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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建榮林坤志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泰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09、142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制法管制標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實際負責人,○○○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公司曾因偷排廢水遭令停工,嗣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將廢水改依廢棄物處理,經核准復工並廢止原廢水排放許可證。甲○○明知○○○公司營運金屬表面加工製程所生廢水(下或稱廢液)之有害健康物質含量超過法定管制限值,非經淨化符合放流水標準原不得排放,且○○○公司之廢水排放許可證業經廢止,詎為節省成本,基於排放超過管制標準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近午時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公司廠房,將從事金屬鍍著製程產生之廢水直接倒入洗手槽(台),並開啟水龍頭沖流經廠房邊界水溝排放至○○○溪匯入○○溪。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接獲檢舉,派員會同警方於是日中午12時許(原判決誤載為15時10分)到廠稽查,就放流水採樣驗得內含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及鎳逾管制標準(如附表所示)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5-91 、127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

⑴、訊據被告甲○○供承:伊是○○○公司之現場暨實際負責人,藥桶內之鍍鋅液於製程使用後會產生D-1503非有害廢酸,未沉澱時呈土黃色,廢水檢測的鋅含量超標,是伊指示員工逕將藥桶內鍍鋅製程產生之廢液直接倒入洗手槽,後來伊去關水龍頭,排放廢水是伊責任等情並認罪不諱(見警卷頁4、8 、12,偵卷﹙105 年度偵字第8609號﹚頁5 反、139 ,本院卷頁124-126 、150 )。而證人即曾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葉巧鈴(被告子媳)、該公司作業員王子銘(被告兒子),亦均證述被告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見警卷頁38、60)。

⑵、對照證人即案發當天執行稽查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①技士陳○美略證以:接獲○○○公司正在排放廢水之檢舉後到廠稽查,先在廠房排放口採樣,進廠後見被告在現場,水管在地面上,廠內洗手槽及排水溝有褐色廢水流動,且洗手槽水龍頭打開一直放水,被告隨後將廠內水的總開關關掉,廠外排放口採到的廢水顏色,與廠內採集的廢水一樣(見偵卷頁26反-27 反);②督察員楊○郎略證以:伊當天負責現場採樣,水流出的管子是連通到○○○公司洗手槽,伊進入廠內,未見洗手槽上面有管線導入,當時抽水軟管是連接到電鍍槽內,但不知伊進廠前管線出口是否即在地面上(見偵卷頁219 )。③另未到場技士顏○毅結證:○○○公司所排廢水流入○○○溪之後匯入承受之地面水體係○○溪,伊歷來稽查○○○公司時被告都在現場負責(見偵卷頁219 反)。④參以證人即○○○公司員工吳立程、吳庘汫亦證稱:案發當天伊等在清洗鍍鋅槽,槽裡是電鍍用的含鋅化學原液及污泥,清洗後再以儲水桶收集清洗的廢水(見原審卷頁130 反-131、135 反、137 反-138、140 反-141反)。以上證言與被告之供認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天之督察紀錄與現場照片暨錄影光碟、陳幼美職務報告等可稽(見警卷頁71-88 、149-153 暨卷末證物袋),堪認無誤。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將○○○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中產生之事業廢水「自廢水槽處以抽水馬達連接軟管將廢水導入洗手台,再經由洗手台排水管排放至廠房邊界水溝流入○○○溪內」(見起訴書頁2 ,第6-10行)。然細繹本件在○○○公司廠房排放口(管線末端)稽查採驗之廢水鉻濃度2.55mg/L,詎高於廠內非有害廢液交換區採樣驗得之鉻濃度0.82mg/L?就此疑義,經環保署107 年1 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70004135號函覆略以:「非有害廢液(D-1503)來源應為水洗槽廢液……如非有害廢液交換區廢液經清水稀釋後,應不致產生高濃度鉻,故判斷本案廢水(液)『非來自非有害廢液交換區』,而是來自製程產生之廢水(液)排放。……非有害廢液交換區與非有害廢液貯存桶所裝廢水(液)皆為未處理之電鍍製程原液」(見原審卷頁176 )。參以於○○○公司廠房排放口採驗廢水內含鋅成分之濃度極高,衡諸前揭之被告供詞及吳立程、吳庘汫證言,此與渠等供述係沖洗鍍鋅槽污泥而予排放之情,若合符節。綜據事證,應認被告放流鍍鋅製程廢水手法,係將之倒入洗手槽沖水排放,而非檢察官所指之以抽水馬達暨軟管直接抽取廢水槽廢水導入洗手台排出。

