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陳曄蓉 郭家樺(原名郭淑如) 黃梅蘭 被 告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高賢蒝 卓銀香 張荳樺 卓惠蓉 黃紹洸 被 告 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暨其陳述詳如附件所示。被告等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等就本院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按。然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前述「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期間限制。是以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