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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志林福來陳金虎

原告
陳曄蓉
原告
郭家樺(原名郭淑如)
原告
黃梅蘭
被告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被告
高賢蒝
被告
卓銀香
被告
張荳樺
被告
卓惠蓉
被告
黃紹洸
被告
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暨其陳述詳如附件所示。被告等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等就本院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按。然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前述「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期間限制。是以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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