㈢、

⑴、○○○公司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熱處理、螺絲(帽、釘)及鉚釘製品等製造之事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查詢資料及工廠登記抄本可考(見警卷頁121-123 ,原審卷頁41-42 、53-54 )。○○○公司於製程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污染物之廢水,應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其擬排放於地面水體,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 款、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參照)。但○○○公司前屢偷排廢水,迭遭稽查裁罰並令停工,時任負責人吳來長、吳葉月柳亦遭緩起訴或起訴判刑,經南市環保局查覆相關資料在卷,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9 、12845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18674 號起訴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可參(見警卷頁81-85 ,偵卷頁22-23 反、32、82-84 、89-91 、101-103 )。

⑵、嗣○○○公司將廢水改以廢液處理並已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南市政府乃廢止其前獲核發之廢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即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偵卷頁64-77 、112-128 ),有○○○公司申請廢水改廢液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 舊)產品製造流程、廠區配置圖、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以及臺南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府環事字第1050090674號、105 年2 月15日府環稽字第1050118925號等函可考(見警卷頁89-91 ,偵卷頁54-63 反、214-216 )。是知○○○公司從事金屬表面鍍著加工製程產生之廢水不得對外排放於地面水體。

⑶、案發當天所採驗○○○公司排放之褐色臭味液體,內含物質成分暨單位數值如附表所示,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及電鍍業放流水檢驗項目及標準值足憑(見警卷頁133-147)。依流水標準之《金屬表面處理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環保署104 年0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函修正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見原審卷頁279-296 ),其中總鉻、鎳屬有害健康物質且檢測數值逾管制標準甚明。本件事證確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有變更」之否定

⑴、罪刑法定揭示以構成要件定型之刑事不法(罪)及其處罰(刑)須以成文之制定法明定,此罪有別於彼罪,取決於構成要件之差異,與所在法律編列之條項款次無涉,不同之獨立犯罪規定於同一條項款,往往祇是出於立法技術或經濟考量,譬如就相同行為主體與侵害法益,臚列不同行為態樣或行為客體予以集中制定,是同一條項款非必僅規定一犯罪。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指成罪或科刑之條件實質上變動而言,包括構成要件之寬嚴或法定刑之昇降。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無關乎論罪與否或處罰輕重有所差異,譬如:僅為相同釋義之單純文字改動,或既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項款次之移列調整等,均不屬之。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否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固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5日生效,然僅將原第1 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管制標準罪,單獨移列為第2 項,除提高法定刑度外,並放寬構成要件,祇以含有害健康物質即足,不以超過法定管制標準為要(行為客體:地下水體)。至於原第4 項、第2 項第1 款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管制標準罪(行為客體:地面水體),僅配合上開修正,遞移項次為第5 項、第3 項第1 款而已,構成要件及刑度皆未更易,法律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

㈡、核被告為事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放流製程產生超標金屬成分廢水所為,係犯(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制法管制標準罪,並加重其刑。

