決冠鑫問題,應非無稽。 ⒊再者,被告楊淑嬌於偵查時曾稱:我是事後要處理外匯核銷問題,看到ABLE公司帳戶有錢,才知道這筆錢是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的差額;我是在錢已匯到ABLE公司,準備匯到大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這件事,要匯到大陸也是不得不做,不然會被大陸罰款;Options 公司以什麼名義把錢匯到ABLE公司我不清楚,因為境外公司沒有報稅作帳的問題,ABLE公司把400 萬美元匯到蘇州冠鑫公司,就是我前述用來處理外匯核銷問題;另匯款103 萬5 千美元至Moonlit 公司帳戶,是張文毅叫我作匯款指示單,要求匯到Moonlit 公司帳戶,同時再從Moonlit 公司帳戶匯到鑫新公司在台新銀行的帳戶,作為購買賽德、賽亞公司股票之股款,但是這個投資案要先經投審會核准,所以鑫新公司就先把錢匯回Moonlit 公司帳戶,等投審會通過後,再匯回來鑫新公司在台新銀行帳戶等語(他字卷3 第275 至276 頁),益徵被告楊淑嬌不諱言其知悉「Able公司BNP 帳戶」是「和鑫光電公司」買回湖口廠舊設備之資金,並從事此後之資金流向乙事。被告楊淑嬌身為公司財務主管,以上開金流可知本件被告陳燦堂匯至「Able公司BNP 帳戶」之款項高達510 萬餘美元,顯屬鉅資,被告楊淑嬌倘不知其來源,豈敢任意匯出,並為定存或購買股票等節,又豈敢一再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楊淑嬌辯稱不知云云,實與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⒋證人林俊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在96、97年間,曾經回臺灣,張文毅、楊淑嬌找我到和鑫光電公司五股中興路的辦公室,張文毅有提到需要一筆錢救冠鑫,打算將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的舊設備賣給境外公司,張文毅、楊淑嬌都有問我認不認識擁有境外公司的人,於是我才介紹葉志麟的法斯特公司;那時候好像有提到說賣給境外公司才不會被查到;後來我有聽葉志麟說游裕發來跟他談買賣的事等語(原審卷11第134 至141 頁);核與法斯特公司總經理葉志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俊邦跟我說臺灣這邊有一批舊設備要賣,我不敢馬上答應,我們要賣得掉才可以收,不然會囤積;我大概知道是清洗機;在接洽過程中,百總工程公司游裕發說這個東西他們可以接手等情相符(原審卷11第89至95頁),顯見證人林俊邦確有受被告楊淑嬌、張文毅之託,找葉志麟向和鑫光電公司購買舊設備,而百總工程公司則隨即表示願意購買一節甚明,其等倘無事先謀議,豈可能輾轉為本件舊機台之交易,是被告楊淑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⒌再觀諸「和鑫光電公司」向「Options 公司」購買520 萬美元之機具,價值不斐,被告楊淑嬌身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主管竟毫不知情,不無疑義。且該批「湖口廠舊設備」於97年3 月9 日甫運抵新加坡,俟97年3 月17日始抵達高雄港,97年3 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有立達運通公司訂艙通知書、「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各1 份存卷足憑(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37、53、78頁),然譚立偉早於「97年3 月7 日」製作預付請款單,並註明「廠商達成協議,設備抵港後,需於5 個工作日內匯款,先以預付方式進行作業,設備抵港即可立即匯款」,而財務部於「97年3 月10日」該批設備尚未進口高雄港時,即已付訖416 萬美元,有預付請款單、轉帳傳票各2 份、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73至76、101 頁)。甚至,該預付款於「湖口廠舊設備」97年3 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前之97年3 月13日,即已由被告陳燦堂匯回至「Able公司BNP 帳戶」,被告楊淑嬌再轉匯400 萬美元給「蘇州冠鑫公司」,足徵「和鑫光電公司」人員在該批機具尚未抵港進口前,即已匯款416 萬美元,並層層轉匯至大陸,以譚立偉之層級,竟只要記載如前揭與廠商達成協議等文字,「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即願意付款416 萬美元,實難置信;衡情,財務人員應會告知財務主管即被告楊淑嬌,縱使被告楊淑嬌不知悉,理應會詢問董事長張文毅或林俊宇,惟被告楊淑嬌竟辯稱毫無所悉,有違常情及作業程序,難以信實。 ⒍況且,倘如被告楊淑嬌所辯錢已匯至「Able公司BNP 帳戶」始知悉係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之差額云云,則被告楊淑嬌於97年3 月13日既已知悉該款項係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不法所得,身為財務主管之被告楊淑嬌為何允許其下屬於97年5 月29日支付104 萬美元工程尾款至「Able 公司BNP 帳戶」,並受張文毅指示轉匯資金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等事,有請款單、轉帳傳票、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Options 華銀香港帳戶對帳單、通知單、鑫新投資公司「轉帳傳票」、「銀行現金餘額表」、「繳款單」、「請款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2 日函文、同年月3 日函文等存卷足稽(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84至87、119 至156 頁),復參諸證人林俊邦、葉志麟、林俊宇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本件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淑嬌以其為財務主管不知情云云置辯,然本件重點在於給付鉅款之迅速及鉅款之層層移轉,業如前述,被告楊淑嬌就此匯款參與其中,空言辯稱不知,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又該匯款雖由和鑫光電公司部分出資之子公司蘇州冠鑫公司取得並用以購買股票,然此若可認為最終仍由和鑫光電公司持有資金而無損害,如何能稱「救」蘇州冠鑫公司?此一作為若屬合法無損,又何必央請熟識之被告陳燦堂配合隱蔽為之?益徵上開掏空確屬不法,至為灼然,其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㈢本件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否已逾1 億元? ⒈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可供參酌。 ⒉被告陳燦堂於上開事實六㈥、㈦所示扣除相關費用後,各匯回411 萬7 千美元、99萬84美元至張文毅掌控之「Able公司BNP 帳戶」,任由張文毅指示被告楊淑嬌將該帳戶存款轉匯與「蘇州冠鑫公司」或「Moonlit 公司」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堪認張文毅有權決定「Able公司BNP 帳戶」存款之用途,已屬張文毅不法所得無虞。縱使款項匯往「蘇州冠鑫公司」或「Moonlit 公司」,而和鑫光電公司持有部分「蘇州冠鑫公司」股份或「Moonlit 公司」帳戶,遂減少「和鑫光電公司」部分損失,仍無礙張文毅共計獲得510 萬7084美元之認定。易言之,此510 萬7084美元原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無法任由張文毅決定用途,因本件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使張文毅一人即得恣意決定此510 萬7084美元之用途。又,依據97年3 月10日、97年5 月29日「和鑫光電公司」匯款予「Options 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內記載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分別為30.735元、30.535元(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101 、121 頁),計算被告陳燦堂匯回411 萬7 千美元、99萬84美元至張文毅掌控之「Able公司BNP 帳戶」時,各相當於新臺幣1 億2653萬5995元、3023萬2214.94 元,共計犯罪所得達1 億5676萬8209.94 元至明。 ㈣至證人呂清平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1 年2 月10日到和鑫公司上班,後來稽核有查到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我不是很瞭解,我找楊淑嬌談話前有與張文毅見面,張文毅叫我找楊淑嬌談,因為她是員工,沒有叫我問陳燦堂,楊淑嬌也沒有叫我問陳燦堂,後來我找陳燦堂是因為公司有很多工程一直沒有結束,我有聽公司稽核講過百總與和鑫那些有疑問的案子,楊淑嬌沒有講出,我去找陳燦堂也是抱著試看看的心裡。陳燦堂沒有提到本件,也沒有給我任何資料,是稽核查了之後,張文毅有交一些資料出來。我有去蘇州冠鑫,但不是查本件,是要賣掉蘇州冠鑫。我知道「OPTIONS 公司」是稽核查出的,跟和鑫好像沒有關係、沒有來往。如果我有收到陳燦堂給我的資料,應該會拿給稽核。我有問吳正雄本案情況,他用email 回覆我,他想重新回公司上班,但我們沒有錄用,我看了這個之後才瞭解本案等語(本院卷3 第388 至398 頁),並有吳正雄email 附卷可稽(本院卷3 第445 至446 頁),然上開證言僅係事後和鑫光電公司稽核查證之狀況,無法證明被告陳燦堂有何主動提供資料情事,亦難證明被告2 人無犯意聯絡,自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捌、認定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涉犯事實七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2 人之辯解: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 第151 、170 至171 頁): ⒈百總工程公司有於97年間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惟上開工程並未實際施作。 ⒉和鑫光電公司人員陳宏明、鄭元豪等人有為上開工程之請購、議價、採購等相關文書及簽核程序。 ⒊被告陳燦堂有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和鑫光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和鑫光電公司有為本件工程款核銷、匯款之作業。 ⒋和鑫光電公司將該工程款匯入「百總華銀五甲帳戶」,被告陳燦堂以陳燦松帳戶陸續轉匯至陳永發帳戶,再指示陳永發領出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楊淑嬌。被告楊淑嬌則受張文毅指示,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取款,並交付現金予「林先生」進行地下匯兌。 ⒌百總工程公司有收到和鑫光電公司匯入之補貼營業稅款166 萬2500元。 ㈡被告陳燦堂之辯解(本院卷3 第495 至529 頁): ⒈依證人沈君豪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沈君豪係依游裕發之要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提出本件工程之報價單,並依游裕發之要求,前往新竹工業研究院內之臺灣奈米公司取回本件卷證第34頁之檢測報告,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燦堂,之後係游裕發拿發票給沈君豪,沈君豪交予和鑫光電公司陳宏明,整個事實經過,被告陳燦堂並不知情。 ⒉百總工程公司確實沒有施作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改善工程,至於後續有關請款、驗收、提出工程報告等資料,均非百總工程公司提出,為和鑫光電公司內部人員自行製作。 ⒊開立發票請款既係對公司有利的行為,則被告陳燦堂顯然並不需要於公司出納林秀美開立發票給游裕發之前即時掌握。⒋被告陳燦堂於知悉未施作本件工程時,隨即依游裕發之通知,將款項交還給和鑫光電公司指定之楊淑嬌。 ⒌開立百總工程公司統一發票予和鑫光電公司部分,被告陳燦堂確不知情,主觀上並無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稅之犯意。㈢被告楊淑嬌之辯解(本院卷4 第39至69頁): ⒈被告楊淑嬌否認有接獲林俊邦反應需儘速將100 萬美元匯回「南京冠鑫公司」之事,亦否認有於97年間某日在「和鑫光電公司」五股辦公室提議:「不然就把微振動的工程再拿出來做一次」乙節。 ⒉被告楊淑嬌並不知悉百總工程公司無施作本件工程之能力,亦未參與議價、虛列工程款之犯罪行為,與陳燦堂、張文毅、林俊宇、陳宏明等人無犯意聯絡。 ⒊既已歸墊前述預付款項,何來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高達3491萬2500元之損害? ⒋被告楊淑嬌僅單純受命拿取款項及匯款,核屬其業務上正當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俊宇坦承不諱(原審卷13第85、111 、114 頁),共同被告陳宏明雖否認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故意與行為(原審卷13第85頁),然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知悉林俊宇說要救冠鑫,林俊宇之交辦不合公司程序等語(偵卷9 第106 至107 頁,原審卷13第116 至118 頁),核與證人陳永發、林秀美、李連飛、林俊邦、王秋娥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申請上市公開說明書、重大訊息公告、和鑫光電公司提出之97年5 月2 日「簽」、「預算追加申請單」、百總工程公司「報價單」、「請採購預算資料追加記錄」、「請購單」、「詢議價記錄表」、「訂購單」、「預付請款單」、「請款單」、97年5 月5 日、97年7 月17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S00-00000000、S00-00000000、S00-00000000)、「銀行存款收支憑証」、「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固定資產新增明細表、「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U00000000)、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結案報告書」各1 份、臺灣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94年7 月出具之「測試報告」2 份、和鑫台新竹科帳戶交易明細表、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Able公司BNP 帳戶」對帳單、通知單、中國建設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7 至98頁),足認共同被告林俊宇、陳宏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三、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不爭執部分,有上開林俊宇、陳宏明自白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否認犯罪以前詞置辯,故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與張文毅等人有無本件工程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論述如下: ㈠被告陳燦堂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本件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⒈百總工程公司於97年5 月2 日,始向「和鑫光電公司」出具「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之報價單,同日「百總工程公司」即開立發票請款,而和鑫光電公司於3 日後即完成全額付款等情,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和鑫台新竹科帳戶」及「百總華銀五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查(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10、21、85、86頁),顯見本件工程從報價至給付全部工程款僅花費「3 日」。甚至本件工程之驗收報告內記載「承商已於4/18完成現場微振動量測作業」、「現場作業5 天」等情,有「工程/ 設備/ 儀器驗收報告」1 份附卷可憑(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28至29頁),究竟百總工程公司是97年4 月18日施作、抑或是97年5 月2 日才施工,而現場作業5 天,為何從報價至工程款100%請款及付款完成僅花費「3 日」,足徵本件工程發包、施工、驗收、付款等各個環節都異於常情,被告陳燦堂復不諱言本件工程並未施作,益見被告陳燦堂開立發票請款一事,甚有可疑。 ⒉百總工程公司既未施工,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取款,經原審傳喚證人林秀美到庭結證稱:百總工程公司有承攬和鑫光電公司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工程款3 千多萬元,是游裕發指示我開立發票,那時候好像很急,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跟陳總報告這張發票,假如有說,應該也只跟他說要開請款發票而已等語(原審卷11第102 頁正、反面),顯見游裕發確有急於要林秀美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被告陳燦堂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其身為百總工程公司負責人,其前又供稱開出發票後會確認款項有無收到,參以下述本件全部工程款係於開出發票當日匯款又輾轉匯出提現交付楊淑嬌等情,足徵其辯稱對此毫無所悉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⒊再觀之百總工程公司於97年5 月5 日受領和鑫光電公司本件3491萬2500元之全部工程款後,林秀美即於97年5 月6 日、7 日自「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匯款3142萬1250元、174 萬5625元,總計3316萬6875元至「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陳永發分別於97年5 月7 日、8 日前往合庫雙和分行提領現金3142萬1 250 元、174 萬5625元,業據證人林秀美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11第103 頁反面),且有「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份、匯款申請書3 份、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 份可資比對(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87至90頁)。參以證人林秀美亦證稱:我會請陳燦松過來用印,之後我幫他跑銀行匯出到陳永發帳戶,我不清楚匯出原因等語(原審卷11第103 頁反面);衡情,證人林秀美於作證時,仍在百總工程公司工作,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燦堂之必要,故證人林秀美上開證詞應可採認。是以被告陳燦堂並無告知林秀美該匯款之目的,林秀美亦不知為何匯款,顯見被告陳燦堂於該工程款匯入百總工程公司帳戶之隔日,即指示林秀美將資金全數匯出,且未詢問擔任百總工程公司出納之林秀美何以開立此一發票請款,有無實際施作該工程,即逕自要求林秀美將該工程款以陳燦松名義匯予陳永發,彰顯出被告陳燦堂早已知悉要繳回該工程款乙事。 ⒋再者,被告陳燦堂既然沒有施作該工程,且要匯回工程款予和鑫光電公司,為何被告陳燦堂不逕自從「百總華銀五甲帳戶」將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作為本件工程資金往來之證明,反而違背常情,大費周章,委由林秀美分2 日自「陳燦松華銀五甲帳戶」匯錢到「陳永發合庫雙和帳戶」,再請陳永發連續兩日到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親自提領現金3142萬1250元、174 萬5625元,並在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將該筆鉅額現金交付被告楊淑嬌,被告陳燦堂此舉,無疑係製造資金斷點甚明,衡以與前揭事實四、五之轉匯提現交付情狀如出一轍,益徵被告陳燦堂確與張文毅等人為本件掏空犯行之謀議無誤。 ㈡被告楊淑嬌有無與張文毅等人為本件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 ⒈共同被告林俊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皆證稱:當時我出差到和桐大樓的辦公室,張文毅、楊淑嬌進到我的臨時辦公室,當時他們告訴我救冠鑫的錢還不夠,楊淑嬌提議要不要將第一次做的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來籌錢救冠鑫,張文毅想了二、三分鐘就指示我這樣做,叫我一樣指示下屬走採購、議價的流程,籌錢去救冠鑫公司等語(偵卷12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11第303 至304 頁反面),衡情林俊宇既已坦承本事實,實無再誣陷被告楊淑嬌之必要與動機。 ⒉佐以被告楊淑嬌自事實二至六所示犯行中,皆擔任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資金匯兌工作,特別是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六,曾在97年3 月13日將被告陳燦堂匯回購買湖口舊設備之400 萬美元,轉匯至蘇州冠鑫公司,而事實六中和鑫光電公司迄至97年5 月29日始支付「Options 公司」104 萬元尾款,是以被告楊淑嬌於97年4 月間告知張文毅、林俊宇救冠鑫的錢還不夠乙事,並非無據。何況,被告楊淑嬌於偵查供稱:我是事後要處理外匯核銷問題,看到ABLE公司帳戶有錢,才知道這筆錢是來自和鑫光電公司買回舊機器設備的差額;我是在錢已匯到ABLE公司,準備匯到大陸時,張文毅才告訴我這件事,要匯到大陸也是不得不做,不然會被大陸罰款等語(他字卷3 第276 頁),顯見被告楊淑嬌不諱言至遲於97年3 月13日其即負責匯款予「蘇州冠鑫公司」作為外匯核銷之工作。復參酌被告楊淑嬌在事實五中「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亦於96年10月11、12日間,向陳燦堂拿取現金,並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境外公司乙情,益徵被告楊淑嬌於97年4 月間應知悉張文毅等人先前藉由事實五之微振動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故林俊宇前揭所謂「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之證詞,並非毫無佐證,亦無辯護人所謂時間點不符之情形。 ⒊再者,被告楊淑嬌於97年5 月7 日、8 日,前往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3142萬1250元、174 萬5625元,旋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林先生」,於97年5 月8 日,以「HengYi and Co 」匯款1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翌日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 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之中國建設南京中央門支行帳戶等情,有「Able公司BNP 帳戶」對帳單、通知單、中國建設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附卷可稽(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案卷第95至98頁),亦為被告楊淑嬌所承認(偵卷21第106 頁反面;原審卷7 第150 頁),是以被告楊淑嬌確實將本件工程款輾轉匯至「南京冠鑫公司」,益徵共同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謂:救冠鑫的錢還不夠,楊淑嬌提議要不要將第一次做的微振動工程再做一次來籌錢救冠鑫等詞為真,被告楊淑嬌就本件所為拿取鉅額現金並立即經由地下匯兌匯出,與前開各掏空之事實,顯屬一致,益徵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林俊宇等人有本件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無誤。 玖、對被告等人有利證據不採及未予調查證據之理由: 一、被告楊淑嬌於各事實中,屢以和鑫光電公司之採購人員未曾接獲被告楊淑嬌之指示辦理虛偽交易或虛列工程款為由,而辯稱被告楊淑嬌無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於前揭事實二、四至七之分工可知,本案被告楊淑嬌負責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匯兌等工作,而張文毅或林俊宇則負責指示請購、採購人員,從事浮報工程款,顯見請購、採購人員並非歸被告楊淑嬌指揮調度。何況,由被告楊淑嬌管理之財務人員林紹詳、張恭得亦曾受命與被告楊淑嬌將事實二之現金交與地下匯兌業者;財務人員李善玉於事實四、五復承被告楊淑嬌之命,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楊淑嬌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是以尚難僅憑請購或採購人員未獲被告楊淑嬌之指示,而遽對被告楊淑嬌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五、六、七中,皆以和鑫光電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不是匯至「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或是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並認為最終都回到「和鑫光電公司」保管及持有中,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均無任何損害。