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翊
林富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翊、林富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貳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孫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富加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富加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孫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富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翊、林富加與張价豪(綽號「總務」,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由張价豪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孫翊,再由孫翊覓得林富加為提款車手,交付該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林富加持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贓款,再將領得贓款交還孫翊轉交張价豪,孫翊、林富加則可分別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一、百分之三之金錢以為報酬。孫翊、林富加與張价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許文貞、吳冠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時間、手法、付款時間、金額等,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另由林富加依孫翊之指示,持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許文貞等2 人及其他被害人遭孫翊、林富加、張价豪3 人所屬詐騙集團施以詐騙而受騙匯入該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11萬9,900 元(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再將領得之贓款經孫翊轉交張价豪,孫翊、林富加則按上開比例取整數而分別取得1,200 元、3,6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文貞、吳冠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孫翊、林富加2 人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簡略方式製作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孫翊、林富加,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孫翊、林富加及該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2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於接續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上開被害人匯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2 人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被告2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本案被告孫翊、林富加均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一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林富加)及車手頭(被告孫翊),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不僅使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依上游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林富加)及轉交贓款(被告孫翊),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成員,其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且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交回集團上游張价豪等人,其等均僅獲得提領數額百分之3 (被告林富加)及百分之1 (被告孫翊)之報酬。而被告孫翊乃係招攬被告林富加參與取款車手工作,並轉交贓款給上游,犯罪參與程度相較被告林富加為重。並考量被告2 人就本案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許文貞、吳冠音,此有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 、176 頁)。另參酌被告孫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於清潔公司擔任幹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力扶養2 名子女,平日與小孩同住生活;被告林富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事司機工作,離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孩由前妻照顧,父母親分別由大哥及伊照顧,中風之父親由大哥照顧,母親則與其同住照料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渠等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期間均在105 年11月16日,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均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同日晚間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兼衡被告3 人個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等情,就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 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分別為被告孫翊係提領金額百分之1 ;被告林富加為提領金額百分之3 ,即被告孫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被告林富加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600 元,此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9、172 頁)。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款項,因事實上均非在被告2 人之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緩刑部分:被告林富加部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行為當無可取,惟考量於本院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此有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 、176 頁),且本案經查獲後被告林富加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並據實供出同案被告孫翊,供承無隱,未另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幾經思量,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等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林富加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工作能力、侵害之法益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應執行刑,綜合全盤權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富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105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5年11月16日 │ 29,939元 │孫翊三人以上共同│
│ │許文貞│下午6時許 │話予告訴人許文貞,│下午6時57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謊稱告訴人許文貞│ │ │。 │
│ │ │ │之前簽收商品時,錯│ │ │林富加三人以上共│
│ │ │ │簽收據。要求其前去│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匯款等語。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告訴人│105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5年11月16日 │ 29,924元 │孫翊三人以上共同│
│ │吳冠音│下午6時41分 │話予告訴人吳冠音,│下午7時9分 │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謊稱告訴人吳冠音之│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前在超商領取網路購│ │ │。 │
│ │ │ │物商品時,店員操作│ │ │林富加三人以上共│
│ │ │ │失誤需付款24筆。要│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求其前去匯款等語。│ │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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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孫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5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富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孫翊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孫翊、林富加及同案被告張价豪均為詐騙集團│
│ │中之供述 │ 成員,且有上述之分工及報酬分配方式。。 │
│ │ │2.證明被告孫翊交予被告林富加提款之中信帳戶金融卡、│
│ │ │ 密碼,係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持有,供被害人存、匯入被│
│ │ │ 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林富加持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領得包含告訴│
│ │ │ 人許文貞等2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共 │
│ │ │ 計11萬9,900 元,被告林富加將之交由其轉交同案被告│
│ │ │ 張价豪,其與被告林富加分別取得報酬1,200 元、3,60│
│ │ │ 0 元報酬之事實。 │
│ │ │4.證明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影像(編號5)中之提款人│
│ │ │ 即為被告林富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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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富加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孫翊、林富加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有上述之│
│ │查中之供述 │ 分工方式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林富加持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領得包含告訴│
│ │ │ 人許文貞等2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共 │
│ │ │ 計11萬9,900 元,被告林富加將之交與被告孫翊,並領│
│ │ │ 得報酬3,000 元之事實。 │
│ │ │3.證明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影像(編號5)中之提款人│
│ │ │ 即為被告林富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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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許文貞、吳冠音│證明告訴人許文貞等2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行騙 │
│ │於警詢之指訴 │,因而如附表所示匯出款項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
├──┼──────────┤ │
│ 4 │告訴人許文貞、吳冠音│ │
│ │分別提供之存摺交易明│ │
│ │細、自動櫃員機交易單│ │
│ │據(均為影本)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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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證明被告林富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
│ │表、被告操作自動櫃員│ │
│ │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
│ │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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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孫翊、林富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
行,彼此與同案被告張价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翊等2 人所犯
2 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互異,且詐欺之犯罪時
間有別,顯見被告孫翊、林富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各該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5年11月16日 │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105年11月16日 │ 29,939元 │
│ │許文貞│下午6時許 │,謊稱告訴人許文貞│下午6時57分 │ │
│ │ │ │之前簽收商品時,錯│ │ │
│ │ │ │簽收據。 │ │ │
├──┼───┼───────┼─────────┼───────┼─────┤
│ 2 │告訴人│105年11月16日 │,謊稱告訴人吳冠音│105年11月16日 │ 29,924元 │
│ │吳冠音│下午6時41分 │之前在超商領取網路│下午7時9分 │ │
│ │ │ │購物商品時,店員操│ │ │
│ │ │ │作失誤需付款24筆,│ │ │
│ │ │ │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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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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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16日│嘉義縣○○鄉○○村○○00號之│2萬元 │
│ │18時32分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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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統│2萬元 │
│ │18時49分 │一超商嘉英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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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206 號之統│2萬元 │
│ │18時50分 │一超商嘉英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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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2萬9,000元 │
│ │19時6 分 │超商新嘉基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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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3萬元 │
│ │19時12分 │超商新嘉基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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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月16日│嘉義市○區○○○街00號之華南│900元 │
│ │19時24分 │商業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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