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鉉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鉉清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鉉清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鉉清租屋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房屋,與鄰居武氏蓓(越南籍)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5房屋毗鄰而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無故侵入武氏蓓居住之上開房屋內,因陳鉉清開啟武氏蓓之臥室時,為武氏蓓所察覺,陳鉉清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摀住武氏蓓之嘴部,並將武氏蓓壓制在床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武氏蓓自由活動之權利,並於武氏蓓掙扎過程中,致武氏蓓受有嘴唇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武氏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鉉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日沒有進去武氏蓓家中,我當時在家中睡覺,我是一個人住云云。惟查:
(一)證人武氏蓓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家睡覺,在發現被告開門進入我房間時,我起身問他是誰?要做什麼?為何要進入我家?他回答伊是鬼,然後我就立即呼喊住在隔壁房間的姊姊,他聽到我呼喊,就整個人撲在我身上,並用手按住我的嘴阻止我出聲,過程中我有反抗並咬他的手,然後我姊武氏正有出來查看,他聽到我姊的聲音後就不再阻止我,他立即從房間跑到客廳,我隨後走出房間與我姊會合,我就開客廳的電燈看是誰侵入屋內,結果發現他是居住在隔壁的鄰居。因為他無法開門鎖離開,就與我、我兒子及我姊武氏正三人在客廳對峙一會兒,然後他就說讓他離開,我擔心我兒子及我姊武氏正的安危,怕他會對我們三人不利,所以開門讓他離開,我與我姊看見他直接開門進入隔壁住家內。反抗過程中,他用手按住我嘴巴防止我出聲呼喊時,有造成我嘴唇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住的房子有三個房間,當天我姊姊武氏正也在,還有我一個13歲的小孩;那天我回來,我不清楚有無鎖門,我忘記了,我是最後回家的;那天凌晨2點多回家,到家之後,我洗完澡準備要睡覺,聽到我房間的門有打開的聲音,我以為是我的小孩要來跟我睡,又聽到門關起來的聲音,我就起來要看是不是我的小孩,要叫他過來睡,我打開門之後,那個男的就從房門外向我撲過來,他的手就摀著我的嘴巴,把我壓在床上,我就掙扎後滾到床下,他還是過來摀著我的嘴巴,我就咬他的手,他把手放開後,我就問他你是誰,他就說伊是鬼,我就呼叫,然後我姊姊及小孩就跑過來,那個男的就跑到我家的客廳,因為我家的大門關起來後,那個男的不會開,他就一直待在客廳,我們四個人就在那邊對峙,因為那個男的我倒垃圾都會看到,他在那邊住了1、2年了,想說為何會這樣,後來那個男的說讓他走好不好,我很緊張,會怕他對我們怎樣,所以我就開門讓他離開;這個男的是我的鄰居,我不會認錯人,因為我開了門,他就跑回他家,門還關著很大力;我們家沒有人同意讓他進來屋內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二)證人武氏正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家中睡覺時,看到有人開我的房間門,我以為是我妹妹武氏蓓返家,我就繼續睡覺,不到5分鐘就聽到妹妹的叫聲,然後我就去妹妹的房間查看,當開啟妹妹的房間門後看見一名男子在房間內,然後該名男子就跑出來客廳,因為他無法開門鎖離開,就與我、我姪子及我妹妹在客廳對峙一會兒,我妹妹考慮我及我姪子的安危,所以開門讓他離開,我看見他直接進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住家;我是向雇主請假至該處找我妹妹遊玩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是我親妹妹武氏蓓的家,當時家中有我、我妹妹武氏蓓、武氏蓓的小孩,總共3個人;我聽到我妹妹用越南話喊叫姊姊救我,我就從我的房間跑到我妹妹的房間,就看到一個男子從我妹妹的房間跑出來,之後那個男的有跟我妹妹講中文,但我聽不懂,後來我妹妹有開門讓那個男的離開;那個男的就是警卷第24頁照片中的人,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有聽到很大力的關門聲,是那個男生家的聲音;我們家沒有人同意讓他進來屋內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
(三)從而,證人武氏蓓與武氏正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證人武氏蓓受有嘴唇傷口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7至30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武氏蓓、武氏正素不相識,亦未發生任何仇怨糾葛,衡諸常情,證人武氏蓓、武氏正尚無隨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復衡以證人武氏蓓、武氏正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上情歷歷,苟非遭遇此等經歷,尚均無圖陷被告入罪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又被告供承當時係一人獨自居住在家,且證人武氏蓓、武氏正均見該名男子於離開後係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房屋,益徵該名男子確係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在家睡覺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查被告侵入住宅後,因遭武氏蓓所察覺,遂強摀其嘴巴並強押武氏蓓於床上以防止其離去,以致武氏蓓於掙扎過程中受有嘴唇傷害,可見武氏蓓所受普通傷害之傷勢,乃被告行使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自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武氏蓓之故意,自應祇成立強制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傷害武氏蓓之故意,應論以傷害罪,並與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尚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曾於102年10月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