然倘前揭行為對於和鑫光電公司均無任何損害,張文毅等人大可公然為之,並揭露於財務報表中,何必迂迴浮報工程款,製造資金斷點;又匯回「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之資金,係為隱匿事實三「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匯款與「和鑫光電公司」,作為訛誆會計師簽證之用,「蘇州冠鑫公司」或「南京冠鑫公司」並無獲利,但「和鑫光電公司」實際匯出事實三資金與北京康達應彩公司,該筆款項卻未全數由北京康達應彩公司繳回,故所謂和鑫光電公司無損失,實屬誤認。再者,由事實五、六、七所示掏空過程,將和鑫光電公司所有之資產,變異成張文毅或被告楊淑嬌可自行決定資金用途之不法所得,誠如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四逕自出借120 萬元予陳永清,即是事例,造成和鑫光電公司損害甚明。 三、被告陳燦堂於各事實中常以由林俊宇、楊淑嬌等人之供述可知和鑫光電公司是張文毅主導,外人難以介入,且和鑫光電公司匯入「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之款項,均由楊淑嬌主導資金之流向及領款,認為被告陳燦堂無合謀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但由事實二、四至七之犯行可知,被告陳燦堂係配合張文毅等人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廠商,其除保留實際施作工程款及補貼稅款外,繳回鉅額之工程款,並以輾轉匯出、提領現金交付楊淑嬌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此等作為在在異於工程業界對於未施作退款之所為,此自與和鑫光電公司係何人主導,或繳回之資金如何運用無涉,被告陳燦堂一再以此方式,提現交回鉅額資金,衡以掏空一事,並非一人實施所有犯行,各共犯必當有其分工,被告陳燦堂此種行為,益徵其參與掏空之分工至明,尚難以和鑫光電公司由張文毅主導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劉欣萍對於被告陳燦堂涉犯事實六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燦堂只有告訴我要將舊機器設備運到「蘇州冠鑫公司」;請我幫他們配合作業,之後就是和鑫光電公司他們來跟我接洽;「OPTIONS 公司」的INVOICE 、PACKING LIST的資料是陳燦堂簽名的筆跡,有時候陳燦堂在忙時,我直接跟陳燦堂說你要簽在哪裡,我不知道陳燦堂知不知道該交易事項等語(原審卷11第72至88頁),雖對於被告陳燦堂是否有指示其配合和鑫光電公司先將湖口舊設備先出口、再進口乙事,含混其詞;惟考量證人劉欣萍當時仍在百總工程公司一情(原審卷11第72頁),且其證述內容與偵訊所證情節不同;佐以立達運通公司之報價單載有「Form:欣萍、To陳總」字樣,顯見證人劉欣萍連「運費報價」亦須回報與被告陳燦堂知悉,足徵被告陳燦堂並非僅概括授權證人劉欣萍與和鑫光電公司聯繫,對於細節部分應有所知悉,參以和鑫光電公司匯出事實六共計520 萬美元鉅款後,被告陳燦堂旋將合計510 萬餘美元款項匯回「Able公司BNP 帳戶」等客觀事證,益徵被告陳燦堂早與張文毅合謀,故證人劉欣萍於原審之證述係迴護被告陳燦堂之詞,實難遽信。 五、證人葉志麟於原審審理時亦對被告陳燦堂涉犯事實六部分證稱:到百總工程公司跟陳燦堂見面,應該沒有談到什麼很大的內容,主要是認識而已,因為我覺得游裕發自認他可以決定,認識只是說我介紹我老闆讓你認識,當天只有寒暄、交換名片,沒有再就本案互相討論等詞(原審卷11第92頁反面至93頁),雖證人葉志麟表示未與被告陳燦堂論及事實六之細節,然此反徵被告陳燦堂知悉有事實六之舊設備交易,縱使證人葉志麟未與被告陳燦堂談論細節,但被告陳燦堂仍可透過游裕發、劉欣萍知悉事實六舊設備買賣之細節,當難以證人葉志麟上開證詞而為被告陳燦堂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陳燦堂以事實七百總工程公司出具「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工程」之報價單是蓋用沈君豪保管的百總工程公司大、小章,且沈君豪受游裕發之託而製作該報價單,並以證人沈君豪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認為被告陳燦堂於匯回事實七之工程款前,並不知悉浮報事實七工程。然由百總工程公司未施作事實七之工程,卻於97年5 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3491餘萬元,於97年5 月5 日百總工程公司取得該工程款100%款項後,被告陳燦堂保留稅額補貼,而迅於翌日(5 月6 、7 日)匯出提現3316餘萬元予楊淑嬌、張文毅,製造資金斷點,與前開各事實如出一轍,已突顯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等人欲藉由事實七之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犯意聯絡,重點在於和鑫光電公司之鉅額資金匯入被告陳燦堂負責之百總工程公司後,該鉅額資金均以被告陳燦堂提領現金返還之方式,回到被告楊淑嬌、張文毅手中,此即顯屬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尚難因報價單是沈君豪受游裕發之託所製作,而遽認被告陳燦堂無參與犯行。 拾、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陳燦堂、楊淑嬌上開事實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亦經修正。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 ⒈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部分:⑴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⑵不論刑法修正前後,第55條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修正後最高法院擴張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認為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⑶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於事實二所為,皆係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資產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對於修正後刑法之見解,其等所為乃屬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範疇。⑷此部分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若依舊法,被告陳燦堂對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而被告楊淑嬌犯背信罪部分成立連續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得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依新法則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罪處論,卻無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是應以適用新法論以想像競合犯對被告陳燦堂、楊淑嬌較有利。 ⒉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 元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燦堂、楊淑嬌。 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後段、第5 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1 年」為有利,是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 個月時,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燦堂、楊淑嬌。 ⒋共同正犯部分: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⑶是以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皆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縮小成立正犯之範圍;且刑法第31條第1 項,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燦堂較為有利。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以修正前刑法顯有利。 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應以適用舊法為有利被告。 ⒎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顯不利於被告陳燦堂、楊淑嬌。 ⒏綜上,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部分,雖對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有利,但對被告楊淑嬌、陳燦堂而言,卻需依據連續犯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且被告陳燦堂亦喪失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衡量身分犯得減、最低度罰金刑得同減(以新法有利),本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新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商業會計法: 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所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陳燦堂,故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㈢證券交易法: ⒈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於事實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部分修正為「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惟核此項修正,增列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亦納入處罰;前揭修正對於事實三所載犯行,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言,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⒉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於事實四、五、六、七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原第6 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及第3 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上開被告所涉犯行俱致和鑫光電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後,關於上開行為之處罰,則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依循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則應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係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且因重法適用優位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雖嗣經修正,然並無變更上開適用,是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於事實三中,共同偽、變造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等行為,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即為已足。 ㈢按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1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所稱之「非常規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369 條之7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張文毅自94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6 份在卷可查(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10至15頁),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董事」無訛。⑵同案被告林俊宇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總經理,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4 份附卷足憑(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16至19頁);⑶被告楊淑嬌自95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離職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財務處處長,並從99年3 月26日兼任「和鑫光電公司」之會計主管,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3 份存卷所本(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20至22頁),是以被告楊淑嬌擔任「和鑫光電公司」財務處長,既已對外公告,且實質上有為「和鑫光電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經理人」甚明。 ㈥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和鑫光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和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自明(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2 頁),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而⑴事實三中被告陳威宇自91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止,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有和鑫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6 份附卷可參(和鑫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卷第23至28頁);而張文毅當時為「和鑫光電公司」董事長,均有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②事實四至七所示之各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將浮報或虛構之工程款項記載於轉帳傳票上,另上開各被告出具不實簽呈、驗收報告等,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惟原審於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各被告所犯法條(原審卷13第59、85、122 、139 、196 頁反面),就各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⑴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對於事實二部分,有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被告楊淑嬌再參與;⑵被告陳威宇、張文毅對於事實三部分,有申報不實財報之犯意聯絡後,被告楊淑嬌再參與;⑶被告陳燦堂與張文毅對於事實四、五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被告楊淑嬌、同案被告蔡旭恭再參與;⑷被告陳燦堂、楊淑嬌與林俊宇、張文毅對於事實六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同案被告譚立偉、吳正雄再參與;⑸被告陳燦堂、楊淑嬌與林俊宇、張文毅對於事實七部分,有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後,同案被告陳宏明再參與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 三、適用法條: ㈠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陳燦堂、楊淑嬌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陳燦堂另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南鑫光電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無事實二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或同條項第3 款之適用。 ⒉被告陳燦堂於【附表三】指示不知情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 張;被告楊淑嬌於【附表四】、【附表七】所載提領現金,請地下匯兌業者匯款之行為,均是在密接之時、地為之,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咸應以接續犯視之,皆成立包括一罪。 ⒊被告楊淑嬌與張錫強、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南鑫光電公司」之委任,然與「南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錫強、總經理張文毅共同虛構工程款,並配合「南鑫光電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被告楊淑嬌開立由被告楊淑嬌實質掌控之帳戶,將工程款匯入該帳戶內,實際參與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 ⒋被告陳燦堂事實二之共同背信、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被告楊淑嬌事實二陸續掏空「南鑫光電公司」資產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是利用一次施作工程之機會,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楊淑嬌應論以一次共同背信罪;被告陳燦堂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張文毅、楊淑嬌利用不知情之「南鑫光電公司」採購、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於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匯款交易憑證、對帳單)、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電子郵件紀錄、「LGT 銀行」回函)。 ⒉被告陳威宇為「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本應對於「和鑫光電公司」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審核負責;而張文毅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法條規定,除應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簽名負責外,對於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亦有簽名負責之義務,是以其等明知前揭財務報告不實,仍予以申報、公告外;被告陳威宇對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被告楊淑嬌對上開全部財務報告雖無申報、公告之義務,然與張文毅、陳威宇有刻意欺瞞會計師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 ⒊被告陳威宇、楊淑嬌接續申報、公告事實三所載不實財務報告及行使變、偽造私文書,均時間密接,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罪。 ⒋被告陳威宇、楊淑嬌行使變、偽造私文書,其目的係為欺瞞會計師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並申報、公告「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是以行使變、偽造私文書與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斷。 ⒌被告陳威宇、楊淑嬌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⒍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威宇、楊淑嬌之行使變、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申報公告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判。㈢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於事實四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另被告楊淑嬌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而被告陳燦堂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有關侵占罪成立之說明,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亦有適用。被告楊淑嬌固出借120 萬元予陳永清,然上開借款係來自因浮報工程款背信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筆金錢係在「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內,雖為被告楊淑嬌所得支配,然依法人、自然人之人格分立原則,究非屬其個人名義,依據上開說明,該筆金額非屬被告楊淑嬌依法律或契約合法持有,縱事後係由被告楊淑嬌處分出借,亦難認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自應論以背信罪責,併此敘明。 ⒊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以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楊淑嬌實質控制帳戶內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 ⒋被告陳燦堂於【附表九】所載,係指示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 張,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⒌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及被告楊淑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與被告陳燦堂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皆係利用事實四之工程施工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⒍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⒎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於事實五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另被告楊淑嬌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被告陳燦堂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以提領現金,或匯入被告楊淑嬌實質控制帳戶內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 ⒊被告陳燦堂於【附表十】所載中,指示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 張,時間不遠,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成立包括一罪。 ⒋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及被告楊淑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與被告陳燦堂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皆以事實五之工程施工之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⒌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⒍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事實六部分: ⒈核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於事實六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特別背信罪;另被告楊淑嬌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 ⒉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財務處處長楊淑嬌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匯入被告楊淑嬌所指示之帳戶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 ⒊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犯加重非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部分,及被告楊淑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部分,皆係以買回湖口舊設備之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⒋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財務人員或「百總工程公司」之會計劉欣萍實施犯罪,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加重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加重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事實七部分: ⒈核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於事實七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另被告楊淑嬌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罪;被告陳燦堂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楊淑嬌與張文毅對於違背職務,以非常規交易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燦堂雖未受「和鑫光電公司」委任,然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財務處處長楊淑嬌等共同虛構工程款,將虛構之工程款以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楊淑嬌之方式,實際參與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 ⒊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部分,及被告楊淑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文書記載不實,與被告陳燦堂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皆係利用事實七虛構工程之機會,為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處斷。 ⒋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採購及財務人員實施犯罪,及被告陳燦堂利用不知情林秀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楊淑嬌、陳燦堂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上開特別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楊淑嬌對於事實三部分,對財務報告雖無申報、公告之義務,然與張文毅、陳威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燦堂雖非和鑫光電公司之受任人,但於事實四至七部分,與和鑫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毅、總經理林俊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特別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論以正犯,但依同條但書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斷,此部分與張文毅等人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法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楊淑嬌雖就客觀金流坦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120 萬元,然就金流匯款原因,否認主觀犯意,並無偵查自白,是並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威宇於事實三中係因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監察人期間,與張文毅、楊淑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然考量「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林俊宇於偵查中曾證稱:陳威宇是陳武雄的兒子,陳威宇曾經代表陳武雄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的監察人,陳威宇腦部曾經開過刀,反應不是很好,都是由陳武雄指揮楊淑嬌及湖口廠的一位男性財務主管處理公司的財務等語(偵卷12第204 頁反面);參以被告陳威宇於81年間,確因腦癌至和信醫院之前身即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檢查,嗣後再到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腦部重大手術,並持續在美國接受檢查等節,有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病歷、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Paul Fitzgerald 之電子信件在卷可查(原審卷2 第272 頁、卷7 第206 至212 頁、卷8 第43至45頁、卷11第3 頁,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78 、581 號卷,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91 號卷),益徵證人林俊宇前揭所言非虛,堪認被告陳威宇於81年間已因腦癌接受治療,因受陳武雄指示而參與張文毅投資「北京康達應彩公司」,但衡諸被告陳威宇之反應能力、身體狀況、實際參與之程度,及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無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認科以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燦堂為謀求能繼續得標工程及順利取得工程款,遂配合張文毅等人指示為事實六之犯行,雖事實六之掏空金額已逾1 億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燦堂於事實六部分,有較其參與事實四、五、七部分,獲得更多之利益;且其犯罪之動機,本質上與同案被告譚立偉、吳正雄雷同;卻因本件金額較鉅,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特別背信罪,縱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 年6 月,較諸其涉犯之事實四、五、七部分,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1 年6 月,相差達2 年,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認被告陳燦堂於事實六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對被告陳燦堂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燦堂涉犯事實六部分,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楊淑嬌身為財務主管,配合張文毅之指示為事實六犯行,雖該掏空金額已逾1 億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六部分,有較其參與事實四、五、七部分,獲得更多之利益;且其犯罪之動機,本質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譚立偉、吳正雄雷同,甚至同案被告林俊宇就此有取得400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楊淑嬌其個人有何所得,卻因本件金額較鉅,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特別背信罪,其最低法定刑度為7 年,較諸其涉犯之事實四、五、七部分,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3 年,相差達4 年,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認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六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楊淑嬌酌予減輕其刑。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陳燦堂於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犯共同背信罪部分,因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拾壹、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一㈠、一㈡、一㈣、一㈥、編號二㈡至㈤): 一、原審以被告陳燦堂、楊淑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論罪科刑,並審酌:⑴被告楊淑嬌參與上開犯行,不思合法調度資金,卻承張錫強或張文毅之指示,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資產,以隱匿和鑫光電公司虛增之應收帳款,或先前違法投資大陸地區之資金缺口,行為有辱其擔任財務主管之責。惟除下述附表一編號一㈢部分外,尚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利,又被告楊淑嬌自92年間參與事實二之犯行起,自97年間涉入事實七行為止,時間甚長,主動提議再度藉由施作微振動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已彰顯出其並非被動參與,動機可議。再考量被告楊淑嬌各次掏空之損害金額,復由證人黃文焱之證述可知被告楊淑嬌曾於黃文焱接受詢問後約黃文焱見面談論本案(偵卷10第64頁),雖坦承金流,然否認參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衡以被告楊淑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現仍從事財務工作,小孩一個大學畢業、一個已在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原審卷13第254 頁),量處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㈣、㈥所示之刑。⑵被告陳燦堂參與上開犯行,擔任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匯回資金予張文毅或楊淑嬌之廠商,考量若無被告陳燦堂之配合,張文毅等人將不易掏空前揭公司之資產,堪認被告陳燦堂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陳燦堂雖否認犯行,但對於提領現金予楊淑嬌或匯款和鑫光電公司所支付之款項等客觀金流部分,均坦認事實,亦有助追查被告楊淑嬌、張文毅等人將該等資金匯往境外之流程,其一再以其為廠商,為請領工程款,迫於無奈始配合匯回資金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掏空之損害不同,又被告陳燦堂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原審卷1 第175 頁),難認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陳燦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原審卷13第254 頁反面),各量處附表一編號二㈡至㈤所示之刑。復說明下列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楊淑嬌以其僅是遵從指示提現匯款,不知該等款項來源有異云云;被告陳燦堂以未施作工程就退回款項,為順利請領工程款始配合匯回云云,均仍執陳詞,否認參與本案各罪之掏空,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查,被告2 人之辯解,本院已於各罪論述中說明,不再贅述,本案除事實三定存挪用財報不實案外,其餘各罪掏空之犯行,幾乎如出一轍,都是虛增工程款項,讓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匯出鉅額資金至百總工程公司名下,百總工程公司再退還款項匯至他處或提現予被告楊淑嬌而掏空上開資金,其等所為迥異於工程施工核銷程序,以其等之經驗閱歷參以上開多次所為雷同,足徵被告2 人知情參與無誤。被告2 人仍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一㈢、一㈤、編號二㈠、編號三): 一、原審以被告楊淑嬌、陳燦堂、陳威宇如附表一編號一㈢、一㈤、編號二㈠、編號三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楊淑嬌附表一編號一㈢之犯罪所得120 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又此一犯罪所得應適用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妥。 ㈡被告楊淑嬌附表一編號一㈤之犯行,與其他遵從張文毅指示匯款之犯行,並無太大差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楊淑嬌就此有何犯罪所得,觀之同案被告林俊宇,其有400 萬元之犯罪所得(已提出扣案沒收),然因偵查自白及繳回所得而獲減刑,被告楊淑嬌雖無偵查自白,然坦承金流,且無所得,以此情狀,僅因該次金額逾1 億元即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且原審對於該案未自白之被告陳燦堂亦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對於類似之被告楊淑嬌未予適用,尚有未洽。 ㈢被告陳燦堂附表一編號二㈠之犯行,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雖於理由說明此節,然於原判決附表一主文中並無為減刑之諭知,此部分無從瞭解該主文刑度究為減刑後之刑度或未減刑之刑度,然因此部分僅有被告陳燦堂上訴,本院從有利被告陳燦堂之解釋,認應於主文再諭知減刑,原審上開漏未諭知,即有未合。 ㈣被告陳威宇緩刑向公庫支付6 千萬元部分,經本院以向公庫或國庫支付金額為關鍵字在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緩刑支付公庫之金額多為2 千萬元以下,逾2 千萬元者僅有: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東森股權案緩刑金額4 千萬元;⑵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趙藤雄、魏春雄合宜住宅等案之緩刑金額各為2 億元、1 億元;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黃睿靚(陳水扁、馬永成)貪污等案之緩刑金額為2 億元,審酌上開3 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陳威宇本案犯行相較,上開緩刑金額6 千萬元,即有過高。 ㈤被告陳燦堂此部分上訴主張應適用減刑條例,被告楊淑嬌此部分上訴主張繳回犯罪所得、情堪憫恕,被告陳威宇上訴主張緩刑金額過高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⑴除被告楊淑嬌上開駁回部分之各種量刑事由外,於事實四出借陳永清120 萬元,此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繳回,曾要求陳永清為不實證述之犯後態度;事實六其他同案被告之刑度及犯罪所得等節;⑵除上開駁回部分之各種量刑事由外,另參以被告陳燦堂自88年間起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申報、虛增工程款項淘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前科,此有前科紀錄表及各相關判決在卷可按,其中證券交易法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2 年(其他得易科罰金部分),尚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88 號審理中,及被告陳燦堂罹有甲狀腺癌,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⑶被告陳威宇身為監察人,為隱匿其家族違法投資大陸地區之資金,參與事實三犯行,導致和鑫光電公司產生資金缺口,進而使張文毅、楊淑嬌等人謀議事實六、七之虛偽採購而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將錢匯回「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為清償「蘇州冠鑫公司」、「南京冠鑫公司」先前將資金間接匯至和鑫光電公司或關係企業,已訛詐會計師出具事實三之財務報表,行為足以非難,考量被告陳威宇為其家族代表而擔任和鑫光電公司之監察人,卻未替投資大眾設想,嚴格審查財務報告,反而掩飾本件任意挪用資金之犯行。惟被告陳威宇終究勇於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已婚,有一位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原審卷13第7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意旨參照),認為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犯皆屬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侵害法益相同,手法近似,被告楊淑嬌罪數共6 罪,被告陳燦堂罪數5 罪,權衡被告2 人之責任與破壞金融秩序,損害投資大眾,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被告楊淑嬌有期徒刑7 年,被告陳燦堂有期徒刑4年。 四、對被告陳威宇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陳威宇於81年間即罹患腦癌,到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腦部重大手術,身體狀況欠佳,係代表陳武雄擔任「和鑫光電公司」監察人等情,業經認定屬實,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至美國就醫,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78 、581 號、107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可按,若入監服刑,其身體、生命堪慮,徒生社會問題。何況,被告陳威宇僅涉及一個犯罪事實,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陳威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㈡斟酌被告陳威宇配合將和鑫光電公司資金挪移至大陸地區,雖千方百計將資金再匯回,然該等資金大部分與匯至大陸地區之來源不同,造成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報不實,亦肇致張文毅等人涉犯事實六、七犯行,若未課與負擔,有失公允,考量其等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及本院在裁判書查詢系統中以關鍵字所為之查詢,參考上開高額支付公庫案件之類型、損害,認為本件原審諭知之支付公庫金額6 千萬元,尚有過高,因被告陳威宇已提出4 千萬元於本院供擔保,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為以其上開情節及惡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威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千萬元,已足令其確實警惕。 拾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為事實二至事實七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㈢「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三中,變造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或偽造Christine Ng之電子郵件紀錄、「LGT銀行」回函等, 並非被告楊淑嬌、陳威宇、張文毅等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偽造Christine Ng電子郵件之「Best regards」下方,有偽造「Christine Ng」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⑵卷第120 頁),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淑嬌、陳威宇所犯事實三部分,宣告沒收之。 三、不法所得部分: ㈠事實四中,被告楊淑嬌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款115 萬2 千元出借予陳永清,陳永清清償120 萬元給被告楊淑嬌,被告楊淑嬌獲利120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陳永清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至AE0000000 各1 張附卷自明(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案卷第51至53頁)。被告楊淑嬌雖辯稱是游裕發借錢給陳永清云云,然與陳永清之證述情節迥異;又陳永清據以清償借款之臺灣銀行支票領款人欄皆係被告楊淑嬌署名,堪認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四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20 萬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楊淑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4 第35至36頁),且上開不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五中,自其實質持有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以現金提領295 萬1 千元及【附表十一】所示現金,因被告楊淑嬌供稱均交予張文毅等語,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確為被告楊淑嬌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六中,被告林俊宇接受被告楊淑嬌匯款400 萬元至其使用之潘俊奇兆豐北新竹帳戶內,作為配合事實六之代價,業經認定無訛,且被告林俊宇繳回該400 萬元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各1 份存卷可考(偵卷12第211 至214 頁),此部分原審已宣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其餘【附表十三】至【附表二五】所示之扣案物,如該附表「是否沒收」欄所載,多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第三人財產部分: ㈠檢察官認第三人「張唐繁」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39 )及坐落其上址設臺北市○○區○○里○○街0 號0 樓之0 之房屋建物,均於101 年7 月3 日以起訴書事實九張文毅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資產所購買乙情。惟查:起訴書事實九中,被告陳燦堂匯至張文毅所指定帳戶之金錢是否為「和鑫南科二廠之工程」之工程款,容有疑義(詳如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自難遽認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 ㈡查扣第三人「張漢貴」名下坐落雲林縣○○鄉○○巷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建物,檢察官認為係張文毅、蕭官芬所有應予沒收。