㈢、就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被告社會侵害性行為同一範圍內,法院原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告係將鍍鋅製程產生之廢水倒入洗手槽沖流排放,檢察官所指被告逕從廢水槽以抽水馬達暨軟管導入洗手台排放廢水之手法容有誤會(詳如前揭項次:二、㈡)。至被告所排之廢水固含有害健康物質,然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論科,附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既認被告排流事業廢水之態樣係「經由放流口將事業廢水排放至廠房邊界水溝流入○○○溪」,不採檢察官依陳幼美、楊俊郎證言中關於認被告係以抽水馬達暨軟管抽取廢水導入洗手台排流之情節,然憑認事實之證據卻援引楊俊郎關於「因此最有可能之情形係被告透過軟管將黑色大圓桶亦即非有害廢液交換區之水導至洗手台,再以洗手台之水稀釋後,從管線排出」之證言(原判決頁4 ,末起第4-6 行),所認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不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知,法規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發生效力)」等概念不同,「施行」或與「公布」連結,或與「生效」連結,前者為「『公布施行』,(第三日起)生效」(例如現行刑法第339 條、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後者為「公布,(特定日期)『施行生效』」(例如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5日「生效」,然原判決就上開法律修正之說明,誤載為「於107年6 月13日公布修正(應為「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5日『生效施行』」(原判決頁7 ,末起第9-10行),容有失當。

㈢、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雖經前述「修正」,然其中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罪,並無「變更」。至事業負責人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罪,則於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原審誤比較上開二罪之條項及法定刑修正,認法律有變更,已有未洽,且未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論罪,卻依修正前之該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1 款)論處,亦有違誤。

五、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嗣坦承認罪,陳明其適因清洗鍍鋅槽電鍍液而將事業廢水倒入洗手台單次非法排放,並非如起訴所指係以抽水馬達持續抽取廢液儲存槽排流之嚴重態樣,惡性不大,危害有限,節費無多,現於所住里鄰擔任義工回饋社會,其子王文海由於本案影響生計及與配偶感情齟齬等因素,於案發近三週後燒炭自殺,請考量其家庭變故,從輕量刑云云。

六、卷查被告非法排放事業廢水,尚難認定係以抽水馬達持續為之,被告陳稱之犯罪情節,與原審所認其犯行之手段、目的、期間、水量、危害程度等,差無大異。被告迨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主因罪證明確之故,兼緣於幡然醒悟之悔意,雖非不得斟酌為適度之「認罪量刑減讓」,但衡其前於偵查及原審階段均否認犯罪,是祇宜於些許幅度內為刑罰之從輕裁量。上訴意旨請求考量原審未能慮及之被告事後認罪態度部分,非無可採,就認事用法部分,雖未為不服之指摘,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可為上訴理由之可議,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迭有水污染行徑,素行不佳,貪圖一時便利與節費,將水污染防治成本轉嫁外部,由社會承擔環境惡果,衡其排放事業廢水之方式、時間、污染程度,念其終知悛改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年近七旬,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後慟罹喪子變故,自陳已不再從事電鍍行業,目前擔任社區義工,經濟境況不佳,子女皆已成年,並斟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檢測項目    │檢測值        │放流水標準  │備註                      │
├──────┼───────┼──────┼─────────────┤
│pH值        │5.5           │            │                          │
├──────┼───────┼──────┼─────────────┤
│水溫        │25.0℃        │38.0℃以下  │                          │
├──────┼───────┼──────┼─────────────┤
│懸浮固體    │581 mg/L      │30 mg/L     │逾管制標準                │
├──────┼───────┼──────┼─────────────┤
│化學需氧量  │23800 mg/L    │100 mg/L    │逾管制標準                │
├──────┼───────┼──────┼─────────────┤
│鎘          │<0.010 mg/L  │0.03 mg/L   │                          │
├──────┼───────┼──────┼─────────────┤
│總鉻        │2.55 mg/L     │2.0 mg/L    │逾管制標準且為有害健康物質│
├──────┼───────┼──────┼─────────────┤
│銅          │0.34 mg/L     │3.0 mg/L    │                          │
├──────┼───────┼──────┼─────────────┤
│鎳          │2.38 mg/L     │1.0 mg/L    │逾管制標準且為有害健康物質│
├──────┼───────┼──────┼─────────────┤
│鉛          │<0.10 mg/L   │1.0 mg/L    │                          │
├──────┼───────┼──────┼─────────────┤
│鋅          │18800 mg/L    │5.0 mg/L    │逾管制標準                │
├──────┼───────┼──────┼─────────────┤
│六價鉻      │<0.05 mg/L   │0.5 mg/L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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