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林富加(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張价豪(綽號「總務」,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由張价豪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乙○,再由乙○覓得林富加為提款車手,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林富加持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贓款,再將領得贓款交還乙○轉交張价豪,乙○、林富加則可分別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一、百分之三之金錢以為報酬。嗣乙○與林富加、張价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甲○○,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時間、手法、付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之後林富加依乙○之指示,持系爭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丙○○等2 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及其他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11萬9,900元(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再將領得之贓款經乙○轉交張价豪,乙○則按上開比例取整數而取得1,2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反面;106 年度核交字第3135號卷《下稱核交3135卷》第6 頁反面- 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第153 頁反面、第168-174 頁;本院卷第58-6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富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 頁反面- 第4 頁;核交3135卷第6 頁反面- 第7 頁;原審卷第67頁、第77頁反面- 第82頁反面、第168- 174頁))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9-11頁)、甲○○(見警卷第13-15 頁)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丙○○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甲○○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林富加操作ATM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16、17頁、第26頁正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與林富加及該所屬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2 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共犯林富加除提領被害人丙○○、甲○○因受騙而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外,尚提領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而該等來源不明款項,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及林富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得來之款項,原審遽認林富加所提領之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亦係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難認有據;⑵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1,200 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之損害,此有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丙○○、甲○○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與原本(見原審卷第144 、176 頁)、原審107 年10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5-14 6頁)等資料附卷可按,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國內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本案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參與詐騙集團,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不僅使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參與之部分係依上游指示負責轉交贓款,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成員,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且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交回集團上游,其僅獲得提領數額百分之1 之報酬。另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嘉義做清潔公司、月收入約3 萬多元,離婚,獨力扶養2 名子女,平日與小孩同住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均在105 年11月16日,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均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同日晚間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兼衡被告個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等情,就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被告取得報酬1,200 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及共犯林富加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款項,因事實上並非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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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告訴人│105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5年11月16日 │ 29,939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
│ │丙○○│下午6時許 │話予告訴人丙○○,│下午6時57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謊稱告訴人丙○○│ │ │。 │
│ │ │ │之前簽收商品時,錯│ │ │ │
│ │ │ │簽收據。要求其前去│ │ │ │
│ │ │ │匯款等語。 │ │ │ │
├──┼───┼───────┼─────────┼───────┼─────┼────────┤
│ ⒉ │告訴人│105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5年11月16日 │ 29,924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
│ │甲○○│下午6時41分 │話予告訴人甲○○,│下午7時9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謊稱告訴人甲○○之│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前在超商領取網路購│ │ │。 │
│ │ │ │物商品時,店員操作│ │ │ │
│ │ │ │失誤需付款24筆。要│ │ │ │
│ │ │ │求其前去匯款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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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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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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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5 年11月16日│嘉義縣○○鄉○○村○○00號之│2萬元 │
│ │18時32分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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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統│2萬元 │
│ │18時49分 │一超商嘉英門市 │ │
├──┼───────┼──────────────┼─────────┤
│ ⒊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統│2萬元 │
│ │18時50分 │一超商嘉英門市 │ │
├──┼───────┼──────────────┼─────────┤
│ ⒋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2萬9,000元 │
│ │19時6 分 │超商新嘉基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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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3萬元 │
│ │19時12分 │超商新嘉基門市 │ │
├──┼───────┼──────────────┼─────────┤
│ ⒍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區○○○街00號之華南│900元 │
│ │19時24分 │商業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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