然查,前揭土地部分,分別在67年4 月17日、67年5 月22日因第三人張漢貴基於分割或買賣而取得一情,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稽(查扣卷第40頁),顯非張文毅或蕭官芬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甚明;而前揭建物部分係98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於99年4 月16日建物登記等節,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查扣卷第42頁),顯在起訴書事實九案發前,復查無具體事證堪認前揭建物係張文毅利用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不法所得興建,自難遽認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第三人「莊清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房屋建物,經檢察官以被告楊淑嬌於101 年5 月18日,因夫妻贈與,由莊清海取得,實應為被告楊淑嬌所有等原因,予以查扣。惟查,被告楊淑嬌於80年12月14日即將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0年4 月3 日已清償向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等情,有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查扣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14第229 頁),顯見被告楊淑嬌於80年12月間即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本案最早之事實二係於92年間事發,被告楊淑嬌斯時已清償貸款,難認前揭房地係被告楊淑嬌之不法所得,自無法逕予沒收。 ㈣至被告楊淑嬌等人分別於⑴事實五匯款110 萬美元至「Moonlit 公司ABN 帳戶」,以供「Moonlit 公司」購買「錦鑫公司」股權;⑵事實六各匯款400 萬美元至「蘇州冠鑫公司」、103 萬5 千美元至「Moonlit 公司ABN 帳戶」,供「Moonlit 公司」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⑶事實七匯款104 萬5 千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等情。惟查: ⒈「Moonlit 公司」為境外成立之原本無資金匯入之公司,有鴻慶會計師事務所郭慶輝會計師出具函文存卷可查(他卷5 末頁),而被告楊淑嬌於偵訊供稱:「Moonlit 公司」購買「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之股票,在我離職時有辦理移交給呂清平副總經理等語(偵卷21第110 頁反面)。佐以「Moonlit 公司」負責人吳敏翔寄存證信函予「和鑫光電公司」表示要「和鑫光電公司」將「Moonlit 公司」變更登記收回自理一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附卷可憑(原審卷8 第81至85頁);且「和鑫光電公司」目前事實上持有「Moonlit 公司」及其名下財產;又「和鑫光電公司」亦認「賽亞基因科技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公司」股票恐無任何價值等節,有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㈢狀、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偵卷2 第7 至8 頁;原審卷8 第79至80頁;原審卷12第163 頁反面;原審卷14第128 至131 頁)。再考量上開修正後沒收第三人不法所得,係剝奪第三人實質持有之犯罪所得,故和鑫光電公司既實際持有「Moonlit 公司」資產,且該公司負責人吳敏翔亦願意變更登記,和鑫光電公司自得逕與吳敏翔為變更登記之程序,尚難逕依前開規定沒收「Moonlit 公司」之資產。 ⒉「蘇州冠鑫公司」於事實三中,曾以預付設備款名義,各匯款200 萬美元,共計4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作為張文毅等人訛誆會計師出具「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等之資金;期間張文毅雖以沖銷「和立聯合公司」及「Hang Profit Ltd 」預付貨款名義,匯回153 萬美元,此原本即為「蘇州冠鑫公司」之應收帳款,並非「蘇州冠鑫公司」之不法所得。而「蘇州冠鑫公司」先前所付400 萬美元之預付設備款並未受清償,是被告楊淑嬌於事實六匯回400 萬美元予「蘇州冠鑫公司」,係返回「蘇州冠鑫公司」前揭匯款,並非「蘇州冠鑫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不法所得。 ⒊「南京冠鑫公司」於事實三中曾匯款100 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 帳戶」,作為張文毅等人訛誆會計師出具「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等之資金;佐以證人林俊邦於偵訊時曾結證稱:96年我調到南京冠鑫公司時,就知道南京冠鑫公司匯了100 萬美金到一家境外公司,後來查才知道匯到Able公司的帳戶,97年大陸的外匯管理局在追這筆錢的流向,後來楊淑嬌通知我說他匯了104 萬多的美金到南京冠鑫公司的帳戶,我問楊淑嬌為何多匯4 萬多,楊淑嬌告訴我他匯錯了,要我再將4 萬多匯回Able的帳戶,所以我就通知南京冠鑫公司的會計將4 萬多的美金匯回Able的帳戶等語(偵卷7 第282 頁),堪認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七匯至「南京冠鑫公司」之款項,係為返還「南京冠鑫公司」於事實三中之匯款,亦難認是「南京冠鑫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者。 拾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事實二另認:⑴被告楊淑嬌於92年3 月間至92年7 月15日陪同陳燦堂、游裕發辦理「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前,即與張錫強、張文毅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參與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南鑫光電公司」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並將工程成本由3 億5890萬元虛增至5 億8900萬元,陳燦堂再將虛增工程款匯回「和鑫光電公司」,藉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北美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即起訴書第6 至8 頁中段記載);並認為被告楊淑嬌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百總工程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實,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入帳(即起訴書第5 頁第4 至5 行、第8 頁倒數第4 行、第9 頁第9 行、第10頁第16行記載),因認此部分被告楊淑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起訴書未提及被告楊淑嬌違反商業會計法)。⑵被告陳燦堂虛開【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發票,作為納稅義務人「南鑫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幫助「南鑫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50萬5000元;「南鑫光電公司」亦以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南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1150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第12頁記載),因認被告楊淑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㈡事實三另認:被告楊淑嬌於會計師楊文安、佟韻玲出具「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95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時,至96年4 月間,獲悉會計師對「和鑫光電公司」、「鑫新投資公司」在「LGT 銀行」之定期存款有重大疑慮,要求將該定期存款須全數匯回,否則拒絕簽證財務報告前,即與張文毅、陳威宇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蓄意隱瞞前揭存款已遭挪用之事實,使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仍製作上揭存款持續存在並估列利息之不實帳務記錄,會計人員因此據以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交由會計師查核、核閱,並勾結香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LGT 銀行」回函,藉此欺瞞會計師,使會計師簽證「和鑫光電公司」前開不實財務報告,其中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經陳威宇審查通過,致使投資大眾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嗣被告楊淑嬌於95年12月27日,安排和桐化學公司之關係人New Green 公司先將自「北京康達應彩公司」輾轉取得之710 萬美元匯回「和鑫LGT 帳戶」內,再由張文毅指示被告楊淑嬌製作匯款指示單,經張文毅簽署後,於97年12月29日將該710 萬美元匯回「和鑫台新新竹外匯帳戶」(即起訴書第14至15頁前段記載),因認此部分被告楊淑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罪嫌。 ㈢事實四另認:⑴被告楊淑嬌於96年6 月25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702萬4000元之前,即與張文毅、陳燦堂、游裕發、蔡旭恭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和鑫光電公司」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實際工程款僅為160 萬元,竟謀議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上開工程,將工程款虛增至2026萬6667元,差額則退回與張文毅、楊淑嬌朋分之方式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即起訴書第24頁記載),因認此部分被告楊淑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背信罪嫌、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帳簿記載不實罪嫌。⑵被告陳燦堂虛開【附表九】所示金額之發票,作為納稅義務人「和鑫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3萬3334元;「和鑫光電公司」亦以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93萬3334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第27頁記載),因認被告楊淑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㈣事實五另認:⑴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11、12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200萬元、1147萬4000元之前,即與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趁「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正進行「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之機,謀議由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承作「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上開工程,金額4840萬元,陳燦堂扣除工程款之補貼稅額後,再退回予張文毅、楊淑嬌,部分用以向「鑫新投資公司」購買「錦鑫公司」之股權,部分則供張文毅、楊淑嬌朋分掏空「和鑫光電公司」(即起訴書第27頁記載),因認此部分被告楊淑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嫌、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帳簿記載不實罪嫌。⑵被告陳燦堂虛開【附表十】所示金額之發票,作為納稅義務人「和鑫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42 萬元;「和鑫光電公司」亦以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242 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第30頁記載),因認被告楊淑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㈤事實七另認:被告陳燦堂虛開事實七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納稅義務人「和鑫光電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6 萬2500元;「和鑫光電公司」亦以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和鑫光電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166 萬25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第37頁記載),因認被告楊淑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㈠被告楊淑嬌涉有前揭㈠⑴、㈡、㈢⑴、㈣⑴之背信或財報不實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二、三、四、五用以補強各被告不諱言部分之證據外,另提出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蔡旭恭、陳燦堂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檢察官未經證人具結之訊問筆錄、證人林秀美、劉志春、黃文焱、林紹詳、、劉琼琪、陳永清、李連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孫初偉、林文魁、陳勁州、張恭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武雄、凃仁晃、趙世捷、黃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百總工程公司所有之內帳電磁記錄內有關百總工程公司與南鑫光電公司往來之帳務記錄、內帳電磁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林俊宇所有雜記紙、林俊宇繳還犯罪所得400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作為證據。㈡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涉有前揭㈠⑵、㈢⑵、㈣⑵、㈤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燦堂曾開立前揭事實二、四、五、七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和鑫光電公司」亦以該等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㈠被告楊淑嬌辯稱:南鑫在建五代廠時,我才剛到公司幾個月,人微言輕,沒有資格跟權力參與所有開標、得標或是議價;我完全不知道LGT 銀行的錢被移走,等我知道時,已經是96年3 、4 月,我們去督促老闆把錢存回臺灣的銀行帳戶,這樣我們比較放心;我沒有參與事實四、五的工程,只有事實五部分,張文毅叫我去領錢,但我不知道拿錢的用途。事實二前階段張錫強等人是否有要去虛增工程款,意圖把公司的資金拿走的部分,我不知情;事實三部分,由張文毅之供述可知我於96年6 月間,會計師開始查這件事時,才知道資金被挪走,所以對於「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我不知道事實四、五之工程是虛設等語(原審卷13第56、80、81、253 頁)。 ㈡被告陳燦堂辯稱:發票開了之後,他要付款才說有一部份的錢是他們要的,不是我們的,他要補貼5%營業稅及2%那個什麼。因「百總工程公司」已開立發票請款,但「南鑫光電公司」掌握工程款之發放,若未依「南鑫光電公司」之指示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領出交回,「百總工程公司」有無法取得後續工程款之虞,「百總工程公司」只好自行吸收發票稅款,我主觀上並無幫助「和鑫光電公司」逃漏稅之犯意等語(原審卷13第50頁)。 五、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主要可分成兩大部分,其一為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三、四、五中,係何時與張文毅等人有背信、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亦即前揭㈠⑴、㈡、㈢⑴、㈣⑴部分;其二為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所犯掏空「和鑫光電公司」行為,導致不知情之「和鑫光電公司」財會人員以該等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三、四、五中,何時與張文毅等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⒈檢察官認為事實二中,被告楊淑嬌於92年3 月間,即與張錫強、張文毅、陳燦堂、游裕發有背信之謀議。惟查: ⑴被告楊淑嬌否認事實二犯行,而張錫強於偵查中業已通緝,游裕發早已過世,2 人於本案中均未曾製作筆錄,皆無法釐清被告楊淑嬌究竟何時參與事實二之犯行。 ⑵共同被告張文毅於偵訊曾稱:當時「南鑫光電公司」、「和鑫光電公司」的大股東是和桐公司,負責人是陳武雄,「南鑫光電公司」建廠時,陳武雄就組成一個建廠小組,主要成員是和桐公司的人,是由涂仁晃來主導,剛開始建廠時由他們負責跟廠商議價,是以報價最低的廠商作為主要選擇標準,我認為百總公司是報價最低的公司,我不記得百總公司一開始是報價3 億5890萬,後來再改為5 億8900萬元乙事,我與陳燦堂接觸的次數不多,主要是跟陳燦堂手下的工程師在討論,楊淑嬌是南鑫公司財務經理,楊淑嬌上班地點主要是在新北市五股區的和桐大樓,這是和鑫光電公司辦公室等語(偵卷5 第69至70頁),亦無法遽認被告楊淑嬌一開始即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謀議,且共同被告張文毅業經原審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南院刑緝字第225 號通緝乙節,有原審通緝書1 份存卷可稽(原審卷7 第71頁),更難以傳喚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 ⑶共同被告陳燦堂供稱:南鑫公司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是游裕發仲介牽線等詞(偵卷3 第74頁反面),亦否認參與事實二之謀議乙事,同樣無法辨明被告楊淑嬌是否一開始即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謀議。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參與事實二謀議之人,皆無人明確指出被告楊淑嬌初始即有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謀議,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物證,如前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部分,應以92年7 月15日由被告楊淑嬌陪同陳燦堂、游裕發辦理「百總合庫五股帳戶」為始點,參與事實二之犯行甚明。 ⑸因無法證明被告楊淑嬌初始即有參與事實二犯行之謀議,縱使被告楊淑嬌有其他背信犯行,仍難遽認被告楊淑嬌知悉起訴書事實二工程究竟浮報多少工程款,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係以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為構成要件,從而「百總工程公司」開立數張發票向「南鑫光電公司」請款時,被告楊淑嬌是否知悉哪筆統一發票是浮報之工程款項,不無疑義,此與被告楊淑嬌受張錫強或張文毅指示,將事實二全數工程款匯入其掌管之「百總合庫五股帳戶」,以利掏空「南鑫光電公司」之背信行為,仍屬有異。故難認定被告楊淑嬌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⒉檢察官認為事實三中,被告楊淑嬌於會計師出具之「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之前,即與張文毅、陳威宇有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然查: ⑴共同被告張文毅於調查局曾稱:我知道將「和鑫光電公司」與「鑫新投資公司」的資金用於北京康達應彩公司設廠這件事,陳奕雄一定知道,我沒有告訴楊淑嬌,至於陳威宇、陳武雄,郭承徽、李倫家也知道,建廠這件事,大家都知道;楊淑嬌表示她原本不知道挪用LGT 銀行到大陸設廠之事,但到96年初,資金沒辦法匯回來時,她才知道資金已經被挪用了,事後她才協助去挪用蘇州冠鑫、南京冠鑫的錢先補挪用的缺口是實在的等語(他字卷第288 至289 頁),是以張文毅已明確指出被告楊淑嬌是自資金無法匯回時,始知資金遭挪用乙事。 ⑵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對於事實三之犯行,多以不知悉等語含糊陳述,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1 第29至33、40至42頁;偵卷31第2 至17頁)。嗣後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和鑫光電公司」之LGT 銀行帳戶由楊淑嬌開戶,我只有一次收到LGT 銀行的傳真,沒有多想就交給楊淑嬌,因為楊淑嬌是「和鑫光電公司」的財務主管等語(原審卷9 第168 至174 頁),究竟陳威宇交付LGT 銀行傳真之內容為何,容有疑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認被告楊淑嬌一開始即知悉「和鑫光電公司」與「鑫新投資公司」在LGT 銀行之定期存款遭挪用乙事。 ⑶衡情,被告楊淑嬌為「和鑫光電公司」之財務主管,雖負責資金調度任務,然張文毅、陳威宇等人對於資金匯入LGT 銀行後,如何運用,實無與被告楊淑嬌商討之必要。適逢會計師欲「和鑫光電公司」匯回LGT 銀行之定期存款,否則拒絕簽署財務報告時,渠等始有借重被告楊淑嬌之財務專長,謀求如何將資金匯回之說法,並非無理,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物證,如前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楊淑嬌有偽、變造文件以訛匡會計師簽署「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及9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卻無法證明被告楊淑嬌對於「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及95年前三季財務報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⒊檢察官認為事實四中,被告楊淑嬌於96年6 月25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702萬4000元「之前」,即與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然查: ⑴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參與事實四之人,除被告楊淑嬌外,另有共同被告張文毅、林俊宇、陳燦堂、蔡旭恭及游裕發,其中游裕發早已過世,未曾製作筆錄以釐清事實;而共同被告林俊宇否認參與事實四(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共同被告蔡旭恭並未與被告楊淑嬌有何業務接洽,是以共同被告林俊宇、蔡旭恭兩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楊淑嬌究竟係何時參與事實四之犯行;另共同被告張文毅先前警詢、偵訊筆錄亦未提及事實四部分,然共同被告張文毅現經原審通緝中,同樣無法到案說明;又共同被告陳燦堂僅能證明事實四之工程是透過游裕發介紹,「和鑫光電公司」匯工程款後,其領現金交給被告楊淑嬌乙節(偵卷4 第43至44頁),是以無法由起訴書認定參與事實四之人中,認定被告楊淑嬌有無一開始即參與虛增事實四工程款之謀議。 ⑵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物證,如有罪部分事實四之說明,僅能證明被告楊淑嬌於96年6 月25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702萬4000元後,有參與事實四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藉由浮報事實四之工程款,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⒋檢察官認事實五中,被告楊淑嬌於96年10月11、12日至「百總工程公司」中和辦公室樓下,向陳燦堂拿取現金1200萬元、1147萬4000元「之前」,即與張文毅、游裕發、陳燦堂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然查: ⑴共同被告張文毅於調查局曾供稱:當時我是透過游裕發,在發包微振動工程給百總公司時,將工程款多加了美金110 萬元等語(他字卷3 第290 頁反面),是以共同被告張文毅於事實五中,一開始係透過游裕發直接虛列工程款,並未提及被告楊淑嬌何時參與此部分之謀議。 ⑵至共同被告陳燦堂供稱:曝光機平台微振動改善工程沒有實際交易,是「和鑫光電公司」總經理林俊宇透過游裕發要我們開發票給「和鑫光電公司」等詞(偵卷4 第153 頁),亦否認參與事實五之謀議乙事,同樣無法釐清被告楊淑嬌是否一開始即參與事實五犯行之謀議。 ⑶如前所述,共同被告蔡旭恭與被告楊淑嬌並無業務接觸,共同被告林俊宇否認此部分犯行,游裕發早已過世,皆無法證明被告楊淑嬌究竟係何時參與事實五之犯行。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人、物證,只能證明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五中曾向陳燦堂拿取現金以後之犯行,是以難認被告楊淑嬌自始即與張文毅有藉由事實五工程,以掏空「和鑫光電公司」之謀議。 ㈡被告楊淑嬌、陳燦堂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⒈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嬌、陳燦堂違反稅捐稽徵法,無非係以「南鑫光電公司」用事實二之統一發票或「和鑫光電公司」用事實四、五、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營業稅,少繳納營業稅額。 ⒉然對「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而言,確有支出該等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僅係被告陳燦堂退回大部分款項予張文毅或被告楊淑嬌,但並非退還給「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此與單純購買發票,補貼出售發票者部分利潤及稅額明顯不同,難認「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⒊因「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納稅義務人為該當逃漏稅捐,則被告陳燦堂或許文龍自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問題。 ⒋另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四、五、七中,係參與虛增工程款以達掏空「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資產,應係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而「南鑫光電公司」或「和鑫光電公司」以虛列工程款後之金額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乃為其背信行為之必然結果,實難期待其於掏空公司資產後,再據實申報,此舉無異自首犯行。 六、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嬌於事實二、三、四、五中,自始即與張文毅等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本院認定被告楊淑嬌有罪之事實二、三、四、五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嬌、陳燦堂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亦分別與原審認定被告楊淑嬌有罪之事實二、三、四、五、七;被告陳燦堂有罪之事實二、四、五、七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各被告所犯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 │編號│被 告│涉犯事實│原審主文 │ 減刑事由 │ │ │ │ ├───────────────┤ │ │ │ │ │本院主文 │ │ ├──┼───┼────┼───────────────┼────────┤ │ 一 │楊淑嬌│㈠事實二│楊淑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無 │ │ │ │ │參年。 │ │ │ │ │ ├───────────────┼────────┤ │ │ │ │上訴駁回。 │ 無 │ │ │ ├────┼───────────────┼────────┤ │ │ │㈡事實三│楊淑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但書。 │ │ │ │ │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 │ │ │ │ │ │未扣案偽造Christine Ng回覆之電│ │ │ │ │ │子郵件上「Christine Ng」署名壹│ │ │ │ │ │枚沒收。 │ │ │ │ │ ├───────────────┼────────┤ │ │ │ │上訴駁回。 │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 │ │但書。 │ │ │ ├────┼───────────────┼────────┤ │ │ │㈢事實四│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無 │ │ │ │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陸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無 │ │ │ │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 │ │ │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貳月。 │ │ │ │ │ │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貳拾萬元沒收。 │ │ │ │ ├────┼───────────────┼────────┤ │ │ │㈣事實五│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無 │ │ │ │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㈤事實六│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無 │ │ │ │ │第2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貳月。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刑法第59條 │ │ │ │ │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 │ │ │ │第2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陸月。 │ │ │ │ ├────┼───────────────┼────────┤ │ │ │㈥事實七│楊淑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無 │ │ │ │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上訴駁回。 │ 無 │ ├──┼───┼────┼───────────────┼────────┤ │ 二 │陳燦堂│㈠事實二│陳燦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罪犯減刑條例 │ │ │ │ │月。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 │ │ │陳燦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犯減刑條例 │ │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㈡事實四│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但書 │ │ │ │ │刑貳年。 │ │ │ │ │ ├───────────────┼────────┤ │ │ │ │上訴駁回。 │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 │ │但書 │ │ │ ├────┼───────────────┼────────┤ │ │ │㈢事實五│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但書 │ │ │ │ │刑貳年。 │ │ │ │ │ ├───────────────┼────────┤ │ │ │ │上訴駁回。 │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 │ │但書 │ │ │ ├────┼───────────────┼────────┤ │ │ │㈣事實六│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①刑法第31條第1 │ │ │ │ │第2 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項但書 │ │ │ │ │。 │②刑法第59條 │ │ │ │ ├───────────────┼────────┤ │ │ │ │上訴駁回。 │①刑法第31條第1 │ │ │ │ │ │項但書 │ │ │ │ │ │②刑法第59條 │ │ │ ├────┼───────────────┼────────┤ │ │ │㈤事實七│陳燦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 │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但書 │ │ │ │ │刑貳年。 │ │ │ │ │ ├───────────────┼────────┤ │ │ │ │上訴駁回。 │刑法第31條第1項 │ │ │ │ │ │但書 │ ├──┼───┼────┼───────────────┼────────┤ │ 三 │陳威宇│事實三 │陳威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刑法第59條 │ │ │ │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 │ │ │ │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 │ │ │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 │陸仟萬元。 │ │ │ │ │ │未扣案偽造Christine Ng回覆之電│ │ │ │ │ │子郵件上「Christine Ng」署名壹│ │ │ │ │ │枚沒收。 │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刑法第59條 │ │ │ │ │陳威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 │ │ │ │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 │ │ │ │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 │ │ │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 │肆仟萬元。 │ │ │ │ │ │未扣案偽造Christine Ng回覆之電│ │ │ │ │ │子郵件上「Christine Ng」署名壹│ │ │ │ │ │枚沒收。 │ │ └──┴───┴────┴───────────────┴────────┘ 【附表二】被告陳燦堂於承作「南鑫光電公司」之「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所虛列工程項目(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⑴第100頁至第101頁): ┌──┬─────────────────┬──────┐ │編號│ 虛列之工程項目 │虛列之金額 │ ├──┼─┬───────────────┼──────┤ │ 一 │y │PVC Wire&Cable(PVC電線電纜) │10,000,000元│ │ │ ├───────────────┼──────┤ │ │ │PEX Wire&Cable(PEX電線電纜) │10,000,000元│ │ │ ├───────────────┼──────┤ │ │ │25KV Cable(25仟伏電纜) │10,000,000元│ ├──┼─┼───────────────┼──────┤ │ 二 │Z │Gasoline(汽油) │ 4,000,000元│ │ │ ├───────────────┼──────┤ │ │ │Diesel oil(柴油) │ 6,000,000元│ │ │ ├───────────────┼──────┤ │ │ │lighting equipment(照明設備)│10,000,000元│ ├──┼─┼───────────────┼──────┤ │ 三 │Z1│Galvanized matal sheet 0.8mm │10,000,000元│ │ │ │(0.8mm鍍鋅鋼板) │ │ │ │ ├───────────────┼──────┤ │ │ │Galvanized matal sheet 1.0mm │10,000,000元│ │ │ │(1.0mm鍍鋅鋼板) │ │ │ │ ├───────────────┼──────┤ │ │ │SUS matal sheet 0.8mm │10,000,000元│ │ │ │(0.8mmSUS鋼板) │ │ │ │ ├───────────────┼──────┤ │ │ │SUS matal sheet 1.0mm │10,000,000元│ │ │ │(1.0mmSUS鋼板) │ │ │ │ ├───────────────┼──────┤ │ │ │Galvanized angle2" │ 5,000,000元│ │ │ │(鍍鋅角鋼2吋) │ │ │ │ ├───────────────┼──────┤ │ │ │Galvanized angle3" │ 5,000,000元│ │ │ │(鍍鋅角鋼3吋) │ │ ├──┼─┼───────────────┼──────┤ │ 四 │Z2│Material of EPOXY(環氧樹脂) │45,000,000元│ │ │ ├───────────────┼──────┤ │ │ │Ingredient of EPOXY │35,100,000元│ │ │ │(環氧樹脂原料) │ │ ├──┼─┼───────────────┼──────┤ │ 五 │Z3│Galvanized steel conduit │50,000,000元│ │ │ │1".11/4".11/2".2".3".4".5".6".│ │ │ │ │8".10".(鍍鋅鋼管) │ │ ├──┼─┴───────────────┴──────┤ │總計│2億3010萬元(未稅) │ └──┴────────────────────────┘ 【附表三】被告陳燦堂以「百總工程公司」名義浮報統一發票金額予「南鑫光電公司」(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⑵第9頁、第72頁)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元) │ 稅額(元) │發票金額(元)│ ├──┼──────┼─────┼──────┼─────┼──────┤ │ 一 │92年7月15日 │UY00000000│ 50,000,000│ 2,500,000│ 52,500,000│ ├──┼──────┼─────┼──────┼─────┼──────┤ │ 二 │92年7月15日 │UY00000000│ 54,920,000│ 2,746,000│ 57,666,000│ ├──┼──────┼─────┼──────┼─────┼──────┤ │ 三 │92年7月25日 │UY00000000│ 125,180,000│ 6,259,000│ 131,439,000│ ├──┴──────┴─────┼──────┼─────┼──────┤ │ 合 計 │ 230,100,000│11,505,000│ 241,605,000│ └───────────────┴──────┴─────┴──────┘ 【附表四】被告楊淑嬌自92年7月18日起至24日止,連續5個營業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之金額: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時間 │ 金 額 │明細及取款憑條出處 │ ├──┼──────┼──────┼──────┼──────────┤ │ 一 │92年7月18日 │11時32分14秒│1,479,000元 │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 │ │(週五上午)│ │ │卷⑵第15頁、第19頁 │ │ │ ├──────┼──────┼──────────┤ │ │ │11時32分45秒│1,23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19頁│ │ │ ├──────┼──────┼──────────┤ │ │ │11時33分17秒│1,41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0頁│ │ │ ├──────┼──────┼──────────┤ │ │ │11時33分36秒│1,41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0頁│ │ │ ├──────┼──────┼──────────┤ │ │ │11時34分10秒│1,42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1頁│ │ │ ├──────┼──────┼──────────┤ │ │ │11時45分41秒│1,37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1頁│ │ │ ├──────┼──────┼──────────┤ │ │ │11時46分07秒│1,286,83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4頁│ │ │ ├──────┼──────┼──────────┤ │ │ │11時46分36秒│1,26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2頁│ │ │ ├──────┼──────┼──────────┤ │ │ │11時46分54秒│1,154,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3頁│ │ │ ├──────┼──────┼──────────┤ │ │ │11時47分09秒│1,39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3頁│ │ │ ├──────┼──────┼──────────┤ │ │ │11時56分35秒│1,286,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2頁│ │ │ ├──────┼──────┼──────────┤ │ │ │11時57分18秒│1,455,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4頁│ │ │ ├──────┼──────┼──────────┤ │ │ │11時57分52秒│1,36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5頁│ │ │ ├──────┼──────┼──────────┤ │ │ │11時58分22秒│1,192,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5頁│ │ │ ├──────┼──────┼──────────┤ │ │ │11時58分48秒│1,385,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6頁│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13萬4830元 │ ├──┼──────┼──────┬──────┬──────────┤ │ 二 │92年7月21日 │11時19分32秒│1,44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7頁│ │ │(週一上午)├──────┼──────┼──────────┤ │ │ │11時19分53秒│1,462,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9頁│ │ │ ├──────┼──────┼──────────┤ │ │ │11時20分36秒│1,43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9頁│ │ │ ├──────┼──────┼──────────┤ │ │ │11時20分56秒│1,465,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8頁│ │ │ ├──────┼──────┼──────────┤ │ │ │11時21分27秒│1,39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8頁│ │ │ ├──────┼──────┼──────────┤ │ │ │11時31分16秒│1,343,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27頁│ │ │ ├──────┼──────┼──────────┤ │ │ │11時31分47秒│1,27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4頁│ │ │ ├──────┼──────┼──────────┤ │ │ │11時32分02秒│1,356,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4頁│ │ │ ├──────┼──────┼──────────┤ │ │ │11時32分25秒│1,433,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3頁│ │ │ ├──────┼──────┼──────────┤ │ │ │11時32分40秒│1,379,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3頁│ │ │ ├──────┼──────┼──────────┤ │ │ │11時46分34秒│1,196,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0頁│ │ │ ├──────┼──────┼──────────┤ │ │ │11時47分39秒│1,232,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0頁│ │ │ ├──────┼──────┼──────────┤ │ │ │11時48分05秒│1,24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1頁│ │ │ ├──────┼──────┼──────────┤ │ │ │11時48分50秒│1,30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1頁│ │ │ ├──────┼──────┼──────────┤ │ │ │11時49分28秒│1,28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2頁│ │ │ ├──────┼──────┼──────────┤ │ │ │11時50分14秒│1,390,1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2頁│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164萬5100元 │ ├──┼──────┼──────┬──────┬──────────┤ │ 三 │92年7月22日 │11時30分50秒│1,376,2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5頁│ │ │(週二上午)├──────┼──────┼──────────┤ │ │ │11時31分34秒│1,264,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5頁│ │ │ ├──────┼──────┼──────────┤ │ │ │11時32分00秒│1,374,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6頁│ │ │ ├──────┼──────┼──────────┤ │ │ │11時32分32秒│1,456,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6頁│ │ │ ├──────┼──────┼──────────┤ │ │ │11時32分51秒│1,44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7頁│ │ │ ├──────┼──────┼──────────┤ │ │ │11時34分32秒│1,372,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7頁│ │ │ ├──────┼──────┼──────────┤ │ │ │11時34分57秒│1,385,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8頁│ │ │ ├──────┼──────┼──────────┤ │ │ │11時35分15秒│1,267,3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8頁│ │ │ ├──────┼──────┼──────────┤ │ │ │11時35分28秒│1,153,7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9頁│ │ │ ├──────┼──────┼──────────┤ │ │ │11時35分46秒│1,407,8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39頁│ │ │ ├──────┼──────┼──────────┤ │ │ │11時42分53秒│1,251,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0頁│ │ │ ├──────┼──────┼──────────┤ │ │ │11時43分32秒│1,184,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0頁│ │ │ ├──────┼──────┼──────────┤ │ │ │11時44分28秒│ 827,61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1頁│ │ │ ├──────┼──────┼──────────┤ │ │ │11時45分19秒│1,467,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1頁│ │ │ ├──────┼──────┼──────────┤ │ │ │11時45分49秒│1,398,0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2頁│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1963萬1610元 │ ├──┼──────┼──────┬──────┬──────────┤ │ 四 │92年7月23日 │11時42分55秒│1,048,300元 │同上卷第15頁、第43頁│ │ │(週三上午)├──────┼──────┼──────────┤ │ │ │11時43分31秒│1,267,5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3頁│ │ │ ├──────┼──────┼──────────┤ │ │ │11時43分48秒│1,476,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4頁│ │ │ ├──────┼──────┼──────────┤ │ │ │11時44分06秒│1,348,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4頁│ │ │ ├──────┼──────┼──────────┤ │ │ │11時44分25秒│1,263,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5頁│ │ │ ├──────┼──────┼──────────┤ │ │ │11時44分38秒│1,457,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5頁│ │ │ ├──────┼──────┼──────────┤ │ │ │11時50分12秒│1,154,8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6頁│ │ │ ├──────┼──────┼──────────┤ │ │ │11時50分26秒│1,279,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6頁│ │ │ ├──────┼──────┼──────────┤ │ │ │11時50分39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7頁│ │ │ ├──────┼──────┼──────────┤ │ │ │11時50分50秒│1,176,5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7頁│ │ │ ├──────┼──────┼──────────┤ │ │ │11時51分14秒│1,483,2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8頁│ │ │ ├──────┼──────┼──────────┤ │ │ │11時53分54秒│1,278,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8頁│ │ │ ├──────┼──────┼──────────┤ │ │ │11時54分37秒│1,462,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9頁│ │ │ ├──────┼──────┼──────────┤ │ │ │11時54分56秒│1,359,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49頁│ │ │ ├──────┼──────┼──────────┤ │ │ │11時55分21秒│ 921,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0頁│ │ │ ├──────┼──────┼──────────┤ │ │ │11時55分48秒│ 672,008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0頁│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03萬4308元 │ ├──┼──────┼──────┬──────┬──────────┤ │ 五 │92年7月24日 │09時56分20秒│1,24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1頁│ │ │(週四上午)├──────┼──────┼──────────┤ │ │ │09時56分35秒│1,47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2頁│ │ │ ├──────┼──────┼──────────┤ │ │ │09時56分59秒│1,43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2頁│ │ │ ├──────┼──────┼──────────┤ │ │ │09時57分19秒│1,32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3頁│ │ │ ├──────┼──────┼──────────┤ │ │ │09時58分23秒│1,28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3頁│ │ │ ├──────┼──────┼──────────┤ │ │ │09時58分44秒│1,44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4頁│ │ │ ├──────┼──────┼──────────┤ │ │ │10時15分26秒│1,23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4頁│ │ │ ├──────┼──────┼──────────┤ │ │ │10時15分42秒│1,35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5頁│ │ │ ├──────┼──────┼──────────┤ │ │ │10時15分55秒│1,25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5頁│ │ │ ├──────┼──────┼──────────┤ │ │ │10時16分08秒│ 90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6頁│ │ │ ├──────┼──────┼──────────┤ │ │ │10時16分27秒│ 689,636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6頁│ │ │ ├──────┼──────┼──────────┤ │ │ │10時31分39秒│1,36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7頁│ │ │ ├──────┼──────┼──────────┤ │ │ │10時32分16秒│1,16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7頁│ │ │ ├──────┼──────┼──────────┤ │ │ │10時32分36秒│1,35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8頁│ │ │ ├──────┼──────┼──────────┤ │ │ │10時32分49秒│1,45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8頁│ │ │ ├──────┼──────┼──────────┤ │ │ │10時33分44秒│1,170,000元 │同上卷第16頁、第59頁│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08萬9636元 │ └──┴──────┴────────────────────────┘ 【附表五】被告楊淑嬌自9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自百總 合庫五股帳戶提領【附表四】現金後,委託地下匯兌業者轉匯,用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編號│ 沖帳日期 │ 金 額 │ 說 明 │ ├──┼──────┼──────┼────────────────┤ │ 一 │92年7月21日 │10,997,649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Heng│ │ │ │ │Yi自香港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 │ │ │匯款港幣2,493,798元(於92年7月21│ │ │ │ │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 │ │ │ │幣10,997,649元)至和鑫建華新竹(│ │ │ │ │現永豐新竹)#000-000-0000000-0,│ │ │ │ │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虛│ │ │ │ │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號:000-0000│ │ │ │ │0000。(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 │ │ │ │⑷第22頁至第25頁) │ ├──┼──────┼──────┼────────────────┤ │ 二 │92年7月21日 │8,819,118元 │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北美│ │ │ │ │國際公司自香港Bank Sinopac匯款港│ │ │ │ │幣1,999,800元(於92年7月21日匯入│ │ │ │ │,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8,81│ │ │ │ │9,118元)至和鑫建華新竹(現永豐 │ │ │ │ │新竹)#000-000-0000000-0,沖銷和│ │ │ │ │鑫光電公司對北美國際公司虛列之應│ │ │ │ │收帳款,傳票編號: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2│ │ │ │ │頁至第24頁、第26頁) │ ├──┴──────┼──────┼────────────────┤ │ 小 計 │19,816,767元│ │ ├──┬──────┼──────┼────────────────┤ │ 三 │92年7月28日 │8,099,306元 │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7月21日以北美國際公司自香港Wing │ │ │ │ │Lung Bank匯款港幣1,836,600元,於│ │ │ │ │92年7月22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 │ │ │ │ │費後為新臺幣8,099,306元至儒圓土 │ │ │ │ │銀新工#000 -0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 │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 │ ├──┼──────┼──────┼────────────────┤ │ 四 │92年7月28日 │13,229,9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7月21日以Fan Kam Ling自香港Hang │ │ │ │ │Seng Bank匯款港幣3,000,000元,於│ │ │ │ │92年7月22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 │ │ │ │ │費後為新臺幣13,229,900元至儒圓土│ │ │ │ │銀新工#000 -0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 │頁至第32頁)。 │ ├──┼──────┼──────┼────────────────┤ │ 五 │92年7月28日 │10,456,777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7月24日以Heng Yi自香港DBS Bank匯│ │ │ │ │款港幣2,376,563元,於92年7月24日│ │ │ │ │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 │ │ │ │10,456,777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 │ │ │ │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 │頁、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 │ ├──┼──────┼──────┼────────────────┤ │ 六 │92年7月28日 │ 9,239,284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7月24日以Heng Yi自香港Wachovia │ │ │ │ │Bank匯款港幣2,099,860元,於92年 │ │ │ │ │7月24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 │ │ │ │ │為新臺幣9,239,284元至儒圓土銀新 │ │ │ │ │工#000-0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 │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 │ ├──┼──────┼──────┼────────────────┤ │ 七 │92年7月28日 │ 6,573,5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7月24日以北美國際公司自香港Wing │ │ │ │ │Lung Bank匯款港幣1,494,000元,於│ │ │ │ │92年7月25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 │ │ │ │ │費後為新臺幣6,573,500元至儒圓土 │ │ │ │ │銀新工#000-0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 │頁、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 │ ├──┼──────┼──────┼────────────────┤ │ 八 │92年7月28日 │19,279,053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 │ │ │ │ │Fulton Co自香港Wing Hang Bank匯 │ │ │ │ │款港幣4,386,772元,於92年7月28日│ │ │ │ │由美國紐約銀行臺北分行匯入,換匯│ │ │ │ │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19,279,053│ │ │ │ │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00-0│ │ │ │ │。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8│ │ │ │ │頁、第29頁、第46頁)。 │ ├──┴──────┼──────┼────────────────┤ │ 小 計 │66,877,820元│上開6筆款項計66,877,820元匯入儒 │ │ │ │圓國際公司帳戶後,儒圓國際公司於│ │ │ │92年7月28日連同帳戶內其他餘額, │ │ │ │將67,000,000元匯至和鑫土銀新工#0│ │ │ │00-00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公司│ │ │ │對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傳│ │ │ │票編號: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29│ │ │ │頁、第47頁至第57頁)。 │ ├──┬──────┼──────┼────────────────┤ │ 九 │92年7月29日 │13,199,9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7月24日以北美國際公司自香港 │ │ │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匯款港幣 │ │ │ │ │3,000,000元,於92年7月29日匯入,│ │ │ │ │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13,199│ │ │ │ │,900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 │ │ │ │00-0,儒圓國際公司收款後,於92年│ │ │ │ │7月29日連同帳戶內其他餘額,將13,│ │ │ │ │431,619元匯至和鑫土銀新工#000-00│ │ │ │ │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 │ │ │ │ │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 │ │ │ │號:000-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58│ │ │ │ │頁至第72頁)。 │ ├──┴──────┼──────┼────────────────┤ │ 總 計 │99,894,487元│ │ └─────────┴──────┴────────────────┘ 【附表六】被告楊淑嬌於92年7月30日,將應支付「百總工程公 司」總額7536萬9千元,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匯 款至「百總華銀五甲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 額 │ 明細及匯款單出處 │ ├──┼──────┼──────┼──────────┤ │ 一 │92年7月30日 │15,369,000元│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 │ │ │ │卷⑵第16頁、第61頁 │ ├──┼──────┼──────┼──────────┤ │ 二 │92年7月30日 │20,000,000元│同上卷第16頁、第61頁│ ├──┼──────┼──────┼──────────┤ │ 三 │92年7月30日 │20,000,000元│同上卷第16頁、第61頁│ ├──┼──────┼──────┼──────────┤ │ 四 │92年7月30日 │20,000,000元│同上卷第16頁、第61頁│ └──┴──────┴──────┴──────────┘ 【附表七】被告楊淑嬌自92年8月6日起至13日止,連續6個營業 日,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之金額: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時間 │ 金 額 │ 明細及取款憑條出處 │ ├──┼──────┼──────┼──────┼───────────┤ │ 一 │92年8月6日 │12時31分40秒│1,358,000元 │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 │ │(週三上午)│ │ │⑵第84頁、第87頁 │ │ │ ├──────┼──────┼───────────┤ │ │ │12時32分00秒│1,454,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7頁 │ │ │ ├──────┼──────┼───────────┤ │ │ │12時32分15秒│1,268,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8頁 │ │ │ ├──────┼──────┼───────────┤ │ │ │12時32分41秒│1,376,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8頁 │ │ │ ├──────┼──────┼───────────┤ │ │ │12時33分02秒│1,317,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9頁 │ │ │ ├──────┼──────┼───────────┤ │ │ │13時08分26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89頁 │ │ │ ├──────┼──────┼───────────┤ │ │ │13時08分46秒│1,254,000元 │同上卷第84頁、第90頁 │ │ │ ├──────┼──────┼───────────┤ │ │ │13時09分04秒│1,28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0頁 │ │ │ ├──────┼──────┼───────────┤ │ │ │13時09分16秒│1,472,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1頁 │ │ │ ├──────┼──────┼───────────┤ │ │ │13時09分34秒│1,481,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1頁 │ │ │ ├──────┼──────┼───────────┤ │ │ │13時34分04秒│1,421,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2頁 │ │ │ ├──────┼──────┼───────────┤ │ │ │13時34分18秒│1,27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2頁 │ │ │ ├──────┼──────┼───────────┤ │ │ │13時34分33秒│1,268,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3頁 │ │ │ ├──────┼──────┼───────────┤ │ │ │13時34分52秒│1,129,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3頁 │ │ │ ├──────┼──────┼───────────┤ │ │ │13時35分17秒│1,25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4頁 │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00萬元 │ ├──┼──────┼──────┬──────┬───────────┤ │ 二 │92年8月7日 │11時44分45秒│1,41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5頁 │ │ │(週四上午)├──────┼──────┼───────────┤ │ │ │11時45分03秒│1,24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5頁 │ │ │ ├──────┼──────┼───────────┤ │ │ │11時45分22秒│1,47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6頁 │ │ │ ├──────┼──────┼───────────┤ │ │ │11時45分35秒│1,45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6頁 │ │ │ ├──────┼──────┼───────────┤ │ │ │11時45分53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7頁 │ │ │ ├──────┼──────┼───────────┤ │ │ │12時21分02秒│1,33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7頁 │ │ │ ├──────┼──────┼───────────┤ │ │ │12時21分32秒│1,12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8頁 │ │ │ ├──────┼──────┼───────────┤ │ │ │12時22分05秒│1,36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8頁 │ │ │ ├──────┼──────┼───────────┤ │ │ │12時22分24秒│1,34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9頁 │ │ │ ├──────┼──────┼───────────┤ │ │ │12時22分44秒│1,39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1頁 │ │ │ ├──────┼──────┼───────────┤ │ │ │12時22分57秒│1,19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0頁 │ │ │ ├──────┼──────┼───────────┤ │ │ │12時23分12秒│1,22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0頁 │ │ │ ├──────┼──────┼───────────┤ │ │ │12時30分18秒│1,28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1頁 │ │ │ ├──────┼──────┼───────────┤ │ │ │12時30分32秒│1,39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99頁 │ │ │ ├──────┼──────┼───────────┤ │ │ │12時30分51秒│1,28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2頁 │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1993萬元 │ ├──┼──────┼──────┬──────┬───────────┤ │ 三 │92年8月8日 │12時03分45秒│1,326,7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3頁 │ │ │(週五上午)├──────┼──────┼───────────┤ │ │ │12時04分17秒│1,24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3頁 │ │ │ ├──────┼──────┼───────────┤ │ │ │12時04分49秒│1,47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4頁 │ │ │ ├──────┼──────┼───────────┤ │ │ │12時05分24秒│1,46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4頁 │ │ │ ├──────┼──────┼───────────┤ │ │ │12時05分53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5頁 │ │ │ ├──────┼──────┼───────────┤ │ │ │12時15分26秒│1,48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5頁 │ │ │ ├──────┼──────┼───────────┤ │ │ │12時16分03秒│1,23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6頁 │ │ │ ├──────┼──────┼───────────┤ │ │ │12時16分26秒│1,38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6頁 │ │ │ ├──────┼──────┼───────────┤ │ │ │12時16分50秒│1,276,3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7頁 │ │ │ ├──────┼──────┼───────────┤ │ │ │12時17分09秒│1,353,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7頁 │ │ │ ├──────┼──────┼───────────┤ │ │ │12時46分09秒│1,48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8頁 │ │ │ ├──────┼──────┼───────────┤ │ │ │12時46分29秒│1,47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8頁 │ │ │ ├──────┼──────┼───────────┤ │ │ │12時47分03秒│1,12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9頁 │ │ │ ├──────┼──────┼───────────┤ │ │ │12時47分53秒│1,281,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09頁 │ │ │ ├──────┼──────┼───────────┤ │ │ │12時48分38秒│1,21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0頁 │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22萬2000元 │ ├──┼──────┼──────┬──────┬───────────┤ │ 四 │92年8月11日 │11時03分49秒│1,428,3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1頁 │ │ │(週一上午)├──────┼──────┼───────────┤ │ │ │11時04分14秒│1,267,5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1頁 │ │ │ ├──────┼──────┼───────────┤ │ │ │11時07分16秒│1,384,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2頁 │ │ │ ├──────┼──────┼───────────┤ │ │ │11時07分40秒│1,46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2頁 │ │ │ ├──────┼──────┼───────────┤ │ │ │11時07分59秒│1,236,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3頁 │ │ │ ├──────┼──────┼───────────┤ │ │ │11時18分11秒│1,475,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3頁 │ │ │ ├──────┼──────┼───────────┤ │ │ │11時18分23秒│1,148,5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4頁 │ │ │ ├──────┼──────┼───────────┤ │ │ │11時18分37秒│1,29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4頁 │ │ │ ├──────┼──────┼───────────┤ │ │ │11時18分46秒│1,398,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5頁 │ │ │ ├──────┼──────┼───────────┤ │ │ │11時19分11秒│1,217,0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5頁 │ │ │ ├──────┼──────┼───────────┤ │ │ │11時19分53秒│1,432,200元 │同上卷第85頁、第116頁 │ │ │ ├──────┼──────┼───────────┤ │ │ │11時22分29秒│1,287,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6頁 │ │ │ ├──────┼──────┼───────────┤ │ │ │11時22分42秒│1,062,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7頁 │ │ │ ├──────┼──────┼───────────┤ │ │ │11時23分03秒│1,39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7頁 │ │ │ ├──────┼──────┼───────────┤ │ │ │11時23分19秒│1,219,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8頁 │ │ │ ├──────┼──────┼───────────┤ │ │ │11時29分55秒│ 916,5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8頁 │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63萬元 │ ├──┼──────┼──────┬──────┬───────────┤ │ 五 │92年8月12日 │12時05分35秒│1,336,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9頁 │ │ │(週二上午)├──────┼──────┼───────────┤ │ │ │12時06分07秒│1,244,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19頁 │ │ │ ├──────┼──────┼───────────┤ │ │ │12時06分34秒│1,147,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0頁 │ │ │ ├──────┼──────┼───────────┤ │ │ │12時07分05秒│1,43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0頁 │ │ │ ├──────┼──────┼───────────┤ │ │ │12時07分37秒│1,392,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1頁 │ │ │ ├──────┼──────┼───────────┤ │ │ │12時15分12秒│1,27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1頁 │ │ │ ├──────┼──────┼───────────┤ │ │ │12時15分54秒│1,454,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2頁 │ │ │ ├──────┼──────┼───────────┤ │ │ │12時16分13秒│1,16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2頁 │ │ │ ├──────┼──────┼───────────┤ │ │ │12時17分58秒│1,34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3頁 │ │ │ ├──────┼──────┼───────────┤ │ │ │12時18分25秒│1,24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3頁 │ │ │ ├──────┼──────┼───────────┤ │ │ │12時48分09秒│1,217,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4頁 │ │ │ ├──────┼──────┼───────────┤ │ │ │12時48分45秒│1,239,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4頁 │ │ │ ├──────┼──────┼───────────┤ │ │ │12時49分04秒│1,43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5頁 │ │ │ ├──────┼──────┼───────────┤ │ │ │12時49分17秒│1,256,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5頁 │ │ │ ├──────┼──────┼───────────┤ │ │ │12時49分36秒│1,290,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6頁 │ │ │ ├──────┼──────┼───────────┤ │ │ │12時50分00秒│1,029,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6頁 │ │ ├──────┼──────┴──────┴───────────┤ │ │本日提領現金│共計2051萬3000元 │ ├──┼──────┼──────┬──────┬───────────┤ │ 六 │92年8月13日 │11時02分37秒│1,285,3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7頁 │ │ │(週三上午)├──────┼──────┼───────────┤ │ │ │11時02分51秒│1,266,8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7頁 │ │ │ ├──────┼──────┼───────────┤ │ │ │11時03分09秒│1,376,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8頁 │ │ │ ├──────┼──────┼───────────┤ │ │ │11時03分20秒│1,431,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8頁 │ │ │ ├──────┼──────┼───────────┤ │ │ │11時03分34秒│1,325,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9頁 │ │ │ ├──────┼──────┼───────────┤ │ │ │11時03分56秒│1,346,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29頁 │ │ │ ├──────┼──────┼───────────┤ │ │ │11時10分09秒│1,158,4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0頁 │ │ │ ├──────┼──────┼───────────┤ │ │ │11時10分28秒│1,051,835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0頁 │ │ │ ├──────┼──────┼───────────┤ │ │ │11時11分05秒│1,389,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1頁 │ │ │ ├──────┼──────┼───────────┤ │ │ │11時11分48秒│1,17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1頁 │ │ │ ├──────┼──────┼───────────┤ │ │ │11時12分25秒│1,358,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2頁 │ │ │ ├──────┼──────┼───────────┤ │ │ │11時38分30秒│1,287,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2頁 │ │ │ ├──────┼──────┼───────────┤ │ │ │11時38分49秒│ 984,2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3頁 │ │ │ ├──────┼──────┼───────────┤ │ │ │11時39分08秒│1,267,3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3頁 │ │ │ ├──────┼──────┼───────────┤ │ │ │11時39分22秒│1,134,0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4頁 │ │ │ ├──────┼──────┼───────────┤ │ │ │11時39分51秒│1,009,100元 │同上卷第86頁、第134頁 │ │ ├──────┼──────┴──────┴───────────┤ │ │本日提領現金│1984萬6935元 │ └──┴──────┴─────────────────────────┘ 【附表八】被告楊淑嬌自9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附表七】現金後,委託地下匯兌業者轉匯,用以沖銷和鑫光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編號│ 沖帳日期 │ 金額(元)│ 說 明 │ ├──┼──────┼──────┼────────────────┤ │ 一 │92年8月11日 │ 3,070,034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8月7日以Heng Yi自香港Bank of │ │ │ │ │China匯款港幣695,860元,於92年8 │ │ │ │ │月7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 │ │ │ │ │新臺幣3,070,034元至儒圓土銀新工 │ │ │ │ │#000-0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73│ │ │ │ │頁、第78頁至第79頁)。 │ ├──┼──────┼──────┼────────────────┤ │ 二 │92年8月11日 │16,764,618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8月6日以Lee Chung Han自香港 │ │ │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匯款港幣 │ │ │ │ │3,799,800元,於92年8月7日匯入, │ │ │ │ │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16,764│ │ │ │ │,618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 │ │ │ │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73│ │ │ │ │頁、第76頁至第77頁)。 │ ├──┼──────┼──────┼────────────────┤ │ 三 │92年8月11日 │10,805,806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7月8日以Lee Chung Han自香港 │ │ │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匯款港幣 │ │ │ │ │2,453,100元於92年8月8日匯入,換 │ │ │ │ │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10,805,8│ │ │ │ │06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00│ │ │ │ │-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73│ │ │ │ │頁、第80頁至第81頁)。 │ ├──┼──────┼──────┼────────────────┤ │ 四 │92年8月11日 │ 8,809,9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8月7日以FULLERTON TECHNOLOGY │ │ │ │ │COMPANY自香港Wing Lung Bank匯款 │ │ │ │ │港幣2,000,000元,於92年8月8日匯 │ │ │ │ │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8,│ │ │ │ │809,900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 │ │ │ │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73│ │ │ │ │頁、第82頁至第83頁)。 │ ├──┴──────┼──────┼────────────────┤ │ 小 計 │39,450,358元│上開4筆款項計39,450,358元匯入儒 │ │ │ │圓國際公司帳戶後,儒圓國際公司於│ │ │ │92年8月11日連同帳戶內其他餘額, │ │ │ │將2,498,498元(起訴書此部分誤載 │ │ │ │為2,498,916元)匯至和鑫土銀新工#│ │ │ │000-000-00000-0,另將40,000,000 │ │ │ │元匯至和鑫臺銀竹科#000000000000 │ │ │ │,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 │ │ │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號:001-38│ │ │ │110001。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84│ │ │ │頁至第98頁)。 │ ├──┬──────┼──────┼────────────────┤ │ 五 │92年8月11日 │19,923,481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Heng│ │ │ │ │Yi自香港Bank of China匯款港幣4,5│ │ │ │ │18,453元,於92年8月11日匯入,換 │ │ │ │ │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579,288.85│ │ │ │ │元,折合新臺幣為19,923,481元至和│ │ │ │ │鑫建華新竹(現永豐新竹)#000-000│ │ │ │ │-0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 │ │ │ │美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 │ │ │ │號:000-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99│ │ │ │ │頁至第107頁)。 │ ├──┴──────┼──────┼────────────────┤ │ 小 計 │19,923,481元│ │ ├──┬──────┼──────┼────────────────┤ │ 六 │92年8月13日 │11,398,806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以Heng│ │ │ │ │ Yi自香港Wing Hang Bank匯款美金 │ │ │ │ │332,084.67元,於92年8月13日匯入 │ │ │ │ │,折合新臺幣為11,398,806元至和鑫│ │ │ │ │建華新竹(現永豐新竹)#000-000-0│ │ │ │ │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北美│ │ │ │ │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號│ │ │ │ │:000-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0│ │ │ │ │8頁至第113頁)。 │ ├──┴──────┼──────┼────────────────┤ │ 小 計 │11,398,806元│ │ ├──┬──────┼──────┼────────────────┤ │ 七 │92年8月13日 │20,291,817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8月11日以Heng Yi自香港Standard │ │ │ │ │Chartered Bank匯款港幣4,609,704 │ │ │ │ │元,於92年8月12日匯入,換匯並扣 │ │ │ │ │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20,291,817元至│ │ │ │ │儒圓土銀新工#000-000-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1│ │ │ │ │4頁至第119頁)。 │ ├──┼──────┼──────┼────────────────┤ │ 八 │92年8月13日 │ 8,803,900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8月12日以FULLERTON TECHNOLOGY │ │ │ │ │COMPANY自香港Wing Lung Bank匯款 │ │ │ │ │港幣2,000,000元,於92年8月12日匯│ │ │ │ │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為新臺幣8,│ │ │ │ │803,900元至儒圓土銀新工#000-000-│ │ │ │ │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1│ │ │ │ │4頁、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 │ │ │。 │ ├──┴──────┼──────┼────────────────┤ │ 小 計 │29,095,717元│上開2筆款項計29,095,717元匯入儒 │ │ │ │圓國際公司帳戶後,儒圓國際公司於│ │ │ │92年8月13日連同帳戶內其他餘額, │ │ │ │分2筆即10,000,000元、20,000,000 │ │ │ │元,共計30,000,000元匯至和鑫臺銀│ │ │ │竹科#000000000000,沖銷和鑫光電 │ │ │ │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 │ │ │,傳票編號:000-00000000。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2│ │ │ │3頁至第128頁)。 │ ├──┬──────┼──────┼────────────────┤ │ 九 │92年8月14日 │19,377,055元│楊淑嬌等人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92年│ │ │ │ │8月14日以Heng Yi自香港 Bank of │ │ │ │ │China匯款港幣4,401,898元,於92年│ │ │ │ │8月14日匯入,換匯並扣除手續費後 │ │ │ │ │為新臺幣19,377,055元至儒圓土銀新│ │ │ │ │工#000-000-00000-0,儒圓國際公司│ │ │ │ │收款後,於92年8月14日將該款項轉 │ │ │ │ │匯至和鑫土銀新工#000-000-00000-0│ │ │ │ │,沖銷和鑫光電公司對儒圓國際公司│ │ │ │ │虛列之應收帳款,傳票編號:000-00│ │ │ │ │000000。 │ │ │ │ │(見南鑫廠房虛增工程款案卷⑷第12│ │ │ │ │9頁至第140頁)。 │ ├──┴──────┼──────┼────────────────┤ │ 小 計 │19,377,055元│ │ ├─────────┼──────┼────────────────┤ │ 總 計 │119,245,417 │ │ │ │元 │ │ └─────────┴──────┴────────────────┘ 【附表九】被告陳燦堂請林秀美開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 養工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卷第12頁至第14頁):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發票金額(元)│ ├──┼──────┼─────┼─────┼─────┼──────┤ │ 一 │96年6月15日 │TU00000000│ 6,080,000│ 304,000│ 6,384,000│ ├──┼──────┼─────┼─────┼─────┼──────┤ │ 二 │96年6月20日 │TU00000000│10,133,334│ 506,667│ 10,640,001│ ├──┼──────┼─────┼─────┼─────┼──────┤ │ 三 │96年7月18日 │UU00000000│ 4,053,333│ 202,666│ 4,255,999│ ├──┴──────┴─────┼─────┼─────┼──────┤ │ 合 計 │20,266,667│ 1,013,333│ 21,280,000│ └───────────────┴─────┴─────┴──────┘ 【附表十】被告陳燦堂請林秀美開立「Aligner foundation微 振動改善工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卷⑴第10頁至第12頁):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發票金額(元)│ ├──┼──────┼─────┼─────┼─────┼──────┤ │ 一 │96年10月1日 │VU00000000│14,520,000│ 726,000│ 15,246,000│ ├──┼──────┼─────┼─────┼─────┼──────┤ │ 二 │96年10月4日 │VU00000000│24,200,000│ 1,210,000│ 25,410,000│ ├──┼──────┼─────┼─────┼─────┼──────┤ │ 三 │97年1月2日 │XU00000000│ 9,680,000│ 484,000│ 10,164,000│ ├──┴──────┴─────┼─────┼─────┼──────┤ │ 合 計 │48,400,000│ 2,420,000│ 50,820,000│ └───────────────┴─────┴─────┴──────┘ 【附表十一】被告楊淑嬌自「百總合庫五股帳戶」提領現金明細表(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案卷⑴第59頁):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金額 │ 出 處 │ ├──┼──────┼────────────┼─────────┤ │ 一 │97年1月30日 │ 41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 │、第257頁 │ ├──┼──────┼────────────┼─────────┤ │ 二 │97年2月22日 │ 4,50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其中400 萬元轉匯至潘俊│第119頁、第258頁至│ │ │ │奇兆豐北新竹分行帳戶內)│第260頁 │ ├──┼──────┼────────────┼─────────┤ │ 三 │97年4月2日 │ 18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 │、第261頁 │ ├──┼──────┼────────────┼─────────┤ │ 四 │97年4月17日 │ 50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 │、第261頁 │ ├──┼──────┼────────────┼─────────┤ │ 五 │97年5月2日 │ 20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 │、第262頁 │ ├──┼──────┼────────────┼─────────┤ │ 六 │97年7月2日 │ 700,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 │、第263頁 │ ├──┼──────┼────────────┼─────────┤ │ 七 │97年7月3日 │ 1,005,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 │、第264頁至第265頁│ ├──┼──────┼────────────┼─────────┤ │ 八 │97年7月16日 │ 1,002,000元 │合庫函查卷第44頁、│ │ │ │ │、第266頁至第267頁│ ├──┼──────┴────────────┴─────────┤ │總計│扣除編號二400萬元部分,共計449萬7千元。 │ └──┴─────────────────────────────┘ 【附表十二】被告吳正雄於101 年3 月14日撰寫電子信件與呂清平之全文(見湖口廠舊設備轉手交易案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 ┌──────────────────────────┐│Dear呂副總: ││ 本人在此針對2008年和鑫光電機台採購案說明狀況,以││及當時被要求執行項目,但因時間遠久,僅能針對有記憶部││分進行呈述。 ││1、時間:2008年2月至3月間 ││2、機台採購案內容: ││ 於2008年2月間,本人當時擔任和鑫光電技術處經理, ││當時總經理林俊宇先生要求本人參與會議,會議內容提到南││京冠鑫需要一筆資金運用,金額為500萬美金,林俊宇要求 ││本人配合提出設備採購,並指示要求方式如下: ││ a)當時湖口廠有一筆報廢機臺,要求湖口廠設備負責人││先將這些機臺運至海外。 ││ b)要求本人以技術處名義,提出機臺採購需求,機臺內││容、金額及SPEC由湖口廠提供給本人,並將這些報廢機臺購││入。 ││ c)採購需求為,以技術處實驗為目的,購買一組黃光、││顯影、蝕刻設備,並作為良率提升實驗用途。 ││ d)當時本人曾告知這屬不法行為,但林俊宇先生要求本││人必須簽名提出需求,後續則會由採購處理,並且告知本人││不會有責任。 ││ e)本人依照林俊宇先生的指示,提出採購需求後,對於││後續運作不得而知,最後僅知機台於3月底左右進入和鑫南 ││科廠,並由當時的設備副廠長執行安裝。 ││ ││以上為當時所知的內容,若需要當面呈述,本人也可配合。││吳正雄 │└──────────────────────────┘【附表十三】 ┌──────────────────────────┐│警方另案於100年8月4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路0號00樓之0百總工程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一 │SERVER資料光碟2片 │百總工程公司│否。 ││ │ │ │與本案無關。│├──┼─────────┼──────┼──────┤│ 二 │磁碟42片 │百總工程公司│否。 ││ │ │ │與本案無關。│├──┼─────────┼──────┼──────┤│ 三 │MO21片 │百總工程公司│否。 ││ │ │ │與本案無關。│ └──┴─────────┴──────┴──────┘【附表十四】 ┌───────────────────────────────────┐ │法務部調查局另案於102 年1 月11日13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 │市○鎮區○○○路0 號00樓之0 「百總工程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偵│ │聲卷4 第50頁至第57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和鑫光電公司」南科廠之合約│百總工程│否。 │ │ │編號:0000 0O-00 及合約編號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0000 0O-00 ,共計2 本 │ │ │ ├──┼──────────────┼────┼────────────┤ │ 二 │「百總工程公司」會計帳簿資料│百總工程│否。 │ │ │光碟4 片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 │ │ ├──┼──────────────┼────┼────────────┤ │ 三 │海外公司資料1本 │百總工程│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 │ │ ├──┼──────────────┼────┼────────────┤ │ 四 │「百總工程公司」進口報單1 本│百總工程│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 │ │ ├──┼──────────────┼────┼────────────┤ │ 五 │劉欣萍所有之雜記本1本 │劉欣萍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 │ │ └──┴──────────────┴────┴────────────┘ 【附表十五】 ┌──────────────────────────┐│警方於102年1月11日,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被告張文毅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一 │認股資料1本 │ 張文毅 │否。 ││ │ │ │與本案無關。│├──┼───────────┼────┼──────┤│ 二 │借貸契約書1本 │ 張文毅 │否。 ││ │ │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8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 ││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之物(見偵字卷12第13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一 │名片14張 │ 林俊宇 │否。 ││ │ │ │與本案無關。│├──┼───────────┼────┼──────┤│ 二 │聯興光電(深圳)有限公│ 林俊宇 │否。 ││ │司員工識別證1張 │ │與本案無關。│├──┼───────────┼────┼──────┤│ 三 │雜記紙7張 │ 林俊宇 │否。 ││ │ │ │與本案無關。│├──┼───────────┼────┼──────┤│ 四 │大陸手機1支 │ 林俊宇 │否。 ││ │(門號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 五 │IPHONE手機1支 │ 林俊宇 │否。 ││ │(門號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七】 ┌──────────────────────────┐│被告林俊宇於102 年2 月19日14時5 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同意交出予檢察官扣押之物(見偵字卷12第││20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一 │銀行帳戶影本及雜記紙9 │林俊宇 │否。 ││ │張 │ │與本案無關。│├──┼───────────┼────┼──────┤│ 二 │護照及大陸通行證2本 │林俊宇 │否。 ││ │ │ │與本案無關。│└──┴───────────┴────┴──────┘【附表十八】 ┌──────────────────────────────┐ │「和鑫光電公司」代理人王秋娥於102 年2 月26日13時許,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第16偵查庭開庭時,提出予檢察官扣押之物(見偵字卷│ │8 第200 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提出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和鑫光電公司進口報單2 │ 王秋娥 │否。 │ │ │張(000000000000)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二 │INVOICE 1張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三 │PACKING LIST 1張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四 │和鑫光電公司收件信封1 │ 王秋娥 │否。 │ │ │張(譚立偉先生收)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附表十九】 ┌────────────────────────────────┐ │「和鑫光電公司」代理人王秋娥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 │ │南地方檢察署九樓禮堂,提出予檢察官扣押之物(見偵字卷16第27頁至第│ │28頁、第36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提出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南鑫光電建廠進度報告1 本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二 │南鑫光電公司與百總工程公司簽訂之「│ 王秋娥 │否。 │ │ │工程合約」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三 │南鑫光電公司「工程驗收報告」1本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四 │和鑫光電公司會計傳票4份 │ 王秋娥 │否。 │ │ │①96.04.17(S00-00000000) │ │非本案被告所│ │ │②96.01.02(S00-00000000) │ │有之物。 │ │ │③96.04.30(S00-00000000) │ │ │ │ │④96.05.02(S00-00000000) │ │ │ ├──┼─────────────────┼────┼──────┤ │ 五 │鑫新投資公司會計傳票8本 │ 王秋娥 │否。 │ │ │(18-1)95.01.03(00000000)- │ │非本案被告所│ │ │ 95.03.31(00000000) │ │有之物。 │ │ │(18-2)95.04.03(00000000)- │ │ │ │ │ 95.05.31(00000000) │ │ │ │ │(18-3)95.06.01(00000000)- │ │ │ │ │ 95.09.30(00000000) │ │ │ │ │(18-4)95.10.01(00000000)- │ │ │ │ │ 95.12.31(00000000) │ │ │ │ │(18-5)96.01.02(00000000)- │ │ │ │ │ 96.05.23(00000000) │ │ │ │ │(18-6)96.09.01(00000000)- │ │ │ │ │ 96.12.31(00000000) │ │ │ │ │(18-7)97.01.01(00000000)- │ │ │ │ │ 97.07.30 │ │ │ │ │(18-8)97.07.31(00000000)- │ │ │ │ │ 97.12.31 │ │ │ ├──┼─────────────────┼────┼──────┤ │ 六 │和鑫光電公司「3.5G設備-中小尺寸機 │ 王秋娥 │否。 │ │ │臺改造」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七 │和鑫光電公司「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 王秋娥 │否。 │ │ │養工程」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八 │「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檢修│ 王秋娥 │否。 │ │ │報告書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九 │和鑫光電公司「Aligner foundation微│ 王秋娥 │否。 │ │ │振動改善工程」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 十 │百總工程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 王秋娥 │否。 │ │ │善工程驗收報告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一│完工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C3 Line │ 王秋娥 │否。 │ │ │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二│結案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C3 Line │ 王秋娥 │否。 │ │ │Aligner生產環境改善工程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三│完工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PS-C2 │ 王秋娥 │否。 │ │ │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M1、M2、PS三式) │ │有之物。 │ ├──┼─────────────────┼────┼──────┤ │十四│結案報告書-和鑫光電MISC PS-C2 │ 王秋娥 │否。 │ │ │Aligner設備平臺微振動改善1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M1、M2、PS三式) │ │有之物。 │ ├──┼─────────────────┼────┼──────┤ │十五│和鑫光電公司湖口廠3.5代彩色濾光片 │ 王秋娥 │否。 │ │ │舊設備轉手交易案之憑證、會計傳票1 │ │非本案被告所│ │ │套 │ │有之物。 │ ├──┼─────────────────┼────┼──────┤ │十六│和鑫光電公司「廠房樓地板微振動檢測│ 王秋娥 │否。 │ │ │工程」之憑證、會計傳票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七│和鑫光電公司南科二廠之憑證、會計傳│ 王秋娥 │否。 │ │ │票(部分)1套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八│南鑫光電公司92年度會計傳票38本 │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十九│和鑫光電公司91、92年度會計傳票20本│ 王秋娥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二十│南鑫光電廠房新建工程合約1本 │ 王秋娥 │否。 │ │ │(副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二一│南鑫光電廠房新建工程設計變更及雜物│ 王秋娥 │否。 │ │ │倉庫等工程契約1本(副本)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二二│南鑫光電廠房新建工程增補合約書1本 │ 王秋娥 │否。 │ │ │(偉邦營造) │ │非本案被告所│ │ │ │ │有之物。 │ └──┴─────────────────┴────┴──────┘ 【附表二十】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3日發函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 │調物(見和鑫、鑫新定存挪用案卷⑴第17頁至第208 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和鑫光電公司」95年上│安永聯合會計│否。 │ │ │半年度財務報告1本 │師事務所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二 │「和鑫光電公司」95年前│安永聯合會計│否。 │ │ │三季財務報告1 本 │師事務所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三 │「和鑫光電公司」95年度│安永聯合會計│否。 │ │ │財務報告1本 │師事務所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四 │「和鑫光電公司」96年第│安永聯合會計│否。 │ │ │一季財務報告1 本 │師事務所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五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安永聯合會計│否。 │ │ │核閱工作底稿21冊 │師事務所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附表二一】 ┌──────────────────────────┐│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被告楊淑嬌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⑴第153 ││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一 │97年員工分紅1張 │ 楊淑嬌 │否。 ││ │ │ │與本案無關。│├──┼───────────┼────┼──────┤│ 二 │光碟2片 │ 楊淑嬌 │否。 ││ │ │ │與本案無關。│└──┴───────────┴────┴──────┘【附表二二】 ┌────────────────────────────────┐ │法務部調查局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0 樓之00「法斯特公司」│ │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⑴第159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法斯特公司存摺1本 │法斯特公司│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二 │法斯特公司交易明細1張 │法斯特公司│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三 │發票章印文1張 │法斯特公司│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四 │法斯特公司日記簿1本 │法斯特公司│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五 │傳票1本 │法斯特公司│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六 │空白訂購單1張 │法斯特公司│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附表二三】 ┌────────────────────────────────┐ │法務部調查局於101 年11月1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高雄市○鎮區○○○路0 號00樓之0 「百總工程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 │之物(見聲搜卷⑴第165 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客戶名片4張 │百總工程│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二 │和鑫微振動改善工程訂單影本│百總工程│否。 │ │ │1 張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三 │銀行餘額明細表1張 │百總工程│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四 │高雄市國稅局函覆百總工程公│百總工程│否。 │ │ │司之函文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五 │97年百總工程公司開立予和鑫│百總工程│否。 │ │ │光電公司之發票影本1 張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六 │PAI CHUNG TECHNOLOGY CO ﹐│百總工程│否。 │ │ │LTD 開戶資料1 本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七 │OPTIONS INTERNATIONAL │百總工程│否。 │ │ │TRAODING CO ﹐LIMTED開戶資│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料1 本 │ │ │ ├──┼─────────────┼────┼──────────┤ │ 八 │百總工程公司資料光碟1 片 │百總工程│否。 │ │ │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九 │百總工程公司之工程發票影本│百總工程│否。 │ │ │1 張 │公司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附表二四】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0 樓、0 樓和桐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聲搜卷⑵第147 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提出者 │ 是否沒收 │ ├──┼─────────┼────┼──────────────┤ │ 一 │明細分類帳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二 │函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三 │和鑫光電公司函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四 │訪談紀錄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五 │待辦事項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六 │匯款對帳單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七 │股票買賣資料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八 │決策系統圖1本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九 │Supernova文件10張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 十 │轉帳傳票4張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十一│光碟片1片 │ 楊猷傑 │否。 │ │ │ │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附表二五】 ┌────────────────────────────────┐ │經張文毅於101 年10月3 日以刑事陳報狀提出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得之物(見他字卷5 第1 頁至第2 頁、第84頁至第145 頁、偵字│ │卷23第2 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總帳│ 張文毅 │否。 │ │ │、明給帳1 本 │ │與本案無關。│ ├──┼─────────────────┼────┼──────┤ │ 二 │2009年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餘客│ 張文毅 │否。 │ │ │表及明細帳1 本 │ │與本案無關。│ ├──┼─────────────────┼────┼──────┤ │ 三 │北京康達應彩科技有限公司帳務傳票(│ 張文毅 │否。 │ │ │2006年7 月31日至2012年5 月)34本 │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