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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沈揚仁施介元蔡憲德

原告
徐雍智
原告
陳鳳春
被告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福
被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事案件(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 、12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所起造,由被告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 ○00000 ○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下一層,地上六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依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載明地上一層之合法停車空間為3 輛,詎上開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振福,以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即被告楊博宇,在「壹層平面圖」業務文書不實登載僅店面而無停車空間,並於民國102 年間,將上開「壹層平面圖」交付陳鳳春、徐雍智而行使,致陳鳳春、徐雍智誤信買受系爭建物一樓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00 號房屋,嗣因違規未作停車空間使用,遭雲林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裁罰,導致原告生有房屋市價低落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林振福、楊博宇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應由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林振福、楊博宇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振福、楊博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1 、122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二、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始為上開所稱「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林振福、楊博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業如上述,被告麗福開發有限公司、戊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無與之因犯罪原因事實而共同侵權可言,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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