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96號
- 聲請人
- 吳筧生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因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案件經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依聲請再審程式規定,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外,自須附具該第二審實體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定有明文。上述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罪刑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書狀記載對「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聲請再審,敘明案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述實體判決,然聲請人僅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未附具本院判決及證據,其聲請顯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