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鉉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鉉清租屋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 ,與鄰居武氏蓓(越南籍)承租之同號7 樓之5 毗鄰而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2 時40分許,無故侵入武氏蓓居住之上開房屋內;因陳鉉清開啟武氏蓓之臥室時,為武氏蓓所察覺,陳鉉清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摀住武氏蓓之嘴部,並將武氏蓓壓制在床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武氏蓓自由活動之權利,並於武氏蓓掙扎過程中,致武氏蓓受有嘴唇傷口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武氏蓓、武氏正於警詢中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雖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惟查武氏蓓、武氏正於本院所為有關被告上開犯行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武氏蓓、武氏正於偵查中之結證,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武氏蓓、武氏正於檢察官偵查時,有越南語通譯阮氏如意具結後為該期日之通譯,武氏蓓、武氏正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武氏蓓、武氏正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以,武氏蓓、武氏正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武氏蓓、武氏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判決之依據。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武氏蓓居住於同一樓層,惟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在家中睡覺,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情,且告訴人之指述,僅有其親人為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認定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武氏蓓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13歲的小孩同住,當天伊姊姊武氏正也來住;伊2 點多回家,忘了是否有鎖門,洗完澡準備睡覺,聽到房門有打開的聲音,以為是小孩要來一起睡,又聽到門關起來的聲音,就起來要看是不是伊的小孩,要叫他過來睡,伊打開門之後,那個男的就從房門外向伊撲來,並用手就摀著伊的嘴巴,把伊壓在床上,伊就掙扎後滾到床下,他還是過來摀著伊的嘴巴,伊就咬他的手,他把手放開後,伊就問他「你是誰?」,他就說他是鬼,伊就呼叫,然後伊姊姊及小孩就跑過來,那個男的就跑到客廳,因為那個男的不會開大門,他就一直待在客廳,四個人就在那邊對峙,因為那個男的伊倒垃圾都會看到,他在那邊住了1 、2 年了,想說為何會這樣,後來那個男的說讓他走好不好,伊很緊張,會怕他對家人怎樣,所以就開門讓他離開;這個男的是伊的鄰居,伊不會認錯人,因為伊開了門,他就跑回他家,門還關著很大力;伊家人沒有人同意讓他進來屋內(見偵卷第10-11 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侵入伊住處之人即在庭之被告,被告在房間壓伊時,有驚嚇一聲,武氏正就跑來,被告放手後跑到客廳,忘了是伊還是武氏正開燈的,燈亮後看到被告,時間有五、六分鐘,可以確定是被告沒有錯,不會認錯;在客廳當下很緊張,且想到家人安危,所以選擇不喊叫,因被告一直拜託讓他出去,伊心想如果沒有放被告出去,自己或小孩遭被告傷害怎麼辦,就開門讓被告離去,被告回到自己住處時關門聲音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 頁),核與證人武氏正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家中有伊、武氏蓓、武氏蓓的小孩,共3 人;伊聽到武氏蓓用越南話喊叫「姊姊救我」,伊就從房間跑到武氏蓓的房間,就看到一個男子從武氏蓓的房間跑出來,之後那個男的有跟武氏蓓講中文,但伊聽不懂,後來武氏蓓有開門讓那個男的離開;那個男的就是警卷第24頁照片中的人,伊之前沒有見過;伊有聽到很大力的關門聲,是那個男生家的聲音,伊及家人沒有人同意讓被告進來屋內(見偵卷第11頁);另於本院證稱:當天侵入武氏蓓住處之人即在庭之被告,是武氏蓓開燈的,後來開門讓被告離去,伊從門斜看到被告往隔壁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 頁)相符。且武氏蓓受有嘴唇傷口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7-30 頁),參以被告與證人等素不相識,亦未發生任何仇怨糾葛,衡諸常情,證人等尚無隨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均無圖陷被告入罪而自行擔負誣告或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又被告供承當時係一人獨自居住,且證人等均證稱該名男子於離開後係返回隔壁房屋,益徵該名男子確係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在家睡覺,並未侵入告訴人住處而為上開犯行,均非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查被告侵入住宅後,因遭武氏蓓所察覺,遂強摀其嘴巴並強壓武氏蓓於床上以防止其離去,以致武氏蓓於掙扎過程中受有嘴唇傷害,可見武氏蓓所受普通傷害之傷勢,乃被告行使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自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武氏蓓之故意,自應祇成立強制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傷害武氏蓓之故意,應論以傷害罪,並與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所為之抗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