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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原告
洪惠敏
被告
歐緯泰
被告
衛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涼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歐緯泰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歐緯泰明知自己無資力,且從未任職於「衛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衛華公司),竟提出偽造之房屋裝潢修繕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衛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假藉為衛華公司之業務員,致原告洪惠敏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與以衛華公司名義之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施工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至年12月1日,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0月00日,票面金額:20萬元,已兌現)予被告,作為第一期工程款。詎料,被告藉故拖延施工,不為契約內容之履行,經原告提起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歐緯泰、衛華公司遲延系爭工程施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歐緯泰、衛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第一期工程款20萬元、違約金386萬3,200元、營業損失10萬5,000元,總計41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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